案件編號:530/2021
日期: 2021年9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
裁判書内容摘要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原審法院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任何遺漏、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A)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07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6頁至第54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故提出上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第1款a)項規定,由於第一嫌犯於2021年4月29日被拘留後才在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收到本合議庭判決書,而提交本上訴之最後日為2021年5月20日(因2021年5月19日為政府假期,政府部門不對外開放,並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即2021年5月20日),故本上訴提交屬適時提起。
3. 根據本案被訴判決書第5頁,即本卷宗第483頁及其後續內容,為載有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條至第16條之內容,現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其餘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本案的重點是,本案之被害人B指出上訴人在其非屬轉移財產權之前提下,將不屬於上訴人的財產據為己有,故在判斷上訴人是否滿足「信任之濫用罪」之構成要件的前提時,被訴判決必須確定上訴人是否滿足上述犯罪的構成要件;
5. 按照「信任之濫用罪」之構成要件,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的描述主要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
6. 對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分為客觀要素—即為行為人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以及主觀要素—則為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
7. 上訴人認為,被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僅單純通過被害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來認定(即載於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當中包括第4頁至第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當中包括但不限於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至第13條,但上訴人認為,上述事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C之間存在合謀取去被害人B的贏款的主觀要素及客觀行為;
8. 首先,不能排除上訴人主觀上不存在取走被害人B之所有款項。
9. 根據被訴判決之二、理由說明中之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結合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之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0條,足已證明上訴人交付籌碼予另一嫌犯C之目的,以及足以反映及證實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不存在拿走被害人B的財產—目的只是先換好錢再將現金交付予被害人B,此舉無疑表示上訴人根本無意取得被害人B的贏款的主觀心態;
10.按照賭廳慣例及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上無權取走任何款項—出MARKER的博彩帳戶並不是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非該博彩帳戶之受權人;
11.如上訴人要將錢據為己有,且上訴人本身在事發的貴賓廳有博彩帳戶,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出MARKER及存入自己的帳戶?此舉無疑證實到上訴人根本無意取得被害人B的贏款的主觀心態;
12.除此以外,被訴判決之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8條已證實上訴人將籌碼交付予嫌犯C,上訴人已被證實與被害人一同離開;自與被害人離開後,籌碼的去向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籌碼的去向已失去話語權或操縱權,上述事實及陳述亦能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意取得被害人B的贏款的主觀心態;
13.其次,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悉款項已被取走的可能性;
14.被訴判決之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8條自上訴人被害人B在2018年3月21日09:54離開酒店期間,上訴人一直持續與被害人B在車內爭執,上訴人根本無瑕處理其他事情,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與本案另一嫌犯C進行任何交流;
15.被訴判決之二、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1條更能證明及反映出取走款項的人為嫌犯C;
16.即使存在本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的文件,但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可能知道存在提款一事,但事實上,按照事發經過,上訴人根本不會知道嫌犯C取走博彩戶口內的所有款項,又或前述款項的最終流向;
17.再次指出,自上訴人被害人B在2018年3月21日09:54離開酒店期間,上訴人一直持續與被害人B在車內爭執(見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至第9條),按一般經驗法則,在短短三十來分鐘的時間,上訴人與被害人B持續進行爭執的同時,一方面又如何知悉或指示嫌犯C已完成進行取款行為?
18.同時,被訴判決不能證實本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2條黑色袋子與被害人B所見的袋子相同,以及能證明上訴人持有的袋子內存放的為被害人B的贏款。
19.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之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2條僅曾指出被害人目睹嫌犯C提著一個紙袋步出,但被害人沒有明確指出是否和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之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1條中的黑色紙袋相符,被訴判決也沒證實上訴人持有的紙袋與被害人B也沒有證明紙袋內之物品;
20.由始至終,被害人只是懷疑嫌犯C持有的紙袋內之物品為屬於被害人之款項;
21.按照司法警察局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見本卷宗第107頁及其背頁),指出嫌犯C於2018年3月21日10:20:18把錢放在黑色袋子,於2018年3月21日10:28:40從嫌犯C手上取走黑色紙袋,並於2018年3月21日10:32:27上訴人與嫌犯C上的士離開,兩者之間相距8分鐘的時間,不排除嫌犯C已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轉走贏款;
22.另外,亦不代表上訴人會在接收嫌犯持有黑色袋子內的金錢屬於被害人的金錢,因為,上訴人在上述期間是沒有打開C給予的黑色袋子,嫌犯C亦沒有與上訴人對話;
23.最後,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亦未能證實上訴人嫌犯C存在合謀取走被害人B的贏款的主觀故意;
24.上訴人認為,倘若要證明上訴人與嫌犯C之間存在合謀取走被害人B的款項,那麼被訴判決必須要證實到在上訴人與B在2018年3月21日09:54離開至2018年3月21日10:32坐的士離開期間,上訴人與嫌犯C之間存在聯繫;
25. 自上訴人被害人B在2018年3月21日09:54離開酒店期間,上訴人一直持續與被害人B在車內爭執(見被訴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至第9條);
26.按一般經驗法則,在短短三十來分鐘的時間,上訴人與被害人B持續進行爭執的同時,一方面又指示嫌犯C已完成進行取款行為?同時,被訴判決亦沒有給予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給予指示嫌犯C取走博彩帳戶的所有款項?
27.此等事實足以反映上訴人的行為未能滿足「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此舉無疑存在審查證據存在不足的情況,故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理應開釋上訴人,即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1款結合第19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
28.倘上級法院認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作出開釋上訴人之決定時,為著謹慎的答辯,上訴人認為亦作出以下的陳述;
29.按照本合議庭判決書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至第9條之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只是將籌碼交予嫌犯C後已離開事發地點,而途中更因與被害人存在爭執而返回事發地點,當中亦欠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指示嫌犯C取走款項;
30.此外,當回到事發地點時,上訴人只持續與被害人B爭執,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嫌犯C持有的黑色紙袋存放現金或有認知嫌犯C持有的黑色紙袋存放現金;
31.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嫌犯C之取款行為,嫌犯C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帳戶內的所有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指示嫌犯C取走帳戶內所有款項之證據,故當中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與另一嫌犯C有合謀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的情況;既然如此,又如何滿足信任之濫用罪的所有構成要件?
32.考慮到被訴判決進行審判聽證階段,甚至直至宣讀判決階段,上訴人都沒有參與,同時,本案另一嫌犯C亦保持緘默,從而最終被訴判決僅通過被害人B的供未來之筆錄為基礎來判斷事實,並欠缺聽取上訴人之陳述而進行判決;
33.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及結合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證明事實真相,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由於本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倘上級法院認為不具備條件作出開釋上訴人之決定時,則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將本案發回重審,以還上訴人之公義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將本案發回重審,以還上訴人之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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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549頁至第55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雖然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但是,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欠缺證據支持。
2.對於如何認定獲證明的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清楚敘述了事情的經過,相關內容與監控錄像、上訴人手機短信紀錄、貴賓廳涉案帳戶之流水帳相符。
4.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是要取回涉案的籌碼。按照卷宗第107頁錄像顯示,在新濠鋒娛樂場門口,被害人與上訴人已在爭執,此時第二嫌犯剛從涉案帳戶提取了相關現金,並放入一個黑色紙袋。第二嫌犯從娛樂場離開時遭被害人截獲並發生爭執,上訴人此時取去第二嫌犯上述黑色紙袋。然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登上的士離開。之後,被害人以短信方式繼續要求上訴人交還涉案的金錢,上訴人沒有交還。因此,被害人報警追究。直至首次司法訊問期間,上訴人才向被害人交還部份款項港幣295萬。
5.因此,卷宗內具備充份證據支持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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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8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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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規定,依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上訴人出席了聽證並作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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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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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的事實:
1.
2018年3月中旬,被害人B在澳門賭博時認識了嫌犯A。
2.
2018年3月21日凌晨約4時,被害人在本澳新濠天地娛樂場內賭博時遇見嫌犯A及涉嫌人D,言談間透露自己接近輸清賭本。
3.
嫌犯A隨即表示可以借出港幣1,00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是當累積贏得港幣100,000元時需被抽取港幣10,000元作為利息。
4.
被害人表示有意借款後,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T-**-**載涉嫌人D及被害人前往新濠鋒娛樂場。途中,嫌犯A表示要與被害人進行對賭,若被害人輸清款項,可於此週五前還款,倘被害人贏款,可即時取走贏款。被害人聽後表示同意。
5.
同日凌晨4時57分,嫌犯C將港幣1,000,000元籌碼交予嫌犯A再轉交被害人賭博。
6.
同日早上9時46分,被害人感到疲倦而停止賭博,並由嫌犯A協助點算籌碼。經點算,被害人共贏得港幣2,900,000元。
7.
嫌犯A隨即把被害人放在賭檯上的港幣5,580,000籌碼交給嫌犯C,並向被害人表示會協助將籌碼兌換成現金,著被害人一起到新濠天地,稍後把現金送達。
8.
同日早上約9時54分,被害人乘坐由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T-**-**離開新濠鋒娛樂場。途中,嫌犯A因拒絕承認與被害人對賭而發生爭執,於是被害人隨即要求折返上述貴賓會取回款項。
9.
當汽車駛回新濠鋒娛樂場附近停下時,被害人下車並拔走車匙,其後,被害人與嫌犯A一邊爭論一邊往娛樂場門口方向步行。
10.
同日早上約10時15分,嫌犯C在溫啟恩的陪同下到帳房,把上述港幣5,580,000籌碼存入該貴賓會的V***V8***户口內。
11.
同日早上約10時15分至18分,嫌犯C分4次提走V***V8***户口的所有款項。最後一次提取了港幣2,748,000元並放進一個黑色紙袋內。
12.
當被害人與嫌犯A到達新濠鋒娛樂場門口時,目睹嫌犯C提著一個紙袋步出,由於懷疑袋內放有屬於其的款項,故立即上前理論。
13.
期間,嫌犯A及C趁機擺脫被害人,乘坐的士離開現場,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被害人隨即向娛樂場保安員求助。
14.
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期間,嫌犯A向被害人歸還了港幣2,950,000元。
15.
嫌犯A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他們保管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04年1月16日被第CR1-03-0148-PCC號卷宗(原案件編號:第PCC-083-03-4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04年2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5年4月27日獲得假釋,並於2006年2月27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嫌犯於2008年6月12日因觸犯第5/91/M號法律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於2008年6月13日被第CR3-08-0153-PSM號卷宗判處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內需到社工局接受定期戒毒。該案判決於2008年6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09年5月8日,嫌犯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並命令嫌犯須前往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驗尿測試,以遵守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09年5月18日轉為確定。於2010年3月19日,嫌犯再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並維持有關緩刑義務。有關批示於2010年3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1年7月19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於2010年5月2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9月30日被第CR1-11-0231-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11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1月11日服畢該案徒刑。
➢ 嫌犯於2013年1月19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而於2015年5月15日被第CR1-15-0037-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接受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5年6月4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11月19日,嫌犯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期間仍須要遵守緩刑條件。有關批示於2015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4月19日,嫌犯被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期間仍須要遵守緩刑條件。有關批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9年7月31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於2016年7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18年1月23日被第CR2-17-0515-PCS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合共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及加上相關利息。該案判決於2018年2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8年3月21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0年3月13日被第CR4-19-0320-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兩年六個月(自獲釋的前提下執行)。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尚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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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聽證中,上訴人聲稱:
入獄前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為底薪澳門幣50,000元另加賭客打賞;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將於本年出生的孩子;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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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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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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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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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不足的情況,故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獲證明事實第7條至第13條,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C之間存在合謀取去被害人的贏款之主觀要素及客觀行為。上訴人請求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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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於2018年3月21日凌晨約04:00,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借款賭博條件,之後驅車帶同被害人到達新濠鋒娛樂場;於04:57,第二嫌犯C將港幣1,000,000元籌碼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害人賭博;賭博期間,第二嫌犯負責洗碼;直至09:46,被害人停止賭博,由上訴人協助點算籌碼,確認被害人共贏得港幣290萬元;上訴人隨即將賭檯上的籌碼(包含被害人之贏款在內)交給第二嫌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會協助將籌碼兌換成現金,稍後把現金送達;於09:54,被害人乘坐由上訴人駕駛的汽車離開新濠鋒娛樂場,途中雙方發生爭執,繼而,汽車駛回新濠鋒娛樂場附近;於09:50,第二嫌犯將包含被害人之贏款在內的籌碼存入貴賓會的V***V8***户口內;由10:15至10:20,第二嫌犯將該户口內的所有款項分4次全部提走,最後一次提取了港幣2,748,000元並放進一個黑色紙袋內;於10:28,第二嫌犯手持黑色紙袋從新濠鋒娛樂場離開時,被被害人截獲並發生爭執,其間,上訴人取走第二嫌犯所持的黑色紙袋,與第二嫌犯一同乘坐的士離開現場;之後,被害人以短信方式繼續要求上訴人交還涉案之金錢,上訴人沒有交還。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述卷宗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第二嫌犯及其他涉案嫌疑人分工合作、共同參與了向被害人借出用於賭博之款項的犯罪活動;在被害人停止賭博後,經上訴人點算而確認被害人共贏得港幣290萬元;上訴人雖表示協助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並交予被害人,但其後雙方發生爭執;第二嫌犯於短時間內將涉案戶口以提取現金方式予以清空;當被害人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娛樂場門口爭執時,上訴人取去第二嫌犯手持的裝有現金的黑色紙袋,趁機與第二嫌犯離開現場;被害人繼續要求上訴人交還相關款項,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最終沒有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予以交還,而是將之佔為己有。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自向被害人借出賭博款項、被害人賭博、第二嫌犯存入籌碼繼而提取現金、於娛樂場門口發生爭執直至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離開現場,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行為均係圍繞著被害人同步地進行,僅僅存在著不同的分工而已。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第二嫌犯、被害人及相關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及附圖、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共同實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裁定二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任何遺漏、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正如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的,雖然上訴人名義上提出的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但其實質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事實認定以及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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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
上訴人提出,倘上級法院認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時,但以現時的證據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或/及不具備條件作出開釋上訴人之決定時,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
承上,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任何遺漏、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故此,無需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進行重新審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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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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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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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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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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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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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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