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犯罪故意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兩名嫌犯均指出,有關鈔票是兩名嫌犯共同帶回澳門的。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一段拍攝印有“練功券”字樣港幣鈔票的錄影片段,而且,錄影中有拍攝到的鈔票編號均為相同,編號都是DU580682錄影片段。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常人都會知悉、至少會懷疑相關“鈔票”為偽鈔。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是知道相關“鈔票”為假鈔。
2. 兩名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均有多次犯罪紀錄,兩名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彼等再次犯罪的結論。兩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們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日期:2021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17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8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兩人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兩人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日,原審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的規定,新增對兩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第一嫌犯A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第一嫌犯A亦對原審法院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2
第二嫌犯B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B(B)觸犯兩項詐騙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同時,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89/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陸佰元(MOP$600.00)捐獻。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並沒有給予緩刑機會,認為判決中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 即使上訴人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但法律並沒有禁止再犯罪者不能獲得緩刑機會。
5.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的考慮。
6. 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48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結合本案的情況,尤其考慮第65條第2款“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且不給予任何緩刑機會,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7. 在判決中,應重新考慮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8. 倘若法官 閣下不接納上述請求,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將實際徒刑刑期下調至2年。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亦對原審法院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針對上訴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2. 對此,上訴人給予尊重但不感認同。
3. 適用強制措施需要與嫌犯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立法者規定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需嚴格遵守多個指導性原則,尤其包括合符目的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4. 除身份居所書錄外,採用其他強制措施均須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
5. 羈押措施為限制人身自由,只有在其他措施不適當及不足夠時才可使用。
6.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故此不會存在“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
7. 考慮到適當及過度原則,上訴人認為,在待決期間之採取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足以達至防止其逃走之目的。
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合法性原則”及第178條“適當及過度原則”之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即對上訴人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並變更為命令對上訴人採取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就原審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3. 上訴人A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4. 在本案中,根據在第二嫌犯B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發現一段拍攝印有“練功券”字樣港幣鈔票的錄影片段,錄影中有拍攝到兩組的鈔票編號均為DU580682。
5. 此外,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被本案被扣押的200張外表看似面值一千港元的紙幣與真鈔進行對比檢驗,證實該200張“港幣”均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都是DU580682,而且,均沒有水印、微縮文字、反光圖案、開窗式保安線及潛印標記等防偽特徵,在紫外光下亦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可見,該200張“港幣”均是假鈔。
6.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否認控罪。然而,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均指有關鈔票是兩名嫌犯共同帶回澳門。
7. 事實上,既然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一段拍攝印有“練功券”字樣港幣鈔票的錄影片段,而且,錄影中有拍攝到的鈔票編號均為相同,編號都是DU580682錄影片段。
8.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A)必然知道相關“鈔票”為假鈔。
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辯稱不知道“鈔票”為假鈔的版本難以令法院接納,這既沒有違反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10. 另外,上訴人A認為量刑過重以及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11. 經分析本案的本案的事實及情節,上訴人A並非初犯,否認控罪,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曾被給緩刑機會及執行實際徒刑。由此可見,上訴人一再犯案。
13. 而且,正如原審法院所述,A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汲取教訓,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1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5.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到上訴人A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期以及裁定實際執行該徒刑,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就羈押強制措施批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即第一嫌犯A對初級法院對其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之規定。
3. 上訴人A稱其沒有旅遊證件。
4. 對此,我們不知是否真實。即使上訴人A不持有旅遊證件,這不能排除其沒有逃走及擾亂社會秩序的危臉。
5.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A在本案被裁定觸犯兩項『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考慮到有關犯罪的性質較為嚴重,這種類型的犯罪每日在社會上都會重複發生,A並非初犯,為免除其逃避及擾亂社會秩序的危險,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c)項的規定,對A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以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6. 需注意,上訴人A並非初犯,否認控罪,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到該上訴人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以及其有多次犯罪紀錄,漠視本特區的法律。
7. 上訴人A一再犯案,而本案之判決未轉為確定,檢察院認為,存在上訴人有逃走的危險及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
8. 在本案中,除卻羈押,其他強制措施並不適當和不足夠,對上訴人採取羈押,這實屬唯一可行和適當的強制措施。
9.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就原審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B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沒有給予緩刑機會,故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3. 經分析本案的本案的事實及情節,上訴人B並非初犯,否認控罪,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曾被給緩刑機會及執行實際徒刑。由此可見,上訴人B一再犯案。
5. 而且,正如原審法院所述,B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汲取教訓,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6.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7.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到上訴人B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期以及裁定實際執行該徒刑,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就羈押強制措施批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即第二嫌犯B對初級法院對其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B主張適用強制措施需要嚴格遵守多個指導性原則,尤其包括合符目的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並稱羈押措施為限制人身自由,只有在其他措施不適當及不足夠時才可使用。
3. 我們並不認同。
4.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B在本案被裁定觸犯兩項『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考慮到有關犯罪的性質較為嚴重,這種類型的犯罪每日在社會上都會重複發生,B並非初犯,為免除其逃避及擾亂社會秩序的危險,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c)項的規定,對B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以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5. 需注意,上訴人B並非初犯,否認控罪,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到該上訴人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以及其有多次犯罪紀錄,漠視本特區的法律。
6. 上訴人B一再犯案,而本案之判決未轉為確定,檢察院認為,存在上訴人有逃走的危險及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
7. 在本案中,除卻羈押,其他強制措施並不適當和不足夠,對上訴人採取羈押,這實屬唯一可行和適當的強制措施。
8.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彼等之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並在有條件審議羈押批示的前提下,維持該批示。
司法假期期間,值班法官審理了兩上訴人對採取羈押措施批示所提起的上訴,透過簡易裁決駁回了兩上訴(詳見卷宗第632至634背頁)。
上訴人A對上述裁決提出了聲明異議(詳見卷宗第644至649頁)。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1至652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2月27日凌晨約零時45分,中國內地居民C(第一被害人)獨自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隨後入住永利皇宮****號房間。第一被害人其後前往娛樂場賭博。
2. 2019年12月29日,中國內地居民D(第二被害人)與其友人E到金沙城娛樂場吸煙室抽煙期間,一不知名男子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一被害人表示有意。第二被害人於是透過網上銀行轉帳予該不知名男子並成功兌換港幣20000元。之後,該不知名男子邀請第二被害人加入一個叫〝小......〞的微信群組,提議其再有需要兌換時可自行在群組內查詢。之後各自離開。
3. 2019年12月30日晚上約8時10分,第一被害人因帶來澳門的賭本已輸清而打算兌換港幣。第一被害人根據〝天......〞微信兌換貨幣群組內的一則〝907.....〞廣告貼文,與一名(微信帳戶名稱為〝XZ1.......〞,電話為+65******)的不知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提議第一被害人前往新濠天地大門外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與其手下接洽兌換。
4. 同日晚上約8時26分,第二被害人因將之前兌換的港幣用清後,根據〝小......〞微信群組內的一則廣告貼文與一名(微信帳戶名稱為〝澳門......〞,電話為+853-63******)的不知名男子聯絡詢問兌換利率。通話期間,雙方協議人民幣91200元可兌換港幣100000元。該名男子提議第二被害人前往新濠天地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與其兩名手下接洽兌換。
5.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第一被害人到達新濠天地大門外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時,A(第一嫌犯)上前詢問第一被害人是否前來兌換港幣。第一被害人表示需兌換港幣100000元。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機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組中國內地農業銀行的帳戶資料(帳戶號碼:622827105**********,持有人:F)。
6. 第一被害人按第一嫌犯指示,從其本人在中國內地農業銀行帳戶(帳號:621336217**********)分兩次將人民幣80000元及人民幣112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上述銀行帳戶。
7. 完成轉帳後,在現場的B(第二嫌犯)從其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現扣押於本案)交予第一被害人。其時,第二被害人與其三名朋友E、G及H剛好抵達上址並目睹第一被害人收妥有關鈔票並離去。
8. 第一嫌犯立即上前詢問第二被害人是否前來兌換港幣。第二被害人表示需兌換港幣100000元。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機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一組中國內地農業銀行的帳戶資料(帳戶號碼:622827105**********,持有人:F)。
9. 第二被害人按第一嫌犯指示,從其本人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帳號:622848217**********)將人民幣912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上述銀行帳戶。
10. 完成轉帳後,第二嫌犯從其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現扣押於本案)交予第二被害人。
11. 第二被害人收妥鈔票後不讓兩名嫌犯離開,先著G將該等鈔票帶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帳房進行點算及兌換。
12. 未幾,G回電告知第二被害人該等鈔票為〝練功劵〞的道具鈔,第二被害人隨即阻止兩名嫌犯離開及致電報警。
13. 與此同時,第一被害人發現收到的港幣千元鈔票與真鈔不同,且均印有〝練功劵〞字樣,隨即折返新濠天地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尋找兩名嫌犯,並目睹第二被害人等人正在與兩名嫌犯交涉。第一被害人加入質問兩名嫌犯。
14. 當晚約9時05分,司警人員接報前往新濠天地酒店2樓蘇濠吸煙區接觸兩名被害人及截獲兩名嫌犯。
15. 事件中,兩名被害人分別損失人民幣91200元。
16. 司警人員在兩名嫌犯身上各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參與本案犯罪活動時的聯絡工具。
17.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8. 兩名嫌犯以虛假兌換貨幣為借口來博取兩名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促使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嫌犯,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9.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992年3月25日,於第223/92號簡易刑事案,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70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972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53日徒刑;
➢1993年4月19日,於第384/93號簡易刑事案,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3個月徒刑;或轉為2個月徒刑及15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26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40日徒刑;
➢1993年5月11日,於第443/93輕刑刑事案,因觸犯三項盜竊罪,判處每項18個月徒刑及4個月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80日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8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4,32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8個月徒刑;
➢1993年5月14日,於第497/93簡易刑事案,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4個月徒刑;或轉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或轉為80日徒刑及1個月罰金;或轉為20日徒刑及澳門幣1800元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執行100日徒刑;
➢1993年9月24日,於第652/93輕刑刑事案,因觸犯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該案與第384/93號簡易刑事案、第443/93號輕刑刑事案(已與223/92-2º號簡易刑事案號案件競合),第497/93號簡易刑事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2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7,380元,或可轉為13個月20日徒刑,暫緩4年執行;
➢於1997年1月22日,於在第327/96號重刑刑事案中,因觸犯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徒刑;
➢於1998年7月7日,在第138/98號重刑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該案與第327/96號案件的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於2003年6月27日嫌犯在第PQR-066-02-5º號重刑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緩刑3年執行;
➢於2010年6月8日,於CR1-07-014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搶劫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1年9個月徒刑;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維持一審判決,中級法院裁判於2010年12月2日轉為確定;
➢於2011年06月15日,於第CR3-08-017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犯罪與CR1-07-0147-PCC案之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基於第CR1-07-01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因時效完成而宣告消滅,該案取消所作的刑罰競合,維持在本案被判處的2年6個月實際徒刑。於2017年7月3日,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原審判決無效。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判處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判決已於2018年03年13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於2019年10月11日,於第CR4-19-00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較輕之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年徒刑;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5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19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3年12月6日,於第CR2-13-0234-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吸食毒品罪,判處1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1年6個月。暫緩執行條件為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並要求接受驗毒測試。判決已於2013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將案已歸檔。
➢於2015年2月6日,於第CR2-15-0030-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5年03月10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服畢有關徒刑。
➢於2018年10月5日,於第CR4-17-0312-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該嫌犯不得在緩刑期間進入本澳賭場。判決已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2.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2名兒子。
23.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外祖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同日,原審法官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考慮到有關刑幅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故建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的規定,基於二人有逃走的危險,除了維持兩名嫌犯「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外,新增對兩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三、法律方面
I. 本院首先審理有罪判決的上訴,有關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故意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A提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2條及第13條的規定,在認定其有犯罪故意時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及罪疑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刑法典》第12條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關於證據方面的部分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之事實亦為證明對象。”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害人到達新濠天地大門外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時,其問第一被害人是否前來兌換港幣。第一被害人表示需兌換港幣100,000元,其隨即用手機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組中國內地農業銀行的帳戶資料。其後,第一被害人按其指示,分兩次將人民幣80,000元及人民幣11,200元轉帳至其提供的上述銀行帳戶。在完成轉帳後,在現場的第二嫌犯B從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第一被害人。其時,第二被害人與其三名朋友剛好抵達上址並目睹第一被害人收妥有關鈔票並離去。之後第二被害人按其指示,將人民幣91,200元轉帳至其提供的上述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第二嫌犯從其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收妥鈔票後不讓其與第二嫌犯離開,先著G將該等鈔票帶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帳房進行點算及兌換。未幾,該人回電告知第二被害人該等鈔票為“練功劵”的道具鈔,第二被害人隨即阻止嫌犯與第二嫌犯離開及致電報警。同時,第一被害人發現收到的港幣千元鈔票與真鈔不同,且均印有“練功劵”字樣,隨即折返該處尋找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被害人加入質問兩名嫌犯。其後,司警人員到場接觸兩名被害人及截獲嫌犯與第二嫌犯。嫌犯應涉嫌人的要求將涉案款項從拱北帶回澳門,嫌犯只透過微信認識了涉嫌人數小時。其他涉嫌人拍下了嫌犯回鄉證,對方也知其電話號碼,故相信對方。有關涉嫌人將涉案港幣20萬元交予嫌犯,嫌犯則將有關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由嫌犯與第二嫌犯將涉案款項帶到澳門,但嫌犯不知是假鈔。嫌犯沒有懷疑過是假鈔,由於包得很好,每10張一疊,正好將“練功劵”之字樣蓋著,故嫌犯看不到印有“練功劵”字樣,也沒有留意有關鈔票是相同號碼的。該等涉嫌人支付港幣六百元給嫌犯。第二嫌犯沒有報酬,只是陪伴嫌犯,並看看是否可賺到錢。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害人到達新濠天地大門外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時,第一被害人分兩次將人民幣80,000元及人民幣11,2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在完成轉帳後,嫌犯從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第一被害人。之後第二被害人按其指示,將人民幣91,200元轉帳至其提供的上述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嫌犯從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收妥鈔票後不讓嫌犯與第一嫌犯離開,先著G將該等鈔票帶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帳房進行點算及兌換。未幾,該人回電告知第二被害人該等鈔票為“練功劵”的道具鈔,第二被害人隨即阻止嫌犯與第一嫌犯離開及致電報警。同時,第一被害人發現收到的港幣千元鈔票與真鈔不同,且均印有“練功劵”字樣,隨即折返該處尋找嫌犯與第一嫌犯,第一被害人加入質問兩名嫌犯。其後,司警人員到場接觸兩名被害人及截獲嫌犯與第一嫌犯。其應第一嫌犯的要求,由其與第二嫌犯將涉案款項帶到澳門,但其不知是假鈔。其沒有懷疑過是假鈔,由於包得很好,每10張一疊,正好將“練功劵”之字樣蓋著,故嫌犯看不到印有“練功劵”字樣,也沒有留意有關鈔票是相同號碼的。嫌犯沒有報酬,只是陪伴第一嫌犯,並看看是否可賺到錢。事後,第一嫌犯著嫌犯報警。
證人I(帳房職員)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確認事發時有客人將鈔票交予帳房兌換,每10張一疊,其確認印有“練功劵”字樣,。
證人J(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由於交司法警察時,鈔票已被折開。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C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案發時,其到達新濠天地大門外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時,第一嫌犯A問其是否前來兌換港幣,其表示需兌換港幣100,000元,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機向其展示一組銀行帳戶資料。其按第一嫌犯指示,從被害人銀行帳戶分兩次將人民幣80,000元及人民幣11,200元轉帳至上述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第二嫌犯B從其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離去。但其後,被害人發現收到的港幣千元鈔票與真鈔不同,且均印有〝練功劵〞字樣,隨即折返新濠天地2樓松花湖旁邊的平台尋找兩名嫌犯,並目睹第二被害人等人正在與兩名嫌犯交涉,故被害人加入質問兩名嫌犯。被害人是次損失為人民幣91,200元。除非兩名嫌犯返還其被騙的金錢,否則被害人要繼續追究相關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D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按涉嫌男子B指示,從其銀行帳戶將人民幣91,200元轉帳至涉嫌男子B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完成轉帳後,涉嫌男子C從身上的一個黑色背包內取出一疊由透明膠袋包裹好的100張港幣千元鈔票交予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拆開查看,但因為擔心是假鈔。被害人收妥鈔票後不讓該兩人離開,先著G將該等鈔票帶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帳房進行點算及兌換。得悉G因所拿去兌換的是假鈔而被保安員看守著。第一嫌犯A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相片便是涉嫌男子B。嫌犯B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淇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相片便是涉嫌男子C。是次損失人民幣91,200元。繼續追究相關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G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其朋友D將涉案的一叠假鈔(用塑膠料包裹著的)給予證人後,證人前往一樓的帳房兌換金錢,在帳房職員檢查涉案的鈔票時,證人看到鈔票上〝練功劵〞字樣,故告知D有關鈔票是假的。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E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兩名不知名男子指示D轉賬91,000元人民幣到到一個內地銀行戶口後。及後,另外一名男子將一疊港幣現金交予被害人D。被害人D收錢後,由於怕上述款項中有偽鈔,故要求G先將上述港幣現金帶到賭場賬房確認後,才讓兩名不知名男子離去。不久後,D表示經G將上述港幣現金帶到賭場賬房確認後,發現上述港幣全為偽鈔,於是四人立即捉住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並在保安員協助下,致電993報警求助。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H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當其見到被害人D按其中一名男子指示轉賬了9萬1仟多元的人民幣到一個內地銀行戶口後,另外一名男子將一疊港幣現金交于被害人D。被害人D收錢後,由於怕上述款項中有偽鈔,要求G先將上述港幣現金帶到賭場賬房確認後,才讓兩名不知名男子離去。經G將上述港幣現金帶到賭場賬房確認後,發現上述港幣全為偽鈔,於是四人立即捉住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並在保安員協助下,致電993報警求助。
證人K(第一嫌犯的社工)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一直跟進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表示要照顧家人,第一嫌犯現努力上班,並重新做人。
根據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發現一段拍攝印有“練功券樣” 字樣港幣鈔票的錄影片段,錄影中有拍攝到兩組的鈔票編號均為DU580682(見卷宗第91至93頁)。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的上述200張外表看似面值一千港元的紙幣與真鈔進行對比檢驗,證實該200張“港幣” 均印有“練功券票樣” 字樣,編號都是DU580682,都沒有水印、微縮文字、反光圖案、開窗式保安線及潛印標記等防偽特徵,且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該200張“港幣”均是假鈔(見載於偵卷宗第320至325頁的鑑定報告)。
根據錄影資料,顯示兩名被害人與兩名嫌犯在涉案地點進行兌換港幣交易,以及證人G協助被告D將兌換得來的一疊港幣交到帳房後被發現是偽鈔的情況(見載於偵卷宗第146至158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審查了兩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兩嫌犯均否認控罪,兩人均否認指控。然而,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均指有關鈔票是兩名嫌犯共同帶回澳門的;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及兩名被害人的證言,案發時有關鈔票以透明膠袋包裝著;再者,第一嫌犯指其於案發前幾小時才在“微信”認識涉嫌人,但其卻相信該人的說話指該些港幣二十萬元是真鈔。而且,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錄影片段,拍攝到兩組的鈔票編號均為DU580682,可見有理由相信兩名嫌犯也知悉有關鈔票編號均為同一編號。而事實上,根據鑑定報告,證實該200張“港幣” 均印有“練功券票樣” 字樣,編號都是DU580682,均是偽鈔。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兩名嫌犯與涉嫌人的通訊紀錄,以及根據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兩名嫌犯辯稱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假鈔的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另一方面,兩名被害人及其他三名證人均分別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包括兩名被害人被兩名嫌犯欺騙金錢的過程,相關版本均相吻合。
綜上,經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虛假兌換貨幣為借口來博取兩名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促使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嫌犯,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其不知道涉案鈔票為偽鈔並印有“練功卷”之字樣,並不存在故意。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本案中,上訴人被控告之詐騙罪乃故意犯罪,因而其是否知悉其用作與被害人兌換貨幣的鈔票為偽鈔乃認定故意存在的前提。
心理學一般認為,故意是指人們有意識地依從自己的意志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的心理狀態,即所謂“明知故犯”。
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建基於心理學上的故意,並有其規範意義,其指的是行為人在認識到該當於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依從自己的意志予以實施的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
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
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總之,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兩項有機聯繫的因素,在認定犯罪故意時缺一不可。”
本案中,兩名嫌犯均指出,有關鈔票是兩名嫌犯共同帶回澳門的。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一段拍攝印有“練功券”字樣港幣鈔票的錄影片段,而且,錄影中有拍攝到的鈔票編號均為相同,編號都是DU580682錄影片段。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常人都會知悉、至少會懷疑相關“鈔票”為偽鈔。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A)是知道相關“鈔票”為假鈔。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兩名上訴人並非初犯,亦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兩名上訴人以虛假兌換貨幣為借口來博取兩名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促使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案中所有情節,原審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兩名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均有多次犯罪紀錄,兩名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彼等再次犯罪的結論。兩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們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兩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詐騙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II. 上訴人A亦提出對審理羈押強制措施的簡易裁決提出聲明異議。
由於兩名上訴人對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被本院裁定不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對本裁判亦不可再提起上訴,因嗣後無用的原因,本院已無須審理有關羈押強制措施簡易裁決聲明異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對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另外,因嗣後無用,不審理上訴人A提出的羈押強制措施簡易裁決聲明異議。
判處上訴人A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維持對兩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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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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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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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desconhecia que as notas eram falsas, estampadas com “練功劵” inexistindo dolo na sua acção;
2. O Recorrente não confessou os facto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3. Não se encontra preenchido o elemento subjectivo do crime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4.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não estão preenchidos todos os requisitos do crime, pelo qu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fs 12.º, 13.º do CP, e no art.º 114.º do CPP;
5.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ainda o art.º 114.º do CPP, e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6. Em qualquer caso, o juiz po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ao agente desde que esta não seja superior a 3 anos e se verifique a existência dos pressupostos materiais consagrados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º 48º do Código Penal.
7.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constitui uma medida de conteúdo reeducativo e pedagógico, de forte exigência no plano individual, particularmente adequada em certas circunstâncias e satisfazendo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responder eficazmente a imposiçõ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de socialização, permitindo responder simultaneamente à satisfação d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quanto à socialização e integração do agente no respeito pelos valores do direito, pois que a advertência da condenação e a injunção impõem ao agente que conduza a vida de acordo com os valores socialmente mais relevantes.
8.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não depende de um qualquer modelo de discricionariedade, mas, antes, do exercício de um poder-dever vinculado, devendo ser decretada, na modalidade que for considerada mais conveniente, sempre que se verifiquem os respectivos pressupostos formais e materiais.
9.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nderou os aspectos concernentes à reinserção social do Recorrente.
10. Do todo o modo,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s penas que lhe foram aplicadas são demasiadas pesadas.
11. Atento o disposto nos art.ºs 40.º e 65.º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monstrando-se que,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e a aplicação não são adequadas à ilicitude dos factos e à culpa do arguido.
12. O Tribunal a quo não levou em plena consideração a situação actual do Recorrente;
13.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s art.ºs 40.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em consequência, absolvendo-se o Recorrente.
Caso assim se não entenda, requer-se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º 48º do Código Penal, e, subsidiariamente, caso aqueles não procedem, que sejam atenuadas as penas aplicadas, assim fazendo V. Exas. a habitual JUSTIÇA!
2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prisão preventiva é uma medida excepcional, corno extrema ratio, que só deve ser aplicada subsidiariamente e quando as restantes medidas de coacção não privativas de liberdades não se afiguram suficientes;
2. O Recorrente reside na RAEM, não tem documentos de viagens e até agora as medidas aplicadas no passado revelaram-se suficientes para as finalidades legais;
3. A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prisão preventiva ao Recorrente violou-se os princípios de adequação e proporcionalidade, consagrados no art.º 178.º do CPP.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o recurso em apreço deverá ser julgado procedente, na sua totalidade, revogando-se o despacho recorrido, assim fazendo V. Exas.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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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2021 p.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