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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535/2021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關鍵詞: 勒令禁止侵權行為的要件

摘要:
- 作出《民法典》第1201條所規定的勒令需符合以下要件: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
- 倘在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構成上述要件,原告的相關請求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35/2021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上訴人: A集團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B協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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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集團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9年06月1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告連同起訴狀向法庭附入三份純以英文撰寫的文件,然後再向法庭呈交了三份“翻譯”。
2. 但該三份“翻譯”完全缺乏《公證法典》第183條、184條(及所援引之第175條c)項和第176條)以及第63條對翻譯文書所規定的要件。
3. 即欠缺負責翻譯員的身份及其宣誓、譯文係忠於原文之聲明、與正本相符之聲明、印花稅之繳納,並且該3份文件沒有與各自對應的原文一併結合逞交,更甚者是連翻譯員的身份亦欠奉,該等文件本質上並不具有翻譯用途,即該等文件只是三份普通的中文文書,而非翻譯。
4. 在這情況下,當上訴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0條之規定聲請法庭要求原告提交附合《公證法典》的翻譯,完全是符合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而且該聲請亦屬於正常和在適度的範圍內提出,本身並沒有任何可譴責之處。
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對其於卷宗第320頁第8點至15點的聲請(請求原告按《公證法典》之規定提交具證明力的翻譯)判罰司法費。
6. 原告在(應法庭邀請而補正的)起訴狀中有列出其自訂的收費標準以及據稱由被告所經營之場所的面積、座位或房間數目,並且主張被告播放了原告具專屬播放權之歌曲,然後便直接表示上訴人需要支付相應的金錢。但是原告始終沒有主張一個具體事實足以支持其請求。
7. 在起訴狀中,原告的邏輯單純是“一旦播放相關曲目,便要按收費標準支付相關價錢”,但有收費標準是一回事,適用收費標準卻是另一回事。
8. 原告在起因及結果之間卻完全沒有一個扼要但具體的事實分析和邏輯推導,尤其是沒有具體解釋:1. 基於甚麼事實而得出其訂定的收費標準;2. 基於甚麼事實使得上訴人所經營之場所需納入這個級別的收費標準;3. 為何上訴人播放指定歌曲的話便要支付這個價錢。
9. 另一方面,原告在(應法庭邀請而補正的)起訴狀中僅籠統地主張上訴人在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播放了原告具專屬播放權之歌曲。但卻從來沒有說明上訴人到底於那一日播放了上述所指的那一首曲目,例如每天一首?每天多首?多天多首?
10. 這完全是一個結論性的陳述,因為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指摘上訴人曾經播放過某些歌曲,但另一方面卻又無法指出上訴人在那年那月那日播放了原告所主張的歌曲。
11. 上訴人認為,原告在起訴狀中既無法具體指出上訴人怎樣曾經播放了其所主張的歌曲,亦無法指出具體的事實以說明上訴人之營運場所為何會受原告自訂的收費標準所約束,更無法說出播放歌曲與收費標準之間的必然關係。
12. 故此,上訴人始終認為原審法庭錯誤地判斷起訴狀沒有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的瑕疵,原審法庭此部分(裁定起訴狀沒有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a)項之瑕疵)的判決在法律上不應予以支持。
13. 原告請求原審法庭判處的其中一個請求為“判處被告在沒有原告的允許下立即禁止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在取得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事實上述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41條所載的歌曲)”。
14. 但是原告在起訴狀中並沒有說明:到底有甚麼外地協會與原告簽訂互惠協議、何謂外地同類協會及何謂互惠協議。
15. 換言之,原告的上述請求是一個不具可確定性之情求(pedido indeterminável)。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以及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訴訟法其中一個基本原則是裁判一旦轉為確定,其內容,不論在訴訟內抑或在訴訟外依據同一法典第416條及續後條文所規定的形式,便不可以再作修改而且亦會消滅裁判權。
17. 若然本案接納原告的上述請求內容以作為審判範圍,並且最終裁定該請求成立的話,則意味著原告日後可以單純地透過一份訴訟以外且未經審判的文書(例如所謂的“互惠協議”)來擴大判決的內容。
18. 這如同原告可以行使一份未經法院審判確認的文件,在裁判轉為確定後,擴大判決的範圍,將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辯論原則)、第564條(判處範圍)、第563條(須予解決之問題)、第569條(審判權之消滅及其限制)以及第574條(已確定之判決之效力)之規定。
19. 而事實上,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亦有留意到相關請求的不確定性,不然原審法庭怎會表示“充其量可以質疑的是原告是否在法律容許的範圍之外出了違法的概括性請求”(見卷宗第342頁)。
20. 民事訴訟講求的是當事人原則及處分原則,法庭可予審判的範圍受當事人所訂定之範圍而約束。
21. 倘若法庭事先已能判斷並且預見相關請求存有不可確定性(indeterminabilidade),那怕法庭繼續餘下的一切訴訟程序包括聽證及審判,但該等請求已經超出法庭可以審判的範圍,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庭亦應提前駁回該等沒有意義的請求。
22. 由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沒有列出具體的訴因以定出可供法庭審議的請求審圍,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裁定起訴狀沒有出現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的這個決定於法律上不應予以支持。
23. 原告對上訴人提出是次賠償請求之訴的主要理據是:
→原告具有《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195及第196條所規定的“集體管理機構”身份;及
→原告與“C”、“D”及“E”簽署了協議,可以代表這些機構之會員管理作品使用許可及收取其有著作權之作品之使用費用(尤其起訴狀第11條)。
24. 故此,原告表示當上訴人播放上述三個協會之會員的歌曲時,原告被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撰寫起訴狀並對上訴人作出追討。
25.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認為原告於本案中具有正當性提出訴訟,並引用了《著作權法》第197條第1款作為依據,指出由於世界各地的著作權人多不勝數,故此該條文容許各個法區上的集體管理機構具有正當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
26. 作為補充理據,原審法庭認為單純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一般規定,原告依然具有成為原告的正當性。
27. 除卻對不同意見的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理解《著作權法》第197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之規定。
28. 因為根據《著作權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對於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事宜,集體管理機構具有正當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但被代理人反對者除外。亦即集體管理機構只是著作權人的代理人。
29. 而且根據《民法典》第251條之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
30. 在此情下,由於原告在其起訴狀第11條已經明確表示其是依據與不同協會的友好互惠協議,於澳門取得代表這些機構之會員管理作品使用許可及收取具有著作權之作品之使用費用。
31. 即原告清楚知道相關權利並非其個人權利,原告僅為代表這些著作權人作管理及代表這些著作權人收取使用費用。
32. 在這情況下,因為原告僅為著作權人之代表,原告絕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起訴及以個人名義收取相關的賠償。
33. 需強調,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提訴是一件事,以代理人個人名義提訴卻是另一件事。這是眾所周知的法律邏輯。
34. 《著作權法》第197條第1款僅賦予原告以集體管理機構的身分代表被代理人在庭上應訊的正當性,但該條文從來沒有賦予集體管理機關佔據被代理人本身的法律關係。
35. 於本案中,為何被代理人的個人權益會由原告收取?被代理人的權益為何會變成代理人的個人權益?。
36. 若然法庭於本案中判處上訴人需向原告本人支付播放相關曲目而生的費用,但日後相關曲目的著作權人再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起訴,那豈不是上訴人要就同樣的曲目播放而支付兩次費用或接受兩次審訊(因為主體不同而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並且其中一次所支付的對象(本案之原告)更從來不是該等曲目的著作權人。
37. 可見,原告以個人名義就他人之曲目播放而向上訴人進行起訴一事,明顯是不符合法律邏輯。
38. 倘原告希望在庭上作出維護被代理人正當權益之行為,其應當進行的方式是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提出起訴,而非以原告的個人名義提出起訴,否則便是原告侵奪了被代理人的個人權益。
39. 即使原訴法庭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作為補充理據以支持原告可於本案中以個人名義提訴,但該條文並沒有免除法庭對訴訟正當性作出裁判的義務。
40. 至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a)項及第563條第1款之規定,法庭在清理批示或判決中需就一切可導致駁回起訴的問題作出表示。
41. 正如Prof. ANTUNES VARELA的教導 “Não basta assim saber quem são partes (em sentido formal) no processo. Para que o juiz se possa pronunciar sobre o mérito da causa, importa ainda saber quais devem ser as partes em sentido substancial, porque só a intervenção destas em juízo garante a legitimidade para a acção”
42.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庭始終需要實際審視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是否滿足參與訴訟的正當性。
43. 至於原告在實體法的層面是否具有正當性自行取代相關曲目的著作權人(即原告的被代理人),以原告個人名義來收取該等屬於他人曲目的版權費,上訴人在前述的上訴理據已經表達了立場並認為原告是不具有這樣的正當性。
44.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這部分的被上訴批示中錯誤地判斷原告具有提起本案之正當性,該決定在法律上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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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協會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92至4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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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2月08日作出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庭以《民法典》第1201條為法律依據,從而裁定“(...)判處被告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所載的歌曲),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
2. 上述條文其中一個構成要件為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礙或侵奪,然而被上訴人從沒在其起訴狀主張有關事實,更沒有將之列入調查基礎範圍以供原審法庭審查及裁判。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2款之規定,法庭在作出裁決時僅能依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而構成訴因的主要事實則必須由原告所陳述。
4. 考慮到被上訴人並未曾主張過存在此一“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礙或侵奪”的前提,原審法庭自行引用《民法典》來作為被上訴決定的理由,則被上訴決定便沾有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之瑕疵而屬無效。
5. 此外,原審法庭經調查後證明了上訴人僅於2016年12月25日當天曾播放兩首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的曲目,即不存在歌曲版權受侵佔的合理擔憂,因此並不存在《民法典》第1201條的適用空間,故原審法庭便錯誤適用了上述實體法。
6. 另一方面,作為補充上訴理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包含了結論性陳述,原審法庭所作的裁判亦以結論性方式作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類推適用)的規定。
7. 原因在於被上訴決定提及的其所使用的字句包括“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及“原告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
8. 雖然原審法庭為此原審法庭假定了三種情況以說明該請求的範圍是可界定的,包括假定了i)有關歌曲的版權由被上訴人擁有;ii)有關歌曲的版權由上訴人擁有;及iii)有關歌曲的版權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以外人士擁有。
9. 原審法庭進而解釋,只要不屬於上述第i)及第iii)類情況,上訴人便不應在沒有許下的情況下使用由被上訴人管理的音樂作品。
10. 但無論是卷宗已獲證事實抑或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的陳述,根本沒有(亦不能)將上指三個概念進行具體化。
11. 尤其是被上訴人於卷宗內僅能證明其與3個海外協會簽署過合作協議及因此取得了12首歌曲的管理權,僅止於此。
12. 在此情況下,倘上訴人決定播放歌曲時,其僅能知悉自身並非有關歌曲的版權所有人,而且都必然會面對相同的疑問:到底即將播放歌曲的版權管理屬於被上訴人抑或屬於被上訴人以外的人士?
13. 若然從原審判決的角度出發,上訴人之後便需承擔起本來屬於被上訴人的舉證負擔,從原來由被上訴人自證為某歌曲的版權人改變成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不具某歌曲的版權,這便違反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14. 而且接受以上述結論性陳述方式作出之裁判,在日後裁判轉為確定 時,被上訴人便可任意解釋有關判決內容及將一些從未被裁判審定的歌曲名單對上訴人作出限制。
15. 值得補充一點的是,裁判轉為確定的意義不單保護原告,亦同樣對被告產生作用,使得被告能清楚肯定日後不用再就同樣的訴因陷入無止境的訴訟。
16. 有關裁判的不確定性將令到上訴人無法得到法律安定性的保障,尤其是該判決的不確定性在於其使用的字眼僅具結論性質,令到裁判內容無法得以界定。
17.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被上訴人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鑒於是建基於結論性陳述及認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類推適用),因此應將此部分予以廢止。
18. 倘若中級法院仍然不認同上述理據,即中級法院認為有關請求的內容並非屬於結論性陳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之已證事實仍不足以作出原審法院“裁決”部分的第1點之裁定,有關原因如下:
19. 被上訴人於卷宗內僅能證明其與3個海外協會簽署過合作協議及因此取得了12首歌曲的管理權,僅止於此。
20. 在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具該12首歌曲以外的公開播放權及使用權,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曾與該三個海外音樂協會以外之同類協會簽訂互惠協議,除應有之尊重及更佳的見解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能依據卷宗內已獲證實的事實適用法律及作出裁決。
21. 然而,原審法院只因上述貧乏的事實基礎便以《民法典》第1227條作為法律基礎,裁定“上訴人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被上訴人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本上訴陳述書狀第二條所述之歌曲),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
22. 在沒有足夠事實證據作支持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便存在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201條的瑕疵,該決定於法律上不應獲得支持,故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裁判被上訴人此一請求不成立;
23. 倘不如此認為,亦請求中級法院將之改判為: “上訴人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被上訴人,透過與C、D及E三個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12首歌曲(即憑什麼愛你、你太善良、二分之一的幸福、Beautiful Life、White Christmas、Silver Bells、Love Song想念你、獨角戲、約定、天使之愛及春泥),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以符合卷宗所能查明的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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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97至50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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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2021年04月07日請求撤回針對清理批示標題為“起訴狀不當:(答辯狀第69至84條)”及“起訴狀不當:(答辯狀第86至100條)”而提出的中間上訴,並獲原審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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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原告是澳門其中之一個在經濟局登記的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進行集體管理之集體管理機構。(已證事實A項)
2. 被告為一間在澳門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 SO,法人住所位於XXXXXX, em Macau (見卷宗第150至190頁)。(已證事實B項)
3. 被告的所營事業為酒店業投資及管理公司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本。(已證事實C項)
4. 被告的營運開始日期為1989年07月26日。(已證事實D項)
5. 被告營運場所為一幢獨立的建築物,其由22層,當中包含地舖、停車場及酒店用途的樓層所組成。(已證事實E項)
6. 在該幢大樓中,被告還開設其他商號,分別是開設在酒店地下大堂的“F吧”,以及是在大樓六樓開設一間名為“F日本料理”的餐廳。(已證事實F項)
7. 開設在地下的酒店大堂的“F吧”提供各式飲品及食物。(已證事實G項)
8. “F吧”、 “F日本料理”及開設於上述建築物一樓及六樓的娛樂場對外開放,任何公眾均可以在營運時間內進入。(已證事實H項)
9. 根據卷宗第56至74頁所示,原告在2009年01月14日第二組第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刊登成立。(已證事實I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441至446頁)
10. 原告透過G (G) 與外國同類型組織所簽署的協議,在澳門執行及管理外國音樂作品在澳門的使用許可申請,並收取相關由原告管理並受澳門法律保護具有著作權之作品之使用費用,澳門的作品在外國亦然。(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1. 原告與海外協會協議,各海外協會在世界多個國家或地區根據當地版權法(或著作權法)保障原告之澳門會員的權益;同樣地,原告也根據友好互惠協議,根據澳門的著作權法保障海外協會之會員於澳門境內的權益。(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2. 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作品之使用費用經扣除行政費用後,將會分派予原告之會員及與原告已簽定互惠協議的海外協會會員。(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3. 原告分別與C協會 (C)、D協會 (D)及E (E) 簽訂了載於卷宗第99至111頁、第121至131頁及第132至149頁的互惠協議,各個協議均於2009年01月開始產生效力。(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14. 透過與C及D簽訂的互惠協議,原告獲得C及D在澳門的獨家權利,令原告可以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對現在或將來屬於C、D的會員的全部作品進行公開音樂演出授予必須的許可。(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5. 原告透過與E簽訂的互惠協議,原告獲得E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對屬於E的會員的部分作品的公開播放權 (public performance),並根據協議,原告可以對使用該協議於音樂演出授予必須的許可。(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6. 同時,透過互惠協議當中的協定,原告獲授權可以授權予原告與C、D及E以外的第三人在澳門地區內公開播放或演出C、D會員的作品及E會員的部分作品,及收取相關的費用。(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17. 原告獲C、D及E授權,可以自己名義禁止上述協會會員的作品在沒有原告的允許下公開演奏。(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8. “憑什麼愛你”、 “你太善良”、”二分之一的幸福”及 “Beautiful Life” 的作曲及作詞人屬C的會員,並透過與C所簽訂的協議,將自己所創作的作品的公開播放權移轉予C。(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9. 證實於2016年12月25日,被告在F酒店大堂播放以下屬於E會員的歌曲。(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歌曲名稱
作者
White Christmas
BERLIN IRVING
Silver Bells
EVANS RAYMOND B
LIVINGSTON JAY
20. 上述歌曲的公開播放權屬於E。(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1. “Love Song” 屬於C會員方大同所創作的歌曲。(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2. 方大同於2002年11月15日與C簽訂協議,並透過上述的協議,將其所創作的歌曲的公開播放權轉讓予C。(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23. “想念你”、 “獨角戲”、 “約定” 及 “天使之愛” 的作曲及作詞人均為D的會員,彼等透過D之間所簽訂的協議,將其歌曲的公開播放權利亦移轉予D。(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4. “春泥” 屬於D會員庾澄慶及伊能靜所創作的歌曲。(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25. 庾澄慶於1999年10月02日與D簽訂協議,透過該協議將其所有作品的公開播放權給予D。(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6. 伊能靜於2006年09月13日與D簽訂協議,透過該協議將其所有作品的公開播放權給予D。(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7. 原告與上述三個海外音樂協會達成協議,取得待證事實第11)、12)、14)、17)及18)條答案所載的歌曲在澳門的公開播放權及使用權,並只有原告才可以在澳門批准C、D及E以外的第三人或團體使用屬於該等會員在澳門公開播放有關的歌曲。(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28. 與待證事實第12)條之答案相符。(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29. 根據原告的章程及互惠協議,原告對著作權作品自行訂定有關使用費用的標準並收取使用費用。(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30. 按照原告所訂定適用在商店、酒店及賭場等場地的收費標準,音樂的公開播放收費是根據播放地面積、座位數、房間數目等計算。(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31. F酒店大堂及客房由被告營運。(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32. 根據原告所訂定的由2015年11月01日起生效的收費標準,於酒店客房播放音樂的收費為客房總數乘以MOP$38.49。(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33. 於餐廳、酒廊、酒吧及咖啡廳容納不超過25個座位,則於該餐廳播放音樂的收費為MOP$754.99,超過25個座位但不足100個座位,則每個座位另收取MOP$31.93。(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34. 於博彩娛樂區播放音樂的收費按每平方呎MOP$3.57計算。(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35. 上述所有收費自2015年11月01日起按年率133.69調升。(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36. 根據原告所訂定的由2016年11月01日起生效的收費標準,於酒店客房播放音樂的收費為客房總數乘以MOP$53.00。(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37. 於餐廳、酒廊、酒吧及咖啡廳容納不超過25個座位,則於該餐廳播放音樂的收費為MOP$1,039.55,超過25個座位但不足100個座位,則每個座位另收取MOP$43.96。(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38. 於博彩娛樂區播放音樂的收費按每平方呎MOP$4.92計算。(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
39. 根據原告所訂定的由2017年11月01日起生效的收費標準,於酒店客房播放音樂的收費為客房總數乘以MOP$53.60。(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40. 於餐廳、酒廊、酒吧及咖啡廳容納不超過25個座位,則於該餐廳播放音樂的收費為MOP$1,051.40,超過25個座位但不足100個座位,則每個座位另收取MOP$44.47(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回答)
41. 於博彩娛樂區播放音樂的收費按每平方呎MOP$4.97計算(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回答)
42. 原告曾經就被告沒有得到其事前授權的情況下使用其獨家代理的歌曲一事通知被告,並警告被告在沒有原告的許可情況下,應該停止播放,並要求支付有關費用,但被告沒有就歌曲的播放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43. “F娛樂場” 的經營者為 “H有限公司”。(對待證事實第41條的回答)
44. 原告與E之間的互惠協議於2009年01月01日簽署。(對待證事實第42條的回答)
45. 卷宗第99至111頁、第121至131頁,以及第132至149頁的文件分別由I及J代表原告簽名。(對待證事實第43條的回答)
46. 當F酒店收到原告於2017年11月06日所撰寫的信函,當中表示其有權代表“世界各地絕大多數的作曲家、作家和音樂出版社”就其作品於澳門公開表演、廣播等事宜進行管理(卷宗第228至230頁)後,被告便於2017年11月24日對原告作出回函。(對待證事實第44條的回答)
47. 上述回覆函件內容載於卷宗第268至269頁之文件內。(對待證事實第45條的回答)
48. 原告透過第231至233頁的函件回覆被告於2017年11月24日向其發出的信函。(對待證事實第46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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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中間上訴:
1. 關於判處訴訟費用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b)項之規定,倘當事人不認同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應先向作出決定/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和聲請糾正,而非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
基於此,駁回這部分的中間上訴。
2. 關於起訴狀不當和原告正當性方面:
原審決定相關內容如下:
  “….
  - 起訴狀不當:(答辯狀第60至67條)
被告認為:根據原告起訴狀第8條所示,對於相關曲目的使用費用,是根據該等曲目在澳門的使用率來計算得出,並且在扣除原告的行政費用後將會分派予原告的會員及與原告已簽定互惠協議的海外協會會員——即相關曲目的使用費用是需依據播放次數的多寡來計算。然而,在同一份起訴狀的第63條,原告卻又表示音樂的公開播放收費是以播放地面積以及座位的數目計算,原告並為此附入了起訴狀文件19來詳細說明不同的面積對應不同的收費。按被告的理解,原告在同一份起訴狀中又轉而認為該等曲目的使用費用並非依據在澳門地區的播放多寡來決定,相反是依據播放場地的面積來決定,出現的情況是原告在對被告提起本訴訟以請求支付相關曲目的版權費時訂出了兩個互相矛盾及不可相容的訴因。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相信起訴狀並沒有出現被告所指的起訴狀不當的情況。
綜觀原告在起訴狀所述的內容,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賠償的基準是按照原告的章程及互惠協議計算。原告主張其對著作權作品自行訂定有關使用費用的標準並收取使用費用的權利,而有關計算是按照場地的面積及座位的數目而定,而並非按曲目在澳門的使用率來計算。
另外,須指出的是,作為足以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的起訴狀不當必然是嚴重及明顯的,其原因在於劃定訴訟範圍的起訴狀在訴因及請求中出現了不可補正的矛盾,因而導致續後的程序也無法繼續進行。
就被告認為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部份事實出現了含糊甚至若干矛盾的情況,即使假設有關瑕疵存在,該等瑕疵的嚴重性遠未達致起訴狀不當的程度。在法院面對有關情況時,法院應依職權邀請當事人就瑕疵的部份作說明,且不妨礙原告自發在法律容許提交反駁狀的情況下,在其中修正有關瑕疵。
本案中,原告在反駁狀當中已毫不含糊地說明其要求被告作出賠償的計算基礎。無論認為被告所指的矛盾在起訴狀當中是否存在,有關問題無論如何也不足以推導出起訴狀屬不當的結論。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此一抗辯理由不成立。
*
  …. ….
  - 原告的正當性:(答辯狀第1至24條)
  簡要而言,被告認為縱然《著作權法》第197條給予集體管理機構正當性以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但被代理人反對者除外),但這並不等同集體管理機構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按被告理解,按照原告的訴因,本案被損害利益的人應為該等曲目的著作權人,若然該等著作權人沒有要求提出本訴訟,那麼原告不能夠以本人名義提出訴訟。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被告沒有道理。
  在本案中,原告的訴因的核心部份如下:
  - 原告透過G(英文名稱為G )與外國同類型組織所簽署的協議,在澳門執行及管理外國音樂作品在澳門的使用許可申請,並收取相關由原告管理並受澳門法律保護具有著作權之作品之使用費用,澳門的作品在外國亦然;
  - 現時原告管理包括本地及其它國家或地區協會會員之音樂作品;
  - 根據作品於澳門的使用率,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作品之使用費用經扣除行政費用後將會分派予原告之會員及與原告已簽定互惠協議的海外協會會員;
  - 原告與海外協會協議,各海外協會在世界多個國家或地區根據當地版權法(或著作權法)保障原告之澳門會員的權益;同樣地,原告也根據友好互惠協議,根據澳門的著作權法保障海外協會之會員於澳門境內的權益;
  - 原告代收之具有著作權之作品使用費用在扣除行政費用後(依據 G 訂定之標準,並按實際情況收取行政費用),將會全數分派給有關音樂作品之著作權持有人。
  - 原告與C協會(簡稱C)、D協會(簡稱D)及E(簡稱E)透過互惠協議取得起訴狀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6條及第40條所述歌曲在澳門的公開播放權;
- 根據上述互惠協議及原告的會章,只有原告才可以在澳門批准C、D及E以外的第三人或團體使用屬於該等會員在澳門公開播放有關的歌曲。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根據《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197條第1款規定,對於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事宜,集體管理機構具有正當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但被代理人反對者除外。
  上述條文正正是考慮到世界各地的著作權人之多(可以想像在音樂領域遍布於世界各地的作曲家、作詞家及表演者之多),要求每個著作權受到侵害的原著作權人到不同法區針對不同的侵權人提出訴訟實乃沉重負擔,且亦不利於著作權制度的保障,因而容許各個法區上的集體管理機構具有正當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
  原告提起本案爭訟的原因不涉及被代理人之人身權,故原告具參與程序的正當性。
  另外,即使不考慮《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197條第1款,而只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一般規定,原告依然具有成為原告的正當性。
  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原告與C、D及E透過互惠協議取得起訴狀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6條及第40條所述歌曲在澳門的公開播放權;而根據上述互惠協議及原告的會章,只有原告才可以在澳門批准C、D及E以外的第三人或團體使用屬於該等會員在澳門公開播放有關的歌曲。
  可見,原告自稱為起訴狀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6條及第40條所述歌曲在澳門享有公開播放權之人,在其自稱自身權利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其具有參與本案並成為原告的正當性。
  基於此,被告此一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上訴:
被告就判處其“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所載的歌曲),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審判決相關內容如下:
  “….
  法院必須具體分析本案中獲視為已證之事實,並適用法律,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本案中,原告指被告在沒有得到允許的情況下,於2016至2018年及本訴訟待決期間,在被告營運的一幢獨立的建築物(其由22層,當中包含地舖、停車場及酒店用途的樓層所組成)中設於大堂的“F吧”、六樓的“F日本料理”、酒店的大堂及客房樓層,以及設於一至六樓的娛樂場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並以此為由針對被告提出一系列的請求。
4.1. 被告曾播放的曲目:
  首先,讓本院羅列被告在本案中被指曾播放的具體曲目:

時間
地點
歌曲名稱
作曲人
作詞人
表演者
庭審後證實是否有播放及播放地點
待證事實第10條
2016年開始
商號、賭場及酒店大堂
憑什麼愛你
CHEANG PUI YING
Rocky Lee
洪卓立
不獲證實



你太善良
SHINJI

張智霖




二分之一的幸福
彭妮
彭妮
張學友




Beautiful Life
陳輝陽
林夕
鄭秀文

待證事實第12條
2016年每日不停播放
商號、賭場及酒店大堂
White Christmas
BERLIN IRVING
BERLIN IRVING
Bing Crosby
證實
地點:F酒店大堂
時間:2016年12月25日
(見已證事實第19點)



Silver Bells
EVANS RAYMOND B
LIVINGSTON JAY
EVANS RAYMOND B
LIVINGSTON JAY
Bing Crosby

待證事實第14條
2017年
商號、賭場及酒店大堂
Love Song
方大同

方大同

待證事實第16條
2017年
商號、賭場及酒店大堂
想念你
李正帆、庾澄慶

庾澄慶
不獲證實



獨角戲
季忠平
許常德
許茹芸




約定
陳小霞
林夕
周蕙




天使之愛
周治平
劉虞瑞
張國榮

待證事實第18條
2018年
商號、賭場及酒店大堂
春泥
庚澄慶及伊能靜

庚澄慶
不獲證實
透過上表,以及從合議庭對待證事實第10、12、14、16、18、22、23及39條的回答可以得知,在審判聽證後僅證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在F酒店大堂播放“White Christmas”及“Silver Bells”(而未能證明被告在2016年開始每日不停地播放該兩首曲目)。
  就原告稱被告亦曾播放的其他曲目(包括原告在起訴狀具體列出的曲目,以後待證事實第22條所包含的未有具體列出的曲目),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在後者經營的範圍播放。
另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在訴訟待決期間,一直播放原告擁有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曲目。(見待證事實第39條,其不獲證實)
就此,本院要帶出兩點:
  第一,原告在其法律陳述中,嘗試透過證人的證言以顯示被告在F酒店整棟建築物的範圍內,分別在2016、2017及2018年度中均有播放屬原告管理的音樂作品的舉措並不可取,因為這超逾了審判聽證後合議庭所能認定的事實的範圍。
第二,儘管我們知道,在獲得證明的事實的框架下,法庭應當進行合適的推論(見《民法典》第342條),從而按已獲證的事實根據生活經驗及邏輯推論出其他事實或結論,然而,在本案中,單憑已證事實第19點,鑑於有關歌曲是與聖誕節相關的曲目 – 即使能讓我們推論被告在2016年12月下半月或曾多次播放 – 本院卻未能穩妥地推論出被告在2016、2017甚至是2018年的其他時段也有播放涉案兩首與聖誕節有關的曲目,又或是其他與聖誕節無關的曲目。
此表示,本案中,在判定原告的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上,只能以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在酒店大堂播放“White Christmas”及“Silver Bells”此一事實為基礎。
4.2. 對被告的行為的定性 – 非合同民事責任:
  已證事實第19及20點表明,“White Christmas”及“Silver Bells”屬於E (簡稱E)會員的曲目,兩曲的公開播放權也屬於E。
  另外,已證事實第13、15、16、17、27點,原告獲賦予上述兩首曲目在澳門的公開播放權,且在澳門只有原告可以批准E以外的第三人或團體公開播放有關曲目。
  根據經第5/2012號法律重新公布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7條第1款及第2款:
  “一、作者對一受保護作品擁有人身權及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包括下列專屬作者之權力:
  a)使用及經營作品,以及許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經營作品;
  b)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獲得報酬,但以法律就有關使用免除作者之許可為限。”
要使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請求成立,其須證明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要件成立,包括:事實、不法性、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在特殊情況下,不當得利也可成為著作權受侵害的受害人向侵害者就因獲得的收益作賠償的依據。
  接續下來,本院將分析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各項要件是否成立。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同一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本案中,上述首兩項要件(事實、不法性)顯然符合:被告在沒有得到原告許可下,在其經營的酒店大堂播放“White Christmas”及“Silver Bells”兩首曲目,有關行為屬不法,因為其侵犯了原告所獲賦予在澳門行使的權利。
  就歸責性此一要件,按《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即使待證事實第38條未能獲得證實,考慮到被告是商業活動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不應在沒有預先確保其有權合法播放有關音樂作品的情況下,公開在大堂播放,因此,被告顯然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最後,按照已證事實第29及30點,原告對涉案的著作權作品自行訂定有關使用費用的標準並收取使用費用。因此,在他人未有預先取得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有關音樂作品,顯然對原告造成損害,使其失去本該可以收取的收益,而侵害者的不法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亦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在得出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要件均成立此一結論後,本院將具體分析原告的各項請求。
4.3. 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第一項請求:
  原告第一項請求是要求法庭判處被告在沒有原告許可的情況下立即禁止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
  就此項請求,被告在其答辯狀當中提出質疑(見答辯狀第86至100條),認為原告請求當中所指的“被告營運地點”以及“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兩者的範圍不明確。
  除應有尊重外,本院不認同被告的觀點。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1227條所準用並經適當配合的第1201條規定,面對曾侵害其權利之人,原告顯然有權提出訴訟,防止侵害人在將來再侵害其權利。
  原告所提出的請求確實並非完全確定,但實為可確定(determinável)者,且原告提出此一內容為可確定之請求,就案件具體情節而言為合理甚至是必須的。
  一方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其“營運地點”播放原告管理的音樂作品,本質上無異於要求被告不得播放原告管理 – 亦即被告在未能取得相應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無權使用 – 的音樂作品,前一種的請求方式比後一種甚至來得更具體、狹窄。另外,被告顯然會知悉自己的“營運地點”所在,對其而言要執行倘有的判處並無困難。原告未能具體列出被告的“營運地點”是可以理解的,而原告的請求方式也能確保被告一旦變更“營運地點”時,原有的司法判決效用仍能夠維持。
  就曲目的不明確,已證事實中已證明屬原告管理的曲目 (見已證事實第19點)不存在被告所質疑的不確定性。至於其他曲目,本院認為亦無任何理由妨礙原告的請求成立。就此,正如LUIZ FRANCISCO REBELLO所主張:(…) a exigência de esses organismos, para se legitimarem em juízo, fazerem prova da sua representatividade em relação a cada um dos autores das obras utilizadas, revela-se totalmente irrealista, até porque não se sabe previamente quais as obras que vão ser efectivamente utilizadas, E, como o Tribunal de Grande Instância de Paris acaba de julgar, a pretensão de um video-clube no sentido de que à Sociedade de autores compete justificar a existência do mandato que lhe teria sido confiado pelos autores ou compositores franceses ou estrangeiros para gerir os seus direitos, defronta-se com uma impossibilidade material evidente, na medida em que visa a totalidade do seu repertório, cuja abundância, diversidade e constante renovação tornam difícil o estabelecimento de uma lista exacta e exaustiva”.
  Porque, de duas uma: ou o usuário sabe antecipadamente que obras vão ser executadas ou transmitidas, e deverá então consultar o organismo nacional que representa, senão todos, pelo menos a maioria dos respectivos autores, munindo-se da necessária autorização; ou não sabe (e é esta a situação mais frequente), e nesse caso só uma autorização genérica desse organismo poderá libertá-lo da responsabilidade pela execução ou transmissão ilícitas.”
一方面,要求原告在本訴訟中詳細且具體地列出數百萬首曲目,方能使有關曲目成為被保護的對象對原告而言有實際上的困難。
  再者,要求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許可前,不能使用原告管理的音樂作品,以防止被告再次對原告的權益進行侵害,並非對被告施加嚴重失衡或不合理的義務。
  事實上,面對某首具體的音樂作品,除非有關作品的版權屬被告擁有(或被告已被權利人授權使用),否則將出現另外兩種可能:1) 有關知識產權由原告管理;2) 由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士(亦可以是原創者)管理。在以上提及的三種情況中的第一種情況下,被告當然可自由使用音樂作品。在第三種情況下,被告可在取得該第三者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有關音樂作品。最後,只要不屬第一或第三種情況,被告便不應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使用由原告管理的音樂作品。
  被告獲禁止使用的音樂作品的範圍完全可以受到界定,因此,本院相信沒有任何理由足以妨礙原告的第一項請求成立。
  …. ….
5. 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而原告方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因此裁定:
1. 判處被告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所載的歌曲),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
  …”。
首先,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對原告相關請求內容是可確定的論證。
然而單純請求內容可確定並不足以適用經《民法典》第1270條而準用的第1201條之規定。
《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如下: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此受威脅之占有人得聲請勒令作出威脅行為之人不得作出傷害行為,否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及可能受到其他可予適用之處罰”。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作出相關勒令需符合以下要件: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
在本個案中,在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並沒有任何事實構成上述要件。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判決這部分的決定,駁回原告的相關請求。
雖然我們駁回原告的相關請求,但希望提醒被告,知識產權在澳門依法受到保護,即使法院沒有勒令禁止侵權行為,任何人均有義務遵守法律和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不應作出任何侵權行為,否則將可能負上相應的刑事和/或民事責任。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 判處被告的中間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 判處被告的最後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不得在其營運的地點播放屬於原告透過與外地同類協會互惠協議取得在澳門獨家公開播放權的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所載的歌曲),除非得到原告的允許”的決定,改判處駁回原告的相關請求。
-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
中間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最後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1年09月23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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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