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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165/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和C,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彼等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性,已婚,中國籍,與XXX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9月3日發出之編號為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XXXXX, HONG KONG,以下稱為第一聲請人(見文件1及文件2);
  B,女性,已婚,中國籍,與XXX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9月3日發出之編號為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XXXXX, HONG KONG,以下稱為第二聲請人(見文件3及文件4);以及
  C,女性,寡婦,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7月2日發出之編號為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第XXXX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XXXXXX, HONG KONG,以下稱為第三聲請人(見文件5及文件6) ;
  現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之規定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4款之規定,針對
  不確定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為被聲請人);提起
  確認澳門以外法院作出判決之特別訴訟程序
  事實及法律理據如下:
一、
  於2019年2月1日,D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立一份最後之遺囑。(見文件7第2及第3頁)
二、
  於2019年8月22日,D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死亡。其最後居住於XXXXXX,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見文件7至文件9)
三、
  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為D之兒子及女兒,而第三聲請人為D之妻子。(見文件10至12)
四、
  於2019年10月22日,上指之遺囑已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詮實及予以登記;並將D之全部及個別遺產和財物的管理權授予第一聲請人,第一聲請人為上指遺囑之唯一執行人。(見文件7第1頁及文件8第2頁)
五、
  為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上指遺囑獲認證作出了“遺囑認證”(PROBATE),編號為HCAGXXXXXX/2019。(見文件7第1頁及文件8第2頁)
六、
  上指之“遺囑認證”是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關於私權之裁判,以下簡稱為“遺囑認證”。
七、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之規定,“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
  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之規定,上指之遺囑認證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九、
  上指之遺囑認證是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附有蓋章及簽名,為此,上指之遺囑認證真確性不存有任何疑問,且其內容簡單、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見文件7及文件8)
十、
  上指之遺囑認證已於2019年10月22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證及予以登記,至今並無人提出異議,為此,可以合理得知,相關之遺囑認證已產生效力及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已轉為確定。
十一、
  上指之遺囑認證涉及的事宜不涉及屬於是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十二、
  現申請確認之遺囑認證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確認,相關之繼承事宜亦未曾在澳門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
十三、
  上指之遺囑認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且根據相關之遺囑認證可以得知已在程序內傳召需被傳召之人,而至今並無人對此提出異議;現時D之三名繼承人(即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聲請人)一同申請就上指之遺囑認證進行確認,三名聲請人均清楚知悉相關之遺囑認證的存在及內容,由此可見,相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四、
  另外,上指之遺囑認證中的內容並沒有包含任何一旦獲得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十五、
  因此,上指之遺囑認證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作出確認之必要要件。
十六、
  而在上指之遺囑認證內,除就D於香港的遺產進行分配外,亦有就D於澳門的遺產進行分配。(見文件7第2頁至第4頁)
十七、
  在上指之遺囑內第6點指出“本人於簽立遺囑日所持有位於EM Macau, XXXXXX的澳門物業權益,將全數贈予兒子A(香港身份證號碼XXXX);”(見文件7第2頁)
十八、
  根據由澳門物業登記局發出之物業登記證明,位於澳門XXXXXX之獨立單位(標示編號為21631),D擁有1/3份額,價值為澳門幣74,333.33。(見文件13)
(因根據相關之物業登記證明顯示,上述F6之獨立單位之價值為澳門幣223,000.00,而D擁有1/3份額,為此,其持有之份額之價值為澳門幣74,333.33)
十九、
  除上條所指之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不動產,在“遺囑認證”後附有之額外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亦有提及D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內亦有存款,金額為港幣674,617.85,戶口號碼為:XXXXXX(見文件7第12頁-FORM No. N4.2、文件8第13頁及文件14)(折合為澳門幣694,856.39)。
二十、
  為此,上指之遺囑認證與澳門之間存有聯繫的必要性,三名聲請人對於審查及確認上指之遺囑認證具有訴訟利益。
二十一、
  綜上所述,現三名聲請人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審查及確認上指之遺囑認證,以便該遺囑認證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使三名聲請人可按照上指之遺囑認證內之分配方式繼承相關之遺產。
二十二、
  三名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之規定,三名聲請人有訴之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4款之規定, 貴院有管轄權。
二十三、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確認上指之遺囑認證。

請 求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確認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之編號為HCAGXXXXXX/2019之遺囑認證全文(詳見文件7及文件8之翻譯證明書),以使其可在澳門產生一切必要之法律效力。
此外,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6款、第194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批准以公示傳喚的方式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以便繼續進行本卷宗之程序。
  彼等聲請人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遺囑認證,當中附有D生前所訂的遺囑以及遺產清單。
  被聲請人經告示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根據附卷文件,本院可認定事實如下:
  聲請人A、B及C為D之兒子、女兒及妻子;
  D於二零一九年二月一日訂立最後一份遺囑;
  D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編號HCAGXXXXXX/2019的遺囑認證並予以登記。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法院遺囑認證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判決書標的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41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法院認證已獲登記,應已產生效力。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載於本卷宗第41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編號HCAGXXXXXX/2019的遺囑認證判決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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