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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88/2021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1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8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在庭審中,上訴人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並作出認罪,並且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被訴裁判第8頁亦同樣指:嫌犯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
2. 上訴人是次為初犯,上訴人於庭審中亦表示對自身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承認在第一次被捕後,因沒有工作,且受候查案件的困擾,才再次販毒,現已知錯。
3. 然而,被訴裁判第11頁卻指:考慮到嫌犯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嫌犯的認罪聲明。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8年的徒刑。
4.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需要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故於量刑時尤其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及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此外,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6.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自認,除此之外,其在案件偵查期間、檢察院及庭審中均承認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及坦白交代案情,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反映其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示悔意的,從罪過的角度分析,其態度明顯能起到減輕的作用。
7. 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刑幅為5至15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明顯是偏重的,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等的情節。
8. 基於此,請求 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應判處不多於6年之徒刑。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對本案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少於6年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1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的習慣。
2. 自2019年下旬,嫌犯開始在澳門任職酒吧服務員,自此便在其位於澳門XXX單位的住所及在其工作場所“XXX”吸食毒品“氯胺酮”。
3. 自2019年起,嫌犯持續在內地向一名叫“B”的男子購買毒品“氯胺酮”,目的是自行吸食以及在澳門進行販賣之用。
4. 2020年11月10日上午時分,嫌犯同意以人民幣8,000元向“B”購買毒品“氯胺酮”,並向“B”交付人民幣8,000元。
5. 其後,嫌犯承諾將毒品“氯胺酮”以每小包澳門幣1,000元的價格向一名叫“C”的男子出售,並約定交收地點在澳門。
6. 於是,於2020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嫌犯前往內地坦州XX酒店附近隱蔽處取得上述向“B”購買的以十二個小透明膠袋包裝的毒品“氯胺酮”,目的是小量自行吸食及其餘作上述販賣之用。
7. 同日上午約6時42分,嫌犯行經青洲跨境工業區入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上前截查。司警人員在嫌犯身穿的左腳襪子內檢獲十二個裝有懷疑為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及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幣10元鈔票,上述物品共重約12.8克。
8. 經對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嫌犯的尿液對“KETAMINE”(即“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扣押了上述十二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幣10元鈔票、一部手提電話及八張澳門幣1,000元鈔票。
10.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在嫌犯身上檢獲的十二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T0515)淨重為8.309克,經定量分析後,在當中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的含量為7.07克,“氯胺酮”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所修改)表二C所管制的物質;另外,結果亦顯示在嫌犯身上檢獲的澳門幣10元鈔票上的痕跡(檢材編號TOX-T0516)被檢出含有上述受管制的物質“氯胺酮”(參見卷宗第93至99頁的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2021年1月中旬,嫌犯在其位於澳門XXX單位的住所的梯間取得由“D”提供的十二小包毒品“氯胺酮”後,聯絡“C”,並應“C”指示到不同地點交收該等毒品,最後將交收毒品的所得交給一名不知名女子。
12. 2021年1月至2月期間,嫌犯曾先後五次於澳門黑沙環附近向“C”以每小包澳門幣1,000元的價格出售毒品“氯胺酮”,每次出售一至兩包。
13. 2021年3月31日,司警人員再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同時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B”的聯絡方式,以及在該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嫌犯與“C”存有與販毒有關的對話記錄。
14. 卷宗對嫌犯所扣押的金錢,其中一張10元澳門元的紙幣是嫌犯用作包裝毒品。
15.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及持有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當中的一部分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及將餘下的部分作個人吸食。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外地僱員證已被取消),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且為初犯,現已對其行為深感到後悔,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6年之徒刑。
眾所周知,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出現罪刑明顯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在原審法院確定的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非為澳門居民。其不法取得及持有案中的毒品,目的是部份作販賣,部分作個人吸食。此外,上訴人於2020年11月第一次被捕後,於被採用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強制措施的期間內再次販毒,可見其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皆屬較高。,從本案中檢獲的毒品“氯胺酮”的數量考慮,淨含量總重達7.07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是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6克)的11倍以上。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就罪過而言,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而且其在第一次被捕的待查候審期間再次犯案,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更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以及衡量的因素,尤其是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之後,在「不法持有毒品(作販賣和吸食用)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 8年徒刑,並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更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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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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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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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Tendo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ixado uma pena concreta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consoante a culpa e as necessidades e prevenção criminal, e, em particular, não há qualquer excesso da pena;
2. A conduta do Recorrente manifesta elevado grau de ilicitude e dolo, por ter cometido o mesmo crime mas com maior gravidade, na plena vigência das medidas de coacção não privativas de liberdade;
3. Para além d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de crimes praticados por pessoas vindas do exterior.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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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8/2021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