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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0年12月2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本案第三被告)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判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被告現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堅稱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被告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為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20年1月19日,第一被告乙進入澳門,住在[酒店(1)]901房。
  2) 第一被告進入澳門的目的是協助一名微信名稱為「丙」的人士販賣毒品,以獲取每天港幣二千元的報酬。
  3) 直至2020年1月21日前,第一被告按「丙」的指示,取得至少11克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後分次出售,得款至少五萬五千澳門元,並將當中的部分款項交予指定人士。
  4) 2020年1月21日,第一被告轉往[酒店(2)],租住1316房。
  5) 同日,第二被告丁按「丙」的指示從香港取得一包含「可卡因」成分、呈白色顆粒狀的毒品後,攜帶毒品於晚上約10時21分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進入澳門。
  6) 第二被告乃於較早前同意協助「丙」將毒品從香港帶往澳門交予他人,以獲取每次運送港幣三千至四千元不等的報酬。
  7) 晚上約10時55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丙」的指示在[酒店(2)]13樓樓梯間會合,後者將第5點所述的毒品交給前者。
  8)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取得上述毒品時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9) 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第一被告在[酒店(2)]大堂被司警人員截獲,後者在其身上搜獲現金港幣六千四百元及澳門元一萬八千元,均為上述販賣活動所得的餘款。
  10) 其後,司警人員到[酒店(2)]1316房內搜查,搜獲3個裝有白色顆粒的膠袋、1個電子磅和50個膠袋。
  11) 上述3個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均為第7點所述第一被告所收到並分拆而成,淨重共22.03克,其中經定量分析後,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附表一B之「可卡因」含量共17.581克,全部用作按照指示出售予他人;上述電子磅和膠袋為用作分拆的工具,其中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的痕跡。
  12) 另一方面,2020年3月16日下午,第三被告甲和第五被告戊進入澳門,入住[酒店(3)]310房。
  13) 第三被告進入澳門的目的是協助「丙」販賣毒品,以獲取報酬。
  14) 2020年3月16日晚上,如第6點所述,第二被告按「丙」指示,在香港取得1包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後將之帶入澳門。
  15) 晚上約10時26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按「丙」指示在[酒店(3)]附近會合,前者將第14點所述的毒品轉交後者。
  16)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取得上述毒品時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17) 其後,第三被告按「丙」的指示,在房間內使用電子磅和膠袋將上述從第二被告處所收到的毒品分拆包裝後分批出售,得款至少等值澳門元二萬三千元,其本人從中獲得報酬至少澳門元一千元。
  18) 2020年3月17日晚上,第二被告又按「丙」指示,在香港取得一包含「可卡因」成分、呈粉紅色顆粒狀的毒品後將之帶入澳門。
  19) 同日晚上10時許,第三被告按「丙」的指示在酒店門外與第四被告己會合,將第17點所述的販賣所得中的至少等值澳門元二萬一千元款項交予後者。
  20) 第四被告當時已知悉上述款項乃上述販賣活動所得,其正是負責將之收取並轉移。
  21) 第四被告取得款項離開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身上包括第20點所述在內的澳門元一萬四千四百元和港幣一萬七千三百元亦遭搜出。
  22) 同日晚上約10時20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按「丙」的指示在酒店門外會合,打算交收第18點所述的毒品以便轉售前,被司警人員截獲,該等毒品亦遭搜獲,另外還在第三被告身上搜獲港幣三百元和澳門元八百元。
  23) 第二被告取得,第三被告在打算接收上述毒品時,已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24) 接着,司警人員庚和辛進入[酒店(3)]310房調查,期間見到第五被告戊正在打電話,於是立即表明身分及命令他中止通話。然而,第五被告並未遵從命令,庚和辛遂上前制止,第五被告見狀曾向兩名警員揮動肢體反抗以阻止其制止行為並擊中彼等身體,更曾拉動與庚一起不止一次撞到牆壁上。
  25) 上述反抗過程導致庚的左腕、下腹部、右前臂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另導致辛的雙前臂軟組織挫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分別見第625及6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其後,司警人員在[酒店(3)]310房內搜查,搜獲第三被告如第15點所述收下尚未出售完畢的一包裝有粉紅色晶狀物體的膠袋、70個膠袋,以及一個電子磅,另外還搜出港幣一千元和澳門元五百元。
  27) 上述第22及26點所述經包裝的粉紅色顆粒均為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淨重共約26.783克,其中經定量分析後,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附表一B之「可卡因」含量分別為19克(第22點已證事實)及2.5克(第26點已證事實),即共21.5克;該等毒品均作出售之用。上述電子磅和膠袋為用作分拆的工具,其中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的痕跡。另外,第22和26點所述的款項均為第三被告販賣上述毒品所得。
  28) 包括上述各次在內,第二被告至被截獲為止,已至少8次作出第6點所述行為。
  29) 第一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第二被告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0) 第二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別與第一被告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及與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1) 第三和第四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第二被告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2) 第五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遇到上述警員時明知道其正執行職務,仍作出上述行為。
  33) 第三被告於2020年3月17日凌晨約5至6時透過微信向「丙」表示「吾得阿 我19要返到去」、「因為我唔知原來係做埋19號夜晚」,「丙」則回覆「好的」,並表示將會找人頂替。
  34) 偵查期間第三被告有配合調查,並認出第四被告。
  35) 根據2020年3月17日的報告,第三被告於過去三個月內,只是在2020年3月16日一次由香港進入本澳。
  36) 第三被告聲稱作出涉案的行為是為著替胞妹還債。
  37) 第三被告曾參與慈善行為。
  38) 司警人員當晚直接使用酒店房卡打開房門並進入第五被告的房間。
  39) 第五被告的頭部受傷及流血。
  40) 經翻看第五被告的手提電話後,報告當中指出“經對上述電話進行檢查後,在被告戊的電話中暫未有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紀錄”。
  41) 經醫生檢驗後,第五被告被檢見“右後額及后枕疼痛流血”、“右額、后枕共3個3至4cm裂傷”、“右額前頭皮血腫”。
  42) 第五被告的頭部因此需要進行包紮。
  此外,還查明:
  第一被告乙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自僱,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至40,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二被告丁表示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第三被告甲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侍應(兼職),每日收入為港幣5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四被告己表示具有中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第五被告戊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為港幣12,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五名被告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
  (二)、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第三被告根本並不知道2020年3月17日晚上第二被告打算將毒品交給自己。
  第五被告被其中一名戴著頭盔的警員使用警棍用力擊打頭部。
  由始至終,第五被告不曾反抗,更沒有任何機會及能力進行任何反抗。
  第五被告因被警員使用警棍擊打頭部而導致頭破血流。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在異議中,甲(以下稱為上訴人)重申了她在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以及相關理據。
  
  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就上訴人提出的這個問題,現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指出:
  「上訴人甲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辯稱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而從卷宗內所載的證據都不能得出上訴人確實參與了其被捕當天的販毒活動,故應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認定上訴人因己意放棄犯罪活動,從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又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上訴人所指瑕疵的情況。上訴人所述僅僅反映其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上訴人堅稱其已主動放棄參與2020年3月17日晚的販毒活動,案中有在庭審時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為證,並且涉案毒品當時仍未確實交付至上訴人手中,她被捕之時身上亦未有發現作販賣用途之毒品,故未能完全證實她當晚參與了不法活動。
  關於上訴人提到的電話訊息記錄,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根據上訴人所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當中其只表示不知道2020年3月19日也要參與,且在「丙」回覆的訊息中也沒有表示2020年3月17日的時間無須第三嫌犯參與”。
  而從法院認定的事實(第33點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於2020年3月17日凌晨透過微信向「丙」表示“唔得阿 我19要返到去”、“因為我唔知原來係做埋19號夜晚”,「丙」則回覆“好的”,並表示將會找人頂替。
  由此可知,有關記錄僅談及2020年3月19日的活動,明顯與3月17日的行為無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意放棄參與該日的不法活動。
  另一方面,根據同案第二被告(即上訴人丁)在庭審時所作的供述,他確認在案發現場出現,並明確表示:“針對是次在其身上所搜獲的毒品,……是準備交予第三嫌犯的”。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2020年3月17日晚上訴人甲與丁在前者入住的酒店門外會合,在毒品交收前被司警人員截獲。
  事實上,上訴人丁前往上述地點與上訴人甲會合,正是為了將其當天從香港帶入澳門的毒品交給甲。
  雖然上訴人甲聲稱已放棄參與當日的行動,但為何仍按照約定與上訴人丁在酒店門外會面?司警人員當時在甲身上未搜獲毒品僅僅是因為她和丁在毒品交收前已被警方截獲。
  基於以上的理由,結合上訴人甲及丁皆按照同一上線「丙」的指示和安排行事的事實,足以認定兩人屬於同一販毒團夥,共同犯罪。
  被上訴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案中各被告在庭審時所作的供述及證人證言、並對案中扣押物及書證等證據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分析,看不到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上訴人所指的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普通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看不到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甲於2020年3月17日晚與丁會合以便接收毒品方面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故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上訴人以放棄犯罪活動要求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但法院並未作出如此認定,故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亦明顯不成立。」
  經分析本案中認定的事實、中級法院的判案理由及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我們認為簡要裁判中作出的上述分析並無不恰當之處,當中闡述的觀點應予以維持。
  事實上,本案第二被告丁在庭審時確認在案發現場準備將其從香港偷運到澳門的毒品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並未談及案發當晚的行動,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意放棄參與2020年3月17日的不法活動。
  如果一如上訴人所言,她確實向其上線表示無意參與3月17日晚的行動並得到其上線的默許,那麼當晚她與第二被告在入住的酒店門外會合、第二被告當庭供述準備交收毒品又作何解釋呢?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
  在本案中,同案被告所作的供述無疑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證據,由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評價。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並未沾染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2. 量刑
  上訴人還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改判不高於7年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刑法典》第65條則明確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本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可處以5年至15年徒刑。初級法院判處其7年6個月徒刑,中級法院予以維持。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了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否認參與2020年3月17日的販毒活動。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卻按照他人的指示和安排專程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根據案中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來澳的目的是為協助其上線販賣毒品。她於2020年3月16日下午抵達澳門並入住酒店,當晚便按照上線的指示在酒店附近與第二被告丁會合並接收丁從香港偷運到澳門的毒品,然後在酒店房間內使用電子磅及膠袋將毒品分拆包裝,分批出售。次日晚按照其上線的指示在酒店門外與同案第四被告會合,將販毒所得交予後者,然後又與第二被告會合,以便交收毒品。
  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警方在其酒店房間搜獲她3月16日從第二被告處取得、但並未出售完畢的毒品可卡因以及3月17日晚她與第二被告會合以便交收的毒品可卡因,經定量分析,淨重分別為2.5克及19克,當中並未包括上訴人於3月16日接收毒品後已經出售的分量。
  上訴人專程從香港來澳犯案,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均較高。
  考慮到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警方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搜獲毒品及分拆包裝毒品的工具,故承認犯案並不能達到其主張的減刑目的。
  上訴人辯稱其“在本案中的參與並非必不可少,亦非本案之核心人物,而是可有可無的下線成員,也可以隨時被任何人所取代”,因此無論是罪過還是參與的程度都較低,應該被判處較輕刑罰。
  我們無意忽略上訴人僅是販毒團夥下線成員的事實,但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參與並非如其所言可有可無。事實上,一如前述,上訴人專程來澳協助他人販賣毒品,具體負責接收毒品、分拆包裝繼而出售予他人。應該說,在以團夥方式進行的販毒活動中,上訴人所扮演的是從運毒者處接收毒品然後出售的角色,這是在從毒品的生產和取得到運輸再到出售而形成的整個鏈條中的最後一個環節,上訴人的參與使毒品最終抵達吸毒者手中,為販毒計劃能夠得以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上訴人還以個人及家庭狀況作為要求減刑的理由。雖然我們充分理解新冠肺炎的肆虐可能使其個人和家庭陷入了困境,但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選擇,每個人都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本案中,上訴人聲稱的個人和家庭狀況同樣達不到上訴人預期的減刑效果。
  此外,上訴人還以同案第一被告以及其他案件中涉及的毒品數量及被告被判處的刑罰作為上訴理由。但必須指出的是,第一被告的刑罰適當與否並非本上訴所要討論的問題,並且毒品數量僅為法院量刑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故同案被告的刑期或者其他案件的毒品數量及被告被判處的刑罰並不能必然說明本案上訴人的刑罰過重。
  最後, 顯而易見的是不能忽略刑罰的目的。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即使警方長期以來不懈努力地進行打擊依然屢禁不絕,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非本地居民在澳從事相關活動的個案也屢見不鮮,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此類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案中已查明的所有情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案中扣押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本院認為在刑幅範圍之內對上訴人科處7年6個月徒刑並無任何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總而言之,經對卷宗內的資料和本個案的各種情節進行分析,本院認為現被提出異議的簡要裁判並無不妥之處,應予維持。
  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2,000.00澳門元。
  
澳門,2021年6月2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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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21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