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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21(I)號案 日期:2021年6月23日
(刑事上訴)

主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罰
   駁回上訴
   簡要裁判
   異議

摘要
  一、“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
  二、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三、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應當確認所科處的刑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72/2021(I)號案
(刑事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1年5月28日,本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如下“簡要裁判”:
  「概述
  一、甲(A),(第一)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2日(在第92/2021號案中)所作的確認駁回其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的簡要裁判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初級法院裁判裁定被告作為直接正犯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
  -1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加重),科處3年9個月徒刑;
  -1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加重),科處1年徒刑;
  -2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加重),每項科處1年徒刑;
  -另1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加重),科處1年6個月徒刑;及
  -與第CR4-20-0187-PCS號案內科處的9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合併,法院對其訂定了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維持上述附加刑(見第870頁至第885頁及第897頁至第902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應完全確認所作裁判(見第904頁至第907頁背頁),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本法院,檢察院代表在檢閱階段發表意見,同樣認為應駁回上訴(見第923頁)。
*
  卷宗被送呈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初步審查(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考慮到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性質,發現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確實,正如本終審法院在之前的裁判中曾經指出的: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尤見於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和2021年4月14日第25/2021-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此,同時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特別是第6款b項的規定,接下來作出“簡要裁判”。
  理由說明
  二、現上訴人-只是-提出對其科處的“單一刑罰過重”,主張應將之減輕至不超過5年徒刑的刑罰(見第897頁至第902頁)。
  讓我們來看。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為“事實事宜”列出及載明的事實已經確定(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見第722頁至第728頁及第877頁背頁至第881頁背頁),並將在後文中適時對其作適當引述。
  鑒於上述“已認定事實”沒有被質疑(我們亦無理由對其作出更改),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關於裁判中可以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且僅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侵害的是第一被害人乙)的“部分”】,同時在上述事實事宜中我們發現上訴人被裁定實施的(各項)犯罪的所有主客觀要素都已具備,所以無需贅言,下面就來闡述我們持有前文已表明的觀點的理由。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抽象而言)可科處3年至12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
  一如所知,在“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時,須作出多方面的考量。
  首先要考慮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樣是關於量刑的問題,同一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如前所述,“事實事宜的裁判”沒有任何不妥,因此必須說,對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科處3年9個月徒刑(比法定最低刑罰高9個月、比法定最高刑罰低8年3個月)絕無過重或過分之處。
  為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效力(換言之,為了確定對上訴人被科處的各單項刑罰作併罰處理後的“單一刑罰”),當前所涉及的刑罰幅度是“3年9個月至9年徒刑”(見上引條文第2款)。
  面對這一刑罰幅度,正如中級法院清楚而完全正確地裁定的,將現上訴人被科處的各單項刑罰作併罰處理後所判處的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事實上,必須注意的是,上訴的目的並非消除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和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考慮到上文所述的內容和刑罰幅度-3年9個月至9年徒刑-結合上文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尤其是第71條所規定的確定刑罰份量的標準,以及澳門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就刑罰問題所持的一貫見解,同時由於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顯然並非沒有對所有對於訂定相關刑罰具有重要性的情節作出適當考量,因此我們認為應確認現上訴人被判處的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確實,“已認定事實”顯示出,上訴人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實施的行為具有不容忽視的“反覆性”,具有極高且直接的故意,其行為不法性高,且因實施犯罪的方式和對被害人使用的“暴力”(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而引起“公眾恐慌”,所以預防犯罪(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同樣(十分)強烈。
  而如上文所述,(尤其)要考慮到,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事實上,我們一直反覆而堅定地強調“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4月7日第2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應當確認所科處的刑罰(此觀點,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和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0年6月29日第73/2020號案、2021年2月23日第23/2021號案、2021年3月12日第25/2021號案和2021年5月17日第58/2021號案的簡要裁判)。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見於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第84頁)所指出的,“概括而言,可以說,任何能夠適當地回應預防要求且未超出罪過程度的刑罰,都是合理刑罰”。
  因此,必須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人決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當於3個計算單位的駁回上訴的處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見第924頁至第929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上訴人適時針對上述裁決提出了聲明異議,重申了其之前在上訴中已陳述過的觀點(見第964頁至第968頁)。
*
  透過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本案卷宗被送呈予兩名助審法官檢閱,接下來,由於沒有出現新的問題,案件被登記在審判表上,以便通過評議會作出裁決。
*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在初步審查之後,若上訴應被駁回,則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而這其中就包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見該法典第410條第1款)。
  由於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而且考慮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因此作出了在前面所全文轉錄的簡要裁判。
  上訴人援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賦予其的權能,對上述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然而,不能認定其請求有(任何)道理(唯一合理的解釋是他不正確地理解了相關裁判的內容),而且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證明。
  實際上,目前被提出異議的簡要裁判的理由說明是清晰易懂、符合邏輯且恰如其分的,當中正確地指出並解決了所提出的“問題”,並給出了合理且正確的解決方法。
  誠如所言,基於在該(前文轉錄的)簡要裁判中所闡述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顯然由異議人呈交至本院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決定是恰當的,而這必然及自然引致在簡要裁判中所得出的結論,即對被上訴裁判予以完全確認,並基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這樣,考慮到沒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因為異議人只是重複了其之前已陳述過並且已經在目前被質疑的簡要裁判中被(適當)審查過的那些理由,只能裁定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異議人須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0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6月2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72/2021-I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