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2021號案 日期:2021年7月23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
以引用的方式作出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遺漏審理
無效
摘要
一、對這種“引用”的(一般性及法定)准許並不意味著完全而無差別地免除“說明理由的義務”,即以清楚及明確的方式說明某司法裁判的理由,並須闡述作出相關裁判所經過的“推理過程”,哪怕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
二、可以理解相關規定所顯露出的立法意圖(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即簡化合議庭裁判自身的形式結構,縮減其篇幅(准許以單純引用被上訴裁判之內容的方式來說明理由),歸根結底是為了讓上訴階段能夠變得更加快捷,從而藉此實現更加高效和快捷的司法。
三、不過,在事實事宜的裁判被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正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形),這種(簡略和)引用便不可行了。
四、要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規定的機制,前提是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之前已在被上訴裁判中(以同樣的方式)被提出並審理過,因為真正希望實現的目標是避免“重複說明理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61/2021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針對乙(B)和丙(C)(三人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最終請求宣告原告與兩被告於2018年5月21日簽訂的預約買賣合同無效,並判處兩被告以“不當得利”的名義向原告返還“作為定金支付的”1,000,000.00港元的款項(見第2頁至第8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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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在答辯中請求宣告“(上述)合同不存在”(此二人稱從未見過這份合同)及“中止訴訟程序”(直至查明與簽訂合同有關的事實,即檢察院第12806/2018號偵查卷宗中所涉的事宜為止),還請求在原告的起訴狀中被指為上述合同之中介人的地產經紀“參加訴訟”(見第48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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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反駁,辯稱兩被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見第82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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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適時作出清理批示,駁回了所請求的“中止訴訟程序”和“參加訴訟”,篩選出了其認為已確定的事實事宜和之後成為調查基礎表的事實事宜(見第98頁至第11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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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針對駁回上述“參加訴訟”請求的決定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3月12日(第123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本卷宗之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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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判聽證,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敗訴,駁回了針對兩被告的訴訟請求(見第218頁至第22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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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1年1月21日(第106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292頁至第29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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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仍不服,現在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通過引用卷宗第205頁至第207頁所載的2020年5月29日所作合議庭裁判(關於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和引用卷宗第218頁至第224頁所載的2020年6月24日的判決(就法律事宜)所援引的依據,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2. 儘管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但被上訴法院不能這麼做。
3. 首先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6款的規定,不能確認事實事宜的裁判,因為裁判被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並為其效力提出質疑,故此在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上訴陳述結論A項至H項中向中級法院提出的問題有待裁決。
4. 其次是因為,其之所以裁定針對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是基於以下具有概括性(及結論性)的論斷:
5.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基於此,此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6. 絲毫沒有提及其聽取了已錄制的證據,也沒有具體分析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資料。
7. 這不足以判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所準用的第562條第3款的要求,對證據作出了批判分析並具體指出了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8. 就此方面,可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明確司法見解,尤見於2009年11月26日(第251/03.6TBRMZ.E1.S1號案)、2010年1月20日(第56/2000.S1號案)和2010年4月21日(第3473/06.4TJVNF- A.P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9. 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沒有提及其聽取了已錄制的證據,也沒有考慮這些證據,因為他是在沒有按照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準用的第562條第3款的要求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資料作具體分析和批判審查的前提下對事實事宜的上訴作出裁決的。
10. 因此,欠缺對相關證據資料作出具體分析,尤其是那些確認對疑問點的回答所提出之質疑的錄音片段。
11. 由於從中看不到其聽取及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已錄制證據,因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對證據作批判分析,從而導致其因欠缺就其應該審查的證據發表見解而無效,尤其是上訴人指出的那些其對事實事宜的質疑所依據的錄音片段-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準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
12. 因此,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準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亦因違反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準用的第562條第3款而無效,故此應予撤銷,並產生相應法律後果,尤其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命令中級法院根據該法典第311條e項的規定由無須迴避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案件。
13. 作為補充,被上訴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亦(因遺漏審理而)屬無效,原因在於原審法院未曾解決在向中級法院所作之上訴陳述(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結論A項至H項中提出的問題,包括惡意訴訟的問題。
14. 這是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可以通過上訴提出,正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那樣,最終是基於兩被告在答辯狀第38條中所作的陳述和第256頁至第263頁的文件內容(見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陳述第38頁至第43頁)提出了這個問題。
15. 第三是因為,原審法院不可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確認法律事宜的裁判。
16. 因為該裁判同樣也被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提出了質疑,而下級法院的判決未曾審理上訴人交由原審法院審理的問題,因此,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上訴陳述結論I項至FF項中提出的問題仍然有待審理。
17. 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因此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準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無效,原因是遺漏審理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上訴陳述結論I項至FF項中提出的問題。
18. 所以應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該院(由不須因《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e項的規定而迴避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遺漏的問題,並對上訴陳述中指出的證據作出(未作的)批判分析。
19. 第四是因為,作為補充,被上訴的法律事宜的裁判亦(因遺漏審理而)屬無效,原因在於原審法院未曾解決在第230頁至第263頁的向中級法院所作的上訴陳述結論I項至FF項中提出的問題,包括僅在上訴階段提出的惡意訴訟的問題。
20. 第五是因為,原審法院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確認了法律事宜的裁判之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第218頁至第224頁背頁的判決作出的“總結概括”,違反了附卷A第35頁至第38頁背頁於2020年3月30日在第1231/2019號上訴案(附卷A第40頁)中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所形成的“既決案件”,因為第一審判決曾就該合議庭裁判所針對的相同問題作出了與之相反的裁決,原審法院的這一做法動搖了後者的權威。
21. 在附卷A第35頁至第38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的問題是其中作出的敗訴裁決的邏輯先決條件,顯然不應該在經第292頁至第299頁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予以確認的第218頁至第224頁的判決中被再次(以不同的方式)審理,否則便違反在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上訴陳述結論R項、S項和T項中提出的“既決案件”。
22. 另一方面,即使-作為假設-維持事實事宜的裁判,就原告提出的法律行為瑕疵問題所作的裁判也應該被撤銷並被另一份宣告第30頁至第31頁的合同法律上不存在並產生相應法律後果的裁判所取代。
23. 尤其是根據對《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類推適用,判處第一被告返還基於合同而向其銀行賬戶內存入的全部款項,即1,000,000.00港元的款項附加自傳喚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24. 首先是因為,第30頁及第31頁的預約合同法律上不存在的法律問題已經適時在適當階段被討論過,即於2020年6月8日通過書面形式對案件的法律方面進行辯論之時(第212頁至第217頁),因此原審法院未審理這個問題便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的規定。
25. 第二是因為,未審理第30頁及第31頁的預約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及其法律後果)的問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
26. 第三是因為,與無效行為一樣,不存在的行為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一旦獲審理(確認)則產生返還已受領之一切給付的義務。
27. 第四是因為,根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5和疑問點8的回答,收取1,000,000.00港元款項的人是第一被告,由於預約合同因虛假而在法律上不存在,所以經類推適用《民法典》第282條的規定,此人負有返還已受領之一切給付的義務-見中級法院2019年1月31日(第75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court.gov.mo。
28. 作為補充,就補充請求所作的裁判因違反《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第2款和第475條的規定而應被撤銷,並被另一判處兩被告(或至少是第一被告)以不當得利的名義返還基於第30頁及第31頁的合同而向其銀行賬戶內存入的全部款項,即1,000,000.00港元的款項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的裁判所取代。
29. 首先是因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5和疑問點8的回答表明《民法典》第467條規定的基於他人受損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返還義務的三個要件在本案中成立,即:存在得利、因他人受損而得利和對於財產升值無合理原因。
30. 第二是因為,雖然第一被告在錢被存入其銀行賬戶後將其轉入了“[公司(1)]”的賬戶,但這項事實並不會抹除這筆錢曾進入第一被告乙的權利義務範圍內而令原告財產受損的事實。
31. 也不能抹除第一被告隨後將這筆錢如其所願轉給了“[公司(1)]”的事實,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32. 第三是因為,像附卷A中所載的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12日在第1231/2019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裁決的那樣,對於本訴訟來說,兩被告和證人丁之間的陰謀或可能的詭計、他們和她之間的內部關係或者兩被告之後用存入被告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內的定金做了什麼,這些都不重要,
33. 第一被告存錢是為了向該公司償還債務、給予丁好處還是實施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這些都完全不重要,因為不是本訴訟的標的。
34. 這種看法在本訴訟中得到了已轉為確定的附卷A第35頁至第38頁所載的中級法院2020年3月12日在第1231/2019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支持,該裁判確認了第95頁至第97頁駁回丁參加訴訟的批示。
35. 因此,第一審法院不得違背對於作為載於附卷A第35頁至第38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中不可或缺的邏輯先決條件的先決問題的裁決,因為這些問題已經在其中被確定性地解決了。
36.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此部分違反了附卷A中所載的中級法院2020年3月12日在第1231/2019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形成的既決案件,所以應被撤銷並產生相應法律後果。
37. 第四是因為,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在其著作《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no Direito Civil》中列舉的為了能將《民法典》第475條規定的返還物無償轉讓制度適用於本案所必須具備的兩個前提都不成立。
38. 適用《民法典》第475條的第一個前提是,轉讓人已經成為受益人並因此成為返還得利義務的債務人,但由於原審法院自己聲稱第一被告沒有受益,所以必須基於在此部分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而將被上訴裁判撤銷。
39. 第二個前提能夠消滅善意轉讓人之責任的前提是應返還之物已經被無償轉讓。
40. 實際情況是根本不存在任何第一被告對丁作出的無償轉讓。
41. 這是因為沒有證明(也沒有提出)任何能夠顯示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中所指的存款行為是無償行為的事實,尤其是這是根據《民法典》第934條和第935條的規定對丁作出的動產贈與或報酬性贈與。
42. 況且,給付應向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作出(《民法典》第759條),因此向第三人作出的給付並不會令債務消滅,除非發生《民法典》第760條規定的情況,但這種例外本案中不適用。
43. 因此,並不因為第一被告將存入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內的錢轉給了第三人,就能夠使得他不再有義務向原告返還不當收取並移轉給“[公司(1)]”的款項!
44. 假如通過編號為XXXXXX的銀行本票存入第一被告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中的1,000,000.00港元的款項被還給了發出本票的銀行,就像任何一個具最低程度的審慎和誠實的人會做的那樣,那麼就不會有本訴訟了。
45. 因此,由於未曾提出或證明《民法典》第475條規定的無償行為的前提,所以補充請求理由必然成立。
46. 如果兩被告認為對於發生現在這種情況存有過錯的人是證人丁,那麼他們本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並為其效力而提出讓其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
47. 兩被告為了更好地蒙蔽原審法院而選擇不這麼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處分原則和當事人對訴訟策略自我負責原則,他們只能怪責自己。
48. 更何況,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存有惡意,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而這也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所以第一被告本應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科處罰款,並產生相應法律後果。
49. 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審理在卷宗第2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上訴陳述結論FF項中提出的這個問題,這使得就補充請求所作的裁決沾有瑕疵。
50. 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命令中級法院由無須根據該法典第311條e項的規定迴避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重審,或者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產生相應法律後果。」(見第307頁至第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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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被告作出回應,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後(見第339頁至第348頁),卷宗被移送至本法院,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被列為“已認定”事實:
「- 位於氹仔島[地段(1)]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的都市房地產[大廈(1)]第七座興建於以租賃方式批出的土地之上,根據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36期第二組的第44/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附件第四段,土地的利用期為66個月,自2010年9月8日起計。(已確定事實A項)
- 2016年12月3日,女被告與總址設於澳門[地址(1)]、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71頁第XXXX(SO)號的[公司(2)]簽訂了一份預約買賣合同,被告通過該合同取得了上指樓宇居住用途的二十樓“D”座的“D20”獨立單位的購買權(見起訴狀所附文件2,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B項)
- 被告於2016年12月29日繳納了金額為251,463.00澳門元的移轉不動產印花稅。(已確定事實C項)
- “[公司(1)]”是由地產經紀丁一人所持有,其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已確定事實D項)
- 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公司(3)]當著地產經紀丁的面簽署了一份名為預約買賣合同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兩被告宣告承諾以10,330,000.00港元的價格向原告出售[大廈(1)]第7座的“D20”單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 因此,原告、其女友戊和地產經紀丁當天在位於[地址(2)]的中國銀行[支行(1)]會面,原告女友戊向地產經紀交付了一張編號為XXXXXX、金額為1,000,000.00港元、收款人為乙的中國銀行本票作為定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編號為XXXXXX的中國銀行本票中的金額歸原告所有,因為是他向其母親己借了這筆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之後,地產經紀丁立即將編號為XXXXXX的中國銀行本票存入女被告在中國銀行開立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以便支付原告在其於2018年5月21日所簽訂的合同中承諾支付的1,000,000.00港元的定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在簽訂第1項所指的合同時,並沒有對雙方的簽名進行公證認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兩名被告從未授權地產經紀丁將他們名下的物業(當中包括涉案的不動產獨立單位D20)出售予他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原告將這筆金額為1,000,000.00港元的款項存入了第一被告的銀行賬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當原告存入上述款項後,地產經紀丁假借自己的銀行戶口有問題不能使用,於同日向第一被告表示其已指示其客戶(即本案之原告)將港幣壹佰萬圓正(HKD$1,000,000.00)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內,並要求第一被告從其帳戶內將相關的款項轉帳至一中國銀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內。(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 2018年5月22日,第一被告按照地產經紀丁的指示,將該筆款項存入了其所指定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 上指中國銀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帳戶是由一間名為“[公司(1)]”的公司所持有。(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 兩被告並沒有在上述操作中得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見卷宗第219頁背頁至第220頁背頁、第293頁背頁、第294頁背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9頁)
法律
三、原告透過本上訴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表示不認同,相關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所作的駁回針對兩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從原告/現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及結論中可以看到,他(在作為其所提請求之基礎的“已訂立的合同”方面)堅持其原有“觀點”,現在指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多處“遺漏審理”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關於前述“遺漏審理”,上訴人稱-概括而言-被上訴裁判未能解決其在(載於卷宗第230頁及後續數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A項至H項以及I項至FF項中提出的問題(或遺漏就此發表意見),包括“惡意訴訟”的問題……(見前文轉錄的上訴陳述之結論的第1條至第19條)。
- 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就上訴人提出的“遺漏審理”的問題作出裁決(因為若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則不必再審理與上訴人提出的“適用法律的錯誤”有關的問題),下面就來看。
讓我們先來釐清上訴人在前述(其此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結論部分A項至H項以及I項至FF項”提出了哪些問題。
相關結論的內容如下:
「A.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所作的否定回答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及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後者因原審法院未能遵守《民法典》第382條的規定而適用,因此,應將該回答改為“不獲證實”。
B.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所作的肯定回答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款和第339條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因此,應將該回答改為“不獲證實”。
C.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肯定回答與對疑問點8所作的部分肯定回答相矛盾,因此,應將對疑問點9回答改為“不獲證實”。
D.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肯定回答同樣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原因在於,沒有陳述亦未能證明為何有關款項必須先經過第一被告的帳戶,又或者為何有關款項不能直接進入[公司(1)]的帳戶,因為從疑問點9的問題(以及證人丁所作的陳述)來看,存在問題的應該是其個人帳戶,而並非上述公司的帳戶……
E.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肯定回答違反了《民法典》第1603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因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物業登記證明第25頁),因而推定在他們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463條規定的完全共同生活。
F.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點的肯定回答還違反了《民法典》第1229條、第335條第2款及第3款和第339條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因此必須將該回答改為“獲證實”。
G. 若不這樣認為,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而撤銷事實事宜的裁判,因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所作的回答與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5以及疑問點8所作的回答相矛盾。
H.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7、9和13的回答違反了上述證據法的規則,因此,應根據上文所述予以相應更改。
I. 另一方面,即使維持事實事宜的裁判,也應撤銷就原告提出的法律行為瑕疵問題所作的裁判,並作出新的裁判宣告第30頁及第31頁的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同時產生相應法定後果,特別是根據類推適用的《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判處第一被告返還基於該合同而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所有金額,即1,000,000.00港元,另外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相關金額為止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J. 首先是因為卷宗第30頁及第31頁的預約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法律問題,已於恰當階段適時地(即在2020年5月7日以書面方式就案件進行法律方面的辯論時)作出討論,因此原審法院不審理此問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的規定。
K. 其次是因為不審理卷宗第30頁及第31頁的預約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及相應法律後果)的問題有違《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
L. 第三是因為,與無效行為一樣,不存在的行為須由法院依職權予以審理,而對該行為的審理(認定)將產生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的義務。
M. 第四是因為,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5和疑問點8的回答來看,收取1,000,000.00港元的人是第一被告,既然如此,那麼在預約合同因虛假而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情況下,有義務根據類推適用的《民法典》第282條的規定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的就是第一被告-見中級法院2019年1月31日(第75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 www.court.gov.mo。
N. 另外作為補充,上訴人認為就補充請求所作的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75條的規定,應予撤銷,並作出新的裁判判處兩被告(或至少是第一被告)因不當得利而須返還基於第30頁及第31頁的合同而存入其銀行帳戶內的全部金額,即1,000,000.00港元,另外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相關金額為止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O. 首先是因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5和疑問點8的回答表明,本案中,《民法典》第467條規定的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不合理得利者所負有的返還義務成立所必須具備的三項要件均已滿足,包括:存在得利,且利益的取得系基於他人受有損失;以及該財產的增值欠缺合理原因。
P. 其次是因為,第一被告在有關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後將之轉給[公司(1)]的事實,不能抹除相關款項已進入第一被告乙的權利義務範圍內,使原告的財產相應受損的事實,
Q. 亦不能抹除第一被告隨後將這筆錢如其所願轉給了“[公司(1)]”的事實,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R. 第三是因為,對本訴訟而言,兩被告與證人丁之間的安排或或有的約定無關緊要,他們與該證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又或是兩被告之後如何處置了存入被告帳號為XXXXXXXXXXXXXXX的中國銀行帳戶的定金都不重要,見中級法院2020年3月12日在附卷A中對第1231/2019號上訴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內的裁決,相關裁判已轉為確定。
S. 第一被告是將有關款項用於償還對上述公司的債務,還是用於幫助丁,又或是用於實施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都完全不重要,因為這並非本訴訟的標的。
T. 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分的內容違反了中級法院2020年3月12日在附卷A中對第1231/2019號上訴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形成的既決案件,應予撤銷,並產生相應法定後果。
U. 第四是因為,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在其著作《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no Direito Civil》中提出的為了能夠對本案適用《民法典》第475條所規定的無償轉讓返還物的制度而必須具備的兩項前提無一滿足。
V. 適用《民法典》第475條的第一項前提為,轉讓人成為受益人,並因此成為返還得利義務的債務人,但原審法院自己指出第一被告並未得利,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分的內容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必須予以撤銷。
W. 導致善意轉讓人責任消滅的第二項前提是,應返還之物已被無償移轉。
X. 而事實上,第一被告未曾向丁作出任何無償轉讓。
Y. 這是因為,未能認定(亦未有提出)任何事實表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中提到的存款行為屬於無償法律行為,特別是根據《民法典》第934條或第935條的規定向丁作出的動產贈與或報酬性贈與。
Z. 此外,給付應向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作出(《民法典》第759條),因此,除了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民法典》第760條所規定的情況外,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不消滅債務。
AA. 因此,不能因為第一被告已將中國銀行存入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帳戶的款項轉給了第三人,就解除其向原告返還其不當收取並轉給[公司(1)]的金額的義務!
BB. 顯而易見,倘若兩被告如任何具備最低限度的謹慎及誠實的人會作出的那樣,將價值1,000,000.00港元透過編號為XXXXXX的銀行本票存入第一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的款項退還給出票人,那麼原告絕不會針對他們提起本訴訟。
CC. 這樣,沒有任何事由妨礙裁定補充請求理由成立,因為既沒有提出亦未能認定屬於《民法典》第475條所規定的無償法律行為的情況。
DD. 倘若兩被告認為涉案情況的唯一過錯人為丁,那麼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及為其效力提出讓其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
EE. 但兩被告為了更好地蒙蔽原審法院而選擇不這樣做,因此只能怪責他們自己,因為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的是處分原則和當事人對其訴訟策略自行負責的原則。
FF. 另外,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存有惡意,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情況,對此,同樣須依職權作出審理,並應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罰款,因此現在提出這一請求,並產生相應法定後果。
(……)」(見第251頁至第254頁)。
這樣,經考慮到前文所轉錄的內容,同時結合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認為只能認定上訴人有道理。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整地)轉錄了初級法院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和該裁判的“理由說明”,並隨後作出如下說明:
“經審視以上所轉錄的原審法院裁判的內容,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我們看到已遵守了證據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見附卷第12頁)
之後,進入“實體問題”的審理,轉錄了其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重要的部分,並隨後指出: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騙取原告金錢的是丁(已在刑事卷宗編號CR4-19-0281-PCC被判刑)。其借助本案兩名被告的名義作出詐騙,而本案兩名被告對有關違法行為並不知情,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雖然本案兩名被告協助丁將存入彼等銀行帳戶的金錢轉去其指定的帳戶這一做法可以令人懷疑彼等是否與丁合謀共同詐騙,但沒有進一步證據下,不能認定有關事實。再者,原告亦非以被告們和丁合謀詐騙作為請求退款的依據;原告是以預約合同無效及不當得利作為訴因。
原審判決已清楚說明有關預約合同是法律上不存在的,而收取了相關訂金的亦非被告們,彼等在有關詐騙行為中並沒有得利。
從上可見,應負上賠償責任之人為丁,而非本案的兩名被告。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見卷宗第299頁至第299頁背頁及附卷第20頁)。
這樣,可以看到,關於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的恰當性)所提出的“問題”-換言之,關於“對疑問點6、7、9和13的回答”,不可否認,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來看,無法得出結論認為其對初級法院和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資料進行了(實際上的)“重新審查”,從而使得其成為一項“通過(同意和)引用而作出的裁判”。
誠然,被上訴法院還(明示)引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表示“引用被上訴判決中的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我們無意質疑其依法享有這種(單純)“通過引用的形式作出裁決”的“權能”(關於相同問題,見本終審法院近期2021年7月14日第13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當前審理的“案件”有著(其他)必須予以考慮的地方。
實際上我們的觀點是,對這種“引用”的(一般性及法定)准許並不意味著完全而無差別地免除“說明理由的義務”(即以盡量清楚及明確的方式說明某司法裁判的理由,並須闡述作出相關裁判所經過的“推理過程”,哪怕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
我們並不否認前述第631條第5款有著如下規定:
“如中級法院完全及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之裁判及其依據,則合議庭裁判得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此項規定不應被視為一項允許所有(及任何)裁判都可以通過“引用”的形式來作出的(開放式“條款”)“許可”,只要是“一致通過”(表決時無人投票落敗)的裁判即可,因此不能為中級法院所作的“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 ”的決定提供支持,其原因在於,(我們認為顯然)前文轉錄的法律規定必須與同一條第6款的規定適當地結合起來理解,後者規定:“如就事實方面之裁判並無提出爭執,亦無須對事實事宜作任何變更者,則合議庭裁判僅須引用第一審就該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內容”。
如上文所見,本案中,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了(明示)質疑,而這立即就排除了通過(概括性地)引用“所作裁判之內容 ”來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或者如本案一樣,對“事實事宜之裁判”的理由說明作出(單純)空泛和概括性的提及(完全沒有顯示出其已通過對在上訴中提出的有關該問題的資料進行確實的重新審查而對相關問題作出“批判性分析”)。
可以理解相關規定所顯露出的立法意圖,即簡化合議庭裁判自身的形式結構,縮減其篇幅(准許以單純引用被上訴裁判之內容的方式來說明理由),歸根結底是為了讓上訴階段能夠變得更加快捷(尤見於Armindo Ribeiro Mendes的著作《Os Recursos n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Revisto》,第88頁,以及Abílio Neto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4版,第814頁),從而藉此實現更加高效和快捷的司法。
不過,在事實事宜的裁判被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正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形),這種(簡略和)引用便不可行了(顯然,正如在有理由依職權變更上述事實事宜時所發生的情形一樣)。
眾所周知,面對“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的質疑”(一如本案情形),中級法院作為受理上訴的法院,應-有義務-就上訴“理由”採取(明示)立場,應闡述最終作出之決定的理由,哪怕是以簡明扼要方式作出亦可(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及第562條第3款的規定,甚至是因為在該質疑中援引的理由是明確向將對上訴作出審查及裁決的中級法院提出的)。
根據(我們相信)上文已闡明(或不言而喻)的內容,要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所規定的機制,前提是在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之前已在被上訴裁判中(以同樣的方式)被提出並審理過,因為真正希望實現的目標是避免“重複說明理由”(尤見於Lopes do Rego的著作《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一冊,第二版,第612頁,以及前述2021年7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此,顯然應當認為,在像本案這種對“事實事宜”進行爭論(且之前未曾爭論過)的情況中,不能依法使用相關制度,原因是不能引用一份未曾就該事宜表明過立場的判決作為其理由說明。
因此,(在被上訴裁判未曾審理過“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的情況下)不當地使用上述制度,即等同於遺漏就相關問題作出審理及裁決,因為不能引用“完全不存在”的內容,這樣便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的情況,(如果我們的判斷無誤的話,上訴人所提出的“惡意”亦屬於此類情況),因此必須將本卷宗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重新作出裁判(其餘問題已不必審理)。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將本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在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事由的情況下,嚴格按照前文所述重新作出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送回卷宗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7月2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61/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