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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21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丙
會議日期:2021年7月23 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執行名義
- 私文書
- 可執行性
- 舉證責任
摘 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2. 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而該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3. 如果執行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借貸合同的內容足以顯示相關債務的存在,而異議人以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反對的理由,那麼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異議人應該提交相應證據作出證明。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就丙(三人的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對他們提起的執行之訴向初級法院提起異議,請求裁定因不存在執行名義或執行名義不具有執行力而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初級法院法官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甲及乙不服初級法院法官作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透過2021年2月25日於第1059/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甲及乙不服中級法院裁判,上訴至本終審法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訴中,主張被異議人/現被異議人用以作為執行名義的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及第699條第1款規定的有關可執行性的要件,因此欠缺必要的執行名義(詳見卷宗第242頁至第246頁背頁)。
  被上訴人丙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及請求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253頁至第261頁)。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案件編號為CV1-19-0155-CEO;
  - 提起執行之訴的依據為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借人)簽訂的載於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的借款合同以及一份意定抵押的公證書(卷宗第86頁至第88頁),相關內容為所有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 經傳喚,兩上訴人通過異議對執行之訴提出反對,但被初級法院裁定不成立。
  - 兩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三、法律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被異議人用以作為執行依據的文件是否構成執行名義。
  被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被異議人提交的借貸合同及意定抵押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因為在該等文件中被執行人/異議人確認了債權人為執行人/被異議人的債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而無需考慮該合同的法律性質,並引用中級法院於2018年10月25日在第504/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在執行異議中,應由異議人提出並證明被提起執行的債權已變更或已消滅的事實,尤其是債權不存在或有關名義不具可執行性;如果異議人未能如此證明,則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則持相反觀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名義。
  由此可見,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名義,需要經債務人簽名。
  關於實質要件,法律要求私文書應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被執行人可以透過提出異議反對執行(第696條第1款)。如執行名義為私文書,提出異議的依據可以是“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也可以是“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第699條第1款及第697條a項和e項)。
  在本案中,要知道的是執行人/被異議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文件是否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是否具有執行力。
  
  我們首先分析借貸合同。
  載於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的文件清楚顯示,上述借款合同訂於2018年3月29日,由立約人丙(出借人)和甲及乙(借款人)經雙方同意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協商一致訂立而成,所有合同條款均是各方意思的證實表示”。
  合同的部分條款內容如下:
  「1. 甲方於簽立本合同之日向乙方借出合共澳門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圓正(MOP$8,481,700.00)的借款(“總借款”),分為以下三筆金額:
  a) 借款一:澳門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圓正(MOP$1,251,450.00) (“借款一”);
  b) 借款二:澳門幣貳佰陸拾柒萬圓正(MOP$2,670,000.00) (“借款二”);
  c) 借款三:澳門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圓正(MOP$4,560,250.00) (“借款三”)。
  2. 本合同第1條所載的總借款用於由甲方直接為乙方各人的利益清償以下各債務:
  a) 借款一用於清償根據2017年7月30日的「貸款及預約抵押合同」由甲方借予甲(A)一筆港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圓 (HK$1,215,000.00)的借款—折合為澳門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圓正(MOP$1,251,450.00);
  b) 借款二用於清償在本合同同日由甲方代乙(B)向[銀行]清償餘額澳門幣貳佰陸拾柒萬圓正(MOP$2,670,000.00)的借款;及
  c) 借款三用於清償一筆甲(A)因生意來往欠下甲方金額為人民幣叁佰柒拾萬圓正(RMB3,7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圓正(MOP$4,560,250.00)。
  (統稱為“被清償債務”)
  3. 乙方各人承認上述被清償債務的合法性,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被清償債務的存在、金額、合法性、可執行性、內容及償還提出任何反對或爭執,且放棄相關提出反對或爭執的權利。
  4. 在完全清償本合同項下的總借款的本金前,乙方需為總借款的授予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計算,按日計算(以一年360日為基準),直至乙方完全清償本合同的借款為止;當中各總借款項下的借款適用的利率如下:
  a) 借款一:年利率10%;
  b) 借款二︰年利率3.5%;
  c) 借款三︰年利率25%;
  5. 乙方需按照以下計劃向甲方清償總借款:
  a) 於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償還相當於港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圓正(HK$1,215,000.00)的人民幣;
  b) 於2018年9月30日向甲方償還相當於人民幣壹佰捌拾伍萬圓正(RMB1,850,000.00)的人民幣;
  c) 於2018年12月31日前以人民幣向甲方償還本合同項下的總借款一切本金及餘額,以及借款利息。」
  借貸合同由兩名異議人及被異議人簽署。
  簡單來說,被異議人於2018年3月29日向兩名異議人借出合共8,481,700.00澳門元的款項,分別用於清償被異議人丙之前借予異議人甲的借款、清償在合同訂立當日由被異議人丙代異議人乙向[銀行]清償的借款以及清償異議人甲因生意來往而欠下被異議人丙的款項。
  在合同中,立約雙方還訂立了異議人向被異議人清償借款的期限和條件,而在完全清償總借款的本金前,異議人需向被異議人支付利率不等的借款利息。
  為擔保上述借款及相關附隨債務,兩異議人同意將登記於異議人乙名下的物業作出抵押,立約雙方於簽訂合同當日在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了載於卷宗第86頁至第88頁的抵押公證書。
  初級法院認為,經檢視上述合同,尤其是其中的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毫無疑問,異議人透過該文件確認有關金錢債務之存在”。
  中級法院亦認為,兩名異議人從未否認他們的債務,而在異議人簽署的私文書中,他們確認了債權人為被異議人的金錢債務。
  我們同意以上觀點。
  首先,案件中沒有資料顯示兩名異議人曾經否認他們的債務(無論是原先的債務還是合同所訂立的債務),亦未質疑上述合同的真實性。
  其次,從上述合同可以看到,被異議人向兩名異議人借出款項,用以清償三筆債務(合同中稱為“被清償債務”,此為原先債務),該三筆款項的債權人同為現被異議人丙。為此,兩名異議人通過簽署合同承認他們有義務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向被異議人償還“本合同項下的總借款一切本金及餘額,以及借款利息”。
  上訴人/異議人認為,只有在被異議人履行了清償原先債務的情況下,上訴人才成為被異議人的債務人,並引用《民法典》第584條及第587條第1款的規定,辯稱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個債務人代位的協議,本案被上訴人–代位人–按其滿足債權人權利的限度而取得債權人原有的權利,但被異議人並未證明其已履行了滿足債權人權利(即清償了原先債務)的義務。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因為從其簽訂的借貸合同中可以清楚看到,通過該合同上訴人設定了合共8,481,700.00澳門元的債務,用於清償之前設定的債務。
  雖然新債務的設定是用於清償之前的債務,但毫無疑問的是在上訴人與被異議人之間出現了一個新的借貸法律關係。
  一如被上訴人所言,設定新的債務用於清償原先債務有別於因替他人清償債務而獲得債權人的權利和地位。
  雖然在合同中雙方訂明有關借款“用於由甲方直接為乙方各人的利益清償”原先債務,但這個條款僅涉及清償原先債務的方式,即被異議人直接清償相關債務。由於三筆被清償債務的債權人均為被異議人丙,因此該條款的“直接清償”無疑是自然正常的清償方式。
  另一方面,雖然《民法典》第584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使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的權利,而無須債權人同意,但債務人應就代位的意思作出明確表示。
  即使是在《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的情況下,因債務人以從第三人處借來的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債務而引致代位,有關代位的意思也應該在借貸文件中明示的意思表示,“指明該借貸物用於履行之債務及貸與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方可成立”。
  在本案中,看不到有人曾對上訴人所指的“代位”意思作出過“明示表示”。
  如果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即意味著被異議人通過代位取得其本已享有的債權人的權利,因為原先債務的債權人即為其本人。
  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代位的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還辯稱沒有充分有力的文件能夠證明存在執行人/被異議人指出的債權,應該由執行人證明其已滿足了異議人的債務,但從作為執行名義的文件中得不出有關款項已被交付、借款人自認債務並有返還義務的結論,在案件中也看不到被異議人已履行了他清償債務的義務,無法確定其債權的存在。
  就上述理由,被上訴法院引用了同院2018年10月25日在第504/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認為應由異議人提出並證明被提起執行的債權不存在或有關名義不具可執行性。
  在該裁判中,中級法院明確指出:關於異議人提出的相關債務因執行人從沒有向其交付任何款項並不存在的理由,“雖然沒有證實執行人在異議答辯狀中陳述的交付借款方式(即疑問點第3、4、5項所載的事實),但本院認為,在持有被執行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被執行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執行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執行之訴有別於宣告之訴,前者要求執行人必須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才可提起相關訴訟,而被執行人則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因此,倘被執行人認為其所簽署的借據不符合事實,從而提出異議反對執行,應由其作舉證。”
  我們同意上述見解。
  事實上,執行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借貸合同的內容足以顯示相關債務的存在,異議人如果以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反對的理由,那麼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異議人應該提交相應證據作出證明。
  綜合分析涉案的借貸合同,我們並不認為該合同僅為“預設”債務而立,在合同中完全看不到立約雙方“預設”債務的意圖,而這似乎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引用Antunes Varela教授對執行名義的觀點1而提出的看法。
  從一般邏輯和經驗法則來看,如果是“預設”債務的合同,那麼立約雙方應該在合同中列明該“預設”債務變為實際存在的前提和條件等等,以保證雙方的利益,但是在涉案合同中完全找不到這樣的記載。此外,合同中甚至訂明了上訴人應該遵從的“清償總借款計劃”,上訴人應該分別於2018年5月18日及9月30日償還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償還所有借款及其利息。
  在合同中沒有提及被異議人履行義務(作出給付)的時間,反而直接訂明上訴人向被異議人償還債務的具體計劃和時間,這無疑說明上訴人的主張沒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8條第1款的規定,“如債務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給付,則債權人須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關給付”。
  在涉案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關於“債務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給付”的條款,執行人/被異議人無需證明其已作出相關給付。
  另一方面,在合同條款中清楚列明上訴人須在2018年12月31日前償還所有借款及其利息,上訴人沒有全部履行該義務,故在該日期後債權人已經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尚未清償的款項。
  總而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涉案借貸合同中確認了有關債務,故該合同具有執行力,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基於以上結論,無需就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到的與執行人/被異議人提交的意定抵押公證書以及支票有關的內容進行分析。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21年7月2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74頁及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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