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951/2017-I號 (刑事上訴案)
爭議人: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檢察院涉及第六嫌犯B、第七嫌犯A及第五嫌犯C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B、A和C對被控罪行的參與和主觀故意、尤其是控訴書第110點、第112點至第119點、第188點、第614點、第813點、第1024點、第1081點、第1399點、第1460點、第1524點、第1585點、第1622點、第1674點、第1733點、第1829點、第1886點、第1947點、第2608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寫成第1608點屬未證事實,應屬筆誤)、第4110點、第4137點、第4387點、第4447點、第4996點、第5323點、第5516點、第5578點、第5593點及第5875點的控訴事實作重新審判。
本院裁定檢察院涉及第一至第七嫌犯D、E、F、G、C、B及A針對詐騙罪(24類合同批給)判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尤其是控訴書第188點至第7686點的控訴事實涉及相關24類合同判給時是否存有詭計以及相關價金提高報價的百分比這部分事實作重新審判。
本院裁定檢察院涉及第九嫌犯H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第九嫌犯H已被認定的來源不明的財產歸本特區所有。
本院不審理第一嫌犯D及第二嫌犯E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上訴理由。
本院裁定第四嫌犯G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17340頁至1739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七嫌犯A在卷宗第17415頁至17425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作出了答覆,認為爭議人(被上訴人/第七嫌犯)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宣告維持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本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
- 過度審理
- 追訴時效
1. 爭議人A提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對其在上訴答覆中指出在一系列涉案採購中沒有參與而仍然被歸責的問題,以及《刑法典》第36條規定的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的答辯理由,存在兩項遺漏審判的情況,導致判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爭議人針對本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提出無效爭辯,指出本院遺漏審判爭議人在上訴答覆中提出的問題。
上訴的範圍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及第393條,而上訴的依據則得以上訴所針對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
終審法院於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上訴案件中裁定:
“上訴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法律要求其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及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而且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法院還僅限於審理與裁判的不可上訴性或其他與不審理上訴有關的問題。1”
即是說,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除了依職權審理外,上訴法院只可以審理關於可否上訴以及可否審理上訴的問題。
本案的上訴人是檢察院,而爭議人A為本案的被上訴人。
爭議人A作為被上訴人,其在上訴答覆中第IV點及第VIII點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相關的不當服從的答辯理由,既不是法律要求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也不是與裁判的不可上訴性或其他與不審理上訴有關的問題。
因此,本合議庭裁判沒有審理被上訴人/爭議人A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提出的全部答辯理由,尤其是上述問題,並不構成裁判的瑕疵,亦非因遺漏審理而構成裁判的瑕疵。
故此,爭議人的提出的上述無效爭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2. 爭議人A又稱其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卻使用了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合議庭判決的其部份證言內容作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關於嫌犯有權對被歸責事實保持沉默的規定,以及存在過度審理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二、如基於安全理由,則上款e項所指之私下聯絡在監視下進行,但以負責監視之人聽不到其內容為條件。
三、嫌犯特別負有下列義務: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且為此經適當傳喚,則嫌犯須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b)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c)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之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事實上,在裁判書中,本合議庭引用了終審法院在第60/2015號刑事合議庭判決部分內容,當中涉及了爭議人的部分。
正如本合議庭在裁判書中所述,雖然在訴訟層面考慮的話,本案與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的確完全獨立,互不相干,但是,兩案當中有很多方面都存在共通性及存有完全相同的部份,正如,本案中的控訴事實,都完全被包括在第60/2015號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內,另外,涉及兩案極大部份的證據,包括人證、物證都是相同的。
而本合議庭在說明理由上直接引述終審法院有關裁判內容,但這只是將形成心證的過程作出描述,並非在審理本上訴案使用了爭議人A在另案所作的證言。
因此,本合議庭在形成心證時並不存有違反爭議人A作為嫌犯的沉默權之嫌,更加不存在過度審理之瑕疵。
故此,爭議人的提出的上述無效爭議的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爭議人A提出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定出的重新審判的範圍,尤其涉及控訴書第188點至第7689點事實,爭議人認為當中有不少詐騙罪已完成追訴時效,卻未見有依職權審理及剔除,這樣,除遺漏審理外,還變相擴大了重審範圍。
追訴時效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而在本合議庭裁判中,的確對此並未加以審理。
這一問題,本合議庭同意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的分析,轉錄如下:
“在本具體個案中,從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於卷宗第17388頁所載的行文,先列出了對被上訴的事實部份中,作為上訴法院所認為具重要性的幾點事實,之後認定在此等事實部份確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b)項的瑕疵,最後,決定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本合議庭不具足夠條件對本案作出裁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尤其是控訴書第188點至第7689點的控訴事實涉及相關24條合同判給時是否存有詭計以及相關價金提高報價的百分比這部分事實作重新審判。”
被爭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是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而作出發還案件重審的決定。
然而,這不是一個審理案件實質問題的最後決定。決定發還案件的意思是,審理上訴的法院是由於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出現某一或某些瑕疵而不作出針對案件實質問題的決定,命令重新進行程序,以便補正瑕疵及作出新的最後決定。
換言之,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條件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存在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包括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且是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最終裁判。
從傳統上講,當法院就不應或不能審理的問題作出裁判時,就會出現判決無效之理由之一的“過度審理”。
既然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而命令發回重新審理,即意味著,本案現時仍不具備足夠條件讓中級法院對實體問題審理而作出終局決定。這樣,在目前尚沒有針對被爭議人A及本案其他嫌犯作出「詐騙罪」的有罪裁判,以及即便是一如爭議人A所預測般彼等行為將會在重審後被改判成「詐騙罪」而不是初級法院原先所認定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情況下,仍然或會因為其他例如犯罪方式等因素,而導致判斷追訴時效是否已完成而有所不同,因此,倘此時中級法院合議庭就直接決定直接審理或剔除有關事實,才會是真真正正出現爭議人A所爭議的沾有“過度審理”、“未審先判”的瑕疵而使判決無效的情況。
我們認為,被爭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卷宗第17388頁所載的行文是清楚不過的,不應該亦不可能作出重審範圍以外的理解,即涉及控訴書第188點至第7689點事實,並不存在“遺漏審理”、“過度審理”的無效情事,無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之規定。”
故此,基於上述理據,爭議人的提出的上述無效爭議的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爭議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申請。
判處爭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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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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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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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葡文是Os tribunais de recurso estão obrigados a conhecer das questões que a lei imponha o conhecimento oficioso e aquelas que o recorrente e o recorrido suscitarem, neste último caso, as que respeitem à irrecorribilidade da decisão ou outras atinentes ao não conhecimento do recur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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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17-I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