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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133-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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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21-0133-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嫌犯甲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甲,男,已婚,無業,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乙,母親丙,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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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嫌犯甲於2014年03月25日至2018年10月03日,為「XXX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參閱卷宗第5至7頁的商業登記證明,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
2018年04月30日09時許,嫌犯的僱員丁在上述公司位於澳門[地址(2)]地舖閣樓工作期間,被同事戊搬運的裝有朱古力之紙箱碰撞到右腳跟,導致丁右腳踝被壓傷(參閱卷宗第33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
2018年06月07日09時許,丁就其上述工傷意外之事到治安警察局求助(參閱卷宗第52頁)。
四、
2018年07月05日,丁向勞工事務局進行工作意外申報(參閱卷宗第49頁的工作意外申報表),並於2018年08月10日就上述工作意外事宜到勞工事務局作出聲明(參閱卷宗第57頁的聲明書)。
五、
丁在上述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並因執行僱主的指令而發生之意外,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3條及第4條的規定,丁可就該工作意外從僱主方面獲得賠償。
六、
由於上述公司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按第40/95/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該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包括醫療費用、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及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七、
嫌犯清楚知悉丁已就其工傷之事向警方及勞工事務局求助,也清楚知悉警方及勞工事務局已就丁於工作期間受傷的事件展開調查;同時,嫌犯亦清楚知悉,根據按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僱主對工傷意外有賠償義務。
八、
自2018年07月05日收到丁提交的工作意外申請表後,勞工事務局一直依法跟進相關事件的處理。
九、
然而,嫌犯為逃避承擔丁工傷意外之賠償責任,於2018年07月14日,要求丁簽署“協調書”,由嫌犯與涉事員工戊合共向丁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並要求丁永遠不能再追究該事件的責任,並要求丁前往警方銷案(參閱卷宗第131頁的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僱主實體對為其提供服務之勞工負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責任及承擔本法規所規定之負擔”,為此,嫌犯必須對丁因工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3條規定,對於工作意外,即使在發出康復證明後病情復發或惡化,或由工作意外所引致之併發症,嫌犯仍需對受害人作出給付。
十二、
同時,第40/95/M號法令第46條亦規定,給付的金額包括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及長期無能力之損害賠償,相關金額的計算按照同一法令第47條之規定作出。
十三、
根據上述法令第60條的規定,與第40/95/M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同時,旨在放棄上述法令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
十四
在勞工事務局仍繼續調查丁的工作意外期間,工人丁涉工作意外的賠償金額仍未確定,嫌犯亦未作出法律規定的賠償,為此,嫌犯與工人丁就賠償責任簽訂的所謂“協調書”尚未完成對工人的賠償責任(參見本控訴書第九點提及的“協調書”內容及第40/95/M法令第60條的規定)。
十五、
2018年08月01日,勞工事務局調查員庚曾發傳真給「XXX一人有限公司」,要求嫌犯提交相關工作意外的資料(參閱卷宗第55頁的圖文傳真,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就此,嫌犯於2018年08月14日向勞工事務局提交了部份資料(參閱卷宗第90至101頁的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六、
2018年08月21日,勞工事務局曾發函通知嫌犯於2018年09月07日前往勞工事務局錄取聲明及提交資料(參閱卷宗第103頁的通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爲此,在2018年09月之前,嫌犯一直與勞工事務局調查員庚有聯繫及按時提交相關資料,勞工事務局一直對相關工作意外依法進行跟進調查。
十七、
2018年10月03日,嫌犯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文件,申請註銷「XXX一人有限公司」(參閱卷宗第690頁至698頁的文件,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八、
當時,嫌犯清楚知悉丁的上述工傷意外案件還未完結,資方對賠償責任的金額仍未確定,涉事公司還需承擔因上述工傷意外未結算之債務,但是,在提交申請註銷上述公司的文件中,嫌犯仍謊稱“本公司在2018年1至9月份並無任何運作,營業結果為零”、“本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和債權或債務用來分配及承擔”(參閱卷宗第696至697頁的帳目,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十九、
實際上,上述公司在2018年04月30日仍在運作,工人丁也是在當日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因執行相關公司的工作指令而發生工作意外而受傷,且上述工傷意外之賠償還未完結,有關工傷意外之債務還未結算。
二十、
然而,嫌犯在作出清算手續時,沒有如實申報相關公司對工人丁因工傷意外仍未結算之債務,為此,在嫌犯的不實申報下,導致其所謂“本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和債權或債務用來分配及承擔”之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地載於商業登記之官方文件內,使得「XXX一人有限公司」完成清算而消滅(參閱卷宗第688頁的商業登記證明,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商業登記證明上,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二十二、
嫌犯作出相關行為,其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十三、
嫌犯的上述不法行為導致政府動用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為涉事公司墊支澳門幣47249.01元的工傷意外賠償(見卷宗第1014頁背頁及1056至105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當中仍未包括丁之後的醫療費用。
二十四、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僞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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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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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出席審判,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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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甲於2014年03月25日至2018年10月03日,為「XXX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參閱卷宗第5至7頁的商業登記證明,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
2018年04月30日09時許,嫌犯的僱員丁在上述公司位於澳門[地址(2)]地舖閣樓工作期間,被同事戊搬運的裝有朱古力之紙箱碰撞到右腳跟,導致丁右腳踝被壓傷(參閱卷宗第33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
2018年06月07日09時許,丁就其上述工傷意外之事到治安警察局求助(參閱卷宗第52頁)。
4.
2018年07月05日,丁向勞工事務局進行工作意外申報(參閱卷宗第49頁的工作意外申報表),並於2018年08月10日就上述工作意外事宜到勞工事務局作出聲明(參閱卷宗第57頁的聲明書)。
5.
丁在上述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並因執行僱主的指令而發生之意外,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3條及第4條的規定,丁可就該工作意外從僱主方面獲得賠償。
6.
由於上述公司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按第40/95/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該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包括醫療費用、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及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7.
嫌犯清楚知悉丁已就其工傷之事向警方及勞工事務局求助,也清楚知悉警方及勞工事務局已就丁於工作期間受傷的事件展開調查;同時,嫌犯亦清楚知悉,根據按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僱主對工傷意外有賠償義務。
8.
自2018年07月05日收到丁提交的工作意外申請表後,勞工事務局一直依法跟進相關事件的處理。
9.
然而,嫌犯為逃避承擔丁工傷意外之賠償責任,於2018年07月14日,要求丁簽署“協調書”,由嫌犯與涉事員工戊合共向丁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並要求丁永遠不能再追究該事件的責任,並要求丁前往警方銷案(參閱卷宗第131頁的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0.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僱主實體對為其提供服務之勞工負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責任及承擔本法規所規定之負擔”,為此,嫌犯必須對丁因工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11.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3條規定,對於工作意外,即使在發出康復證明後病情復發或惡化,或由工作意外所引致之併發症,嫌犯仍需對受害人作出給付。
12.
同時,第40/95/M號法令第46條亦規定,給付的金額包括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及長期無能力之損害賠償,相關金額的計算按照同一法令第47條之規定作出。
13.
根據上述法令第60條的規定,與第40/95/M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同時,旨在放棄上述法令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
14.
在勞工事務局仍繼續調查丁的工作意外期間,工人丁涉工作意外的賠償金額仍未確定,嫌犯亦未作出法律規定的賠償,為此,嫌犯與工人丁就賠償責任簽訂的所謂“協調書”尚未完成對工人的賠償責任(參見本判決書第九點提及的“協調書”內容及第40/95/M法令第60條的規定)。
15.
2018年08月01日,勞工事務局調查員庚曾發傳真給「XXX一人有限公司」,要求嫌犯提交相關工作意外的資料(參閱卷宗第55頁的圖文傳真,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就此,嫌犯於2018年08月14日向勞工事務局提交了部份資料(參閱卷宗第90至101頁的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6.
2018年08月21日,勞工事務局曾發函通知嫌犯於2018年09月07日前往勞工事務局錄取聲明及提交資料(參閱卷宗第103頁的通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爲此,在2018年09月之前,嫌犯一直與勞工事務局調查員庚有聯繫及按時提交相關資料,勞工事務局一直對相關工作意外依法進行跟進調查。
17.
2018年10月03日,嫌犯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文件,申請註銷「XXX一人有限公司」(參閱卷宗第690頁至698頁的文件,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8.
當時,嫌犯清楚知悉丁的上述工傷意外案件還未完結,資方對賠償責任的金額仍未確定,涉事公司還需承擔因上述工傷意外未結算之債務,但是,在提交申請註銷上述公司的文件中,嫌犯仍謊稱“本公司在2018年1至9月份並無任何運作,營業結果為零”、“本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和債權或債務用來分配及承擔”(參閱卷宗第696至697頁的帳目,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
19.
實際上,上述公司在2018年04月30日仍在運作,工人丁也是在當日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因執行相關公司的工作指令而發生工作意外而受傷,且上述工傷意外之賠償還未完結,有關工傷意外之債務還未結算。
20.
然而,嫌犯在作出清算手續時,沒有如實申報相關公司對工人丁因工傷意外仍未結算之債務,為此,在嫌犯的不實申報下,導致其所謂“本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和債權或債務用來分配及承擔”之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地載於商業登記之官方文件內,使得「XXX一人有限公司」完成清算而消滅(參閱卷宗第688頁的商業登記證明,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商業登記證明上,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22.
嫌犯作出相關行為,其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3.
嫌犯的上述不法行為導致政府動用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為涉事公司墊支澳門幣47249.01元的工傷意外賠償(見卷宗第1014頁背頁及1056至105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當中仍未包括丁之後的醫療費用。
24.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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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並靠積蓄維生,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一程度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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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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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甲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稱已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賠償了澳門幣47,249.01元,即該基金較早前為涉案公司已墊支予工人丁的工傷意外賠償金。嫌犯解釋,其與辛為公司拍擋,辛又是「XXX貿易行」的老闆,而「XXX貿易行」則持有「XXX一人有限公司」。而由於嫌犯是「XXX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也是其本人對「XXX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結業手續及清算程序,所有手續均是其本人一人處理及負責。其表示後悔其所作所為,承諾不會再犯,請求改過機會。
庭審聽證時,證人丁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其曾在「XXX一人有限公司」工作,嫌犯不是其僱主,僱主是辛。於2018年4月30日,證人在店舖內整理貨物期間,其同事戊在搬運裝有朱古力的紙箱時,不小心將該紙箱扔到地下及撞傷了其右腳,導致其右腳腳踝壓傷。自發生工業意外後,其僱主沒有向其作出賠償,也不讓她到勞工局報案,只要求她們私下解決。直至2018年06月07日,證人才到治安警察局求助。於2018年07月14日,僱主要求證人簽署一份“協調書”,即由公司、戊合共向她支付4,000澳門元賠償,並要求證人前往勞工局銷案。證人表示不知道「XXX一人有限公司」已結業。最後,就醫療賠償事宜,證人已收取澳門幣47,249.01元。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庚(勞工事務局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XXX一人有限公司」的登記人為嫌犯,嫌犯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經勞工局調查,由於傷者表示辛才是真僱主,而非嫌犯為僱主,所以他本人也調查此事。經調查,辛是「XXX貿易行」的負責人,而「XXX貿易行」則持有「XXX一人有限公司」。而且,「XXX一人有限公司」在2018年04月30日仍在運作,工人丁也是在當日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因執行相關公司的工作指令而發生工作意外而受傷,且上述工傷意外之賠償還未完結,有關工傷意外之債務還未結算。但後來於2018年10月,勞工局再調查該工業意外案件,發現於2018年10月3日嫌犯已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文件,申請註銷、結算及清算「XXX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證人再在2019年年初前往案發店舖作出調查,發現該手信店仍有在營業。後來,於2019年12月勞工局將本案移交檢察院處理。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一名證人及一名勞工事務局職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在此,《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戊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
  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商業登記證明上,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僞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就刑罰的選擇標準,《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於庭上嫌犯承認指控。
嫌犯已寄存澳門幣47,249.01元,作為支付賠償金。其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如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無法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
為此,本案應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僞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2,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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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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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商業登記證明上,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嫌犯的上述不法行為導致政府動用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為涉事公司墊支澳門幣47,249.01元的工傷意外賠償(見卷宗第1014頁背頁及1056至105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由於嫌犯已在勞動法庭的LB1-19-0387-LAE卷宗內存放了澳門幣47,249.01元的工傷意外賠償金,以賠償予上述被害人。
依據第1014頁背頁及1056至1057頁之文件顯示,被害人在收回債權人的賠償後應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返還有款項。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無需裁定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因已另案處理。
至於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墊支額的退回,也已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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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僞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2,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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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繳付6UC司法費和有關的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隨後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於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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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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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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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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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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