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sso n.º 400/2019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penal)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 .23 de Setembro de 2021
Assuntos:
-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em caso de concurso de crimes
SUMÁRIO:
I – O principal objectivo subjacente à criação da figura dos processos especiais é o de tratar de casos de importância menor, ou mais facilmente apreciados, gozando eles de uma tramitação mais aligeirada, sem, contudo, sacrificarem as garantias individuais que são devidas.
II – Quando a intervenção do colectivo se deve ao concurso de infracções penais imputadas ao arguido, pois vai além de 3 anos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ainda que uma dessas infracções constitui contravenção estradal, a intervenção colegial é legalmente obrigatória, já que a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foi determinada naquele preciso momento (artigo 21º da Lei de Bases de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da RAEM). Nesta circunstância, se o arguido foi julgado pelo colectivo, portanto numa forma mais solene, tendo lhe sido assegurado o pleno exercício do contraditório, não se verifica vício da in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por ter sido respeitado o preceituado nos artigos 12º/1-c) e 106º/-f) do CPP.
III – Quando os factos da acusação preenchem os pressupostos objectivos do tipo penal de favorecimento pessoal, p. e p. pelo artigo 331º do CPM, falta, porém, na acusação pública a menção dos elementos subjectivos exigidos pelo referido tipo, afasta-se a possibilidade de incriminalizar a conduta do arguido nestes termos, para além de a Entidade acusadora imputar erroneamente ao arguido 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o Recorrente/arguido ter sido condenado nestes termo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o que é razão bastante para julgar procedente o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r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nesta parte.
O Relator,
_______________
Fong Man Chong
合議庭裁判書
編 號:第400/2019號 (刑事上訴案)1
上 訴 人:A (A)
上訴標的:第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
日 期: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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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19年1月17日(開庭日期)第一嫌犯A (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184-PCC號卷宗)被控下列犯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超速);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經庭審後於2019年2月15日(宣判日期)裁定控訴理由部份成立,判處:
1)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超速),判處罰金澳門幣5,100元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九個月;若不繳付,則轉換為34日徒刑代之;
2) - 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原審法庭改變該行為之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3) - 嫌犯A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手續,否則,該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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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 (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針對其作出有關罪名的有罪裁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被上訴判決當中以合議庭形式審理輕微違反(超速)案件程序存有違反管轄有關規則之情況(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及第12條有關合議庭管轄權之權限);
II. 倘不認為如此,被上訴判決以普通刑事訴訟形式審理交通輕微違反(超速)程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f)項所規定,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形式;
III. 被上訴判決當中的“偽造文件罪”存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IV. 針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適用之法律亦存有錯誤;
V.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
I. 原審合議庭對對本案輕微違反(超速)作出審理及判決違反了合議庭管轄權之權限(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及第12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l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應判處罰金澳門幣5,100元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九個月;倘若其不予以繳付,則可被轉換為34日徒刑,且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2.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3. 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三、從控訴書及被上訴判決當中的第一項是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當中的處罰僅規定為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四、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2款規定,本案中對上訴人所裁定『輕微違反-超速』僅屬於輕微違反行為,而不應視為犯罪,因該『輕微違反-超速』僅處以罰款,並沒規定可判處超過六個月之徒刑。
五、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判決是以普通合議庭刑事訴程序針對上訴人的『輕微違反-超速』及『偽造文件罪』及另外名嫌犯的『偽造文件罪』進行審理。
六、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合議庭的管轄權)的規定:
一、合議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轄權審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應由上級法院審判之案件:
a) 《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編以及第五編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 故意犯罪或因結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屬該罪狀之要素;
c) 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下,即使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係低於三年亦然。
二、合議庭尚有管轄權審判獲受理一併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只要損害賠償請求超逾司法組織法律對此所訂定的金額。
七、此外,縱使《刑法典》中上亦規定了可因牽連情況下同一案件作出審理,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對牽連作出審理情況。(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內容)
八、正如本上訴狀第9條所述,本案涉及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輕微違反-超速』,並不能視為犯罪。故本案當中對上訴人所審理之『輕微違反-超速』部份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所規定合議庭的管轄權可審判情況,且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所規定可因牽連情況下出現可合併審理情況。
九、因為不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或第15條所規定管轄權或牽連之情況所針對案件所指都是以犯罪前提,或以同一犯罪行為人作出多個犯罪或數行為共同作一犯罪,均是以犯罪行為作前提,但上訴人被指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僅屬於輕微違反,並不屬於犯罪行為,故無論如何均不應以合議庭形式作出針對非犯罪行為作出審理。
十、由於本案有關『輕微違反-超速』部份並不屬於犯罪,故顯然,被上訴判決以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方式審理該部份內容是錯誤及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所規定之“違反與法院管轄權有關之規則”所指之不可補正無效的情況。
十一、為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22條及第10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及審理之『輕微違反-超速』部份作出宣告因無管轄而無故。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亦提出
II. 被上訴判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f)項所規定“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形式。
十二、正如上述,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以普通合議庭刑事案對本案的『輕微違反-超速』及『偽造文件罪』作出審理及作出有罪判決。
十三、然而,正如上述第9條已指出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僅屬於輕微違反,而非可科處刑罰之犯罪行為,因此,本案當中『輕微違反-超速』的那份,上訴人認為依法應採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至388條所規定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處理,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是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而並非一般的普通訴訟程序。
十四、因此,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指控『輕微違反-超速』的部份採用以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訴訟程序審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至388條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f)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形式”所規定之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因此,被上訴判決應當被宣告為無效。
III. 被上訴判決當中的“偽造文件罪”存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十五、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即使,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沒有錯誤的情況下,然而,根據獲證明事實第1條至第11條事實內容,第12至14條內容為結論性事實外,我們認為仍得不出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有關“偽造文件罪”的部份當中作有罪裁決,有關獲證明事實並不足以對上訴人作出“偽造文件罪”有罪裁決。
十六、從獲證明事實可以知道涉及第一嫌犯的行為與第二或第三嫌犯僅是第3條或第4條事實,獲證明事實第3條【..事發後,嫌犯A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嫌犯E因此獲得消息。】及第4條【嫌犯E要求其妻子F(嫌犯)冒認是上述超速行為的違例者。】內容。
十七、然而,從有關的證實事實內容來看,該獲證明事實只證明到第一嫌犯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但沒有證實到上訴人找第二嫌犯找人頂替,只是證實第二嫌犯獲得消息,換句話說獲證明事實沒有證實是第一嫌犯(上訴人)找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作出頂替行為。
十八、顯然,被上訴判決所獲證明事實,當中除結論性事實外,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當中僅指出上訴人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以及第二嫌犯因此獲得消息,及由第二嫌犯叫第三嫌犯協助冒名頂替,顯然,從獲證明事實只是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協助冒名頂替,但當中卻欠缺了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協助的具體事實,案中欠缺了上訴人有決意共同實施“偽造文件罪”的主客觀要件。
十九、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偽造文件罪」,那麼共犯方式實施犯罪需要一些主客觀要件才能構成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必須是犯罪行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
二十、此外,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如下: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二十一、根據共同犯罪的要素及《刑法典》第25條有關規定,當中規定了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通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然而,在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親身作出,又或是透他人實行事實,又或是與第二和第三嫌犯透過協議方式實施有關“偽造文件罪”的相關事實存在。
二十二、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獲查明之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之裁判有關對上訴人作出“偽造文件罪”有罪裁決,尤其欠缺了具體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如何分共合作實施有關被指控之犯罪的具體事實,故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因此,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作出這一部份裁決內容應被廢止。
IV. 針對上訴人等作出偽造文件罪之有罪裁判存有錯誤適用之法律的情況。
二十三、倘若,不認為如此,就被上訴判決當中針對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尤其是就被上訴判決當中獲證明事實第5條當中記載卷宗第5頁由第三嫌犯的聲明內容能否構成「偽造文件罪」主客觀要件,上訴人認為存有疑問的。
二十四、上訴人認為縱使第三嫌犯在卷宗第5頁的作出簽署,但該份文件具體內容是由警員制作,最後由第三嫌犯應警員要求對該等內容作出確認及簽署,當時第三嫌犯是以違例者名義向警員作出陳述或作出聲明。
二十五、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內書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所裁定“偽造文件罪”是適用法律上錯誤,事實上,有關卷宗第5頁內容是警員向當事人或違例者採錄相關聲明內容,且有關卷宗第5文書內容除簽名外,均不是第三嫌犯等制作,明顯地該等文件是警員所制作文件,第三嫌犯僅對文件內容簽署,故並不符合刑法典規定偽造文件的要求。(見卷宗第5頁)
二十六、此外,被上訴判決指控三名嫌犯觸犯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當中有關犯罪構成要件是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然而,即使第三嫌犯聲明內容是虛假聲明,但這裡所指之法律上重要事實應是指一些文件內的重要法律事實,而非單純對犯罪行為/輕微違反/行政違法的自認為也屬於這一狀況。
二十七、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原審合議庭在針對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所作出觸犯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即使存有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然而,上訴人等有關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尤其是該等文件內容並非是由第三嫌犯所制作,其只對文件內容作出簽署,故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為此,應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
V.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
• 間接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
二十八、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部份(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指出是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的庭審聲明(三人均保持沉默)、二名證人及一名警員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分析各證人之證言,卷宗有充份證據於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第一嫌犯曾駕駛MQ-XX-XX車輛,於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超速行駛(110km/h)。即第一嫌犯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並超速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十九、本案中三名嫌犯保持沉默,被上訴判決中指出認定上訴人是案中駕駛者及案發時駕駛超速所認定事實,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僅是概括地基於兩名證人及一名警員及卷宗文件證明,然而,並沒有清楚指出具體透過哪一證據形成了心證及得出有關結論。
三十、首先,分析卷宗第8頁資料顯示案發時輕型汽車MQ-XX-XX駛經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往友誼大橋方向出口左道行駛時,時速達110公里,但是並沒有影及汽車內相關駛者容貌,且卷宗內亦沒有其他相關書證能證明案發時的駕駛者資料。
三十一、而人證方面,警員證人B也只是敘述了調查經過程,其並不知悉誰是真正駕駛者;而證人C陳述亦只是表示曾參與CR1-15-01207-PCT的審判聽證過程,其也沒有敘述或知悉案發時真正駕駛者是何人及其身份。
三十二、根據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關於第一名證人D的證言記載如下: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為MQ-XX-XX車主,稱於2015年09月10日那段時間,其本人不在澳門,其把車輛借給第一嫌犯使用。於他返回澳門後,第一嫌犯曾向他訴說,該車被影快照(因超速駕駛),他會負責告票,著他留意一下。經多番質問,證人方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第一嫌犯使用,且第一嫌犯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
(下底線為上訴人特別注明部份)
三十三、首先,必須指,上訴人認為該名證人D並沒有確定證實案發時駕駛輕型汽車超速者為上訴人A,因為該證人D在庭審中表示其在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和本澳,他所知道其汽車超速的事情,只是透過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並覆述了上訴人跟他說會對該超速駕駛行為負責。
三十四、即使按照原審合議庭的認定認為透過證人D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事後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因而認定案發時有關駕駛者為上訴人,但原審合議庭似乎忽略了該證人D在當時並不是在案發現場,該證人聲稱其在案發時並不在本澳,證人D所陳述也僅只是復述上訴人向他說的內容,證人D並不是親身現知道有關本案駕駛者是誰,更準確地說這一部份證人D的陳述內容只是一間接證言。
三十五、正如該證人D在庭審中亦曾表示,他不知道上訴人會否將其汽車再借車給了別人而不告訴他實際情況?故證人D的證言指透過上訴人告知其汽車超速了及會負責跟進之言論,該證人並不是親身知道案發過程,充其量只是一個間接證言,他無法證實或核實事實真相。
三十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三十七、因此,有關證人D在庭審複述上訴人與他說案發時誰駕駛超速的內容,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有關內容明顯屬於-間接證言,法庭不應採納為判決的依據,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採用證人D這一部份證言是違反了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所依據這一點內容所形成心證是有瑕疵的及錯誤的。故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相關之事實及判決效果應被撤銷。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存有不可補救矛盾:
三十八、倘不認為如此,關於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所作出觸犯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上訴判決當中的審查證據亦明顯存有錯誤,以及說明理由方面存有矛盾之瑕疵。
三十九、首先,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當中(判決書第10版),當中被上訴判決充分認定第三嫌犯不是駕駛者,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本合議認為,即使不考慮第二嫌犯之較早前證言,結合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及上述證據,仍充份認定第三嫌犯不是駕駛者,她只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而冒充駕駛者等方面事實...】
(下底綫為上訴人注明部份)
四十、對於原審合議庭認為第三嫌犯並不是案發時的駕駛者,她只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而冒充駕駛者等方面事實,其主要為是根據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內容得出有結論。
四十一、然而,上訴人需特別指出的,第三嫌犯F在庭審中行使緘默權,第三嫌犯在本案中並沒有作出任何聲明內容,即使第三嫌犯在另案中曾以嫌犯身份的聲明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有關其曾訊問聲明內容,亦不應在判決書採用,這是因為本案中已行使緘默權,有關嫌犯過往訊問內容不應宣讀或被採用,故原審合議庭在本案中採用第三嫌犯以往的訊問聲明作出相關事實認定明顯是錯誤及違反法律規定。
另外一方面:
四十二、此外,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第3條至第5條之事實,在本案卷宗中並沒有任何證人或書證可證明到上訴人有直接指使或指第二或第三嫌犯作出冒認上述超速違例情況,或共同分工合作作出有關偽造文件行為。
四十三、但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的部份,在說明理由卻指出了
【...
至於第一嫌犯,卷宗證據顯示他是頂包行為的得益者,且第二嫌犯也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要求第三嫌犯協助頂包,為此,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雖然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自己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一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下底綫為上訴人加上特別注明)
四十四、被上訴判決指透過卷宗資料顯示為頂包行為得益者,且第二嫌犯也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要求第三嫌犯協助頂包,對於被上訴判決這一見解,上訴人並不予認同,因為這裡明顯是缺乏具體證據支持,被上訴判決亦沒有作出說明為何得出這一結論,事實上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或書證)顯示或支持第二嫌犯是應第一嫌犯(上訴人)而要求第三嫌犯協助頂包者,原審合議庭指責上訴人為頂包行為得益者,這是一個先入為主的偏見及一個推定,因為其見解並沒有一個客觀的證據支持是上訴人要求他人頂包,上訴人僅以一個認為其是一個得益者而認定為本案中“偽造文件罪”共犯之一,這明顯在審查證據中是存有錯誤的。
四十五、此外,又為何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的第3條事實中卻又指出“嫌犯A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嫌犯E因此獲得消息...”第3條事實又是如何或基於甚麼證據證論呢?至少原審合議庭是透過甚麼方法和證據得出有關結論,似乎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作出說明。
四十六、而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部份指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同樣地,被上訴判決亦只是結論性用語指有充分證據,但卻沒有指出是根據哪些證據作出之判斷指出為何有這一“間接故意”,但是,本澳《刑法典》或刑法的原則當中對於故意犯罪規定僅只有“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及“或然故意”這三類情況,但並沒有“間接故意”的情況,顯然,對於原審合議庭提出這一“間接故意”結論,上訴人給予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上訴人認為除沒有事實依據支持外,在法律上亦是不存在的。
四十七、值得留意的是,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中原審合議庭以卷宗證據顯示上訴人是頂包行為的得益者,且第二嫌犯也是應第一嫌犯(上訴人)的要求而要求第二嫌犯協助頂包,且其說明理由亦與其獲證明第3及第4條內容事實呈現互相矛盾的情況。
四十八、獲證明事實第3條及第4條等內容,並沒有指出是上訴人找第2及第3名嫌犯為其冒認頂替,然而,在被上訴判決當中卻指是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協助頂包,這顯然存在說明理由與獲證明事實之間存有不可救之矛盾,因一方面說明理由認為是上訴人找第二嫌犯頂包,但獲證明事實卻是指上訴人以不明方式找人頂包。
四十九、在被上訴判決(第10版)的說明理由部份中,原審合議庭認為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上訴人被上訴判決僅以結論性的用語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有關行為,然而卻是欠缺作出清楚說明或指出具體證據顯示上訴人如何以間接的方式要求第三嫌犯作出有關虛假行為。
五十、此外,亦最為重要部份,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當中指出“...雖然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自己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一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五十一、上訴人認為既然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上訴人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但卻指上訴人知悉有要求第三人為自己頂包而使自己得益,從客觀上,被上訴判決不論是說明理由部份或獲證明事實,均沒有指出是透過何種方式指使他人或第三人,當中其實亦沒有指出是如何作出具體要求他人作出,且被上訴判決單純地認上訴人是既得利益者,又或知悉自己可以從中自己得益,希望結果發生,從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實施有關違法行為,可以說被上訴判決所持之理由是抽象及空泛。
五十二、此外,被上訴判決僅以上訴人希望有利自己得益結果發生,從而認定有與他人一起偽造聲明文件的決定,但具體與第2及第3嫌犯分工和合謀等行為均欠缺,這一說法明顯社會經驗法則,該認定是有錯誤的。
五十三、“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異曲同工,並要求審判者在評價“疑問”時必定有利於被告。面對一種對嫌犯的歸責的犯罪的構成事實的實際存在疑問的情況,法院應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作出嫌犯無罪的裁判。
五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且其說明理由明顯是前後有矛盾。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所指之瑕疵,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或被廢止,並應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應以合議庭形式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進行審判,指出超速輕微違反不屬合議庭的管轄權,且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所規定可因牽連情況下出現審理情況,存在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22條及第109條之規定,宣告所裁定之輕微違反因無管轄權而無效。
2. 本院未能認同。
3. 輕微違反是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與犯罪相並列的一種刑事違法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3條(一般規定)及第124條(適用制度),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之規定:“關於審理犯罪之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但以下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時被控告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輕微違反及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由於輕微違反具犯罪性質,存在同一行為人犯數罪的案件相牽連情況,因此,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之規定。
6. 同時,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徒刑,屬合議庭管轄權[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之規定。
7. 基此,並不存在任何在管轄權上出現的法律瑕疵。
8. 上訴人又提出,倘不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f)項的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形式。
9. 本院未能認同。
10.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第106條f)項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以外採用特別訴訟程序”意思是當案件並不符合特別訴訟程序的條件下,採用了特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在本案中,案件因牽連之情況,庭審必須以合議庭進行審理,因此,並無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f)項之規定,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1.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的判決所獲證明事實,當中並沒有描述和證實到上訴人如何與另外兩名嫌犯如何分工合作及故意實施偽造文件的行為,存在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之瑕疵。
12. 本院未能認同。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來自該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14. 同時,終級法院亦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認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經庭審後,改判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6. 根據刑法典第25條(正犯):“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17. 亦即是說,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親身實行事實者,負責組織、策劃、指揮者,透過協議,劃定職責,直接參與犯罪者,教唆他人犯罪者也就是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定者。
18. 確實,在原審法院判決的已證事實中,沒有細化描述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的聯繫及關聯行為,然而這並不排除沒有共同犯罪,因彼此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目標。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依據,原審法院已一一考慮,根據被上訴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時速110公里行駛,事發後,上訴人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嫌犯E因此獲得消息,要求其妻子嫌犯F承認走上述超速的違反者,繳納了罰款,交通廳將超速事實記載在嫌犯F的個人檔案。明顯地,上訴人是故意透過他人實施犯罪(頂包罪),過程中,必然導致將相關不實的事實記載在交通廳之檔案上,上訴人清楚知悉亦期望結果發生。
19.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20. 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判決之文件非由第三嫌犯F製作,其只對文件內容作簽署,質疑被上訴判決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1. 本院未能認同。
22. 眾所周知,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也是造假,所謂重要事實指文件中將會導致權利變更的事實,即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獲得某種利益的事實。
23. 在本案中,第三嫌犯F向警員謊稱自己是超速違例的駕駛者及繳付罰款,致令警員將不實的重要事實,記載在嫌犯F的個人檔案內,也令上訴人在是次實施的超速輕微違反中變為得益者,這是上訴人的意願且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
24. 因此,並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任何錯誤,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25.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採用間接證言,因超速當天車主D不在澳,其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事後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而本案中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原審法院卻認定案發持有關駕駛者為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採用D的陳述屬間接證言,不得使用。
26. 本院未能認同。
27. 確實,在審判聽證中,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行使了緘默權,這並不意味着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方面,單純依據車主D之證言,事實上,該證言也值得注意,被上訴之判決第8頁記載着“經多番質問,證人方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第一嫌犯使用,且第一嫌犯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同時,原審法院還根據治安警員B之陳述,該警員在調查時曾接觸車主,“車主稱於案發時不在澳門,車子借予第一嫌犯使用”,且依據了司法輔助人員C之陳述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作出認定,因此,並不存在間接證言之瑕疵。
28. 上訴人又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存有不可補救矛盾之瑕疵,指出第三嫌犯F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及在另案中曾以嫌犯身份聲明,該內容不應在被上訴之判決中採用,故原審法院採用了第三嫌犯過往的訊問聲明作出事實認定明顯錯誤及違反法律,同時,質疑被上訴的判決的已證事實第3點至第5點,指出沒有任何證人或書證可證明上訴人有直接指使第二或第三嫌犯作出冒認超速違例行為又或共同分工合作作出有關偽造文件行為,缺乏具體證據支持上訴人為頂包行為得益者,僅以得益者而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偽造文件罪之共犯,明顯在審查證據中是存在錯誤。
29.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份所指上訴人存在間接故意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不存在。
30. 上訴人又質疑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沒有指出上訴人找第二及第三嫌犯為其冒認頂替,但在被上訴判決當中卻指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協助頂包,存在說明理由與獲證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31. 同時,質疑被上訴判決欠缺指出上訴人如何在偽造文件,其與第二、第三嫌犯共同或合謀實施的故意之具體事實,質疑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
32. 本院未能認同。
33. 確實,在被上訴之判決中,記載著本合議庭認為“即使不考慮第二嫌犯之較早前證言,結合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及上述證據,仍充份認定第三嫌犯不是駕駛者,她只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而冒充駕駛者等方面事實。”
34. 被上訴的判決所指的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及上述證據,並不是指原審法院採用了第三嫌犯在本案的聲明及另案當中以嫌犯身份被聽取的聲明,原審法院所指的是本案其中一名證人司法文員C在庭上之證言,當中表示在頂包案的庭審過程中,看見及聽到嫌犯(第3嫌犯)承認是應丈夫之要求冒認為該超速輕微違反之行為人,因此,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認定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35. 另一方面,既然證實上訴人為超速行為的駕駛者,同時證實上訴人找人頂包,也證實嫌犯F自認為該超速輕微違反違例者,那麼,得益者必然是作出超速行為的上訴人,上訴人質疑沒有理據支持該說法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既然上訴人是頂包行為的得益者,在頂包行為過程中,由頂包人繳付罰金,致令警員將不實的重要事實記載着頂包者的個人檔案內是必然發生的,上訴人是清楚知悉亦期望結果發生的,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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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如下:
經分析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因如下:
上訴人分別提出多個問題,包括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其管轄權限,造成審判無效的情況。主張在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中,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載判的瑕疵,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存有錯誤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定的間接證言,同時亦出現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
可以說,上訴人幾乎把能想像得到的事實瑕疵及法律適用錯誤全都列舉了,以求達到一個漁翁撒網的效果。
現在,我們馬上開始分析。
首先,就法院管轄權部分而言,上訴人認為由原審合議庭審理的輕微違反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f)項及第12條有抵觸。
就上述問題而言,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完全錯誤。
從控訴書內容所確定的訴訟標的及範圍而言,不難發現,上訴人被指控的輕微違反與另一項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互相連繫的,甚至乎存在一個因果關係。再者,兩項行為同屬上訴人被指控的違法行為,即存在相同的犯罪主體或行為人。
因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牽連之情況,有別於上訴人的主張,不單兩者不應分離,更應該把兩個行為“合併”處理,而這亦是立法者以追求訴訟經濟原則而在第18條所訂立的訴訟規則。
當然,兩者單獨屬不同法院的管轄範圍,分別屬合議庭及獨任庭,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條c)項的規定,合議庭之管轄權優於獨任庭,因立法者也意識到合議庭能夠提供予嫌犯的訴訟權利保護,以至整個審判過程的嚴謹性方面都優於獨任庭。因此,上述的合併規定絲毫沒有削弱嫌犯的辯護權利行使。
在此情況下,馬上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張完全不成立,更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情況,所以,這部分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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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開始分析關於“偽造文件罪”的問題。
首先,我們認同在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作出歸罪的決定上存在錯誤。但是,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的因存在任何事實瑕疵而造成,而是純粹一個法律適用方面的認定問題。
所以,上訴人所主張的所謂事實瑕疵問題,根本不需作出任何回應,以免浪費時間。
我們直接進入問題的核心。
從整個卷宗的資料,以至控訴書所描述的犯罪行為及最後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相關事實而言,明顯看到在上訴人因其本人觸犯一項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之後引發續後的犯罪行為,但究竟屬於哪一種的犯罪?從卷宗資料得知(包括卷宗第35頁、35頁背頁及38頁) ,最初負責處理之前卷宗之司法官批示及在偵查卷宗重新開立的一刻檢察官所作之立案批示,都是以《刑法典》第331條的“袒護他人罪”作為立案基礎。
我們認為,這種處理方式無可厚非而且方向正確,因為其他共犯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及參與都屬於“典型”的袒護他人行為。
所以,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偽造文件罪”,我們是存有一定的疑問的。
首先,從卷宗第5頁的資料反映,本案第三嫌犯曾前往治安警察局並簽署聲明,但是,第一點值得注意的是該聲明之內容是含糊不清的,因為作為駕駛超速輕微違反而言,法律追究及處罰的,是針對車輛駕駛者本人,而非其他人,包括車輛所有人等都不應是首要追究的對象。
另一方面,在該份由第三嫌犯所填寫的聲明中,我們發現根本沒有具體說明到底第三嫌犯是以何種身份來簽署,是駕駛人?所有人?還是以其他名義?所以,從該文件的內容看來,根本未能發揮其希望達到的宣示某一事實的功能。嚴格來說,聲明人(第三嫌犯)應在文件中的幾個選項中,清楚指出其本人與車輛之間的真正法律狀況為何,這樣才能發揮聲明書希望達到的目的,就是透過聲明人的聲明來確定輕微違反的責任人身份。
進一步而言,從該文件所載明的內容,根本未能有效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作用,從而未能完全滿足“文件”在刑法中的定義與內涵。(見《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
除此以外,存在另一個法理邏輯問題需要解決。
我們先作假設該聲明內容完全符合文件之定義,但是,同樣不能忘掉該聲明的作用是用作確認輕微違反行為人的身份,即在本卷宗內發揮尤如行為人的一個“自認”的聲明。
然而,在所有的刑事程序或準刑事程序(輕微違反程序)中,所有在偵查過程中所獲得的證據跡象,都必須經過審判聽證階段來加以確認,即該聲明不能在未經審查前便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同時,更不可忘記嫌犯在刑事程序中享有多種權利保障,包括沒有義務配合調查及沒有義務主動承認犯罪事實。甚至可以說,任何不作為都屬於其本人在訴訟上的保護,不會因此而導致產生任何不良後果。
其實,我們可以用以下一個例子來加以說明情況:
「倘若一程序中嫌犯曾在卷宗的偵查階段作出聲明,而當中的內容又與其本人在庭審上所作出的完全相反,最後,審判法院採納了其在庭審上的聲明內容並加以認定。在此情況中,我們可否反過來指控嫌犯因之前的聲明內容與獲證明的不符而觸犯偽造文件罪?答案是呼之欲出的,當然不能以偽造文件罪來追究嫌犯的刑責,因該文件只屬於嫌犯作出聲明內容的“載體”,本身不具備尤如《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點當中所要求的功能。」
另一方面,更不可忘記辯論原則的重要性,只有經過在庭審上審查的證據才能成為形成心證的有效證據,意即該份聲明本身不能產生任何有如一般文件應有的,對第三人能產生影響的公信力。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本案第三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聲明書(第5頁)能產生的效力只“局限”於同一程序之中,該聲明書不能在輕微違反卷宗以外產生任何效力,因缺乏獨立存在並且不能對任何第三人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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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分析本案當中的一些特別現象。
其實只要細心翻閱本案的資料,清楚地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因企圖規避因超速駕駛而引起的輕微違反責任,首先聯絡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的協助下找來第三嫌犯,並以第三嫌犯的名義向治安當局承認有關責任,藉此令第一嫌犯免去任何責任。
從一個嚴謹的角度說,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客觀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33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 罪。
可是,從該罪所追求保護的法益,從客觀罪狀所要求的行為,甚至從法理上,又或從邏輯上,我們都認為第一嫌犯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是不可能成為“袒護他人”罪的共同正犯的。
首先,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上訴人只要在不直接獨立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是不可能參與於《刑法典》第331條的犯罪當中,因為其本人希望的,不是袒護他人,而是自己規避刑事責任了。更何況在邏輯上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只能“袒護自己”卻永遠不能“袒護他人”!
基於上述情況,可以理解為何在本案立案後,便沒有遵循“袒護他人罪”的方向去處理。
雖然我們理解當中的道理,但是,倘以作為“偽造文件罪”的其中一個間接共犯的身份來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的話,同樣是不可取的一個立場。(理由在上述部分都已經得到說明)
所以,從一個正常的角度來看,本案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所作出的客觀行為,不論從事實層面又或法律層面,都完全屬於一個能符合《刑法典》第331條的袒護他人行為。
回歸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我們發現在偵查階段展開以後整個行為定性就發生改變。開始把上訴人的行為視為一個“偽造文件”的間接共犯參與行為。
就此改變,我們認為有必要作出更深入的分析。
從《刑法典》第331條“袒護他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難發現,袒護他人罪所針對,並非“已實施”上游犯罪的行為人,而是其他為著協助已實施犯罪行為人達到阻礙有權限當局取證的其他人士。
換句話說,在袒護他人罪之中,對於行為人主體方面是有特定的要求的。同時,也不能忘記對於“上游犯罪”行為的直接正犯而言,是沒有檢舉“自己”的義務,相反,當由其本人作出一切的規避犯罪行為,只要該行動不“獨立”構成新的犯罪時,都不會因此被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從第一嫌犯(上訴人)在事件前後的行為來分析,儘管曾透過所謂“不明方式”找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讓其本人能夠規避超速的輕微違反責任,但該行為本身除了不符合“袒護他人”罪所要求的要件外,我們也未能發現能符合其他罪狀。
而就第二及第三嫌犯而言,在經過以上的論述後,我們已排除了“偽造文件罪”適用於本案的可能。而根據已證事實,明顯地二人的行為是在客觀上符合了“袒護他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但是,在已證事實中卻缺乏了所有關於“袒護他人罪”中對於行為人在主觀故意方面的描述。所以,本案中也不具備足夠的事實條件對第二及第三嫌犯以“袒護他人罪”進行歸罪。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我們認為雖然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但是,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部分成立,除了應維持對超速輕微違反的處理決定以外,應對上訴人本人以及另外兩名嫌犯作出開釋裁判。雖然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提起上訴,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亦應得到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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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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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1. 2015年9月10日凌晨約1時48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Q-XX-XX駛經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往友誼大橋方向出口左道行駛時,時速達110公里(參閱卷宗第8頁的超速駕駛照片記錄)。
2. 該路段輕型汽車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
3. 事發後,嫌犯A以不明方式找人頂替,嫌犯E因此獲得消息。
4. 嫌犯E要求其妻子F(嫌犯)冒認是上述超速行為的違例者。
5. 2015年10月5日,嫌犯F前往交通廳冒認是超速的違反者及繳付罰款(卷宗第5頁)。
6. 嫌犯F向交通廳聲明自己為MQ-XX-XX的超速駕駛者﹝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違例事項:道路超速(110km/h)﹞(參閱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
7. 嫌犯F以違例者的名義向交通廳繳納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罰款。
8. 交通廳將上述超速事實記載在嫌犯F的個人檔案(編號:A0140581)內。
9. 交通廳完成偵查程序後,將卷宗(當中包括嫌犯F的違例列表)送交初級法院。
10. 初級法院開立了第CR1-15-1207-PCT號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卷宗(嫌犯:F)。
11. 2016年6月15日,嫌犯F出席了上述卷宗的審判聽證,在審訊過程中被法官及檢察官追問下,承認自己並非案發時的駕駛者。
1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汽車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每小時30公里以上。
13.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超速的駕駛者為A,仍故意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第五頁之聲明書上。
1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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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賭廳經理,月入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在學子女,具小學程度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廚房工人,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賭場莊荷,月入澳門幣21,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在學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E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F行使緘默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為MQ-XX-XX車主,稱於2015年09月10日那段時間,其本人不在澳門,其把車輛借給第一嫌犯使用。於他返回澳門後,第一嫌犯曾向他訴說,該車被影快照(因超速駕駛),他會負責告票,著他留意一下。經多番質問,證人方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第一嫌犯使用,且第一嫌犯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B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其是調查科警員,負責調查頂包案。也對三名嫌犯作出訊問,亦有詢問車主該車的使用情況(車主稱於案發時不在澳門,車子借予第一嫌犯使用)。此外該警員解釋了卷宗第五頁之聲明書,是第三嫌犯於交通部自行聲明及填寫。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初級法院司法輔助人員C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他有參與CR1-15-1207-PCT違例卷宗之審判聽證,當時第三嫌犯為違例人,並承認於案發當天是她本人駕駛MQ-XX-XX車輛超速行駛。然而,司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訊問第三嫌犯的車輛的特徵(包括汽車型號及汽車登記資料),她無言以對,經法官及檢察官追問下,承認自己並非案發時的駕駛者,她是應丈夫要求而前來承認頂包。後來,司法官再傳召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之丈夫)作證,他也承認是協助一名賭廳廳主(化名公子),找一人前來頂包,於是他找來太太協助頂包。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的庭審聲明(三人均保持沉默)、二名證人及一名警員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分析各證人之證言,卷宗有充份證據於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第一嫌犯曾駕駛MQ-XX-XX車輛,於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超速行駛(110km/h)。即第一嫌犯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並超速之事實足以認定。
另外,卷宗存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曾向交通廳聲稱自己為MQ-XX-XX的超速駕駛者,並簽署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違例事項:道路超速(110km/h)﹞。
根據司法文員之證言顯示,第三嫌犯於刑事法庭以嫌犯身份作聲明時,承認她是應丈夫(第二嫌犯)之要求才冒認為該超速行為之行為人。另外,就第二嫌犯之較早前於刑事法庭的證言,由於法庭未有依據《刑事訟訴法典》第119條對E作出提醒,故E以證人身份所作之證言(針對可能導致他負刑責之問題),不予採用。
本合議認為,即使不考慮第二嫌犯之較早前證言,結合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及上述證據,仍充份認定第三嫌犯不是駕駛者,她只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而冒充駕駛者等方面事實。
然而,本案起訴三名嫌犯之犯罪行為是偽造文件(即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就此而言,就第三嫌犯(作為聲明人),她知悉自己是冒認者,但仍有意識地作出的虛假聲明並將內容載於第五頁之聲明書中。為此,針對第三嫌犯之此項犯罪是充份認定的。
至於第一嫌犯,卷宗證據顯示他是頂包行為的得益者,且第二嫌犯也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要求第三嫌犯協助頂包,為此,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雖然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自己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一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同樣道理,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妻子)冒認是上述超速行為的違例者,為此,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雖然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他人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二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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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理據
Como o objecto deste recurso é 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do TJB, importa ver o que este decidiu. Este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三名嫌犯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A(A),男性,已婚,1962年X月XX日在廣東佛山出生,父親......,母親......,賭廳經理,持編號為7XXXXXX(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斜路......花園......閣...樓...室,電話:66XXXXXX。
E(E),男性,已婚,1973年XX月XX日在廣東台山出生,父親......,母親......,廚房工人,持編號為1XXXXXX(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村......叙...棟...室,電話:65XXXXXX。
F(F),女性,已婚,1971年XX月XX日在廣西出生,父親......,母親......,賭場莊荷,持編號為1XXXXXX(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村......叙...棟...室,電話:66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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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三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2015年9月10日凌晨約1時48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Q-XX-XX駛經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往友誼大橋方向出口左道行駛時,時速達110公里(參閱卷宗第8頁的超速駕駛照片記錄)。
二、
該路段輕型汽車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
三、
事發後,嫌犯A將此事告知嫌犯E,並要求協助找人頂替。
四、
嫌犯E要求其妻子F(嫌犯)冒認是上述超速行為的違例者。
五、
2015年10月5日,嫌犯A、E及F一同前往交通廳,以便嫌犯F冒認是超速的違反者及繳付罰款。
六、
嫌犯A向嫌犯F支付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以便嫌犯F向交通廳繳納罰款。
七、
嫌犯F向交通廳聲稱自己為MQ-XX-XX的超速駕駛者﹝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違例事項:道路超速(110km/h)﹞(參閱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
八、
嫌犯F以違例者的名義向交通廳繳納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罰款。
九、
交通廳將上述超速事實記載在嫌犯F的個人檔案(編號:A0140581)內。
十、
交通廳完成偵查程序後,將卷宗(當中包括嫌犯F的違例列表)送交初級法院。
十一、
初級法院開立了第CR1-15-1207-PCT號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卷宗(嫌犯:F)。
十二、
2016年6月15日,嫌犯F出席了上述卷宗的審判聽證,在審訊過程中被法官及檢察官追問下,承認自己並非案發時的駕駛者。
十三、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汽車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每小時30公里以上。
十四、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超速的駕駛者為A,仍故意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上。
十五、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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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
嫌犯A、E、F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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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嫌犯之答辯
三名嫌犯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並將控訴書所載證人指定為相關嫌犯的證人。(卷宗第118、117、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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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
三名嫌犯均出席審判,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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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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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 2015年10月5日,嫌犯A及嫌犯E均有一同前往交通廳。
* 嫌犯A向嫌犯F支付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以便嫌犯F向交通廳繳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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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E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F行使緘默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為MQ-XX-XX車主,稱於2015年09月10日那段時間,其本人不在澳門,其把車輛借給第一嫌犯使用。於他返回澳門後,第一嫌犯曾向他訴說,該車被影快照(因超速駕駛),他會負責告票,著他留意一下。經多番質問,證人方表示於該時段他只借車輛予第一嫌犯使用,且第一嫌犯稱他駕駛時曾超速而被拍照。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B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其是調查科警員,負責調查頂包案。也對三名嫌犯作出訊問,亦有詢問車主該車的使用情況(車主稱於案發時不在澳門,車子借予第一嫌犯使用)。此外該警員解釋了卷宗第五頁之聲明書,是第三嫌犯於交通部自行聲明及填寫。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初級法院司法輔助人員C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他有參與CR1-15-1207-PCT違例卷宗之審判聽證,當時第三嫌犯為違例人,並承認於案發當天是她本人駕駛MQ-XX-XX車輛超速行駛。然而,司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訊問第三嫌犯的車輛的特徵(包括汽車型號及汽車登記資料),她無言以對,經法官及檢察官追問下,承認自己並非案發時的駕駛者,她是應丈夫要求而前來承認頂包。後來,司法官再傳召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之丈夫)作證,他也承認是協助一名賭廳廳主(化名公子),找一人前來頂包,於是他找來太太協助頂包。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的庭審聲明(三人均保持沉默)、二名證人及一名警員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分析各證人之證言,卷宗有充份證據於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第一嫌犯曾駕駛MQ-XX-XX車輛,於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超速行駛(110km/h)。即第一嫌犯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並超速之事實足以認定。
另外,卷宗存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曾向交通廳聲稱自己為MQ-XX-XX的超速駕駛者,並簽署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2015年9月10日凌晨1時48分,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出口(左道,往友誼大橋),違例事項:道路超速(110km/h)﹞。
根據司法文員之證言顯示,第三嫌犯於刑事法庭以嫌犯身份作聲明時,承認她是應丈夫(第二嫌犯)之要求才冒認為該超速行為之行為人。另外,就第二嫌犯之較早前於刑事法庭的證言,由於法庭未有依據《刑事訟訴法典》第119條對E作出提醒,故E以證人身份所作之證言(針對可能導致他負刑責之問題),不予採用。
本合議認為,即使不考慮第二嫌犯之較早前證言,結合第三嫌犯之訊問聲明及上述證據,仍充份認定第三嫌犯不是駕駛者,她只是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而冒充駕駛者等方面事實。
然而,本案起訴三名嫌犯之犯罪行為是偽造文件(即卷宗第5頁的聲明書),就此而言,就第三嫌犯(作為聲明人),她知悉自己是冒認者,但仍有意識地作出的虛假聲明並將內容載於第五頁之聲明書中。為此,針對第三嫌犯之此項犯罪是充份認定的。
至於第一嫌犯,卷宗證據顯示他是頂包行為的得益者,且第二嫌犯也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要求第三嫌犯協助頂包,為此,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雖然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自己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一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同樣道理,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妻子)冒認是上述超速行為的違例者,為此,存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於第三嫌犯之的虛假行為中存有間接故意。雖然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直接參與偽造該聲明書,但他知悉自己的行為(要求第三者為他頂包)使他人得益,且他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為此,針對第二嫌犯之此項犯罪也是充份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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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在此,《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規定:
一、車輛必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一般最高車速限制,但亦須遵守因應交通狀況而以適當信號另訂的最高或最低車速限制。
二、駕駛員超過上款所指最高車速限制,視為超速。
《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規定:
……
二、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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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汽車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每小時30公里以上。
基於此,嫌犯A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
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超速的駕駛者為A,仍故意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第五頁之聲明書上。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指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虛假文件的行為。
法律規定將偽造或使用一些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行為,單獨定罪量刑。所謂“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特指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屬第257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所謂公文書,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63條,指有許可權當局或公證官員依法繕立之文書,如不動產移轉公文書等。《澳門民法典》第371條還賦予“按照公證法經認證之私文書”以公文書的證明力。
為此,基於卷宗第5頁之聲明書,並不具備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特點。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的行為明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予改判為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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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就刑罰的選擇標準,《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均為初犯,在庭上均保持沉默。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為初犯。
本案中,第一嫌犯為主導,第二嫌犯作出配合,第三嫌犯也作出配合,第三嫌犯於簽署卷宗第5頁之聲明書時,是為配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之過往不當行為,程度上屬較輕,至於犯罪後果而言,嚴重程度一般,第一嫌犯的故意程度一般,第二及第三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彼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針對嫌犯A觸犯的輕微違反-超速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第一、第二、第三嫌犯量刑如下:
嫌犯A的具體量刑: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應判處罰金澳門幣5,100元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九個月;倘若其不予以繳付,則可被轉換為34日徒刑,且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2.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嫌犯E的具體量刑:
1.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嫌犯F的具體量刑:
3.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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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三名嫌犯判處如下:
本案對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結合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超速』,判處罰金澳門幣5,100元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九個月;倘若其不予以繳付,則可被轉換為34日徒刑;
2. 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該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3. 嫌犯A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手續,否則,該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本案對嫌犯E的判處:
檢察院指控嫌犯E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該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本案對嫌犯F的判處:
檢察院指控嫌犯F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該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該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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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三嫌犯各自繳交6UC的司法費,並以連帶方式共同繳付相關訴訟負擔。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各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2,5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至第三嫌犯各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隨後存檔。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向治安警察局和交通事務局通知禁止嫌犯駕駛之附加刑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規定,待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消滅本案適用於第一至第三嫌犯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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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5日
Quid Juris?
São as seguintes questões que o Recorrente/arguido A suscitou neste recurso:
1) – Vício d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12º e 106º/-e) do CPPM, visto que o julgamento foi feito pelo colectivo, em vez de ser realizado pelo Tribunal singular; ou alternativamente, existe o vício da violação do artigo 106º/-f) do CPPM, já que a contravenção deve ser julgada em forma especial e não sob forma comum, tal como o Tribunal recorrido fez;
2) –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 de factos para condenar a prática pelo arguido d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3) – Vícios de erro notório d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contradiçã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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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ª questão: Vício d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12º e 106º/-c) do CPPM, visto que o julgamento foi feito pelo colectivo, em vez de ser realizado pelo Tribunal singular; ou alternativamente, existe também vício da violação do artigo 106º/-f) do CPPM, já que a contravenção deve ser julgada em forma especial e não sob forma comum, tal como o Tribunal recorrido fez:
É posição dominante que, quando por força da lei ou outro motivo atendível, uma determinada causa que deve ser julgada por um tribunal singular, foi julgado pelo colectivo, não gera nulidade, pois, o julgamento foi feito numa forma mais solene, por um colégio composto por 3 juízes, em vez de por um. Caso contrário, o resultado seria diferente.
No caso, foi determinada a intervenção do colectivo por que o arguido foi acusado e julgado por concurso de crimes, cuja moldura penal vai além de 3 anos, o que determinou necessariamente a intervenção do colectivo, já que a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foi determinada naquele preciso momento (artigo 21º da Lei de Bases de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da RAEM).
O mesmo se diga em relação à alegada violação do artigo 106º/-f) que prevê uma forma especial para julgar as contravenções, porque foi assegurado o contraditório e o julgamento foi feito numa forma mais solene, o que não gera nenhum vício invalidante da decisão.
A propósito desta matéria, anotou-se (Cfr. Leal 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 CEJJ, 2014, pág. 151 e seguintes):
“(…)
Já muito antes ENRICO ALTAVILLA escreveu sobre o mesmo ponto, considerando que «o juiz único tem um maior sentido de responsabilidade: no juiz colegial esse sentido atenua-se, porque não é possível uma individualização, de modo que o juiz tem, frequentemente, uma maior desenvoltura e está, muitas vezes distraído», o que não acontece com o juiz singular em que «a sentença é unicamente sua» e a «necessidade de motivar o seu convencimento, a responsabilidade da afirmação judicial que vai fazer, tornam-no, necessariamente, mais atento».
Mas a verdade - diz ainda - é que «está só e é, mais facilmente, vítima de impressões, tem menores possibilidades de corrigir um erro, ao passo que na sala de conselho, do choque das diversas opiniões pode, para os juízes colegiais, nascer a verdade com maior facilidade».
E remata afirmando que, em colectivo, «quando ... os juízes não estão de acordo, renova-se a discussão com diversos critérios de objectividade: não é uma verdadeira tese que se pretende fazer triunfar, mas somente uma opinião que se manifesta e que, como acontece entre contraditores legais, pode sofrer modificações» (op. cit., págs. 559 e 561).
Hoje, parece um tanto estéril a discussão desta temática, dado haver consenso quase unânime quanto à indispensabilidade dos tribunais colectivos para apreciação dos crimes mais graves e que requerem uma redobrada atenção, conhecimentos técnicos sedimentados, certo traquejo em julgar e experiência da vida, condições que, normalmente, os juízes mais novos e em início de carreira, portanto com menos prática, não logram oferecer quando actuam sozinhos.
Os tribunais colectivos, pesem embora algumas desvantagens que são conhecidas e que antes ficaram destacadas, respondem seguramente melhor à criminalidade mais exigente, pois, como diz o povo, "quatro olhos vêem melhor que dois".
Questão porventura mais premente e preocupante é a de saber que dimensão de competência se há-de conferir aos tribunais colectivos para que possam melhor responder às exigências do nosso tempo e num espaço tão particular e específico como Macau.”
Depois, o mesmo autor, sobre a matéria de competência dos tribunais, anotou ainda (Cfr. in ob. 716):
“(…)
A penúltima nulidade insanável indicada no preceito é a denominada in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e que o legislador expressou em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Essas regras são as que se contêm nos art.os 8.° a 20.°, completadas pelas que vêm inscritas na Lei de Bases da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aprovada pela Lei n.º 1/99, de 20 de Dezembro, alterada pelas Leis n.os 7/2004 e 9/2004, e mandada republicar por Despacho do Chefe do Executivo n.º 265/2004 (B.O. n.º 44/2004, I Série, de 01 de Novembro) - art.os 16.° e segts. - e mais recentemente pela Lei n.º 9/2009, de 25 de Maio.
Não há especiais registos a fazer em relação a esta nulidade, bastando averiguar, em cada caso concreto, se foram ou não observadas as regras de competência constantes dos preceitos citados para se poder concluir se houve ou não violação alguma (ver adiante jurisprudência).
Finalmente acode-nos a última nulidade insanável contemplada na lei e que dá pelo nome de errada forma de processo (nos dizeres do preceito, "emprego de forma de processo especial fora dos casos previstos na lei").
Tem ela o alcance seguinte: os processos especiais - que são quatro (sumário, simplificado, sumaríssimo e contravencional art.os 362.°, 372.º-A, 373.°, e 380.° e segts., respectivamente) -, exactamente porque são especiais, só devem ser usados nos casos excepcionais que a lei configura, não podendo nunca servir de cobertura a quaisquer outras situações jurídico/processuais/penais que necessitem de receber tratamento a esse nível.
Assim, fora dessas restritas hipóteses, terá que ser utilizado o procedimento processual comum.
Isto tem a sua explicação.
É que os processos especiais, porque tratam de casos de importância menor, ou mais facilmente apreciados, gozam de uma tramitação mais aligeirada, sem, contudo, sacrificarem as garantias individuais que são devidas.
Ora, não faria sentido que os casos de maior relevância jurídico-penal fossem submetidos a um quadro processual de inferior dignidade e menos protector, quando existe um outro - o do processo comum - concebido exactamente para essas situações.
Daí que o legislador tenha fulminado com nulidade absoluta ou insanável o uso de processo especial sem haver fundamento para isso.”
O raciocínio expendido é justamente aquele que defendemos, assim improcede o argumento tecido pelo Recorrente nesta parte do Recurso.
*
2ª questã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 de factos para condenar a prática pelo arguido d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Aliás, importa destacar que, durante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 Recorrente/arguido optou pelo exercício do direito ao silêncio. A propósito desta figura, anotou-se (Cfr. Leal 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 CEJJ, 2014, pág. 359 e seguintes):
“(…)
- direito de recusar resposta[al. c)] - é a possibilidade dada ao arguido de, sem consequências processuais, se negar a responder a perguntas que lhe sejam feitas sobre os factos que lhe são atribuídos ou sobre o conteúdo das declarações que vier a prestar àcerca deles.
Este direito ao silêncio não se alarga, todavia, às perguntas relativas à sua identificação e antecedentes criminais (vg. al. b) do n.° 3 do art.° 323.°).
Deve, no entanto, ter-se em atenção que ao dizer-se que a liberdade de que o arguido goza para poder, se assim o entender, optar pelo silêncio ou pela mentira sem que isso o venha a desfavorecer, tem que ser visto no sentido de que tal opção não significa presunção de culpa, mas não mais do que isso.
É que se o arguido silenciar, por exemplo, quanto a factos que, se por ele esclarecidos, poderiam justificar ou atenuar a su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aí já o silêncio poderá desfavorecê-lo, uma vez que desaproveitou a possibilidade de fazer funcionar a seu favor circunstâncias que lhe seriam benéficas (cfr., neste sentido, FIGUEIREDO DIAS, op. cit., pág. 449);
Por outro lado, e no dizer de TERESA BELEZA, o direito ao silêncio, ao não se estender a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do arguido, significa que este, sendo obrigado a pronunciar-se sobre eles, está, no fundo, a auto-incriminar-se, levando o tribunal a colher, desde logo, uma imagem desfavorável do acusado (se esses antecedentes pesarem negativamente na sua pessoa), que pode conduzir a «pré-juízos por parte do tribunal quanto àquele arguido», em momento muito anterior à prolacção da sentença de condenação.
O que - diz ainda - constitui «uma limitação séria quanto à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do arguido» (op. cit., págs. 197 e 198)
Neste ponto, 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junto deste TSI emitiu as seguintes doutas considerações:
“(…)
接下來,讓我們分析本案當中的一些特別現象。
其實只要細心翻閱本案的資料,清楚地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因企圖規避因超速駕駛而引起的輕微違反責任,首先聯絡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的協助下找來第三嫌犯,並以第三嫌犯的名義向治安當局承認有關責任,藉此令第一嫌犯免去任何責任。
從一個嚴謹的角度說,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客觀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33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 罪。
可是,從該罪所追求保護的法益,從客觀罪狀所要求的行為,甚至從法理上,又或從邏輯上,我們都認為第一嫌犯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是不可能成為“袒護他人”罪的共同正犯的。
首先,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上訴人只要在不直接獨立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是不可能參與於《刑法典》第331條的犯罪當中,因為其本人希望的,不是袒護他人,而是自己規避刑事責任了。更何況在邏輯上作為上游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只能“袒護自己”卻永遠不能“袒護他人”!
基於上述情況,可以理解為何在本案立案後,便沒有遵循“袒護他人罪”的方向去處理。
雖然我們理解當中的道理,但是,倘以作為“偽造文件罪”的其中一個間接共犯的身份來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的話,同樣是不可取的一個立場。(理由在上述部分都已經得到說明)
所以,從一個正常的角度來看,本案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所作出的客觀行為,不論從事實層面又或法律層面,都完全屬於一個能符合《刑法典》第331條的袒護他人行為。
回歸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我們發現在偵查階段展開以後整個行為定性就發生改變。開始把上訴人的行為視為一個“偽造文件”的間接共犯參與行為。
就此改變,我們認為有必要作出更深入的分析。
從《刑法典》第331條“袒護他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難發現,袒護他人罪所針對,並非“已實施”上游犯罪的行為人,而是其他為著協助已實施犯罪行為人達到阻礙有權限當局取證的其他人士。
換句話說,在袒護他人罪之中,對於行為人主體方面是有特定的要求的。同時,也不能忘記對於“上游犯罪”行為的直接正犯而言,是沒有檢舉“自己”的義務,相反,當由其本人作出一切的規避犯罪行為,只要該行動不“獨立”構成新的犯罪時,都不會因此被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從第一嫌犯(上訴人)在事件前後的行為來分析,儘管曾透過所謂“不明方式”找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讓其本人能夠規避超速的輕微違反責任,但該行為本身除了不符合“袒護他人”罪所要求的要件外,我們也未能發現能符合其他罪狀。
而就第二及第三嫌犯而言,在經過以上的論述後,我們已排除了“偽造文件罪”適用於本案的可能。而根據已證事實,明顯地二人的行為是在客觀上符合了“袒護他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但是,在已證事實中卻缺乏了所有關於“袒護他人罪”中對於行為人在主觀故意方面的描述。所以,本案中也不具備足夠的事實條件對第二及第三嫌犯以“袒護他人罪”進行歸罪。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我們認為雖然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但是,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部分成立,除了應維持對超速輕微違反的處理決定以外,應對上訴人本人以及另外兩名嫌犯作出開釋裁判。雖然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提起上訴,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亦應得到受惠。”
Subscrevemos estes pontos de vistos que são reproduzidos aqui para a fundamentação desta decisão, motivo pelo qual é de julgar procedente esta parte do recurso, revogando a sentença que condenou o Recorrente/arguido (e demais arguidos) pela prática de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absolvendo-se deste tipo p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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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vamente à 3ª questão suscitada:
É justamente por causa deste erro cometid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que o Recorrente veio a imputar ao acórdão ora posto em crise o vício da violação do artigo 400º/-b) e c) do CPP.
Tem razão o Recorrente nos termos acima analisados.
Pois, os factos carreados não permitem imputar ao Recorrente/arguido 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julga-se, em face dos argumentos acima tecidos, 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Recorrente nesta par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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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íntese conclusiva:
I – O principal objectivo subjacente à criação da figura dos processos especiais é o de tratar de casos de importância menor, ou mais facilmente apreciados, gozando eles de uma tramitação mais aligeirada, sem, contudo, sacrificarem as garantias individuais que são devidas.
II – Quando a intervenção do colectivo se deve ao concurso de infracções penais imputadas ao arguido, pois vai além de 3 anos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 ainda que uma dessas infracções constitui contravenção estradal, a intervenção colegial é legalmente obrigatória, já que a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foi determinada naquele preciso momento (artigo 21º da Lei de Bases de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da RAEM). Nesta circunstância, se o arguido foi julgado pelo colectivo, portanto numa forma mais solene, tendo lhe sido assegurado o pleno exercício do contraditório, não se verifica vício da in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por ter sido respeitado o preceituado nos artigos 12º/1-c) e 106º/-f) do CPP.
III – Quando os factos da acusação preenchem os pressupostos objectivos do tipo penal de favorecimento pessoal, p. e p. pelo artigo 331º do CPM, falta, porém, na acusação pública a menção dos elementos subjectivos exigidos pelo referido tipo, afasta-se a possibilidade de incriminalizar a conduta do arguido nestes termos, para além de a Entidade acusadora imputar erroneamente ao arguido 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o Recorrente/arguido ter sido condenado nestes termo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o que é razão bastante para julgar procedente o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r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nesta par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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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do visto e ponder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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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嫌犯(A)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如下:
(1) - 針對輕微違反判罰之裁判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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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於偽造文件罪判刑之上訴,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裁判(改判為控罪不成立,開釋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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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應上文第(2)點之裁判,同樣判第二嫌犯E及第三嫌犯F之「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對兩名嫌犯之控罪(《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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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其他內容,維持第一審之裁判。
4. 判處上訴人/嫌犯(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部份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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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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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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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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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or deliberação (nº251) d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Judiciais de 14/5/2021, o signatário/relator foi designado para relatar, em acumulação de serviço, os processos-crime redistribuídos nos termos fixados pela referida deliber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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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2019-forma-julgamento-falsi-doc-absolvido p.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