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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0/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認罪,而亦已作出全數賠償,獲得特別減輕刑罰,雖然其行為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屬高,涉案金額為相當巨額,具有相當的刑罰必要性,但三年徒刑的量刑超出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0/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8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公平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參閱中級法院第72/2015號案件中的已確定事實可見,該案件的當事人曾在其他案卷中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上訴人同樣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更因已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而獲特別減輕刑罰,然而,上訴人依然被判處三年的實際徒刑。
4. 由此可見,與過往同類型案件的裁決作比較,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公平原則,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
5.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尚存有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6.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完全承認控罪,且認罪態度良好,充分顯示上訴人已存有悔悟的態度。
7. 在案發後,上訴人已作出全數賠償,在第一審的庭審開始前已將港幣十九萬元正(HKD190,000.00)存入卷宗,以便作為賠償給輔助人,故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沒有對任何人士的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任何損害或損失。
8. 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供養配偶和一名年僅十二歲的女兒,更需要照顧一名年紀已達八十八歲因中風而需要長期卧床的母親。
9. 上訴人犯案動機僅為著解決其兒子的媳婦的經濟困難,一時糊塗方做出本案行為,上訴人對此悔恨不已。
1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款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
11. 由於可對上訴人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按法律規定獲減輕後的刑幅為一個 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但上訴人依然被判處三年的實際徒刑,接近刑幅的二分之一。
12.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明顯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三年的實際徒刑。
13. 澳門《刑法典》中存有廢止緩刑等手段以解決倘出現緩刑不足以預防犯罪等問題。
14. 綜合上述事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8情第1款規定,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5. 倘若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可以預見上訴人的女兒將在缺乏父親 關懷下成長,且實際執行徒刑亦將使上訴人失去在社會上的謀生能力,對其未來人生將造成難以恢復的負面影響,不利於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6. 即使判處上訴人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 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故請求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三年的實際徒刑,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已作出全數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來澳門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5.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別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7.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已作出全數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8.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犯罪,嚴重影響澳門博彩業的發展及旅遊形象,亦導致遊客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產生負面的影響,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更高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9. 上訴人援引了中級法院的一個判決,指出該判決有關『詐騙罪』的刑罰比本案的刑罰較輕,因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違反公平原則。須要指出的是,每個個案的情況及考慮因素都是不同的,法院在量刑時亦需要考慮其他情節。
10.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3.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4.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6.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7.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18.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19. 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已作出全數賠償,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澳門逗留,卻故意在本澳作出詐騙行為,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嚴重損害澳門博彩業的發展及旅遊形象,亦導致遊客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產生負面的影響,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更高的要求。
20.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 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2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0年下半年(準確日期不詳),上訴人A與涉嫌人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在澳門的娛樂場內行使偽造籌碼。
2. 經上訴人與涉嫌人B在澳門的不同娛樂場視察,彼等發現「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的莊荷不對賭客所使用的一萬元以下之籌碼作防偽檢驗,於是決定偽造有關娛樂場之籌碼。
3. 之後,上訴人與涉嫌人B將一個上述娛樂場的真籌碼帶到中國內地,並以前述真籌碼作為樣本透過不明途徑製造了數十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且面額均為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的籌碼。
4. 2020年10月26日,上訴人與涉嫌人B攜帶着上述數十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由中國內地入境澳門。
5. 2020年10月26日,上訴人與涉嫌人B分頭行動,彼等先後多次各自進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而上訴人與涉嫌人B每次進入前述娛樂場時均會攜帶數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目的是希望於當天在有關娛樂場內使用儘可能多上述籌碼。
6. 同日早上約9時52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66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1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7. 同日早上約10時03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50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1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8. 同日早上約10時21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95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2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9. 同日中午約12時35分,涉嫌人B在上述娛樂場第KP-69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2、223及225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第203至205頁)。
10. 同日中午約12時37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5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2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1. 同日中午約12時50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90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3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2. 同日中午約12時53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4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3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3. 同日中午約1時07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68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4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4. 同日中午約1時13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65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4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5. 同日中午約1時29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46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5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6. 同日中午約1時40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66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6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7. 同日中午約1時57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6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6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8. 同日下午約2時02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95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7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19. 同日下午約3時02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80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7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0. 同日下午約3時09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8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8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1. 同日下午約3時16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0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8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2. 同日下午約3時32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1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9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3. 同日下午約3時42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93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19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4. 同日下午約3時56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4號賭檯將上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夾雜着其他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不同面額的籌碼,從而使前述三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20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5. 同日下午約4時04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95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20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6. 同日下午約4時19分,上訴人在上述娛樂場第KP-78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0及221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
27. 同日下午約4時23分,涉嫌人B在上述娛樂場第KP-79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2、223及234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第203至205頁)。
28. 同日下午約4時43分,涉嫌人B在上述娛樂場第KP-75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2、223及236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第203至205頁)。
29. 同日下午約5時03分,涉嫌人B在上述娛樂場第KP-18號賭檯將上述一個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交給莊荷,並成功將有關籌碼兌換成數個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使前述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流轉至前述賭檯的珠盤內(參閱卷宗第212、223及239頁的陪同證人翻閱光碟筆錄、第203至205頁)。
30. 隨後,上訴人與涉嫌人B將由上述合共四十個透過他人在中國內地製作並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所兌換的真籌碼在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兌換成現金,並將有關現金據為己有。
31. 上述四十個由上訴人及涉嫌人B在金碧匯彩娛樂場內使用且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部分籌碼經娛樂場的賭檯流轉至賭客手上,其中兩個流轉至C手上,其中一個流轉至D手上,其中一個流轉至E手上,其中一個流轉至F手上,其中兩個流轉至不知名的賭客手上。
32. C、D、E及受F委託的G將上述籌碼在娛樂場賬房兌換成現金時被娛樂場職員發現該等籌碼有異,於是報警求助。
33. 警員將上述合共五個由C、D、E及G要求兌換的印有“SJM”及“1012G”字樣之籌碼扣押(參閱卷宗第25、37、50及64頁之扣押筆錄)。
34. 除上述五個流轉至賭客手上的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外,其餘三十三個由上訴人及涉嫌人B行使且印有“SJM”及“1012G”字樣的籌碼中,有二十四個籌碼仍然留在「金碧匯彩娛樂場」賭檯的珠盤內,有三個籌碼流轉至「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賬房內,有六個籌碼流轉至「金碧匯彩娛樂場」旗下的賬房內。
35. 警員將上述合共三十三個分別在「金碧匯彩娛樂場」賭檯的珠盤內、「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賬房內及「金碧匯彩娛樂場」旗下的賬房內且印有“SJM”及“1012G”字樣之籌碼扣押(參閱卷宗第8及83頁之扣押筆錄)。
36.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合共三十八個由上訴人及涉嫌人B行使、印有“SJM”及“1012G”字樣且面額均為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的籌碼均為偽造籌碼(參閱卷宗第164至171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上訴人及涉嫌人B在上述娛樂場內使用上述籌碼時,彼等清楚知道有關籌碼是偽造的。
38. 其後,警方截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合共一萬零六百九十元($10,690.00)的現金籌碼。有關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有關籌碼是上訴人的犯罪所得(參閱卷宗第30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39. 警方帶同上訴人到上訴人租用的澳門假日酒店**樓第****號客房調查,並在上訴人的個人物品中發現兩塊印有“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圓形鐳射標籤(參閱卷宗第304頁之扣押筆錄)。
40.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兩塊印有“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圓形鐳射標籤上的防偽特徵與真籌碼上的鐳射標籤相符(參閱卷宗第438至445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 上述兩塊印有“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圓形鐳射標籤是上訴人用於製作偽造籌碼的樣本材料。
42. 上訴人及涉嫌人B的行為令「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十九萬元(HKD $190,000.00)。
4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4.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共同合作,在娛樂場使用偽造籌碼兌換成其他面額的籌碼,使被害娛樂場職員誤以為上訴人使用的是真籌碼,從而為上訴人作出兌換,因此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6. 上訴人已存放港幣十九萬元作賠償之用。
4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48.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49.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2020年正常收入為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疫情期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二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認罪態度良好,而原審法院判處三年徒刑的裁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公平及適度原則。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共同合作,在娛樂場使用偽造籌碼兌換成其他面額的籌碼,使被害娛樂場職員誤以為上訴人使用的是真籌碼,從而為上訴人作出兌換,因此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然而,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認罪,而亦已作出全數賠償,獲得特別減輕刑罰,雖然其行為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屬高,涉案金額為相當巨額,具有相當的刑罰必要性,但三年徒刑的量刑超出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在犯案時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在澳門作出以偽造籌碼作兌換的詐騙行為,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改判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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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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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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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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