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9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本案未能尋回被盜竊的物品,故未能對有價物進行鑑定以評估物品的價值。然而,被害人在庭上清楚指出保險箱內失竊的物品及有關的價值,合共價值約513,724.1澳門元,單是港幣、人民幣及其他外幣現金合計已達196,224.1元。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並非僅建基於被害人聲明這一單一證據,而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後得出的確信。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9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五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以下的瑕疵,包括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量刑過重。
2. 本案的上訴人不認同初級法庭對於已證事實第18條的審理,“嫌犯隨即推倒前述保險櫃,使用其帶備之電鑽,盤,鉗等工具,播毀設保險櫃之底部(該底部有金屬包裹,並內有水泥),然後將其內之下列財物取走。……上述財物均屬被害人所有,合共價值約513,724.1澳門元(且案發時該等財物的價值合共超逾15萬澳門元)”。
3. 首先,縱觀卷宗中的證據,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可以顯示出本案的失竊財物的損失及價值。
4. 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案理由中指出:“證人B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但表示不知悉被害人原先在夾萬中放置了哪些物品,也不清楚被害人案發前是否有將名錶及首飾放到夾萬中。”
5.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經濟條件不俗,作證的過程中清晰及明確,因此,認為被害人所指的財物損失及其價值較為可信,故予以採納。
6.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一方面稱於案發前的幾日,即2021年1月2日才離開獨立屋,因此清楚並確認其在案中的損失的物品。但另一方面,又於案發的三個月後表示因為擁有許多手錶而大部份都很少佩戴而因記錯。由此可見,被害人的證言是前後矛盾。
7. 因此,被害人失竊財物的數量以及的價值是否真如被害人所報稱的澳門元513,724.1,此點是存在巨大疑問的!
8. 根據罪疑從無/輕原則,倘法官經審查和調查一切可用的有效證據後,仍就一具重要性的事實有發生與否存有合理疑問,則視乎該事實一旦獲得證實是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而分別認定有發生或無發生。
9. 因此,在本案的失竊財物的損失及價值的事實存在合理疑問且沒法通過案中更多證據排解時,應作出對被告有利的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心證之形成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10.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面的見解,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1. 首先,在庭審中,上訴人基本承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並作出認罪,並且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被訴裁判第15頁亦同樣指:嫌犯基本承認指控。
12. 然而,被訴裁判第19頁卻指:“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 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財產的價值,嫌犯承認大部分的指控。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5年的徒刑。
13.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需要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故於量刑時尤其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及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此外,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15.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自認,除此之外,上訴人在澳門屬於初犯,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反映其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示悔意的,從罪過的角度分析,其態度明顯能起到減輕的作用。
16.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已有近半年時間,其在獄中行為良好, 時刻反省自己所作的不法行為,上訴人於庭審中亦表示對自身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且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7.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刑幅為2至10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明顯是偏重的,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後悔等等的情節。
18. 基於此,請求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 輕的刑罰,應判處不多於4年之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重新量刑判處不多於4年之徒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庭上承認犯案的經過,表示其曾於當日進入涉案的別墅弄毀有關的保險箱並盜取財物,但只承認盜取了保險箱內的合共約兩萬元的港幣及澳門元現金,否認曾盜取其他財物。
2. 被害人則在庭上清楚指出保險箱內失竊的物品及有關的價值,合共價值約513,724.1澳門元,單是港幣、人民幣及其他外幣現金合計已達196,224.1元。
3. 但根據上訴人犯案後離開時的錄影資料,雖然看不到上訴人衣袋內的物 品,但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衣袋隆起的狀態,衣袋內肯定載有較多的物品 (參閱第243頁下方的照片),很明顯與其聲稱只盜取了兩萬元港幣及澳門元現金的事實不符。
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作出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 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沒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
5. 就量刑方面,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
6. 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的陳述,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嫌犯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以及承認大部份的事實,以及犯罪的故意程度非常高、涉案財產的價值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其服5年實際徒刑,僅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8.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及量刑方面沒有瑕疵,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及相關的刑罰。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 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決定在澳門以攀爬方式侵入他人住所,目的為盜取住所內之財物。
2. 為此,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6日,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期間,上訴人前往西望洋馬路附近尋找作案目標,直至同月20日離開澳門。
3. 上訴人於2021年1月4日下午約1時14分,經關閘口岸再次進入澳門。
4. 其時,上訴人頭戴一頂前部印有“NY”字樣的黑色鴨嘴帽,肩背一個頂部及正面分別印有“As”及“AspenSport”字樣、接近底部有一紅色標籤的黑色雙肩背囊。
5.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約1時48分,抵達澳門總統酒店辦理入住手續,隨後入住該酒店****號客房。
6. 此前,上訴人經旅行社預訂上述酒店房間,預訂日期為2021年1月4日至9日,亦已支付相應之六日酒店房費。
7. 為取得作案所需工具,上訴人於同日下午約2時31分離開總統酒店,乘搭巴士抵達牧場街巴士站,隨後在菜園涌邊街之一間五金店鋪“XX五金”內購買了一把電鑽、一把鑿及一把鉗。上訴人隨後將該等工具帶回其入住的前述酒店房間內。
8. 翌日(2021年1月5日)下午約5時,上訴人離開總統酒店。其時,上訴人頭戴前述鴨嘴帽,背着前述黑色背囊,身著一件灰色長袖連帽衛衣,腳穿一對白色運動鞋。
9. 上訴人之前述黑色背囊內裝有一把電鑽、一把鑿及一把鉗,以及假髮、頭套、手套及一對黑色運動鞋。上述背囊及其內之物品,均為上訴人帶備的作案工具。
10. 上訴人其後在新馬路乘搭巴士,於同日晚上約7時12分在河邊新街近媽閣廟前地的巴士站下車,隨後步行至民國大馬路。
11. 此時,上訴人已決定進入西望洋馬路之一棟獨立屋進行盜竊。為免被發現行踪,上訴人決定採取迂迴路線抵達該獨立屋。
12. 為此,上訴人於同日晚上約7時17分,從民國街斜坡,步行上附近之媽閣山,並經過山腳位置六幢荒廢的別墅,到達別墅後方設置有一道鐵門的一段荒廢石樓梯。上訴人翻過該鐵門,行上該樓梯,再通過路邊之一棵大樹攀爬至附近之一條山徑,再從該山徑步入西望洋斜坡。
13. 期間,上訴人戴上頭套及假髮,以遮掩其樣貌。上訴人又將其所穿着之白色運動鞋換成一對黑色運動鞋,然後在附近等候。
14. 直至同日晚上約11時33分,上訴人沿西望洋斜坡附近之一條小路,行至附近之一條119D16號燈柱,再沿著該燈柱從上至下,滑落至西望洋馬路之地面,其後行至......馬路第...號“......”獨立屋。
15. 被害人C及其家人居於上述獨立屋。其時,被害人及其家人均未身處該獨立屋,該獨立屋內亦無其他人士。
16. 上訴人隨即趁該獨立屋無人的情況,帶著手套,翻越該獨立屋大門旁之外牆,進入該獨立屋,然後步入內園內之一條樓梯,再踩上該樓梯的扶手,使用其帶備之鑿、鉗等工具,撬開該獨立屋地面層主人房衣帽間的一扇窗的手柄,開啟該窗戶。
17. 上訴人從該扇窗進入主人房,在該主人房內搜索財物,發現電視櫃旁側放置有一個上鎖的保險櫃。
18. 上訴人隨即推倒前述保險櫃,使用其帶備之電鑽、鑿、鉗等工具,撬毀保險櫃之底部(該底部有金屬包裹,並內有水泥),然後將其內之下列財物取走,並收藏於其所穿着之衛衣的腹部口袋內:
1. 一隻牌子為Rolex、價值約澳門幣100,000元的手錶;
2. 一枚價值約澳門幣50,000元的鑽石戒指;
3. 一條價值約澳門幣100,000元的鑽石吊墜連項鍊;
4. 一條價值約澳門幣20,000元的金手鍊;
5. 一個價值約澳門幣17,500元的金牌;
6. 現金不少於澳門幣30,000元;
7. 現金不少於美金15,000元、不少於4,000歐元、不少於港幣30,000元、不少於人民幣5,000元(按是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折合合共約澳門幣196,224.1元)。
上述財物均屬被害人所有,合共價值約513,724.1澳門元(且案發時該等財物的價值合共超逾15萬澳門元)。
19. 上訴人在鑽開前述保險櫃時,從房間內之衣櫃內取出兩件衣服包裹住保險櫃,以達致減低噪音等目的。上訴人又將床頭櫃上的一個檯燈移至保險櫃附近,以作照明。
20. 直日翌日(2021年1月6日)早上約5時45分,上訴人帶著手套,翻越前述獨立屋之外牆,返回西望洋馬路,然後行至馬路對面,沿着山邊圍牆行向西望洋花園。
21. 其後,上訴人再次攀爬上媽閣山,並再次經過前述六幢荒廢的別墅,期間將其所背着的前述黑色背囊棄置於其中一幢別墅的天台上,再將其所穿着之黑色運動鞋棄置於前述別墅的草叢中,再穿回白色運動鞋。上訴人又除下所戴著之頭套。
22. 同日早上約6時39分,上訴人步出民國街與民國大馬路交界,沿西灣湖景大馬路,步行至旅遊塔巴士站,並於同日早上約7時06分乘搭巴士,至水坑尾巴士站下車。
23. 同日早上約7時42分,上訴人返回總統酒店其入住的房間,其時,上訴人仍戴著假髮。上訴人隨後將戴著的假髮除下。同日早上約8時56分,上訴人在該酒店大堂辦理退房手續,隨即乘搭的士離開。同日早上約9時15分,上訴人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24. 2021年1月7日,被害人在發現該獨立屋主人房一個保險櫃內的財物被盜後,報警求助。
25.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該獨立屋內檢獲:
1. 一個放置於主人房內、被推翻且底部被撬毀的保險櫃;
2. 一塊在該保險櫃前、從保險櫃底部掉出之水泥塊,該水泥塊上明顯有工具造成破壞之痕跡(現扣押於本案);
3. 五枚分別在該獨立屋圍牆上、內園內之一條樓梯扶手上遺留之鞋印。
26. 2021年1月10日,司警人員在媽閣山進行搜索期間,在一棟已荒廢的獨立屋天台上,檢獲一個頂部及正面分別印有“As”及“AspenSport”字樣、接近底部有一紅色標籤的黑色雙肩背囊,並在該獨立屋後的草叢內,檢獲一隻黑色左腳運動鞋。(現扣押於本案)
27. 上述黑色雙肩背囊,為上訴人作案時所背著之背囊。上述黑色運動鞋,為上訴人作案時所穿著之運動鞋之其中一隻。
28. 2021年3月22日,上訴人經關閘口岸再次入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29.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上訴人身上檢獲如下物品:
1. 一頂前部印有“NY”字樣的黑色鴨嘴帽;
2. 一束假髮、一個黑色頭套、六隻白色手套、一對黑色運動鞋;
3. 五枝用一個透明膠盒盛裝、尺寸為6mm的電鑽頭;
4. 現金港幣9,000元、現金人民幣300元;
5. 一部手提電話。
(現均扣押於本案)
30. 上述鴨嘴帽、假髮、頭套、手套、運動鞋、電鑽頭均是上訴人作案或準備的作案工具,上述港元現金是上訴人的作案所得。
31. 經鑑定證實,司警人員在媽閣山上檢獲的一個黑色雙肩背囊之肩帶、拉鏈扣及手提位置,以及檢獲的一隻黑色左腳運動鞋之鞋口及內表面,所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上訴人。
32. 經比對,司警人員在上述獨立屋圍牆上檢獲之其中一枚殘缺鞋印,與前述左腳運動鞋的鞋底捺印樣本的鞋尖部分之花紋特徵一致。
33. 經鑑定,司警人員在上述被撬毀的保險櫃前檢獲之從保險櫃底部掉出之一塊水泥塊,其上之撬壓痕跡很有可能是由一字型的端口寛約8mm的前端扁平工具所留,其上之鑽削痕跡很有可能是由直徑為6mm-6.5mm的鑽頭所留。
34. 上訴人以破毀及攀爬的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3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6.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37.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從事電子行業的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至2萬元人民幣,上訴人暫未育有子女。
38. 上訴人表示其於2011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6年的徒刑、2018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1年的徒刑、2019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10個月的徒刑。
39.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案中所扣押的人民幣現金是上訴人的作案所得。
2. 卷宗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準備的作案工具。
3.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A基本承認指控,但表示2020年10月16日來澳時沒有“踩點”,當時只是來澳賭博,並乘車到處遊逛;上訴人承認使用控訴書所指的方式並實施了被指控的盜竊行為,但僅在保險箱內取走港元及澳門元合共2萬多元的現金,沒有取去手錶及首飾,上訴人表示案中對其所扣押的港元現金是犯罪所得,人民幣則屬其本人所有,與案件無關;上訴人表示案中所扣押的工具(電話除外)是之前一次來澳作案時的工具,是次打算來澳賭博,萬一也輸掉金錢的話,有可能使用該等工具再次作案。
證人C(被害人)講述了發現失竊的經過,被害人講述了其財物的損失及價值,確認其手錶及飾物的損失及價值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證人無法確認該等物品在案發時的價值,但金手鍊及金牌均是足金,金牌有一両重,控訴書所指的現金損失(包括外幣)均是相應貨幣的最低損失金額;證人表示2021年1月2日才離開獨立屋,清楚並確認其在案中的損失;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同意由法庭裁定相關的金額。
證人B講述了其發現失竊的經過,但表示不知悉被害人原先在夾萬中放置了哪些物品,也不清楚被害人案發前是否有將名錶及首飾放到夾萬中。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經過調查後,警方對上訴人便是作案人一事沒有疑問,證人表示由於發現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6日曾到過澳門,且是次來澳便馬上購買工具且目標清晰地作案,故推斷上訴人當時曾來澳“踩點”。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
e)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上訴人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基本承認指控,但表示只偷取了港元及澳門元合共2萬多元的現金,否認偷取手錶及首飾;此外,上訴人也否認之前曾來澳踩點,並表示卷宗所扣押的人民幣現金及電話與犯罪活動無關。
被害人講述了其所失竊的財物及其價值。
卷宗第1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4頁載有在案發單位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56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分別拍攝了涉嫌人攀爬的情況及涉嫌人的行走方向。
卷宗第71頁至第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涉嫌人乘搭巴士的情況。
卷宗第84頁至第91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涉嫌人進出酒店的情況。
卷宗第103頁至第104頁載有涉嫌人進出澳門境內時的截圖比對。
卷宗第108頁至第129頁載有在案發現場周邊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載有將撿獲的背包與涉嫌人所使用的背包的比對資料。
卷宗第132頁至第134頁、第337頁載有涉嫌人的鞋印與所穿著的鞋的比對報告。
卷宗第136頁至第139頁、第263頁至第278頁載有鞋印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150頁載有與涉嫌人所購買相同之物品的相片。
卷宗第151頁至第15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涉嫌人到五金店購買物品的情況。
卷宗第169頁至第210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涉嫌人的行蹤。
卷宗第240頁至第243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涉嫌人逃離現場的情況。
卷宗第255頁至第257頁載有廣東省公安廳所提供的資料。
卷宗第282頁至第289頁載有案中石塊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295頁至第312頁、第348頁、第385頁至第391頁載有DNA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342頁至第344頁載有對扣押物所進行的比對報告。
卷宗第349頁及背頁載有對涉嫌人及上訴人的比對報告。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上訴人的認罪聲明(涉案財物及價值、“踩點”、扣押人民幣及電話與本案的關係除外),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的相應事實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盜竊行為。
然而,關於涉案的財物及價值,雖然上訴人表示僅偷走了夾萬內的港幣及澳門元合共2萬多元的現金,但被害人在其聲明中明確提到還被偷走了控訴書所指的手錶、首飾、外幣及人民幣現金,且港元及澳門元的損失也不止上訴人所指的合共2萬多元。
考慮到被害人的經濟條件不俗,作證的過程中清晰及明確,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所指的財物損失及其價值較為可信,故予以採納。
但鑑於被害人無法指出案發時相關財物的具體價值,且檢察院僅以“約”數的方式來表達,結合被害人所能具體指出的、失竊財物的最低價值,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偷走的財物價值在案發時超逾15萬澳門元。
關於控訴書所提及的“踩點”事宜,考慮到上訴人在2021年1月4日來澳,入住酒店後便隨即便前往五金店購買案中所指的工具,並於翌日帶備工具前往被害人的獨立屋作案,反映上訴人是“有備而來”的;因此,本院認為控訴書所指的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6日曾來澳“踩點”之說足以獲得證實。
針對卷宗對上訴人所扣押的人民幣及電話,上訴人表示該等金錢及電話與本案無關,考慮到案中欠缺其他具體的佐證,故本院認為未足以證實卷宗所扣押的人民幣及電話分別為上訴人的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以破毀及攀爬的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上訴人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縱觀卷宗中的證據,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可以顯示出本案的失竊財物的損失及價值。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失竊財物價值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本案未能尋回被盜竊的物品,故未能對有價物進行鑑定以評估物品的價值。然而,被害人在庭上清楚指出保險箱內失竊的物品及有關的價值,合共價值約513,724.1澳門元,單是港幣、人民幣及其他外幣現金合計已達196,224.1元。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並非僅建基於被害人聲明這一單一證據,而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後得出的確信。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聲明並無錯誤,而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屬於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示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四年徒刑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帶同電鑽、鑿及鉗等作案工具,以破毀及攀爬的方式不法侵入住宅,並把保險櫃撬毁,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上述行為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但上訴人表示其於2011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六年的徒刑、2018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的徒刑、2019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十個月的徒刑。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基本承認指控。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五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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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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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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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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