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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36/2021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736/2021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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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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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28至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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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51至5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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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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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以與配偶B團聚為目的,於2015年05月19日獲批准在澳居留,而有關居留許可有效續期至2022年05月19日。
2. 根據治安警察局調查資料顯示,B及聲請人均承認於2018年上旬因性格不合而分開居住,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3. 檢察院於2021年02月08日作出控訴書,指控B及聲請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4.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07月15日作出批示,宣告聲請人居留許可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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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無法繼續在澳門工作以減輕家庭開支;
- 對未成年兒子的成長造成損害。
關於第一項損失方面,聲請人只有提供了一個銀行帳戶資料,沒有進一步交代有否其他存款或資產,故我們不清楚其具體的經濟狀況,從而不能認定其是否不能在澳工作便無以維生。再者,亦沒有提交任何資料顯示其離澳後,不能或難於在其他地方工作,從而獲得工作收益。
就第二項損失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規定,相關損失必須是聲請人本人難以彌補的損失,而不是第三人的損失。再者,我們也不認為聲請人所陳述的損失是必然會發生或不可以補救的,理由在於聲請人即使返回香港,其仍可來澳探望及陪伴其未成年兒子,不會剝奪其與兒子相處的權利。
申言之,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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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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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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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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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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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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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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