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6/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9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扣押物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卷宗的文件,特別是上訴人的賭博戶口紀錄,顯示上訴人的賭博戶口在2016年9月2日至9月3日案發時有港幣20萬元的轉碼記錄。警方在案發之後,於2016年9月12日完成了凍結上訴人賭博戶口中的港幣20萬元金額。之後,於2016年12月11日,上訴人被警方訊問時,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現金港幣20萬元;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押,同時,解凍了上訴人被凍結的款項。
2. 第一嫌犯向上訴人借取港幣20萬元款項再將之用作向他人借出賭資。第一嫌犯從上訴人賭博戶口中提出港幣20萬元籌碼,該籌碼是賭博工具,是賭博中使用的現金的代用品,或者也可以說是等同於現金。而上訴人向警方交出的港幣20萬元現金,與有關籌碼的等值,並用作解除被凍結的款項。從現金的屬性來講,其具備交換性、流動性和替代性。
3. 雖然在事發之後兩個月,上訴人方交出涉案金額,而原審法院認定該金額屬於上訴人的犯罪工具或所得,符合現金的交換、流動和替代屬性,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1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4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1月20日,合議庭作出判決,就扣押物的處置,決定如下:
根據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由於被扣押的HKD200,000.00為犯罪工具或為犯罪所得,宣告撥歸本特別行政區所有。
*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7頁至第28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針對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首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3. 透過庭審嫌犯聲明、書證、證人證言得出的已證事實,能夠證實上訴人及其餘2名嫌犯互不認識。
  4. 上訴人在庭上是否認在本案中提供款項予被害人B賭博,而被害人B亦未見過上訴人。
  5. 本案中上訴人不知悉C及或C朋友作出賭博借貸的犯罪活動。
  6. 經仔細閱讀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的第3點之資料已顯示,自始至終被害人B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借的賭博款項只為HKD100,000.00,而被害人B亦是按照協議只收取HKD95,000.00籌碼。
  7. 在卷宗內第18頁翻閱光碟筆錄知悉,第一嫌犯D從被害人B手中取走籌碼HKD98,000.00。
  8. 依據卷宗第84頁司法的偵查總結報告結合卷宗第46頁第二嫌犯E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第一嫌犯D及第二嫌犯E是在發生爭執的期間,即場被保安員截獲及被帶到保安室,繼而司法警察在第一嫌犯D的身上未有搜查所取走的HKD98.000.00籌碼,故正如第二嫌犯E所陳述涉嫌男子A及涉嫌女子B取回籌碼HKD98,000.00後便趁機逃離。
  9. 實際上,依據所有嫌犯、證人的口供聲明以及卷宗內的客觀證據(光碟筆錄、偵查總結報告),均能顯示上訴人沒有參與本案針對被害人B借款賭博的犯罪活動中,並且上訴人是事前是不知悉2名嫌犯、涉嫌男子A及女子B向他人作出借款賭博的計劃及協議。
  10. 按照本案中,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曾取走被害人B手中的HKD98,000.00籌碼。
  11. 反之,按照第二嫌犯E的說法:被害人B手中的HKD98,000.00籌碼是由涉嫌男子A及女子B所取走及逃去無蹤。
  12. 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即場被保安員截獲並立即被帶去保安室,繼而司法警察到場,本案的賭博高利貸犯罪行為已經終止。
  13. 我們知道,本澳刑事制度對嫌犯採取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無論在偵查及審判聽證的階段都沒有提及證明涉嫌男子A及女子B所取走HKD98,000.00籌碼在案件發生後是有存入上訴人的戶口內,至少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顯示這一點的事實。
  14. 有必要強調,透過本案中的客觀證據僅可顯示:第一嫌犯D事實上是在上訴人的戶口內取出HKD200,000.00,但提供本案被害人B賭博的款項只為HKD100,000.00,原審法院未有具體查明另外多取出的HKD100,000.00亦是用於本案的賭博用途,至少未能證明第一嫌犯D多取出的HKD100,000.00與本案的犯罪活動有關連。
  15.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全部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均視為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的結論是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6. 無論是上訴人、其他2名嫌犯及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上從來沒有表示曾見到及知悉涉嫌男子A及女子B在取走HKD98,000.00籌碼之後是有返還予上訴人在貴賓會的戶口內,亦沒有提及借款本案被害人B賭博的款項合共HKD200,000.00的事實。
  17. 如何能認定上訴人取出的現金HKD200,000.00便是本案提供予被害人賭博的款項?
  18. 因此,除了缺乏實質的客觀證據之外,原審法院僅僅是基於上訴人講述戶口簽出的籌碼是給予C及朋友間在其戶口簽署款項賭博的說法,從而推斷認定被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是全部提供賭博的用途。
  19. 而原審法院都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去證明另外多出的HKD100,000.00是有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事實。這樣如何定性扣押的款項HKD200,000.00為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
  20. 因此,原審法院的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HKD200,000.00現金全部為犯罪工具或為犯罪所得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說明部份。
  22. 原審法院在判決上訴人所扣押現金判決亦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3.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24.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D在F娛樂場G貴賓會之XX組3XX2的戶口內取出HKD200,000.00,另一方面又認定將HKD95,000.00籌碼交予B賭博。
  25. 原審法院亦認定被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26. 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嫌犯D在XX組3XX2的戶口內取出的其餘款項HKD100,000.00是用於賭博用途。
  27.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之一般規定制度,1) 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2) 危險性。前者是指基於物件的性質,有可能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後者是基於案件的情節,極有可能存在再用作符合罪狀的不法事的危險者。
  28. 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已證之事實指出被扣押現金HKD200,000.00與本次的犯罪活動有關。
  29.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定被扣押上訴人的現金HKD200,000.00是用於犯罪工具、或是屬於犯罪之所得及產物。
  30. 上述第8至9點及第12點之事實理由已證實第一嫌犯D在A戶口內取出的HKD200,000.00與現時被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是無直接的關係。
  31. 這裡需要重申一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保安員截獲後,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即告終止,依據卷宗第147及149頁的扣押物的筆錄顯示,在案發後的2個月,即2016年12月11日,司法警察才帶同上訴人前往G貴賓會在取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而在其帳戶內自願取出HKD200,000的現金給予司法作調查用途。
  32. 上訴人在本案件發生後2個月將戶口內現金HKD200,000.00給予司法警察之款項是否是同一筆在本案犯罪活動所提供的借款賭博款項及或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卷宗內是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有關事實。
  33. 再者,儘管上訴人曾借出款項予C及其朋友使用,而卷宗的資料已證明第一嫌犯D的確從上訴人的戶口取出了HKD200,000.00,而被認定的事實中亦證明涉嫌男子A及涉嫌女子B取去HKD98,000.00籌碼逃去,最終第一嫌犯D所取出的款項現金流向誰人支配,原審法官均無審理這方面的事實。
  34. 故從認定的事實中無法證實事後第一嫌犯D、涉嫌男子A及涉嫌女子B曾經將在上訴人戶口內取出的HKD200,000.00存入回上訴人的戶口內,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除本案被害人B外,有其他第三人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將取出的款項用作賭博的事實,這裡明顯出現了在被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矛盾。
  35. 再次強調本案之情節,從本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第一嫌犯D將在上訴人取得的其餘款項HKD100,000.00是有作出賭博的行為及或提供他人賭博的犯罪活動。
  36. 因此,上述矛盾導致出現了上訴人在2016年12月11日在戶內取出被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到底向何人提供賭博借款的疑問,矛盾直接涉及到被扣押的現金HKD200,000.00是否是由不法借貸進行賭博而獲得的金錢及有價物品的疑問。
  37. 也就是說,倘若按照原審法院的事實分析認定被扣押的HKD200,000.00為犯罪工具,即上訴人因本案犯罪活動而支付了金額應高達HKD400,000.00!
  38. 上述的矛盾是不可以補正的,因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構成上指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39.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0. 如前所述,本案控訴方主要控告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向被害人B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卷宗資料顯示無論是被害人或是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均是明確地表明借款金額為HKD100,000.00,並且交給被害人的籌碼亦是相吻合。
  41. 本卷宗被扣押的款項是在案件發生後2個月先扣押上訴人戶口內的款項,並非案發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即場搜查被扣押。
  42. 即使上訴人被判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並不代表被扣押的款項就是本案參與犯罪活動的金錢。
  43. 依據第6/2020號中級法院判決指出,凡以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為目的而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視為不法借款。
  44. 進一步分析,第6/98/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當作出該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物品均應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4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充公相關扣押物的決定,缺乏已證事實支持,明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6. 基於此,上訴人亦認為被扣押的款項HKD200,000.00是不符合第6/98/M號法律第18條的要件。
  47.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決定,將扣押物返還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93頁至第29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獲證明之認定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一貫認為,“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1 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2.在原審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中已提及:
  “其間,嫌犯等人透過“C”向嫌犯A要求借出港幣200,000元作賭本,嫌犯A同意出資,隨後嫌犯D到F娛樂場G貴賓會從嫌犯A的戶口處取出港幣200,000元。”(事實5)
  “同日清晨約5時許,嫌犯D在F娛樂場G貴賓會之XX組3XX2的戶口內取出港幣200,000元(見卷宗第123頁),然後將港幣95,000元籌碼交B賭博。”(事實6)
  “嫌犯A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司警人員,該筆款項為嫌犯D向嫌犯A借取的賭款(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的扣押筆錄)。”(事實14)
  3. 基於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認定該等現金為犯罪工具或為犯罪所得,並將扣押於卷宗第148頁之現金宣告歸本特別行政區所有顯然是有事實支持的。換言之,原審判決並未出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事實漏洞,而基於上述事實亦可得出相關的認定結論。
  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認定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5.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我們也不妨參考一下中級法院的如下見解:“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
  6. 就上指瑕疵,上訴人在上訴中指出,本案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的現金是在案發後2個月才被扣押,故沒有證據顯示該筆現金與犯案時所用之現金屬同一筆款項。
  7.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本案嫌犯作出行為時是從上訴人帳戶中取款,而警方之後又在同一帳戶中扣押了金額相同的現金。據此,原審合議庭認定該筆現金與犯罪有關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其次,現金屬代替物,對於犯罪款項的追沒可由等值現金代替。
  8. 分析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我們看不出存在矛盾或不相容的情形。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判決中所作之理由說明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
  9. 因此,在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中指出的情形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的理由也不成立。
  10.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1. 就此瑕疵,上訴人實際上還是堅持認為,被扣押之款項與上訴人借出之款項不對應。
  12.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而此證據審查及認定符合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13. 應指出的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整體上是對原審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上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14. 然而,我們知道,在本澳的法律框架下,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是不容質疑的。
  15.《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16.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17. 在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沒有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同樣不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2頁至第37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嫌犯A與“C”為朋友關係,“C”向嫌犯A表示其中國國內有朋友喜歡賭博,故“C”提議若有朋友來澳賭博,欲使用嫌犯A的娛樂場貴賓會戶口簽出賭款供朋友賭博,賭博過程中所衍生的碼佣將全數由嫌犯A所賺取,嫌犯A見有利可圖,於是答應“C”的要求,並借出其娛樂場貴賓會戶口的款項予“C”以供“C”的朋友賭博。
2.
2016年9月3日凌晨約零時,B在新濠天地娛樂場被一不知名男子遊說借款賭博,B表示感興趣後,便跟隨該不知名男子前往F中心娛樂場休息區與嫌犯D、嫌犯E及“H”會合以商討借款事宜。
3.
在上述娛樂場休息區內,嫌犯等人表示可借款港幣100,000元予B賭博,條件是先須扣起港幣5,000元作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取投注額15%作為利息,還須扣起B的一部汽車、B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為借款擔保及簽下借據。
4.
B同意上述的借款條件後,隨即簽下借據及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H”保管,其後,嫌犯等人安排一不知名男子將B的車輛從珠海某停車場取走,待確認車輛被取走後,嫌犯等人帶B前往F娛樂場G貴賓會賭博。
5.
其間,嫌犯等人透過“C”向嫌犯A要求借出港幣200,000元作賭本,嫌犯A同意出資,隨後嫌犯D到F娛樂場G貴賓會從嫌犯A的戶口處取出港幣200,000元。
6.
同日清晨約5時許,嫌犯D在F娛樂場G貴賓會之XX組3XX2的戶口內取出港幣200,000元(見卷宗第123頁),然後將港幣95,000元籌碼交B賭博。
7.
賭博過程中,B自行投注,嫌犯等人則在旁監視。
8.
及後,B接獲一名朋友的來電,當時的值班莊荷表示不可在賭檯範圍接聽電話,故B拿著手提電話及上述籌碼離開賭檯,嫌犯等人隨即將B截停,並立即取回上述借出的賭款,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及驚動保安員,最後,B、嫌犯D及嫌犯E被帶到保安部,從而揭發案中事實(嫌犯等人在娛樂場的賭博過程被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見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光碟筆錄)。
9.
其後,有一不知男子將B的車匙、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兩張借據交回娛樂場保安部再轉交予B(見卷宗第76頁的補充翻閱光碟筆錄)。
10.
嫌犯A不具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資格(見卷宗第173頁)。
11.
B將上述兩張借據交司警人員,該兩張借據是B向嫌犯等人借款賭博的借據(見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的扣押筆錄)。
12.
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3.
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5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嫌犯A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司警人員,該筆款項為嫌犯D向嫌犯A借取的賭款(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的扣押筆錄)。
15.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D及嫌犯E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地伙同他人在賭場內向B借出賭資,還扣留B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擔保,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17.
嫌犯A是在偶然故意下實施其上述行為,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地伙同他人向嫌犯D提供賭博貸款,藉此為自己獲得金錢利益。
18.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二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三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18/07/12,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貸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8-0095-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1年6個月。同時,判處禁止該名嫌犯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年。於2020/04/16,法院宣告嫌犯在該案中被判處的有關刑罰消滅。
第三嫌犯聲稱為看更,月入澳門幣9,600元,需供養妻子,具小學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未證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扣押物
*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力指,本案借出給被害人的賭資為港幣100,000元,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卷宗被其他嫌犯及不知名的涉嫌取走、沒有重新存入上訴人的賭博戶口、且於案發之後二個月從上訴人賭博戶口扣押的港幣200,000元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故不應宣告將有關扣押的現金撥歸特區所有,應予以返還上訴人。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終審法院於同一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本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的兩個事實,其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作為犯罪工具的金額為港幣20萬元;其二,上訴人交出予以扣押的港幣20萬元現金是否為犯罪工具或所得。
*
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作為犯罪工具的金額為港幣20萬元,並無錯誤。
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顯示:
上訴人A與其朋友“C”早已有協議,當“C”的內地朋友來澳賭博,“C”可使用嫌犯A的娛樂場貴賓會戶口簽出賭款供朋友賭博,賭博過程中所衍生的碼佣將全數由嫌犯A所賺取,嫌犯A見有利可圖,於是答應“C”的要求,並借出其娛樂場貴賓會戶口的款項予“C”以供“C”的朋友賭博。(已證事實第1點)
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另外兩名涉嫌人向被害人借出港幣10萬元,但是,第一嫌犯D透過“C”向上訴人借取並從上訴人賭博戶口中提取港幣20萬元賭款(已證事實第3、4、5和6點),上訴人向第一嫌犯D提供賭博貸款,藉此為自己獲得金錢利益(已證事實第17點)
上訴人將上訴人借出港幣20萬元賭款給第一嫌犯D以賺取碼佣,此時,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相關控罪;而第一嫌犯隨後將向上訴人借到的賭資中的港幣10萬元再借給被害人B抽取利息,後者並不“洗白”另外港幣10萬元。上訴人將兩個有關聯但卻相對獨立的事實混為一體。
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的涉案金額是港幣20萬元,並無錯誤。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時,並不存在任何漏洞,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也沒有不足或不完整,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即: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2. 上訴人交出予以扣押的港幣20萬元現金是否為犯罪工具或所得。
被上訴判決第5點顯示:嫌犯等人透過“C”向嫌犯A要求借出港幣20萬元作賭本,嫌犯A同意出資,隨後嫌犯D到F娛樂場G貴賓會從嫌犯A的戶口處取出港幣20萬元。
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4點顯示:嫌犯A將現金港幣20萬元交給司警人員,該筆款項為嫌犯湯永球向嫌犯A借取的賭款(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扣押筆錄)。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第二偵查員負責第三嫌犯A,其持有涉案貴賓會戶口,而第一、第二嫌犯及涉嫌人曾在上述戶口提取款項,並借予被害人賭博。”
根據卷宗證據,我們看到:
卷宗的文件,特別是卷宗第120頁至123頁上訴人的賭博戶口紀錄,顯示上訴人的賭博戶口在2016年9月2日至9月3日有港幣20萬元的轉碼記錄。雖然被上訴判決沒有特別指出該文件的內容,但是,並不構成無法克服獲證無法彌補的疏漏。
此外,警方在案發之後,於2016年9月12日完成了凍結上訴人賭博戶口中的港幣20萬元金額。(見卷宗第120頁)
之後,於2016年12月11日,上訴人被警方訊問時,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現金港幣20萬元,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押;同時,警方通知G貴賓會將凍結的上訴人的款項解凍。(見卷宗第146頁至147頁)
可見,第一嫌犯D從上訴人賭博戶口中提出港幣20萬元籌碼,該籌碼是賭博工具,是賭博中使用的現金的代用品,或者也可以說是等同於現金。而上訴人交出的港幣20萬元現金,與有關籌碼的等值,並用作解除被凍結的款項。從現金的屬性來講,其具備交換性、流動性和替代性。
雖然在事發之後兩個月,上訴人從相關帳戶中交出涉案金額,而原審法院認定該金額屬於上訴人的犯罪工具或所得,符合現金的交換、流動和替代屬性,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並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其理據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08/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

------------------------------------------------------------

---------------

------------------------------------------------------------

1


96/2021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