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7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9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
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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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8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至第5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2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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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現年27歲,未婚,入獄前在澳門賭場內從事沓碼的工作。
服刑人為初犯,本次乃其首次入獄。
入獄後,服刑人曾獲家人探訪,但主要透過通話保持聯繫。
服刑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參加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並自2021年6月2日起參與理髮職業培訓。
服刑人聲稱獲釋後,將返回河南開封與母親、侄子及侄女一同生活,計劃繼續從事啤酒銷售員。
根據第CR3-17-0181-PCC號案的裁判,雖然服刑人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入獄後,服刑人報名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活動,其於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亦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人表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且已就其倘獲假釋出獄後的工作事宜作打算。由此可見,服刑人對自己的過錯已有一定的反省悔悟,其人格正朝良好的方向發展,令人合理相信約五年的囹圄生活已對服刑人產生相當的教育作用,使其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以對自己、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從而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服刑人能否重返社會作出初步的肯定判斷,仍須考慮犯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否已被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執行力所抱有的期望。
販毒及涉及毒品的犯罪行為在本澳越見多發,屢禁不止,該等犯罪對本澳作為國際旅遊休閑城市的形象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近年外地人士在本澳實施與毒品相關犯罪的情況日益頻繁,故一般預防的要求必須相對地提高。本案中,服刑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在本澳出售毒品。上述作案方式顯示服刑人當時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其犯罪行為已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安寧及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即使服刑人服刑已約五年,但倘若現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動搖社會各成員對於法律可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者的信心,並可能使潛在的犯罪者認為犯罪成本低,後果不太嚴重,並向彼等傳遞鼓舞犯罪的訊息。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基於此,法庭同意尊敬檢察官的建議,並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決定不批准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倘有再開展的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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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2)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上訴人觸犯的販毒及涉及毒品的犯罪在行為在本澳越見多發,屢禁不止,該等犯罪對本澳作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的形象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近年外地人士在本澳實施與毒品相關犯罪的情況日益頻繁,故一般預防的要求必須相對地提高。
3)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4)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5) 而且,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6)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也積極參與監獄所舉辦的培訓課程,上訴人已認知自身須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決意腳踏實地生活,其人格朝良好方向發展,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7) 事實上,在卷宗中,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及獄長)以及被上訴批示,均認同上訴人經過約五年的囹圄生活已對上訴人產生相當的教育作用,使其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以對自己、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從而不再犯罪。
8)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9) 況且,假釋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而不是刑罰的終結。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0)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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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4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的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案中,涉及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問題,必須強調,上訴人以旅客身份觸犯販毒行為,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及構成重大威脅,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巿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因此,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3.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當中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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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92頁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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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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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2017年11月10日,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第CR3-17-0181-PCC號案內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提出上訴,並被中級法院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改判上訴人合共七年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最終被駁回。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6年7月20日,其被發現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所含“甲基苯丙胺”之純净重為55.9676克,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2月20日服刑期滿,並於2021年8月9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徒刑執行卷宗第32及33頁)。
4.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徒刑執行卷宗第51及52頁)。
5. 上訴人現時無任何刑事待決案件(卷宗第39至44頁)。
6.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現年27歲,河南出生,未婚,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包括母親、一個姐姐及兩個哥哥。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訓,於2021年6月2日開始參與理髮職訓。有參與獄中的活動。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澳門探訪,給予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和家人一起生活,計劃繼續從事啤酒銷售員工作。
12.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其會提醒自己不再重蹈覆轍,若獲得假釋機會,將會安分守己。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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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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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不但符合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亦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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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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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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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積極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繼續從事啤酒銷售員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在澳門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不法取得和持有法律所禁止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質,全部用作提供給他人。本案,在上訴人身上及入住的房間內搜獲 “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55.9676克,數量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139倍,毒品數量不少,情節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且顯示與犯罪集團有關聯,毒品犯罪的嚴重程度及越來約年輕化的趨勢仍然有增無減,對公共健康、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上訴人雖然表現良好,但是,這是服刑人應遵的義務,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行爲表現未能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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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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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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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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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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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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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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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202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