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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48/2020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關鍵詞: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48/2020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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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6月09日在卷宗CR4-20-0103-PCS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為澳門幣350元,即合共澳門幣21,000元。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5日的徒刑。此外,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3個月,自判決確定日起計。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的理據,並且認為題述卷宗之判決書內容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在此需要重申: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是否意識到自己所駕駛的車輛與停泊的四輛電單車發生碰撞。
3. 根據卷宗的監控錄像,可以推測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右前泵把撞到四輛電單車,並且令後者相繼倒下;然而,翻閱題述卷宗第35頁及第36頁的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照片後,可以發現其右前泵把位置並沒有明顯和全新的花損;上訴人亦表示於案發當時其並沒有感受到任何震動;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為一輛七人座私家車,其車箱體積相對較大,車身和座位亦相對較高;
4. 因此,我們對於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碰撞到停泊的四輛電單車的力度與震動是否能夠令作為駕駛者的上訴人所意識,提出一個重大且合理的疑問。
5. 到場調查的警員XXX於庭審中作證時,表示在案發當時東方斜巷合法電單車停泊區的車輛密集。因此,我們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只是輕輕地碰撞到其中一輛電單車,便引發了後續的骨牌效應,令其餘的三輛電單車相繼倒下。
6. 上訴人於庭審中表示,於案發當時,上訴人關上了所有車窗,車箱內正播放音樂,其當時亦配載了藍牙耳機。因此,上訴人未必能夠意識到四輛電單車倒下的聲響。
7. 負責翻看監控錄像的警員XXX於庭審中作證時,表示在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突然作出減速或停下的動作;當上訴人要駕駛車輛離開栢寧停車場時,由於該車場的出口轉彎位偏窄,並且只通往一條單方向車道(即東方斜巷),因此,上訴人是緩慢地駕駛車輛和轉彎的;上訴人亦曾於庭審中表示,在案發當時,其正留意左方的轉彎位置,以及左方行人路上的一名女士和其寵物;
8. 因此,事實並不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所指出般,即上訴人在碰撞四輛電單車後馬上作出減速的動作,而是上訴人為著順利地轉彎駛入東方斜巷和避開左方行人路上的一名女士和其寵物,一直緩慢地駕駛其車輛,直至其車身完全直向東方斜巷後,上訴人才加速駛離現場。
9.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肯定地得出一個結論: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意識到自己所駕駛的車輛與停泊的四輛電單車發生碰撞。
1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撤銷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裁決,改判開釋嫌犯,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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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7至22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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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72至27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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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9年05月16日晚上約10時54分,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為MW-96-XX的輕型汽車從栢寧停車場駛出並左轉進入東方斜巷,因未有注意因應與該道路電單車停泊區內的車輛調整距離和車速而撞到它們,並導致四輛車牌號碼分別為MF-36-XX、MR-60-XX、ML-16-XX及MD-74-XX的重型電單車傾倒、擠壓在一起(見卷宗第29頁的照片、第69至73頁及第83及84頁所載之觀看錄像筆錄)。
(2) 嫌犯意識到上述情況,卻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反而立即驅車離去,對可能已造成該等車輛毀損抱放任態度。
(3) 上述碰撞導致屬於B的重型電單車ML-16-XX的左前車頭、左剎車掣動器及左前指揮燈損壞;另導致屬於C的重型電單車MR-60-XX的左變速箱蓋損壞。
(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以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6) 嫌犯已向案中被害人B及C作出賠償。
(7) 除本案外,嫌犯並無其他刑事記錄。
(8) 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4,000元,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不存在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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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判決就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本案嫌犯否認存有逃避責任的意圖。然而,本案的有錄像拍攝到案發經過。錄像中顯示嫌犯所駕駛的MW-96-XX輕型汽車撞到案中的停泊在路旁的數部電單車,並使相關電單車倒下。錄像顯示,有關碰撞相對明顯,正常駕駛者應能察覺得到。尤其碰撞的位置位於汽車右方,即駕駛員的一側,駕駛員要察覺有關碰撞相對容易。另外,錄影顯示在發生碰撞後,MW-96-XX輕型汽車馬上作出減速動作,這顯示駕駛者應意識到碰撞的發生。
  綜上分析,根據案中證據以及經驗法則,法庭視控訴書中所指控事實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完全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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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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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9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5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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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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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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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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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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