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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021號案 日期:2021年9月24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事實前提的錯誤
法律適用的錯誤
(第4/2003號法律及第6/2004號法律)

摘要
  一、“事實前提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二、由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護照”和“通行證”僅僅是為了前來澳門(而非前往國外),從而使其能夠以比原本被允許的程度更加頻繁地來到澳門並在澳門逗留更長時間,所以行政實體(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無可非議,(完全)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為“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作出決定的法律規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09/2021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2020年5月18日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該決定確認了治安警察局副局長之前於2020年3月5日作出的禁止其在三年內進入澳門的批示(見第2頁至第7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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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適時作出了2021年4月29日(第78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見第53頁至第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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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上訴,概括而言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和“法律錯誤”(見第68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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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在其陳述中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88頁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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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在檢閱卷宗後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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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適當程序,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在“事實事宜”方面,中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了以下內容:
  - 上訴人甲為中國公民;
  - 上訴人為一宗【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案件之嫌犯;
  - 治安警察局經分析後,認為缺乏充分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之行為,但有跡象顯示其在本澳從事與旅客身份不符之活動;
  - 經治安警察局審視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發現其有多次使用旅遊證件頻繁進出本澳,涉嫌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1項之規定,試圖規避本澳有關入境、逗留及居留之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本澳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
  - 按上述之理由,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通知有關擬依法禁止其入境三年的決定;
  - 上訴人於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簽收通知,並於同日因非法逗留本澳被遣送內地;
  -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沒有提交有關書面聽證之陳述;
  - 治安警察局副局長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五日作出禁止上訴人在三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批示;
  - 上訴人就上述批示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訴願;
  - 保安司司長根據治安警察局局長就上訴人提出的訴願而製作的報告書1,接納當中的理據並同意當中的建議,決定維持被上訴的批示,其內容如下:
批示
  事由:訴願 – 科處禁止入境措施
  訴願人:甲
  卷宗編號:P1510956
  經分析治安警察局局長2020年5月7日的報告書和訴願書的內容(相關內容視為已在此轉錄),本人認為訴願人未能提出足以令我們作出廢止被質疑之行政行為的決定的理由。
  訴願人辯稱,其頻繁出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有合理理由的,因為其“十分喜歡賭博”,“甚至還在一間貴賓廳開立了賬戶”,以及“在其逗留澳門期間從未違反過特區的任何法律”。
  但是,訴願人來到澳門特區的頻次與向其發出入境許可的旅行目的並不相符。
  另一方面,訴願人沒有對其為何使用不同的旅行證件作出合理解釋,特別是為何有時使用通行證,有時使用護照。
  因此,經考慮以上所有內容,根據經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決定駁回訴願,確認在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中採取的禁止其在三年內入境澳門的措施,原因是本人認為該行政行為不論在事實方面還是在法律方面都理由充分,而且作出了恰當的解釋。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2020年5月18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 上訴人就保安司司長的批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見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及附卷第16頁至第20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確認保安司司長所作的認定上訴人之前提出的訴願理由不成立並維持禁止其在三年內進入澳門之決定的合議庭裁判。
  經考慮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針對的“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理由說明和決定,以及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道理。
  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的這一觀點。
  我們來看。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的錯誤和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一)項和第4款的錯誤,因為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是為了‘通過在間隔很短的時間內連續和沒有合理解釋地進出澳門特區來試圖規避有關逗留和居留的規定’”(見上訴結論第28點)。
  儘管對不同的見解表示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本案情節並不允許我們認同這種觀點和理由陳述。
  眾所周知,“事實前提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31日第67/2020號案和2021年7月23日第7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的情況中,有鑒於從卷宗內所看到的內容,認為行政實體存有該瑕疵是不合理的。
  實際上,已經證實“(基於第9頁至第12頁所載的出入境記錄),自2019年7月至12月,訴願人有數次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同邊境口岸連續且在間隔很短的時間內使用不同的旅行證件出入境的記錄”(見治安警察局報告書第6點)。
  另外(從卷宗中還可以看到),上訴人先後共使用了三種證件:編號為EXXXXXXXX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往來台灣通行證》(證件編號為LXXXXXXXX,簽注種類為“Q”類——與商務、會議、商談和其他事務相關的旅行,不包括旅遊),以及《往來港澳通行證》(證件編號CXXXXXXXX,簽注種類為“G”類——個人旅遊)(見行政附卷第7頁至第12頁及第21頁至第23頁)。
  因此,作為“護照”和“往來台灣通行證”(“Q”類簽注)的持有人,上訴人不應該不知道這些旅行證件的用途是讓其持有人 (經由澳門特區)前往“國外”,而不是像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讓他到澳門“旅遊”和賭博。
  由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護照”和“通行證”僅僅是為了前來澳門(而非前往國外),從而使其能夠以比原本被允許的程度更加頻繁地來到澳門並在澳門逗留更長時間,所以不可否認,行政實體(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無可非議。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
  “一、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 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而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
  “一、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在下列情況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 如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一)至(三)項的規定,拒絕入境的理由證明須延長拒絕入境措施的時間的,可作出預防性或連續性的禁止入境;
  (二) 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逗留許可被廢止者。
  三、以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二)及(三)項所載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必須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為依據。
  四、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經考慮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前述第12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和(同樣已於前文予以轉錄的)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二者均為在行政實體的決定中所援引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到不存在任何“事實前提錯誤”或“法律前提錯誤”,因此本上訴的理由必然不成立。
  確實,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中—正確—指出的那樣:
  “……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必須通過提出反證來推翻上述法律推定,而本案中,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的明文規定,提出反證即對其為何頻繁且在間隔很短的時間內進出澳門作出適當解釋。
  然而實際情況卻是,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無法得出結論認為上述行程具有合理理由。因此,欠缺證明該事實的結果只能是對負有舉證責任之人(即本案中的上訴人)不利。
  這樣,既然行政當局已經證明了使其能夠行使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而上訴人又未能推翻行政當局所證明的內容,那麼結論必然是原審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的裁判無可非議。”(見第107頁背頁)
  這樣,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9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報告書
事由:訴願、禁止入境措施
訴願人:甲
1. 訴願人,中國內地旅客,姓名甲,持有編號為LXXXXXXXX的通行證,對向其科處禁止入境三年措施的批示提出質疑,其訴狀從第4點開始,
2. 訴願人辯稱其只不過是遵守了治安警察局網站上有關訪澳的指引,且其證件為合法;另一方面,其沒有任何曾違反逗留許可的前科,因此,由於一直遵守這方面的規則,所以不應被視為違反了有關逗留的規定;其經常出入境,只是為了來澳旅遊和賭博,因為非常喜歡賭博,甚至還在[貴賓廳(1)]開立了一個編號為SAXX的賬戶,;眾所周知,博彩是一項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來說十分重要的活動,是特區的主要收入來源之一;訴願人來到澳門是因為非常喜歡賭博,此外其在逗留期間沒有違反特區的任何法律;因此有必要重申,其來到澳門只是為了賭博,從未試圖違反任何關於逗留的規定;訴願人自己也沒有作出任何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行為,或試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
3. 因此,不存在對所引述規範的任何違反,被上訴機關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根據該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行為可被撤銷;
4. 因此,基於所援引的上述理由而請求將被上訴行為廢止。
----xxx----
5. 本禁止入境措施是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一)項和第4款的規定而科處,即因為經常在相距很短的時間內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並為此使用不同的旅行證件以規避每一旅行證件的逗留期限(見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及第26頁);
6. 正如載於第9頁至第12頁的出入境記錄所顯示的那樣,自2019年7月至12月,訴願人有數次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同邊境口岸連續且前後相距時間很短的出入境記錄,並為此使用不同的旅行證件;
7. 對於這些超越了正常頻次和規律的連續且前後相距時間很短的出入境紀錄,訴願人作出了如下解釋:其來到澳門特區是為了賭博,且他十分喜歡賭博;
8. 本局認為訴願人作出的解釋無法說明其為何需要長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因為這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所以其行為明顯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
9. 因此,基於以上原因,有必要對其採取禁止入境的措施,並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一)項和第4款的上述規定,定出在措施目的和訴願人對事實的責任程度之間適當且適度的期間;
10. 另一方面,訴願人在信用濫用案中的行為(2020年1月15日第1200/S/2020號司法警察局公函,載於第16頁及第16頁背頁)將在之後結合檢察院或法院作出的決定予以評估,以便科處新的措施或延長禁止入境期間;
11. 綜上,對訴願人科處禁止入境措施的批示中不存有任何可能導致其可被撤銷的瑕疵,因此本訴願理由不成立。
12. 最後,基於司法警察局舉報的事實,並出於對其有可能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擔憂,不應中止執行被上訴行為,因為這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13. 呈上級考慮。
治安警察局,2020年5月7日
局長

警務總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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