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71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9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1.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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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E
日期:2021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10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7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E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嫌犯E須向被害人F賠償人民幣42,875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犯罪及須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
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9頁至第29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自本案開始偵查開始及訴訟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2.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2頁指出:「雖然嫌犯否認作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以及堅稱不知道交易的鈔票為偽鈔,但根據嫌犯之聲明,尤其在本次與被害人交易已是第四次交易,且有三次是失敗,原因是嫌犯不讓客戶先檢查鈔票。從這樣的證供,足以認定嫌犯是對手持偽鈔一事是知情,且在知情下與客人交易,且根據過往的多宗同類型詐騙案件,作案人往往聲稱自己受聘從事兌換工作,其稱對違法之事毫不知情,冀逃避警方偵查及相關法律責任。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3.尊敬的原審判決認定控訴書第1點、第2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5點及第16點事實均建基於被害人的證言、上訴人與G之間的微信記錄及鑑於上訴人不允許客戶先檢查鈔票而推論出上訴人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鈔;
4.值得強調,被害人在審判聽證所提供的證言內容是其將人民幣42,875.00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中國XX銀行戶口(戶主:H)後,上訴人便取出一叠利用透明膠紙封住的港幣拆開來讓被害人查看,其後發現印有“練功卷”字樣,故被害人拒絕接收;
5.被害人指出其透過一名早前認識的女子(譯音:I,從事非法兌換)的微信介紹下,與一不知名男子(涉嫌人A)在微信自行談及兌換貨幣事宜,同日,涉嫌人A安排上訴人在X娛樂平台的聖誕樹會面及進行交易;
6.這樣,上訴人一直均沒有與被害人私下聯絡,上訴人自內地到澳門的一切舉動均按涉嫌男子B及C與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指示作出;
7.關於控訴書第3點事實,本案中未能合理指出如何證實上訴人曾點算過已被透明膜紙包裝的鈔票,因為按照已證事實第13點事實只可能得出透明膜包裹鈔票的外表面檢出的DNA可能來自嫌犯,換言之,上訴人僅碰到透明膜紙外面而未曾碰過膜紙內及點算相關鈔票;
8.上訴人已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其受指示於內地取得以透明膜紙包裝好的鈔票來澳以賺取外快,其得到下一步指示將之帶到在X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期間因受G警告而未曾打開過袋子,更未點算過袋子內的鈔票。
9.結合近日本的發生多宗同類型案件顯示,案中被捕人士均表示其是透過收取報酬的方式,於內地受指使攜帶港元來澳與事主交易,且不知悉所攜帶的港元之真偽的情況來看,不難相信是有人利用部分人士無知、想要輕鬆賺錢的心理,利用他們實施詐騙犯罪行為。
10.上訴人才是受害人,他只是被涉嫌男子B 、C及微信用戶名為G所利用的工具;
11.被害人的證言及上訴人的表現均可說明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指證及微信的通話紀錄不足以成為尊敬的原審判決所形成心證的依據。
12.控訴書第8點及第9點的事實,本案中未能證實被害人有關款項的最終去向,以及本案的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真實身份進行調查。
13.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指出,被害人是應涉嫌男子A的指示與上訴人會面及進行交易,被害人將款項轉至上訴人提供的戶口後,因被害人起疑要求退款,上訴人便聯絡老板,未幾發現遭老板拉黑,上訴人當時的態度很鎮定並將該等鈔票打開來讓被害人查看,但印有“練功卷”字樣,故被害人拒絕接收。
14.上訴人由此至終生句不其有詐騙的意圖,其在本案中的角色一直是受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指示行事。從其於被害人起疑後,即使遺老板拉黑,上訴人仍鎮正(毫不慌張)地將該等鈔票打開來讓被害人查看,證明上訴人當時也是處於一個惘然及不明事由的狀態。
15 針對上訴人是否與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為同伙方面,上訴人確定有關的物品是由他從內地攜帶進入澳門,並由他帶到X娛樂場的。上訴人一系列行動均是聽從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指示作出;
16.故此,才會出現載於本卷宗第31頁至33頁所載的內容,被扣押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與兩名微信用戶名為G的不知名人士的微信通話紀錄。
17.自偵查階段起,上訴人已多次指出,其是在案發日期前,因透過涉嫌男子B而獲悉有一份待遇不錯的兼職工作,並應涉嫌男子B的要求添加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拉黑刪除的情節。
18.儘管庭審認定事實認為上訴人明顯是在隱瞞三叠合並300張“練功卷”的來歷,並故意利用“練功卷”充當港元真鈔詐騙被害人款項,且在事後再裝作不知情企圖脫罪。
19.對於上述證據以及取得證據的方式,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同樣是不予認同。
20.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從未就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真實身份進行調查,亦未曾追查過有關詐騙所得款項的最終去向;此外,亦未曾考慮過上訴人在被捕時已遭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拉黑刪除的情節。
21.事實上,結合卷宗內所有的證據,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存有與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合伙進行詐騙的意圖,正如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微信通話紀錄所示,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而一切行動均是聽從涉嫌男子A、B 、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的指示作出的。
22.被害人的證言及部分之微信通話紀錄不足以作為尊敬的原審判決所形成心證的依據;
23.綜上所述,尊敬的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24.相反,在結合卷宗全部證據後,上訴人認為不能證實上訴人存有與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合伙進行詐騙的犯罪意圖而實施本案的犯罪,皆因上訴人根本是個人無知及抱有其想賺取外快的心理而被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利用;
25. 這樣,便不能單憑被害人的指證及微信對話紀錄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就是與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合伙進行詐騙,亦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曾點算過有關鈔票及知悉有關鈔票是“練功卷”;
26.基於此,控訴書第1點、第3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5點及第16點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上訴人對此等事實提出爭執。
27.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該錯誤更是明顯的。
28.基於上述理由,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按照卷宗內的全部證據,由於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涉嫌男子A、B、C及微信用戶名為G之不知名人士合伙進行詐騙的意圖,上訴人是否曾點算過有關鈔票並知悉有關交易鈔票是“練功卷”以及未能證實有關被詐騙之款項的最終去向,至少,上述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上訴人因而受惠於疑點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據此,上訴人請求:
廢止被上訴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不成立;補充請求
裁定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而發還重審本案的訴訟標的(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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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01頁至第30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認為,在審查事實上,法庭斷定上訴人知悉鈔票為假鈔及有詐騙之意圖為事實,是存有明顯錯誤。
2. 在對上訴人的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並不成立。
3. 就此,被上訴法庭是依照經驗法則,對上訴人之聲明、被害人及兩名偵查人員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文件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當中,法庭尤其指出:
就本次與被害人交易已是第四次交易,且有三次是失敗,原因是嫌犯不讓客戶先檢查鈔票。
4. 第一,按照上訴人所言,其只是為了賺取數百元的報酬,可見上訴人並非一名富有人士,假若上訴人真的相信該等假鈔為真鈔,面對高達港幣三十萬元的港幣的現金,要求交收人進行點算,也是必須且合理,這是第一個正常要進行點算的時機,而上訴人接收到交易要求後,在上訴人前往交易前,至少也要確定自己是否有足夠金錢進行交易,這是第二個點算時機,惟上訴人堅稱一直沒有點算該等鈔票,實是有違經驗法則。
5. 第二,在上訴人與被害人接洽期間,被害人在轉帳前多番要求上訴人展示現金,此時,面對即將要進行的交易,假若其真的相信該等鈔票為真鈔,將之拿出來清楚展示或點算,實是正常不過,但按被害人所述,上訴人將兩疊假鈔立起展示,使被害人無法清楚查看鈔票,與正常交易有異,相反,本院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該等鈔票為假鈔,故以此方式展示,以避免被被害人發現。
6. 第三,當被害人轉帳後發現鈔票有可疑時,上訴人便拒絕按被害人的要求將金錢拿到帳房兌換,又稱要找老闆,且欲離開現場,這顯示上訴人知悉事敗,欲迴避被害人的追查。
7. 第四,上訴人也自稱其三次交易失敗,原因是其他涉嫌人不允許其讓客人檢查鈔票,此說與其主張已存在明顯矛盾,因為,假若上訴人真的相信鈔票真實、交易正常的話,為何不能將鈔票交予客人檢查?這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該等鈔票有問題,不能讓客人檢查,但上訴人仍選擇鋌而走險協助同伙進行詐騙行為。
8. 第五,上訴人堅稱不知情,卻又能與素未謀面的同伙在未進行任何點算下交收高達港幣三十萬元大額現金,實有違一般人的做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9. 第六,上訴人自稱是次受聘來澳工作,這本身已有違一般做法,假如是正常應聘的話,至少也要將個人資料交予面試者,也至少知道自己要做什麼,上司是何人,也至少要知道其要帶的東西是真鈔,內裏會否藏有違禁品或甚至是毒品,惟上訴人竟然能夠對該等陌生上司、老闆百份之百信任,為了僅僅數百元,便在甚麼都不知情的情況到指定地點接收不知名的鈔票,又按指示進行交易,且禁止該客人檢查,本院認為,這種說法根本無法讓人相信,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10.綜上所述,以及經分析案中證據,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符合經驗法則,亦符合一般正常人的邏輯推論,除沒有錯誤之虞,更難言屬明顯,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1.基於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未能認定上訴人沒有存在故意,而損失的金錢去向亦不影響本案罪名的成立,故此,本院認為本案亦無出現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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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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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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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嫌犯E與涉嫌人士“G”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涉嫌人士“G”向嫌犯承諾給予一定報酬。
2、
2020年12月28日下午約4時,嫌犯按涉嫌人士“G”及“B”的指示,在中國珠海拱北X酒店與涉嫌人士“C”會合,並從涉嫌人士“C”取得三疊以透明膠紙包裹,合共三百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
3、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三疊合共三百張“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
4、
同日下午約6時,嫌犯攜帶上述三疊合共三百張“練功券”入境澳門。
5、
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被害人F透過涉嫌人士“I”的介紹認識了涉嫌人士“A”,並向其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6、
經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RMB$42,875.00)兌換成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雙方相約於澳門X娛樂場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
7、
期後,涉嫌人士“G”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告知嫌犯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要求嫌犯前往上述娛樂場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8、
同日晚上約11時12分,嫌犯與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中場2樓X位置會合。期間,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中國XX銀行帳戶(帳號:...,戶名:H)。
9、
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按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RMB$42,875.00)轉帳到其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2頁的轉帳記錄)。嫌犯隨即對該轉帳記錄拍照,並將該相片發送予涉嫌人士“G”。
10、
涉嫌人士“G”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嫌犯將5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點算時,發現上述“鈔票”印有“練功券”字樣,懷疑為偽鈔,於是報案求助。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頁及第2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型號:不詳,內有兩張電話SIM卡,編號分別為…及…);
2) 現金人民幣一千七百元(RMB$1,700.00);
3) 1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編號均為...;
4) 一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鈔票,編號均為...。
12、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與涉嫌人士“G”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嫌犯在涉嫌人士“G”的指示下,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金錢的過程,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所使用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人民幣現金是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鈔票”及一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鈔票是嫌犯的作案工具。
13、
經鑑定,上述一疊以透明膜包裹的鈔票的外表面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參閱卷宗第85至94頁的鑑定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RMB$42,875.00)。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訛稱與被害人兌換金錢,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其指定的内地銀行帳戶後,嫌犯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於羈押前從事地盤散工,月入人民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三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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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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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根據卷宗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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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被害人的證言及上訴人的微信通話紀錄不足以成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卷宗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與“G”合伙進行詐騙的意圖。上訴人不讓客戶先檢查鈔票,並不能推論出其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就案中之證據及取得證據方式,上訴人不予認同,卷宗未查明被害人轉帳金錢的去向,也沒有查核“G”的身份,且事發之後上訴人的微信被“G”拉黑。被害人的證言及上訴人的微信通話紀錄結合這些情節,相反證實上訴人受聘他人(“G”),按照他人的指示一步一步行事,其不曾與被害人直接商談;上訴人才是被害人,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因此,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出現明顯錯誤。此外,基於同樣理由,亦存在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上訴人應當受惠於疑點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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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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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E否認作出本案詐騙行為,辯稱於2020年10月12日透過微信認識涉嫌男子B,表示可以日薪約伍佰元人民幣(RMB500.00)聘請嫌犯前來澳門工作,後於同年10月28日約16時,嫌犯按涉嫌男子B的指示到來拱北,涉嫌男子B再透過微信介紹“G”予嫌犯。“G”安排嫌犯來澳前,先到拱北X酒店大堂與涉嫌男子C接觸,涉嫌男子C將三叠用透明膜紙包裝好的港元鈔票交給嫌犯,同時給予嫌犯貳佰元人民幣(RMB200.00)報酬,“G”告知嫌犯該三叠用透明膠紙包裝好的鈔票合共為叄拾萬港元(HKD300,000.00),並著他不要打開,怕被人打劫,要求嫌犯將之帶到澳門後再等指示。嫌犯表示不知悉這些鈔票是偽鈔,過關前沒有打開,沒有報關就把鈔票帶到澳門。嫌犯稱於同日18時許到達澳門,隨後“G”安排了涉嫌男子D到來金光大道將嫌犯其中一叠用透明膠紙包裝好的港元鈔票取去。嫌犯按“G”的指示,前往金光大道附近的娛樂場尋找客人兌換港元,但嫌犯曾嘗試了三次與客人交易,但也不成功,原因是客戶一直無法尋得有意兌換的客人,因其按照“G”的吩咐,不允許鈔票先交予客人檢查。至於第四次,即本次於同日約23時,“G”指示嫌犯前往X娛樂場中場2樓平台的聖誕樹,與一名客人(被害人F)進行交易。嫌犯按“G”的吩咐,要求被害人透過網上銀行轉帳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人民幣(RMB42,875.00)到一個中國XX銀行戶口(編號:...,戶主:H)內,當被害人成功轉帳後,嫌犯從上述兩叠用透明膠紙包裝好的鈔票中,拆開其中一叠用透明膠紙包裝好的鈔票,且從中拿出了五十張一仟港元【合共伍萬港元(HKD50,000.00)鈔票】。嫌犯表示其打開該疊港幣已發現有異,而被害人伸手拿走他手上的錢,並說這是假鈔,要求嫌犯退錢。之後嫌犯聯絡“G”,但已被對方拉黑。此際嫌犯只向被害人說自己也是被騙。此後,被害人欲向保安人員求助,並將嫌犯交由司警人員處理。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F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其陳述與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吻合。被害人稱於案發日22時許打算兌換港元,故透過一名早前認識的女子(譯音:I,從事非法兌換)的微信介紹下,與一不知名男子(涉嫌人A)在微信商談,以人民幣42,875.00元兌換成港幣50,000.00元,並相約被害人在X娛樂場內進行交易。至同日23時許,涉嫌人A安排了一名男子(嫌犯E)在上述娛樂場平台的聖誕樹會面。在兌換之前其有要求嫌犯出示鈔票,嫌犯打開手包,將二疊鈔票立起展示,故證人看不清楚。於是被害人將人民幣42,875.00元轉帳至嫌犯提供的中國XX銀行戶口(戶主:H)內,接著嫌犯拿出一叠港元的鈔票拆開並欲轉交給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可疑,於是著嫌犯將這些現金帶到帳房兌換為籌碼,但嫌犯不肯前往兌碼,又不肯將匯款退回,只肯交出手上的現金,之後又稱他要找老板,未幾他又說老板已將他拉黑。嫌犯當時的態度很鎮定並將該等鈔票打開來讓被害人查看,但印有“練功券”字樣,故被害人拒絕接收。此時嫌犯欲離開現場,被害人不讓他離開,直至有保安員介入為止。被害人報稱(是)次事件中損失了人民幣42,875.00元,並追究嫌犯之法律責任。
庭審聽證時,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講述扣押工作,在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壹仟柒佰元人民幣(RMB1,700.00),一百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壹仟港元及一叠以透明膠紙包裝之鈔票。
第二名偵查員講述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所述內容與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內容相同。
書證:
卷宗第85至94頁的鑑定報告,司法警察局鑑定,涉案外貌與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被害人及二名偵查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相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綜合本案調查所得,根據被害人F的陳述,交易記錄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被害人確切將人民幣(RMB42,875.00)轉帳至嫌犯提供的銀行戶口內,且未能收取預期所兌換的伍萬港元(HKD50,000.00)。然而,雖然嫌犯否認作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以及堅稱不知道交易的鈔票為偽鈔,但根據嫌犯之聲明,尤其在本次與被害人交易已是第四次交易,且有三次是失敗,原因是嫌犯不讓客戶先檢查鈔票。從這樣的證供,足以認定嫌犯是對手持偽鈔一事是知情,且在知情下與客人交易。且根據過往的多宗同類型詐騙案件,作案人往往聲稱自己受聘從事兌換工作,並稱對違法之事毫不知情,冀逃避警方偵查及相關法律責任。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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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爭議的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是否知悉相關的鈔票實為練功券,從而判斷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等書證,及其他證據,而認定相關事實。
我們看到,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在“X”酒店大堂,“G”派來的涉嫌人C將相關鈔票交給上訴人,涉嫌人C告知上訴人三叠用透明膠紙包裝好的鈔票合共為30萬港元,並著上訴人不要打開,怕被人打劫,要求嫌犯將之帶到澳門後再等指示;上訴人亦稱,其在澳門,曾先按照“G”的指示三次與客人進行交易,因“G”均不允許將鈔票交給客人點算而沒有完成交易;根據被害人聲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易時,上訴人不讓被害人檢查有關鈔票,且被害人完成轉帳之後,上訴人以諸多推辭拖延將相關鈔票交付被害人。即使上訴人被“招聘”而來為“老闆”送鈔票給他人,然而,面對作為“老闆”的“G”等人不讓身為“員工”的上訴人本人點算確認有關鈔票的金額,也不讓上訴人交給客人點算鈔票的行為和“指示”,上訴人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其完全有能力意識這些作法有問題,違反常理,而上訴人的“配合”行為,只能更加說明其對於手中偽鈔之事是知情,並且參與“G”等人的詐騙計劃。綜合卷宗的資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並合謀作出犯罪行為,並無違反一般經驗規則和常理之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要知道,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上訴人於上訴中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己方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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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微信對話紀錄等,而認定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沒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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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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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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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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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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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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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711/2021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看到“兼職招聘”而認識了微信號“G”的涉嫌人,並在其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見警方對上訴人的手機的微信通訊截圖)。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涉嫌人手中直接接到被多層保鮮膜厚厚包裹的,要拆開也並不容易涉案練功券是完全可能的。而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很難說明上訴人看到假錢時候的平淡反應以及與受害人前往警察局報案的具體行為所顯示的對事態度;更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僅是朋友推薦的卻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拉黑這些“搬運工”。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上訴人與“G”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J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9月30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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