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7/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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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6-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8月11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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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已服刑約2年2個月,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此外,其已申請在獄中參與職業培訓。
儘管被判刑人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但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尚未繳付共同訴訟費用及賠償,其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本院仍存有疑慮。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所作的盜竊屬本澳常見之犯罪,已然對本澳居民、遊客的財產安全和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所以,就此類犯罪行為而言,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而被判刑人因夥同他人實施加重盜竊犯罪而獲刑,從其犯罪情節、作案手段看,案情嚴重且其預謀性,故意程度高,涉及巨額財物,其行為造成的惡果相當嚴重。
上述種種,足令人預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損公眾對特區法制的信任,將對特區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社會秩序的捍衛。
所以,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變相等同於降低其犯罪成本,向其他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故惟有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到震懾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的效果。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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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37頁至39頁)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本案中,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9月11日屆滿,並且於2021年8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 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的並載於卷宗第9頁至15頁之假釋報告中,在報告中亦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而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及重返社會的機會。
5. 根據卷宗第7頁之獄長意見,上訴人是初犯,在獄中行為良好,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計劃的支持,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6. 上訴人入獄前居住於中國內地,曾從事建築學徒及售賣電器的工作,入獄前因公司結業,沒有任何收入。
7. 上訴人於在獄期間,有申請職訓,包括貨倉、圖書館、車輪維修機械,但由於申請人數眾多,仍在輪候有關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9. 上訴人一旦獲釋將會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及生活,亦會尋找銷售員的工作,會努力工作以賺錢照顧家人。
10. 上訴人的親友亦會定期來探訪上訴人,以及提供日常所需的物品供上訴人在獄中使用;期間,上訴人亦會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絡。
11. 上訴人在獄中期間,亦對過往所作的犯罪行為心感後悔,自我反省,明白其過去的行為是錯的,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12.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卷宗相關的個人部份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由於上訴人在入獄前已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未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上訴人已計劃在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於一年內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可見上訴人在承擔犯罪後果方面態度積極。
13. 從上述的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4. 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
15. 上訴人亦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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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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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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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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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0年3月13日,在第CR3-19-0355-PCC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2年9月11日屆滿,並於2021年8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及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尚未繳付共同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23頁)。
4. 上訴人現年47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除父母外,尚有四名兄弟姐妹。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女,現年分別為24歲及22歲,其與家人關係良好。
5. 上訴人曾從事建築學徒及售賣電器的工作,入獄前因公司結業,沒有任何收入。
6. 上訴人於2019年6月11日被移送監獄羈押並服刑至今。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8. 上訴人有申請參與貨倉、圖書室及車輪維修機械的職訓,現仍在輪候中;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其空閒時間的活動是做運動、看電視節目、閱讀書報、寫信給家人、朋友及與其他在囚人聊天。
9. 被判刑人的親友會定期來探訪及提供日常所需的物品供其在獄中使用。
10. 被判刑人亦有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絡。
11.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回江西與家人一起生活,尋找銷售員的工作,會努力工作以賺錢照顧家人。
12. 法庭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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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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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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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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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已申請參與貨倉、圖書室及車輪維修機械的職訓,現仍在輪候中。上訴人的親友定期來探訪,上訴人亦與家人保持書信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江西與家人一起生活,工作方面未有具體安排。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薄弱。
上訴人已繳付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尚未繳付共同訴訟費用及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提出任何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與其他同夥合謀實施盜竊犯罪,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等有預謀、有策劃地連續十四次在娛樂場做出有關盜竊事實,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不法性高,也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律及人格偏差程度不低。
上訴人被判刑的盜竊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經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須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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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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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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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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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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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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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777/202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