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22/2021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官委員會
會議日期:2021年9月2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且不成比例之損失

摘 要
  一、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為達到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目的,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並證明所謂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以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5分項的規定,向中級法院請求中止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對申請人科處撤職處分之決定的效力。
  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不批准申請人提出的中止上述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甲不服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主要提出下列結論: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雖然無須證明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但上訴人仍希望闡述本聲請是符合上述所有的要件;
  - 存在難以彌補之損失方面:被聲請實體作出了對上訴人處以撤職處分之決定。倘若執行有關行為,將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尤其反映在上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方面;
  - 另一方面,上訴人從2012年進入檢察院至今,一直都兢兢業業、盡忠職守,從無不合理缺勤,且其工作評核一直為“良”[3],顯示上訴人一直以來在檢察院的行為良好,亦視維護檢察院尊嚴等同維護其本人之尊嚴,也可見其行為符合社會對一位司法輔助人員之一般操守;因此,倘若執行對上訴人處撤職處分之決定,無疑嚴重影響上訴人在職業崗位之年資、評核及升遷,對其日後的生活以及將來之職業生涯同樣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這並不可單純用金錢便能量化及彌補;
  - 此外,被上訴實體自實際執行撤職處分之決定,上訴人完全喪失了收入來源,且尚要供養年老的父母、沒有工作的配偶及一名未足2歲的兒子,現時上訴人需要每月支付與家人的住所之費用,在現時百物騰貴的社會,只有上訴人仍有工作之情況下,倘若在往後的日子完全喪失收入來源,加上尚要供養父母及子女,以及償還貸款的情況下,毫無疑問是根本無法滿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 倘若執行對上訴人處以撤職處分之決定,對上訴人的職業生涯,以及其本人以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之第一個要件;
  - 不存在嚴重侵害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方面:首先需分析有關行政行為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根據第87/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得知,要求包括司法輔助人員在內的公務員履行上述義務是為了維持部門、亦即檢察院的形象、聲譽以及尊嚴,即被聲請實體對上訴人作出科處撤職處分之行政行為,背後擬謀求之公共利益應為維護司法機關之良好形象以及一般大眾對於司法輔助人員之間的信任關係;
  - 在瞭解有關之行政行為所謀求之公共利益後,便要分析倘若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否嚴重侵害有關之公共利益,而被聲請實體在作出對上訴人處以撤職之處分的決定,源於認為上訴人涉嫌在申請經濟房屋時偽造文件以及隨後向廉政公署虛假申報財產的事實,在選擇撤職這項處分依據的是事實的嚴重性、其對公職和公共當局尊嚴和聲譽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職務法律狀況的不可維持性;
  - 而本案涉及不實進行財產申報,根據《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 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之規定,這構成最高可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犯罪,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之判決(CR1-17-0187-PCC)及中級法院之確認(第727/2019號刑事上訴卷宗),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但在犯罪競合後法院仍確認將上述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儘管有關事實表現出一定的嚴重性,但法院在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後,對上訴人採取了一個相對較輕之處罰,這無疑亦反映了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對所保障之法益影響程度有限;
  - 不得不提的是,雖然上訴人作出財產申報義務之產生是基於其為公務員之事實,但上訴人作出有關申報之行為是在其執行職務以外作出的,即私下作出,上訴人任職之部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並不會因其作出不實財產申報之事實或可被歸責的其他事實的實施而遭受嚴重的影響,換句話說,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其執行“司法輔助人員"的職務(完全)無關;
  - 另外,上訴人這一方並未作出能夠適當地導致事件被公開,從而對行政當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聲譽造成損害的行為,即使事件被公之於眾但這亦非出於上訴人的意願,而且也不是其能夠控制的,從這方面也可以得知上訴人對於這一結果的產生過錯輕微,而事實並未達應加重紀律處分之嚴重程度,尤其是在撤職之紀律處分方面,經對比為恢復遭上訴人的行為間接損害的檢察院聲譽的公共利益和上訴人本身在禁止過當方面的個人利益,上訴人的職務法律狀況並非無法維持;
  -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有關適度原則之規定,從廣義上講的含義是禁止過度,它要求行政當局以對私人的地位造成較小犧牲的方式去追求公共利益。它其中包含一項分原則,即可要求性原則,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或盡可能少干預原則,其最為主要的一層含義是,私人有權受到盡可能少的不利對待,而終審法院第62/2010號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指出,當處罰行為指出歸責於公務人員的私人生活事實對機構造成負面影響,並將此結論歸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加重情節(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時,除非涉及明顯事實,否則應證實相關事實,對某些個別義務的違反不足以導致行為人必須離職,必要的是,這一違反具體而合理地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關於是否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要件,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寬闊的決定空間,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亦需要同時遵守紀律程序之一系列處罰原則;
  - 要想得出違紀行為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不僅須基於所實施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還須基於其結果對履行所擔任的職務造成的影響,以及透過行為的性質和實施事實的情節而認定行為人表現出一種不適於履行相關職務的人格,即只有當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損害所屬部門的聲譽和公信力,以至於不科處撤職處分不僅有損該部門莊嚴無私的形象,而且還會令輿論感到震驚或憤慨時,才科處撤職的開除性處分。
  - “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這一不確定概念需由行政當局提出,並透過決策機關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約束下所作的預測性判斷予以證明,行政當局透過這一預測性判斷闡明職務聯繫不能維持的理由,從本紀律程序控訴書所載之事實來看,絕對無法得出上訴人的行為過錯如此嚴重,以致於不可挽回地損害了職務法律關係的維繫的結論,尤其所涉及的還是一名在長期的職業生涯中沒有任何污點的職業人士,不得不提的是,從本紀律程序中也看不出有任何認為上訴人欠缺能力或欠缺道德品行的理由,而這些正是勞動關係不能維持的前提要件。
  - 另外,在科處紀律處分方面,立法者要求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事實的性質及嚴重性;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職級;其人格;違紀者的過錯程度;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害;對部門的正常運作所造成的影響,根據這些關於處罰決定的評估標準,須在本紀律程序中考慮以下具重要性的因素: 1.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被歸責的不法行為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都與其擔任的職務沒有任何關係,作出不正確之資料申報之事實屬於個別事件; 2.上訴人並未將上述事實披露給第三人或公之於眾; 3.上訴人承認了被歸責的事實,並表現出真誠悔悟; 4.上訴人從被歸責的事實中並無取得任何經濟利益; 5.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應受譴責,但上訴人不是領導階層,僅是一名在司法機關工作的文職人員,上述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從事相關職務; 6.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嚴重”犯罪,這一點可以從法院判處的刑罰中看出; 7.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不會嚴重擾亂其所工作之部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正常運作,也不會對部門造成具體損害; 8.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並無實際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 9.上訴人並未展現出不符合在社會上具重要性的標準和價值的人格,因為從預審程序中可以看到,他沒有被指出在之前曾實施任何紀律上或社會上的不法行為; 10.另外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所屬部門已工作七年以上,其工作評核一直為“良”[4],我們不能因為上訴人長期的模範職業生涯中出現的唯一的污點—也就是實施了現被裁定構成犯罪並作為本紀律程序之依據的事實—而遺忘或者“抹去”這些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 從上訴人作出資料不正確申報之“事實”的“性質”、“情節”以及“公開性”來看,這一事實不可能造成影響到檢察院司法文員和檢察院本身的聲譽、尊嚴和他們被寄予的信任的“不良的社會觀感”;再加上,在紀律程序中查明的客觀事實本身並不足夠,還需要具處罰權的實體特別考慮其具體的嚴重性,並就有關公務員是否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作出明確表態(見終審法院2015年1月21日第26/2014號案和2019年4月4日第1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2016年3月10日第45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而且,自本案發生以來,除了公眾的觀感以外,亦對司法輔助人員的士氣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長久以來將會影響工作表現而對公眾及司法機關造成負面影響;
  - 既然如此,那麼透過對其作出撤職處分之行政行為以確保該義務擬謀求的公共利益—維護司法機關之良好形象以及一般大眾對於司法輔助人員之間的信任關係得以實現之目的已經再沒有實際的意義,因公共利益由始至終並沒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到(實質)損害,本案就正如中級法院2003年11月13日第219/2003/A號合議庭裁判之精闢見解:即使通過其性質和嚴重性的程度而對有跡象的內容進行透視,無論是面對普通的民眾還是面對公務員,這些事實不會從表面上引起公眾的反響,人們也不會認為其影響了具體涉及的公眾機構的聲譽及尊嚴。即使以極為嚴苛的標準作為判斷有否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不存在嚴重侵害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此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 只要從上述事實作出簡單的分析,顯然而見,立即執行撤職的處分行為,會令上訴人連家庭的基本生活也不能維持,但卻未見有上述的公共利益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為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即使中止有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並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又或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
  - 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方面:中級法院2002年5月30日第92/2002號合議庭裁判亦指出:c項要件—提起上訴之違法性之強烈跡象—意味著司法上訴明顯(表現為明確或一目了然)不可行。被聲請中止效力之行政行為,為被上訴實體行使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9條、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1)項賦予的權限,根據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7條、第20條和第25條規定,結合第87/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第2款o)項及第316條的規定,透過2021年6月11日繕立之紀律程序裁定書(紀律程序編號:05/2016/PD/GP)而作出;
  -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5)分項之規定,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具有管轄權審理由檢察官委員會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另外,被聲請中止效力之行政行為由具有應訴正當性的被上訴實體—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6月11日作出,並於2021年6月16日,於檢察院向上訴人作出親身通知,當中指出上訴人可於接收通知書30日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26條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針對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及第26條的規定,針對無效的行政行為得隨時提起司法上訴,本案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限為2021年7月16日,而本司法上訴已在期限前提起;
  - 除此之外,被上訴行政行為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作出,被上訴行政行為具有垂直及水平確定性之最終決定,已透過向上訴人作出通知而對外產生效力,因此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之行政行為具有可上訴性,以及,被上訴行政行為對上訴人處以撤職的處分決定,對其權利義務範圍及法律狀況造成了負面的改變,因此上訴人擁有被本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侵害而提起上訴之權利,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上訴人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及訴之利益,綜上所述,本個案符合《行政訴訟法典》規定有關提起司法上訴及中止效力之請求的訴訟前提,因而符合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之要件—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將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被上訴實體提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並維持被上訴裁判駁回中止效力申請的決定”。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對審理案件屬重要的事實:
  - 聲請人於2015年7月29日以確定委任方式獲任用為第二職階初級書記員,被撤職前為第二職階助理書記員。
  - 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聲請人甲與妻子乙持有位於廣東省珠海市[地址(1)]的住宅物業,其時,兩人以人民幣約130萬元購入該物業,彼等曾於2013年4月15日向銀行借貸港幣931,637.92元作支付相關物業單位的價金。
  - 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間,房屋局展開路環業興大廈一房一廳類型獨立單位的一般性申請,當時,房屋局曾製作相關申請表及申請須知單張,其中,單張第6點列明資產淨值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
  - 2013年5月31日,聲請人甲與妻子乙向房屋局遞交購買一房一廳單位的申請表,當時,兩人在申請表第三部分“不動產”欄目的申報為「0」,表示彼等二人並無持有任何不動產。
  - 基於上述申請,於2014年11月24日,房屋局與聲請人及其妻子簽署買賣預約合同,二人承諾以澳門元664,400.00元購買路環石排灣馬路業興大廈[地址(2)]的一個一房一廳單位。
  - 聲請人知悉其必須如實向有關當局申報其與妻子總資產才可獲得認購單位的資格,然而,聲請人隱瞞其在珠海巿擁有的物業,其希望藉此避免在審批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以順利通過審批而獲分配購買經濟房屋。
  - 於2013年8月19日,基於公職職位變更的理由,聲請人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時,其在申報書第二部分“不動產(包括農用房地產及都巿房地產)”欄目中沒有申報其與妻子於珠海持有的物業單位,亦沒有在“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欄目中填報其與妻子因購買該珠海物業單位產生的按揭債務。
  - 就聲請人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作出的虛假資產申報行為及其向廉政公署提交不實財產申報的行為,2019年5月10日,初級法院宣告聲請人甲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觸犯《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 2020年7月23日,中級法院駁回聲請人甲的上訴,該判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 2020年9月29日,被聲請實體對聲請人開立紀律程序。
  - 2021年6月11日,被聲請實體對聲請人科處撤職的紀律處分。
  
  三、法律
  在本案中,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中止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中級法院認為“本個案不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且“聲請人的個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的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1.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規定了提出中止效力申請的正當性及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眾所周知,第121條第1款數項中所規定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幾項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本案中所涉及的無疑是一個具有紀律處分性質的行為,因此為批准中止效力,並不要求滿足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根據第121條第3款的規定,無須具備第1款a項所指的要件;同時,該裁判也認為“已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
  故我們無需就上訴人作出的有關符合a項及c項規定的陳述進行審理。
  同時,無需(亦不應該)就上訴人作出的有關職務法律關係不可維持這個科處撤職處分前提的陳述發表任何意見,因為本案涉及的並非紀律處分的問題,而是中止該紀律處分效力的問題。
  現僅需分析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及第4款的規定,繼而作出相關決定。
  
  2. 與被上訴法院所持的觀點相反,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成立。
  經分析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不當之處。
  上述要件指的是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
  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1
  一如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引述,本院還認為,任何紀律處分行為所謀求的具體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根據紀律處分之目的而定。這些處分“猶如其他任何處分那樣旨在糾正和預防:糾正就是要讓因有關事實受處分之行為人感悟到自己做事行為的不當及改善其行為的必要性;而預防,不僅要避免被處罰之行為人再次失職,還要對所有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向他們展示不良行為之後果。如此,透過對行為人及時作出行動,適用紀律處分的目的在於維護相關工作不受不遵守紀律之影響及完善其運作和提高效率,保持工作信守相關目的”。2
  在本案中,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身為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清楚知悉其必須如實向有關當局申報其與配偶的總資產才可獲得認購經濟房屋的資格,但上訴人卻隱瞞其在珠海巿擁有的物業,希望藉此避免在認購經濟房屋的審批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以順利通過審批而獲分配購買經濟房屋。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明知其應該如實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但同樣沒有就其與配偶於珠海持有的物業作出申報。
  因上述行為,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上訴人亦因上述行為而被科處撤職的紀律處分。
  上訴人辯稱中止撤職處分的效力不會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但事實並非如此。
  眾所周知,作為司法機關之一,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包括維護合法性、進行刑事訴訟、領導刑事調查、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等(詳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
  在這樣的前提下,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並被刑事處罰顯然嚴重侵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聲譽和尊嚴,而中止撤職處分的效力無疑也起到同樣的作用。
  事實上,身為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更應嚴格遵守法律;他們的行為舉止通常較受社會大眾的關注,市民對他們的道德操守及個人品行也抱有較高的要求、期望和信任,對他們觸犯法律的行為甚至是犯罪行為會作出更為嚴厲的譴責。因此,中止撤職處分的效力無疑會嚴重影響公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守法及公正執法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和信任,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20條明確規定,司法輔助人員須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該條所規定的特別義務。
  根據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該“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此為一般義務。
  簡言之,上訴人應以“莊重”方式行事,以維護檢察院的良好形象、聲譽以及尊嚴。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意見書中所言,中止處罰行為的效力將不可挽回地影響被上訴實體作出該行為所擬追求的公共利益,即維護檢察院的形象和聲譽,同時也維護檢察院的良好內部紀律,保證其有效履行法定職能。
  我們認同被上訴實體的觀點,如果終止執行撤職處分的效力,上訴人將返回檢察院繼續履行其職務,此舉“將嚴重影響部門的運作,同時打擊其他守法履職的團隊人員的士氣,以及破壞司法機關致力維護的公正合法具公信力的形象”,“亦與檢察院作為懲治犯罪,維護法制和公平正義的司法機關體現的社會價值觀相違背”。
  上訴人辯稱是在執行職務以外“私下”作出被處罰的行為,並且沒有“作出能夠適當地導致事件被公開,從而對行政當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聲譽造成損害的行為,即使事件被公之於眾但這亦非出於上訴人的意願,而且也不是其能夠控制的”。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所述並不重要。即使上訴人在執行職務以外作出有關行為,即使上訴人沒有公開事件,也沒有損害檢察院聲譽的故意,其行為對司法機關的形象和聲譽造成的負面影響都是客觀存在,並且不言而喻的。事實上,由於案件是公開舉行審判聽證,任何人都可以旁聽(《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因此上訴人被判處有罪的消息必定會公之於眾,而在任何一名市民看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犯罪都會嚴重地影響其所屬機關的形象、聲譽、威望及尊嚴。而中止處罰行為的效力也是如此,同時還會在檢察院內部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令其他工作人員產生類似“犯罪也沒有什麼嚴重後果,仍可照常返工”的想法,也打擊守法履職的工作人員的士氣,破壞內部紀律。
  考慮到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我們不認為在本案中中止相關處罰行為的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公共利益。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還提出,倘立即執行撤職的處分行為,“會令上訴人連家庭的基本生活也不能維持,但卻未見有上述的公共利益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為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故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應中止撤職行為的效力。
  根據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1款b項所指的要件,但如果符合其他要件,而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可以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
  法律要求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對聲請人造成的損失與中止效力對公共利益的侵害相比更為嚴重而且不成比例。
  這裡所涉及的是利益權衡原則。
  為達到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目的,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並證明所謂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
  上訴人稱,立即執行有關處罰行為將使其完全喪失收入來源,無法維持家庭的基本生活。
  但上訴人並未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家庭基本經濟狀況,以便法院對其陳述的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情況作出判斷和考量。
  因此,本院無法評估上訴人所提出的損失,也無法在所涉及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作出權衡,進而判斷立即執行有關撤職行為會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與該處罰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受到的嚴重侵害相比是否更為嚴重而且不成比例。
  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岑浩輝

                    2021年9月29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3] 根據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如有關司法輔助人員因不可歸責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則前一次的工作評核繼續有效。
[4] 根據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如有關司法輔助人員因不可歸責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則前一次的工作評核繼續有效。
1 見終審法院2010年5月10日第12/2010號案及第14/201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MARCELLO CAETANO著:《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卷,第九版,第819頁。終審法院在第12/2010號、第14/2010號及第37/201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122/2021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