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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00/2020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關鍵詞: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摘要:
- 倘上訴人並非首次因涉及交通案件而被判罪,且有超速的交通違例記錄,那原審法院以保護道路安全利益作為優先考慮而不暫緩執行禁止其駕駛的決定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00/2020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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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7月21日在卷宗CR4-20-0110-PCS內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作出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
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的職業為私人司機(參見本卷宗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第5頁之已證事實);
2. 尊敬的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第13頁及第14頁所言如下:「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本案的嚴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雖然嫌犯聲稱為職業司機,但考慮到其本身人格及庭上表現,以及法庭認為本澳的交通秩序的保障優於嫌犯個人經濟利益,經參考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特別是458/2015號和55/2016號案件,故此,嫌犯不具有可予以考慮的緩刑理由」
3. 現時,新冠狀肺炎在全世界橫流而造成澳門居民失業的情況是眾所週知的;
4. 在這個嚴峻的時期內,要求嫌犯禁止駕駛車輛是客觀不能的,皆因嫌犯難以尋找新工作是確鑿和眾所週知的事實;
5. 同時,本案亦沒有造成任何道路上的使用者任何人身性危險!
6. 而且,上訴人亦早已賠償予被害人澳門幣貳仟圓正(MOP2,000.00)(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及第6頁)
7. 否則,澳門特區政府亦不會在2020年作出百億抗疫基金“保就業、穩經濟、顧民生”的政策。
8. 同時,嫌犯亦須供養其母親和兩名兒子(參見原審法院判決第5頁)。
9. 將嫌犯在新冠狀肺炎的疫情下難以轉工及嫌犯作為專職的私人司機作為“可接納的理由”當中,給予嫌犯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從而訂出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期,以考察嫌犯是否再犯下新罪!
10. 這樣,據第3/2007號法律第1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11. 從本上訴狀的第1點至第10條已可清楚得知,將嫌犯在新冠狀肺炎的疫情下難以轉工及嫌犯作為專職的私人司機作為“可接納的理由”當中,給予嫌犯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從而訂出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期,以考察嫌犯是否再犯下新罪!
12. 從一般預防方面 - 保護澳門道路安全的法益,上訴人在新冠狀肺炎的疫情下難以轉工及嫌犯作為專職的私人司機,任何澳門社會成員均能接受一個知錯的的私人司機能夠獲得一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繼而以私人司機的職業而維持生活於世上;
13. 從特別預防方面 - 使行為人不再犯罪,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已知錯,繼而科處一個禁止駕駛附加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一個已知錯及以從事私人司機維生的上訴人一個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 - 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合理、適度及適當之附加刑。
14. 故此,原審判決便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1條規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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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85至18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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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44至2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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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9年03月26日晚上約10時50分,B駕駛車牌編號為MR-**-**的重型電單車載著C橫向停泊在黑沙環第七街近門牌8-C號對出的時間限制上落客位,當時,上述電單車駕駛方向的左方已停泊了一輛車牌編號為MN-**-**的輕型汽車,而右方則停泊了一輛車牌編號為MY-**-**的輕型汽車(車主為D)。
2. 隨後,B走到上述停車位對面的商店,而C則繼續坐在上述重型電單車上。
3. 其後,嫌犯A登上車牌編號為MN-**-**的輕型汽車,並準備駕車離開。期間,嫌犯作出倒後車操作時,沒有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致使其所駕汽車車尾撞及車牌編號為MR-**-**的重型電單車左側車身,前述撞碰同時令上述重型電單車向右傾側並壓向右方車牌編號為MY-**-**的輕型汽車(參閱卷宗第40至56頁的觀看錄影報告)。
4. 上述碰撞造成車牌編號為MR-**-**的重型電單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輕微花損及車牌編號為MY-**-**的輕型汽車車頭蓋、車頭泵把及前車牌有花損(參閱卷宗第15至16頁的圖片及第22頁之報告)。
5. 意外發生後,B曾告知嫌犯因倒車操作時引致意外,當時嫌犯亦清楚有關意外會導致其他車輛受損,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駕駛上述車牌編號為MN-**-**的輕型汽車離開案發位置。
6. 於B報案後,嫌犯已分別向B及D作出賠償。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在駛離車位的過程中碰撞到停泊在後方的一輛重型電單車及使該電單車壓在另一輛輕型汽車車頭上,因而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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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在第CR3-17-0055-PSM號案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暫緩1年執行。上述裁判於2017年06月05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教育程度,私人司機,月入約澳門幣15,000元,須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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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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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基於新冠病毒疫情很難找工作,而其作為私人司機,倘不暫緩執行禁止其駕駛9個月的決定,將影響其生計。
首先需指出的是,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上訴人的職業為私人司機,只是上訴人自稱是私人司機。申言之,其是私人司機這一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
由於這部分上訴欠缺獲證實的事實前提作支持,故明顯不能成立。
即使假設是司機,也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會獲得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誠如原審法院所言,除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需要和利益,還需考慮澳門道路交通的安全。
上訴人並非首次因涉及交通案件而被判罪,且有超速的交通違例記錄,故原審法院以保護道路安全利益作為優先考慮而不暫緩執行禁止其駕駛的決定,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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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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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5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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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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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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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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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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