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8/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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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81-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8月1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7至第4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頁至第72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按卷宗資料顯示,囚犯須服3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9月13日屆滿,並於2021年8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因此,至2021年8月13日,囚犯服刑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本法庭現時對囚犯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仍持保留態度。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因觸犯「協助罪」而被判罪及首次入獄。
囚犯表示其學歷為小學程度,曾從事通訊設備員,入獄前在家鄉協助父親務農。
囚犯一直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因此家人沒有到獄中探望。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囚犯在2020年11月23日起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6座5樓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及於2021年3月12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被中止職訓待查。
囚犯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回鄉與家人同住,並以務農為業。
必須強調,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而且,遵守監獄規則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因此,在觀察其人格演變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考慮囚犯所觸犯罪行的情節,以及服刑期間表現一般,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被中止職訓待查,顯示出囚犯自控力嚴重不足,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難以讓法庭信服其是否真的感到悔改,需要更長時間觀察其人格轉變。
基於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法庭對於假釋囚犯未能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其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實質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法庭須對提前釋放囚犯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囚犯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必須指出,囚犯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這決定了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考慮到囚犯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及嚴重性,以及現在假釋囚犯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本法庭認為,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對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囚犯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因此,本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本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決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通知囚犯、懲教管理局、社工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 在實質要件方面,本法庭現時對囚犯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仍持保留態度。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因觸犯「協助罪」而被判罪及首次入獄。
囚犯表示其學歷為小學程度,曾從事通訊設備員,入獄前在家鄉協助父親務農。
囚犯一直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因此家人沒有到獄中探望。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囚犯在2020年11月23日起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6座5樓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及於2021年3月12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被中止職訓待查。
囚犯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回鄉與家人同住,並以務農為業。
必須強調,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而且,遵守監獄規則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因此,在觀察其人格演變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考慮囚犯所觸犯罪行的情節,以及服刑期間表現一般,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被中止職訓待查,顯示出囚犯自控力嚴重不足,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難以讓法庭信服其是否真的感到悔改,需要更長時間觀察其人格轉變。
基於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法庭對於假釋囚犯未能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其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實質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法庭須對提前釋放囚犯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囚犯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必須指出,囚犯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這決定了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考慮到囚犯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及嚴重性,以及現在假釋囚犯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本法庭認為,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對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囚犯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因此,本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二、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資料可知,本案為其首次入獄;
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犯人,儘管涉及一宗私藏違禁品之調查,直至現時為止仍未有任何可認定其曾嚴重違規之最終調查結論;
四、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積極參與獄中提供的各類培訓課程和講座等活動,努力充實自己,為日後的出獄做好準備;
五、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回鄉與其兄長同住,並協助家人務農,努力改善生活,將收入所得償還拖欠的訴訟費用和負擔;
六、故此,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尚算積極,能自我增值,也期望出獄後能重新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七、同時,上訴人表示對犯罪深感悔悟,承諾今後不會重蹈覆轍;
八、是次入獄已令上訴人得到沉重教訓及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九、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時刻反思自省,希望能儘早出獄,努力工作,使生活重拾正軌;
十、在入獄前,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相處融洽。在入獄後,由於家鄉路途遙遠,自己也曾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系到他們,以致其家屬一直未能到獄中探望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感到十分的痛苦,也愧對家人。現時已能聯絡到家人,他們將適時到獄中探望上訴人;
十一、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內在人格於服刑期間發生了正向轉變,能以積極和負責任的態度面對日後生活,故已實現刑罰目的,符合假釋在實質要件上對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十二、然而,被上訴法院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一般,以及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仍被中止職訓待查為理由,拒絕其提出的假釋請求;
十三、上訴人必須強調自己雖然在服刑期間表現一般,但並不意味着沒有真誠悔改,亦非可以通過簡單的三言兩語可以評斷,充其量只可認為上訴人的外在表現不如人意,並不妨礙其內心存真誠悔悟;
十四、上訴人從來沒有否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相反,對犯下之罪行深感悔意,並承諾今後不會重蹈覆轍,確保自己不再犯罪及與不法分子為伍;
十五、再者,如非生活拮据,家中經濟極待改善,上訴人根本不會嘗試或曾想過作出本案中的違法行為;
十六、上訴人深切認同遵守監獄規則是任何一位服刑人必須遵守的義務,所以在獄中也時刻不敢忘卻,努力遵守;
十七、況且,有關藏有違禁品的最終調查仍未完成,萬不能就此下定論;
十八、因此,有別於否決假釋批示所述的內容,上訴人事實上是有足夠的自控能力,具守法意識,真誠悔改,有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十九、總括來說,上述之各項內容均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存在一定正面轉變的跡象,提早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存在任何可譴責或不足之處;
二十、其次,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假釋的另一項要求是“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十一、上訴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於2021年8月13日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行為付出沉重代價,達到維護法律秩序的效果,社會大眾皆知需要奉公守法,違法行為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負上相應的後果,故不認為給予其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十二、根據《刑法典》第40條l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皆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法律在保護社會重要法益的同時,也需要使違法的行為人日後能回歸社會,兩者皆為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之最終目的;
二十三、此外,正如中級法院第237/2010號及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 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二十四、同時,同一裁判書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二十五、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被上訴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否則尤如『原罪』般永遠不能被原諒。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
二十六、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
二十七、被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不能單憑一些片面的懷疑而作出決定。就正如中級法院第212/2002號上訴案裁判書所表達的不認同意見一樣,“(...)不確切及僅表示懷疑的結論,雖然不為法律禁止,卻也失去了事實上的支持。”;
二十八、因此,有絕對的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如能提早釋放上訴人,首先已可讓其工作改善家庭生活,增進親情,達致家庭和睦,最重要的是讓其提前適應社會。同時,亦向社會發出了正面的信息:“犯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悔改”,法庭對能積極改過自新的在囚人士採取正面的肯定態度,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是會接納相關人士的假釋申請,普羅大眾亦理應包容和接納他們,一起努力幫助他們重回社會,不應對他們加以歧視,共創和諧共融的新社會;
二十九、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讓其提早出獄返回原居地,從根源上減少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三十、所以,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並且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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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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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81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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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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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19年9月19日,上訴人於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2-19-0243-PCC號卷宗內,因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8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1日裁定上訴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決於2019年12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9至15頁)。
2.上訴人的刑期於2022年9月13日屆滿,並於2021年8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
3.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交上述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8頁)。
4.上訴人現年24歲,中國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一個哥哥及一個姐姐。
5.上訴人表示其學歷為小學程度,曾從事通訊設備員,入獄前在家鄉協助父親務農。
6.上訴人一直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因此家人沒有到獄中探望。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上訴人在2020年11月23日起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6座5樓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及於2021年3月12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被中止職訓待查。
9.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回鄉與家人同住,並以務農為業。
10.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通過信函表示感到後悔及已深刻反省,在出獄後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請求及同意本法庭給予假釋。
12.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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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決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現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問題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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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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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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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駕駛船隻載一名內地居民不經合法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被裁定觸犯一項「協助罪」並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課程學習,其在2020年11月23日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6座5樓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及後,於2021年3月12日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上訴人於2021年3月27日被發現藏有違禁品,故被中止職訓待查。
上訴人一直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因此家人沒有到獄中探望。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支援薄弱。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鄉與兄長同住,並以務農為業,在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從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來講,上訴人整體表現評價為“一般”,並沒有顯示出其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已經真心悔改,反而,顯示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差,自我約束能力差。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本案,上訴人整體表現一般,沒有重大悔改表現,根據其整體的人格演變,不能令法院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遵紀守法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院難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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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有計劃地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嚴重。
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上訴人二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較大的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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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情形,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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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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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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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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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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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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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798/2021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