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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違令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4-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7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須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被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講,對此,除卻對不同見解的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之,有關理由如下:
3. 誠言,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且在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4. 根據假釋報告,當中提及上訴人之“本性不壞”,經過了這次教訓,為其帶來了教訓,明白了守法的重要,亦杜絕了其再抱僥倖的心理;
5. 上訴人是積極悔改,願意也確實地深思己過和改變自己,亦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也表示當初因兒子患有腎病而生的龐大醫療費用,在面對經濟拮据的壓力情況下,為解決生活負擔,才會鋌而走險,其已悔不當初(見卷宗第106頁至107頁);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充分反思及反省其所犯下的錯誤,亦決心不再以身試法及承諾會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且上訴人已繳交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上述之因素已足以顯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以及其悔悟之心;
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其原居地與家人居住,且上訴人已經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表現,其已有具體的工作計劃,而其重返社會的意願則表現在其人格向良好的方向演變,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良好以及令人相信他出獄后不會再次犯罪;
8. 換言之,上訴人不僅擁有有利於重返社會的外部條件,而且也表現出已具有相應的能力和意志去重新適應正常和誠實的生活並不再犯罪,亦已有充分的準備以重新投入社會;
9. 簡言之,上訴人確已符合特別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10.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1. 相關犯罪行為之惡性並非極之嚴重,且考慮到上訴人當時作出相關行為背後之原因並非十惡不赦;
12. 再者,上訴人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倘若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其之原居地,且其已有具體的工作計劃,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13.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多,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4. 澳門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15. 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返回原居地,從而使其能盡早履行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此才是真正有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並使其出獄後的生活能重返正軌;
16. 另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以及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澳門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17. 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18. 因此,除卻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批示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利於社會的安寧為由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反之,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一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
19. 基於上述,除對不同見解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如下:
1.宣告原審法院所作出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基於上替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並
3.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深信尊敬的法庭定能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2018年9月18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8-0017-PCC號卷宗內,越南籍居民A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與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判處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
2. 2020年7月30日,於初級法院第CR1-16-0514-PCC號卷宗內,A被廢止緩刑,其需服該卷宗與第CR3-16-0096-PSM號卷宗競合的1年徒刑。
3.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0年10月29日,中級法院在第898/2020號卷宗裁定A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4.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2年2月2日,於2021年8月1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2021年6月10日,澳門監獄就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A的假釋。
6. 2021年7月22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
7. 2021年7月30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鑑於被判刑人A過去數年內多次實施非法入境的罪行,且暫未見有任何非常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所犯下的行為作出深切的反省,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否決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8. 上訴人(即被判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監獄亦給予是次假釋正面的意見,其已準備好出獄過正常生活,為社會及家庭負責,其所犯的罪行惡性並非極之嚴重,且當時作出相關行為背後的原因並非十惡不赦,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大眾對法律失去信心,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雖然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此只作為假釋的最基本要求,不可就此認定刑罰的目的已達到,本案中上訴人多次重覆犯下同類罪行,期間曾給予緩刑,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然繼續犯罪行為,證明其反抗社會性強,惡性頗大,且存有僥倖心理。
11. 一般預防方面,正如原審法庭所言,此類非法再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屢禁不止,雖然非罪大惡極,但已對本澳居民就業及生活帶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有必要嚴懲此類犯罪人士,使社會大眾反潛在犯罪者得知犯罪將付出的代價。
12. 故此,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綜上所述,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5月20日,於第CR5-16-0072-PSM號(CR3-16-0096-PSM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另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
該案中的判決於2016年6月14日轉為確定。
2. 於2016年6月22日,在第CR1-16-0514-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並與第CR5-16-0072-PSM號(CR3-16-0096-PSM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
該案中的判決於2017年3月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7頁至41頁背頁)。
其後,於2020年7月30日被廢止案中所判處的緩刑,上訴人須服一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對廢止緩刑的批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0月29日駁回其上訴(見卷宗第42頁至51頁)。有關廢止緩刑批示於2020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7頁)。
3. 於2018年5月29日,在CR2-18-0109-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中的判決於2018年6月19日轉為確定。
4. 於2018年9月18日,在第CR4-18-0017-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並與CR2-18-0109-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頁至11頁)。
該判決已於2018年10月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頁)。
5. 經結合上述各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4-18-0017-PCS號卷宗內曾於2020年7月16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
- 在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內於2017年11月20日至21日被拘留2天;
- 在第CR1-16-0514-PCS號卷宗內於2016年6月23日被拘留1天;
- 在第CR5-16-0072-PSM號(CR3-16-0096-PSM號)卷宗內於2016年5月20日被拘留1天。
7. 上訴人將於2022年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21年8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已繳付任何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及69頁)。
10. 上訴人尚有兩宗編號分別為INQ. 13498/2017及INQ. 6001/2020的偵查案件待決中(見卷宗第85頁至100頁)。
11.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與父母及妻兒關係良好,由於家人在越南,故沒有前來獄中探訪。
15.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越南與家人同住,其計劃回家鄉後尋找裝修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21年6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7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1年,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另外,雖然法庭理解其因刑期較短難以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但正因如此,基於被判刑人入獄後未有實質地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法庭現時未能具備足夠的資訊以分析其行為及價值觀是否已透過職訓活動而得到適當的矯正。
此外, 被判刑人已繳付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承擔犯罪而生的費用方面態度積極。
然而,經分析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情節,其最初於2016年5月起,先後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兩項「違令罪」而在兩個刑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但被判刑人並無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機會,反而在緩刑期間再度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違令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先前的緩刑,經競合後,其須服刑1年7個月。雖然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惡性並非極之嚴重,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即使面對先前多次的判刑依然未能汲取應有的教訓,為求來澳從事不法工作,不但多次沒有到警局履行報到義務,且一再實施同類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罪過程度較大,且反映其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綜上所述,鑑於被判刑人過去數年內多次實施非法入境的罪行,且暫未見有任何非常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所犯下的行為作出深切的自省。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四個案卷中合共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三項「違令罪」,經四案五罪競合後,須服刑1年7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四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任何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父母及妻兒關係良好,由於家人在越南,故沒有前來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越南與家人同住,其計劃回家鄉後尋找裝修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違令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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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2021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