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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021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乙、丙、丁、戊及己
被上訴人:檢察院
日 期:2021年10月2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黑社會組織
- 犯罪集團
- 共同犯罪

摘 要
  1. 如果被告並未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則不可直接就該簡要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一般來說,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3.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4.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本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5. 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只是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如果是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應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6. 如果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則無疑不屬於共同犯罪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1年1月22日在第CR3-20-0190-PCC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除其他被告外,初級法院對下列被告作出判決:
  - 第一被告甲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處以9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5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3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11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19罪並罰,合共判處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被告乙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處以9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5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3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11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19罪並罰,合共判處1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被告丙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處以8年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4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1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3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3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11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18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四被告丁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處以8年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2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處以1年3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7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12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七被告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處以6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處以1年3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
  3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八被告庚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處以6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3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6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11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刑罰與第CR5-17-0268-PCS號案件(原案號為CR4-17-0366-PCS)和第CR5-18-0361-PCC號案件所科處的刑罰競合處理,即對三案所涉及的十四項罪名並罰,合共判處8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
  - 第九被告己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處以6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2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處以1年3個月及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6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2項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其餘4項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9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被告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第265/2021號案件)。案件分發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簡要裁判,認為各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丙、第七被告戊及第九被告己不服上述簡要裁判,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經審理,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該等被告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均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駁回上訴的決定。
  第一被告甲還就合議庭的裁判中涉及其被判處高利貸罪的部分提出無效爭辯,亦被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
  隨後,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第七被告戊及第九被告己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一被告甲提出了如下結論:
  A. 判決無致
  1. 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於作出事實判斷的部分時,僅概括指出形成心證的一系列證據。
  2. 然而,綜觀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就上訴人所被判罰的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一審判決並沒有完整地列明每一項控罪的犯罪事實所獲證實而被採納及作為依據的具體證據。
  3. 而該十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為控告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的基礎犯罪,倘該些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能成立,相關的黑社會犯罪亦不可能成立。
  4. 即使第一審判決第239頁至第240頁詳細地列明載有各種證據的卷宗頁碼,惟上訴人無從知悉哪幾項被列舉的證據是作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依據。
  5. 由於上訴人無法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此舉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其辯護的權利。
  6. 更甚者,第一審判決於作出事實判斷的接續段落更指出形成心證的一系列證據並不限上指的客觀證據資料。
  7. 上訴人認為,似乎有部分載於卷宗的證據未被列入判決所宣示之內容,但卻被採納為法院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曾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心證。
  8. 尤其須指出,第一審判決於宣示所採用的證據時,採用了“尤其”以及“等等”的字眼,這顯然並未完整宣示所採用的證據。
  9. 由於第一審判決並沒有詳細列出每一項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獲證所依據的證據,上訴人不知悉會否存有未在審判聽證中被審查而被採納為第一審判決形成心證的證據。
  10. 以上情況,同樣嚴重妨礙上訴人就每一項控罪行使辯護的權利。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請求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12.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仍有如下理據。
  B. 上訴人作出的既證行為不構成領導、指揮或創立黑社會職務的要件
  1. 即使法官閣下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根據存於卷宗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曾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的角色僅為嫌犯乙於貴賓會的上線賬戶持有人
  2. 上訴人承認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7條,而嫌犯乙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賬戶,為上訴人在[貴賓會(1)]開設第VVXXX號賬戶的下線賬戶。
  3. 在數年前,作為上訴人前員工的嫌犯乙聯絡上訴人,表示其有意在本澳的貴賓會開設會員賬戶以取得博彩信貸額度,並尋求上訴人協助。
  4. 在澳門的博彩中介人行業,任何人如要在貴賓會開設新會員賬戶以取得博彩信貸額度,由已取得博彩信貸額度的人士(現有會員)作為介紹人及擔保人,是常見的做法。
  5. 按照這種模式以取得博彩信貸額度的新會員,與擔保人之間就形成了上線賬戶(擔保人)與下線賬戶(新會員)關係,擔保人須承諾一旦新會員沒有向貴賓會償還博彩信貸,擔保人須對未償還的信貸承擔還款責任,而下線賬戶在取得上線賬戶的同意下,亦可使用上線賬戶的信貸額度。
  6. 為此,嫌犯乙向上訴人承諾,假如上訴人同意作為其擔保人,嫌犯乙會將其每月從貴賓會取得的碼佣(因轉碼額而產生的佣金),按一定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同意。
  7. 嫌犯乙一直有按時向上訴人支付其承諾的碼佣報酬,從不拖欠,而且嫌犯乙申請的博彩信貸亦從未需要由上訴人償還,故上訴人對嫌犯乙十分信任。
  8. 此外,由於嫌犯乙經常出現上述的額度不足的情況,故其不時致電予上訴人求助,而鑑於嫌犯乙一直按照上訴人支付承諾的碼佣報酬,故上訴人一般會向貴賓會賬房表示同意嫌犯乙取用上訴人賬戶的信貸額。
  9. 上訴人於2014年在中國內地觸犯傷人的刑事罪行,有機會面臨刑事監禁風險,而嫌犯乙亦知悉此事。
  10. 倘上訴人在中國內地被判處監禁而無法與外界聯絡,嫌犯乙便無法使用上訴人的博彩信貸額度,為著確保博彩信貸額度充足,嫌犯乙要求上訴人授權嫌犯乙全權使用上訴人賬戶的信貸額度,而嫌犯乙承諾會向上訴人支付嫌犯乙或其下線賬戶從[貴賓會(1)]取得的碼佣的50%作為報酬。
  11. 鑑於有關授權將令上訴人承受較大的風險,上訴人表示要再作考慮。
  12. 而為著釋除上訴人的疑慮,嫌犯乙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與合作夥伴會利用聊天軟體“微信”記錄每一筆使用的博彩信貸,嫌犯乙可以邀請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的人士進入相關聊天群組,以便上訴人能夠審視博彩信貸的使用情況,以及每筆信貸的轉碼額,以計算上訴人應得的碼佣。
  13. 上訴人最終同意嫌犯乙提出的條件,在2016年10月1日,上訴人向嫌犯乙作出有關授權(見文件1),而嫌犯乙亦將上訴人邀請進入“微信”的相關聊天群組。
  14. 上訴人是於2018年11月28日主動到珠海市公安局投案,於同年12月10日,上訴人因故意傷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緩刑考驗時間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緩刑期間不准離開中國境內。(見文件2至文件4)
  15. 2020年12月9日,上訴人的緩刑期屆滿,才被中國當局解除附有定位功能的電子設備及允許出境。(見文件5)
  16. 雖然上訴人最終沒有被中國當局判處監禁,但由於無法離境處理澳門的事務,故沒有廢止在[貴賓會(1)]給予嫌犯乙的授權,上訴人只要求嫌犯乙準時償還相關的博彩信貸,嫌犯乙表示沒有問題。
  17. 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為犯罪組織的主腦,主要是由於上訴人為本案關鍵人物嫌犯乙在貴賓會的上線賬戶持有人,嫌犯乙及其下線賬戶簽出的博彩信貸均由上訴人作擔保,故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予組織運作。
  18. 第一審判決應具體分析每一被害人的個案,與上訴人的關聯性,方能得出更符合事實真相的結論。
  19.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辛、壬、癸、甲甲、甲乙、“不知名人士”的博彩信貸均來自於[貴賓會(1)]的嫌犯丙、嫌犯甲丙、嫌犯甲丁的賬戶,雖然三人的賬戶均為嫌犯乙的下線賬戶,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由上訴人指示嫌犯乙或該三名嫌犯向他人簽出博彩信貸及收取利息,控訴書中亦沒有記載上訴人如何具體參與犯罪的事實。
  20. 同樣地,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甲戊、甲己、甲庚、甲辛、“一對不知名男女”、甲壬、甲癸、乙甲,並非是從上訴人或其在其他貴賓會的下線賬戶簽出博彩信貸,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由上訴人指示嫌犯丙、嫌犯庚及嫌犯甲丁簽出博彩信貸及收取利息,控訴書中亦沒有記載上訴人如何具體參與犯罪的事實。
  21. 至於被害人“乙乙”,已證事實第157至159條已清楚記載,上訴人是按照嫌犯乙的要求,聯絡“乙丙”讓嫌犯己可以開設“乙丙”的下線賬戶,至於之後的借貸過程及有否收取利息等事宜,均與上訴人無關,控訴書中亦沒有記載上訴人如何具體參與犯罪的事實。
  22. 至於被害人“乙丁”及乙戊,是由於嫌犯乙向上訴人表示有關客戶希望在[貴賓會(2)]賭博,但嫌犯乙及其合作夥伴在[貴賓會(2)]的信貸額度均不足夠,故此要求上訴人提供協助,並承諾向上訴人提供相應的碼佣報酬,上訴人才同意從其[貴賓會(2)]的賬戶內簽出博彩信貸予被害人“乙丁”及乙戊,至於嫌犯乙有否就相關信貸收取被害人利息,均與上訴人無關。
  23. 而被害人乙己是上訴人多年的朋友,乙己長期拖欠上訴人的債務,但上訴人最後仍同意簽出博彩信貸予乙己,而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向乙己或其他任何嫌犯要求有關信貸需要“抽成數”作為利息。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是基於其在相關貴賓會具有較高的信貸額度,而成為了嫌犯乙在貴賓會的上線賬戶持有人,且為賺取碼佣而按照嫌犯乙的指示向相關人士簽出博彩信貸,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參與該組織(倘存在)的運作,或對該組織的成員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25. 單憑上訴人作為貸款訊息的「接收方」,即判處上訴人為下達進行不法行為指令的「發送方」並指稱上訴人為該組織的領導層,明顯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6. 因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執行犯罪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的構成要件,因此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曾觸犯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的瑕疵。
  二、上訴人沒有分享該組織的不法利益
  27. 根據已證事實第15條,為著管理組織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嫌犯戊在中國內地的多間銀行開設了銀行賬戶,根據卷宗附件109,有關銀行賬戶亦已被納入調查證據範圍。
  28. 倘若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組織的最高領導,有關款項理應會歸屬於上訴人所擁有,但附件109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戊曾將賬戶中所收取的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獲分配該組織取得的任何不法收益。
  29. 因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構成要件,因此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曾觸犯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的瑕疵。
  三、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立及執行借款條件
  30. 作為一個旨在以“扣底”或“抽成數”的方式取得不法利益的犯罪組織,倘若上訴人是該組織的領導,理應會親身訂立被害人的借款條件,或發出具體指示讓組織成員訂立被害人的借款條件,因為有關的借款條件是取得不法利益的核心。
  31.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每名被害人的倘有的借款條件,均是由“檔頭”嫌犯丁或“財務”嫌犯丙與被害人商談,然後該些嫌犯會致電予嫌犯乙作出匯報,並沒有證據顯示該組織成員會就有關借款致電予上訴人作出匯報,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此作出指示及介入。
  32. 本案中,僅有極少數個案是由上訴人簽出博彩信貸(涉及[貴賓會(2)]),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有關的博彩信貸設定了任何借款條件,上訴人只是為了取得碼佣,按照嫌犯乙的要求簽出博彩信貸。
  33. 因此,由於沒有證實上訴人曾親自或透過他人與本案之被害人訂立借款條件,無法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擔任領導或指揮該組織的職務的構成要件,因此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曾觸犯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經被上訴判決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的瑕疵。
  C. 法律定性錯誤,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1. 即使法官閣下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2. 《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而第6/97/M號法律則於1997年7月30日頒佈,即《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屬於舊法,而第6/97/M號法律屬於新法。然而,經分析第6/97/M號法律的全文,文本中僅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但卻沒有廢止《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
  3. 學者方泉在澳門特別刑法納入《刑法典》的可行性一文中指出,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不明的情形,並認為黑社會罪屬於犯罪集團罪的特殊情形或加重情形。
  4. 根據第6/97/M號法律的法案最初文本(即第8/VI/97號法案),該法案第1條對黑社會進行定義︰「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作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在最初文本第2條也要求黑社會成員存在儀式、集會、名冊、暗號、稱謂等作為黑社會成員身份的跡象。
  5. Maria Leonor Machado Esteves de Campos e Assunção在關於在澳門立法會司法及保安委員會委員與司法政務司及保安政務司辦公室代表為編制一項用以修改或廢止有關黑社會刑事制度的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舉行的會議上所探討問題的概論中提及修改第1/78/M號法律的目的︰「立法者在訂定該罪的定義上,加入了該個現象的社會學元素,因而形成一個概念,當中既包含典型的組織面貌、由社會環境所衍生的情況。還有人類學的觀點。(...)暴力犯罪近期在澳門重現,此情況可能與在本地區活躍的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犯罪集團擴大了其活動範園,但已令到社會上彌漫著不穩定、不安全的感覺。如不採取措施,將使居民對治安及司法機關乃至法律體系本身的作用失去信心...」
  6. 第6/97/M號法律的理由陳述闡述了當時的立法原意,指出︰「近期澳門不斷發生暴力罪行,可能與在本地區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該等組織活動的增加,也已在社會上產生不穩定及不安全的感覺。因此,倘不採取措施,可導致市民對保安和執法方面有權限的機構,特別是司法機關,甚至司法體系本身效率信任的期望產生負面的不平衡。(...)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有目標地務實行事,皆因彼等背後存在相當先進的保障機制,以便應付調查他們所犯罪行的有權限實體,從而確保他們不受處罰,並製造方便其犯罪活動的形象。這種效率亦基於市民對暴力的恐懼,以及難以打破其成員罔顧法紀和價值觀的效忠和團結。」
  7. 作為法案提案人之一的艾維斯在立法會會議中指出:「在分析研究的過程中,小組亦參照了世界各地的相關法律,故草案內有關黑社會的定義與意大利對「丙辛一黨」及香港對「三合會」所下定義相似,儘管如此,委員會較偏重採用意大利「丙辛一黨」的定義,因認為香港法律對「三合會」的界定過於重複,且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將界定放置在定義的範圍內並不太好。當然,委員會建議採用這些定義,並不表示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所定的「黑社會定義」完全正確。雖然條文內的定義並不完全正確,但委員會深信能引用更多的資料來界定黑社會,使執法者有所依據,總比執法者按其個人主觀判斷更為客觀,避免判斷錯誤的情況出現,因而阻礙了撲滅罪行的目的。」
  8. 從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背景來看,基於回歸前,社會的暴力犯罪不斷,導致社會不穩定,影響社會安寧,為了更有效遏止黑社會犯罪和回復公眾對法治的信心,立法者才制定了《有組織犯罪法》。
  9. 立法原意上,《有組織犯罪法》並沒有明確廢止原有《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只是透過立法將兩罪分開。
  10. 實際上,在衡量犯罪屬於犯罪集團罪還是黑社會罪,除根據法律條文外,還會根據社會角度進行判處,黑社會罪與香港及意大利的三合會及丙辛一黨相似,該組織會招攬成員,成員間須遵守紀律守則,實施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當從已證事實上顯示該等性質時,才應被判處黑社會罪。
  11. 第6/97/M號法律中制定了自稱黑社會罪,但《刑法典》中則沒有自稱犯罪集團成員罪,可見黑社會在社會上存在一個約定俗成的概念,當某人隸屬於黑社會組織,定必會令人萌生恐懼。
  12. 在中級法院第88/2015號案件第270/2020號案件情節類似,都是實施高利貸犯罪,由成員在澳門各賭場向賭客借出賭款,亦有單位用作儲存賭客檔案及資料,但是在該上訴案中,該犯罪組織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13. 終審法院在第60/2015號案件對前檢察長何超明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了審判,但是終審法院最終認定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而更接近於一個具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因此,前檢察長何超明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14. 在終審法院第23/2007號案件中,當中的黑社會組織具有以下特徵: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
  15. 回到本案的情況上看,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的組織主要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向賭客放貸收取利息,組織成員有明確的分工,包括批出借貸、跟進賭客、出碼、對借貸作記錄。
  16. 但是,從社會角度來看,經比較典型的黑社會的特徵,有關組織沒有使用任何儀式、集會、暗語,也沒有招攬會員,同時,相關組織所涉及的犯罪沒有涉及暴力成份。
  17. 從已證事實來看,有關內容亦無顯示有關組織的行為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即使有關人士向市民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也難以對市民構成恐懼。
  18. 本案組織所作出的行為與中級法院第88/2015號案件及第270/2020號案件的犯罪組織所作出的行為相似,但從架構上看,第880/2015號案件及第270/2020號案件的犯罪組織的架構和層次更為分明及緊密,在第270/2020號案件中,有關組織甚至會安排打手對集團內的違規成員執行“家法”施以暴力,但有關組織僅被認定為《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
  19. 根據平等原則,對相同事實應採用相同方法處理,但本案中則採用了不同方法作出判決,實屬有缺公允,無法彰顯法律的公平及正義。
  20. Mário Pedro Seixas Meireles在名為犯罪集團和黑社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體制中的差異和一致性的文章中指出:立法者沒有明示廢止第288條,允許其在法律體制中繼續有效,也就允許了針對同一個行為的兩種犯罪類型的雙重有效性,在此過程中,要想到刑法的基本原則,譬如體現在《刑法典》第2條的那些原則(儘管這條規範被明確規定針對的是那些在時間上有效繼承的法律的情況,並不針對有兩個規範同時有效的那些情況),尤其是適用更加有利的法律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具體情形中,當存在不同的刑罰幅度的規範時,除了在絕對例外的情況下,對嫌犯適用稍輕的處罰,即適用《刑法典》第288條。
  21. 基於以上理據,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D. 量刑過重
  1. 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71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充分考慮一切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
  2. 在本案中,縱使認為該組織向多名被害人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該組織從沒有因有關借貸而對任何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亦沒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3. 有關的借貸活動沒有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造成任何身體損害或精神損失,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
  4. 相對於過往多宗由澳門法院審理的黑社會犯罪及犯罪集團罪,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各名被害人亦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
  5.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第三被告丙提出如下結論:
  1.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對上述裁判不予認同。
  2. 誠然,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其組織中的角色為“財務”,然而,在本案中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是否貸放相對金額不大的款項予賭客賭博具有最終決定權,尤其沒有任何一次的高利貸活動是只由上訴人作出放貸決定。
  3. 反之,從本案中多次的由司警人員撰寫之報告或分析報告中可見,上訴人均是在收到上級之指示後,親身前往相應之娛樂場提取籌碼予其他人士,上訴人在相關的高利貸活動中僅是作為參與者的角色,並沒有任何領導或指揮性質的行為。
  4. 同時,須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有負責將賭客的賭博紀錄記載於記事簿內、保管欠條、匯報賭博結果予上級、將賭客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賬目表,然而,這不意味上訴人是有關組織之領導層,上訴人之行為僅是因為其所擔當之角色為其中一名“財務”,而其職責正是將有關之賭博結果作出整理並向上級匯報,這並不能作為領導或指揮的表現。
  5. 另外,上訴人除了負責財務的部分外,亦有數次在現場直接負責抽取利息。
  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真如原審法院所述具有領導及指揮的權力,其又何需到現場增加自身的風險,只有在組織中不具領導身份的成員才需如上訴人般親身參與如此大量的實質工作。
  7.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不應被定性為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而更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之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之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9. 關於被上訴裁判中所判處的刑罰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判處上訴人十年實際徒刑,違反法律所規定有關刑罰的目的。
  11. 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3.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14. 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5. 從特別預防作考慮,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6.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17. 此外,從《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可見立法者已為刑罰份量之確定訂定相關準則。
  18.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19. 雖然,上訴人被指觸犯一項黑社會組織的領導及指揮職務罪,但有關之黑社會犯罪亦是建基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然而,上訴人除被判處十年的實際徒刑外,還被判處了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故此,可預見上訴人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很低。
  20.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完全自認相關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十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1. 可見原審法庭在確定刑罰時亦未有充分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所規定之不屬罪狀的情節,令所判處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罰的目的。
  22.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訂定《刑法典》第66及67條,第40及65條所擬達致的目的,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在謹慎考慮有關規定下,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第七被告戊提出如下結論: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2. 針對上訴人的部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提及任何具體審理或理由說明,僅僅表明維持簡易裁判和作出結論性陳述及決定,而被上訴的裁判中異議裁判所述“透過片面地截取判決中的部分事實來營造表面看似矛盾的效果,而非判決在事實依據內存在真正的不可克服的矛盾”亦只是一個結論闡述,沒有具體說明得出該結論的理由或指出該結論的審理過程;
  3. 相反的是,上訴人盡可能指出原審判決的全部事實依據及卷宗的所有相關證據(書證或庭審聲明)以反映原審法院的判決之部分事實沒有任何依據或證據,甚至與依據或證據相矛盾;
  4. 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黑社會的定義)以及澳門大多相關司法實踐的見解,黑社會罪的概念是從由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要素結合而構成的;
  5. 然而對於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之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上訴人認為仍需要證實其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否則上訴人未能認知到該黑社會的存在的話,談何參加或支持黑社會;
  6. 原審判決事實判斷主要援引的是上訴人在團伙中的角色相當關鍵,除作為其中一位財務成員及開設了貴賓會賬戶用作有關團伙營運及放貸外,還負責管理有關團伙中所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為此,其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以及其出現[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中;
  7. 首先,上訴人在本案中僅被指控及認定涉及兩名被害人的有關高利貸借款賭博的活動,無法顯示上訴人在穩定的一定時間內有份參與或支持上述黑社會;
  8. 其次,上訴人認為需要再次重申黑社會成員的認定應該是以是否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配合、加入及行動;
  9. 從卷宗可知道,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黑社會並不存在任何入會儀式、培訓、定期開會、會員名冊或暗號等;
  10. 同樣亦沒有任何組織規章、家規、晉升機制或懲罰機制;
  11. 上訴人並沒有為上述黑社會(倘存在)保管任何與賭博相關文件,如借據、數簿;
  12. 上訴人亦從來沒有使用上述黑社會(倘存在)所提供的宿舍,亦不知悉有宿舍的存在;
  13. 這樣的情況下,如何可以推斷出上訴人知悉上述黑社會的存在,並在知悉上述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配合、加入及行動,答案是否定的;
  14. 第三,原審判決指出上訴人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是為了負責管理有關團伙中所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
  15. 然而,上訴人是約2013年至2014年因著自身私人用途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
  16. 從卷宗資料以及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乙庚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可知,乙辛為[養生堂]的甲一,而嫌犯乙類似店長;
  17. 而上訴人約於2014年初至2016年年中在[養生堂]作售貨員,於2016年初起至2019年尾,上訴人則負責為[養生堂]在中國內地訂購貨品;
  18. 上訴人在中國內地負責為[養生堂]訂購貨品涉及金額較大,且有關幣值亦為人民幣,而[養生堂]出售貨品所得主要是港幣或澳門幣;
  19. 故此[養生堂]甲一乙辛及嫌犯乙則會安排人將有關款項兌換成為人民幣後,存入上訴人的中國內地戶口以便上訴人為[養生堂]訂購貨品;
  20. 上訴人事先不知悉是何人存入的和存入何等金額;
  21. 這正正就是卷宗中提及群組裡面匯報有款項轉入了上訴人的有關賬戶及銀行卡內,上訴人幾乎沒有作任何回覆;
  22. 第四,從群組裡面匯報有款項轉入了上訴人的有關賬戶及銀行卡內的內容,從來沒有提及是賭客償還欠款等字眼或類似字眼;
  23. 在這樣的情況下,試問如何能得出上訴人知悉中國內地銀行戶口有收過賭客償還欠款,更談不上得出上訴人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是為了負責管理有關團伙中所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
  24. 即使最終認定上訴人知悉中國內地銀行戶口曾收過賭客所償還的欠款,亦不代表上訴人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是為了負責管理有關團伙中所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
  25. 第五,原審判決中認定第一嫌犯及與其他涉嫌人士分別涉及向十八名/組被害人涉及二十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當中僅有兩項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及當中的一項上訴人曾用中國內地銀行戶口收取款項;
  26. 而原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是指稱體現在有關信息記錄和監聽記錄等;
  27. 上訴人極其量發現被上訴的判決已證事實涉及被害人甲庚和甲辛部分在群組裡面提及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戶口;
  28. 當然,從有關信息記錄和監聽記錄可知,上訴人沒有作任何回應;
  29. 並且從群組裡面匯報有款項轉入了上訴人的有關賬戶及銀行卡內的內容,從來沒有提及是賭客償還欠款等字眼或類似字眼;
  30. 僅憑上述事實及考慮上訴人的上訴內容,難以得出上訴人在中國內地的不同銀行開設了數個銀行賬戶是為了負責管理有關團伙中所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的結論;
  31. 第六,單純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並不等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
  32. 並且,從翻閱酒店視像監控筆錄及有關圖片(即卷宗第2533頁至第2540頁),無法能辨認出上訴人;
  33. 亦正如原審判決在第十至第十三嫌犯中事實判斷中所提及警方表示現場有出現的嫌犯,不排除是因受之前的監聽內容所指出會打算召喚之人的影響而先入為主;
  34. 並且所有其他出席審判聽證的司警證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當中;
  35. 負責作最終偵查總結報告的司警證人乙壬同樣負責是此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跟監的人員,其亦僅僅指出第三、第八和第十二嫌犯(可見2020年10月20日聽審錄音01:54:21-01:56:02),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
  36. 根據卷宗第2402頁的監聽內容︰庚向乙表示甲二叫安排人明天十二點半去[酒店]曬馬,去幫乙癸,要20人左右,乙表示叫戊一、丙一、丙丙一、丙甲一、丁辛、己一、丙乙一、甲丙一,問下拒地得吾得;
  37. 但卷宗沒有乙或其他人通知上訴人去[酒店]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更談不上通知上訴人去[酒店]的原因為何;
  38. 而且,卷宗第2402頁的監聽內容“乙表示叫戊一、丙一、丙丙一、丙甲一、丁辛、己一、丙乙一、甲丙一,問下拒地得吾得”,“問下拒地得吾得”看不出任何命令或指示,反而是請求的意味;
  39. 另外,卷宗中沒有上訴人答應去[酒店]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亦沒有上訴人知悉去[酒店]的原因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
  40. 在上述情況下,連上訴人出席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都未能證實,試問怎樣能得出上訴人在知道上述黑社會與其他活躍娛樂場內的人士發起衝突而出席參加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
  41. 綜上所述,針對判處上訴人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的部分,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對原審判決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和法律定性錯誤的分析作出審理,故宣告被廢止及開釋有關罪名。
  
  第九被告己提出了如下結論:
  1. 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黑社會的定義)以澳門大多相關司法實踐的見解,黑社會罪的概念是從由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和犯罪目的要素結合而構成的。
  2. 然而對於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2款之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上訴人認為仍需要證實其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
  3. 被上訴的裁判事實判斷主要援引的是開設貴賓廳賬戶用作有關團伙營運及放貸外,也經常跟進賭客借款賭博的情況及負責抽息和監視,其出現[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中。
  4. 首先,上訴人認為黑社會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而再次重申應該是以是否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配合,加入及行動。
  5. 其次,在澳門非常普遍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的共同犯罪的分工由金主(提供賭博資金),扒仔(找尋賭客)和跟數(亦即是被上訴的裁判所提及的財務)。
  6. 開設貴賓廳賬戶出Marker還Marker,跟進賭客借款賭博的情況及負責抽息和監視,這原本就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財務的份內工作。
  7. 數人為了實施犯罪而作出的單純協議或共同決定,無論其架構如何完善,均不足以說明一個黑社會的存在,否則必定導致與共同犯罪相混淆。
  8. 正如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司法裁判所述,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而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固牢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9. 從卷宗可知道,被上訴的裁判所認定的黑社會並不存在任何入會儀式,培訓,定期開會,會員名冊或暗號等。
  10. 上訴人並沒有為上述黑社會(倘存在)保管任何與賭博相關文件,如借據,數簿。
  11. 上訴人從未前往迷你倉,不知悉有迷你倉的存在,亦從來沒有使用上述黑社會(倘存在)所提供的宿舍,亦不知悉有宿舍的存在。
  12. 這樣的情況下,如何可以推斷出上訴人知悉上述黑社會的存在,並在知悉上述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而參與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答案是否定的。
  13. 上訴人在時間上從來沒有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更加不可能與上述黑社會存有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
  14. 對於上訴人而言,自2016年至今,上訴人與朋友合夥在[地址(1)]開設車行維修店鋪([車行]),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
  15. 上訴人女兒於2019年1月16日出世,上訴人出現在賭場跟數(跟數不等同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均是偶發性,只是不影響穩定工作情況下提下外快幫補家計。
  16. 正如已證事實第26點所提及,賭場跟數正常都是收取500-1000的報酬,按照被上訴的裁判所認定的內容(雖然上訴人不認同),上述黑社會自被調查至破獲時間約兩年,而當中上訴人僅被指控觸犯八項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
  17. 這樣的回報,在現今澳門生活消費指數下,上訴人無可能生存,實在無法推斷上訴人與上述黑社會存有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的可能性。
  18. 單純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並不等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
  19. 更甚者,從卷宗第2529頁的分析報告可知,司警人員到場時並沒有發現上訴人在現場,只是其後根據酒店視像監控筆錄得出上訴人在現場的結論。
  20. 然而,翻閱酒店視像監控筆錄及有關圖片(即卷宗第2533頁至第2540頁),無法能辨認出上訴人。
  21. 亦正如被上訴的裁判在第十至第十三嫌犯中事實判斷中所提及警方表示現場有出現的嫌犯,不排除是因受之前的監聽內容所指出會打算召喚之人的影響而先入為主。
  22. 並且所有其他出席審判聽證的司警證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當中。
  23. 負責作最終偵查總結報告的司警證人乙壬同樣負責是此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跟監的人員,其亦僅僅指出第三,第八和第十二嫌犯(可見2020年10月20日聽審錄音01:54:21-01:56:02),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
  24. 根據卷宗第2402頁的監聽內容:庚向乙表示甲二叫安排人明天十二點半去[酒店]曬馬,去幫乙癸,要20人左右,乙表示叫戊一,丙一,丙丙一,丙甲一,丁辛,己一,丙乙一,甲丙一,問下拒地得吾得。
  25. 但卷宗沒有龍嘉己三或其他人通知上訴人去[酒店]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更談不上通知上訴人去[酒店]的原因為何。
  26. 而且,卷宗第2402頁的監聽內容“乙表示叫戊一,丙一,丙丙一,丙甲一,丁辛,己一,丙乙一,甲丙一,問下拒地得吾得”,“問下拒地得吾得”看不出任何命令或指示,反而是請求的意味。
  27. 另外,卷宗中沒有上訴人答應去[酒店]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亦沒有上訴人知悉去[酒店]的原因的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
  28. 在上述情況下,連上訴人出席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都未能證實,試問怎樣能得出上訴人在知道上述黑社會與其他活動於娛樂場內的人士發起衝突而出席參加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
  29.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b)項所規定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矛盾之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請求法官閣下改判上訴人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罪名不成立。
  30. 關於被上訴裁判中所判處的刑罰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1.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判處上訴人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違反法律所規定有關刑罰的目的。
  32. 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
  3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4.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35. 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36. 從特別預防作考慮,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37.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38. 此外,從《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可見立法者已為刑罰份量之確定訂定相關準則。
  39.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40. 雖然,上訴人被指觸犯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但有關之黑社會犯罪亦是建基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然而,上訴人除被判處七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外,還被判處了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故此,可預見上訴人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很低。
  41.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完全自認相關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42. 可見原審法庭在確定刑罰時亦未有充分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所規定之不屬罪狀的情節,令所判處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罰的目的。
  43.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訂定《刑法典》第66及67條,第40及65條所擬達致的目的,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在謹慎考慮有關規定下,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檢察院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應裁定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所闡述的觀點。
  
  二、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至少自2017年開始,被告甲在澳門創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在娛樂場實施高利貸犯罪的組織,該組織最高領導為“主腦”、次級為“總財務”及“檔頭”,“總財務”下設”財務”,“檔頭”下設“小檔頭”及“行動組”。
  2. 組織自成立以來一直以謀取不法財產利益為目的,專門在澳門各娛樂場內貸放賭資予賭客進行賭博,並透過“扣底”或“抽成數”的方式抽取賭客的高額利息,意圖為該組織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成員間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成有關利益。
  3. 組織內部上下層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緊密,運作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上線成員負責領導及下達指令,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從而使組織能持續有效地運作,是一個具有黑社會特徵的組織。
  4. 被告甲為組織的“主腦”,為組織的核心成員及“金主”,主要負責提供資金予組織運作,以便下線成員有足夠的資金貸出賭資予賭客賭博,同時,直接向“總財務”及“檔頭”下達指令,“總財務”及“檔頭”遵從有關指令後,再指揮及領導組織下線成員執行“主腦”被告甲的指令,下線成員須向“總財務”及“檔頭”匯報有關執行情況,再由“總財務”及“檔頭”上報“主腦”被告甲知悉,被告甲對於是否貸放相當大額的款項予賭客賭博有最終決定權。
  5. 被告甲在[貴賓會(2)]開設第82號之帳戶、在[貴賓會(1)]開設第VVXXX號之帳戶(參閱卷宗第3606及6734頁)。
  6. 被告乙為組織的“總財務”,是組織的骨幹成員,領導“財務”下線成員,主要負責管理組織的財務資金之調度與運用,被告乙獲被告甲批准對於是否貸放一定大額款項予賭客賭博有最終決定權。
  7. 被告乙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該帳戶為被告甲於該貴賓會開設的第VVXXX號帳戶的下線帳戶(參閱卷宗第5216頁及附件43第23頁)。
  8. 為了組織能持續及有效地運作,被告乙安排下線“財務”成員在娛樂場貴賓會內開設帳戶,以便向貴賓會簽出借貸信用額度,再將之貸放予賭客賭博,並透過抽取利息的方式為組織獲取不法財產利益。
  9. 被告丙、戊、庚、己先後被招攬加入上述組織,作為“財務”的下線成員。
  被告甲丙、甲丁、丙甲及丙乙曾協助被告甲及乙從事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活動。
  10. “財務”成員主要負責在組織各成員於貴賓會開設的帳戶內簽出籌碼貸放予賭客賭博、在賭博過程中監視賭客的賭博情況並將有關記錄匯報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同時,“財務”成員還須在賭博過程中將賭客所贏取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以及在必要時協助“檔頭”成員抽取與賭客約定的利息。
  11. 被告丙在[貴賓會(2)]開設第XXXXX號之帳戶、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被告戊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被告庚在[貴賓會(2)]開設第XXXXX號之帳戶;被告己在[貴賓會(1)]開設第AAAAARXXXX號之帳戶,作為上述組織營運或貸放賭資的帳戶。
  被告甲丁在[貴賓會(2)]開設第XXXXX號之帳戶、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被告甲丙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作為貸放賭資的帳戶。
  (參閱卷宗第5218、6733至6734頁)
  12. 被告甲丁在[貴賓會(2)]開設第XXXXX號之帳戶及在[貴賓會(1)]開設第AAXXXX號之帳戶時,以被告丙電話編號[電話號碼(1)]之手提電話作登記。被告丙實際操控該帳戶。
  13. 被告丙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參閱附件15第11、108至110、113及124頁、附件20第7頁)、被告甲丁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附件15第148、156、180、196至202、214至216、232、239、241及259頁)、被告甲丙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參閱附件15第96至97、270至273、276、279、284至285、289至291、294至295及299至302頁)、被告丙丙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參閱附件15第142至144頁)、丙乙在[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參閱附件15第86及87頁),均為被告乙於該貴賓會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的下線帳戶。
  14. 被告丙為下線“財務”成員的小頭目,對於是否貸放相對金額不大的款項予賭客賭博有最終決定權。
  15. 被告戊除了作為組織的“財務”成員外,還負責管理組織收取賭客所償還的欠款,為此,被告戊在中國內地的[銀行(1)]開設了第[賬戶(1)]號之銀行帳戶、在[銀行(2)]開設了第[賬戶(2)]號之銀行帳戶、在[銀行(3)]開設了第[賬戶(3)]號之銀行帳戶及在[銀行(4)]開設了第[賬戶(4)]號之銀行帳戶(參閱卷宗第7489、7824至7810、7968至7972頁)。
  16. 被告丙丁為被告甲的丙丁二,曾協助被告甲從事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活動,並應被告甲的要求在[貴賓會(2)]開設第XXXXX號之帳戶。
  17. 被告甲丁在[貴賓會(2)]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附件93第15至18及25至26頁),為被告丙丁於該貴賓會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的下線帳戶,以便向貴賓會簽出借貸信用額度,再將之貸放予賭客賭博。
  18. 被告丁為組織的“檔頭”,是組織的骨幹成員,主要負責領導及指揮下線的各個“小檔頭”及“行動組”成員,安排“小檔頭”及其下線成員或透過扒仔及扒妹在本澳各娛樂場物色欲借款進行賭博的賭客,當扒仔成功遊說賭客借款賭博後,經“小檔頭”查詢賭客的背景資料及財務狀況後,“小檔頭”須通知“檔頭”,由被告丁批准與賭客達成的借款條件,被告丁亦指揮或親自帶領“行動組”成員在本澳或返回中國內地追收賭客的欠款。
  19. 被告丙戊、“丙己”、“丙庚”及“丙辛”曾協助被告丁從事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活動,他們亦會尋找其他扒仔及扒妹,以便有更多的人手在娛樂場內物色欲借款賭博的賭客。
  20. 被告丙戊先後認識了被告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及丁己此等扒仔及扒妹。同時,他們眾人均入住位於[地址(2)]之單位。
  上述單位是組織所租用。
  21. 被告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及丁己在娛樂場內物色欲借款賭博的賭客,遊說其借款賭博。
  在[地址(2)]之單位所發現的一本灰色筆記本記錄了賭客的借款金額、輸贏情況,以及在賭博過程中所抽取到的利息等(參閱卷宗第3048至3059頁)。
  22. “檔頭”被告丁批准與賭客達成的借款條件後,負責“財務”的成員到場與賭客再次確認有關借款條件,當賭客同意借款條件後,“財務”成員便會與賭客簽署借據,有關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該些借據作為將來賭客無法清償借款時,組織成員透過司法途徑追討有關借款的憑證。
  23. 賭客簽署借據後,負責“財務”的成員便會在組織成員或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於貴賓會開設的帳戶內提取款項給予賭客賭博。
  24. 在賭博開始前,“檔頭”或其下線成員或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會按照借款條件先扣起部份貸放予賭客的賭資作為前期利息(俗稱“扣底”),而在賭博過程中,“檔頭”或其下線成員或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會按照借款條件抽取賭客所贏取的款項作為利息(俗稱“抽成數”)。
  25. 在賭博過程中,負責“財務”的成員會在場監視賭局、協助將賭客贏取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記錄所抽取的利息等。
  26. 賭博結束後,每名參與行動的成員或上述曾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可收取一定金額的報酬。
  27. 當賭客輸清借款後,被告丁便會安排“行動組”成員追討賭客的欠款,當中包括致電催促賭客還款、陪同賭客在酒店房間內直至其籌錢還清欠款為止、帶同賭客返回內地追討有關欠款、暗中尾隨賭客伺機追討有關欠款等。
  28. 倘成功追討賭客還清欠款,負責“財務”的被告丙便會將該次高利貸活動所抽取到的利息中的部份分成給予“檔頭”,再由“檔頭”領導按比例分發給“小檔頭”及“行動組”的下線成員。
  29. 組織在本澳先後租用多個住宅單位,包括位於[地址(3)]之單位、[地址(4)]之單位、[地址(5)]及[地址(2)]之單位,以便安排組織成員或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扒仔及扒妹入住該等單位,當中“檔頭”被告丁入住位於[地址(3)]之單位,被告丙戊及上述扒仔及扒妹則先後入住[地址(5)]及[地址(2)]之單位。
  30. 為此,被告丙應被告乙的指示在組織於娛樂場貴賓會開設的帳戶內提取款項為上述單位繳交每月的租金。
  31. 為著掩飾組織各成員及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的真實身份,以及組織成員之間或與上述非組織成員之間作相互溝通聯絡的稱呼,各成員或非成員均有相應的外號:被告甲的外號為“甲一”、“甲二”、“甲三”及“甲四”、被告乙的外號為“乙一”及“乙二”、被告丙的外號為“丙一”及“丙二”、被告丁的外號為“丁一”、“丁二”、“丁三”及“丁四”、被告丙戊的外號為“丙戊一”、被告己的外號為“己一”及“己二”、被告戊的外號為“戊一”、“戊二”及“戊三”、被告甲丙的外號為“甲丙一”、被告庚的外號為“庚一”、被告丙丙的外號為“丙丙一”、被告丙丁的外號為“丙丁一”及“丙丁二”、被告甲丁的外號為“甲丁一”、被告丙甲的外號為“丙甲一”、丙乙的外號為“丙乙一”、“丙己”的外號為“丙己一”、“丙己二”及“丙己三”、“丙辛”的外號為“丙辛一”。
  32. 為著向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匯報有關賭客的借款情況、記錄組織收益及追收賭客的借款,上述組織透過手機通訊軟件“SUGRAM”的聊天功能,以及利用手機通訊軟件“微信”開設了“[群組(1)]”、“[群組(2)]”、“[群組(3)]”及“[群組(4)]”等群組,參與的“財務”須將賭客資料、賭博日期、借款條件、客人贏輸情況、已抽取到的利息、負責跟進出數的“財務”成員或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組織所獲取的收益及開支,以及賭客的還款情況等資料上傳至該等聊天軟件及群組內,以便各成員或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817至7819頁的分析報告及第7545至7547、7820至7853及8139至814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33. 在“微信”群組內,各人所使用的“微信”暱稱及帳號如下:
  ˙ 被告甲的暱稱為“[暱稱(1)]”,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
  ˙ 被告乙的暱稱為“[暱稱(2)]”,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2)]”;
  ˙ 被告丙的暱稱為“[暱稱(3)]”,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3)]”;
  ˙ 被告丁的暱稱為“[暱稱(4)]”,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4)]”、“[暱稱(5)]”,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5)]”、“[暱稱(6)]”,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6)]”及“[暱稱(7)]”,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7)]”;
  ˙ 被告丙戊的暱稱為“[暱稱(8)]”,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8)]”;
  ˙ 被告庚的暱稱為“[暱稱(9)]”,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9)]”;
  ˙ 被告丙丁的暱稱為“[暱稱(10)]”,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0)]”、“[暱稱(11)]”,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1)]”及“[暱稱(12)]”,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2)]”;
  ˙ 被告甲丙的暱稱為“[暱稱(13)]”,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3)]”及“[暱稱(14)]”,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4)]”;
  ˙ 被告戊的暱稱為“[暱稱(15)]”,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5)]”及“[暱稱(16)]”,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6)]”;
  ˙ 被告己的暱稱為“[暱稱(17)]”,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7)]”、“[微信帳號(17’)]”;
  ˙ 被告丙丙的暱稱為“[暱稱(18)]”,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8)]”及“[暱稱(19)]”,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19)]”;
  ˙ 被告丙甲的暱稱為“[暱稱(20)]”,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20)]”及“[暱稱(21)]”,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21)]”;
  ˙ 丙己的暱稱為“[暱稱(22)]”,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22)]”;
  ˙ 涉嫌人“丁庚”的暱稱為“[暱稱(23)]”,微信ID號為“[微信帳號(23)]”。
  ˙ 參閱卷宗第7396頁至第7412頁、第7526頁至第7552頁、第7817至7853頁及第7973頁至第798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分析報告及報告。
  34. 為逃避警方偵查,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在互相溝通及匯報有關賭客的借款情況時會使用暗語:“開工”代表召集組織成員或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前往指定的貴賓會跟進賭客賭博事宜或通知組織“主腦”賭客開始賭博、“收工”或“完場”代表通知組織“主腦”賭客結束賭博、“牌頭”代表借款條件、“W”代表萬、數字“30”、“50”或“100”代表借款30萬元、50萬或100萬、“扣底”代表借款條件為在賭博開始前,先在賭客所借取的款項中扣起部份籌碼作為前期利息、“9點半”或“7、8、9點3”代表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或每當賭局以“7點”、“8點”、“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四寶2成”代表每當賭局以“莊贏”、“閒贏”、“和”或“對子”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台”代表賭客在賭博過程中賭檯上還剩餘多少籌碼、“上下數”:“上”代表賭客最終贏取的款項、“下”代表賭客最終輸掉的款項、“跟數”代表到場跟進賭客賭博的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水”或“水錢”代表在賭博過程中所抽取到的利息、“出關”代表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內地、“出差”代表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離開澳門前往中國內地追討賭客欠款時所花費的款項、“開支”代表組織在賭客借款賭博過程中所衍生的各種支出,包括支付予每名跟數成員或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的報酬及組織成員的出差費用等、“淨水”或“實水”代表從抽取到的利息中扣除開支後組織所獲取的利益、“已回M”代表組織所獲取的利益已存回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於貴賓會開設的帳戶內,以便償還在有關帳戶簽出的借貸信用額度、“騎龍”代表帶同賭客返回中國內地追討有關欠款、“騎暗龍”代表暗中尾隨賭客伺機追討有關欠款、“拆”或“拆數”代表在組織所獲取的利益中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成給負責”財務”、“檔頭”及“行動組”的成員或其他人士、“菜單”或“欠單”代表賭客所簽署的借據。
  35. 領導下線“財務”成員的小頭目被告丙除了負責收集及保管每次賭客所簽署的借據外,還會將該些借據及賭客的資料作整合,並將有關借據的正本或相關資料存放在[地址(6)]的[迷你倉]、[茶餐廳]、[旅行社]、[養生堂]或車牌編號MX-XX-XX之輕型汽車內,但該些借據最終會轉移至內地交由組織“主腦”被告甲或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保管,以便透過被告丁領導的“行動組”成員追討賭客的欠款。
  36. 為著逃避警方的追查,以及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可透過正常途徑追討有關欠款,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在要求賭客簽署借據時,一般會註明賭客因資金周轉而借取款項,借據上的日期一般非為賭客借款賭博當天,且債權人的位置均會留空,以便日後追討賭客欠款時才會填上(參閱附件17第34至35頁及第6110及611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筆錄)。
  37. 為了將賭客的借款資料數據化,方便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追討賭客的欠款,組織“總財務”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在[旅行社]內使用電腦將組織向賭客貸放的賭資、每次作案所抽取的利息、已成功追討的欠款、組織的財務狀況等資料整合成每月帳目報表,被告丙每隔兩至三個月便會將有關帳目資料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從而控制組織的資金營運,避免出現資金斷流。
  38. 為著逃避警方的追查,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完成每月帳目報表後,將有關數據儲存在閃存中。
  39. 2019年5月,被告乙得悉組織成員被捕後,隨即致電被告丙要求其將[迷你倉]內的所有借據分批運返中國內地收藏,為此,被告丙曾先後要求被告戊提供協助。經安排後,2019年7月11日,被告乙致電要求被告戊協助駕駛車輛將[迷你倉]內的所有借據運返中國內地,並將該些借據交給身處在中國內地的被告乙保管(參閱附件16第78至82頁、附件20第47至48頁,附件22第185至190頁)。
  40. 為使組織能持續有效運作,方便上線成員向下線成員領導及下達指令,故組織內成員之間及與上述協助貸放款項予賭客賭博的被告或其他涉嫌人士之間均使用多個不同電話號碼聯絡對方:
  ˙ 被告甲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電話號碼(3)] 及[電話號碼(4)];
  ˙ 被告乙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電話號碼(6)]、[電話號碼(7)] 、[電話號碼(8)]、[電話號碼(9)]及[電話號碼(10)];
  ˙ 被告丙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1)]及[電話號碼(1)];
  ˙ 被告丁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2)]、[電話號碼(13)]、[電話號碼(14)]、[電話號碼(15)]、[電話號碼(16)]及[電話號碼(17)];
  ˙ 被告丙戊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8)]、[電話號碼(19)]、[電話號碼(20)]及[電話號碼(21)];
  ˙ 被告己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2)]、[電話號碼(23)]及[電話號碼(24)];
  ˙ 被告戊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5)]、[電話號碼(26)]及[電話號碼(27)];
  ˙ 被告甲丙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8)];
  ˙ 被告庚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9)]及[電話號碼(30)];
  ˙ 被告丙丙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1)];
  ˙ 被告丙丁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2)];
  ˙ 被告甲丁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3)]及[電話號碼(34)];
  ˙ 被告丙甲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5)]及[電話號碼(36)];
  ˙ 丙乙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7)]及[電話號碼(38)];
  ˙ 丙己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9)]及[電話號碼(40)]。
***
  41. 2017年12月21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庚、己及丙等人,以及兩名化名為“丁辛”及“丁壬”之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戊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戊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42. 2017年12月21日,組織的下線成員成功遊說甲戊借款港幣30萬元在[娛樂場(1)][貴賓會(2)]內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1萬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
  43. 甲戊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己、丙丁及一名化名為“丁辛”的人士到場跟進甲戊的借款事宜,並在被告庚於[貴賓會(2)]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內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彼等將當中的港幣29萬元交予甲戊賭博,餘下的港幣1萬元作為兌碼之用(參閱卷宗第2851頁)。
  44. 賭博期間,被告己、丙丁及“丁辛”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45. 及後,甲戊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甲戊被抽取了約港幣9萬9千元利息。
  46. 是次賭博結束後,甲戊隨即歸還港幣27萬元借款。
  47. 被告丙將甲戊的賭博資料記錄在記事簿內,內容為“甲戊,2017年12月21,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簽30,中1.5,扣底1,上下數:客下30,水:水9.9(開支0.9實水9),轉碼:79,跟數:己三、丁辛、丙丁一,*9W已存戶口XXXXX,已收甲戊27HK”(參閱卷宗第3907頁上半部份),以便匯報給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
  48. 同日,組織成員再次成功遊說甲戊借款港幣30萬元在[娛樂場(1)][貴賓會(2)]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1萬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49. 甲戊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庚及“丁壬”到場跟進甲戊的借款事宜,並在被告庚於[貴賓會(2)]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內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並將當中的港幣29萬元予甲戊賭博,餘下的港幣1萬元作為兌碼之用。
  50. 賭博期間,被告庚及“丁壬”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51. 及後,甲戊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甲戊”被抽取了約港幣2萬5千元利息。
  52. 賭博結束後,甲戊應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26萬1千元的借據,該張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03頁)。
  53. 被告丙將甲戊的賭博資料記錄在記事簿內,內容為“甲戊,2017年12月21,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簽30,中1.5,扣底1,上下數:下30,水:水2.5,轉碼:39,跟數:庚一、丁壬,*2.5W以回M”(參閱卷宗第3907頁下半部份),以便匯報給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
  54.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先後兩次借出合共港幣600,000元給甲戊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庚、己、丙丁、“丁辛”及“丁壬”等人抽取了合共港幣124,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9,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115,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55. 記錄“甲戊”賭博情況的記事簿及“甲戊”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
***
  56. 2018年10月5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被告丙及組織下線成員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己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57. 2018年10月5日,甲己透與被告丁取得聯絡,及後,被告丁與甲己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58. 被告丁表示可貸出港幣100萬元予甲己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在約定情況下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一定百分比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59. 甲己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丁要求甲己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影印,以及要求甲己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91萬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須於2018年11月4日前歸還欠款。
  60. 為著追討甲己的上述借款,被告丁要求甲己在一張白紙上寫上其本人的住址,以及親友的聯絡資訊。
  61. (未能證實)
  62. 其後,被告丁或其下線成員帶同甲己前往有關娛樂場貴賓會,並將港幣100萬元籌碼給予甲己賭博。
  63. 賭博期間,有關下線成員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64. 及後,甲己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甲己被抽取了約港幣48萬3千5百元作為利息。
  65. 賭博結束後,甲己便離開,甲己所簽署的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07及3508頁)。
  66. 被告丙將甲己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49、7451、7464及7469頁)。
  67.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1,000,000元給甲己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的下線成員抽取了港幣483,500元利息,為組織賺取了港幣483,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68. 甲己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
  69. 2018年11月13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庚、己等人,以及一名化名為“丁癸”之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辛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70. 2018年11月13日凌晨時份,辛在[娛樂場(2)]輸清賭本後被被告庚遊說其借款賭博,辛表示有興趣後,被告庚與辛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71. 被告庚表示可貸出港幣30萬元予辛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7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72. 辛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庚致電通知被告乙匯報辛的上述借款事宜,同時,被告庚致電要求被告己到場提供協助。
  73. (未能證實)
  74. 被告己要求辛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人民幣27萬元的借據。
  75. 同日凌晨約1時20分,被告己致電詢問被告丙於[娛樂場(2)][貴賓會(1)]開設的帳戶號碼,並表示會安排“丁癸”前來“開工”,以及會要求辛簽出籌碼,被告丙則回應“OK”。
  76. 被告己帶同辛前往[娛樂場(2)][貴賓會(1)]辦理有關借款事宜。
  77. 其時,[娛樂場(2)][貴賓會(1)]職員向被告丙發送一則內容為“[娛樂場(2)][貴賓會(1)],(AA)001組XXXX丙,取M:30萬HKD,借款人:辛…”之信息。
  78. 被告己將港幣30萬元籌碼給予辛賭博。
  79. 賭博期間,被告己及“丁癸”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80. 同日清晨約5時16分,被告己致電被告庚表示辛只輸剩港幣1萬元籌碼,並表示已抽取了港幣11萬2千5百元籌碼。
  81. 未幾,辛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辛被抽取了約港幣11萬2千5百元作為利息,被告己將所抽取到的利息存回被告丙於[娛樂場(2)][貴賓會(1)]開設的第XXXX號帳戶內。
  82. [娛樂場(2)][貴賓會(1)]職員向被告丙發送一則內容為“[娛樂場(2)][貴賓會(1)],(AA)001組XXXX丙,M還M:HKD:11.25萬,還款人:辛…”之信息。
  83. 賭博結束後,一名組織成員陪同辛離開[娛樂場(2)][貴賓會(1)],並一同返回中國廣州,以便追討辛的欠款。
  84. 被告庚在“微信”的“[群組(5)]”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備注:客辛支出差費用0.2”之信息(參閱卷宗第7418頁)。
  85. 最終,辛所簽署的借據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11頁)。
  86.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300,000元給辛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己及“丁癸”等人抽取了港幣112,5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2,000元後,為組織賺取了港幣110,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87. 辛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126至128頁、附件22第74至80頁及附件28第6至9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88. 2018年12月23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庚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壬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甲丁及“丙己”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壬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89. 2018年12月23日下午時份,“丙己”及同伙成功遊說壬借款港幣30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90. 壬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丙己”通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通知組織的“財務”成員跟進處理。
  91. 同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告庚透過手提電話致電被告乙,向其匯報被告丁的下線人士成功遊說一名賭客壬借款港幣30萬元在[娛樂場(3)][貴賓會(1)]賭博,有關借款將於當月30日還清。
  92. 同日下午約4時50分,被告庚及“丙己”前往[娛樂場(3)][貴賓會(1)]帳房,在被告甲丁於該貴賓會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
  93. 其時,[娛樂場(3)][貴賓會(1)]帳房職員致電被告乙,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在其下線被告甲丁第AA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乙隨即表示同意。
  94. 未幾,“丙己”將上述港幣30萬元籌碼給予壬賭博。
  95. 同日下午約5時7分,被告庚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D),日期:2018/12/23,客人:壬,場地:[娛樂場(3)][貴賓會(1)],戶口:AAXXXX,簽碼:30萬,牌頭:9點半3實2,(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534頁)。
  96. 賭博期間,每當壬以“9點”勝出時,“丙己”均會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
  97. 被告庚則在旁負責記錄壬的賭博情況。
  98. 未幾,被告甲丁到場與一名不知名男子一同監視壬的賭博情況,被告甲丁還負責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99.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壬將上述借款輸清,被告庚隨即致電向被告乙匯報壬已輸清,“上水一萬四”(即壬在賭博期間被抽取了港幣1萬4千元利息),被告乙於是要求被告庚在戶口內提取3千元,作為支付予負責“出差”追討賭客欠款的“行動組”成員之報酬。
  100. 賭博結束後,壬應要求簽了一張借款人民幣27萬元的借據,壬亦提供了其身份證副本,以及其住所及公司聯絡資料,該張借據及壬的身份證副本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21及3522頁)。
  101. 同日下午約5時46分,被告庚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D),日期:2018/12/23,客人:壬,場地:[娛樂場(3)][貴賓會(1)],戶口:AAXXXX,簽碼:30,水:1.4,上下數:下30,轉碼:50,跟數:丙三,庚二,備注:實水:1.1(未開支),已支0.3出差費用”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534頁)。
  102. 為追討壬的欠款,“丙己”陪同壬返回中國湖南省長沙市。
  103. 被告丙將壬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66至7471頁)。
  104.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300,000元給壬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庚、甲丁及“丙己”等人抽取了港幣14,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3,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11,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05.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1819至1839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及第7526至753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第二冊)第378至380頁及附件15第154至162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1840至1842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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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2019年3月20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一名姓名為“癸”(或“癸一”)之人士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甲丁及丙戊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上述姓名為“癸”(或“癸一”)之人士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107. 2019年3月20日下午時份,被告丙戊及其下屬成功遊說“癸”借款港幣25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08. 同日下午約5時39分,被告丙戊的下屬在[娛樂場(4)][貴賓會(1)]致電告知被告丁,一名賭客“癸”欲借取港幣25萬元賭博,經了解後,被告丁指示該名涉嫌人士把“癸”帶往“[娛樂場(5)]開工”。
  109. 未幾,被告丙戊致電告知被告丁,“癸”不欲前往“[娛樂場(5)]”賭博,被告丙戊請求被告丁體諒其下屬,他們已盡力遊說客人前往“公司”已於“[娛樂場(5)]”或“[娛樂場(6)]”開設帳戶的賭廳賭博,儘管碼糧會高一點,惟賭客不願前往,被告丙戊及其下屬都沒有辦法,被告丁則訓責“公司現在要求所有檔往那邊帶,就是你們現在這邊總是為甚麼就談不好…”,但被告丁最終答應找組織的“財務”成員出碼。
  110. 同日下午約5時59分,被告丁到達[娛樂場(4)][貴賓會(1)]與“癸”再次確認借款條件,“癸”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要求借款改為港幣30萬元後,被告丁通知組織的“財務”成員跟進處理。
  111. 被告丙在接獲通知後致電被告乙,向被告乙匯報被告丁的上述借款事宜,被告丙表示將前往[娛樂場(4)][貴賓會(1)]安排下線成員提取籌碼。
  112. 未幾,[娛樂場(4)][貴賓會(1)]帳房職員致電被告乙,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在其下線被告甲丁第AA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乙隨即表示同意。
  113. 同日晚上約6時40分,被告丁在[娛樂場(4)][貴賓會(1)]內將港幣30萬元籌碼給予“癸”賭博。
  114. 賭博期間,被告甲丁到場提供協助,每當“癸”以88點”或“9點”勝出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均會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
  115. 被告丁及甲丁與五名不知名人士則在旁負責監視賭局。
  116. 同日晚上約8時48分,賭博結束,賭博期間“癸”被抽取了約港幣8萬1千元利息。
  117. 及後,被告丁安排下線成員跟隨著“癸”以便追討有關欠款,但遭“癸”拒絕,最終被告丁及被告丙戊與“癸”失去聯絡。
  118. 被告丙將“癸”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73頁)。
  119.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300,000元給“癸”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丙戊、甲丁等人抽取了約港幣81,000元利息,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81,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20.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1843至1863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212至216頁、附件45(第一冊)第139至148頁、附件50第21至34頁及附件55第29至33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1864至1866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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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2019年4月29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庚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甲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丙辛”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甲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122. 2019年4月29日,甲甲在[娛樂場(7)]輸清賭本後,被“丙辛”遊說其借款賭博,甲甲表示有興趣後,“丙辛”帶同甲甲返回其入住的[娛樂場(7)]酒店房間內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123. “丙辛”表示可貸出港幣10萬元予甲甲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7點”、“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24. 甲甲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甲甲應“丙辛”的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8萬8千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須於2019年5月7日前還款。
  125. 為著追討甲甲的上述借款,“丙辛”要求甲甲在上述借據寫上其本人及親友的聯絡資訊。
  126. 及後,“丙辛”及一名涉嫌人士帶同甲甲乘坐的士前往[娛樂場(6)][貴賓會(1)]與被告庚會合。
  127. 被告庚在被告甲丁於[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內提取了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庚將當中的港幣10萬元籌碼給予“丙辛”轉交甲甲賭博,餘下的港幣20萬元籌碼則用作兌碼(參閱卷宗第3563頁)。
  128. 賭博期間,“丙辛”協助甲甲投注並從中抽取約定利息,被告庚負責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129. 未幾,甲甲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甲甲被抽取了約港幣1萬元作為利息。
  130. 賭博結束後,甲甲所簽署的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32頁)。
  131. 被告丙將甲甲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9及7474頁)。
  132.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100,000元給甲甲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庚及“丙辛”等人抽取了港幣5,000元利息,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5,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33. 甲甲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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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2019年5月19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庚及甲丙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乙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甲丙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乙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135. 2019年5月19日下午時份,甲乙在娛樂場被組織的下線成員遊說其借款賭博,甲乙表示有興趣後,被告丁到場與甲乙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136. 被告丁表示可貸出港幣30萬元予甲乙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1萬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當甲乙投注“莊贏”、“閒贏”、“和”或“對子”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37. 甲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甲乙應被告丁的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26萬7千6百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於2019年5月20日前歸還人民幣3萬元,餘下欠款於2019年5月23日前歸還。
  138. 同時,甲乙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一張承諾將其本人名下的車輛作抵押之聲明。
  139. 及後,被告丁帶同甲乙前往[娛樂場(5)][貴賓會(1)]與被告庚及甲丙會合。
  140. 同日下午約3時45分,被告丁、庚及甲丙等人在被告甲丁於[貴賓會(1)]開設的第AAXXXX號帳戶提取了港幣30萬元籌碼後便給予甲乙賭博(參閱卷宗第4626頁背頁)。
  141. 其間,被告甲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47%,日期:2019/5/19,客人:甲乙,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1)],戶口:AAXXXX,簽碼:30萬B數,牌頭:9點一半,扣底1萬,四寶2成,(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142. 賭博期間,被告庚及甲丙等人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143. 同日晚上約8時15分,甲乙賭博輸剩港幣8萬元時,甲乙要求停止賭博。
  144. 其時,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透過“微信”互相聯絡,有關內容為“暫停休息,客人:甲乙,客下:22B,水:6.25B,客剩:8萬”。
  145.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被告甲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暫存休息)47%,日期:2019/5/19,客人:甲乙,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1)],戶口:AAXXXX,簽碼:30萬,上下數:客下22,水:6.25(公關0.1飯錢連煙0.15),轉碼:55,跟數:庚二 甲丙二,備注:客暫存8,備注2:已回14.25M,在戶口2215拿0.15煙公關,(未開支)實水6”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146. 2019年5月20日下午4時59分,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透過“微信”互相聯絡,有關內容為“暫停休息,客人:甲乙,客下:22B,水:6.25B,客剩:8萬,這個客人不玩對嗎?”。
  147. 最終,甲乙利用上述賭博剩餘的港幣8萬元繼續賭博,甲乙在贏取多港幣1萬元時,即賭博剩餘港幣9萬元時,甲乙結束賭博,在賭博過程中,甲乙被抽取了約港幣6萬2千5百元作為利息。
  148. 賭博結束後,甲乙返回中國內地,甲乙所簽署的借據及聲明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46及3547頁)。
  149. 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透過“微信”互相聯絡,有關內容為“客人:甲乙欠21萬,水:6.1(扣底)=5(未開支)對嗎?”及“客人:甲乙欠21萬,水:6-1(扣底)=5,水-0.4(人工開支)=4.6實水”。
  150. 被告甲丙再先後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兩條信息,內容為“(完場)客人已出關回去,日期:2019/5/19,客人:甲乙,客欠:21,水:6-1(扣底)=5,水-0.4(人工開支)=4.6實水”及“(完場)客人已出關回去,日期:2019/5/19,客人:甲乙,客欠:21,水:6-1(扣底)=5,水-0.4(人工開支)=4.6實水,備注:在XXXXX拿0.4人工開支”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8134至8136頁)。
  151. 被告丙將甲乙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1及7453頁)。
  152.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300,000元給甲乙賭博,最終甲乙輸剩港幣90,000元時結束賭博,在賭博過程中,被告庚及甲丙等人抽取了港幣60,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14,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46,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53. 甲乙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6308至6309、7413至7481及8134至813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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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2019年6月19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庚及己等人,以及三名化名為“戊甲”、“乙丙”及“戊乙”之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乙”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甲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乙”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155. 2019年6月19日下午時份,“戊甲”成功遊說一名化名為“乙乙”的賭客借款港幣10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七(即7%)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56. “乙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戊甲”通知被告乙跟進處理。
  157. 同日下午約4時8分,被告乙致電吩咐被告庚在[娛樂場(2)]簽出港幣100萬元籌碼予“戊甲”的客人賭博。及後,由於發現組織暫時不獲[貴賓會(1)]批出款項,故被告乙要求被告庚聯絡被告己前往[娛樂場(8)][貴賓會(1)],在“乙丙”的帳戶內開立一個下線帳戶簽出有關借款。同時,被告乙吩咐被告庚聯絡“戊乙”以便取得賭客的位置。
  158. 經被告甲聯絡“乙丙”後,“乙丙”同意被告己在其於[貴賓會(1)]開設的帳戶內設立一下線帳戶。為此,被告己在[貴賓會(1)]成功開設了第(AAAAAR)XXX組XXXX號帳戶。
  159. 及後,被告乙致電被告庚,要求其吩咐被告丙甲在[娛樂場(2)][貴賓會(1)]被告己的上述帳戶內簽出港幣100萬元籌碼。
  160. 同日晚上約6時47分,被告己成功開戶後致電被告乙通知其上述帳戶必須在一小時內簽出籌碼,否則將被取消戶口簽碼交易,被告乙隨即告知被告庚要求被告丙甲先簽出港幣100萬元籌碼。
  161. 同日晚上約6時53分,[娛樂場(2)][貴賓會(1)]帳房職員致電被告己,詢問被告己是否同意被告丙甲在其第XXX組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100萬元籌碼,被告己隨即表示同意。
  162. 被告丙在車內提取印台後前往[娛樂場(2)][貴賓會(1)]與被告丙甲會合,其時,被告丙甲將上述港幣100萬元籌碼給予被告丙。
  163. 被告丙在[娛樂場(2)][貴賓會(1)]貴賓外的洗手間內接觸“乙乙”,“乙乙”利用被告丙提供的印台簽署借據後,兩人便一同離開該洗手間。
  164. 同日晚上約8時24分,被告丙將港幣100萬元籌碼給予“乙乙”在[娛樂場(2)][貴賓會(1)]貴賓內賭博。
  165. 同日晚上約9時36分,被告庚致電通知被告乙,“乙乙”認為被抽取的利息太高,故將借款條件更改為每當賭局勝出時,只可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六(即6%)作為利息。
  166. 賭博期間,被告丙負責兌碼並從中抽取約定利息,以及透過手機通訊軟件“SUGRAM”將“乙乙”的賭博情況及記錄發送至彼等的工作群組內,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監視賭局。
  167. 2019年6月20日凌晨約1時57分,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現場有人查證,故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先不要作出抽取利息的行為,並要求其他同伙先行回避,以及將已抽取的利息存入被告己的帳戶內,以便贖回有關借貸信用額度。
  168. “乙乙”賭博期間,被告丙在“SUGRAM”的群組內先後發送多條涉及抽取“乙乙”利息的信息,內容為“水1.4”、“水3.2”、“水6.8”、“水7.4”、“水8.3”、“水8.7”、“水9.3”、“水9.9”、“水10.5”、“水11.7”、“水15.3”、“水17.1”、“水18.3”、“水19.5”及“水20.4”,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8130至8133頁)。
  169. 同日凌晨約5時1分,“乙乙”輸淨港幣20萬3千元時結束賭博。
  170. 未幾,被告己接收[娛樂場(2)][貴賓會(1)]帳房的信息,內容為“…客人:乙乙,本金:l00M HKD,…贖20.3M HKD,上下數:下79.7 萬HKD…,轉碼數:421 萬HKD…”。即被告丙等人至少抽取了“乙乙”港幣20萬3千元利息,並利用有關利息贖回因“乙乙”而在貴賓會簽出的借貸信用額度。
  171.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1,000,000元給“乙乙”賭博,最終“乙乙”輸剩港幣203,000元時結束賭博,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等人抽取了港幣204,000元利息,為組織賺取了港幣204,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72.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2303至2320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8130至8133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264至266頁、附件20第55至63頁、附件22第196至200頁、附件23第47頁、附件28第40至57頁及附件56第37至48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1950至1957頁及第2294至2302頁的分析報告。
***
  173. 2019年6月24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庚”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174. 2019年6月24日凌晨時份,被告丁的下線成員成功遊說“甲庚”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7點”、“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當“甲庚”投注“莊贏”、“閒贏”、“和”或“對子”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75. “甲庚”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丙到場跟進“甲庚”的借款事宜,並在組織成員於[娛樂場(9)][貴賓會(3)]開設的第TXXXX號帳戶內簽出港幣10萬元籌碼,被告丙將港幣10萬元籌碼給予“甲庚”賭博。
  176. 同日凌晨約3時53分,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日期:2019/6/24,客人:甲庚,場地:[娛樂場(9)][貴賓會(3)],戶口:TXXXX,簽碼:10,牌頭:789中2,四寶2成,(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419至7420頁)。
  177. 賭博期間,被告丙等人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178. 及後,“甲庚”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甲庚”被抽取了約港幣8萬5千8百元利息。
  179. 賭博結束後,“甲庚”應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9萬元的借據,該張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
  180. 為著追討“甲庚”的上述借款,被告丁要求“甲庚”在上述借據上寫上其本人及親友的聯絡資訊(參閱卷宗第3541頁)。
  181. 同日上午約7時9分,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日期:2019/6/24,客人:甲庚,場地:[娛樂場(9)][貴賓會(3)],戶口:TXXXX,簽碼:10,上下數:下10,水:8.58(開支0.7),轉碼:57,跟數:丙三,備註:7.88已回M,客欠10”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182. 其後,經被告丁的“行動組”追討“甲庚”的欠款後,被告丁於2019年7年3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庚已還1W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以及於2019年7年15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庚已還1W在戊一卡上,加上次還1W,現總還2W人民幣”,即“甲庚”償還了合共人民幣2萬元的借款。
  183. 2019年7年6日,被告戊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出差甲庚0.8”。
  184.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100,000元給“甲庚”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等人抽取了港幣85,8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15,000元後,為組織賺取了港幣70,800元不法財產利益。
  185. “甲庚”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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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2019年7月24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庚等人,以及一名化名為“戊丙”之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辛”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187. 2019年7月24日傍晚時份,被告丁及“戊丙”的下線成員成功遊說“甲辛”借款港幣200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30(即3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188. 同日晚上約6時54分,被告庚致電被告乙,被告乙吩咐被告庚在被告甲丁第AAXXXX號帳戶簽出籌碼予“甲辛”賭博。
  189. 及後,被告丙應被告庚的通知,前往[娛樂場(8)][貴賓會(4)]跟進“甲辛”的借款事宜,被告庚則於其後到場提供協助。
  190. 同日晚上約7時43分,[貴賓會(4)]帳房職員致電[電話號碼(1)]之手提電話號碼,該電話由被告丙接聽,職員誤以為接聽電話的人士為被告甲丁,職員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丙”在“你”第AA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
  191. 被告丙取得港幣200萬元籌碼後便將之給予“甲辛”賭博。
  192. 其時,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日期:2019/7/24,客人:甲辛,場地:[娛樂場(8)][貴賓會(4)],戶口:AXXXX,簽碼:200,牌頭:8點3成,(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421頁)。
  193. 賭博期間,每當“甲辛”以“8點”勝出時,被告丙及庚均會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
  194. “戊丙”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則在旁負責監視賭局。
  195. 同日晚上約9時53分,“甲辛”將上述借款輸清,由於“甲辛”賭局一直輸,故在整個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只能抽取到港幣1萬多元利息,被告丙利用該港幣1萬多元利息贖回在賭廳所簽署的借貸信用額度。
  196. 賭博結束後,“甲辛”應被告丙的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臨時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180萬元的借據,該張借據經彩色影印後,副本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31頁)。
  197. 被告丙隨即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日期:2019/7/24,客人:甲辛,場地:[娛樂場(8)][貴賓會(4)],戶口:AXXXX,簽碼:200,水:1.05,上下數:下200,轉碼:267,跟數:丙三、庚二,備注:1.05已回M,客欠200”(參閱卷宗第7421頁)。
  198. 及後,被告丙致電通知被告乙,賭客“甲辛”已輸清借款,“甲辛”所簽署的借據在被告丙處。
  199. 其後,經被告丁的“行動組”追討“甲辛”的欠款後,被告丁於2019年8月2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辛已還60W人民幣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於2019年8月16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辛已還50W人民幣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加上次還60,現總共還110W”,以及於2019年9月17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辛已還77W港幣在[貴賓會(1)]帳戶上!加上次還110,現總共還110W人仔77W港幣,現已清數!”,即“甲辛”已償還了所有的借款(參閱卷宗第7421至7422頁、附件16第130至131頁、附件109第87頁)。
  200. 被告丙將“甲辛”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6至7475頁)。
  201.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2,000,000元給“甲辛”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庚及“戊丙”等人抽取了港幣10,500元利息,為組織賺取了港幣10,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202.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2167至2195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287至288頁、附件20第86至91頁、附件22第214至215頁、附件45(第一冊)第216至217頁及附件56第57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2159至2163及7968至7972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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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2019年8月24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戊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一名不知名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丙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上述不知名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204. 2019年8月24日下午時份,組織的下線成員成功遊說一名不知名賭客借款港幣30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05. 當該名賭客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乙致電要求被告丙前往[娛樂場(3)][貴賓會(1)]與該名賭客會合。
  206. 同日下午約4時16分,被告戊致電被告丙,通知其在製作該賭客的借據時與平常的樣式相同便可,但須在借據上註明15日內還款。
  207. 被告丙影印該名賭客的證件及提供印台給予其簽署借據後,被告丙便匯報予被告乙知悉。
  208. 同日下午約4時34分,[娛樂場(3)][貴賓會(1)]帳房職員致電被告乙,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在其下線被告甲丙第AA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乙隨即表示同意。
  209. 未幾,被告丙便將港幣30萬元籌碼給予該名賭客賭博。
  210. 賭博期間,被告丙丙應被告戊的要求到場提供協助,每當該名賭客以“9點”勝出時,被告丙及丙丙均會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
  211. 同日晚上約11時54分,該名賭客將上述借款輸清,賭博期間被告丙及丙丙抽取了約港幣181,500元作為利息。
  212. 及後,被告丙丙分別向被告乙及被告戊匯報是次賭博過程中抽取了“總水錢18萬1千5百元”。
  213.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300,000元給上述不知名賭客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及丙丙等人抽取了港幣181,500元利息,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181,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214.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7992至8020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附件15第301頁、附件16第132至135頁、附件20第112至114頁、附件22第245至246頁及附件59第25至28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8024至8026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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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2019年9月7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己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上述不知名男女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216. 2019年9月7日下午時份,被告丁及其下線成員在[娛樂場(5)][貴賓會(2)]的餐廳內成功遊說一對不知名男女賭客以配碼形式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17. 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丁通知組織的”財務”成員跟進處理。
  218. 同日下午約2時4分,被告丙接收被告乙的指示後致電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前往[娛樂場(5)][貴賓會(2)],在被告甲丁於該貴賓會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簽出籌碼予賭客賭博。
  219. 但由於[娛樂場(5)][貴賓會(2)]要求至少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故被告丙致電被告丙丁匯報有關情況,被告丙丁得悉後批准被告丙可於被告丙丁下線第XXXXX號帳戶內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
  220. 其時,[娛樂場(5)][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電話號碼(1)]之手提電話號碼,該電話由被告丙接聽,職員誤以為接聽電話的人士為被告甲丁,職員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被告己在“你”第X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
  221. 同日下午約3時17分,被告己提取上述港幣30萬元籌碼後,將港幣10萬元籌碼給予被告丁陪同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在賭檯上賭博,餘下的港幣20萬元則用作兌換籌碼之用。
  222. 同日下午約3時23分,被告己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40%,日期:2019/9/7,客人:5萬配5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牌頭:中1.5(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223. 賭博期間,由被告丁協助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賭博,每當賭局勝出時被告丁從中抽取部份籌碼作為利息,餘下的籌碼便會交給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保管。
  224. 被告己及兩名涉嫌人士負責監視賭局。
  225. 同日晚上約11時28分,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的借款輸清後,被告己便致電通知被告丙“水錢14萬1千”,即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抽取了港幣14萬1千元利息。被告丙再將賭博結果匯報予被告乙知悉。
  226. 及後,被告己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40%,日期:2019/9/7,客人:5萬配5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牌頭:中1.5,上下數:客下10萬(開支9仟4佰),水:14萬1仟,轉碼:90萬7仟,跟數:己三,備註:5萬已入戊一戶口,備註2:開支8千從XXXXX取”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8137至8138頁)。
  227. 被告丙將該對不知名男女賭客的配碼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4至7477頁)。
  228.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100,000元給上述不知名男女賭客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及己等人抽取了港幣141,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9,400元後,為組織賺取了港幣131,600元不法財產利益。
  229.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6972至7001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8137至813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20第115至119頁、附件22第247至252頁、附件28第79至80頁、附件45(第二冊)第2至33頁及附件58第26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2322至2328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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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2019年9月23日至24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及庚等人,以及一名化名為“戊丁”之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壬”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丙乙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壬”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231. 2019年9月23日下午時份,被告丁的下線成員“戊丁”成功遊說“甲壬”借款港幣2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2萬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
  232. 同日下午約2時41分,被告庚致電通知被告丙前往[娛樂場(5)]跟進“甲壬”的借款事宜,隨後,被告丙表示已通知丙乙先行到場處理。
  233. 同日下午約4時9分,[娛樂場(5)][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丙,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丙乙在其第X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參閱卷宗第6848頁)。
  234. 丙乙將港幣18萬元籌碼給予“甲壬”賭博,餘下的港幣12萬元作為兌碼之用。
  235. 被告庚到場後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40%,日期:2019/9/23,客人:甲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30,上枱:20,牌頭:中1.5,扣2,(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414頁)。
  236. 賭博期間,被告庚及丙乙等人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237.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被告庚致電向被告乙匯報,被告丁表示“甲壬”有機會贏錢,被告乙則回覆倘“甲壬”贏款達到15萬元時便將所有籌碼到貴賓會帳戶進行兌換。
  238. 未幾,“甲壬”賭博贏取了港幣9萬9千5百元,“甲壬”將當中的港幣5萬元給予丙乙,以便暫存至被告丙的貴賓會帳戶內,餘下的港幣4萬9千5百元,“甲壬”用作購買手錶之用。
  239. 在是次賭博過程中,“甲壬”被抽取了港幣6萬1千9百元利息。
  240. 丙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40%,日期:2019/9/23,客人:甲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30,上枱:20b,牌頭:中1.5,扣2,上下數:客上9.95,轉碼:25,水:6.19,備註:客k4.95現金存5萬,公司開支0.3,實水5.89”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241. 同日晚上時份,組織成員再次成功遊說“甲壬”借款港幣25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2萬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42. “甲壬”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丙乙前往[娛樂場(5)][貴賓會(2)]帳房簽出籌碼。
  243. 同日晚上約10時48分,被告丙丁致電詢問被告丙何人簽出籌碼,被告丙向其匯報被告庚及丙乙正在跟進“甲壬”的借款事宜。
  244. 同日晚上約10時46分,[娛樂場(5)][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丙,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丙乙在其第X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3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參閱卷宗第6848頁)。
  245. 丙乙將港幣23萬元籌碼給予“甲壬”賭博,餘下的港幣7萬元作為兌碼之用。
  246. 丙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第二場(開工)40%,日期:2019/9/23,客人:甲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30,上枱:25,牌頭:中1.5,扣2,(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415頁)。
  247. 賭博期間,被告庚及丙乙等人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248. 2019年9月24日凌晨約4時36分,“甲壬”將上述借款輸清,連同賭博開始前所扣起的前期利息,以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的利息,“甲壬”合共被抽取了港幣11萬4千6百元利息。
  249. 賭博結束後,“甲壬”應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18萬4千元的借據,該張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
  250. 為著追討“甲壬”的上述借款,被告丁要求“甲壬”在上述借據的背面寫上其本人及親友的聯絡資訊(參閱卷宗第3529頁及其背頁)。
  251. 此外,“甲壬”還應要求在一張載有其身份證影印本的紙張上簽署了抵押其車輛的聲明(參閱卷宗第3530頁)。
  252. 丙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第二場(完場)40%,日期:2019/9/23,客人:甲壬,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XXX,上下數:客下25,水連扣:11.46(開支1.3),轉碼:75.7,跟數:丙乙二、庚二,備註:實水10.16客總欠20”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253. 其後,經被告丁的“行動組”追討“甲壬”的欠款後,被告丁於2019年10年4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壬已還3W人民幣”,以及於2019年11年2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客人:甲壬已還3W人民幣,加上次還3W,現總還6W人民幣”,即“甲壬”償還了合共人民幣6萬元的借款。
  254. 被告丙將“甲壬”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4及7477頁)。
  255.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先後兩次借出合共港幣450,000元給“甲壬”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庚及丙乙等人抽取了合共港幣176,5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16,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160,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256. “甲壬”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87至3911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二冊)第313至314頁、附件22第277至298頁、附件56第81至82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57. 2019年9月28日至29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庚、戊及己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癸”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丙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甲癸”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258. 2019年9月28日凌晨時份,被告丁成功遊說先後多次向組織借款賭博的賭客“甲癸”借款港幣100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8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59. 同日凌晨約1時44分,被告丁致電被告乙將“甲癸”的上述借款條件告知被告乙,並表示“甲癸”將會在[娛樂場(1)]賭博。
  260. 經被告乙安排後,被告戊致電被告庚,要求庚按被告乙的指示前往[娛樂場(1)]跟進“甲癸”的賭博事宜。
  261. 同日凌晨約3時21分,被告丙透過手提電話安排被告庚在被告甲丁於[貴賓會(2)]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內先簽出港幣80萬元籌碼予“甲癸”賭博,至於餘下的港幣20萬元,須待被告戊先處理有關贖回手續後才能簽出。
  262. 及後,被告庚及一名組織成員在上述帳戶內簽出港幣80萬元籌碼,被告庚將之轉交予被告丁,再由丁給予“甲癸”在[娛樂場(1)][貴賓會(2)]內賭博。
  263. 其時,被告庚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日期:2019/9/28,客人:甲癸,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0,牌頭:8點3,(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264. 同日凌晨約4時6分,被告戊完成有關贖回手續後,[娛樂場(1)][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電話號碼(1)]之手提電話號碼,該電話由被告丙接聽,職員誤以為接聽電話的人士為被告甲丁,職員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被告庚在“你”第X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2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
  265. 被告庚將上述餘下的港幣20萬元籌碼給予“甲癸”賭博。
  266. 賭博期間,被告丁、庚及戊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267. 同日凌晨約4時32分,“甲癸”贏取了約港幣100多萬元,被告丁、庚及戊在“甲癸”的賭博過程中抽取了約港幣26萬元利息。
  268. 及後,被告庚將港幣200萬籌碼交回貴賓會帳房,以便贖回港幣100萬元的借貸信用額度及兌換港幣100萬元現金交給“甲癸”。
  269. 同日凌晨約4時53分,被告庚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日期:2019/9/28,客人:甲癸,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0,上下數:上100,水:26,轉碼:258,跟數:戊一、庚二,備註:已回100M換100現金給客人”。
  270. 同時,被告庚致電向被告乙匯報“甲癸”的賭局已完場,以及“甲癸”明天會再次借款賭博。
  271. 2019年9月29日下午時份,“甲癸”同意在借款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再次借款港幣100萬元賭博,以及簽署借據。
  272. 同日下午約2時52分,被告己前往[娛樂場(1)][貴賓會(2)]處理有關借款事宜。
  273. 未幾,[娛樂場(1)][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電話號碼(1)]之手提電話號碼,該電話由被告丙接聽,職員誤以為接聽電話的人士為被告甲丁,職員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被告己在“你”第XXXXX號帳戶簽出港幣100萬元籌碼,被告丙隨即表示同意。
  274. 同日下午約2時56分,被告丁帶同“甲癸”前往[娛樂場(1)][貴賓會(2)],被告丁從被告己處取得港幣100萬元籌碼後,便給予“甲癸”賭博。
  275. 其時,被告己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日期:2019/9/29,客人:甲癸,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0萬,牌頭:8點3成,(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389頁)。
  276. 賭博期間,被告丙丙到達現場提供協助,被告丁、己及丙丙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277. 同日下午約3時34分,“甲癸”將上述借款輸清,被告丁、己及丙丙在“甲癸”的賭博過程中抽取了約港幣18萬元利息。
  278. 隨後,被告丁致電向被告乙匯報“甲癸”的賭局已完場,“賺了17萬水錢”,即第二次賭博被告丁等人在抽取了約港幣18萬元利息,當中已扣除了港幣1萬元作為支付予貴賓會公關及組織成員等的開支。
  279. 同時,被告丁向被告乙匯報正安排購買飛機票,以便陪同“甲癸”前往上海虹橋機場,追討“甲癸”先償還部份欠款。
  280. 同日下午約4時44分,被告丙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日期:2019/9/29,客人:甲癸,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100,上下數:下100,水:18(開支1實水17),轉碼:390,跟數:己三、丙丙二,備註:客欠100”(參閱卷宗第7389頁)。
  281. 及後,被告丙丙致電被告戊報告“甲癸”賭局已輸清,“甲癸”已還款50萬元,另外,被告丁給予其3千元報酬,以便被告丙丙及被告己平分。
  282.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被告丁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甲癸已還43W人民幣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283. 同日晚上約7時15分,被告庚致電詢問被告己“甲癸”是否已輸清,被告己表示一會輸清了,“上水18萬,抽兩鋪”及“還左40幾人仔”,被告庚則回覆“即是還了50萬啦…”,並表示昨天只抽取了“廿鬆啲”水錢,只計今次賭局,“佢(“甲癸”)即係而家…即係仲差我哋五十萬囉”。
  284. 其後,經被告丁的“行動組”追討“甲癸”的欠款後,被告丁於2019年10年1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甲癸已還10W人民幣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加上次還43W現總還53W”,以及於2019年10年3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甲癸已還28W人民幣在戊一卡上(即被告戊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加上次還53W現總還81W”,即“甲癸”已償還了合共人民幣81萬元的借款。
  285. 被告丙將“甲癸”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4至7477頁)。
  286.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先後兩次借出合共港幣2,000,000元給“甲癸”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庚、戊、己及丙丙等人抽取了合共港幣440,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4,000元後,為組織賺取了港幣436,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287.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7010至7098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388至7393頁、第7482至7492頁及第7539至754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6第142頁、附件22第300至302頁、附件45(第二冊)第51至72頁、附件56第83至85頁、附件59第36至39頁及附件72第62至74、76、80至82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2357至2364頁的分析報告。
***
  288. 2019年9月28日至29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己及“戊戊”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一名化名為“乙丁”(又或“乙丁一”)之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上述名化名為“乙丁”(又或“乙丁一”)之賭客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289. 2019年9月28日下午時份,組織成員成功遊說“乙丁”借款港幣20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若干籌碼作為利息。
  290. 同日下午約4時37分,被告丙丁致電被告乙詢問“乙丁”的借款在那個貴賓會簽出,被告乙表示須在[貴賓會(2)]簽出。
  291. 被告丙丁便透過手提電話告知被告己,“乙丁”的借款會在“甲二”被告甲於[貴賓會(2)]開設的第XX號帳戶內簽出,被告丙丁還表示“乙丁”應該會包房,“戊戊”正與被告甲聯絡。
  292. 未幾,“戊戊”致電吩咐被告己在[娛樂場(2)][貴賓會(2)]被告甲的帳戶內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乙丁”差不多到達,要求被告己安排包房。
  293. 同日下午約4時47分,[娛樂場(2)][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被告己在其第XX號帳戶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被告甲隨即表示同意。
  294. 當“戊戊”到達上述貴賓會後,被告己將港幣200萬元籌碼交給“戊戊”。
  295. 及後,被告丙丁及“乙丁”亦先後到達上述貴賓會,“戊戊”便將上述港幣200萬元籌碼給予“乙丁”賭博。
  296. 賭博期間,每當“乙丁”賭局勝出時,“戊戊”均會抽取約定利息,被告己、丙丁及一名組織成員負責監視賭局。
  297. 同日晚上約6時51分,“乙丁”將上述借款輸清。
  298. 2019年9月29日下午時份,組織成員成功遊說“乙丁”再借款港幣15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若干籌碼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99. 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3時50分,被告己致電“戊己”,要求“戊己”通知被告甲“乙丁”欲再次借款賭博,“戊戊”稍後會聯絡被告甲。
  300. 同日下午約4時7分,[娛樂場(2)][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戊戊”在其第XX號帳戶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被告甲隨即表示只同意簽出港幣150萬元籌碼(參閱卷宗第6935頁)。
  301. “戊戊”提取港幣150萬元籌碼後便給予“乙丁”賭博。
  302. 賭博期間,每當“乙丁”賭局勝出時“戊戊”均會抽取約定利息。
  303. 同日下午約5時11分,“乙丁”將上述借款輸清。
  304.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7100至7112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附件15(第二冊)第315至316頁、附件28第81至87頁及附件43第39至42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2366至2369頁的分析報告。
  305.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先後兩次借出合共港幣3,500,000元給“乙丁”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丁、己及“戊戊”等人負責抽取利息,並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若干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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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 2019年10月3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庚及己“丙辛”(化名為“丙辛一”)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戊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丙辛”(化名為“丙辛一”)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戊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307. 2019年10月3日上午時份,乙戊在[娛樂場(1)]被被告丁的下線成員遊說其借款賭博,乙戊表示有興趣後,被告丁及“丙辛”上前與乙戊接觸並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308. 被告丁表示可貸出港幣200萬元予乙戊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309. 乙戊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被告丁及其下線成員要求乙戊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影印,以及要求乙戊簽署一張人民幣184萬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須於2019年10月8日前歸還欠款,乙戊簽署借據後,被告丁將該中國居民身份證返還予乙戊本人。
  310. 同日上午11時15分,被告丁致電向組織“總財務”被告乙匯報乙戊的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被告乙要求被告丁提供乙戊的資料,同時通知被告丁在[娛樂場(1)]賭博須使用組織“主腦”被告甲在[貴賓會(2)]開設的帳戶。
  311. 及後,被告庚應被告乙的指示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娛樂場(1)][貴賓會(2)]跟進乙戊的賭博借貸事宜。
  312. 被告己致電組織“主腦”被告甲,向被告甲匯報乙戊的借款條件後,獲被告甲批准在其帳戶內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予乙戊賭博。
  313. 同日中午約12時13分,[娛樂場(1)][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被告己在其第XX號帳戶簽出港幣200萬元籌碼,被告甲隨即表示同意。
  314. 當被告丁等人帶同乙戊到達[娛樂場(1)][貴賓會(2)]後,被告己將上述港幣200萬元籌碼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給予乙戊賭博。
  315. 被告己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日期:2019/10/3,客人:乙戊一,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簽碼:200,牌頭:9點一半,(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394頁)。
  316. 賭博期間,被告丁、己、庚及“丙辛”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317. 同日下午約4時10分,乙戊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乙戊被被告丁、己、庚及“丙辛”抽取了約港幣83萬5千元作為利息。
  318. 及後,被告己致電被告庚,通知其被告丁要求提取港幣9千元現金作為組織成員的開支,被告庚便吩咐被告己扣除1千元飯錢後,只須在被告甲丁於[貴賓會(2)]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內簽出8千元現金,作為給予組織成員的報酬。
  319. 被告己隨即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日期:2019/10/3,客人:乙戊一,場地:[娛樂場(1)][貴賓會(2)],戶口:XX,簽碼:200萬,牌頭:9點一半,上下數:客下200萬2,水:83萬5仟(開支1萬,實水82萬5仟),轉碼:1014,跟數:己三、庚一,備註:水錢83萬4仟已續M數另外開支俾從XXXXX戶口取”(參閱卷宗第7395頁)。
  320. 未幾,被告庚發現乙戊所簽署的借據遺失了,經被告己與被告丁及“丙辛”安排後,乙戊重新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184萬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須於2019年10月8日前歸還欠款,最終該借據被彩色影印後存放在位於澳門[地址(6)]的[迷你倉]的第XXXX號儲物櫃內(參閱卷宗第3542至3545頁),該張借據的正本則交由被告丁保管,以便在中國內地追討乙戊的欠款。
  321. 同日晚上約6時3分,被告乙致電吩咐被告庚前往[娛樂場(1)]接應乙戊,稍後帶同乙戊“出關”。
  322. 同日晚上約6時56分,被告丁安排一輛車牌編號MU-XX-XX之七人車接載乙戊,以便其後一同返回中國內地追討乙戊的欠款。
  323. 其後,經被告丁的“行動組”追討乙戊的欠款後,被告丁於2019年10年8日,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乙戊一已還200W港,已還184W人民幣,現已清數!,即“乙戊”已償還了所有的借款(參閱卷宗第7395頁)”。
  324. 被告丙將乙戊的賭博資料載入每月帳目報表後,將之發送予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參閱卷宗第7455至7478頁)。
  325.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2,000,000元給乙戊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丁、庚、己及“丙辛”等人抽取了港幣835,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10,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825,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326.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2705至2775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394至7395頁、第7520至7522頁及第7553至755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20第158至163頁、附件28第88至95頁、附件43第43至45頁、附件56第86至89頁及附件72第78至80及84至87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2392至2396、2780至2786頁的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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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2019年10月24日至25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己及一名化名為“丁庚”之男子等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己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被告甲丙及丙丁連同上述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己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328. 2019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被告丙及被告甲丙在[娛樂場(5)][貴賓會(2)]內發現仍欠組織款項的賭客乙己正向他人借款賭博,被告丙隨即致電被告乙匯報有關情況。
  329. 被告乙吩咐被告丙等待他人簽出籌碼予乙己賭博後,被告丙上前取去該些籌碼,並向該等人士稱乙己仍欠彼等組織的款項,要求該等人士透過手提電話與組織“主腦”被告甲通話處理。
  330. 經安排後,被告甲透過手提電話詢問乙己何時才能還清其欠下的一千萬元款項,乙己則表示明年3月前便會還清,最後,乙己要求被告甲借款港幣50萬元後會儘快還清欠款。
  331. 被告丙及甲丙與乙己商討借款條件後,乙己同意借款港幣5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七(即7%)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332. 同日晚上10時2分,[娛樂場(5)][貴賓會(2)]帳房職員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被告丙在其第XX號帳戶簽出港幣50萬元籌碼,被告甲隨即表示同意。
  333. 未幾,被告己及“丁庚”到場提供協助,被告丙使用“微信”開設一個名稱為“[群組(2)]”的群組,並邀請了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丙及一名化名為“丁庚”之男子加入該群組,藉此向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匯報乙己的即時賭博情況。
  334. 賭博期間,被告丙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被告甲丙、己及“丁庚”負責跟進及監視賭局。
  335. 201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48分,乙己致電要求被告甲再借出港幣30萬元予其賭博,乙己同意於翌日在被告甲的下線成員陪同下返回佛山,先還款港幣50萬元。
  336. 經被告丙再與乙己商討借款條件後,乙己同意借款港幣30萬元賭博,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即5%)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337. 乙己同意借款條件後,被告丙及甲丙先行離開[娛樂場(5)][貴賓會(2)],並前往[娛樂場(10)][貴賓會(5)],以便簽出籌碼予乙己賭博。
  338. 同日凌晨約1時50分,乙己賭博輸掉港幣38萬2千元後結束賭博,在是次賭博過程中乙己被抽取了約港幣11萬8千元作為利息。
  339. 被告己在“微信”的“[群組(2)]”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40%,日期:2019/10/25,客人:戊庚,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簽碼:50萬B,上下數:下50萬,水:11萬8仟(開支公關1千),轉碼:219萬,跟數:己三、丙三、甲丙二、丁庚一,備注:B上17萬9仟5佰40,備注2:從XXXXX取3萬1仟元(1千元用作公關開支,3萬元存[貴賓會(1)]AAXXXX)”(參閱卷宗第7402頁)。
  340. 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2)]”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47%,日期:2019/10/24,客人:戊庚,場地:[娛樂場(5)][貴賓會(2)],戶口:XX,簽碼:50B,上下數:下50,水:11.8(開支0.1),轉碼:219,跟數:己三、丁庚一、丙三、甲丙二,備注:B上17.934,備注2:實水11.7從XXXXX拿0.1開支”(參閱卷宗第7402頁)。
  341. “丁庚”帶同乙己前往[娛樂場(10)][貴賓會(5)]與被告丙及甲丙會合。
  342. 被告丙將港幣30萬元籌碼給予乙己在[貴賓會(5)]賭博。
  343. 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2)]”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拖1,日期:2019/10/25,客人:戊庚,場地:[娛樂場(10)][貴賓會(4)],戶口:aXXXX,簽碼:30,牌頭:中0.5,(現在開始)”。
  344. 賭博期間,被告丙、己、甲丙及“丁庚”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345. 直至同日上午約9時9分,被告丙丁致電被告丙,詢問乙己的賭博情況,被告丙告知被告丙丁,被告甲先後借出港幣50萬元及港幣30萬元予乙己,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即5%)作為利息。
  346. 被告丙還向被告丙丁表示其與“丁庚”已經20多小時沒有睡覺,被告丙丁於是回覆會到場協助。
  347. 同日上午約9時49分,被告丙丁到場提供協助,被告丙及“丁庚”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及將現金碼兌換成泥碼,被告丙丁負責監視賭局。
  348. 未幾,乙己將上述借款輸清,在是次賭博過程中乙己被抽取了約港幣12萬6千元作為利息。
  349. 及後,乙己應被告丙的要求在一張印有其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的紙張上簽署了借據,該張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
  350. 同日上午約10時4分,被告丙致電向被告乙匯報,乙己已輸清借款,其會安排車輛載乙己返回佛山追討有關欠款,被告乙隨即吩咐被告丙安排多一名組織成員跟進處理。
  351. 最終,被告丙及被告丙丁安排乙辛駕駛車牌編號MP-XX-XX的汽車載“乙己”經關閘邊境事務站返回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2520及2521頁)。
  352. 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2)]”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收工)拖1,日期:2019/10/24,客人:戊庚,場地:[娛樂場(10)][貴賓會(4)],戶口:aXXXX,簽碼:30,上下數:下30,水:12.6(開支0.3公關帳戶),轉碼:274,跟數:己三、丁庚一、丙三、甲丙二、丙丁三,備注:實水12.3已回M,備注2:客欠110HK折人仔100”。
  353.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先後兩次借出合共港幣800,000元給乙己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己、甲丙、丙丁及“丁庚”等人抽取了港幣244,0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3,000元後,為組織或他人賺取了港幣241,000元不法財產利益。
  354.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7115至7186頁及第7187至7331頁的視像筆錄,彼等的通話及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7396至7412頁及第7548至755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附件15(第二冊)第324至334頁、附件20第175至182頁、附件22第318至320頁、附件28第98至105頁、附件43第50至58頁、附件56第96至100頁及附件93第7至14頁的監聽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卷宗第7332至7338頁的分析報告。
***
  355. 2019年11月23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組織“總財務”被告乙伙同組織“檔頭”被告丁及組織下線成員被告丙,以及兩名化名為“戊辛”及“丁壬”之人士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地透過貸放賭資予乙甲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財產利益。
  356. 2019年11月23日上午時份,乙甲與一名姓名為“戊辛”之男子在[娛樂場(3)]輸清賭本後,“戊辛”遊說其借款賭博。
  357. 乙甲表示有興趣後,“戊辛”透過“微信”與被告丁互相聯絡,“戊辛”向被告丁表示乙甲這名賭客沒有問題,並承諾將於星期二還款。
  358. 及後,被告丁透過“微信”添加乙甲為朋友,以便被告丁直接聯絡乙甲。
  359. 經被告丁安排後,“丁壬”前往[娛樂場(3)]與“戊辛”及乙甲會合,並一同返回乙甲入住的[娛樂場(3)]人酒店房間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360. “丁壬”表示可貸出港幣20萬元予乙甲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361. 乙甲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乙甲應要求在一張載有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副本的紙上簽署了人民幣18萬4千元的借據,該借據註明須於2019年11月26日還款。
  362. 同時,乙甲在一張白紙上寫上其本人及親友的聯絡資訊,以便組織成員追討乙甲的上述借款。
  363. 及後,“丁壬”及“戊辛”帶同乙甲前往[娛樂場(3)][貴賓會(2)]與被告丙會合。
  364. 被告丙在被告甲丁於[貴賓會(2)]內開設的第XXXXX號帳戶提取了港幣20萬元籌碼給予乙甲賭博(參閱卷宗第6844頁)。
  365. 同日中午約12時36分,“丁壬”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開工)47%,日期:2019/11/23,客人:乙甲,場地:[娛樂場(3)][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20,牌頭:9點5成(現在開始)”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
  366. 賭博期間,被告丙及“丁壬”負責抽取約定利息。
  367. 同日中午約12時56分,被告丙向一名微信暱稱為“[暱稱(24)]”之人士匯報乙甲的借款條件及賭博情況。
  368. 同日下午約3時6分,乙甲將上述借款輸清,在賭博過程中,乙甲被抽取了約港幣13萬4千5百元作為利息,該些利息最終存回上述貴賓會的帳戶內,以便贖回有關借貸信用額度(參閱卷宗第6844頁)。
  369. 賭博結束後,乙甲返回中國內地,乙甲所簽署的借據最終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存放在被告丙車牌編號MX-XX-XX之汽車內(參閱卷宗第3470及3472頁)。
  370. 被告丙在“微信”的“[群組(1)]”群組內發送一條信息,內容為“(完場),日期:2019/11/23,客人:乙甲,場地:[娛樂場(3)][貴賓會(2)],戶口:XXXXX,簽碼:20,上下數:下20,水錢:13.45(開支1),轉碼:81,跟數:丙三、丁壬一,備注:實水12.45從XXXXX拿1開支,備注2:13.45已回M,客欠20”之信息,以便通知組織“主腦”被告甲及“總財務”被告乙知悉,以及各成員跟進處理(參閱卷宗第7415頁)。
  371. 在是次借貸過程中,組織借出港幣200,000元給乙甲賭博,並已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丙及“丁壬”等人抽取了港幣134,500元利息,在扣除了開支費用港幣10,000元後,為組織賺取了港幣124,500元不法財產利益。
  372. 乙甲所簽署的借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61至3484頁的扣押筆錄,彼等的通話信息記錄詳見卷宗第6101至610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第6104至6113頁及第7413至748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
***
  373.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7)]“[養生堂]”進行搜索,
  在上址舖位內地面層收銀處(入口左側玻璃架上)搜獲:
  1. 一部機身上印有“iPhone”字樣的黑色手提電話;
  在上址舖位的地面層收銀處(入口左側玻璃架第一格)搜獲:
  2. 一部機身上印有“ASUS”字樣的電腦主機;
  3. 一隻印有“TOSHIBA32GB”字樣的閃存;
  在上址舖位入口左側飾櫃第二格內搜獲:
  4. 兩張印有“[娛樂場(1)]戶口存卡詳細紀錄”字樣之紙張;
  5. 二十一張印有“[娛樂場(1)]貸款流水表”字樣之紙張;
  6. 兩張印有“[貴賓會(1)]存碼細報表”字樣之紙張;
  7. 一張印有“工作表1”字樣之紙張;
  8. 一張印有“戊壬客人欠數”字樣之紙張;
  9. 一張印有日期及金額字樣之紙張;
  10. 一張印有“[貴賓會(1)]借貸提存表”字樣之紙張;
  11. 一張印有“借款協議”字樣之紙張(紙上印有一名男子之相片及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12. 兩張印有“借據”字樣之紙張(紙上印有一名男子之相片及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13. 一張印有“XXXXXXXXXXXXXXXXXX”字樣之紙張;
  14. 一張印有“協議書”字樣之紙張;
  15. 一個藍色文件套(套上貼有“凡刷卡金額超15萬的持卡人必須填表格”字樣);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通訊工具、借貸賭博的文件及犯罪工具(見卷宗第2848頁及第284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74.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8)]的單位內進行搜索,
  在上址單位的主人睡房床頭左邊床頭櫃搜獲:
  1. 一部機身上印有“Lenovo”字樣的銀色手提電腦;
  在上址單位的主人睡房屏風木書檯面搜獲:
  2. 一部白色IPAD平板電腦;
  3. 一部黑色IPAD平板電腦;
  4. 一部白色IPAD平板電腦;
  在上址單位的主人睡房屏風後木書檯抽屜搜獲:
  5. 一部黑色SONY電話;
  6. 一部銀色SAMSUNG電話;
  在上址單位的主人睡房床頭右抽屜搜獲:
  7. 一份印有“甲二同戊癸”字樣的A4紙,內容為賭底面、出碼及消費記錄;
  8. 一份張印有“甲二同己甲”字樣的A4紙,內容為賭底面、出碼及消費記錄;
  9. 一份印有“甲二同己乙”字樣的A4紙,內容為消費記錄;
  10. 一份印有“甲二同戊壬”字樣的A4紙,內容為賭底面、出碼及消費記錄;
  11. 一叠印有“甲”、“己丙”及“己丁”字樣之賭廳戶口記錄;
  12. 一叠印有“甲”字樣之賭廳戶口借貸提存表;
  13. 一張印有“甲”字樣之“[貴賓會(1)]集團貴賓會”收據;
  14. 一張印有“丙丁”字樣之“[貴賓會(2)]”收據;
  在上址單位的主人睡房衣櫃電視機左側由上至下第三個抽屜搜獲:
  15. 一份印有“戶口XX集團【HKD】”字樣之貸款還款記錄;
  上述扣押物於組織“主腦”甲的前妻己戊的單位內所搜獲,是以被告甲為首的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使用的通訊工具、借貸賭博所需的文件、物品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2912頁及第291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75.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2)]的單位內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第1號房間內之窗台上搜獲一本灰色筆記本,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30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76.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戊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06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77.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壬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09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78.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癸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0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79.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2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0.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乙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1.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2.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丁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8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3.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19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4.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己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21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5.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4)]之單位進行搜索,
  在上址單位的3號房間梳妝檯櫃搜獲:
  1. 一張印有“借條”的文件;
  在上址單位的1號房間梳妝檯櫃搜獲:
  2. 兩條門匙;
  1.
  在上址單位的1號房間床頭櫃上搜獲:
  3. 一張印有“[屋苑]”之收據;
  4. 一張印有“[裝修公司]”之收據;
  5. 一份印有“租賃合約”之文件;
  6. 一張印有“借條”之文件;
  在上址單位的1號房間的床頭櫃內搜獲:
  7. 一個印有“泡沬印泥”之印台。
  在上址單位2號房間的睡床上搜獲:
  8. 一條門匙;
  在上述單位的2號房間的衣櫃內搜獲:
  9. 一個錢包;
  10. 一張持有人為“己己”的[銀行(5)]之銀聯卡;
  11. 一張持有人為“己庚”之中國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
  12. 一張持有人為“己辛”的[銀行(2)]之銀聯卡;
  13. 現金人民幣5元;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所需的借款文件及工具、租賃組織據點的文件及物品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3262頁、第3315頁及第334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86.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3)]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的房間內搜獲:
  1. [娛樂場(1)][貴賓會(2)]磁卡XXX號兩張;
  2. 白色[貴賓會(2)]托管/取款單一張;
  3. [貴賓會(1)]收據4張;
  4. [貴賓會(2)]正式取款收據18張;
  5. 一本上面寫有OXFORD藍色A5尺寸筆記本;
  司警人員在位於上述大廈4樓A4-XX號車位的編號MX-XX-XX汽車內進行搜索,在該汽車內搜獲:
  6. 一張[地產]正式收據A1711;
  7. 一份地點為[地址(9)]的租賃合約;
  8. 一張持證人為“己壬”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9. 一張持證人為“甲癸”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所需的借款文件、租賃組織據點的文件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337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87.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及一條屬編號MX-XX-XX的車匙,該三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39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88. 司警人員對編號為MX-XX-XX的汽車及該車的車匙進行扣押(見卷宗第3408頁的扣押筆錄)。
  389.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6,200元、現金澳門幣100元及現金澳洲幣100元,是被告丙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345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90. 司警人員對編號MX-XX-XX的汽車進行搜索,在該汽車的副駕位前方的雜物櫃內搜獲:
  1. 一個印有“ARTLINE”的紅色印台;
  2. 一張印有“借款合同”的文件;
  3. 兩張印有“己癸”的[貴賓會(1)]借款憑證及一張“己癸”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複印本;
  4. 兩張寫有“乙己”的借款收據及一張“乙己”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5. 一張寫有“乙甲”的借條、一張“乙甲”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及一張寫有“乙甲”的電話號碼表;
  6. 一張寫有“丙甲”的借據;
  7. 一張寫有“借下人民幣壹佰萬元正”的手寫借據;
  8. 兩張印有“甲丁”的[貴賓會(2)]正式收據;
  9. 一張印有“庚甲”的[貴賓會(1)]收據;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丙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借貸文件、借據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346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91.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6)][迷你倉]進行搜索,在該公司迷你倉XXXX號儲物櫃內搜獲:
  1. 九張手寫涉及高利貸數字的文件;
  2. 三十六份載有借款人資料的借據,共五十三張;
  3. 九十張印有涉及賭廳帳目的文件;
  4. 一百七十五張印有帳房數目的文件;
  5. 九張印有“欠公司錢的”的文件;
  6. 一本封面印有“INVENTOR”的數簿;
  7. 一本紅色封面的數簿;
  8. 四張手寫的個人聯絡資料的紙條;
  9. 一本啡色封面的數簿;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丙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借貸文件、借據及數簿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348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92. 司警人員在被告己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己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9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93.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0)]內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睡房的梳妝台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己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395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94.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丁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丁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01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95.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甲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張[貴賓會(1)]提取收據,是被告丙甲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借貸文件(見卷宗第40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96.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1)]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睡房內搜獲一部黑色台式電腦主機(見卷宗第407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97. 司警人員在被告甲丁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是被告甲丁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14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98.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2)]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睡房書櫃上方及下方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電腦主機機箱,該兩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丙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172頁至第417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99.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丙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17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00. 司警人員在被告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戊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21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01.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3)]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的客廳內搜獲:
  1.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
  2. 一張黑色記憶咕;
  3. 一隻表面寫有“[大學]”及“商學院”字樣的銀色鎖匙型閃存;
  4. 一隻白色閃存;
  5. 一本“乙 乙三”的永亨銀行港幣存摺;
  6. 一張編號為[賬戶(4)]的[銀行(4)]的銀聯借記咭;
  7. 一張編號為VXXXXXXXXXX及寫有“Mr戊四”字樣的[酒店套房]會員咭;
  8. 兩個寫有“Artline”字樣的紅色印泥;
  9. 四張借據;
  10. 一張[博彩公司]員工證副本的紙張;
  在該單位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借貸文件及物品等犯罪工具,以及通訊工具(見卷宗第4214頁及第42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402.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4)]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的大廳內搜獲:
  1. 一部銀色手提電腦連一條白色充電線;
  2. 一部銀色平板電腦;
  3. 一部太空灰手提電話;
  4.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
  在該單位的房間內搜獲:
  5.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6. 一部玫塊金色手提電話;
  7.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連電池;
  8. 一部螢幕有破損的金色手提電話;
  9.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電池;
  1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電池;
  11. 一部機身有花痕及破損的黑色手提電話;
  12. 一部金色平板電腦;
  13. 一部玫塊金色手提電話;
  上述第3至11點及第13點的扣押物是被告庚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通訊工具及犯罪工具(見卷宗第4260頁至第426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403.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5)]之單位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的房間衣櫃的一個櫃桶內搜獲十一張由娛樂場貴賓會所開立的借款憑證、一個藍色的拍卡感應器;在該單位房間的嬰兒床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腦;
  上述扣押借款憑證是被告甲丙等人作出犯罪行為的借貸文件(見卷宗第429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404. 司警人員在被告甲丙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4,800元、現金人民幣9,200元及現金澳門幣500元及一個藍色拍卡器,是被告甲丙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430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05. 司警人員對位於[地址(16)]“[旅行社]”進行搜索,
  在該店舖大廳辦公室桌內搜獲:
  1. 一個袋上寫有“乙一AAXXXX”的字眼的公文袋,內裏藏有6張[貴賓會(1)]集團針對帳戶XXX組XXXX乙的“帳戶業績報表概況”以及5張“[貴賓會(1)]借貸現況表”;
  2. 一個寫有“AAXXXX甲丁糧單”的字眼公文袋,內裏藏有8張[貴賓會(1)]集團針對帳戶XXX組XXXX甲丁的“帳戶業績報表概況”;
  3. 一個寫有“X1.2”“XXX組XXXX庚乙M單”字眼的公文袋,內裏藏有一叠馬尼拉[貴賓會(1)]發出的XXX組XXXX庚乙的“部份還款收據“/“正式借款憑證”、[貴賓會(1)]發出的“正式借款憑證”以及[貴賓會(1)]發出的“部份還款收據”;
  4. 一本內裏記載著一些高利貸犯罪出數的資料數簿;
  5. 一本內裏記載於[娛樂場(6)]放貸的記錄數簿;
  6. [貴賓會(2)]正式收據一張;
  7. [貴賓會(1)]存卡報表(所有)四張;
  8. 馬尼拉[貴賓會(1)]發出的XXX組XXXX庚乙的“部份還款收據“/“正式借款憑證”一張;
  9. [貴賓會(1)]發出的關於XXX組XXXX庚的帳戶概況資料,合共13張;
  10. 一份[貴賓會(1)]發出的關於XXX組XXXX乙的帳戶概況資料;
  11. [貴賓會(1)]發出的“部份還款收據“/“正式借款憑證”12張;
  12. [娛樂場(5)]發出的“集團存卡詳細記錄”4張;
  13. [貴賓會(2)]集團發出的“貸款還款記錄”2張;
  14. [貴賓會(2)]集團發出的“3月份碼佣”1張;
  15. 銀行二期發出的“戶口存卡詳細記錄”6張;
  16. [貴賓會(1)]發出的“存碼細報表”28張;
  17. 一叠[貴賓會(1)]發出的“借貸現況表”;
  18. 記數紙7張;
  19. 一部白色流動電話;
  20. 一支紅色閃存;
  21.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
  22.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
  在該店鋪大廳的天花內搜獲:
  23. 一支黑色閃存;
  在該店鋪的房間一內搜獲:
  24. 一本戶名為“甲/甲四”、帳號為[賬戶(5)]的[銀行(2)]港元儲蓄存摺;
  25. [貴賓會(1)]發出的“借貸現況表”4張;
  26. [貴賓會(1)]發出的“存碼細報表”4張;
  27. “工作表”3張;
  28. 戶口XX集團【HKD】一貸款還款記錄1張;
  29. “[旅行社]”“乙”的名片52張;
  30. “[養生堂]”“乙”的名片57張;
  31. 一部黑色監控主機;
  在店鋪的房間二內搜獲:
  32. 七本簿面寫有“庚丙”、“戊壬己甲”、“庚丁”、“庚戊”、“庚己”、“庚庚”,其中一本簿面沒有任何文字的黑紅色數簿;
  33. [博彩公司(1)]發出的“信貸協議”合共8張;
  34. [渡假酒店(1)]發出的“信貸協議”合共17張;
  35. [渡假酒店(2)]發出的“博彩信貸合同”合共2張;
  36. [渡假酒店(1)][貴賓會(6)]發出的“客人轉碼紙”合共93張;
  37. 借款協議/借據,合共3張;
  38. 庚辛的證件副本,合共4張;
  39. 抵押合同,合共6張;
  40. 收據,合共16張;
  41. 一叠賭廳轉碼記錄;
  42. 一叠記數紙;
  43. 一叠手寫記數紙;
  44. 一叠月結單;
  45. 一叠貴賓會轉碼紙;
  46. 一叠存碼卡。
  上述扣押物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通訊工具、所需的借貸文件、數薄、借款收據、處理借貸資料的電腦及載體等犯罪工具(見卷宗第4336頁至第433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406. 司警人員對[貴賓會(1)]9個帳戶(帳號為XXXXXXX、戶主丙己,帳號為AAXXXX、戶主乙,帳號為AAXXXX、戶主戊,帳號為AAXXXX、戶主丙,帳號為AAXXXX、戶主丙乙,帳號為AAXXXX、戶主甲丙,帳號為AAXXXX、戶主甲丁,帳號為BBXXXX、戶主庚壬及帳號為AAAAARXXXX、戶主為己)內的現金合共港幣19,370元進行扣押,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所得(見卷宗第5214頁的扣押筆錄)。
  407. 司警人員對[貴賓會(2)]5個帳戶(帳號為XXXXX、戶主丙己,帳號為XXXXX、戶主丙,帳號為XXXXX、戶主丁,帳號為XX、戶主甲,帳號為XXXXX、戶主甲丁)內的現金合共港幣388,404元進行扣押,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所得(見卷宗第5231頁的扣押筆錄)。
  408. 司警人員對在[地址(8)]內所搜獲的兩個匣萬進行搜索,
  在第一個匣萬內發現:
  1. 現金港幣3,000元;
  2. 一張借條;
  3. 一張支票;
  4. 一個紅色盒子,盒內存有一條金色鍊子及穿有一個蝴蝶形狀的金色吊墜及一個用紅色繩子穿著的圓形玉吊墜;
  5. 一個紅色盒子,盒內存有一條金色的鍊子、一條金色的鍊子並穿有一個圓形的金色吊墜及一個金色的圓環;
  6. 一個盒內存有一個金色圓環之紅色盒子;
  7. 一個透明膠盒裝著的金色壽桃形的擺設;
  8. 三本銀行存摺,分別為帳號為[賬戶(6)]、戶名為甲四/甲的[銀行(6)]港幣儲蓄戶口存摺、帳號為[賬戶(7)]、戶名為甲四/甲的[銀行(2)]澳門元儲蓄存摺以及帳號為[賬戶(8)]、戶名為甲四/甲的[銀行(2)](珠海分行營業部)的“本、外幣活期一本通”;
  在第二個匣萬內發現:
  9. 現金美金2,100元;
  10. 現金菲律賓比索78,800元;
  11. 82個利是封,每個利是封內分別存有面額為現金港幣500元,合共港幣41,000元;
  12. 一個裝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的利是封;
  13. 現金人民幣245元;
  14. 現金港幣202,680元;
  15. 現金澳門幣1,730元;
  16. 一個紅色盒子,盒內存有一張印有“[珠寶金行]”,寫有金額港幣30,600元的單據以及一條銀色鍊子;
  17. 一部手提電話;
  18. 一條金色鎖匙形狀的飾物;
  19. 一隻金銀色錶面顯示“ROLEX”、“OYSTERPERPETUAL”、“DATEJUST”字眼的手錶;
  20. 一隻錶面顯示“RICHARDMILLE”字眼手錶;
  21. 兩隻玉鐲;
  22. 四張鑰匙編碼卡;
  23. 六條鎖匙;
  上述扣押物於組織“主腦”甲的前妻己戊的單位內所搜獲,上述第2至3點、第8點及第17點的扣押物是以被告甲為首的組織所實施犯罪行為時的犯罪所得、涉及借貸文件等犯罪工具及通訊工具(見卷宗第7609頁至第761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
  40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丙戊、被告丙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丙丙及被告丙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10. 被告甲為取得不法利益,在澳門創立一個旨在獲得不法利益且以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活動為目的之黑社會組織。
  41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為獲得不法利益,在上述由被告甲所創立的黑社會組織中,被告甲領導、指揮及下達指令,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除了執行由被告甲所發出的指令,還負責領導及指揮其下線成員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活動。
  412.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為獲得不法利益,加入並參與上述由被告甲所創立的黑社會組織。
  41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戊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戊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戊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己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辛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壬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甲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壬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癸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戊及被告甲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癸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1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甲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0.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乙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甲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乙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1.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乙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甲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乙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庚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辛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一名不知名男子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一名不知名男子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一對不知名男女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一對不知名男女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壬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7.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壬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壬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8.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庚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癸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29.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癸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甲癸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0.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丁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丙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丁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1.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丁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2.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戊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3.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己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甲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己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4.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己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丁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己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5.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透過向乙甲提供貸款賭博,意圖為自己或組織成員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436.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丙戊、被告丙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丙丙及被告丙甲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被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第三被告被羈押前為叠碼,每月收入港幣15,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第七被告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被告未婚,需供養父親。
  * 被告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第九被告為維修車行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7,000至20,000元。
  * 被告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被告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被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被告乙先後招攬被告甲丙、甲丁、丙甲及丙乙加入上述組織,作為“財務”的下線成員。
  被告甲招攬被告丙丁加入上述組織,並作為組織的“金主”及“財務”成員。
  被告丁先後招攬了被告丙戊、“丙己”、“丙庚”及“丙辛”加入上述組織,成為該組織的“小檔頭”領導,“小檔頭”領導負責招攬及培訓下線的扒仔及扒妹。
  被告丙戊先後招攬了被告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及丁己成為組織“小檔頭”的下線成員。
  被告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及丁己除了還負責在賭博期間協助“檔頭”抽取利息及監視賭局,而被告丁己還負責協助被告丙戊記錄賭客的借款金額、輸贏情況,以及在賭博過程中所抽取到的利息等。
  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將電腦內的原始檔案必須刪除,避免在[旅行社]的電腦內留下證據。
  及後,被告丁及一名組織成員駕車帶同甲己前往[娛樂場(5)]酒店,被告丁將甲己交由另外兩名組織成員處理後便自行離開。
  最終,辛只同意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7點”勝出時,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四十(即40%)作為利息。
  “乙丁”的借款條件須簽署借據。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壬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壬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丙癸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丙癸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甲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乙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乙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丙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丁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丁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戊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己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丁己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身上搜獲的一條屬編號MX-XX-XX的車匙是被告丁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
  編號為MX-XX-XX的汽車及該車的車匙是被告等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11)]之單位睡房內搜獲的一部黑色台式電腦主機是被告丙甲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12)]之單位睡房書櫃上方及下方內搜獲的一部電腦主機機箱是被告丙丙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14)]之單位內搜獲的第1點、第2點及第12點扣押物是被告庚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15)]之單位內搜獲的一個藍色的拍卡感應器及一部手提電腦是被告甲丙等人作出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被告甲丙身上搜獲的一個藍色拍卡器是被告甲丙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8)]單位內的兩個匣萬內所搜獲的第1點、第4至7點、第9至16點、第18至23點的扣押物是以被告甲為首的組織所實施犯罪行為時的犯罪所得。
  被告丙壬、被告丙癸、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丁丁、被告丁戊及被告丁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丙戊為獲得不法利益,在上述由被告甲所創立的黑社會組織中,除了執行由被告甲所發出的指令,還負責領導及指揮其下線成員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活動。
  被告丙戊、被告丙丁、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丙丙、被告丙甲、被告丙壬、被告丙癸、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丁丁、被告丁戊及被告丁己為獲得不法利益,加入並參與上述由被告甲所創立的黑社會組織。
  被告丙壬、被告丙癸、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丁丁、被告丁戊及被告丁己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
  1. 不受理第二被告乙及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
  第二被告乙及第四被告丁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製作本裁判的過程中,我們注意到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是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簡要裁判提起上訴,就該簡要裁判他們均未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在該款所述的情況下(包括應駁回上訴的情況),裁判書製作法官應作出簡要裁判;第8款則規定,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第6款作出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換言之,如果被告不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簡要裁判,應向同級法院的評議會提出異議,而非直接向上一級法院(即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雖然其他被告就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了異議,但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故該兩名被告不能直接就簡要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即使該兩名被告認為可直接就簡要裁判提起上訴,但毫無疑問的是,提起上訴的20日期限早在他們提交上訴理由陳述之前便已屆滿。
  因此,合議庭決定不受理第二被告乙及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
  還要補充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4款的規定,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的決定並不能約束上訴法院。
  
  2.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了判決無效、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法律定性錯誤及量刑過重等問題。
  
  2.1. 判決無效
  上訴人認為,經現被上訴裁判確認的第一審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應裁定被上訴裁判無效。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本上訴的上訴標的是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而非初級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判決的理由說明所作的規定是立法者對第一審判決的要求,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如該條款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所要求的那樣,規定上訴法院亦必須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列舉證據並對相關證據進行分析和審查衡量。1
  故不能以第一審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為由要求宣告中級法院的裁判無效。
  上訴人辯稱,就其被判處的1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一審判決並無完整地列明每一項控罪的犯罪事實所依據的具體證據,即使第一審判決詳細地列明載有各種證據的卷宗頁碼,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而且第一審法院顯然並未完整指出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其辯護權利。
  雖然就上訴人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考慮到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與上訴人被判處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有密切關係,前者是後者的基礎犯罪,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作出審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判決的理由說明作出規定,要求第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眾所周知,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了修改,對法院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對該規定的修改是為了“更好保障嫌犯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司法的透明度”。2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3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決屬無效。
  本澳的司法見解一貫認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會導致判決無效的後果,理由說明的不充分和不完善均不引致判決無效。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經開庭審理作出判決,在該判決中除了列舉法院認定及未認定的事實,還用了不少的篇幅就其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當中清楚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證人及被害人當庭提供的證言、在庭審時宣讀的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參與案件調查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當庭提供的證言、案中的扣押物、視聽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分析報告、各被告之間或與涉嫌人士或相關被害人之間的通話及信息記錄、監聽筆錄、跟監記錄及報告、相片辨認筆錄、照片以及書證資料,更在判決中列明相關證據的卷宗頁碼。
  此外,在認定的部分事實中亦可見法院指明了與該事實有關的證據材料。
  初級法院是在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述證據,並結合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的基礎上形成心證。
  雖然初級法院沒有如上訴人所言根據每一項犯罪事實而列明其採信的證據,但顯而易見的是,立法者並未作出如此要求。
  另一方面,必須留意,考慮到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的證據材料眾多(必須留意,在第一審判決前的卷宗已多達38冊,總計超過9000頁),要求法院巨細靡遺及毫無遺漏地具體指出所有證據是不切實際的,因為確實很難做到。
  初級法院判決的理由說明無疑表明法院在盡其所能詳細地指出證據並對形成心證的理由進行詳細闡述及解釋方面所作的努力。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不難看出,初級法院在列出證據時使用“尤其”及“等等”的表述僅僅是出於謹慎的考慮。
  重要的是,看不到上訴人的辯護權利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和損害。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有關合議庭裁判已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並不存在導致判決無效的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
  
  2.2.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認為他作出的“既證行為不構成領導、指揮或創立黑社會職務罪的要件”,辯稱他本人的角色僅為被告乙於貴賓會的上線賬戶持有人,沒有參與涉案組織的運作或對該組織的成員發出任何指示或命令,沒有分享該組織的不法利益,也沒有參與訂立及執行價款條件。
  眾所周知,本澳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4的情況時,才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5
  必須指出的是,“事實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實際上,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進行了調查,對該等事實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並未發現存在遺漏之處(詳見初級法院判決中有關事實部分的內容)。
  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在事實方面所作的認定,沒有作出更改。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雖然在被上訴裁判所確認的初級法院判決中沒有認定檢察院所指控的所有事實,但其認定的事實足以揭示上訴人被指控實施的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足以支持作出有關判決。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與“事實不足”毫無關聯,而是涉及到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的問題,即法院認定的上訴人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其被指控的犯罪。
  我們對這個問題的答案無疑是肯定的。
  經第2/2006號法律和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及第2條有如下規定: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賬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他本人的角色僅為被告乙於貴賓會的上線賬戶持有人,沒有參與涉案組織的運作或對該組織的成員發出任何指示或命令,沒有分享該組織的不法利益,也沒有參與訂立及執行借款條件。
  但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所述僅為其個人觀點。重要的是,法院認定的事實證實了涉案黑社會組織的存在,而上訴人為該組織的“主腦”。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所肯定的那樣,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在本澳創立了一個旨在在娛樂場實施高利貸犯罪以取得不法利益的組織,組織自成立以來一直以謀取不法財產利益為目的,專門在澳門各娛樂場內貸放賭資予賭客進行賭博,並透過“和底”或“抽成數”的方式抽取賭客的高額利息,獲得不法財產利益,成員間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成有關利益,組織內部上下層級分明,最高領導為“主腦”、次級為“總財務”及“檔頭”,“總財務”下設“財務”,“檔頭”下設“小檔頭”及“行動組”,成員間聯繫緊密,運作穩定,作案步驟清晰,分工明細,上線成員負責領導及下達指令,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從而使組織能持續有效地運作,而“行動組”成員會在本澳或中國內地追收賭客的欠款,組織更在本澳先後租用多個住宅單位作為宿舍,組織成員或非組織成員在互相溝通及匯報有關賭客的借款情況時會使用暗語,以逃避警方偵查。
  案中尚有資料顯示,本案團伙規模日漸增大,且涉案放貸金額相當巨大、被害人人數眾多,更會在遇到賭場利益瓜葛時,以非法及暴力手段解決問題。
  由此可見,本案的高利貸團伙成員層級鮮明、分工明細,以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組織並穩定地在本澳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來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故完全符合上述第6/97/M號法律的規定,屬於一個黑社會組織。」
  法院認定的事實也顯示了上訴人在該組織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參與的情況:上訴人為該組織的“主腦”,是組織的核心成員及“金主”,主要負責提供資金,以便下線成員有足夠的資金貸出賭資予賭客進行賭博,同時亦直接向“總財務”及“檔頭”下達指令,通過他們指揮及領導下線成員執行指令,而下線成員則須向“總財務”及“檔頭”匯報有關執行情況,再由“總財務”及“檔頭”上報予上訴人知悉。
  綜合考慮法院認定的所有事實,以及上訴人已因觸犯1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的事實(中級法院作出的該部分裁判已轉為確定),無疑應該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的結論。
  
  2.3. 法律定性
  上訴人提出以《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犯罪對其作出處罰,原因在於,即使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以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為目的的組織,對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認為在存在不同刑罰幅度的規範的情況下,應適用對上訴人更加有利的原則,對上訴人採用較輕的處罰。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在以往的司法見解中,終審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的基本罪行。
  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
  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犯罪,當中包括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而就《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本終審法院認為︰「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6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7
  Beleza dos Santos教授認為,“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8
  簡而言之,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9
  在本案中,如果不考慮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個因素,上訴人的行為無疑也構成《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換言之,上訴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1款和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遵從以處罰較重的犯罪論處的規則,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依循對被告較為有利的原則。
  上訴人援引本院在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稱本院僅以犯罪集團罪判處該案被告。
  上訴人所稱並非實情。只需簡單查閱相關裁判書便可得知,本院認為,雖然該案“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而更接近於一個具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被告的行為同時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兩者形成表面競合關係,但基於前者的處罰較重,故應以該罪(即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論處;被告最終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
  綜上所述,應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對上訴人進行處罰,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正確,並無不當之處。
  
  2.4. 具體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因其觸犯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而處以9年3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要求減輕刑罰。
  上訴人指稱,涉案組織從沒有因有關借貸而對任何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沒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亦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損害、身體損害或人命傷亡,並且本案的犯罪情節相對而言並不惡劣,對被害人沒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亦沒有導致社會大眾惶恐不安,以此作為減刑的理由。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刑法典》第65條則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第2款a項至f項所列明的情節。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8年至15年徒刑。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創立涉案的黑社會組織,負責領導、指揮該組織,向其他下層成員下達指示,並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向多名被害人提供貸款賭博,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
  由此可知,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較嚴重,故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亦相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上訴人為“主腦”的組織所從事的通過向他人提供賭資進行賭博從中謀取暴利的行為為本澳常見的犯罪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命脈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8年至15年徒刑的刑幅範圍之內對上訴人處以9年3個月徒刑顯然並非過重,即使考慮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然,因為該刑罰已十分接近有關犯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的下限,沒有任何減輕刑罰的空間。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0,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而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被上訴法院將上述犯罪與上訴人被判處的其他犯罪進行數罪並罰,在犯罪競合方面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處罰規則。
  故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成立,確認被上訴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
  
  3. 第三被告丙的上訴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將其行為定性為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要求改判其觸犯該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並指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對其重新作出量刑。
  上訴人辯稱其在涉案組織中僅擔當“財務”的角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對於是否放貸予賭客賭博具有最終決定權;他只是在收到上級指示後親身前往相應娛樂場提取籌碼交予其他人士,在相關的高利貸活動中僅是作為參與者的角色,並沒有任何領導或指揮性質的行為;他的職責是將賭博結果作出整理並向上級匯報,這並不能作為領導或指揮的表現;而且,他還數次在現場直接負責抽取賭客利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認定其在組織中具有領導身份。
  上訴人並無道理。
  首先應該強調的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處罰的是“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的行為。簡言之,無論級別高低,凡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者,均應依第2條第3款進行處罰。
  其次,雖然上訴人質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對於是否放貸予賭客賭博具有最終決定權,但應該指出的是,在刑事訴訟中遵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應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各種被調查及審查的證據,以對行為人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或不予認定。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不同貴賓會均開設賬戶,並實際操控同案被告甲丁的兩個貴賓會賬戶,作為涉案組織營運或貸放賭資的賬戶;上訴人是下線“財務”成員的小頭目,對於是否貸放相對金額不大的款項有最終決定權,曾數次同意從上述賬戶取出款項借給不同的賭客進行賭博。
  法院認定的事實還顯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聯繫緊密,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不法行為謀取暴利。上訴人負責保管其他“財務”成員交來的賭客簽署的借據,將這些借據及賭客的資料集中存放並做整合,以便將來追討借款之用,並製作每月賬目報表,定期發送予“主腦”甲及“總財務”乙知悉,從而控制涉案組織的資金營運,避免出現資金斷流。上訴人還負責將高利貸活動的部分所得交給“檔頭”,再由“檔頭”領導按比例分發給“小檔頭”及“行動組”的下線成員。此外,上訴人也負責於涉案組織在娛樂場貴賓會開設的賬戶內提取款項繳交該組織租用的多個住宅單位的每月租金,更甚至參與「[酒店]」的“曬馬”事件及「乙己」事件。
  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疑反映了上訴人在涉案組織中擔任“財務”成員的領導,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須知,在以高利貸牟利的黑社會、組織或團夥中,賭客的資料、借據及賬目等顯然是相當重要的資料,通常交由重要及值得信任的人來負責處理。
  誠然,上訴人曾數次出現在賭博現場,直接負責抽取利息,但這個事實並不能排除其在涉案組織中的領導或指揮角色。
  綜合考慮上訴人在案中各事件的參與程度及其職責,我們認為,上訴人雖非整個組織的最高領導層,但在“財務”這個級別具有領導地位,執行領導及指揮職務。簡言之,上訴人在涉案組織中除了執行上層領導的指令外,還擔當著領導及指揮其他下線成員的角色。
  在此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提出的意見,認為“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加入了由上訴人甲創立的高利貸犯罪組織,該組織內部上下層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緊密,分工明確,上線成員負責領導及下達指令,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的確,上訴人在組織中會按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的指示行事,但這並不等於上訴人本人沒有領導、指揮、安排其他下線成員作出有關為賭博高利貸的活動”。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法院定性準確,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在量刑方面,在此有必要重申我們在審理上訴人甲提出的量刑問題時作出的考量,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本裁判書第2.4.點)。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確立的量刑標準、本案的具體情況、犯罪的性質及其法定刑幅、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以及預防犯罪(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並不認為判處上訴人8年9個月徒刑有過重之虞。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與其所述相反,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不存在所謂“完全自認”的減輕情節。
  考慮到8年9個月的徒刑已十分接近其被判處的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實已無減刑空間,故上訴人提出的再犯可能性很低、在案中未對任何人作出人身權利的侵犯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常困難的理由都不能達到上訴人預期的減刑效果。
  必須強調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較嚴重,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很高。
  在犯罪競合方面,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亦未見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處罰規則。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第七被告戊的上訴
  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而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
  上訴人認為,由於第一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而被上訴裁判沒有對這些瑕疵作出審理,故應予以廢止,並宣告上述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的理由是:若以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作出處罰,則需要證實其在“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但上訴人在本案中僅被指控和認定涉及兩名被害人的高利貸活動,且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黑社會並不存在任何入會儀式、培訓、定期開會、會員名冊或暗號等,亦沒有任何組織規章、家規、晉升機制或懲罰機制,上訴人並沒有為黑社會保管與賭博相關文件(如借據、數簿),從不知悉也從未使用過黑社會所提供的宿舍,故其不知悉上述黑社會的存在,也並非在知情的情況下配合、加入或參與黑社會行動;此外,僅憑卷宗證據難以得出其在中國內地不同銀行開設數個賬戶是為了負責管理有關團伙所收取的賭客償還欠款的結論,上訴人單純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並不等同於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且案中沒有具體證據指出其曾參與其中。
  
  4.1. 遺漏審理的瑕疵
  上訴人指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其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以及錯誤理解法律的問題。
  上訴人並沒有道理。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第5點及第6點中所引用的被上訴裁判的內容與上訴人認為遺漏審理的問題無關,而是在審議其他被告提出的有關“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時做出的分析。
  其次,針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簡要裁判予以駁回(案卷第10135頁至第10150頁),當中指出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作出相應分析和審議,指出“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各自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取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此外,中級法院也對黑社會罪的定罪問題作出分析,得出第一審判決中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的結論。
  其後,在審理上訴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時,中級法院轉錄了簡易裁判的主要內容,其後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經審議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上訴的簡易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認為該簡易裁判的裁判依據均已尤其是符合了原審相關既證事實和在簡易裁判中已被適用的一切法律規範,因此得完全維持今被異議的……簡易裁判”。
  由此可知,被上訴裁判並未遺漏審判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沒有提及任何具體審理或理由說明,僅僅表明維持簡易裁判和做出結論性陳述及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的規定,“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換言之,在簡要裁判中僅須摘要列明裁判的依據即可。
  須知,現被上訴裁判是針對上訴人就簡易裁判提出的聲明異議而作出,中級法院在轉錄簡易裁判的主要內容後對該裁判的依據和決定表示認同並予以維持,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的瑕疵。
  
  4.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1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判決中就其對事實的判斷及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說明,解釋其認定事實的理由。
  綜合審視和分析初級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的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相應的理由說明,並未見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所述顯示其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
  上訴人質疑法院認定其在中國內地開設銀行賬戶是為了收取和管理賭客償還的欠款,辯稱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亦無法證實其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
  有關上訴人開設賬戶的用途,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指,案中證據材料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聯繫頻繁,在上訴人的多個內地銀行戶口收款前後,上訴人往往會與乙聯絡,彼等更曾提及利用戶口的款項向“丁一”(即嫌犯丁)“出糧”,上訴人在收款後亦會立即收到銀行發送的手機短訊通知,且上訴人還參與了「[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更協助丙將借據轉移至內地收藏,警方亦在上訴人的單位內扣押了借據及印泥等物品。
  從上訴人在案中的種種行為,結合案中證據可見,上訴人根本不是一名普通的“售貨員”,而其內地戶口亦並非單單用作“訂購貨品”。
  倘若上訴人真的不知悉其內地戶口的用途,或其戶口為他人所用,上訴人又為何要從手機短訊通知中掌控戶口實況,更要向嫌犯乙確認或匯報戶口情況,所以,上訴人無可能不知悉自己名下的數個內地銀行戶口的真實用途。」
  綜合考慮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上訴人曾與其他被告一起參與高利貸活動,以其銀行賬戶收取賭客歸還的款項,曾協助丙將借據轉移至內地,並曾參與“曬馬”及“講數”事件,凡此種種,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足以反駁上訴人關於其不知悉涉案黑社會組織的存在以及並非在知情的情況下配合、加入或參與行動的說法。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諸如不存在任何入會儀式、培訓、定期開會、會員名冊、暗號、組織規章、家規、晉升機制或懲罰機制,他沒有為黑社會保管與賭博相關文件,亦從不知悉也從未使用過黑社會所提供的宿舍的種種說辭都並不重要,因為並非黑社會組織的必備要素,也非顯示上訴人參加黑社會組織的必不可少的活動,不能忘記的是,黑社會成員之間通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實施犯罪。
  關於上述“曬馬”及“講數”事件,應該指出的是,經查閱初級法院的判決,在認定的事實中並未見有關上訴人參與事件的描述,僅從初級法院判決的理由說明得知,庭審時有司法警察局的證人提到上述“曬馬”及“講數”事件,表示警方透過監聽及監控錄影發現涉案集團涉及事件,多名被告曾於現場出現。案中的監聽筆錄、跟監記錄、監控錄影、照片及其他證據顯示,「有關集團曾因利益瓜葛,與其他活躍娛樂場內的人士發起衝突,尤其體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中,第八嫌犯應第一嫌犯的指示,與第二嫌犯透過電話互相溝通,表示要召集多名嫌犯(包括第三、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嫌犯)、“丙乙一”、“丁辛”等涉嫌人士前往現場幫“乙癸一”/“乙癸”與對方那邊“講數”及以暴力手段威嚇對方。及後,警方透過跟監及到現場監視,發現情況與監聽內容符合,於「[酒店]度假村」正門附近集結了二十多名男子(當中包括第三、第七至第十三嫌犯、丙乙等),也發現有人以武力毆打對方人士。」(詳見案卷第9479頁背面及第9484頁背面)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稱所有出庭作證的司警證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出現,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前往參與。
  但是,經查閱載於卷宗第2529頁的分析報告得知,司警人員曾於當日前往事發地點附近進行監視,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人士已朝不同方向散去,當中包括丙、戊(現上訴人)及庚。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指載於第2402頁的監聽對話內容,當中顯示庚向乙表示甲二叫安排人“曬馬”,乙表示叫“戊一”、“丙一”、“丙丙一”、“丙甲一”、“丁辛”、“己一”、“丙乙一”和“甲丙一”,而“戊一”正是上訴人的外號,法院得出上訴人參與“曬馬”事件的結論沒有可指責之處,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處。即便案中沒有監聽內容或信息記錄顯示上訴人曾接獲通知並答應前往,亦不能排除法院作出的結論。
  
  4.3. 法律定性
  上訴人質疑法院以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作出處罰,並指出,數人為了實施犯罪而作出的單純協議或共同決定,無論其架構如何完善,均不足以說明一個黑社會的存在,否則必定導致與共同犯罪相混淆。
  首先,我們重申之前在審理被告甲的上訴時所作的分析,基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並結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判例,認定案中存在一個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的黑社會組織,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前文第2.1.點)。
  需要補充的是,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分,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只是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12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無疑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我們所面對的顯然不是共同犯罪的情況。
  如前所述,根據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實,足以作出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覺、自願及有意識地加入黑社會組織並參與行動的推斷。一如法院所作的認定,上訴人夥同同案被告共同行事,分工合作,參與黑社會組織的犯罪活動,其行為完全符合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應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應該指出的是,雖然立法者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明確列出了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的幾種行為表現,但顯然並不包括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的所有行為。除上述例舉的行為之外,只要被告作出的行為顯示其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均應以該罪論處。
  
  5. 第九被告己的上訴
  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 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第1款j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而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不應認定其實施了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並且量刑過重。
  上訴人的理由是:若以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對其作出處罰,則需要證實其在“認知該黑社會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但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黑社會並不存在任何入會儀式、培訓、定期開會、會員名冊或暗號等,上訴人亦沒有為黑社會保管與賭博相關文件(借據、數簿),從未前往案中所指迷你倉,不知悉也從未使用過黑社會所提供的宿舍,故其不知悉上述黑社會的存在,也並非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訴人在時間上從來沒有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更加不可能與上述黑社會存有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在賭場跟數僅是為幫補家計的偶發行為;上訴人單純出現於2019年9月23日在[酒店]的“曬馬”及“講數”事件並不等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且案中沒有具體證據指出其曾參與其中。
  上訴人提出的部分上訴理由與被告戊提出的相同,故就有關相同的部分我們不再重複,僅將在審議被告戊的上訴時所作的分析(上述4.2.及4.3.點)轉錄於此。
  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方面,需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參與的“曬馬”及“講數”事件,經查閱初級法院的判決,在認定的事實中同樣並未見有關上訴人參與事件的描述。
  但是,經查閱載於卷宗第2529頁的分析報告得知,司警人員曾翻閱事發當時的監控記錄,發現當時有大批人士聚集,當中包括現上訴人。此外,載於第2402頁的監聽對話內容顯示,乙表示要叫包括“己一”在內的多名人士前往[酒店]的“曬馬”,而“己一”正是上訴人的外號。
  另一方面,綜合考慮案中所載的其他證據及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在被告甲的貴賓會賬戶下設有一個下線賬戶、該賬戶活動軌跡與本案多宗高利貸事件相符、在包括多名同案被告在內的“[群組(1)]”的微信群組內多次發送涉案訊息、在該群組以訊息作出匯報、通知其他被告“開工”及與其他被告分拆報酬、參與多宗高利貸犯罪活動等事實,應該看到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關係密切,共同合意,分工合作,積極參與以甲為首的黑社會組織活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參與“曬馬”事件並未違反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亦未違反任何“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還認為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眾所周知,“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救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解決的。”1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初級法院判決或現被上訴裁判的矛盾之處,故此本院無法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具有針對性的分析。
  事實上,上訴人僅認為法院調查和審查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施了被判處的犯罪,顯然並非上訴人所指法院在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矛盾的問題。
  總體而言,無論在初級法院的判決還是被上訴裁判中均未見上訴人所指不可補救的矛盾;相反,法院作出的理由說明在邏輯上相互吻合且前後一致,不存在明顯不相容之處。故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在法律定性方面,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而被招攬加入涉案黑社會組織,成為“財務”的下線人員,其後積極參與該組織的不法活動,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向多名被害人提供貸款賭博,上訴人還向組織上級匯報賬目及賭客賭博情況,更以自己的名義開設供組織營運或貸放賭資的貴賓會賬戶。
  上訴人的行為無疑符合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法院應以此罪對其進行論處。
  在量刑方面,我們重申在本裁判書第2.4.點中作出的考量,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可處以5至12年徒刑。
  除沒有犯罪前科外,上訴人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也沒有對其犯罪行為作出“完全自認”。
  必須指出,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嚴重,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很高。
  上訴人被判處的6年3個月徒刑已經很接近法定最低刑。即使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也難有減輕刑罰的空間。
  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觸犯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6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虞,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
  在犯罪競合方面,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7年3個月徒刑,亦未見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處罰規則。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不受理第二被告乙及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
  - 上訴人甲、丙、戊及己提出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乙、丁、甲、丙、戊及己各自承擔,司法費分別訂為3個、3個、18個、13個、6個及8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丙及己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各訂為2500澳門元。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1年10月29日

1 參閱終審法院2016年2月17日於第58/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於立法會網站上刊登的第9/2013號法案的理由陳述第1.9條。
3 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於第39/2015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及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5 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2015年3 月4日第9/2015號及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及2009年11月27日分別於第22/2002號及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註釋,第847和848頁;原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中級法院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及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8《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70年度,第97頁及後續數頁。
9 參見終審法院2009年11月27日於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0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1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12 參閱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於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3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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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021號案 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