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795/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6-02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9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8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9-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8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3.理由說明: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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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被判刑人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兩年兩個月,餘下刑期為一年一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下有一弟,與前妻子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女兒,小學五年級便輟學,過去從事曾從事理髮工作,及後從事家人自營的養殖小龍蝦工作,由於收入不穩定,故在金錢誘惑及損友慫恿下犯案。被判刑人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約於十年前曾有吸食冰毒,後來在內地被強制戒毒後便再沒有吸毒及濫用藥物。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獄方舉辦的學習課程,於2020年2月申請參加獄中的金工、水電維修、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仍在輪候中。被判刑人曾參與獄中的毽子比賽、硬筆書法比賽,平時亦會勤練寫字。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弟弟曾前來探訪,由於路途遙遠,故來訪次數不多,但家人每次都會關心其狀況。及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家人都未前來澳門探訪,平日被判刑人以書信與家人聯絡及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維持家庭關係。同時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家人自營的養殖小龍蝦工作。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兩年,在獄中表現及格,從未違規,對行為表示悔悟,可見其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然而,本案中,被判刑人為了錢財而選擇長途跋涉來到澳門犯罪,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債務人中彩時抽取利息,以獲得不法暴利,並為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而與他人合力實行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根據上述可知,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其行為亦非屬偶然性的犯罪,同時反映其常與不良分子為伍,且作出犯罪行為之時的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反映其難以抵受金錢誘惑,為著賺取金錢而選擇違反法律。同時,被判刑人自認有賭博惡習,但根據獄方報告,被判刑人並沒有參與戒賭的講座。眾所周知,賭博是難以戒除的陋習,並會引發價值觀的扭曲。因此,被判刑人要真正抽身不再犯罪,必須有較堅定的意志,方能遠離損友的影響及金錢的誘惑。
考慮到其本身具體情況、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包括有關的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巨大金錢誘惑;以及被判刑人常與犯罪者為伍的情況,結合考慮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及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漠視法律的特質,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建立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其意志堅定程度的要求更高。現階段被判刑人人格上的好轉的確令法庭對其形成正面的評價,但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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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此等罪行已成為本澳極之常見的犯罪類型,且案件數量正不斷上升。
對於以博彩業為社會經濟主要產業的澳門特區而言,此等犯罪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對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犯罪人員透過借出高利貸賺取高額的不法利益,高昂的收益令大量人士前扑後繼地來澳從事高利貸的活動,人數之多,乃至於集非成是,犯罪人員更是明目張瞻地作出有關行為,甚至將此一非法活動稱為一種合法謀生的職業分類,稱之為“扒仔”。
這些犯罪人員長駐澳門“謀生”,長久下來,更形成犯罪網絡,發展成犯罪集團,以更高效及更難以查證的運作方式從事非法借貸的活動。這些犯罪人員及集團,就像寄生在博彩業之上的毒瘤,侵蝕整個澳門社會賴以為繼的龍頭產業。以澳門現時的社會實況,實在有迫印需要,對有關的犯罪予以嚴厲的打擊,以抑制犯罪的飆升,及維護博彩業的正常有序發展。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等同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澳門將無可避免地被視為犯罪的樂土,如此,將極不利於社會安寧,亦將必窒礙博彩業的正常有序發展。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尚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2. 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資料可知,其為首次入獄;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犯人,不曾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
4.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申請各類職業培訓課程,其中包括有金工、水電維修、面包西餅。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毽子比賽、硬筆書法比賽等,不時也會勤練寫字;
5. 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會回鄉與家人同住,並繼續協助家人經營收養殖小龍蝦的生意;
6. 故此,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十分積極向上,能夠不斷自我增值,也期望出獄後能重新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7. 同時,上訴人表示對犯罪深感悔悟,承諾今後不會重蹈覆轍;
8. 是次入獄已令上訴人得到沉重教訓及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9.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在其入獄前後均十分良好,平日有定期的書信和電話來往,其胞弟更曾前往澳門探望上訴人,關心其在獄中的情況。後來由於新冠肺炎疫情,家人暫時仍未能前往澳門探訪上訴人,但均十分希望上訴人能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免於相思之苦;
10. 上訴人所屬的XX村委會亦為上訴人撰寫了相關的求情信,希望上訴人能早日獲釋;
11.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負擔;
12. 故此,上訴人的內在人格於服刑期間發生了明顯的正向轉變,已經達到悛悔實據,能以積極和負責任的態度面對日後生活,故刑罰目的已實現,已符合假釋在實質要件上對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13. 另一方面,其人格上的轉變也可被外人所觀察到;
14.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會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術員在對上訴進行詳細的評估後,建議給予上訴人一次假釋的機會;
15. 無獨有偶,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也提及被判刑人已具備一些重返社會條件,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16. 路環監獄的獄長甚至基於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且認為是初犯,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7. 但是,被上訴法院以上訴人自認有賭博習慣,且在獄中服刑時,不曾參與戒賭講座,當初也是因為錢財才選擇長途跋涉來到澳門犯罪等理由,指出上述種種情況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難以抵受金錢誘惑,可能會為了賺取金錢而選擇違反法律為理由,認為需要作更長時間的觀察,繼而拒絕其提出的假釋請求;
18. 事實上,與否決假釋的批示所述的內容相反,上訴人有賭博習慣已是陳年往事,自己現已不想再接觸賭博,且在入大獄後根本不可能再賭博,自然地沒有參加戒賭講座的必要性;
19. 參加獄中戒賭講座屬自願性質,也根本不是假釋的必要條件之一;
20. 再者,參加戒賭講座只是其中一種幫助有需要人士戒賭的可能方法,最重要的是當事人有沒有戒賭的決心,如果沒有,參加再多的講座也沒有用處;
21. 對於參加戒賭講座是否真的達到預期成效也是未知之數;
22. 另外,上訴人必須澄清他當初絕對不是為了錢財而選擇長途跋涉來到澳門犯罪;
23. 且上訴人非澳門本地居民,必定是長途跋涉來到澳門;
24. 娛樂場所為煙花之地,常有不法犯子出入,但上訴人絕非經常與這些人士為伍;
25. 據上訴人所稱,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只是按朋友的要求,到現場幫忙送飯,又如何談得上為迫令賭客還錢,與他人合力實行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26. 上訴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行為付出沉重代價,達到維護法律秩序的效果,社會大眾皆知需要奉公守法,違法行為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負上相應的後果,故不認為給予其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法律在保護社會重要法益的同時,也需要使違法的行為人日後能回歸社會,兩者皆為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之最終目的;
28. 此外,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9. 同時,同一裁判書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0.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十考慮,被上訴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否則尤如「原罪」般永遠不能被原諒;
31. 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
32. 被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不能單憑一些片面的懷疑而作出決定。就正如中級法院第212/2002號上訴案裁判書所表達的不認同意見一樣,“(…)不確切及僅表示懷疑的結論,雖然不為法律禁止,卻也失去了事實上的支持。”;
33. 因此,有絕對的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如能提早釋放上訴人,首先已可讓其工作改善家庭生活,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和情感憂傷,也可以增進與女兒的親情,達致家庭和睦。同時,亦向社會發出了正面的信息:“犯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悔改”,法庭對能積極改過自新的在囚人士採取正面的肯定態度,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是會接納相關人士的假釋申請,普羅大眾亦理應包容和接納他們,一起努力幫助他們重回社會,不應對他們加以歧視,共創和諧共融的新社會;
34. 即使上訴人獲得提前假釋,在假釋期間他也要履行相關監督考驗義務,遵守特定行為規則,故他並非屬真正意義上的完全自由;
35.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為家中現時雖一真正有工作能力的成員,且爺爺高齡八十多歲,父母年邁多病,八歲女兒尚在求學,有沉重的家庭負擔。如上訴人能早日出獄工作,必能大大改善家中的經濟狀況;
36.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並且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從實質要件來看,上訴人屬初犯,入獄前家境一般,自稱因沉迷賭博犯案。在獄期間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的意願,同時與家人保持適當聯繫並得到他們的支持,相信其人格正朝着積極的方向發展,加上對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已有所規劃,有條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於其認定自身已符合「特別預防」一說,本人並無異議。
4. 然而,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導致上訴人入獄的賭博高利貸相關犯罪乃屬常見的犯罪類型,社會對打擊這種身為旅遊娛樂城市所令人詬病的現象一直都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於犯此罪而入獄的人而言,其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述種種因素,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8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服刑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任何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從2019年6月17日開始服刑,期間一直沒有參加任何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課程或學習活動,儘管根據卷宗第12頁監獄報告顯示其曾於去年2020年2月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但仍在輪候中,且今年已經是其可以申請假釋的時間,從上訴人A服刑中對刑罰的回應,我們看不見其在實施犯罪後,甚至是判刑後有立即作出努力或行動,以便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被害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6-02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9月1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8月1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1年7月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8月1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運動及閱讀書籍,亦曾參毽子比賽及硬筆書法等活動。於2020年2月申請參與金工、水電維修、麵包西餅職業培訓,仍在輪候及等待安排。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與澳門賭場的利益有關的犯罪行為,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業為主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尤其是,在短短的兩年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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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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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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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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