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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sso n.º 178/2020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penal)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 15 de Outubro de 2021

內容:

- 用於賭博之借款

裁判要旨:

I - 上訴人在審判階段提交的答辯狀沒有就被害人的借款原因、還款條件及方式作出任何陳述或提出爭執,在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亦沒有質疑被害人所陳述關於借款過程及還款方式的證言,更沒有提出任何請求需要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於賭博、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多少利息等問題進行調查。上訴人只是在上訴狀中才就上述問題提出質疑,事實上,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範圍,包括上訴人的上述的質疑進行了審查,沒有任何遺漏。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有詳述上訴人所質疑之事實的心證是如何形成,因此,並未發現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II - 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聲稱其從朋友處得悉嫌犯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故在第一次借貸時沒有向嫌犯明示借款用途。而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可知嫌犯向被害人借貸的條件和方式(包括簽借據、利息比率、先扣起借款中港幣2,000元作為前期利息等等),明顯是典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方式。事實上,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最後部份,原審合議庭亦指出在證據上佐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中。由此可知,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不存在矛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合議庭裁判書


編 號:第178/2020號 (刑事上訴案)1
上 訴 人:A
上訴標的:第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
日 期: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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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19年11月28日(開庭日期)嫌犯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32-PCC號卷宗)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經庭審後於2019年12月13日(宣判日期)被裁定起訴理由部份成立,判處: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該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2.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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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
2.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3. 這樣,被上訴的判決尤其需證實上訴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向其借款用於賭博?(過份認定上訴人知道被害人有賭博的事實,因為除了上訴人自己外,卷宗沒有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知道被害人有賭博的事實,除非上訴人跟著或陪同被害人去賭博的事實)以及被害人是否將所借得的款項全數用於賭博的重要事實,甚至需證實被害人是否確實正如其言已經償還了合共HKD34,800元的款項,以致被推算的利息是否超過法定利率的三倍便是本上訴的重點。
4. 綜觀被上訴的裁判,其作出判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依據明顯是單靠被害人的個人口供,但被害人的證言卻與卷宗內多項的證據出現明顯的矛盾。
5. 因此,上訴人對於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客觀要件,未能得到符合。
6. 尊敬的預審 法官於本案的預審辯論中指出以下內容: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控罪的立法精神,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在第224/2003號上訴案件中曾作出 如下的闡析: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不處罰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及第1073條規定的(民事)(清費借貸”或“暴利”,立法者關注的動機也非制裁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的消費借款人。立法者希望的是只處罰那些‘意圖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賭資或任何其他賭博資源’者。
因此,我們認為,似乎沒有必要像在諸如盜竊罪(第197條)、濫用信任罪(第199條)、搶劫罪(第204條)、詐騙罪(第211條)、暴利罪(第219條)等(典型的)侵犯財產罪中所發生的一樣(這些條文中使用了諸如“以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或‘意圖取得不正當得利’等措詞),在第219條之條文中是涉及‘意圖’或‘利益’之‘不法性’或‘不正當性’。
立法者不希望的是,在博彩方面開展意在向博彩提供借款而牟利的其他活動。雖然似乎並非如此,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範的目的已經明確限定。只要借款非用於博彩,提供借款者亦無牟利意圖(即使其目的是用於博彩),便無意以此犯罪要求提供借款之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即使以牟利為意圖提供借款)。所懲處的,是那些向他人提供‘財務手段’進行博彩並使之成為一種牟利活動的人。
因此,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這兩個要素——透過為博彩提供借款而取得財產利益之意圖——便構成第13條所規定者,相應地應在刑事上追究責任。"
7. 首先,關於第一要素方面,審判聽證中只有被害人單方面的證言,聲稱其向上訴人借得的款項是用於賭博。
8. 然而,無論是偵查階段或庭審的調查證據中,尤其卷宗第26頁及27頁之偵查筆錄及報告書中均顯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害人有將借得的款項確實前往任一賭場賭博的事實,甚至是不存在被害人有沒有出入賭場的任何紀錄。
9.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的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三)第三段內指,....“接著便相約C於2014年9月5日在仁慈堂公證署簽署借據和交收借款,之後便各自離開。...."(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10. 既然原審法庭指被害人簽署還款聲明及取得有關借款後,各人在公證署已各散各自離開,意即上訴人或另一嫌犯及被害人各人均沒有返去賭場進行博殺可能。
11. 這樣,上訴人如何知道被害人期後又去賭場進行賭博?
12. 除非上訴人一直跟著被害人,否則有可能將錢花在別處上,以致無法相應地負上刑事的追究責任。
13. 換言之,上訴人是否需要確保借款人借款時,保證有關款項的最終用途,否則借錢時明明話需要睇醫生,結果卻走左去賭博的風險?
14. 上訴人無義務限制借款人將款項最終用於何處,也無能力限制及監視借款人的去向,而立法者亦並沒有將該風險轉嫁於上訴人身上,構成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不是被害人一句賭清光、輸光便無需還款的免死(還款)金牌。
15. 既然立法者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不處罰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及第1073條規定的(民事)(消費借貸”或“暴利”,立法者關注的動機也非制裁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的消費借款人。立法者希望的是只處罰那些‘意圖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賭資或任何其他賭博資源’者。
16. 這樣,原審法庭便需要查明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提供賭資?從而獲得相關利益便尤為重要。因此有關借款的目的究竟是什麼?最終落得何處?上訴人究竟因此獲得多少利益?不可能單憑被害人一句輸光了就足夠。
17. 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借款是為了返本,然而卷宗內卻沒有被害人出入賭場的紀錄,甚至任何日子的紀錄也沒有。
18. 再者,無論是偵查階段或庭審的調查證據中,亦根本沒有獲得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獲得利益,或者是獲得證明存在的“具體”利益。
19. 按照卷宗內兩份還款聲明書所載的內容,文書內雙方沒有協定除本金外任何的利息或者有額外的牟利行為,而借款人是B。(參見卷宗第23頁及其背頁、第66頁及其背頁)
20. 被上訴的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指出:
「最後,證人講述她自2014年至2018年,她已經償還了34,800元,在她而言,她已經償還了所借款項,也無力再償還更多利息。」
21. 然而,根據卷宗內第14頁至20頁內由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當中更有部份的單據嚴重模糊,根本難以看清相關金額或帳戶的資料,上訴人認為若按相關單據計算,根本無法證實被害人曾向上訴人償還了HKD34,800元的款項。
22. 而被上訴的判決也只是以假設的方式作出判斷,在獲證明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指出:
「最後,證人講述她自2014年至2018年,她已經償還了34,800元,在她而言,她已經償還了所借款項,也無力再償還更多利息。本合議庭認為,若以被害人這四年以來累計已還款HKD34,800.00的單位去計算利息,第一嫌犯所收取自被害人的利息,已超過9.75年利率的三倍利息,實屬暴利。」
23. 這樣,原審的法庭卻忘記了,被害人所借取之本金實為港幣30,000元,即使扣除本金後,被害人亦只是多償還港幣4,800元,年利率僅為4%,根本不足法定利率。(在此僅以被上訴的判決之數值作簡單數學計算,並不代表上訴人認同有關判決。)
24. 被上訴的判決中,僅憑著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言,且與卷宗的其他客觀書證相反的情況下,明顯難以證實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之賭博,以及知道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XXX娛樂場進行賭博的事實,甚至未能證實被害人是否確實償還了HKD34,800元,以致被推算出上訴人收取了暴利的事實。
25.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這樣的一個推算,確實有可能是暴利。
26. 但不要忘記,這只是被上訴判決的一個假設的推算情況,「若」以被害人這四年......。
27. 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所借取之本金實為港幣30,000元,被上訴的判決除了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收取HKD34,800.00的還款外,即使扣除本金後,被害人亦只是多償還港幣4,800元,利息遠遠不足法定年利率。
28. 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取有關的款項。
29. 根據卷宗內第14頁至20頁內由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當中有部份單據明顯已經嚴重退色,根本難以看清相關金額或帳戶資料,上訴人根本無義務知悉有關的文件是什麼單據。
30. 這樣,被上訴的判決怎能單憑被害人片面的口供而推翻有關的書證證據?這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證明的原則。
31. 簡而言之,原審法庭並沒對被害人借款後究竟有沒有用於賭博,或是被害人借款後才決定去賭博,以及上訴人確實收了多少利息的事實,這部份訴訟標的作出具體的查證。
32. 因為沒對該部份訴訟標的作出查證,原審裁判根本沒有可能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起訴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並用作定罪及量刑。
33. 因為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審理,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將卷宗發回重審,由其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否將借款用於賭博?以及被害人是否將借得的款項全數用於賭博的重要事實,甚至查明被害人是否確實已經償還了合共HKD34,800元的款項,以及上訴人確實收取的具體利息金額,或是被害人借款後才決定去賭博,這部份訴訟標的作出具體的查證;或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34. 被上訴的判決之事實分析判斷中已指出被害人第一次借款時沒有表明目的,但卻於法律適用中指出上訴人兩次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兩次作出犯罪行為,以致最終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兩者之間明顯存有矛盾
35. 換言之,既然被上訴的判決獲得被害人於第一次借款時沒有向上訴人說明相關借款的用途。即上訴人至少有一次是不知道被害人借款的目的。
36. 這樣,被上訴的判決沾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以重新查明上訴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借款的目的、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兩次借出賭款予被害人作賭博;或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以作出更為合理的裁判。
37. 最後,被上訴的判決以假設及推算的方式作出了認定上訴人收取了“暴利”的事實。
38. 原審的法庭不但忘記了,被害人所借取之本金實為港幣30,000元,即使扣除本金後,被害人亦只是多償還港幣4,800元,年利率亦僅為4%,根本不足法定利率。(在此僅以被上訴的判決之數值作簡單數學計算,並不代表上訴人認同有關判決。)
39. 因此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的判決關於利息的計算方法。
40. 被上訴的判決中,僅憑著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言,且與卷宗的其他客觀書證相反的情況下,明顯難以證實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之賭博,以及知道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XXX娛樂場進行賭博的事實,甚至未能證實被害人是否確實償還了HKD34,800元,以致被推算出上訴人收取了暴利的事實。
41.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這樣的一個推算,確實有可能是暴利。
42. 但不要忘記,這只是被上訴判決的一個假設的推算情況,「若」以被害人這四年……。
43.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的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收取HKD34,800.00的還款。
44. 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取有關的款項。
45. 根據卷宗內第14頁至20頁內由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當中有部份單據明顯已經嚴重退色,根本難以看清相關金額或帳戶資料,上訴人根本無義務知悉有關的文件是什麼單據。
46. 為此,被上訴的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以及認定被害人的還款金額,以及以假設及推算的方式作出之利息計算均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47. 被上訴的判決得出的相關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48.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之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以查明上訴人獲得了多少的具體利益(利息)?以作出更為合理的裁判。
49.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的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之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的量刑過重。
50. 基於上述理由,在一般個案中,針對第8/96/M號法律第l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法定刑幅3年以下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為6個月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51. 另外,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及案中情節,應暫緩執行相關的附加刑,並定出1年之暫緩執行期間,同樣可以達至威嚇及處罰的目的。
52. 總結而言,被上訴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及將附加刑暫緩執行,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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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用於賭博,因兩次借款均是基於借款人C稱家中有事上訴人才借予其周轉,且基於借款人C向上訴人施以美人計“挨身挨勢”說服上訴人借出款項,沒有查明被害人是否將借得的款項全數用於睹博,因審判聽證只有被害人單方面的證言,沒有查明是否確實已經償還了合共港幣34800元及上訴人收取的具體利息金額的款項,因卷宗的滙款單據部份嚴重模糊及沒有查明被害人是否在借款後才決定去賭博,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 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請求因疑點歸於被告,開釋上訴人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標的一一查明,證據上佐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用,卷宗證據已充分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上訴人的說法正正是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的確信,這有違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
4.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5.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聲稱在第一次借貸時並沒有向上訴人述明借款用途,只在第二次借貸時,有向上訴人述明借款是為了在賭場翻本,但在被上訴裁判之法律適用部份方面指出,上訴人於2019年9月5日、於2019年9月18日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兩次作出犯罪行為,以致最終認定上訴人以連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兩者之間明顯存有矛盾,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疑點歸於被告,請求開釋上訴人又或將卷宗發回重審。
6. 本院未能認同。
7. 在本案中,根據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確實被害人C在庭上聲稱由於她聽朋友說A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所以她在第一次借貸時並沒有向上訴人述明借款用途,但第二次,她再次致電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借貸時,有向對方述明她借款是為了在賭場翻本,然而,即使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說明借貸是為着賭博,並不代表上訴人不知悉其借出的款項是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事實上,被害人C是在2014年9月賭博敗北後,透過友人D的介紹下認識上訴人,並向其借款賭博,觀乎上訴人對被害人設定的借款條件:1.簽署借據;2.如未能還款則每月要額外支付港幣二千元之利息;3.先扣起借貸當中的港幣二千元作為前期利息;4.到仁慈堂公證署簽署借據和交收借款,已足以認定為一宗典型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8.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之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並不存在不可透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本身克服的絕對不相容性之瑕疵。
9.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0. 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以及認定被害人的還款金額,以及以假設推算的方式作出之利息計算均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請求發回重審,以查明上訴人獲得多少的具體利息。
11. 本院未能認認同。
1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注意到被害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借款計劃與第23頁之書面借據內容不相符,然而,原審法院分析了客觀證據後,認為被害人向上訴人之間的借貸計劃及還息方式是有佐證的,換言之,原審法院對被害人主張之事實評價,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及第114條之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另一方面,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由被害人所提供之滙款單據,雖則部份單據模糊,然而,通過存款所接納的鈔票張數,還是能具體計算出被害人向上訴人償還的金額。同時,根據已證事實,在兩次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中,上訴人已先扣起借款額的百分之十作為利息,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構成被指控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13. 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4.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5.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之規定,對比其他同類案件量刑過重,認為判處六個月徒刑最適合,並考慮上訴人的生活狀況,人格及案中情節,應暫緩執行相關的附加刑,並定出1年之暫緩執行期間。
16. 本院未能認同。
17.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8. 在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雖屬初犯,但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情節,故意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本案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年徒刑,屬刑幅之三分之一,刑罰屬適當,暫緩一年執行,禁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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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及依照上述法律第15條的規定,處以禁止進入賭場2年6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的規定,應開釋上訴人或命令移送卷宗重新作出審判;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及《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請求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及暫緩執行有關的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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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於賭博,審判聽證只有被害人單方面的證言;同時原審法院亦沒有查明被害人是否確實已經償還合共港幣34,800元,及上訴人收取的具體利息金額的款項,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設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在審判階段提交的答辯狀沒有就被害人的借款原因、還款條件及方式作出任何陳述或提出爭執;而在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亦沒有質疑被害人所陳述關於借款過程及還款方式的證言,更沒有提出任何請求需要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於賭博、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多少利息等問題進行調查。
上訴人是在上訴狀中才就上述問題提出質疑,而實際上,原審法院已經就所有的訴訟標的範圍,包括上訴人的上述的質疑進行了審查,沒有任何遺漏。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有詳述上訴人所質疑之事實的心證是如何形成,因此,我們並未發現本案出現如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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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上訴人A質疑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第一次借貸時被害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借款用途,被害人只有在第二次借貸時向上訴人說明借款是用於賭博;而在被上訴裁判之法律適用部份,指出上訴人兩次向被害人借款供賭博,及認定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兩者之間出現了明顯矛盾,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主任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的答覆中所闡述,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聲稱其從朋友處得悉A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故在第一次借貸時沒有向A明示借款用途。而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可知上訴人向被害人借貸的條件和方式(包括簽借據、利息比率、先扣起借款中港幣2,000元作為前期利息等等),明顯是典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方式,因此,即使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表明借款是為了賭博,不代表上訴人不知悉被害人的借款用途。而事實上,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最後部份,原審合議庭亦指出在證據上佐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中。
由此可知,我們未看見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因為已證實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兩次借出款項都知悉是用於賭博,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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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的借貸關係,以及於認定被害人還款金額,及以推算的方式來計算相關借貸利息均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沒有充份考慮倘存在之疑問而對該等事實作出認定,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非常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非常符合邏輯的交待,包括如何認定案中的借款計劃和條件、以及如何認定被害人的還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被指控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反過來說,上訴人是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來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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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量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對比其他同類案件,顯得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較被上訴裁判所裁定的刑罰為輕的刑罰,而有關的附加刑亦應給予暫緩執行。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徒刑。根據法律第15條,規定尚須處以2至10年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考慮到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其在庭上保持沉默及沒有承認控罪;以其作出行為的不法性,就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屬刑幅之三分之一,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其量刑均屬適當。
我們一直認為法官具有在法定刑幅內自由量刑的權利,除非出現明顯違法或罪刑不相應之處,否則上級法院不具介入空間。
而事實上,我們未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上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應或違法之處。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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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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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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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1)
2014年9月某日,C(被害人)在澳門XXX娛樂場輸光賭本後,在友人D處得悉嫌犯A可出資供他人賭博,故向D索取了嫌犯A的聯絡電話。及後,C致電嫌犯A要求借款賭博,嫌犯A表示同意。當時,嫌犯A向C表示可借出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是:
1. 須先扣起借款額的百分之十即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利息;
2. 如未能償還借款則每月須支付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利息;
3. 簽署借據。
(2)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隨後,嫌犯A要求到C家中查看,目的是查核C的經濟狀況及核實C的住址,C亦同意之。
(3)
嫌犯A到C家中查看後,兩人便相約於2014年9月5日到澳門仁慈堂公證署簽署由嫌犯A預先準備好的還款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有C向嫌犯B借取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的內容(詳見卷宗第23頁至背頁的還款聲明書)。
(4)
嫌犯A向嫌犯B要求貸出資本。
(5)
C簽署上述還款聲明書後,嫌犯A便於同日將由嫌犯B出資的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交予C進行賭博,C取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前往澳門XXX娛樂場賭博並將上述款項輸光。
(6)
2014年9月18日,C致電嫌犯A再次借款賭博,C向前者表示有意借款賭博翻本。經商議,嫌犯A表示可再向C借出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與前次相同。
(7)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同日,嫌犯A相約C到澳門仁慈堂公證署簽署由嫌犯A預先準備好的還款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有C向嫌犯B借取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的內容(詳見卷宗第66頁至背頁的還款聲明書)。
(8)
C簽署上述還款聲明書後,嫌犯A便於同日將由嫌犯B出資的港幣玖仟圓(HKD9,000.00)交予C進行賭博。
C取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前往澳門XXX娛樂場賭博並將上述款項輸光。
(9)
其後,C將每月借款利息連本金以現金方式交予嫌犯A,每次港幣貳仟圓(HKD2,000.00)至港幣叁仟圓(HKD3,000.00)不等。及後,嫌犯A要求C以銀行匯款方式將每月借款利息連本金匯至前者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8-11-1000172-5),C按指示為之,且隨後每月會將港幣壹仟伍佰圓(HKDl,500.00)至港幣叁仟圓(HKD3,000.00)不等款項匯至嫌犯A的上述銀行帳戶(詳見卷宗第14至20頁的存款記錄)。
(10)
2018年7月17日,司警人員截獲嫌犯A,並在嫌犯A同意下在其位於澳門XXX住所客廳的一個木櫃內搜獲一張還款聲明書(詳見卷宗第80至83背頁的扣押物)。
(11)
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2)
嫌犯A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13)
嫌犯A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燈飾店東主,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初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收取政府津貼澳門幣3,000至4,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學三年級學歷。
* * *
   三、法律理據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對二名嫌犯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A,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已婚,燈飾店東主,住址為澳門XXX,電話:XXX。
   嫌犯B,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未婚,無業,住址為澳門XXX,電話:XXX。
   *
   刑事起訴法庭對二名嫌犯的起訴事實如下:
   一、
2014年9月某日,C(被害人)在澳門XXX娛樂場輸光賭本後,在友人D處得悉嫌犯A可出資供他人賭博,故向D索取了嫌犯A的聯絡電話。及後,C致電嫌犯A要求借款賭博,嫌犯A表示同意。當時,嫌犯A向C表示可借出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是:
1. 須先扣起借款額的百分之十即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利息;
2. 如未能償還借款則每月須支付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利息;
3. 簽署借據。
二、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隨後,嫌犯A要求到C家中查看,目的是查核C的經濟狀況及核實C的住址,C亦同意之。
三、
隨後,嫌犯A將C欲借款賭博一事及上述借款條件告知嫌犯B,並要求嫌犯B出資借款予C賭博,嫌犯B同意之。
四、
嫌犯A到C家中查看後,兩人便相約於2014年9月5日到澳門仁慈堂公證署簽署由嫌犯A預先準備好的還款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有C向嫌犯B借取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的內容(詳見卷宗第23頁至背頁的還款聲明書)。
五、
C簽署上述還款聲明書後,嫌犯A便於同日將由嫌犯B出資的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交予C進行賭博,C取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前往澳門XXX娛樂場賭博並將上述款項輸光。
六、
2014年9月18日,嫌犯A致電C遊說後者再次借款賭博,C向前者表示有意借款賭博翻本。經商議,嫌犯A表示可再向C借出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與前次相同。
七、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隨後,嫌犯A再次將C欲借款賭博一事及上述借款條件告知嫌犯B,並要求嫌犯B出資借款予C賭博,嫌犯B同意之。
八、
同日,嫌犯A相約C到澳門仁慈堂公證署簽署由嫌犯A預先準備好的還款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有C向嫌犯B借取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的內容(詳見卷宗第66頁至背頁的還款聲明書)。
九、
C簽署上述還款聲明書後,嫌犯A便於同日將由嫌犯B出資的港幣玖仟圓(HKD9,000.00)交予C進行賭博。C取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前往澳門XXX娛樂場賭博並將上述款項輸光。
十、
其後,C將每月借款利息連本金以現金方式交予嫌犯A,每次港幣貳仟圓(HKD2,000.00)至港幣叁仟圓(HKD3,000.00)不等。及後,嫌犯A要求C以銀行匯款方式將每月借款利息連本金匯至前者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C按指示為之,且隨後每月會將港幣壹仟伍佰圓(HKDl,500.00)至港幣叁仟圓(HKD3,000.00)不等款項匯至嫌犯A的上述銀行帳戶(詳見卷宗第14至20頁的存款記錄)。
十一、
2018年7月17日,司警人員截獲嫌犯A並在嫌犯A同意下在其位於澳門XXX住所客廳的一個木櫃內搜獲一張還款聲明書(詳見卷宗第80至83背頁的扣押物)。
十二、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十三、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十四、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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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行為觸犯了:
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並將起訴書所載證人指定為相關嫌犯的證人。(卷宗第214頁)
   第二嫌犯的公設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
   二名嫌犯出席審判,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起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隨後,嫌犯A將C欲借款賭博一事及上述借款條件告知嫌犯B,並要求嫌犯B出資借款予C賭博,嫌犯B同意之。
   * 隨後,嫌犯A再次將C欲借款賭博一事及上述借款條件告知嫌犯B,並要求嫌犯B出資借款予C賭博,嫌犯B同意之。
   * 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 嫌犯B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C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被害人講述了有關案發經過,其稱在2014年9月賭博敗北後,便在友人D的介紹下認識嫌犯A,並向其借款賭博。嫌犯A聽後表示可借出港幣二萬予其進行賭博,但附有條件:1. 簽署借據;2. 如未能還款則每月要額外支付港幣二千元 (HKD2,000.00)之利息;3. 先扣起借款當中的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作為前期利息。被害人表示同意後,嫌犯A便到C家中作經濟審查,接著便相約C於2014年9月5日在仁慈堂公證署簽署借據和交收借款,之後便各自離開。之後,被害人在取得港幣一萬八千元 (HKD18,000.00)後便隨即進入XXX娛樂場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且亦敗北。約十日後,被害人再以上述方式和條件向嫌犯A借款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當時有向嫌犯A表示有關借款是用作賭資之用,而經扣除前期利息,被害人實質僅獲借港幣九千元(HKD9,000.00),同樣地,這筆款項最終亦在XXX娛樂場輸掉。被害人稱只認識A,不認識B,一直認為借款人是A,但她卻未有留意上述借據文件上是填寫了B的名字。另外,證人表示,由於她聽朋友說A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所以她在第一次借貸時並沒有向A述明借款用途,但第二次,她再次致電第一嫌犯借貸時,有向對方述明她借款是為了在賭場翻本。
   最後,證人講述她自2014年至2018年,她已經償還了34,800元,在她而言,她已經償還了所借款項,也無力再償還更多利息。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警員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方表示,本案中,被害人只認識第一嫌犯,在她的認知過程中也只有第一嫌犯為借款人。被害人一直沒有留意上述借據文件上是填寫了B的名字。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一名證人及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辨認相片筆錄以及案發現場之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聽取被害人及警員之證言,結合卷宗的書證,顯示卷宗所載書面借據(被害人的簽名被公證認定),借據上顯示了第二嫌犯的名字。但從被害人之證言來看,她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過第二嫌犯,故未有更多證據顯示第二嫌犯有向被害人借貸賭博。
   此外,被害人自2014年借款後一直有償還利息,每月均會視乎經濟情況把港幣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的款項存進該銀行戶口,直至2016年4月14日,累計已還款HKD34,800.00。
   雖然,被害人主張與第一嫌犯之間借款計劃,與第23頁之書面借據內容不相符,但此點不妨礙前者事實之成立,除了貸款人不相同,且有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向第一嫌犯還款,故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借貸計劃及還息方式是有客觀證據佐證的。本合議庭認為,若以被害人這四年以來累計已還款HKD34,800.00的單位去計算利息,第一嫌犯所收取自被害人的利息,已超過9.75年利率的三倍利息,實屬暴利。再結合被害人所言,證據上佐證了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中。為此,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了所被指控的罪名。至於第二嫌犯,由於未有更多證據顯示第二嫌犯參與被害人的借貸賭博事宜,亦未能顯示他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借貸涉及高利貸,為此,卷宗證據未能認定第二嫌犯觸犯了所被指控的罪名。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如下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在此,《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
   此外,第8/96/M號法律第15條尚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規定以下附加刑處罰:
   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
   *
   庭審獲證事實表明,由於未能認定第二嫌犯B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第二嫌犯B的行為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另外,庭審獲證事實表明,於2019年9月5日、於2019年9月18日,第一嫌犯A兩次向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根據上述二次犯罪時間非常接近,且屬二次實現同一罪狀及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行,故屬連續犯罪。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據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為初犯。在庭上,第一嫌犯保持沉默。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第一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第一嫌犯為賭博進行的放貸牟利之相關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應對第一嫌犯A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本案對該嫌犯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3.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該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2.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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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繳交6UC的司法費和繳付相關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2,500.00元。
   第二嫌犯之公設辯護人費用訂為澳門幣MOP$2,500.00元,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給澳門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案判決分別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出適當存檔。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及司法警察局通知,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區所有賭場的決定。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及d)規定,即時消滅本案適用於第二嫌犯的強制措施,以及,待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消滅本案適用於第一嫌犯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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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Apreciando:
深入分析原審法庭認為獲得證實之事實,可以得知:
1) – 有關事實發生在2014年9月,2018年7月警方才介入調查,可知,前後經歷了四年的時間;
2) – 在正常情況下,當借款給別人時,一般會問作何用途,上訴人/嫌犯應該會問,而且先後兩次簽定借款文件,說不知借款作何用途,難具說服力,更不合常理;
3) – 借款人一直有償還債務,金額達HKD$34,800,上訴人/嫌犯認為已還本金HKD$30,000,故只支付了HKD$4,800作為利息﹗這個版本不可採信,原因是借出HKD$30,000,4年才收利息HKD$4,800?即每年1,200元利息?完全無任何吸引力﹗再加上上訴人/嫌犯與借款人根本不認識,所以這個事實版本不足以採信;
4) – 另外,原審法庭認為證明了嫌犯在2014年9月5日及9月18日2次借款皆為作賭博之用,無任何證據證明這個結論是錯誤,所以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或矛盾之處;
5) – 嫌犯/上訴人並非慈善家,不可能在借出款項時無利息(文件上如此寫著),而且又不問借款作何用途,於理不合;
6) – 另一問題為判刑過重,綜合所有證據,並不見原審法庭違反法律規定,相反,只是刑罰未符合上訴人的主觀期望,所以認為過重﹗但這並非上訴的理由。事實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抽象刑幅最高至三年徒刑,而禁入賭場的抽象期間為二年至十年。原審法庭科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而禁入賭場為二年六個月,未能明顯過度量刑;
7) – 關於其他的內容,檢察院在其上訴回覆時已作深入的分析,逐一反駁上訴理由;本院認同及予與採納,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故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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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íntese conclusiva:
I - 上訴人在審判階段提交的答辯狀沒有就被害人的借款原因、還款條件及方式作出任何陳述或提出爭執,在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亦沒有質疑被害人所陳述關於借款過程及還款方式的證言,更沒有提出任何請求需要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借款是用於賭博、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多少利息等問題進行調查。上訴人只是在上訴狀中才就上述問題提出質疑,事實上,原審法院已經就訴訟標的範圍,包括上訴人的上述的質疑進行了審查,沒有任何遺漏。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有詳述上訴人所質疑之事實的心證是如何形成,因此,並未發現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II - 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聲稱其從朋友處得悉嫌犯是專門向莊荷借貸賭博的人,故在第一次借貸時沒有向嫌犯明示借款用途。而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可知嫌犯向被害人借貸的條件和方式(包括簽借據、利息比率、先扣起借款中港幣2,000元作為前期利息等等),明顯是典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方式。事實上,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最後部份,原審合議庭亦指出在證據上佐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貸款,是知悉對方用於賭博之中。由此可知,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不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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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do visto e ponder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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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嫌犯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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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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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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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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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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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Por deliberação (nº 251) d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Judiciais de 14/05/2021, o signatário/relator foi designado para relatar, em acumulação de serviço, os processos-crime redistribuídos nos termos fixados pela referida deliber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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