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12/2020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關鍵詞: 精神損害補償
摘要:
- 精神損害補償金額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之規定訂定,由法官依衡平原則定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12/2020
上訴人: A(嫌犯)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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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2月17日在卷宗CR4-19-0209-PCS內作出判決,裁定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附有上訴人在緩刑開始後4個月內需向被害人支付所裁定的損害賠償作為緩刑義務。另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暫緩執行上述附加刑為期1年9個月,條件為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法庭提交職業司機工作證明,並在隨後每4個月向法庭提交一次更新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文件。上訴人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451,867元及人民幣5,892.50元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支付這一賠償作為上訴人緩刑期內需履行的義務。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一. 忽略考慮已證事實
1. 在保留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定醫療費用部分的損害賠償金額時,作出了錯誤的裁判;
2. 原審法院已經在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支付了約人民幣4,700元作為賠償為已證事實;
3. 然而,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訂定醫療費用部分的賠償金額時,卻沒有對被害人從上訴人處已收取的約人民幣4,700元的賠償金額作出扣減;
4. 可以合理推斷,原審法院在訂定相關賠償金額時忽略考慮該已證事實第十一條;
5. 因此應廢止針對醫療費用部分賠償的有關裁決,並改判為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部分賠償澳門幣1,867元及人民幣1,192.5元(5,892.5- 4,700) ;
二.依職權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過高
6. 不妨礙應有的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就依職權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院訂為澳門幣450,000元實屬過高;
7. 誠然,即使在受害人沒有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刑事法庭仍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受害人彌補;
8. 但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卷宗中並無充分資料支撐原審法院訂出上述數額的精神賠償;
9. 不妨參考近期的司法裁判對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根據2014年3月20日中級法院第767/2010號合議庭裁判,在該案中,依據法醫之鑑定,受害人的傷勢需489日才能康復,且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傷殘率(IPP)為22%,而精神損害賠償僅訂為澳門幣300,000.00元;
10. 另外,在2018年4月30日中級法院第180/2018號簡要判決中,被害人被認定傷勢需12個月才能康復,且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傷殘率(IPP)為5%,而精神賠償金額裁定為澳門幣350,000.00元;
11. 在本案中,按照卷宗第8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共需10至12個月康復,且被害人沒有接受傷殘率的醫學評估;
12. 因此,以上述援引判例作為參照,可以認定,即使考慮到通脹因素,澳門幣 450,000元亦屬於過高的金額,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13. 綜合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在訂定相關精神賠償時,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 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有關裁決應被宣告廢止,並改判為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不多於澳門幣3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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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8年08月12日凌晨約3時30分,嫌犯A駕駛M-XX-XX輕型汽車(計程車)沿基馬拉斯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運動場圓形地往成都街。
2. 期間,被害人B沿基馬拉斯大馬路近729D04號燈柱之人行橫道從嫌犯行車方向的右往左橫過車行道。
3. 當嫌犯駛近上述人行橫道時,嫌犯沒有預先減慢車速或停車,並在該人行橫道範圍內將被害人撞至拋起再跌落到距離撞擊位置5米以外的地上,而嫌犯的汽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距離撞擊位置超過14米處方停下(見卷宗第42至45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以及第11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4.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鎖骨遠端骨折併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第3肋骨骨折,左額部頭皮血腫,左肩部挫裂傷,雙膝及左足外側擦傷,共需10至12個月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左肩疼痛及或活動受限的後遺症(見卷宗第8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5. 案發時下雨,光線充足,路面濕滑,交通密度稀疏。
6. 嫌犯明知駛近人行橫道前應減慢車速或在必要時停車,以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沒有如此為之,其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直接導致上述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使被害人嚴重受傷。
7. 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實:
8. 案中意外被害人造成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
9. 被害人B因是次交通意外最少支付了醫療費澳門幣1,867元及人民幣5,892.5元。
10. 因意外而生的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0,328元仍待支付。
11. 意外後,嫌犯曾向被害人支付了約人民幣4,700元作為賠償。
12. 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13. 嫌犯具初中二年級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太太及兒子。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未有控訴事實未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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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 忽略考慮已證事實;及
- 裁定的精神損害補償過高。
1. 就忽略考慮已證事實方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訂定醫療費用部分的賠償金額時,卻沒有對被害人從上訴人處已收取的約人民幣4,700元的賠償金額作出扣減,因此應廢止針對醫療費用部分賠償的有關裁決,並改判為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部分賠償澳門幣1,867元及人民幣1,192.50元(5,892.50- 4,700)。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明顯成立的。
基於此,就財產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只需支付澳門幣1,867元及人民幣1,192.50元。
2. 就裁定的精神損害補償過高方面:
上訴人認為,就依職權裁定的精神損害補償部分,原審法院訂為澳門幣450,000元實屬過高。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這一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如下:
一、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 …
三、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在本個案中,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左肩疼痛及或活動受限的後遺症。
考慮到被害人的具體傷勢(左鎖骨遠端骨折併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第3肋骨骨折,左額部頭皮血腫,左肩部挫裂傷,雙膝及左足外側擦傷,共需10至12個月康復)和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高(在人行橫道範圍內將被害人撞至拋起再跌落到距離撞擊位置5米以外的地上),從而不符合縮減損害補償金額的前提(《民法典》第487條)等因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精神損害補償金額是適當的,並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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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1. 廢止原審法院就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的決定,改判處上訴人需向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部分賠償澳門幣1,867元及人民幣1,192.50元。
2.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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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2UC之司法費,以及1/2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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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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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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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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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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