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672/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舉證責任
- 量刑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 刑事程序的舉證責任是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的犯罪事實應由檢察院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説服法院,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從而認定嫌犯有罪,否則應宣告無罪,這是實質的舉證責任。而嫌犯方面,其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是,這並不妨礙嫌犯主張存在對其有利的事實,並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院之舉證對嫌犯形成不利心證已足夠,並不需要説服是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舉證責任並不直接約束法院,也不妨礙法院綜合分析卷宗內所得的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和證據原則,就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作出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認定。
4.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忽視了檢察院應盡的舉證責任,是指責原審法院只是采納了被害人的聲明,而沒有其他證據與被害人的聲明相印證,實為對法院客觀的自由心證的質疑。
5.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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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23日,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832,000元(人民幣八十三萬二千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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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88頁至第697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的錯誤。
2.毫無疑問,本案的重點在於控訴書第13條的部分事實——被害人一直未能拿到籌碼?
3.在刑事程序中,嫌犯具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控方則有舉證的責任,因此在本案中僅應由檢察院予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將涉案的現金籌碼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已交付相關籌碼予被害人。
4.於本案中,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就再沒有其他客觀的證據證明到上訴人沒有按約定將籌碼交付予被害人;至少,檢察院亦沒有調查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有否在XX娛樂場寄存或提取任何現金籌碼。
5.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13及14條事實獲證實此一決定明顯是違反了刑事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而且有關錯誤屬明顯的,因為眾人皆知在刑事程序中僅檢察院具有舉證責任。
6.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7. 就罪過程度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因此,在評定最高及最低刑罰限度時,上訴人認為此一方面應訂定於二年八個月至四年是最為合適的。
8. 正如《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以及其他案件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前罪的性質及故意程度,以及亦考慮詐騙的金額及手法。
9.就本案而言,詐騙的金額僅涉及人民幣捌拾叁萬貳仟圓正(RMB832,000.00)。
10.正如我們所知道,根據《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11.本案不存在累犯及本案的犯罪性質與上訴人的前科的犯罪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12.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考慮到涉案的詐騙金額,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其本人就本案被控訴的事實僅應被判處一單一刑罰——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13.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僅判處上訴人一單一刑罰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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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699頁至第701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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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725頁至第7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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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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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按被上訴判決之原序號):
經公開審理查明的事實:
1) 2021年1月25日,被害人B在XX賓館透過朋友C認識了嫌犯A,當時,被害人向嫌犯提及其經常在澳門D貴賓會賭博,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訛稱其是E貴賓會的股東,倘若日後被害人轉至E貴賓會賭博,並透過嫌犯兌換籌碼,則其可以協助被害人兌得更多的籌碼賭博。嫌犯上述行為的目的是伺機騙取被害人的款項,具體計劃是當成功誘使被害人轉賬至其銀行賬戶後,便以藉口逃離現場,並盡快透過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將賬戶內的款項套現。
2) 同年2月4日,被害人與C先後進入澳門,並入住X酒店36026號房間。
3) 同日下午,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表示有意兌換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嫌犯便與被害人約定在稍後會面時再商討兌換事宜。
4) 為著實施上述計劃,同日晚上11時許,嫌犯先前往X娛樂場的吸煙室內尋找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在該吸煙室內,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F向嫌犯搭訕,當時,雙方交換了微信以便聯絡。之後,嫌犯向F表示翌日中午需要兌換港幣貳佰萬圓(HKD2,000,000.00)現金,著F準備有關現金,F同意,並透過微信聯絡一名化名“Y”的人士安排準備有關現金。
5) 翌日(同月5日)上午11時許,嫌犯前往被害人入住的上述房間與被害人及C會面,當時,嫌犯表示被害人可以人民幣捌拾叁萬貳仟圓(CNY832,000.00)與其兌換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泥碼,此外,嫌犯尚表示倘被害人輸光所有款項後,會無條件給予被害人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的補償金,以及倘被害人有需要,可將轉碼的碼佣全數給予被害人,被害人同意。
6) 於是,嫌犯向被害人提供一個內地XX銀行賬戶(賬號:...,戶名:A),並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捌拾叁萬貳仟圓(CNY832,000.00)轉賬至該銀行賬戶內,被害人不虞有詐,便致電其胞兄G要求代為轉賬該些款項,同日中午約12時21分開始,G分五次將合共人民幣捌拾叁萬貳仟圓(CNY832,000.00)轉賬至嫌犯的上述銀行賬戶。
7) 與此同時,嫌犯透過微信聯絡F,雙方約定以人民幣捌仟肆佰肆拾伍圓(CNY8,445.00)兌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的匯率進行兌換,當時,嫌犯尚向F表示“準備下人在XX酒店付近等我”,目的是準備將被害人轉賬予其的款項盡快套現。
8) 當嫌犯確認收到G轉賬的上述款項後,便假裝打電話及在對話中表示“可不可以委託他人拿取泥碼?是否一定需要親身拿取泥碼?”,接著,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公司需要其親身前往換取泥碼,此時,被害人提出與嫌犯一同前往,但遭嫌犯拒絕,當時,嫌犯尚向被害人訛稱由於嫌犯為公司股東,倘若公司人員目睹其親自將泥碼交予被害人,會被公司懷疑其與他人合謀騙取公司款項,故著被害人不要跟隨及在房間等候,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在房間內等待嫌犯。
9) 嫌犯離開上述房間後,便隨即前往X酒店大堂與F及“Y”安排的一名不知名男子及一名不知名女子會合,接著,嫌犯帶領F等人前往該酒店21060號房間進行交易。
10) 在該房間內,雙方約定以人民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圓(CNY827,610.00)兌換港幣玖拾捌萬圓(HKD980,000.00),之後,嫌犯將上述內地XX銀行賬戶內的人民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圓(CNY827,610.00)轉賬至上述不知名男子及女子指定的賬戶內,當嫌犯完成轉賬操作後,該不知名女子便將一個裝有港幣玖拾捌萬圓(HKD980,000.00)現金的黑色袋交予嫌犯,且著嫌犯點算,嫌犯表示不用點算,並隨即離開酒店房間及乘坐的士逃離現場。
11) 同日下午約1時20分至2時,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飛哥,隨便給我一個地址”、“剛剛轉錢,我轉得有點慢”、“好,第一次授權,久一點”、“剛剛E要看你哥流水,所以弄久了,你們等會”、“大概10分鐘左右回來,因為要提額度,等會”及“你是在D是吧?你是在門口,我現在過來啊”等對話,以及透過微信向C表示“剛入完地址,10分鐘吧,等會我上來”及“我約了飛哥啊,去D那裏給他等一下啊”,目的是拖延時間,以便帶同上述款項逃離澳門。
12) 同日下午2時21分,嫌犯經橫琴邊境站離開澳門。
13) 由於被害人一直未能拿到籌碼,於是,被害人及C分別透過微信多次聯絡嫌犯,但均未能成功,直至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及C表示“你現在過來XXXX後門,旁邊那個天橋底下等我”、“你們什麼時候等到,是一齊過來嗎”及“你今天穿什麼衣服啊”,其後,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4) 事實上,嫌犯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籌碼,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被害人轉賬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15) 同年3月18日,嫌犯被截獲。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XX銀行提款卡,該手提電話及提款卡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並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人民幣捌拾叁萬貳仟圓(CNY832,000.00)轉賬至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未畢業),商人,每月收入為10萬至20萬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07年9月13日被第CR1-06-0411-PCS號卷宗判處120日罰金,以每日60澳門元計算,合共為7,2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需服80日的徒刑,另判處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為期2個月,判決於2007年9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8年2月1日被第CR3-08-0016-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08年2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3)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08年6月6日被第CR1-06-0228-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及判處嫌犯需對被害人出2,700澳門元的財產賠償及1,500澳門元的精神賠償,合共為4,200澳門元,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因嫌犯撤回上訴),判決已轉為確定;透過2008年7月30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案與第CR3-02-0040-PCT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競合批示於2008年8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4)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於2009年7月9日被第CR2-06-0207-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但須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09年7月28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3年7月10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5)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2年4月27日被第CR1-12-0069-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3年1月18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4年4月8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6)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2年11月16日被第CR2-10-0163-PCC號(該合議庭案件由第CR2-08-0607-PCS號及第CR2-10-0059-PCS號卷宗合併而成)卷宗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及中止嫌犯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判決於2013年1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7)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3年4月12日被第CR5-11-0033-PCC號卷宗(原第CR1-11-013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6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2-14-0065-PCS號卷宗所競合。
8)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於2014年4月29日被第CR2-14-0065-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及支付1,2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判決於2014年5月19日轉為確定;透過2014年6月12日所作出的判決,該案件與第CR5-11-0033-PCC號卷宗(原第CR1-11-0136-PCC號卷宗)合併為3年1個月的實際徒刑,競合決定於2014年7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7年3月3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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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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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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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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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案中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未按約定將籌碼交付給被害人,檢察院沒有盡到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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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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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判案理由”中明確指出: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但其在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項後,隨即透過F等人將之兌換成現金,並冒著携帶超量現金的風險返回內地(影像中未見嫌犯就有關現金進行申報),且在兌換現金的過程中沒有點算清楚交收的款項便離開;此外,嫌犯一邊表示出於試探而著被害人及C到司法警察局附近的XXXX後門等候,但嫌犯在發出訊息時已身處內地,且沒有打算到該處匯合被害人等人,那麼,嫌犯又如何知悉他們有沒有到指定的地點?又如何實施其所指的試探?
此外,根據卷宗的資料,沒有任何跡象顯示F與被害人及C相認識,也沒有相同的活動軌跡,但他們均異口同聲地表示嫌犯在他們面前炫富;因此,他們所聲稱的嫌犯吹噓自己富有的聲明相對客觀及可信。
基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有違常理,嫌犯也未能提交任何其向被害人交付籌碼的證明或籌碼來源證明,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所作的解釋並未足以獲得採信。
考慮到被害人B、證人C及證人F所指的事實版本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他們的證言值得採信,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本合議庭注意到,儘管上訴人否認控罪,但被害人B及證人C、F及兩名司警證人分別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經過、案發後的調查工作情況。
的確,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在刑事程序中,嫌犯具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控方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具有舉證的責任。刑事程序的舉證責任是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嫌犯的犯罪事實應由檢察院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説服法院,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從而認定嫌犯有罪,否則應宣告無罪,這是實質的舉證責任。而嫌犯方面,其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是,這並不妨礙嫌犯主張存在對其有利的事實,並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院之舉證對嫌犯形成不利心證已足夠,並不需要説服是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舉證責任並不直接約束法院,也不妨礙法院綜合分析卷宗內所得的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證據價值法則和職業準則,就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作出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認定。
事實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忽視了檢察院應盡的舉證責任,是指責原審法院只是採納了被害人的聲明,而沒有其他證據與被害人的聲明相印證。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詳盡闡述了對證據的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對於證據的評估和審查符合經驗法則,符合限定證據之價值的規則,亦沒有違反有關審查證據之職業準則,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忽視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導致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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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作重新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本案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瑕疵,故不予發回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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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判處其7年6個月徒刑,刑罰明顯過重,請求綜合考慮所有對其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考慮到涉案的詐騙金額,根據《刑法典》第40條、64及65條的規定,改判為三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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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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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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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原審法院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嫌犯在庭審期間沒有任何悔意,即使之前已因其他案件而需服刑,但嫌犯並沒有從之前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教訓,反而變本加厲,犯罪行為越趨嚴重。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並非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7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整體、特別是量刑部分之說明,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之後果、上訴人多次犯罪且不存在賠償的意願以及狀況等因素,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內,選擇七年六月實際徒刑之刑罰,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相當的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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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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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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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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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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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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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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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Tendo o douto Tribunal analisado toda a matéria probatória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as testemunhas, visualização das imagens gravadas, os registos das conversas do Wechat, e chegou a conclusão, através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a vida, de que se verificou o crime, limitou-se a exercer 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ferida pelo art. 114º do CPM;
2- Pelo que não se enferma de qualquer víci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Tendo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ixado uma pena concreta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consoante a culpa e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e, em particular, 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do Recorrente, não há qualquer excesso da pe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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