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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58/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關鍵詞: 調查義務

摘要:
- 司法上訴人在作出行政申訴時,負有舉證的負擔(《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之規定),而被訴實體亦應遵守法定的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查證司法上訴人所陳述的是否屬實。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58/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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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就“顧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提出之必要訴願,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為不具備發放資格,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違反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調查原則
1. 於2021年01月07日,由被訴實體在第100/DAIJ/2020號建議書作出之批示,基於附表之理由,駁回司法上訴人就“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提出之必要訴願,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為不具備發放資格(見附件2,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批示之決定及提出本司法上訴。
3. 司法上訴人作為個人企業主,納稅人編號為XXX,於財政局開立了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所從事的行業為安裝玻璃、鏡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場所地址設於澳門XXX(見附件1、附件4至附件8,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其後,司法上訴人再於財政局頂讓了商號MH-54-XX,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所從事的行業為營業貨車,場所地址同樣位於澳門XXX(見附件1、附件9及附件10,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司法上訴人作為僱主均於下一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財政局為商號XX玻璃鏡業分別遞交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在該4個年度均有聘請僱員及申報有職業稅收益(見附件11至附件14,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同樣,司法上訴人作為僱主均於下一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財政局為商號MH-54-XX分別遞交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在該3個年度均沒有聘請僱員(見附件15、2018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已遺失、附件16,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司法上訴人作為B組納稅人均於下一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財政局為商號XX玻璃鏡業分別遞交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在2017年度及2018年度均申報有收益、負擔及損益,僅在2019年度錯誤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見附件17至附件19,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同樣,司法上訴人作為B組納稅人均於下一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財政局為商號MH-54-XX分別遞交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在2017年度及2018年度均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僅在2019年度錯誤申報有收益、負擔及損益(見附件20至附件21,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於2020年06月17日,司法上訴人向財政局查詢“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即百億抗疫援助基金計劃)資格/發放金額的結果,顯示商號MH-54-XX不合資格原因:營業車輛商號沒有聘請僱員;商號XX玻璃鏡業不合資格原因:合資格僱員人數:11,但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見附件23,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於同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結果向財政局局長提交申訴書(收據編號:2006198),指出其在申報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時,錯誤地把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資料與商號MH-54-XX的申報資料掉轉填寫,造成補貼不合資格,請有關部門幫忙更改(已向財政局申請發出該申訴書之卷宗證明,故稍後補交該份證明)。
11. 於2020年08月25日,財政局局長作出批示,基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款項發放的要件[商號XX玻璃鏡業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為“三零”(即無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不接受司法上訴人之申訴,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見附件24,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於2020年09月10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批示的決定向財政局局長提交聲明異議,連同重新填寫正確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在錯誤填寫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指出錯誤的地方、2017年度及2018年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以作證明(相關的證明文件附於財政局申訴書收據編號: 2006198之卷宗內),指出其商號營業至今十多年期間都沒有填錯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但今次提交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的商號XX玻璃鏡業及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的商號MH-54-XX於2019年度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時,由其妻子B幫填因看錯營業稅檔案編號而調換填寫有關營業結果,造成商號XX玻璃鏡業不合資格,請財政局局長派員幫忙核對資料,並希望能幫其商號的文件改正,使是次疾情的政府援助符合資格(見附件25,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於2020年10月16日,財政局局長作出批示,基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僱主、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款項發放的要件(營業車MH-54-XX沒有僱員,商號XX玻璃鏡業所得補充稅M/1填報為“三零”),不接受司法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見附件26,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於2020年11月06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批示的決定向被訴實體提交必要訴願,再次指出其提交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的商號XX玻璃鏡業及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的商號MH-54-XX於2019年度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的表格是由其妻子B協助填寫,一時大意把店舖的表格和店舖登記貨車的表格調亂填寫錯誤,而不獲撥發今年政府抗疾援助基金的援助金。並重申其之前從來沒有填錯的情況,其商號生意因疫情大受影響,所以是次援助基金對其商號營運和員工出糧是十分重要,請被訴實體同意再次安排負責部門核對一下資料,以便重新評定其商號政府抗疾援助基金的資助資格以渡過難關(見附件27,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於2021年01月07日,被訴實體在第100/DAIJ/2020號建議書作出之批示,基於附表之理由(商號名稱MH-54-XX,營業稅檔案編號XXX,審理後維持原發放結果理由因商號為營業車輛,並沒有申報聘用員工,不符合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三項之規定,不具備發放資格。商號名稱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XXX,商號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根據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五)項之規定,不具備發放援助款項資格),駁回司法上訴人就“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提出之必要訴願,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為不具備發放資格(見附件2,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根據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1條之規定,制定有關行政法規的目的是為減輕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對本澳經濟的影響,故落實向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發放援助款項的要件及安排。
17.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度作為僱主為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XXX)共聘請了12名僱員,當中僅1名僱員於2019年10月15日離職,合共向僱員支付MOP$197,000.00的薪酬,而該年年度收益為MOP$700,000.00、負擔為MOP$1,000,000.00及損益為負MOP$300,000.00,沒有具備完善編制之會計紀錄,並分別於2020年03月09日及2020年03月26日向財政局遞交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見附件13)及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見附件19)。
18. 但是,商號XX玻璃鏡業於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錯誤申報主要行業為貨車,沒有聘用僱員,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是由於司法上訴人及其妻子B混淆了商號XX玻璃鏡業與商號MH-54-XX的營業稅檔案編號,方會失誤地將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XXX)於該年度的收益金額、負擔金額及損益金額錯誤地填寫到商號MH-54-XX(營業稅檔案編號XXX)的申報表上(見稍後補交申訴書、附件25及附件27)。
19. 尤其,該等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的營業稅檔案編號均是由財政局預先打印後才郵寄給司法上訴人,故司法上訴人及其妻子B混淆了商號XX玻璃鏡業與商號MH-54-XX的營業稅檔案編號實屬可原諒的錯誤。
20. 其次,司法上訴人在商號XX玻璃鏡業遞交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已遞交了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透過商號XX玻璃鏡業遞交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所顯示,司法上訴人是有聘請僱員及申報有職業稅收益。
21. 只要被訴實體在審視司法上訴人的個案作對比,便能清楚發現商號XX玻璃鏡業及商號MH-54-XX各自於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與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的資料互不相符。
22. 特別是商號XX玻璃鏡業有聘請僱員及申報有職業稅收益的情況下,該商號不可能在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沒有聘用僱員,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同理,商號MH-54-XX沒有聘請僱員及申報沒有職業稅收益的情況下,該商號不可能在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有聘用僱員,該年年度收益為MOP$700,000.00、負擔為MOP$1,0000,000.00及損益為負MOP$300,000.00。
23. 或者,被訴實體只要更簡單直接審視商號XX玻璃鏡業於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第5項經濟活動資料的欄目,便可見到司法上訴人是錯誤填寫主要行業為“貨車”(見附件4及附件8)。而商號MH-54-XX於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第5項經濟活動資料的欄目上,則錯誤填寫了主要行業為XX玻璃鏡業(見附件9)。
24. 第三,司法上訴人為商號XX玻璃鏡業向財政局遞交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與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後,澳門特區政府才制定第19/2020號行政法規。在向財政局查詢“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資格/發放金額的結果前,司法上訴人及其妻子B均不知悉混淆了營業稅檔案編號而錯誤地將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XXX)於該年度的收益金額、負擔金額及損益金額填寫到商號MH-54-XX(營業稅檔案編號XXX)的申報表上。
25. 但是,按本結論第10點、第12點及第14點所述,當司法上訴人知悉上述錯誤後,已分別三次向財政局局長及被訴實體提出其錯誤申報的原因,指出商號MH-54-XX於2019年度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的營業結果方為商號XX玻璃鏡業的營業結果,以及提交了相關的書面證明,並請財政局局長及被訴實體協助其作出改正,以符合發放援助款項的資格,好讓其商號營運能渡過難關。
26. 再者,參見商號XX玻璃鏡業於2017年度及2018年度(甚至是2020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見附件11、附件12及附件14)、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見附件17及附件18),均顯示該商號是有聘請僱員,且該等年度均有申報收益金額、負擔金額及損益金額。相反,參見商號MH-54-XX於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見附件的、2018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已遺失)、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見附件20及附件21),均顯示該商號沒有聘請僱員,且該等年度均申報為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
27. 故此,被訴實體只要將商號XX玻璃鏡業與商號MH-54-XX於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的內容互換後,便能得出司法上訴人在申訴書、聲明異議及必要訴願當中解釋理由是合理的。
28. 以上所見,司法上訴人事實上是符合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及附表所指,其經營的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XXX)是具備獲發經營者援助款項的資格,而獲發放援助款項應為MOP$125,000.00(合資格僱員人數:11):
- 於2019年12月31日已登記為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納稅人,並於2020年03月31日前作出了有關稅務申報;
- 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營業稅規章》第十七條所指的商號,但非屬的士或其他營業車輛,於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即2020年05月30日)仍未結業,已於法定期限內遞交其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申報有收益、負擔及損益(分別收益為MOP$700,00.00、負擔為MOP$1,000,000.00及損益為負MOP$300,000.00),以及已於法定期限內遞交其2019年度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申報有職業稅收益(總金錢收益為MOP$663,000.00);
- 並非從事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1款第3項所指任一工商活動;
- 非屬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1款第4項所指任一性質的實體;
- 共聘用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僱員12名,並於2020年03月31日仍在職的僱員有11名。
29. 並須強調的是,第19/2020號行政法規制定的目的,是為對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的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提供的一項惠民措施,當司法上訴人經營的商號XX玻璃鏡業實際上是符合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及附表所指為具備可獲發援助款項的資格下,理應獲發援助款項。
30. 其次,近年來澳門特區各政府部門為著便利市民均提倡推行電子他服務(包括市民可以使用網上提交申請並查詢進度、到指定地點使用自助服務樓、開立個人電子帳戶使用各政府部門提供的電子化服務),同時亦可減輕政府部門前線人員的工作量,體現了行政當局與私人之間的合作原則、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
31. 然而,被訴實體並沒有考慮司法上訴人在申訴書、聲明異議及必要訴願當中提出其錯誤申報的原因,亦沒有審查其提交的書面證明,或依職權主動調查商號XX玻璃鏡業於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與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上申報內容不相符的原因,甚至被訴實體沒有向其提供協助或解釋如何能更正錯誤申報表格的方法,便駁回其就“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提出之必要訴願,維持原發放結果理由為不具備發放援助款項資格。
32. 這樣,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述之批示是沾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9條、第12條及第86條規定之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調查原則的瑕疵。
33.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述之批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9條、第 12條及第86條規定之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調查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因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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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7至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法上訴人及被訴實體作出非強制陳述,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80至86背頁及第88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5至106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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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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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作為個人企業主,納稅人編號為XXX,於財政局開立了商號XX玻璃鏡業,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所從事的行業為安裝玻璃、鏡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場所地址設於澳門XXX。
2. 其後,司法上訴人再於財政局頂讓了商號MH-54-XX,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所從事的行業為營業貨車,場所地址同樣位於澳門XXX。
3. 司法上訴人作為僱主分別向財政局為商號XX玻璃鏡業遞交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職業稅 - 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以及為商號MH-54-XX遞交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職業稅M3/M4表。
4. 司法上訴人作為B組納稅人分別向財政局為商號XX玻璃鏡業遞交2017年至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 - B組收益申報書(M/1格式),以及為商號MH-54-XX遞交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
5. 於2020年06月17日,司法上訴人向財政局查詢“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資格/發放金額的結果:
- 檔案編號/商號名稱:XXX MH-54-XX,合資格僱員人數:0,獲援助金額(澳門元):---,不合資格原因:營業車輛商號沒有聘請僱員。
- 檔案編號/商號名稱:XXXXX玻璃鏡業,合資格僱員人數:11,獲援助金額(澳門元):---,不合資格原因: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
6. 司法上訴人就上述結果向財政局局長分別提交申訴書及聲明異議,指出其在申報201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申報書時填錯資料,把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資料錯誤填寫在商號MH-54-XX的申報書上,同時把商號MH-54-XX的申報資料錯誤填寫在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書上,造成補貼不合資格。
7. 於2020年10月16日,財政局局長作出批示,基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款項發放的要件〔商號XX玻璃鏡業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M/1為“三零”(即無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不接受司法上訴人之聲請異議,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
8. 於2020年11月06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決定向被訴實體提起必要訴願。
9. 於2021年01月07日,被訴實體在第100/DAIJ/2020號建議書內作出批示,駁回司法上訴人就“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提出之必要訴願,維持原有援助款項發放之結果為不具備發放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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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Na petição inicial e na sua alegação facultativa, o recorrente pediu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em questão, invocando 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da boa fé, da colaboração entre a Administração e os particulares, da desburocratização e do inquisitório.
Quid juris?
*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subscrevemos a brilhante inculca, segundo a qual “A invocação d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a boa fé só faz sentido ante uma atitude da Administração que fira a confiança que nela o particular depositou ao longo do tempo, levando-o a crer que diferente decisão estaria para ser tomada.” (cfr.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693/2010, n.º625/2013 e n.º48/2019)
Em esteira do ensinamento jurisprudencial e na medida em que o recorrente vem reconhecendo que cometeu erro ao preencher as Declarações M/1 do imposto complementar de rendimentos do ano de exercício de 2019 (vide. arts.14.º a 19.º da petição, docs. de fls.64 e 70 do P.A.), afigura-se-nos que o despacho em crise não ofende o princípio da boa fé, embora ele viesse a prestar esclarecimentos e provas.
De outra banda, entendemos que são imperativas e bem precisas as disposições no art.6.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19/2020 e, em bom rigor, é vinculado o poder concebido pelo este normativo, dado não deixar margem de livre decisão à Administração.
Nestes termos e de acordo com a jurisprudência consolidada de que o princípio da boa fé se aplica apenas os actos discricionários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cfr. Acórdã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62/2017, n.º91/2018 e n.º77/2021), a arguição da violação deste princípi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fundada e imprópria.
*
No caso sub judice, vale realçar que está plenamente provado que o recorrente tem dois estabelecimentos comerciais registados em sede da contribuição industrial respectivamente sob o n.ºXXX e n.ºXXX de cadastro (docs. de fls.26 a 27 e 30 a 31 do P.A., e art.4º da contestação).
Bem, o recorrente apresentou impugnação, reclamação e o recurso hierárquico respectivamente em 17/06/2020, 10/09/2020 e 09/11/2020 (docs. de fls.23, 41 e 63 do P.A.), sendo todas estas datas cronologicamente anteriores ao dia 31/12/2020 em que 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19/2020 deixou de produzir os seus efeitos.
Com efeito, ele insistia em afirmar que havia informações erradas nas duas Declarações M/1 do imposto complementar de rendimentos do exercício do ano de 2019, erro que se traduz concretamente em preencher os dados na Declaração M/1 n.º125368 que devia ser encaixados na Declaração M/1 n.º125370 (docs. de fls.70 e 64 do P.A.).
Ressalvado elevad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o P.A. dá-nos a entender que 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não consideraram ou atenderam as explicações e esclarecimentos prestados pelo recorrente, nem examinaram se fosse verdadeiro o invocado erro nas sobreditas Declarações.
Nesta linha de ponderação,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há falha no cumprimento do princípio da colaboração e o despacho impugnado nestes autos padece do deficit de instrução que pode ser valorado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n.º6 do art.74.º do CPAC.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事實上,只要簡單對照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03月所提交的兩份所得補充稅 - B組收益申報書(行政卷宗第64頁和70頁),便可直接得出司法上訴人(或其妻子B)確實在作出申報時填錯資料,把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資料錯誤填寫在商號「MH-54-XX」的申報書上,同時把商號「MH-54-XX」的申報資料錯誤填寫在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書上。
在商號「XX玻璃鏡業」的申報書上(行政卷宗第64頁)經濟活動資料的欄目上,司法上訴人(或其妻子B)所填寫的主要行業為貨車,而營業結果為3零(零收入、零成本和零損益)。
而在商號「MH-54-XX」的申報書上(行政卷宗第70頁)經濟活動資料的欄目上,司法上訴人(或其妻子B)所填寫的主要行業為XX玻璃鏡業,而營業結果為:
➢ 收入 --- 700,000
➢ 成本 --- 1,000,000
➢ 損益 --- (300,000)。
詳請可見以下的文件掃描:






































不論被訴實體或其屬下財政局,在審議司法上訴人的行政申訴或就本案作出答辯時,均沒有理會或查證司法上訴人所陳述的是否屬實,還指司法上訴人沒有履行其舉證的負擔。
無可否認,司法上訴人負有舉證的負擔(《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之規定),但其已指出申報時填寫出錯,而相關證據亦已載於行政卷宗內,只是行政當局沒有遵守法定的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之規定),去核實有關情況是否屬實。
基於此,應撤銷被訴行為。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訴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1年10月21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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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