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144/2020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關鍵詞: 證據審查錯誤、一般經驗法則、疑罪從無原則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普通人不一定知悉案卷所扣押的鐵蓮花指環為禁用武器,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攜帶在身會構成刑事犯罪。
- 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下,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44/2020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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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10月08日在卷宗CR2-20-0225-PCC內裁定嫌犯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2.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理由在於未能證實嫌犯清楚知道其持有案中的金屬指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對於被上訴判決中所述的判案理由及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證據,檢察院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認定並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見卷宗第40至43頁,其內容在此被視作完全轉錄)。
5. 首先,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及嫌犯在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得知其在本澳任職的士司機,而嫌犯亦表示由於其在駕駛的士工作期間曾兩度遇襲,所以在中國內地購買了扣押在本案的金屬指環,並將之放在其隨身攜帶的斜邊包內作防身之用。對此,在被上訴判決中亦將此事實視為已查明的事實“3)嫌犯表示持有該金屬指環是為著工作受襲時在防身之用。”。
6. 然而,基於被上訴判決提到“本院認為,根據嫌犯的解釋,其之前曾將金屬指環帶到檢察院,並被查獲(嫌犯表示有拿出金屬指環予保安員查看),但當時保安員只著嫌犯將物品放在外邊,令嫌犯未有意識其行為的違法性,並繼續將該金屬指環帶到法院。”,對此,在對不同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不能認同。
7. 嫌犯在庭審時表示其之前曾將涉案的金屬指環放在斜邊包內並帶到檢察院,當時檢測器有反應,保安員發現其帶有該金屬指環後,只叫其將物品放在外邊,其以為未能通過檢測的話,將物品放在外邊便可以,因此不知悉其行為屬違法。對此,須強調的是,根據卷宗及庭審所掌握的資料,事件中從沒有人(包括檢察院的保安員)向嫌犯表示過嫌犯隨身攜帶涉案的金屬指環屬合法。倘若情況一如嫌犯所言,檢察院的保安員在發現嫌犯身上的斜邊包內藏有涉案的金屬指環,保安員僅讓其攜帶斜邊包進入檢察院的辦公範圍,而涉案的金屬指環需留在保安崗位待嫌犯離開時取回,則按照常理,嫌犯更加應該採取措施去了解為何其不能攜帶涉案的金屬指環進入檢察院辦公範圍之原因。另外,按嫌犯所言,其是先後前往檢察院辦公設施及初級法院,該幾次的行程非在同一天內進行,因此嫌犯應有充分時間去作相關了解。
8. 根據生活經驗,正常人都知道不得隨身攜帶公認屬於危險的物品或攻擊性武器外出。金屬指環原則上不具有其自身用途,普遍的認知就是金屬指環是用作防身及攻擊目的,在施襲時穿戴在手上攻擊對方,會令遇襲者的傷勢加重。
9. 事實上,根據嫌犯的聲明內容,其本人在澳門任職的士司機多年,客觀來說,其應該會比一般人更認識涉案的金屬指環的用途及在本澳的禁用情況。為著防身之目的,嫌犯為何不隨身攜帶常見的瓶裝水或書本等作為防身用途,而選擇去中國內地購買涉案的金屬指環放在其隨身斜邊包內作防身之用。
10. 基於此,不能單純根據嫌犯所稱的保安員只著嫌犯將涉案的金屬指環放在外邊便可以,而得出“案中未能認定嫌犯知悉其行為的不法性”之認定。
11.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中提到“本院認為,根據嫌犯的解釋,其之前曾將金屬指環帶到檢察院,並被查獲(嫌犯表示有拿出金屬指環予保安員查看),但當時保安員只著嫌犯將物品放在外邊,令嫌犯未有意識其行為的違法性,並繼續將該金屬指環帶到法院。由於檢察院未有就嫌犯所提到的此一情節作出調查,因此,考慮到嫌犯所作的解釋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且案中對其解釋也沒有任何反證;因此,本院採信嫌犯所作的解釋。”,對此,在對不同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亦不能認同。
12. 倘若原審法庭認為有需要就嫌犯提及的上述有關情節作出調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亦不妨礙原審法庭為著本案能有良好裁判而命令進行相關的調查。
13. 對此,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持有案中的金屬指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認定其故意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
14. 因此,原審法庭對被上訴判決所載之未能證明的事實之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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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5至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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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6至10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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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在案發前未能確定的日期,嫌犯A在中國內地購得一個金屬指環,且已扣押在案。
2. 2019年07月19日下午約4時44分,嫌犯前往澳門初級法院五樓第九刑事法庭出席審判聽證。當嫌犯在初級法院大樓接受安全檢查時,被保安員發現其隨身攜帶的一個斜邊包內藏有上述金屬指環。
3. 嫌犯表示持有該金屬指環是為著工作受襲時在防身之用。
4. 經檢驗,警方認為上述的金屬指環長約11.2厘米、高約6.3厘米、重約102.56克,具有挫傷性,可用作攻擊用途,用作攻擊時可令受襲者造成嚴重傷害或對生命構成威脅。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隨身攜帶案中所扣押的金屬指環。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原第三庭第169/97號輕刑刑事卷宗的判刑資料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嫌犯除本案外,已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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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與上述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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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不認定嫌犯的主觀犯罪要件,即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存有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原審法院就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嫌犯A表示案中的金屬指環是其在內地的店舖所購得,由於其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曾經受襲,所以購買該金屬指環作防身之用,由於沒有傷害別人的意圖,所以其選擇了沒有尖角的一種,嫌犯表示其之前曾將該金屬指環放在袋中並帶到檢察院,當時檢測器有反應,保安員發現嫌犯帶有該金屬指環後,只叫嫌犯將物品放在外邊,其以為未能通過檢測的話,將物品放在外邊便可以,嫌犯表示不知悉其行為屬違法。
警員證人XX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規定: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
f) 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規定: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承認持有案中所指金屬指環的事實,並解釋是用作防身之用,嫌犯表示其之前曾將該金屬指環放在袋中並帶到檢察院,當時檢測器有反應,保安員發現其帶有該金屬指環後,只叫其將物品放在外邊,其以為未能通過檢測的話,將物品放在外邊便可以,嫌犯表示不知悉其行為屬違法。
庭審期間經合議庭檢視了有關的金屬指環後,發現該金屬指環與傳統上用作攻擊之用的金屬指環有異,案中所扣押的金屬指環不存在具加強攻擊作用的“尖鐵”部分。
本院認為,根據嫌犯的解釋,其之前曾將金屬指環帶到檢察院,並被查獲(嫌犯表示有拿出金屬指環予保安員查看),但當時保安員只著嫌犯將物品放在外邊,令嫌犯未有意識其行為的違法性,並繼續將該金屬指環帶到法院。
由於檢察院未有就嫌犯所提到的此一情節作出調查,因此,考慮到嫌犯所作的解釋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且案中對其解釋也沒有任何反證;因此,本院採信嫌犯所作的解釋。
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嫌犯所解釋的情況的確會令人對不法性的認知產生錯誤;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接納嫌犯所作的解釋,並認為案中未能認定嫌犯知悉其行為的不法性。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未能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項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經分析上述的心證形成理由,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相反,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
終審法院在不同的裁判中多次強調,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另一方面,有關瑕疵必須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的結合”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09月25日在卷宗編號82/2016及於2014年03月26日在卷宗編號4/2014等作出的裁判)。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普通人不一定知悉案卷所扣押的鐵蓮花指環為禁用武器,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攜帶在身會構成刑事犯罪。
事實上,檢察院的保安員也沒有意識到相關物品為禁用武器,否則不會發現該物品後不報警處理。
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我們認為原審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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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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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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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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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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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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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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