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2021號案 日期:2021年7月23日
(刑事上訴)
主題: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事實事宜的瑕疵
發回
摘要
一、如果不就哪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或“不予認定”-作出“良好決定”,那麼將(完全)無法作出一項公正的“法律方面的裁決”。
毋庸置疑,對於任何裁決來說,必不可少且不可或缺的是有一個清晰、準確且完整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作為其“依據”。
二、正如“控訴書”有著其專有且不可或缺的結構和內容一樣(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司法裁判”,特別是判決及合議庭裁判,在制作時亦同樣應遵循特定的“原則”(見前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必須要考慮的是,法院在解釋事實事宜的裁判(並說明理由)時所闡述的“見解”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本身)並不一致,亦無法成為其(此後的)“刑法定性”及後續的“法律方面的裁判”(無論是裁定有罪的裁判還是裁定無罪的裁判)的(法律)依據。
三、前者(指的是那些見解)存在的理由,在於讓法院(完全)履行其所負有的解釋-向外界指出,說明-其在“事實事宜”(經審理“獲證實”或“不獲證實”)的裁判方面形成相關“心證”的理由的義務。
四、然而,不恰當的做法是,在“理由說明”中闡述了某些形成“心證的理由”,但在這些事實未被(適當地)反映在(或被列入)“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情況下,便(僅以上述“理由”作為依據)繼續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這樣,所作的法律方面的裁判在(相關)事實事宜的裁判所裁定及所載的內容上就沒有任何“支持”。
五、由於發現在就“宣稱或視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應“載於事實事宜之裁判”的內容上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這最終也引致出現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必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所涉及的部分“將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67/2021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第二被告)和乙(B)(第五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舉行審判聽證,初級法院作出(2020年10月9日第CR3-20-0023-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在其“主文部分”作出如下裁決:
- (第二)被告甲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及
- (第五)被告乙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見第2056頁至第209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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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第二和第五)被告針對這一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1年2月25日作出(第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上訴均敗訴(見第2410頁至第24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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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和第五)被告仍不服,提起了本上訴(見第2472頁至第2516頁及第2517頁至第25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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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578頁至第2585頁),之後案卷被送呈至本法院,進行了適當的程序步驟,檢察院出具意見,同樣認為應確認所作的裁決(見第2602頁至第26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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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阻卻性事由,接下來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載於卷宗第2065頁至第2075頁背頁,該等事實獲得了中級法院的完全確認,我們將在下文中適時對其進行適當引述。
法律
三、在本案中,提交至本院的上訴共有兩宗。
第一宗(按照提交上訴日期的先後順序)是(第五)被告乙的上訴,他在最後請求開釋其之前被裁定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和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改為單純依據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作出處罰,又或者,補充請求裁定其觸犯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較輕販毒罪,將5年6個月徒刑減為不高於15個月徒刑,並予以緩期執行”,“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查明從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用於個人吸食的毒品數量和用於出售給第三人的毒品數量,從而對相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和判定行為的不法性、過錯和所科處的具體刑罰產生相應後果……”(見第2515頁至第2516頁)。
第二宗是(第二)被告甲的上訴,他在上訴理由陳述的最後請求“開釋其以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改判其觸犯該法第11條所規定的犯罪,同時補充請求裁定其以未遂方式觸犯第8條規定的犯罪。另外,同樣是作為補充,還請求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其所指的瑕疵,命令通過將案件發回重審來補正相關瑕疵”(見第2571頁)。
經分析卷宗及對被上訴裁決作出衡量,同時結合所提出的請求,我們認為首先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
3.1 根據以上所述,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涉及到對已查明之事實所作的“刑法定性”,另外作為補充,還提出了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本身有關的“問題”。
然而,儘管他(只是)以“補充”的方式請求—基於事實事宜的裁判被指存有的瑕疵而—“將案件發回重審”,但我們認為顯然還是應該首先來審查該“事實事宜的裁判”是否恰當及正確,因為—從邏輯上來看也顯然應該是這樣—如果不就哪些事實已經(或應該)被“認定”—或“不予認定”—作出“良好決定”,那麼將完全無法作出一項公正的“法律方面的裁決”。
有鑒於此(同時由於本院並非必須按照兩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順序來審理案件),讓我們來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
“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a)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b)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同一法典第415條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被告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被告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關於目前正審議的問題,還有必要考慮該法典第418條的如下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經過我們認為恰當的概括(同時結合要解決的問題),從以上轉錄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到,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的質疑可以以前文轉錄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所述的任何一項“瑕疵”作為其依據,如果被上訴的決定存有這些瑕疵,且無法由上訴法院通過“重新審查證據”對相關瑕疵作出補正,將導致根據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進行重審”(見第415條)。
首先我們注意到—儘管前述的這些“瑕疵”都是法院須依職權予以審理的;以上觀點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01年7月30日第11/2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2年5月30日第7/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11月1日第4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7月31日第5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本院不能進行前述的“重新審查證據”(見前述僅涉及“中級法院”的第415條,亦見於本終審法院2017年10月10日第35/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上訴中的第三審級,不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接下來還有必要適時作出另一項“說明”。
具體如下:
基於檢察院在偵查階段提起的引發本案的控訴(見第1629頁至第1638頁),共有12名被告(身份資料全部載於卷宗內)被送交初級法院進行審判。
經舉行審判聽證,初級法院作出了前文提及的2020年10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述控訴“部分成立”,並—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對(第二和第五)被告/現上訴人作出了同樣已於前文轉錄的判罪(見第2056頁至第2099頁及本裁判書第2頁,稍後我們將就其正確與否作出裁決)。
鑑於被告的人數、控訴書的篇幅(共59條)及控訴被裁定為部分成立,所以(正常情況下)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宜難免與在審判聽證之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認定”的事宜不(完全且絕對)相同,因此顯然也有可能(按照在審判聽證中獲得證實或不獲證實的內容)對控訴書的條文編號(或其中的部分編號)作出調整(或者予以重新“編排”)。
同樣要指出的是,如果除此之外還對(眾多)參與人中每一人的行為作出了(不幸的是,很多時候都)不是十分客觀、準確且(盡可能地)完整的(事實)描述,則可以想見(也可以理解)他們會不服最終作出的裁決(從而導致提起上訴,就像在本案中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而現在第二和第五被告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一樣)。
然而,還有一點需要澄清的是,(雖然看上去有可能,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要認為所有及任何基於通過審判獲得證實和不獲證實的內容而對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事宜進行的變更”都是“非法”作出的(並對眾被告“不利”),或者是認為存有我們在前面所提到的任何一種“瑕疵”……
我們認為有必要考慮剛剛指出的內容,眾所周知,關於上述“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的含義和範圍,有著大量且豐富的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第三冊,第217頁至第276頁,其中引述了其他不同作者關於這一問題的觀點,還參考了大量與此有關的司法裁判,也有大量的本院裁判一直反覆處理上述“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並就此表明立場,相關內容在此予以轉用,具體可見最近期的2020年1月22日第12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7月1日第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7月31日第5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10月21日第14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3.2 接下來審理(第二)被告甲的上訴。
根據(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裁判的內容,同時考慮上訴人所作陳述—須留意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共提出了“90條結論”—的(全部)內容,我們認為,所提出的(目前我們所關心的)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問題只不過是“偽命題”(我們是在給予完全尊重的前提下作出這種論斷),如果我們的判斷沒錯的話,那麼上訴人之所以會提出這些問題是因為他錯誤地理解了該裁判的(真正)含義,同時結合其被裁定觸犯之罪行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訴人對其(正確的)“刑法定性”的理解有欠妥當。
其實,我們(完全)理解現上訴人的立場,他是在(理所當然地)盡全力地爭取一份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裁判(被裁定觸犯較輕的罪行和被科處較輕的刑罰),這使得他(不恰當地)過分看重了那些相對於“已經查明(且無爭議)的整體事實”—我們認為它無疑可以再清楚和具體些—而言並不具備(必要的)可靠性來(產生)他想要達致的“結果”的(小)細節(另外有必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的“主”請求是想要獲得更為“有利”的判罪,只有在該請求不獲支持時,才補充請求本院基於事實事宜存有瑕疵而將案件發回重審,而我們認為這也正印證了前述觀點)。
另外還有必要指出,上訴人就上述“瑕疵”所作的陳述只不過是在“重複”其之前(已經)向中級法院表達過的觀點,而該院已通過(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恰當的理由說明裁定該等瑕疵並不存在。有鑒於此,須予(簡要)指出:在(涉及現上訴人的)相關部分中根本不存在前述“事實事宜的瑕疵”,因為已對整個“程序所涉及之事宜”進行了調查(並盡可能地對此表達了明示立場);此外亦看不出有任何“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為事實事宜的心證是在對所有已存在且在審判中經過調查的證據資料(尤其是基於眾被告自己的聲明和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證言)作出自由評價的基礎上正確形成的,並完全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原則以及關於(法定或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且裁判可為人所理解且無任何不合條理之處。
— 接下來,讓我們馬上來看—上訴人不服裁判的真正原因所在,亦即關於—在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所敘述之行為的“刑法定性”。
一如前述,現上訴人—作為“第二被告”—被裁定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暫且不論其他),我們認為,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如前所述,該等事實無可爭議),該決定是正確的。
在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 “司法警察局在打擊販毒集團或活動的排查活動中發現,來自香港的第一被告常到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經調查發現,發現第一被告與居於澳門的第二、第七被告過從甚密”。(見事實第2項)
— “第二被告根據澳門購買毒品的客戶需求,聯絡位處香港從事販毒團伙的成員丙及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不定期(在香港負責從貨源的丁處)提取毒品帶來澳門。
第三、四被告親自或透過他人從中國內地將所需的毒品帶來澳門,並將毒品進行分銷。
之後,第二被告作為“毒品中介”將安排從上述兩方面來源取得的毒品進行分銷及小部份作自己吸食。
(……)”。(見事實第3項)
— 2019年4月2日、8日及18日,第一被告多次經外港碼頭前來澳門與第二被告接洽及交易毒品。之後,第一被告便會乘船返回香港。(見事實第5項)
另外,還認定了以下內容(經概括):
— 2019年4月19日,這兩名(第一和第二)被告擬進行另一宗毒品交易,因為根據事先約定,第一被告隨身攜帶23.8克氯胺酮和0.292克可卡因從香港來到澳門,但由於警方的行動,最終兩人在交易完成前被抓獲(見事實第6項至第10項);以及
— 司警人員在第二被告身上分別檢獲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A1524,內有一張印有“CTM4G+”,編號:8985301917101576456之SIM卡)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A1661,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UM128K大灣區預付卡”,編號:8985307188853289184E之SIM卡)以及港幣4700元,該兩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是第二被告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及犯罪所得。(見事實第13項)
此外,還認定了:
— 戊(第九被告)與第二被告為朋友關係,在獲悉第二被告從事毒品的售賣後,第九被告於2019年3月26日凌晨聯絡第二被告購買毒品(“可卡因”)供其本人吸食,為此支付了一定金額的款項(見事實第48項);以及
— 2019年3月下旬,己(第十被告)曾透過電話聯絡第二被告要求購買毒品“氯胺酮”供其本人吸食。(見事實第49項)
面對以上“事實”—必須說,如果更為“具體”會更好,但即便如此,它對於依此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來說也足夠清楚和有說服力—要指出的是,不能接納上訴人要求對其行為“變更刑法定性”並請求“開釋其以既遂方式實施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改判其觸犯該法第11條所規定的犯罪,同時補充請求裁定其以未遂方式實施第8條規定的犯罪”(見第2571頁)的主張。
那麼—正如從前文所述的已認定事實事宜中可以看到的那樣—現上訴人曾多次取得大量違禁品,其中大部分是用來“售予第三人”(正如實際發生的那樣,即在4月2日、8日和18日從第一被告處取得以及在3月底出售給第九和第十被告),最終在4月19日正準備進行另一宗(與第一被告之間的23.8克氯胺酮和0.292克可卡因的)“交易”時被抓獲,當時身上持有4,700.00港元的“犯罪所得”,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沒有(重複地)實施符合—當前具重要性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全部主客觀要素的罪狀行為嗎?
在對不同看法表示應有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根本不可能對此“實際情形”存有任何—具有最低限度之嚴肅及合理性的—疑問……
實際上同樣不能忽略的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一種被稱為“接續行為犯”的犯罪(因此可以被視為一種“自然連續犯”),在此項犯罪中所要考慮的不僅是在某一時刻所查獲的毒品份量,(而是)要考慮在某一期間內的(全部)交易量(見Helena Moniz著《Crime de Trato Sucessivo》,載於《Julgar》雜誌,2018年,相同見解亦見於中級法院2000年6月8日第93/2000號案、2001年3月15日第200/2000號案、2003年3月6日第27/2003號案和2003年6月12日第107/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還對其“與第一被告同為共同正犯”的身份提出質疑。
然而,在已經認定前文所提及的事實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故意與他人共同意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見事實第56項)和“第一及第二被告明知氯胺酮及可卡因,仍故意在澳門售予需要毒品人士,又或為出售毒品而參與計劃(……)”(見事實第57項)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就這個問題作出過多的說明。
最後,考慮到相關犯罪的刑幅—5年至15年徒刑—以及“已經認定”的事實—顯示出其具有“直接和高度故意”,同時“預防犯罪”的需要強烈—,我們認為所科處的7年6個月徒刑(高於“法定最低限度”2年6個月、低於“刑幅中點”2年6個月、低於“法定最高限度”7年6個月)絕無過重或過高之處。
這樣,(第二)被告甲的上訴就是不成立的。繼續來看。
3.3 接下來讓我們來審查(第五)被告乙的上訴。
首先將我們此前就“事實事宜的瑕疵”的含義和範圍所闡述的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然後讓我們來看。
關於該名上訴人,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在對將作出的裁判具重要性的方面)有如下內容:
—“(……)庚(第三被告)、辛(第四被告)在澳門從事(跨境)販毒活動。(……)”。(見事實第1項)
—“(……)第三、四被告親自或透過他人從中國內地將所需的毒品帶來澳門,並將毒品進行分銷。(……)”。(見事實第3項)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亦會按照客戶要求將有關毒品進行交收及派送。
此外,第三及第五被告會要求訂購毒品的客人以網上銀行轉帳或銀行櫃員機現金存鈔方式將毒資存入第六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持有人:壬,編號XXXXXXXXXXXXXXXXX)內,之後,第三被告曾協助將部份毒資提出交回第三被告”。(見事實第4項)
—“2019年5月8日,第三、四被告一起登記入住[酒店]浩天樓第XXXX號房間”(見事實第16項)
—“2019年5月9日下午約6時30分,第三、四被告一起前往惠愛街附近[遊戲機中心]與第六被告會合”(見事實第17項)
—“同日晚上約9時,三名被告再一起前往位於關閘馬路[大廈]的[商店]內聊天”(見事實第18項)
—“同日晚上約9時20分,第三被告獨自外出步行至騎士馬路靠近[大廈]一側的行人路處與剛駕車駛至該處的第五被告會合。其時,第三、五被告隨即進行毒品交收,第三被告立刻離去。第五被告亦啟動車輛離去。司警人員上前將第五被告截停。”(見事實第19項)
—“司警人員在第五被告所持的手提袋內發現一個中型透明膠袋,在該膠袋內另裝有4個內藏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約重1.19克、1.2克、1.23克及1.27克,合共約重4.89克。”(見事實第20項)
—“經化驗證實(見卷宗第723頁),在第五被告所持的手提袋內發現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3.63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4.3%,含量為3.06克。”(見事實第21項)
—“司警人員在第五被告身上檢獲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EML-ALOO,內有兩張編號分別為:8985301917101687809及8986011707620001535E的SIM卡以及港幣2000元,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五被告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見事實第22項)
—“隨後,警員帶第三、四、五及第六被告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只有第五被告對毒品測試呈陽性反應。”(見事實第35項)
—“2019年3月,第十二被告獲悉“癸”從事毒品“氯胺酮”的售賣”(見事實第53項)
—“2019年4月24日、27日、29日,5月4日、7日及9日,第十二被告多次向“癸”購買“氯胺酮”供其個人吸食。雙方一直透過網上銀行轉帳進行交易。第十二被告使用其個人銀行帳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將毒資轉帳至“癸”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內。之後“癸”曾要求第五被告將有關毒品送給第十二被告。”(見事實第54項)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見事實第56項);以及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明知“氯胺酮”屬毒品,仍故意在澳門售予需要毒品人士,又或為出售毒品而參與計劃。(……)”(見事實第57項)
至此(且在未能認定“在第五被告身上檢獲的港幣2000元是第五被告的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應如何在法律上解決這一問題?
上訴人稱,根據已認定事實的“第19項”,未能查明上述“毒品交付”是如何進行的(換言之,“是由誰交給誰”),以及在其身上搜獲的3.06克(僅超過每日參考用量五倍數量0.06克的)“氯胺酮”作何種“用途”,此外上訴人還認為,法院在就事實事宜的裁判說明理由時所闡述的見解“毫無根據且自相矛盾”。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至少是部分觀點)有道理。
毋庸置疑—而且已在上文提到過—對於一項“裁決”(不論是何種裁決)來說,必不可少且不可或缺的是有一個清晰、準確且完整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作為其“依據”。
而正如上文亦有指出的,很不幸,本案並非具有上述“清晰性”和“準確性”的(良好)範例(特別在涉及“該上訴人的行為”時,正如我們將在下文看到的)。
另一方面,還要指出(並強調),正如“控訴書”有著其專有且不可或缺的結構和內容一樣(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司法裁判”,特別是判決及合議庭裁判,在制作時亦同樣應遵循特定的“原則”(見前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必須要考慮的是,法院在解釋事實事宜的裁判(並說明理由)時所闡述的“見解”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本身)並不一致,亦無法成為其(此後的)“(刑法)定性”及(後續的)“法律方面的裁判”(無論是裁定有罪的裁判還是裁定無罪的裁判)的依據。
前者(指的是那些見解)存在的理由,在於讓法院(完全)履行其所負有的解釋—向外界指出,說明—其在“事實事宜”(經審理“獲證實”或“不獲證實”)的裁判方面形成相關“心證”的理由的義務。
然而,不恰當的做法是,在“理由說明”中闡述了某些形成“心證的理由”(例如,參考了共同被告或證人所陳述的“事實”),但在這些事實未被(適當地)反映在(或被列入)“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情況下,便(僅以上述“理由”作為依據)繼續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這樣,所作的法律方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相關裁判)上就沒有任何“支持”(或與之裁定及所載的內容對應)。
在本案中,該上訴人最初被控訴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和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而最終則被裁定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獲刑五年六個月。
然而(拋開其他不談),要注意,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見事實第19項),並未查明“第3被告與第5被告/現上訴人之間毒品的交付或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亦未查明相關毒品(所計劃)的“用途”,(另外還要注意的是,“事實第54項”僅提及被告“被要求將毒品交給”,並沒有具體說明其是否同意了有關要求以及其是否確實有將毒品交給有關人士),因此,已作出的上述“有罪裁判”不正確。
確實—我們並不否認—上述“裁判”就該上訴人的行為作了某些“提述”(雖然“空泛”而“概括”),並在“理由說明”部分就這些“方面”闡述了—同樣空泛的—“見解”……
然而,如前所述,任何“法律方面的裁判”(在本案中即像被上訴裁判這樣的“有罪裁判”)都必須在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上有著直接、確定而可靠的對應和支持,對其而言,(純粹)抽象和“具有結論性的”敘述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而(在就事實事宜的“心證所作的理由說明”中闡述的)相關“見解”,如未被(明確)列入(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則同樣沒有任何意義。
本案(在我們看來)即為這種情況。
初級法院對該上訴人作出的、於之後獲中級法院確認的“有罪裁判”—主要—以在事實事宜的裁判“心證的理由說明”中所闡述的“見解”作為其依據,然而事實事宜的裁判卻並未包含及列明這些“見解”。
能夠證明以上觀點的(尤其)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以下段落,現將其內容轉錄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詳見第2084頁及其背頁)已經清楚顯示,第五被告乙有份參與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的販毒活動,第五被告乙替客人從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處取得毒品後向他人出售。而經分析微信對話內容後,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五被告乙在案發當日獲第三被告交付的毒品是用於向他人出售的,根本並非第五被告乙所聲稱作個人吸食之用,即使其本人尿檢呈陽性反應及被截獲前曾吸食毒品亦然,可見,原審法院並不採信第五被告乙所作的聲明,從而認定在其身人上扣押的毒品全數是用於販賣且第五被告長期從事販毒活動,並非僅是因為案發日在第五被告身上被搜獲氯胺酮數量超過5日吸食份量(即每日用量的5.1倍)來認定其所實施的犯罪罪名,也因此,原審法院並未受其聲明指持有作吸食用途而另外多判處第五被告乙1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此外,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綜合卷宗內書證,以及其他被告和證人陳述,可以發現第五被告一直以來作為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中間人,從該兩名被告處取得毒品後再售予包括第十二被告及其他人,又收取他人購買毒品款項後負責存入第三和第六被告銀行帳戶,在販毒整個環節中上訴人積極參與和投入當中的運作,本案的販毒活動上訴人擔當著不可或缺的部份。
(……)』(見附卷第2430頁至第2430頁背頁,以及第140頁至第142頁)。
或許是由於對上述“見解”給予了不恰當的重視,所以才會認為“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如上文所述,與上述“見解”沒有對應之處)對於作出(良好的)法律方面的裁判(對被告作出上述判處)而言已屬“充分”(且足夠),但卻並未—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完全)說明並指出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毒品“來源於”何處,又作何“用途”(在我們看來,這些“情形”具有不可否認的重要性,甚至是為了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
如上文(同樣)已指出的,可以理解審理有著多名(或數目龐大的)被告和控訴書篇幅巨大的案件有(很多)複雜之處。
然而,這並不代表法院可以免於—竭盡其全力地—核實及調查對(眾)被告提出的“控訴”(或起訴)是否合理及有依據,查清楚實際發生的情形,並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列出所查明的內容,進而客觀、切實而準確地指明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
我們認為,本案中並未做到這一點,因而在就“宣稱或視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應“載於事實事宜之裁判”的內容出現“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這最終也引致出現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由於無法在本上訴案中對這些瑕疵作出補正,所以必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所涉及的部分“將案件發回重審”(這樣也就不必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問題了)。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
- (第二)被告甲的上訴敗訴;以及
- (第五)被告乙的上訴勝訴,命令將案件發回以便嚴格按照前文所述進行重審。
(第二)被告甲因敗訴而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7月2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67/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