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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7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搶劫罪

摘 要

從有關事實看來,有一點可以排除的是,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或轉歸第三人所有,換言之,永久性地剝奪被害人對其手提電話和眼鏡的所有權。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具有將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及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時確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3月2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為著適當的效力,在被上訴之裁判所有內容尤其是“事實的判斷”及“定罪”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一)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關於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的一項脅迫罪,上訴人不予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道,脅迫罪所要求的手段必須是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4. 無論上訴人還是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都可以知悉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否則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的說法是在被害人跟著上訴人背後走的時候所說的,期間不存在任何暴力行為;
5. 引述澳門刑法權威學家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刑法典評註一書第303頁至第305頁對脅迫罪中重大惡害威脅的見解:
“首先,應該肯定重大惡害本身,可以是非法或合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
對重大惡害作具體定義的第二個指導準則是,威脅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即是說,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總括地說,惡害的重要性準則應歸納為足以強迫的準則,而這兩個準則均屬具客觀性─個人性的準則:客觀性,因為指的是一般人的判斷:個人性,因為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的能力不足(經濟、精神等方面,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
6. 無論從一般人的判斷(客觀性)還是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個人性),上訴人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實在難足以強迫被害人作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的行為,不存在可使或足以使被害人“屈服”的情節;
7. 因此,上訴人不存在以暴力手段或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在公共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其拍照;
8.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已表示上述說話是因為生氣才說出的重話(俗稱氣話),並不是認真的;
9. 上訴人是不會讓當時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也不會在街道上拍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的裸照的,同樣地是不會接受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讓其拍照的結果發生的;
10. 因此,上訴人不存在脅迫罪所要求的“故意”;
11.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 “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6點、第10點、第12點和第13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二)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2.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道,搶劫罪要求存有據為已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13. 無論上訴人還是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毫無疑問地上訴人奪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後,被害人一直跟著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索回手提電話及眼鏡,一開始圍繞著案發現場的氹仔中央公園行走數圈,然後再去到附近餐廳(XX冰室),然後再跟著上訴人約20分鐘,但由於上訴人仍未向被害人返還手提電話及眼鏡,被害人則放棄跟著上訴人及未告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報警求助;(可參閱於2021日03月01日的庭審錄音14: 10-15:30、30:30-31 :40和51 :00-55:00)
14. 然後上訴人在發現被害人不在跟著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原路返回及到被害人的住所樓下找尋被害人,但不果,隨後上訴人立即主動聯繫被害人舍友即證人C向被害人返回手提電話及眼鏡,但同樣不果;
15. 並在翌日凌晨約1時,被害人完成報警程序回到住所,經證人C轉達上訴人的信息及經證人C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被害人住所樓下向被害人返還手提電話及眼鏡;
16. 從上訴人搶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2020年01月11日晚 上約7日寄)到上訴人向被害人返還手提電話及眼鏡(2020年01月12日凌晨約1時)僅僅約6小時,且在這段時間內,被害人一直跟著上訴人很長一段時間要求上訴人索回手提電話及眼鏡,上訴人發現被害人不在跟著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原路返回及到被害人的住所樓下找尋被害人,並且聯繫被害人舍友即證人C向被害人返回手提電話及眼鏡;
17. 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綜觀整個過程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整件事只是情侶之間鬧矛盾,實在難以聯想到搶劫和聯想上訴人曾存有將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已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18. 而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即從上訴人和被害人的角度),無論上訴人還是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都認為上訴人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是沒有目的的行為,僅僅是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後生氣情緒問題所作出的;
19. 上訴人多次表示搶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僅因吵架和生氣,沒有其他目的,從來沒有想到不向被害人返回手提電話;(可參閱於2021日03月01日的庭審錄音的:15-08:40、17:15-18:40和26:00-27:00)
20. 上訴人亦多次表示搶去被害人眼鏡僅因吵架和生氣,沒有其他目的,從來沒有想到不向被害人返回手提眼鏡,亦並不是因為被害人近視和奪走眼鏡後被害人無能力追截上訴人的緣故,因奪去眼鏡後上訴人亦沒有走好快,被害人一直都有跟著上訴人行走及吵架;(可參閱於2021日03月01日的庭審錄音07:40-08:15、17:15-18:40、23:00-23:50和26:00-27:00)
21. 被害人同樣亦多次表示上訴人搶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僅因吵架和生氣和情緒問題,沒有其他目的,且表示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可參閱於2021日03月01日的庭審錄音49:00-50:05和01 :02:04-01 :02: 18)
22. 而且,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只表示眼鏡被上訴人奪去,沒有表示自己近視和沒有表示因為眼鏡被上訴人奪去後自己沒有能力追截上訴人,也沒有表示出現追截上訴人的情況;
23. 同樣地,上訴人也沒有表示載於“事實的判斷”中的某部分內容:“在整個過程中,其認為嫌犯不會把手提電話及眼鏡交回給其,及後其便報警”;
24. 因此,上訴人不存在搶劫罪所要求的“據為已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25.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8點、第10點、第11點和第13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三)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6. 而關於被上訴的裁判中針對上訴人因本案不法事實(搶劫罪和脅迫罪)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因不存在不法事實,故被上訴之裁判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存在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在定罪部分,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6點、第8點和第10點至第13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所有罪名不成立;及
(3)因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倘若法院認為上述瑕疵以致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可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4)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可以看看《刑法典》第148條脅迫罪的構成要件:脅迫罪所使害者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中的行為自主權,人的行為自主權是重要的人身權利,行為人通過對這被威脅者行動自由的限制,強迫被威脅者作出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
2. 以暴力相脅迫者,可以是直接對被害人本人實施,也可以對被害人有關的人或物實施,目的是達到行為人自的;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者,是指行為人聲稱如被害人違背其意志,則將對被害人或其有關的人不利。其中行為人所威脅的內容是要可實現的。
3. 案中,嫌犯先是大力拉扯被害人配戴頸部的頸鍊,使被害人感到痛楚,隨即,嫌犯在被害人沒反抗能力情況下強行奪去其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和被害人配戴著的眼鏡。被害人立即要求交還電話和眼鏡,嫌犯向被害人稱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否則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和眼鏡。被害人拒絕後,嫌犯帶著這些財物離開現場。
4. 從以上已獲證事實,嫌犯將原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和眼鏡取去,按照今日一般社會常識知道,手提電話和眼鏡為人們隨身物品已是人們日生活中重要物件,尤其當眼鏡屬被害人在晚上必需配載著,必然屬被害人日常所需且不能分離必需物品。
5. 嫌犯取去手機和眼鏡行為明顯屬一故意行為,接著以被害人脫光衣服供其拍照才歸還,明顯已屬一威脅行為,且嫌犯還是取去被害人生活上兩件不可或缺之物,嫌犯行為同時屬於以暴力和重大惡害相脅迫行為,其中在公眾地方脫光衣服供拍照更是違背被害人意志。
6. 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所稱乃一時重話,因為已證事實為嫌犯已作出案中事實,不能忽略者,嫌犯是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脅迫罪」,倘被害人實現嫌犯所脅迫內容則屬既遂行為;故被害人是否真的脫光衣服供嫌犯拍照那是未進行為和既進行為問題。
7. 我們認為,上訴人取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和眼鏡還指責被害人前往報警,實屬強詞奪理。
8. 搶劫是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重要是行為人將從被害人就物的監管佔有範圍中取出,並將之轉至行為人可處置的範圍內。因此,當被害人財物進入行為人掌管範圍時,搶劫罪即為既遂。
9. 從原審法院獲證明屬實之事實為:嫌犯用力將被害人推地上,並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之後,嫌犯是用力按壓著被害人的頸部,並用另一隻手大力拉址配戴在被害人頸部的頸鍊,使被害人的頸部出現紅腫並使被害人感到痛楚。隨即,嫌犯在被害人沒有反抗能力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及強行奪去被害人配戴著的眼鏡。被害人立即要求交還手投電話和眼鏡。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和眼鏡,最後,嫌犯帶著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和眼鏡離開現場,並將之據為己有。
10. 從已證事實中可確認,嫌犯係以暴力方式成功並完成了搶奪被害人手提電話和眼鏡,並離開了案發現場。嫌犯在完成上述行為後,被害人財物已完全置於嫌犯全力支配下,當中沒有發生任何障礙導致嫌犯中斷對這些被搶劫而來的財物支持配;案中被害人曾盡力保護財物不成功,即場要求退還被拒絕。
11. 為此,當嫌犯自被害人身上取去手提電話和眼鏡,手提電話和眼鏡已脫離了被害人可掌管和支配範圍。
12. 當上訴人成功取得手提電話和眼鏡之際,這些財物已然由被害人之掌管變位由上訴人掌控支配,即搶劫罪已告完成,事實上被害人報警後這些財物仍置於上訴人支配中。
13. 我們細細分析,上訴人取得手提電話和眼鏡時,犯罪已告完成。當上訴人手持該財物離開,縱令後來在被害人報警後上訴人將手提電話和眼鏡,這個返還行為不影響本案搶劫罪的既進行為之完成。
14. 進一步言,被搶劫的物品確實應包含於對該物品的支配權。在本案,上訴人取得手提電話和眼鏡後,接著在離開現場,數小時後再將這些財物作返還,這個退還行為正好說明就是一項完整支配權,這個支配權完全體現上訴人對手提電話和眼鏡的據為己有,已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
15. 為此,嫌犯行為已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被判定之搶劫罪,並維持原判之其他部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被害人B是情侶關係。
2. 2020年1月11日晚上約7時許,上訴人與被害人一起步行並進入氹仔中央公園內,隨後,彼等因金錢及一些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繼而出現肢體衝突。
3. 接着,上訴人用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並用身體壓着被害人,之後,上訴人用手大力按壓着被害人的頸部,並用另一隻手大力拉扯配戴在被害人頸部的頸鍊,使被害人的頸部出現紅腫並使被害人感到痛楚。隨即,上訴人在被害人沒有反抗能力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手持着的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11,價值約澳門幣六千一百元(MOP $6,100.00),及強行奪去被害人配戴着的眼鏡。
4. 被害人立即要求上訴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5. 然而,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6. 隨後,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上訴人拍照,否則上訴人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7. 被害人同樣拒絕上訴人的上述要求。
8. 之後,上訴人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及眼鏡離開現場。由於被害人有約600度近視,且其眼鏡已被上訴人奪去,故被害人沒有能力追截上訴人。其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9. 翌日,上訴人才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1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襲擊這一暴力行為,使被害人因痛楚而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並將之據為己有。
12. 上訴人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在公共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上訴人拍照,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4. 上訴人現為學生,也經營網店售賣日用品,每月收約人民幣數百至數千元。
15.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16.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四年級程度。
17. 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上訴人反而向被害人索取上訴人早前因弄毁被害人另一部手提電話而向被害人賠償的700元(沒有說明貨幣種類),並向被害人表示倘被害人不支付有關款項,上訴人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2. 被害人拒絕上訴人的上述要求。
3. 上訴人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金錢,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案發當晚,其二人因手提電話金額、學習及一些生活瑣事發生口角,其本人因生氣憤怒,而如控訴書所指般,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並壓著她,並強行從她手上奪去她的手提電話及她配戴著的眼鏡(其不是因知悉對方很深近視,眼鏡被取走便難以追截她才這樣為之),其已忘記有否壓著她的頸部及拉扯她配戴在頸部的頸鍊,被害人立即要求其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其沒有為之;其已記得不太清楚有否向被害人索回之前因弄毁被害人另一部手提電話而向她賠償的700元,否則不會向她交還現在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其當時曾向被害人表示除非她脫衣服讓其拍照,否則不會向她交還現在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其因為太生氣才說出這樣的重話;其表示平時和被害人吵架都是這樣,自己脾氣不好;期間,其與被害人繼續爭吵,被害人一直跟著其背後行走,其沒有理會她,到達XX冰室內時,其更向店員說她是傻的,及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再跟著其了,故其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翌日其拿著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在她住所樓下交還她;案發後,其已與被害人分手。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案發時其與嫌犯為情侶關係,案發當晚在公園內因金錢及瑣事爭吵,期間被嫌犯推倒在地上並壓著其,他也用手壓著其頸部,用另一隻手拉扯其頸部的頸鍊,令其頸部紅腫及感到痛楚,由於其被嫌犯壓著無法反抗,嫌犯便強行拿走其手上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之後其一直要求要嫌犯交回手機,期間,嫌犯一直說其是賤貨,叫其脫衣服讓他拍照及上傳微博及微信,他說了約五至六次,其拒絕他的要求;其後其想找水果店的老闆幫忙,但他喊叫說其是神經病,他之後又到了XX冰室,其跟著嘗試要求手提電話及眼鏡,但他繼續跟其他人說其是神經病;在整個過程中,其認為嫌犯不會把手提電話及眼鏡交回給其,及後其便報警;報警回宿舍後,其室友告訴其嫌犯約其到大廈小區,二人見面後,其才能從嫌犯手中奪回其手提電話,之後嫌犯才說要求其給回他因他之前弄毁其手提電話而向其賠償的款項,印象中這番話並非在案發當晚嫌犯搶去其手提電話及眼鏡後所說的;二人在本次事件後已分手了。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因本案而生的精神損害賠償。
證人D(嫌犯同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案件發生後的情況及嫌犯與被害人平常的相處模式,主要指出嫌犯於本案發生後曾跟其說過與女友吵架,搶了她的手機,以其所知,他們二人經常因小事吵架。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後的情況,主要指出其不認識嫌犯,只曾於同班上過課,案發當晚嫌犯相約其見面,跟其說被害人沒有鎖匙及手提電話,他亦沒有把被害人交回其,被害人返回宿舍後,其便告知被害人嫌犯找過她。
載於卷宗第12頁及第93至95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40頁的扣押手提電話及眼鏡。
載於卷宗第107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4至106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控訴事實,被害人亦基本清晰及客觀交待案發經過,由於嫌犯表示記得不太清楚是否在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後向被害人索取之前賠償被害人手提電話的700元,否則不交還有關手提電話及眼鏡這番話,而被害人亦表示當晚嫌犯奪去其手提電話後沒有說出這番話,只是在翌日嫌犯向其交還手提電話後才要求其返還有關賠償,即使按照常理,案發當晚他們二人吵架爭執時不排除曾可能提及這方面的內容,但由於嫌犯及被害人也未能確切交待或明確指出嫌犯在搶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後曾說該番話,故本法院認為缺乏充認定嫌犯作出此部份勒索罪的事實。
此外,儘管嫌犯在案件發生後的翌日已自行將所奪去的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即使未能認定是嫌犯知悉被害人已報警的情況下才為之,但無論如何,這僅可顯示嫌犯在案發後相隔一段時間向被害人交還搶劫之物,不代表嫌犯當初在奪去被害人的有關手提電話及眼鏡時沒有將該等財品從被害人的管控範圍內奪去並將之據為己有的意圖(即使因後來返還而使嫌犯實際管控或擁有或臨時持有的期間較短亦然)。
基於此,即使本案因情侶間的爭吵原因而生,本法院認為本案仍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搶劫罪
- 法律定性 脅迫罪
- 損害賠償

1. 首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瑕疵方面的問題,上訴人指出當晚與被害人(上訴人情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上訴人奪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但在其後亦向被害人返還手提電話及眼鏡,其並不存有將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己有或轉歸他人的不正當意圖。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搶劫罪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即是使用暴力,以及另一要素為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即是奪取他人財物;以及一主觀要素: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該罪狀所保護的兩方面法益則分別為財產及行動自由,決定自由,身體完整性和生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正如本院在上一點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是情侶關係。案發時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接著,上訴人將被害人推倒,並用身體壓著被害人,用一隻手拉扯其頸部的頸錬;上訴人在被害人沒有反抗能力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手上的手提電話及被害人配戴著的眼鏡。當被害人要求返還相關物品時,上訴人則要求被害人脫光衣服讓其拍照才予以歸還。最終被害人沒有就範,上訴人便攜帶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離開現場。翌日,上訴人才將之交還被害人。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所作行為均是出於雙方爭執而產生的情緒激動,其在對被害人施暴後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並要求被害人脫光衣服讓其拍照才予以歸還,均屬因爭執而產生之過激乃至違法的表現。雖然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持續了一段時間,但其亦解釋了其並非意圖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據為已有或轉歸第三人所有。相反,上訴人的行為可以理解為出於對被害人的“憤怒”而迫使被害人忍受手提電話和眼鏡被取去似乎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從上述事實看來,有一點可以排除的是,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意圖將之據為己有或轉歸第三人所有,換言之,永久性地剝奪被害人對其手提電話和眼鏡的所有權。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具有將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及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時確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由於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控觸犯的一項搶劫罪作重新審判。

2. 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在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之後,沒有對被害人使用任何暴力,而上訴人以不歸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在街上脫光衣服讓其拍照亦不是可以令被害人“屈服”的情節,而上訴人的說話亦只是氣話,不存在故意,因此,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脅迫罪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刑法典》第148條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脅迫罪的客觀不法罪狀為強迫他人採取某一行為;手段為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而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決定及行為自由。
   
   然而,由於本院裁定需要重審在認定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方面的故意,而有關事實的認定亦必然影響上訴人是否觸犯脅迫罪,因此,對上訴人的這一指控亦需重新審理。

3. 上訴人亦提出針對上訴人因本案不法事實(搶劫罪和脅迫罪)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因不存在不法事實,故原審裁判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存在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宣告被廢止。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法庭得依職權裁定給予被害人彌補之賠償金額,然而,由於本院裁定將涉及搶劫罪及脅迫罪的指控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相關的賠償亦需一併作重新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控觸犯的一項搶劫罪、脅迫罪以及相關賠償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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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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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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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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