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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9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人:A(A)
從屬上訴人:B(B )
日期:2021年10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本合議庭同意有關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民事請求人是向香港賽馬會提出停止工作,但其原因亦是因是次被網絡事件而取消相關工作,即亦是因主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因此,主上訴人應予賠償。
精神損害/心理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是次事件對民事請求人所造成影響,尤其是令其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原審法院訂定判處MOP100,000.00元的精神賠償亦不過高,應予以持。
原審法院在衡量種種情節後,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從屬上訴人(被害人)支付MOP50,000.00元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賠償,金額適合,亦應予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9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人:A(A)
從屬上訴人:B(B )
日期:2021年10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6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毁罪』,被判處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本案件的情節,本院批准以刊登本澳報章之方式將本判決讓公眾適當知悉,費用由嫌犯負擔,而具體的報章及具體公開的內容,待判決確定後由本院訂定;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5-19-0026-PSM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該兩案件競合後的刑罰,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明愛」作澳門幣四千元的捐獻。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A須向輔助人B作出賠償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1) 澳門幣八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MOP804,338.9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 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輔助人B向本院提起從屬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針對原審判決書的刑事及民事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從屬上訴人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提起從屬上訴。
2. 心理報告中所指從屬上訴人的心理困擾嚴重,被心理醫生判斷患有嚴重的抑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基於此,從屬上訴人亦需要定期按量接受顧問級別的精神專科醫生所開處的藥物治療,以讓其更容易康復。
3. 從屬上訴人如若無法根治心理陰影,在未來的情況里還有機會反覆復發,令心理問題惡化,直接影響身體健康。
4. 有關結論載於從屬上訴人之前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附件A3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在原審法庭的審判及評價中,亦對相關的民事請求觀點及文件證據亦予以肯定,且認為輔助人(即從屬上訴人)的版本較為可信及合理(見判決書第20頁第2行第2句以及第24頁第15行至1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雖然原審法庭對上述結論予以肯定,但在訂定心理損害賠償金額上則 只按照一般有著其他穩定工作的市民般作考慮,沒有詳細考從屬上訴人的職業背景以及有關行為對從屬上訴人的職業前途的直接影響。更何況,作為一個單靠與廣告客戶直接接洽工作的青年模特兒來說,受到本案的影響自然比一般有著其他穩定工作的市民來之嚴重,作為模特兒的從屬上訴人,聲譽和形象為直接影響她的工作收入,所以,案發後每當從屬上訴人自獨在家時,均不其然地在想自身的前途與將來,直接對從屬上訴人的心理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7. 由於從屬上訴人的心理損害巨大,MOP 100,000.00的心理損害賠償實屬偏低,從屬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不低於MOP300,000. 00的心理損害賠償較為適合。
8. 由2017年9月1日至遞交從屬上訴書之日為止,網絡上不繼出現抹黑、虛構及醜化從屬上訴人的事實,相關的短片、文章仍未被刪除,至今仍能公開被大眾所尋找,更有網民留言包括“臭雞”、“勞資糾紛啫”及“鮑鮑換包包”等,讓事件越描越黑。這些言論不單是影響從屬上訴人本人,亦令其父母及家人遭旁人的冷嘲熱諷。
9. 有關文章和短片自發佈之日起已超逾19萬人次瀏覽,在Google搜尋器關於從屬上訴人的資料被該等文章和短片佔據,這正正是使從屬上訴人的形象和聲譽持續受受損之源頭。
10. 有網民信以為真,評論從屬上訴人為“雞”,作為一位全統婦女的她,聲譽和名節尤為重要,尤其在中國人社群當中,此等文章和短片無疑影響了請求人將來結識異性,組織家庭等等,絕對讓旁人留下壞印象。
11. 從屬上訴人失去接近70萬的直接工作收入,這一點仍未計算將來,但可遇見的可觀收入。事實上,在2017年6月,由於「黑男」事件的網上報導令從屬上訴人的人氣急升,其收入亦由當初的月收入2至3萬港元,在短短兩個月內急升至月收入超過10萬港元。由此可見,網上評價的威力的確可以令娛樂事業人士收入暴增或暴跌。
12. 自本案發生後,從屬上訴人聲譽和形象大受打擊,致令客戶取消與輔助人的合作關係,令其接近一年時間沒有任何收入。
13. 而民事被請求人A,由於是本案消息的發放者,的確是有能力,且容易地找出發放消息源頭並予以刪除,令從屬上訴人的傷害到此為止,但直至現時為止,相關消息並未刪除,仍然在網上繼續流傳,傷害持續發酵。
14. 試問會在哪一間商業機構會找一個聲譽不良的棋特兒作為其商品代言或以其拍攝產品廣告呢?
15.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從屬上訴人精神損害之鑑定及判斷之評價範圍,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1、2款及第149條第1、2款的規定,應完全採納鑑定人之鑑定,倘審判者有不同之判斷,應說明分歧之理由,但原審法庭並未有作出不同之判斷或說明任何分歧之情況下,判處一個他於由心理醫生鑑定評價的結果。
16. 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1、2款及第149條第1、2款的規定,並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瑕疵。
17. 所以,從屬上訴人認為,對於其聲譽、形象及人格之損害,以及人氣之損失,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由闡述內容,將原審法庭的以下部分內容進行改判:
1.將原定的MOP100,000.00元心理損害賠償改判為不低於MOP300,000.00的心理損害賠償;
2.將原定的MOP50,000.00元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賠償改判為不低於MOP 300,000. 00的心理損害賠償;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面對輔助人之前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內容,原審法院卻將作出有關「恐嚇罪」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必須強調,庭審中沒有宣讀上述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不應予以考慮。
3. 根據輔助人及其妹妹在庭上的聲明,最初上訴人追求輔助人,但因作出一些輔助人認為過激或反感的行為而被拒絕,按常理,即使排除之後有關網上影片的事,亦足以判斷輔助人在接獲涉案訊息時,會即時產生恐懼或不安。
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有關「恐嚇罪」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妥或明顯錯誤,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足。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指出嫌犯透過網絡通訊工具,將有關涉案的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但卻沒有查明“朋友”的身份、數量及具體行為為何,構成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本案多份書證顯示,網絡上的確流傳著許多抹黑輔助人的指控;而在上訴人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向他人提供輔助人資料,指示如何在網絡上抹黑輔助人的通訊紀錄。
7. 結合庭審查明輔助人與上訴人之間關係的演變、相關指控的不實性、以及對輔助人個人和事業上所造成的負面影響,足以充分地使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公開及詆毀罪」作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
8. 至於這(些) “朋友”或所謂“網絡打手”的具體身份及數量,對本案而言,實在無半點重要性。
9.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並無調查不足,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具體指出適用《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還是b項,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1. 原審法院的定罪法律適用,並無適用《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
12. 雖然原審法院最終的定罪法律適用與自訴書不同,但已將相關法律適用變更通知各方,程序上符合辯論原則。
1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有關刑事的全部上訴理據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7年5月,被害人B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嫌犯A。不久,嫌犯開始追求被害人。
2. 其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過激的行為,被害人於是將嫌犯的聯絡電話及微信帳號封鎖。
3. 於2017年7月15日中午,嫌犯A向被害人B的胞妹D發了一段語音留言,其內容包括“我講明琴日打柒佢”以及“我一定玩到B殘廢”。
4. D聽到上述留言後擔心被害人B的安全,便隨即將上述情況告知B。
5. 被害人B得悉嫌犯A作出的上述之語音留言後感到害怕,並擔心嫌犯真的會作出傷害自己的行為,故此報警求助。
6. 嫌犯明知被害人已封鎖其聯絡電話及微信帳號,便故意向被害人的胞妹D發了一段內容包括“我講明琴日打柒佢”以及“我一定玩到B殘廢”的語音留言,上述“我一定玩到B殘廢”之留言目的是藉此讓被害人知悉該語音留言以及致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不安。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自訴書及兩份民事請求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9.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B是香港人,職業為模特兒,以個人自由工作形式接洽工作。
10. 2016年9月份,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認識了嫌犯/民事請求人A。
11. 2017年5月份,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來澳門工作,與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真正認識,二人成為朋友,交換聯絡電話和微信帳號。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微信帳號是......001,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微信帳號是......000。
12. 其後,嫌犯/民事被請求人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展開追求。過程中,嫌犯/民事被請求人作出一些激動行為,如將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與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對話內容公開予朋友分享、對外宣稱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是自己的女朋友等。
13. 上述行為令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反感,所以,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拒絕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追求,封鎖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聯絡電話和微信帳號,斷絕與嫌犯/民事被請求人之聯繫。
14. 2017年9月1日,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發現社交網站FACEBOOK上,一個名叫“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的專頁上,有一則標題為“網友爆料:疑似港澳富二代大爆被靚模呃錢黑幕”之短片和文章。
15. 上述文章內容如下:
“靚模界極醜惡就係人都知,但估唔到依家D濕星Model都吊到咁高黎賣。
條片講到一名不知名model仔B(XXXXXX)去澳門賭輸要搵澳門富二代填數,又話自己扮單身四周圍收兵溝仔,又豪買幾十萬名錶名手袋。咁都未滿足佢對錢的慾望,最後仲向該名富二代提出分手。
原來依家溝個靚模仔花幾十萬幾百萬都會當兵咁比人玩,唔通佢地真係要最終目標係十大富豪先捨得收手?
咁我地呢d窮L究竟點樣溝女??
疑似呃飲呃食model: B(B)
IG :https://www.instagram.com/....../
疑似被騙當事人:YY仔
https://www.facebook.com/.......39”
16. 短片內容旁述並標示“大話精黑男港女扮單身過大海釣金龜實錄”、“片中女叫ZZ,佢成日自稱model...成日扮晒蟹”、“呃人話自己單身...仲搵我朋友笨”、“成日過大海招搖撞騙...輸錢叫人填數”、“之後呃港豪富二代”、“最緊要係佢地賊公婆一齊招搖撞騙”、“如果你正正經經打份工,做個model仔,又點會買到air max愛馬仕...真係唔好呃人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唔好俾佢澳門立足,你呢啲死八婆,死開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呃人感情,一腳兩船,利用感情,貪慕虛榮,我是專業XXXXXX”,以及“唔好俾佢澳門立足,你呢啲死八婆,死開啦”等字句。
17. 上述文章標示民事請求人的姓名“B”和INSTAGRAM帳號;短片載有請求人的樣貌,標示民事請求人的姓名和職業。
18. 截至2017年12月19日為止,載於FACEBOOK“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專頁上的上述文章和短片逾16萬次瀏覽,901個讚好,308個回應,653則分享。
19. 上述文章和短片是由嫌犯/民事被請求人自2017年8月7日起,付費委託他人製作和發佈。在委託的過程中,嫌犯/民事被請求人與受託者多次討論製作當中內容。
20.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使用其FACEBOOK帳號“......”,在上述文章多次作出回應,如:“尼個係我朋友,係條女去溝條仔,人哋手都冇拖,佢過嚟澳門做博彩展覽,之後認識我朋友,唔夠一星期就過嚟在我搵我朋友,呢啲咁既貪錢女人,應有此報,佢都有今日啦”,意圖渲染事實。
21. 民事被請求人將上述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幫忙轉發。
22. 除FACEBOOK“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專頁外,上述文章和短片被發佈於以下多個網站,標示“網友爆料:疑似港澳富二代大爆被靚模呃錢黑幕”、“[起底]靚模一腳踏幾船「呃錢呃感情」花左70萬用完即棄”、“(雞)港澳富二代掟幾十萬都溝唔到香港靚模XXXXXX”等標題:
- IHKer.com港人網;
- Hothk.com;
- 娛樂網;
- 大時代;
- Youtube;
- 新聞分享Blog!;
- http://funstory.org/;
- http://www.bomb99.com/;
- 新聞有的聊;
- http://www.orgs.one/;
- http://www.cocohk.cc/;
- http://www.cocomy.net/;
- https://lihkg.com/高登討論區。
23. 只要在Google搜尋器搜尋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資料,上述文章和短片便會全部顯示出來,並佔據第1頁的搜尋結果。
24.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指使他人發佈上述失實內容,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沒有招搖撞騙,沒有欺騙他人金錢,亦沒有收受被請求人70多萬,只是嫌犯/民事被請求人求愛不遂,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懷恨在心,欲透過失實的情節損害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聲譽和人格,使第三人改變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之觀感,令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無法於模特兒界立足,影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收入和前程。
25.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委託他人,在各大網站平台發佈上述文章和短片,相關內容不設加密,任何網絡使用者皆可查看,基於此方便性,該等內容至今已逾至少16萬人次瀏覽。
26. 此外,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亦透過網絡通訊工具,將上述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
27. 上述文章和短片被眾多人士所留意,當中包括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客戶、朋友及家人,相關內容令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聲譽和形象大受損害,致令客戶取消與請求人的合作,令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損失工作報酬,造成收入損失,亦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心理構成嚴重影響。
28. 至遞交自訴書之日為止,上述文章和短片仍未被刪除。
29.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0.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明知相關言論並非事實,該等內容會侵犯請求人的名譽和別人對請求人的觀感,亦知悉相關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將會被處罰。
31.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職業是模特兒,自行與客戶接洽工作,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本人可從工作中獲得報酬。
32. 上述失實的文章和短片清晰顯示請求人的容貌、姓名、職業,以及INSTAGRAM帳號。
33. 為處理本刑事案件,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須多次由香港前來澳門接受詢問、配合進行調查措施,為此而支出交通費用港幣1,034元,相等於澳門幣1,067.00元。
34. 自上述文章和短片發佈之日起,逾16萬人次之瀏覽,在Google搜尋器關於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資料被該等文章和短片佔據,致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形象和聲譽受損,不少有客戶基於該等文章和短片之內容,取消與請求人的合作。
35. 至今,因上述內容導致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形象受損,共18項2017年9月至2018年的工作被取消,損失共港幣574,000元之報酬,相等於澳門幣591,220.00元。
36.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因此事而患有創傷後遺症,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感到非常惶恐,因而害怕前往澳門,害怕碰見輔助人/民事請求人。
37. 因上述文章和短片之發佈,網民信以為真,評論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為“雞”,為大眾留下壞形象和壞聲譽。
38.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作為一位女性,聲譽和名節尤為重要,尤其在中國人社會當中,此等文章和短片無疑影響了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將來結識異性,組織家庭,讓人留下壞印象。
39.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遭受同行業界、網民及朋友的批評和譏笑,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感到難堪,無地自容。
40. 旁人竊竊私語,請求人便認為他們是在批評和恥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非常害怕旁人目光,影響社交生活。
41. 對比其他地區,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在香港的知名度較高,較多人認識,所以,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害怕逗留於香港,害怕室外活動、出席公開場合,擔心被他人辨認出來,遭受指指點點,故此,除非必要或已安排的場合和活動,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都逗留於家中。
42.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害怕結識新朋友。
43.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精神狀態大受影響,時刻感到惶恐、緊張及無助,經常回想此誹謗事件,致使經常失眠、食慾不振、頭暈、心悸痛,影響日常生活。
44.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非常憂慮前程,擔心再沒有客戶與其合作,令其模特兒職涯終結。
45.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壓力加大,需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服用中藥以減低壓力,幫助睡眠,中醫診治費用開支港幣10,735元,相等於澳門幣11,057.05元。
46. 上述失實內容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帶來嚴重的心理陰影,令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變得抑鬱,情況越來越嚴重,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難以承受,所以,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只得求助心理醫生之診治。
47.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心理困擾嚴重,被心理醫生判斷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詳細狀況參見相關心理醫生之報告。
48.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被心理醫生判斷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並需接受心理醫生診治,費用為HKD34,500.00,相等於 MOP35,535.00。
49.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上述狀況,令家人非常擔心,家人需看顧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需清楚知悉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行蹤,擔心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作出不智行為傷害自身。
50.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胞妹D亦因此遭受他人指點,造成精神困擾。
51. 令家人緊張和擔心,並帶來困擾,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感到難受和內疚,經常哭泣,責怪自己。
52. 在上述失實的文章和短片發佈之前,上述精神阻礙和心理困擾並沒有出現在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身上,而僅僅是因這次誹謗行為而導致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遭受此等影響,且影響將長期持續,甚至影響請求人將來組織家庭,所以,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應可獲得不少於澳門幣100,000元之心理損害賠償。
53. 自2017年6月,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參與的節目“黑男”播出後,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人氣提升,詳細如下:
i 請求人的INSTAGRAM帳號方面,2017年6月至9月期間,平均每月粉絲人數增加8,333人:
- 截至2017年6月8日,粉絲人數達36,000;
- 截至2017年6月16日,粉絲人數達45,000,人數於一星期內增加9,000人;
- 截至2017年7月24日,粉絲人數達53,500,人數於一個多月增加8,500人;
- 截至2017年9月2日,粉絲人數達61,000,人數於一個多月增加7,500人。
ii 請求人的FACEBOOK專頁(http://facebook.com/XXXXXXcc)方面,2017年6月至7月期間,平均每月增加2,983人讚好:
- 截至2017年6月8日,3,319人讚好;
- 截至2017年6月16日,7,243人讚好,人數於一星期內增加3,924人;
- 截至2017年7月24日,9,286人讚好,人數於一個多月增加2,043。
54. 可是,自本案誹謗事件發生後,人氣增長情況大不如前:
i 截至遞交本請求書之日止,即至2017年12月21日,INSTAGRAM粉絲人數63,000,人數自同年9月至今的三個月內,僅增加2,000人。相比之前每月增加8,333人,差距甚遠;
ii FACEBOOK專頁僅10,979人讚好,人數自同年7月至今的五個月內,僅增加1,693。相比之前每月增加2,983人,增幅大跌。
55. 受是此誹謗事件影響,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人氣增長和收入,大不如前,造成損失。
56. 本案失實的文章和短片對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聲譽、形象及人格構成嚴重影響,尤其請求人是模特兒,其聲譽和形象對接洽工作非常重要。此等失實內容令他人誤認為請求人是騙子、賭徒。
57. 對於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其聲譽、形象及人格之損害,人氣之損失,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58.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增加中醫及接受心理治療開支HKD14,980.00。
59. 另加上請求人倘在將來需要的醫療費用損失而導致的經濟損失。
在庭上還證實:
6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61. 於第CR5-19-0026-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明愛」作澳門幣四千元的捐獻。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判決已於2019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62.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63.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發了一段內容包括“我講明琴日打柒佢”的目的是藉此讓被害人知悉該語音留言以及致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不安。
2. 上述“我講明琴日打柒佢”所針對的人是被害人。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自訴書及民事請求下列屬未查明的事實,尤其是:
4.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每項工作報酬均無須與他人分成。
5.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平均每月收入不少於港幣100,000元。
6.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都離開香港。
7.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不再相信身邊的親友,疏遠與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共同朋友,恐懼親友會加害於輔助人/民事請求人。
8.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擔任模特兒工作至今,不曾出現任何損害聲譽的不利傳聞。
9. 自2017年6月,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參與的節目“黑男”播出後,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工作量增加。
10. 現時,演藝工作者的收入和其價值,可以以其INSTAGRAM帳號的粉絲人數而釐定,粉絲人數越多,其收入越高,工作機會越多,價值越大。
11.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輔助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陳述:
   關於控訴書的事實,輔助人尤其表示其是香港人,職業為模特兒,以個人自由工作形式接洽工作。其於2016年9月份認識了嫌犯。於2017年5月份,其來澳門工作,其與交換聯絡電話和微信帳號。其微信帳號是......001,嫌犯的微信帳號是......000。其後,嫌犯向其展開追求。過程中,嫌犯作出了一些激動行為,如將其與嫌犯的對話內容公開予朋友分享、對外宣稱嫌犯是自己的女朋友等。上述行為令輔助人反感,故其拒絕嫌犯的追求,並封鎖了嫌犯的聯絡電話和微信帳號,斷絕與嫌犯之聯繫。於2017年7月15日,其妹D接獲嫌犯發送的微信語音訊息,嫌犯聲稱“我講咗會打柒佢”及“我一定玩到B殘廢”,其後,D立即將上述留言內容告知其。其開始感到害怕。期後,於2017年9月其在網上看見關於其的一段影片,但有關內容並不是事實,故再聯想起上述說話內容,其越感害怕,擔心嫌犯會對其不利,故來澳門報案。
   關於自訴書的事實,輔助人尤其表示2017年9月1日,其發現社交網站FACEBOOK上,一個名叫“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的專頁上,有一則標題為“網友爆料:疑似港澳富二代大爆被靚模呃錢黑幕”之短片和文章,內容包括吊金龜實錄、來澳門賭錢,收了很多錢又豪買名錶又買手袋等內容。很多人看了有關影片。上述文章標示了其的姓名“B”和INSTAGRAM帳號,短片載有其樣貌,標示了其姓名及職業。有關卷宗第248頁至第255頁之內容,是可以在網上看到的,其認為是嫌犯放上網的,主要原因是卷宗第250至第253頁的相片及內容,是嫌犯與其的對話內容,而第255頁的相是嫌犯對其拍攝的,嫌犯也有將之發送給其,故認為是嫌犯將有關內容發上網的,第242頁及第256頁為嫌犯的微信帳戶及facebook帳戶。截至2017年12月19日為止,載於FACEBOOK“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專頁上的上述文章和短片逾16萬次瀏覽,901個讚好,308個回應,653則分享。直至現在為止,仍然可在網上搜索到上述內容。事件對其事業有很大負面影響。上述內容並非真實,事實上嫌犯送了兩個HERMES手袋及一個銀包給其。其並沒有找富二代去填數。事件上,是嫌犯輸了三十萬,是嫌犯賭錢輸了,嫌犯輸錢與其無關。其曾來澳門賭博,並輸了幾千元,但從沒有輸幾十萬元。其沒有招搖撞騙,也沒有欺騙他人金錢,亦沒有收受嫌犯七十多萬元,而是嫌犯求愛不遂,故對其懷恨在心,欲透過失實的事實損害其聲譽和人格,令其無法於模特兒界立足,影響其收入和前程。其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請求賠償。當中包括嫌犯的恐嚇行為請求裁定賠償。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提供了3部手提電話讓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警方發現嫌犯講了針對輔助人的說話, ......是嫌犯,當中,內容提及嫌犯叫人製作“二拉架”。有關第50頁的內容,根據有關電話內容之上文下理,認為嫌犯表示想打的人應該是E,而並非打B。但另外第53頁的內容有一定玩到B殘廢。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嫌犯身上搜到兩部手提電話,家中搜到1部NOTEBOOK。司法警察局對有關手提電話及NOTEBOOK進行了調查。
   證人D(輔助人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7年7月收到嫌犯的3個微訊的訊息,包括“玩殘B”及“要打B”等內容,故其致電給其姐B,並告知此事,認為B聽到有關內容後感到害怕,因此當時B不斷哭,害怕被嫌犯打,後來,沒有什麼情況發生,故B當時沒有報警。其後,於2018年8月中,有朋友收到嫌犯發送關於B的截圖,其後於2017年9月1日有關截圖內容被上傳上網,包括FACEBOOK、YOUTUBE、GOOGLE,當日已有10萬多人瀏覽。其認為有關內容不真實,影響B的形象。B的收入來源是模特兒工作,B因此事而有一年沒有工作。有關第484頁的內容,是有關公司因知道該事而取消了B的工作;有關第299頁的文件,B因此事而損失了很多工作收入。B因此事而看心理醫生,沒有胃口及不開心。B為人平實,從不拜金。
   證人H(輔助人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後,其女兒B經常留在家中,經常哭及不能入睡,所以有帶B去旅行緩解壓力,B因此之事件而需持續看中醫及精神科醫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及書證。
   根據D向警方提供的手提電話內的內容,當中有一名叫......的留言,包括“我要玩到B殘廢”之內容,而其他留言則沒有指明要打誰及玩誰(見卷宗第36頁至第53頁)。
   根據嫌犯向警方提供的手提電話進行調查,當中的微信暱稱為......(見卷宗第77頁至第93頁)。另外,在嫌犯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發現上述在D的手提電話內的相同內容。因此,本院認為可以確定嫌犯為......。
   另外,在嫌犯的手提電話使用之whatsapp及微信中與其他人之通訊紀錄,當中包括於2017年8月7日開始,與一名叫......(K.O.)的人士討論如何製作及發佈涉及輔助人的誹謗廣告及影片,並談及製作費的價錢及如何交收等。於2019年9月7日,嫌犯怪責對方製作影片昤出錯,導致嫌犯的姓名A出現在短片中,之後對方表示要與嫌犯見面商討對策(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67頁)。
   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上,一個名叫“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的專頁上,有一則標題為“網友爆料:疑似港澳富二代大爆被靚模呃錢黑幕”之短片和文章,當中載有“B”之名字,也有輔助人之相片及影片,而在兩張圖片中,帳戶......發送的對話中,有一張標示有“B”及“香港賤人”的廣告牌圖片。
   綜合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有關『恐嚇罪』之事實:雖然嫌犯保持沉默,但輔助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解釋了其認為是嫌犯作出有關行為之原因及情況。另外,證人D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相關版本與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吻合,並結合證人D提供的電話通訊內容,相關內容與警方在嫌犯發送予該名證人的電話通訊內容相一致。因此,本院認為輔助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嫌犯有向D發出有關語音留言內容,包括“我講明琴日打柒佢”以及“我一定玩到B殘廢”。根據警方之調查及相關電話通訊內容,未能足以認定“我講明琴日打柒佢”之內容是針對輔助人而作出。但“我一定玩到B殘廢” 之內容,明顯是針對輔助B而作出。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其封鎖了嫌犯的聯絡電話及微信帳號,故嫌犯向輔助人的妹D發了有關內容。而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及D的證言,輔助人在聽到有關說話後感到害怕,本院認為,根據一般經驗,一般人在有關情況下知悉有關說話內容,也應該會感到害怕。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明知輔助人已封鎖其聯絡電話及微信帳號,便故意向輔助人的胞妹D發了一段內容包括“我一定玩到B殘廢”的語音留言,目的是藉此讓輔助人知悉該語音留言以及致使輔助人感到害怕及不安。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上述“我講明琴日打柒佢”所針對的人是被害人;亦未能足以認定嫌犯發送一段內容包括“我講明琴日打柒佢”的目的是藉此讓被害人知悉該語音留言以及致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不安。
   有關『公開及詆毁罪』之事實:雖然嫌犯保持沉默,但輔助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解釋了其認為是嫌犯作出有關行為之原因及情況。另外,證人D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相關版本與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吻合。另外,根據卷宗資料,相關資料包括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一個名叫“Bad Guys Daily壞男人日報”的專頁上,有一則標題為“網友爆料:疑似港澳富二代大爆被靚模呃錢黑幕”之短片和文章。上述文章內容如下:
   “靚模界極醜惡就係人都知,但估唔到依家D濕星Model都吊到咁高黎賣。
   條片講到一名不知名model仔B(XXXXXX)去澳門賭輸要搵澳門富二代填數,又話自己扮單身四周圍收兵溝仔,又豪買幾十萬名錶名手袋。咁都未滿足佢對錢的慾望,最後仲向該名富二代提出分手。
   原來依家溝個靚模仔花幾十萬幾百萬都會當兵咁比人玩,唔通佢地真係要最終目標係十大富豪先捨得收手?
   咁我地呢d窮L究竟點樣溝女??
   疑似呃飲呃食model: B(B)
   IG :https://www.instagram.com/....../
   疑似被騙當事人:YY仔
   https://www.facebook.com/.......39”
   短片內容旁述並標示“大話精黑男港女扮單身過大海釣金龜實錄”、“片中女叫ZZ,佢成日自稱model...成日扮晒蟹”、“呃人話自己單身...仲搵我朋友笨”、“成日過大海招搖撞騙...輸錢叫人填數”、“之後呃港豪富二代”、“最緊要係佢地賊公婆一齊招搖撞騙”、“如果你正正經經打份工,做個model仔,又點會買到air max愛馬仕...真係唔好呃人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唔好俾佢澳門立足,你呢啲死八婆,死開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呃人感情,一腳兩船,利用感情,貪慕虛榮,我是專業XXXXXX”,以及“唔好俾佢澳門立足,你呢啲死八婆,死開啦”等字句。
   根據上述內容,尤其是有輔助人之名字及樣貌資料,本院認為一般人也可識別出上述內容所針對的人是輔助人。根據有上述內容,尤其是“溝個靚模仔花幾十萬幾百萬都會當兵咁比人玩”、“大話精黑男港女扮單身過大海釣金龜實錄”、 “成日過大海招搖撞騙...輸錢叫人填數”、“之後呃港豪富二代”、“最緊要係佢地賊公婆一齊招搖撞騙”、“如果你正正經經打份工,做個model仔,又點會買到air max愛馬仕...真係唔好呃人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唔好俾佢澳門立足,你呢啲死八婆,死開啦”、“我最想係全行model界都認住佢”、“呃人感情,一腳兩船,利用感情,貪慕虛榮,我是專業XXXXXX”等內容,在庭審中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有關內容屬實。經分析有關內容,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有關內容確實會令人感到名譽受損及影響別人的觀感。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相關部份內容與警方在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之部份內容相吻合,本院認為輔助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足以認為嫌犯透過網絡通訊工具,將有關涉案的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書證,尤其包括醫生報告及合約資料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亦透過網絡通訊工具,將上述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上述文章和短片被眾多人士所留意,當中包括輔助人的客戶、朋友及家人,相關內容令輔助人的聲譽和形象大受損害,致令客戶取消與輔助人的合作,令輔助人損失工作報酬,造成收入損失,亦對輔助人的心理構成嚴重影響。”

   三、法律方面

主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

從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民事賠償

1. 主上訴人A認為被害人在2017年7月聽到相關涉及恐嚇的句子時並未覺得害怕,只在9月時才報警求助,因此,相關句子並未足夠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恐嚇罪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147條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輔助人妹妹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司法官對這問題在上訴回覆中作出了精闢的分析:
“上訴人認為,面對輔助人於卷宗第7至8頁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內容,原審法院卻將作出有關「恐嚇罪」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構成題述瑕疵。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必須強調,輔助人雖然是香港居民,但有出席庭審及親身作出聲明,庭審中沒有宣讀上述司法警察局的聲明。
因此,我們不應考慮上述司法警察局的聲明。
輔助人在庭上聲明尤其表示:於2017年7月15日,從其妹妹接獲嫌犯的訊息後,開始感到害怕;隨後,於2017年9 月,從網上看見關於其的一段影片,結合上述嫌犯的說話內容,其越感害怕,擔心嫌犯會對其不利,故來澳門報案(底線為本檢察院所加)。
輔助人的妹妹亦在庭上指出了輔助人接獲涉案訊息後的即時反應。
結合當時輔助人與嫌犯的關係(上訴人開始追求輔助人,但因作出一些輔助人認為過激或反感的行為而被拒絕),按常理,即使排除之後有關網上影片的事,亦足以判斷輔助人在接獲涉案訊息時,會即時產生恐懼或不安。
原審法院結合輔助人和其妹妹的聲明、以及其他證據,作出「恐嚇罪」的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過程中並無不妥或明顯錯誤。”

本合議庭同意有關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主上訴人A又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主上訴人將相關文章和短片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但卻未認定這些朋友的身份以及這些朋友怎樣具體傳遞,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刑法典》第177條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自訴書以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另外,本合議庭再次借用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見解:
“透過輔助人提交的書證,顯示出在網絡上的確流傳著許多抹黑輔助人的指控;而在上訴人扣押的手提電話內亦能發現與此吻合的證據,包括手提電話內設置名為“爆料情報員”的微信帳戶,以反帳號“......”與帳號......(K.O.)對話,內容大致為:在“K.O.”的協助下,由上訴人指示及提供資料,作出網絡抹黑輔助人的行為(見第141至163頁)
結合輔助人及其妹妹在庭上講述輔助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演變、相關指控的不實性、以及對輔助人個人和事業上所造成的負面影響,足以充分地使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公開及抵毀罪」作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
至於這(些)“朋友”或“網絡打手”(庭審中多次出現的詞彙)的具體身份及數量為何,實在無半點重要性可言,無須查明。”

本合議庭同意有關見解,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主上訴人A亦提出,民事請求人B於香港賽馬會的MOP14,800元的工資損失,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必須從判決的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外,主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判處MOP100,000.00元的精神賠償過高,應判處MOP50,000.00元的精神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民事賠償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關於民事請求人B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考慮到證實嫌犯A亦透過網絡通訊工具,將上述文章和短片的截圖發送予朋友,並叫朋友傳遞予他人。上述文章和短片被眾多人士所留意,當中包括輔助人的客戶、朋友及家人,相關內容令輔助人的聲譽和形象大受損害,致令客戶取消與輔助人的合作,令輔助人損失工作報酬,造成收入損失,亦對輔助人的心理構成嚴重影響。
為處理本刑事案件,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須多次由香港前來澳門接受詢問、配合進行調查措施,為此而支出交通費用港幣1,034元,相等於澳門幣1,067元。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至今,因上述內容導致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形象受損,共18項2017年9月至2018年的工作被取消,損失共港幣574,000元之報酬,相等於澳門幣591,220元。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壓力加大,需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服用中藥以減低壓力,幫助睡眠,中醫診治費用開支港幣10,735元,相等於澳門幣11,057.50元。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被心理醫生判斷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並需接受心理醫生診治,費用為HKD34,500.00,相等於 MOP35,535元。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影響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將賠償金額定為MOP100,000.00之心理損害賠償最為合適,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應可獲得不少於澳門幣100,000元。
對於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其聲譽、形象及人格之損害,人氣之損失,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50,000元之損害賠償。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增加中醫及接受心理治療開支HKD14,980.00相等於澳門幣15,459.40。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在將來需要的醫療費用損失而導致的經濟損失。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事件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民事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八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MOP804,338.90),該賠償金額由民事被請求人A承擔,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以及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

主上訴人提出,由於民事請求人B是主動向香港賽馬會提出休假,而非賽馬會取消其工作,原審法院不應裁定主上訴人賠償相關的工資損失。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根據相關資料,尤其是第527頁的電郵內容,民事請求人是向香港賽馬會提出停止工作,但其原因亦是因是次被網絡事件而取消相關工作,即亦是因主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因此,主上訴人應予賠償。
精神損害/心理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是次事件對民事請求人所造成影響,尤其是令其患有抑鬱症、創傷壓力後遺症以及社交焦慮症。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原審法院訂定判處MOP100,000.00元的精神賠償亦不過高,應予以持。
故此,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從屬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判處MOP100,000.00元心理損害賠償應改判為不低於MOP300,000.00的心理損害賠償以及MOP50,000.00元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賠償應改判為不低於MOP 300,000. 00的心理損害賠償。
   
正如上點所分析,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精神壓力及心理影響,按照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向從屬上訴人(被害人)支付MOP100,000.00元心理損害賠償金額適合,應予維持。

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從屬上訴人職業是模特兒,自行與客戶接洽工作,而因文章和短片清晰顯示從屬上訴人的容貌、姓名、職業及INSTAGRAM帳號,而有關之發佈令網民信以為真,網民均評論從屬上訴人為“雞”,為大眾留下壞形象和壞聲譽。
作為一位女性,聲譽和名節尤為重要,尤其在中國人社會當中,此等文章和短片無疑影響了從屬上訴人將來結識異性,組織家庭,讓人留下壞印象。
遭受同行業界、網民及朋友的批評和譏笑,使感到難堪,無地自容。

因此,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種種情節後,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向從屬上訴人(被害人)支付MOP50,000.00元聲譽、形象及人格損害賠償,金額適合,亦應予維持。

故此,從屬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主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從屬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主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從屬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從屬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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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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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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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frase que consubstanciadora do suposto crime de ameaça tem o seguinte teor:“我講明琴日打柒佢”,“我一定玩到B殘廢” .
2. Porém, segundo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la ofendida na PJ a fls 7 e 8 dos autos, ela própria afirma que não crê que a promessa do mal futuro naquela frase se venha a concretizar, minimizando-a como sendo uma afirmação proferida em momento de exaltação e mal pensada pelas bandas do recorrente, durante uma acessa discussão.
3. No momento em que teve conhecimento da frase, em 15/7/2017, a ofendida afastou peremptoriamente qualquer sentimento de temor, medo ou receio pelas afumações, nem tão pouco entendeu que o recorrente iria fazer o mal prometido.
4. Isto é, não foi suficiente para criar no seu espírito o receio ou temor exigível para o preenchimento do crime de ameaça.
5. Agindo diversamente, a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pelo crime de ameaça incorre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que se refere 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c) do CPPM.
6. E, concomitantemente, n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da norma constante do artigo 147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or outro lado,
7. O Tribunal “a quo” em sua decisão recorrida condenou o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sob a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177º n.º 2 do CPM.
8. Mas fê-lo mal, o que se diz com óbvia ressalva do muito respeito devido.
9. A fls. 22 do acórdão recorrido diz-se que o recorrente fez o recorte em fotografias do texto e do vídeo maléficos e enviou-os a amigos seus pedindo-os a divulgação.
10. Não obsta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refere nem identifica quem são tais amigos, quantos amigos foram e de que forma esses mesmos “amigos” agiram na tarefa de divulgação da notícia. Ficamos sem saber os moldes concretos.
11. Ademais, o segmento decisóri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em especifica se a condenação é feita com referência à alínea a) ou b) do n.º 1 do artigo 177º do CPM.
12. Conclui-se que não há prova bastante, e nem dos autos ou do acórdão recorrido se espelham de forma cabal e conclusiva,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13. Há, assim, aqui,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nunciad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no que se refere à existência do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14. Nos term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a indemnizar a assistente a quantia de HKD$ 574.000,00, pelos diversos projectos de trabalhos cancelados.
15. No entanto, do contrato laboral celebrado com o Hong Kong Jockey Club inserto a fls. 511 a 526 verifica-se que foi a assistente quem solicitou ao Jockey Club a concessão de licença/férias, e não foi o Jockey Club quem cancelou o projecto de trabalho.
16. Assim, o valor atribuido pelo acordão recorrido no montante HK$ 14.800,00, pela “perda” desse projecto de trabalho com o Hong Kong Jocky Club não tem qualquer fundamento fáctico ou jurídico, devendo ser deduzido d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17. Relativamente ao documento constante de fls. 530 a 532, o e-mail apenas refere que foi cancelado um contrato no valor de HK$10.000,00. Não sabemos se a pessoa que enviou o e-mail em causa (Sra. C) representa ou tem qualquer tipo de ligação com a empresa “SK2”.
18. Pelo que há insuficiência de prova para certificar a veracidade de tal projecto e perda, devendo, pois, o valor de HKD$ 10.000,00, ser deduzido do montante de indemnização arbitrado.
19. A decisão recorrida, na parte civil, fixou em MOP$ 100.000,00, pelos danos morais sofridos. Não vemos fundamentação bastante sobre como tenha alcançado tal valor, que nos parece ser excessiva.
20. Considerando todo o quadro fáctico envolvente, cremos que um montante de MOP$ 50.000,00, seria justo e adequado para a situação.
21. Na sua globalidade, o valor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arbitrado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MOP$ 729.538,90.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a) Ser o recorrente absolvido do crime de ameaça a que fôra condenado, revogando-se aqui a parte respectiv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e
b) E, pela existência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nunciad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o que se refere à existência e condenação no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ordenando-se o reenvio do processo -,-vara novo julgamento nessa parte.
c) E, de qualquer modo, ser reduzido o montante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arbitrado para MOP$ 729.538,90,
d) Revogado o cúmulo das penas proferidas nestes autos e nos autos do processo CR5-19-0026-PSM.
Assim se fazendo inteira e sã Justiça !!!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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