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79/2021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B及嫌犯A為直接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0-0358-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 嫌犯B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當時在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偵查員向其本人展示了一張男子的相片(該相片為C沒有配戴口罩之相片),但其與C會面時,C全程戴著口罩,故其未能清楚識別C的容貌。
3. 而且,偵查員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言中亦表示,C與上訴人只有一次會面記錄,而會面時C是有戴上了口罩。
4. 同時,偵查員證人D續表示,C是由代表律師申請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當時是不清楚探訪人員名單。
5.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聲稱,其在2019年12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其先前的案件(即第CR4-19-0128-PCC號案件)已完成所有的法律程序,其沒有必要及動機說謊欺騙他人。
6. 根據上訴人於2020年1月14日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嫌犯筆錄”中解釋稱,其是因為“記錯”,所以在2019年12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作證言時才會稱其只有與律師一人會面,沒有其他人參與。
7. 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僅曾於2019年6月17日與C會面一次,而會面時C是全程配帶著口罩。按照一般經驗分析,當一位一般人面對著第一次見面,且配帶口罩、口鼻被遮掩的陌生人,即使雙方有交談,但未能確定對方的真實容貌長相實屬正常且合乎邏輯。
8. 而偵查員證人D亦指稱,C是由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以以“律師助理”的名義向獄方申請與上訴人一同會面,上訴人是不清楚探訪當日的探訪律師人員名單。
9. 而且,上訴人在2019年12月3日辨認相片及作證言時,已相距與C會面的時間達半年時長,未能排除上訴人在作證言時,因記憶模糊而記不清楚半年前會面當日的細節。
10. 再者,且上訴人先前的案件,即第CR4-19-0128-PCC號案件,已於2019年11月21日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在2019年12月10日已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日作證言時已知悉有關第CR4-19-0128-PCC號案件已轉為確定,案件的結果已沒有改變的可能性,因此,上訴人已沒有任何作出虛假陳述的誘因。
11. 上訴人在2020年1月14日進行訊問時,已澄清先前在司法警察局作證言時是記錯了2019年6月17日之會面細節。
12. 在本案中,無論從被上訴卷宗內之書證、證人D在審判聽證時之證言,以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的聲明,均未能證實上訴人在2019年12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存在作出虛假證言的主觀故意。
13. 被上訴判決的瑕疵屬於顯而易見,且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基於此而被判罪也屬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14. 故此,上訴人認為,以上所述足以證明,被上訴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在欠缺證據且不能確定上訴人存在作出虛假證言的主觀故意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作出虛假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判決已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控的犯罪。
15.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計算競合刑罰的刑幅時指出:“針對嫌犯A,由於本案具備條件與第CR4-19-0128-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2年9個月至3年6個月15日徒刑,考慮到競合刑幅超過3年徒刑,故本獨任庭沒有權限處理,須留待合議庭處理。”
16. 根據已獲證事實,上訴人於第CR4-19-0128-PCC號案件被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
17.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判處6個月15日徒刑。
18.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要。
19. 基於此,被上訴卷宗與第CR4-19-0128-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應為2年9個月至3年3個月15日徒刑。
2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結合第1款b項的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更正被上訴判決中競合刑罰的刑幅計算之誤寫。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控的犯罪;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結合第1款b項的規定,更正被上訴判決中競合刑罰的刑幅計算之誤寫。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於2019年6月17日在監獄與律師會面時,E律師、F律師及C三人在場,而C全程戴著口罩。
2) 故上訴人在2019年12月3日於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時未能認出C是可以理解的。
3) 然而,上訴人同時聲稱其於該日只與律師一人會面,沒有其他人參與,這明顯與事實不符。
4) 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在2019年12月3日於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時,是否故意聲稱其於該日只與律師一人會面,沒有其他人參與。
5) 根據經驗,相信會面時對方的人數,上訴人不應該忘記,最少是一人或多於一人總不會弄錯。
6) 當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再向上訴人確認,其仍堅稱只有律師一人,沒有其他人參與時,很明顯是故意的。
7) 雖然檢察院認為,單憑這一點,在認定上訴人故意實施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罪,仍存有不可排除的合理疑點,並在庭審時建議開釋上訴人。
8) 但不妨礙被上訴的法庭在形成其心證時,確定上訴人是故意就有關的事實作虛假的陳述。
9) 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10)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作虛假之證言罪,並判處其6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11) 至於競合刑罰的刑幅差異,很明顯是文誤,應予以更正。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至於筆誤部分,則予以更正。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月29日下午約4時57分至5時,嫌犯B在澳門路環監獄會面室與F律師及C會面,會面過程中主要由C與嫌犯B對話及作記錄(參閱卷宗第562至574頁、第817頁至832頁、第859至860頁及第861至867頁)。
2. 2019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59分至5時20分,嫌犯A在澳門路環監獄會面室與E律師、F律師及C會面,會面過程中主要由C與嫌犯A對話(參閱卷宗第562至574頁、第817至832頁、第859至860頁及第861至867頁)。
3. 2019年6月17日下午約5時31分至5時39分,嫌犯B在澳門路環監獄會面室與E律師、F律師及C會面,會面過程中主要由C與嫌犯B對話(參閱卷宗第562至574頁、第817頁至832頁、第859至860頁及第861至867頁)。
4. 2019年6月20日,兩名嫌犯與彼等的辯護人E律師及F律師均出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128-PCC號案件的審判聽證,兩名嫌犯清楚知悉E律師及F律師的樣貌(參閱卷宗第417至424頁)。
5. 2019年12月3日,嫌犯B在司法警察局就檢察院第7026/2019號偵查案件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其時,司警刑事偵查員D將一張攝有C的相片給予嫌犯B辨認,嫌犯B表示沒有見過相片中之男子,嫌犯B聲稱“在獄中曾與律師會面”、“律師探訪時,只有律師一人,沒有其他人”,當被問及是否確定只有律師沒有其他人一起陪同探訪時,嫌犯B表示“確定”,同時,嫌犯B對於C的名字為何會記錄在監獄的探訪名單中表示“我不記得”,司警刑事偵查員D詢問嫌犯B對名為C之男子是否有任何印象、有否對C探訪其或與其會面的事實作隱瞞,嫌犯B表示“完全沒有”。最後,該筆錄經嫌犯B閱讀後認定內容無誤後,嫌犯B在筆錄上簽署確認(有關筆錄載於卷宗第715至717頁及第718至719頁,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2019年12月3日,嫌犯A在司法警察局就上述檢察院的偵查案件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其時,司警刑事偵查員D將一張攝有C的相片給予嫌犯A辨認,嫌犯A表示不認識及從未見過相片中之男子,嫌犯A聲稱“有律師曾來探訪我,但我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XXX律師,我亦不記得他有否介紹自己”、“律師探訪時,只有律師一人,沒有其他人”,當被問及是否確定只有律師沒有其他人一起陪同探訪時,嫌犯A表示“確定”,同時,嫌犯A對於C的名字為何會記錄在監獄的探訪名單中表示“我真的沒有見過該名男子,我亦不知道為何監獄會有文件顯示該名男子曾探訪我”,司警刑事偵查員D詢問嫌犯A對名為C之男子是否有任何印象、有否對C探訪其或與其會的事實作隱瞞,嫌犯A表示“完全沒有”。最後,該筆錄經嫌犯A閱讀後認定內容無誤後,嫌犯A在筆錄上簽署確認(有關筆錄載於卷宗第720至721頁及第724至725頁,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事實上,嫌犯B及嫌犯A清楚知道上述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言不是事實,兩名嫌犯在獄中與律師會面時並非只有律師一人到訪,兩名嫌犯的律師曾帶同C一同探訪二人,且在探訪期間主要由C與兩名嫌犯直接對話,C與嫌犯B更先後兩次會面,而C與嫌犯A的會面時間長達21分鐘。
8.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B明知其在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必須如實表述案中的事實,但嫌犯B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仍提供虛假的證言,意圖誤導司法機關妨礙公正的實現。
10. 嫌犯A明知其在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必須知實表述案中的事實,但嫌犯A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仍提供虛假的證言,意圖誤導司法機關妨礙公正的實現。
11.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第一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並曾作出下列犯罪行為:
1) 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及一項「脅迫罪」,於2019年9月6日被第CR4-19-0128-PCC號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1日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
- 根據第二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並非初犯,並曾作出下列犯罪行為:
1) 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及一項「脅迫罪」,於2019年9月6日被第CR4-19-0128-PCC號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1日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的教育水平,售貨員, 每月收入為15,000至18,000澳門元,需要供養母親。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其僅於2019年6月17日與C會面一次,而會面時C是全程配帶著口罩,加上C是由其代表律師以“律師助理”的名義向獄方申請與上訴人A一同會面,上訴人A是不清楚探訪當日的探訪律師人名單,因此,不能排除上訴人A在2019年12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作證及辨認相片時因相隔半年之久而記不清楚會面當日的細節,且針對此事其亦已於2020年1月14日進行訊問時作出澄清,故不能證實上訴人A存在作出虛假證言的主觀故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更正競合刑罰的刑幅計算的誤寫部分。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案中,嫌犯A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再重申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其犯罪事實所作出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嫌犯A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雖然嫌犯A僅於2019年6月17日在監獄與律師會面時見過C一次,且當時還有E律師及F律師在場,以及C全程戴著口罩,故此,嫌犯A在2019年12月3日於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時可能未能認出C。
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嫌犯A在接受詢問時聲稱會面當日只與律師一人會面,沒有其他人參與,是否存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的故意。
首先,根據卷宗第830頁及第831頁的照片顯示,嫌犯A於2019年6月17日在監獄與三名人士會面,分別為C,F律師和E律師,而過程中主要是由C與嫌犯A對話,這樣,即使C全程戴著口罩,而有關詢問是在半年後作出,但並沒有要求嫌犯A準確說出當時有多少人在場的情況下,根據一般經驗及常理,至少不可能將會面的人數是單純的一人抑或多於一人混淆不清。
再者,根據卷宗第724頁至第725頁之嫌犯A在2019年12月3日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顯示,當司警刑事偵查員詢問嫌犯A“律師來探訪你時,有多少人一同前來,有否任何助手或助理?”時,嫌犯A首先回答“只有律師一人,沒有其他人。”,而當司警刑事偵查員繼續詢問“你確定?”時,嫌犯A則回答“確定。”,而該筆錄更經嫌犯A閱讀後認定內容無誤並簽署確認,可見,嫌犯A經多次確認後,仍堅稱只有律師一人,顯然並非如其所說般是記不清楚,因為假如無法做到毫無疑問確認的話,最正常的做法應該是對有關答案有所保留,而非如此肯定。
明顯地,嫌犯A是故意向司警刑事偵查員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證言罪」。
事實上,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嫌犯A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嫌犯A只是再次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獨任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A提出被上訴的判決在刑罰競合的刑幅計算出現誤寫的部分,確實存在所提的筆誤。的確,原審法院的確將有關抽象刑幅的上限誤寫為3年6個月15日徒刑,而實際上該抽象刑幅的上限應為3年3個月15日徒刑,雖然,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數罪並罰因管轄權的原因而沒有作出決定而不致於影響量刑的決定,本合議庭認為也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此筆誤予以更正。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的筆誤予以更正。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579/2021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