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6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之競合/吸收關係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禁用武器罪」和「搶劫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
2. 無論如何,在定罪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3. 本案,上訴人在酒店房間內使用一把形似生果刀的刀具對被害人實施搶劫,並無使用其他暴力,可見,沒有上訴人使用相關刀具,便沒有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危險相威脅、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節,這樣就缺少了構成搶劫罪的基本事實,也無從認定其觸犯了搶劫罪;涉案金額為相當巨額,也就沒有了作為加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基礎。
4. 上訴人持有刀具,客觀上,既構成「禁用武器罪」的罪狀,同時,也構成「搶劫罪」的不可或缺的罪狀,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兩項獨立的犯罪,導致一事兩審的結局。
5. 基於此,上訴人觸犯的「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屬於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以刑罰較重的「加重搶劫罪」論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被上訴人/輔助人:B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5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判決,判處嫌犯A如下犯罪和刑罰:
➢ 嫌犯A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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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判決的刑事部分之決定,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1頁至第44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就原審法院所裁定的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兩罪之間存在競合/吸收關係、且應以想像競合方式論處。
2.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當中規定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第198條規定了搶劫行為的加重情節。
3.上訴人於案中的持刀搶劫行為被視為其有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持有禁用武器的罪狀應被上述所指之加重情節所吸收。
4.參見澳門中級法院第154/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及第1113/2019號合議庭裁判。
5.「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搶劫罪」兩罪之間存有吸收關係,因為持有武器是後項犯罪的基本構成要素。
6.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8.上訴人的學歷程度僅為小學六年級,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7000元,同時亦為家庭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父母及兩名子女。
9.倘上訴人需服此長期的徒刑,其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使得其年老的父母及兩名子女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10.被上訴判決未有考慮上述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故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
11.就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以及應被判處為期4年6個月之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53頁至第45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上訴人、即嫌犯A對初級法院於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上訴人A認為於案中的持刀搶劫行為被視為具有第198條第 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持有禁用武器的罪狀應被上述所指之加重情節所吸收;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證實嫌犯A為掠取在澳門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的輔助人B的金錢,有計劃、有預謀地於2020年11月18日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輔助人前赴其入住的酒店房間,繼而持刀割傷輔助人,奪走輔助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
5.原審法院以此認為嫌犯A的上述行為符合構成《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
6.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以上訴人A於案中的持刀搶劫行為被視為具有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持有”並“使用”利刀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存在違法情況。
7.本案中,上訴人A“持有”並“使用”利刀進行搶劫的行為,在相關行為已被原審法院認定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情況下,該情節不可再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准用第198條第2款f項作為搶劫行為的加重情節來加重量刑。
8.綜上所述,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同時認定上訴人A“持有”並“使用”利刀的進行搶劫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以及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准用第198條第2款f項作為搶劫行為的加重情節來加重量刑,存在違法情況,亦同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關於量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對申訴人A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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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作出上訴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56頁至第461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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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9頁至第48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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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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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有關刑事部分之事實,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 輔助人B在本澳任職外地僱員期間,亦在娛樂場附近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第36及37頁)。
2. 2020年10月14日,嫌犯A經澳門機場進入澳門,合法逗留期過後一直在澳門逗留(第84至86頁)。
3. 11月初,輔助人在XX酒店認識了嫌犯,雙方交換XX號保持聯絡,輔助人的其中一個XX用戶名“C”,XX號D(第148頁)。
4. 11月12日,嫌犯聯絡輔助人,借用被害人的證件登記入住澳門XX街XX酒店XX號房間 (第31至32頁)。
5. 11月14日及16日,被害人成功以港幣與嫌犯兌換人民幣,被害人因此相信嫌犯(第140至143頁及第148至149頁)。
6. 11月18日凌晨1時59分,嫌犯賭輸所有款項,返回XX酒店XX號房間(第223至224頁)。
7. 同日下午2時49分,嫌犯打算假借與輔助人兌換金錢,持刀搶奪輔助人的款項,之後佯裝打扮,以掩飾其身份,逃避警方追捕,於是利用XX與被害人聯絡,詢問匯率,輔助人表示與之前一樣,並表示現有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第41至43頁)。
8. 同日下午2時57分,輔助人帶同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依約到達嫌犯房間(第225至226頁)。
9. 進入酒店房間後,輔助人將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交予嫌犯,嫌犯未有點算確認,直接將現金放入事先準備好的一個“XX酒店”字樣的金色膠袋中,走入洗手間,並把房間的燈熄滅。
10. 輔助人不以為意,走到窗邊欲打開窗簾,聽見洗手間門打開的聲音,回頭便發現嫌犯手持一把長度不詳的刀,指嚇輔助人,並著其不要反抗。
11. 輔助人見狀,欲坐在椅子上,嫌犯立即情緒激動,用刀砍向輔助人的大腿,輔助人因此受傷(第39頁)。
12. 同日下午3時38分,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嫌犯得手後,立即手持裝有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的“XX酒店”字樣金色膠袋,跑出房間,並在走廊間奔逃,輔助人亦隨即一拐一拐地跟隨而出(第110、227至228頁)。
13. 被害人隨即報警求助(第237頁)。
14. 同日下午3時42分,嫌犯離開酒店向XX酒店方向逃去,並在XX酒店登上黑色的士MR-XX-X9,經澳氹大橋前往氹仔(第98至99頁)。
15. 下午4時5分,嫌犯乘坐的士到達XX酒店西翼,在酒店門口徘徊了數十秒,沒有進入酒店,立即轉乘另一輛黑色的士MU-XX-X1前往氹仔市區方向(第100至101及232至234頁)。
16. 嫌犯在上述途中將利刀棄置。
17. 下午4時16分,嫌犯乘坐的士到達氹仔XX街XX商場,進入商場內(第102頁)。
18. 下午4時29分,嫌犯在商場內購買衣服立即換上綠色短袖上衣,黃色長褲,手持白色膠袋,在XX公園門口乘坐的士MW-XX-X7,向XX街方向離去(第62、64、65及103頁)。
19. 下午4時34分,嫌犯在氹仔XX街近XX花園下車,前往“XX髪型屋”,將頭髮由黑色染成金色(第59、104、235及236頁)。
20. 下午5時25分,嫌犯離開髮型屋,進入XX街“XX醫務所”(第105頁)。
21. 下午5時39分,嫌犯離開醫務所,進入XX街“XX眼鏡店”,購買一副眼鏡,並立即戴上(第66至67頁,第106頁)。
22. 下午5時51分,嫌犯離開眼鏡店後被警方截獲,並在嫌犯身上搜出屬輔助人的港幣拾捌萬叁仟肆佰元(HKD$183,400),以及案發時所穿著的、沾有血痕的白色上衣、長褲,以及逃離酒店房間手持沾有血痕的“XX酒店”字樣金色膠袋(第61至68頁,第107頁)。
23. 警方在案發房間發現受傷的輔助人,以及房間內多處及物品上沾有血痕,包括在房內近窗口的地毯上、房間門口地上的紙巾、房間近窗口的床上的床單、近廁所的床上的床單(第8至30頁,第229頁)。
24. 根據輔助人B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左大腿刺創,共需10天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240頁)。
25. 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沾在房內近窗口的地毯上(BIO-T2356)及房間門口地上的紙巾血痕(BIO-T2362z1),檢出的DNA來自輔助人;在上述房間近窗口的床的床單上(BIO-T2357)及近廁所的床的床單上的血痕(BIO-T2358),檢出的DNA來自嫌犯,而印有“XX酒店字樣”的金色膠袋的手挽位置(BIO-ST2369z1),以及表面(BIO-ST2369z2)及內表面的血痕(BIO-ST2369z3、BIO-ST2369z4及BIO-ST2369z5),檢出的DNA來自嫌犯(第215至217頁,第256至270頁)。
26. 輔助人B因此損失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事件亦引致其腿部受傷(第39頁)。
2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逾期逗留澳門期間,為掠取在澳門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的被害人B的金錢,有計劃、有預謀地於2020年11月18日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前赴其入住的酒店房間,繼而持刀割傷輔助人,奪走被害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現金,並一路轉換車輛,佯裝打扮,欲掩蓋其犯罪行為,事件令被害人B受傷及損失港幣拾捌萬陸仟元(HKD$186,000)。
2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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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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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點:上述刀的長度約為15CM。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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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之競合/吸收關係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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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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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之競合/吸收關係
上訴人認為「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存在吸收關係,因爲上訴人持刀搶劫被視爲《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加重情節,是「加重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以想象競合方式處理。據此,上訴人請求開釋其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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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事前已計劃假借與輔助人兌換金錢,持刀搶奪輔助人的款項,之後佯裝逃遁。為此,上訴人假借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要求被害人到上訴人入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於酒店房間內,被害人先行交付了上訴人欲兌換的港幣現金給上訴人,在被害人等待上訴人交付相應的人民幣款項時,上訴人使用一把刀具突然襲擊被害人,令被害人受傷,並將屬於被害人用作兌換的港幣款項據為己有,隨後,上訴人攜帶涉案的款項和刀具逃離酒店房間,並將涉案刀具丟棄於未查明之處;卷宗未能尋獲涉案刀具,不知其種類和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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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04條的規定如下: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的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該動產屬巨額者;
b)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 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 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 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 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 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 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 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 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 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 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 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 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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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爲,對於情節加重之犯罪,原則為無論有多少加重情節,僅以一項最重的加重情節進行定罪,而其他加重情節則作爲量刑情節考慮,因此,《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即使沒有規定適用同一法律第198條第3款的規定,在定罪時亦應遵守上述原則。此外,在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時,建基於第198條加重盜竊罪是一整個有系統的描述,因此必然要留意第198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而加重搶劫罪所援引的亦是盜竊罪的所有加重情節,則在適用時應全面接受第198條規定,而不能唯獨不適用第198條第3款的規定;而且,搶劫罪作為盜竊罪及暴力犯罪的複合罪狀,自然在適用上需全盤接受關於盜竊罪的系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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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有學說認為,「禁用武器罪」和「搶劫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因此,兩罪屬於實質競合。
無論如何,在定罪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我們參考中級法院第154/2003號案2003年9月11日合議庭裁判:
一、如果嫌犯暗藏法律上視為禁用武器的刀子以實施搶劫則具備《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與該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之間的表面競合(而非切實真實競合),正是因為這種持有(武器)是後項犯罪的基本構成要素。
二、不同的見解意味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況且,以此情節(武器)加重的搶劫罪已經吸收了持有武器罪狀面對侵害身體完整性或人之生命這一最終危險而擬作出之保護。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所持有的利器是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内,卷宗證據,特別是輔助人憶述的刀具的狀態,指向是酒店配備的水果刀。上訴人已經事先計劃持刀搶劫被害人(已證事實第7點),上訴人利用有關刀具實施搶劫之後,携帶該刀逃離酒店,途中將之丟棄。上訴人在搶劫過程中,只是用了涉案刀具指嚇並襲擊了被害人,並無使用其他暴力,可見,沒有上訴人使用相關刀具,便沒有其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危險相威脅、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節,這樣就缺少了構成搶劫罪的基本事實,也無從認定其觸犯了搶劫罪;涉案金額為相當巨額,也就沒有了作為加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基礎。
再者,持有和使用是不能斷然分割的,上訴人沒有持有涉案刀具,也就無從使用之。
可見,上訴人持有刀具,客觀上,既構成「禁用武器罪」的罪狀,同時,也構成「搶劫罪」的不可或缺的罪狀,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兩項獨立的犯罪,導致一事兩次評價的結局。
基於此,上訴人觸犯的「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屬於吸收關係,以刑罰較重的「加重搶劫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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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量刑過重
基於上述改判之決定,須重新做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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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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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市民的財產以及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雖非澳門居民,但是,作為任何地方的一名普通市民,完全具備認知能力,知悉有關事實之犯罪性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並表示後悔;上訴人持刀搶奪他人財物,沒有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永久傷害,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害。
依照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使用的暴力程度、造成之後果等,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罰期間,判處上訴人與原審競合刑罰相同的刑罰,即: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仍為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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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上訴人提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上述相應之改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決定:
1.廢止被上訴判決之以下決定:
“嫌犯A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改判:
- 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下述一項『搶劫罪』吸收,予以開釋;
- 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維持被上訴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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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需支付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訴訟負擔減半。
輔助人需支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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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輔助人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Veio o Recorrente A insurgir-se contra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o condenou pela prática na autoria material e de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roubo p.p. pelo art. 204º n.º 2 alínea b)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198º n.º 2 alínea a) e f), 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armas proibidas e substâncias explosivas p.p. pelo art. 262º n.º 3, todos do Código Penal. Crimes estes agravados nos termos do art. 22º da Lei 6/2004.
2. Insurge-se o Recorrente contra a sobredita decisão por entender que existe uma relação de consumpção entre o crime de roubo previsto no art. 204º n.º 2 alínea b)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198º n.º 2 alínea a) e f) e o crime de armas proibidas e substâncias explosivas previsto no art. 262º n.º 3, ambos do Código Penal. Mais alegando que a pena se revela excessiva.
3. Antes de mais cumpre notar que do recurso interposto, mormente das conclusões que foram apresentadas não resulta qual a disposição legal que foi efectivamente violada, consequentemente, não se descrevendo, de que vício padece a decisão conforme lhe seria exigível face ao disposto no n.º 2 alínea a) do art. 40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4. Pese embora alegue o Recorrente a violação do art. 65º do Código Penal, no que á medida da pena diz respeito, omissas são suas conclusões no que concerne ás normas violadas respeitantes á alegada relação de consumpção entre o crime de roubo previsto no art. 204º n.º 2 alínea b)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198º n.º 2 alínea a) e f) e o crime de armas proibidas e substâncias explosivas previsto no art. 262º n.º 3, ambos do Código Penal.
5. Pelo que torna-se difícil alcançar ao certo qual o vício que o Recorrente pretende realmente assacar à decisão recorrida, mormente não sendo a questão suscitada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6. Donde que, verificadas parecem estar as condições de não conhecimento do recurso no que a esta parte diz respeito.
7. Já no que á violação do art. 6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iz respeito, vem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sindicada pelo Recorrente, em virtude do mesmo entender que 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é excessiva.
8. Ora, considerando quer de acordo com o art. 40º n.º 1 e 2, quer com o art. 65º n.º 1 e 2, ambos do Código Penal, o nosso sistema penal deve orientar a determinação concreta das penas á luz das ide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positiva ou de integração e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ou de socialização,
9. E, considerando ainda que no presente caso são elevadas as exigências da prevenção geral do crime de roubo, o qual vem associado às condições agravantes aplicáveis em virtude do art. 22º da Lei 6/2004, não se vislumbra que haja injustiça notória na fixaçã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da aplicação de 5 anos da pena de prisão a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aplicável de 3 a 15 ano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roubo previsto no art. 204º n.º 2 alínea b)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198º n.º 2 alínea a) e f), ambos do Código Penal,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22º da Lei 6/2004.
10. Ora, ponderando os argumentos subjacentes às sobreditas questões colocadas pelo Recorrente, com a decisão recorrida e demais elementos juntos aos autos, não lhe assiste, qualquer razão, motivo pelo qual o recurso a que ora se responde deverá improceder confirmando-se, a final, a decisão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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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202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