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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2021號案 日期:2021年11月10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上訴
權利濫用
惡意

摘要
  一、終審法院只負責審理“法律事宜”,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
  二、若原告以被告所作的一項“不法及侵害”行為為由針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特定金額的損害賠償,而經審判聽證證實,相關情況只是根據雙方(自由及自願)達成的約定而共同行為所產生的結果而已,那麼這顯然是對“善意原則”的公然違反,原告的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和“惡意訴訟”。
  三、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無依據之主張,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或“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者,為惡意訴訟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31/2021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住所設於澳門的“甲”(“A”) (第一原告)和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乙(B) (第二原告),針對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丙(C) (被告,以上所有人士的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最終請求初級法院判處被告向第一原告返還金額為五百一十九萬零六十澳門元(MOP$5,190,060.00)的款項,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從公司提取但卻並未用於第一原告的公司業務之經營和管理的所有資產,連同自傳喚被告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並請求判處該名被告支付一筆金額為十萬澳門元(MOP$100,000.00)的款項作為對第一原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另一筆金額同為十萬澳門元(MOP$100,000.00)的款項作為對第二原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連同自傳喚被告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第2頁至第21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被告受到傳喚後作出答辯,同時提出反訴請求(見第116頁至第133頁)。
*
  法官通過清理批示決定不受理反訴請求,並通過判決適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同時裁定第二原告為惡意訴訟人(見第830頁至第843頁及第1183頁至第1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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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5月13日(第22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253頁至第1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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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原告現在提起本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並重申其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見第1291頁至第1302頁)。
*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其在判決書中列出的事實事宜(見第1186頁背頁至第1200頁背頁),該等事實經由中級法院確認,現將其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並將在後文中為審理及裁決所提出的問題而對其作出適當引述)。
  
  法律
  三、從上述內容中可以看到,(第一和第二)原告對中級法院裁定他們(之前)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定訴訟敗訴以及在其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完全不成立(並裁定第二原告為惡意訴訟人)的判決而提起的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兩上訴人在其上訴中,尤其是在其理由陳述的結論中稱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遺漏審理”(見結論第1至5點),並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某些部分提出質疑,繼而認為這是一份在“錯誤適用法律”的基礎上作出的裁判(見結論第6至26點)。
  然而,經分析卷宗和此前被質疑並經由目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審理的初級法院法官的裁判,同時考慮到中級法院裁判所闡明和指出的內容,我們認為本上訴的理由顯然不成立,這是因為以上兩份裁判均無可非議-因為對它們提出的質疑完全沒有根據-(兩裁判的)理由說明均清晰明了,所給出的解決辦法亦公正準確,而兩上訴人只是在重複及堅持他們之前提出的請求,完全不顧(兩份)裁判中所列出的依據,在本上訴中轉錄了他們此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前一份上訴中已提出過的理由,此外(除了其行為構成“惡劣的訴訟實務操作”外),兩上訴人亦顯然沒能正確理解在本案中作出的所有訴訟行為和決定的意思(只有這樣才能明白他們提起本上訴的“原因”所在)。
  無論如何,(雖然我們認為在本上訴審和一個以上所述的“情況”中,不應該由本法院來對裁決的內容作出“澄清”,但)還是有必要作出如下說明。
  - 關於“遺漏審理”的瑕疵,它-顯然-不存在,因為就兩上訴人所提出的(“文件真實性”的)“問題”,(以及面對兩上訴人指責初級法院的判決同樣存有的這一瑕疵),中級法院並非沒有作出(清晰及明確的)審理,現(為了對該問題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將中級法院裁判的相關部分轉錄如下:
  「1. 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兩上訴人提出的遺漏審理是指初級法院未審理他們在反駁中質疑被告在答辯時遞交的某些文件上的簽名為虛假的附隨事項。
  為此,兩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根據這一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時判決為無效。
  首先,我們必須將兩件事清楚地區分開來。
  一個是無效,即因不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形式,或者作出被禁止的訴訟行為,又或者遺漏作出法律規定的行為而導致的違法情形。換言之,即在違法情形的背後是作出或遺漏了某項行為,但法院卻未曾就該行為或遺漏的合法性明確表明立場的情況。
  另一個是法院裁判或批示已經對作出或遺漏某項行為的合法性明確表明立場,又或者明確批准或命令作出或不予作出某項行為。
  眾所周知,傳統的觀點是,針對批示應提起上訴,針對無效則應提出聲明異議,但不妨礙法院依職權主動審理某些法律明文規定的無效-此觀點,見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339頁及續後數頁。
  針對就無效爭辯作出裁決的批示才能提起上訴。
  但這一針對批示提起上訴而針對無效提出聲明異議的原則並非沒有例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指的無效恰恰就是該原則的例外,根據該條規定,可以通過向產生無效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方式直接對該等無效進行“爭辯”-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結尾部分。
  除了程序無效,《民事訴訟法典》還特意提到的判決無效-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
  這麼做是有道理的。
  對此,Amâncio Ferreira指出“從根本上來看,程序無效和判決無效的區別在於:前者是指由作出被禁止的行為、遺漏作出法律規定的行為,或者雖然作出了法律所強制要求或允許的行為但卻沒有遵守法律要求的形式所導致的法律規定的訴訟形式的偏差,後者則是源自法官在作出某一裁判時違反訴訟法,因此僅發生在作出司法裁判的範疇之內……”
  換言之,判決無效指的是在審判者已經完全行使其審判權力後才在判決文本中顯露出來或可以由當事人發現的無效。
  因此,可以理解,除了第571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由法官未簽名所導致的無效(僅為形式上的無效且根本不影響裁判的意思)外,其餘所有的判決無效都可以作為平常上訴的依據。
  回到本案,兩上訴人現在提出的無效顯然屬於程序無效。
  由於兩上訴人所提出的遺漏審理不屬於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中的主要無效處理的不遵守訴訟法的任何情況,因此他們所主張的程序無效已被補正,這是因為在判決作出前兩上訴人已經多次參與訴訟,但卻未曾立即就遺漏審理文件的虛假性向原審法院提出爭辯。
  最後要指出的是,雖然兩上訴人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對所謂的程序無效及時提出爭辯,但並不妨礙將來如果他們認為調查基礎表中的某事宜基於原審法院對於因虛假而不得採納的書證的評價而被錯誤審理,可以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但在本案中並沒有這個問題,因為兩上訴人只是單純提出“上述調查的結果對於宣告被告惡意訴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尤其可能涉及‘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此外,這對於本案的主請求也有重要的影響”,並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強制要求的為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所必須履行的責任」(見第1271頁至第1272頁背頁)。
  對於以上所述,我們沒有什麼需要補充的。
  一如所見,中級法院並非沒有就該問題作出(明示)審理與裁決。
  當然可以不認同裁決的結果。
  但絕不能夠認為中級法院沒有就所提出的問題表明態度,從而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關於該“瑕疵”的含義,見本終審法院近期的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案、2021年7月14日第139/2020號案和2021年7月23日第6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
  我們繼續。
  - 關於“事實事宜的裁判”。
  如前所述,這個“問題”此前也曾向中級法院提出過,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此的看法是:
  「3. 事實裁判錯誤
  兩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事實裁判錯誤在於對證據(一個是法定證據,另一個是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的錯誤評價。
  概括而言,關於違反法定證據,兩上訴人的觀點是:交通事務局曾發出公文書,其中提到第一原告是為多間停車場提供管理及維護服務的承批人。因此,事實事宜的裁判基於人證而認定被告獨自提供這些停車場的上述服務的做法便因違反了法定證據的完全證明力而存有事實審的錯誤。
  確實,公文書在《民法典》第365條規定的條件下具有證明力,根據該條,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
  而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公文書僅僅是在宣告第一原告是相關服務的承批人,以及澳門特區行政當局是和誰訂立的合同。
  然而,如果第一原告如第一審級法院所認定的那樣只是居中實體,那麼這些公文書就沒有確認或否認的可能性,因為上面所載明的並不是交通事務局自己作出的事實,也不是以交通事務局的認知為依據所證明的事實。
  透過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文書所證明的僅僅是第一原告作為相關服務的承批人參與了所訂立的合同,但這並不能排除本案中所發生的這種可能性:在承批人背後有一個匿名人士,他出於各種各樣的原因不想或不願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但卻是實際上的服務提供者。
  這樣,以違反法定證據為由而對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理由不成立。
  關於在審查屬自由評價範圍的證據時出現錯誤的問題,兩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就某些已認定事實所作的回答提出質疑。
  (……)
  要強調的是,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小心謹慎地闡述了其就調查基礎表內的全部事宜形成有關心證的過程,並以應有的方式指出了經其調查、審查及評價的證據方法。
  而兩上訴人所做的只不過是以其個人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他們根據聽證中所調查並經原審法院審查的某些證據,形成了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心證,但卻未能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這樣,只能裁定兩上訴人對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1273頁至第1278頁)。
  至此,經轉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在我們看來重要的部分,前文所述的見解已(完全)不言自明。
  確實,如前所述,兩上訴人(透過本上訴)再次提出了與之前完全相同的理據-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對這些理據進行了詳細而具體的審查與評價-完全沒有對被上訴裁判所提出的論據作出任何反駁。
  有鑒於此,考慮到兩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裁決作出任何具體指責,因此只能說,就所謂的“法定證據”而言,中級法院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符合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就此問題所採納的見解(尤見本院2001年6月13日第3/2001號案、2004年3月24日第5/2004號案以及2019年6月26日第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
  而關於“在審查受自由評價的證據時出現錯誤”的問題,我們認為同樣(且僅)應當指出,本院不負責審理“針對(受自由評價的)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因此本院不能審查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對當事人所提交或由它們所調查的證據作出的-自由-評價。
  正如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所認為的:
  「終審法院只負責審理“法律事宜”,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尤見本院2019年11月29日第111/2019號案、2020年2月19日第83/2018號案和2020年6月10日第4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
  - 最後,關於“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讓我們來看。
  兩上訴人提出此項“瑕疵”的前提是他們認為某項法院不予認定的事實事宜本應被認定。
  如上文所見,作為初級法院裁判和中級法院的確認裁判之基礎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因此,無需多言,我們認為兩上訴人顯然沒道理。
  然而,為更好地理解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的裁判,有必要作出如下說明。
  首先,要注意以下事實“已獲認定”:
  -“第二原告和被告為第一原告(即“甲”)的股東”;以及(第二原告和被告兩人都)
  -“同時擔任第一原告董事的職務”(見已確定事實b項和c項)。
  結合上述“已認定”的事實,同時考慮到(第一及第二)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以及最終獲認定的事實,可以輕易地了解到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兩份)裁判所依據的(各項)理由。
  誠然,上述(第一及第二)原告在他們所提交的起訴狀中(主要)聲稱,“甲”(第一原告)參加了多次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招標並且中標,而從某一時刻開始,被告(股東)不再告知第二原告(另一股東)該公司所從事的活動,並收取了原本向第一原告支付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內的各筆款項,然後又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該等款項轉入自己的個人帳戶,從而違反了他作為公司董事所負有的義務,並對(第一及第二)原告造成了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見第2頁至第21頁)。
  然而,最終獲(實際)認定的卻是-要提醒注意,第二原告與被告設立了現為第一原告的“甲”,但-從2015年起,第二原告和被告便聯合另一人(丁),開始以共同但自負盈虧的方式參加提供停車場管理及維護服務的招標,並約定所有人都可以參與提供每次招標投資所需的資金,但不強制三人參加所有招標,無意參加招標者無須分擔費用,也不能分享盈利(見事實f項,以及jj項至pp項)。
  由於必須以“公司”的形式參加招標,所以三人開始假借第一原告“甲”來競標,並以其名義(即第一原告的名義)另外開設了一個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唯一且專門的用途是進行與三人以共同但自負盈虧之方式所從事的上述“活動”相關的收付款(見事實z項及aa項)。
  2016年2月,第二原告不再參加其與另外兩人的計劃,但另外兩人仍在繼續,直至2016年5月,丁亦不再參加招標,變成被告獨自參加招標,不過被告仍像往常那樣繼續用第一原告的名義(見事實pp項、qq項及rr項)。
  面對以上事實(已獲認定,且並無不妥之處,如上文所見),應如何解決?
  從相關事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實際)所發生的情況是:第二原告、被告和丁達成協議,利用第一原告-作為“幌子”-使自己能夠參加招標,這是他們所從事的一項“活動”,但(該)第一原告與此完全不相干而且毫無關聯(要注意,為了管理該項“活動”的錢款,他們甚至專門為此開設了另一個銀行帳戶)。
  那麼,行文至此,已無須多言。
  事實上,對第一原告而言,所發生的情況是:其(自己的)股東兼董事,即第二原告和被告,將其排除在他們以上述方式所進行的當前(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整個活動之外。
  這樣,由於第一原告與其兩名股東兼董事按自身意思所從事的活動毫無關聯,而且(亦)未能認定有任何“損害”-不管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所以判處被告“向第一原告返還”任何金額的請求都必須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對於第二原告,首先指出,同樣亦未能認定他遭受了任何“非財產損害”。
  那麼請求獲得賠償的“財產損害”呢?
  我們認為,解決辦法是-而且也只能是-(完全)相同的(因為不存在財產損害,即使存在,也不能要求賠償)。
  事實上,拋開其他不談,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案中,第二原告在與被告和丁約定從事“一項不屬第一原告業務範圍內的活動”之後(而且在該活動中,第一原告只是被用來滿足法律要求的“形式”),(現在)卻-仿佛他們之間實際“約定”而且也已經實際“發生”的事實並不存在一樣-聲稱從事(上述)“活動”的(其實)是第一原告自己,同時又援用與公司有關的規則要求債權得到清償,意圖將從所進行的活動中獲取的收益據為己有,公然違反“善意原則”,並構成明顯的“濫用權利”(見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因此,完全不存在任何接納其請求的可能。
  另外不能忽略的是,從2016年5月起,被告開始獨自從事之前一直由他們共同進行的“活動”。
  不過,既然他們已經約定可以通過“各種各樣的形式”參與(所有人參與或只有部分人參與),而且第二原告也已經“同意由被告繼續”(況且第二原告什麼都沒做),那麼無法理解第二原告怎能(現在)要求將相關“活動”視為第一原告“甲”的業務,從而由此索要及獲取任何財產利益,這種訴訟態度同樣構成一種明顯的“出爾反爾”,這樣,只能完全確認裁定所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 最後還有一個問題:關於“裁定第二原告為惡意訴訟人”的問題。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相信這項裁決的理由已顯而易見。
  實際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無依據之主張,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或“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者,為惡意訴訟人(關於“惡意訴訟”,尤見上文引用的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可以毫不費力地得出兩原告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之內容的結論,因此,兩原告為“惡意訴訟人”。
  然而,由於第一原告是一個由第二原告所代表的法人,而第二原告也是投票贊成提起引致本上訴程序之訴訟的決議的股東(見事實w項),所以具有作出惡意行為之故意的人是第二原告(而不是第一原告,第一原告只是被用來使有關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工具)。
  因此,在這方面,確認了初級法院所作裁判的被上訴裁判同樣沒有任何不妥之處,那麼接下來要作出的裁決就顯而易見了。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11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31/2021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