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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391/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3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2月3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八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多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裁定嫌犯需要向被害實體/輔助人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港幣410,000元(港幣四十一萬元),作為本案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
  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執行時應考慮本案已退回予被害實體/輔助人的籌碼及款項。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30頁至第44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透過被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
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予以認同有關裁判,並認為被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
  2. 上訴人於2021年01月20日之審判聽證中表示對相關錄像之控訴書第三點所指之籌碼個數存有疑問,並認為該次行為僅涉及一個籌碼,而非兩個。針對控訴書其餘事實,上訴人均於庭上予以確認。
  3. 證人B於卷宗第29頁之翻閱錄像光碟筆錄指出上訴人於上指案發時間段「用其右手的手指輕輕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接著偷取了貳個壹萬港元(HKD10,000.00)籌碼;然後將籌碼卡在賭檯的邊緣位置上,最後趁無人為意將籌碼放入其背部內,因此F娛樂場損失貳萬港元(HKD20,000.00)籌碼」。
  4. 證人C亦主要是參考B之翻閱錄像內容後,再次作出卷宗第161 頁之翻閱錄像光碟筆錄。
  5. 相關錄影片段截圖載於卷宗第31頁下圖,從相關截圖之影像清晰度及拍攝位置而言,以及從一般人角度觀看相關截圖而言,根本未有充分條件可讓上指證人得出上訴人曾於上指案發時間段取去共兩個籌碼之結論。
  6. 於2021年01月20日之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亦於庭上播放受質疑事實所對應之錄像內容,證人B於庭上觀看相關錄像後作出證言,並表示相關錄像內容經兩人重覆確認及於觀看時曾以放大技術處理,故確認上訴人當時取去的為兩個籌碼。
  7. 於相關證據受爭議之情況下,原審法庭未有親自、審慎及切實審查相關錄像內容是否與控訴書第三點事實相符,其只是片面地審查相關證據及以證人B單方面之證言為根據。
  8. 原審法庭僅僅於庭審中播放了相關錄像,其亦未能清晰地於庭審中審視及判定上訴人當時究竟是取去一個抑或是兩個籌碼,其單憑聽取證人之證言,且未有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予以排查相關錄像存有之疑問下,以致錯誤地認定控訴書第三點中關於取去籌碼個數之事實獲得證實。
  9. 本卷宗未載有受爭議錄影片段經放大後之片段或圖片資料,亦未能得悉一同觀看錄像及確認相關事實的另一人士身分為何,其亦未有被列作證人於庭上對相關錄像內容作證,故實際上根本無從對相關錄像內容作進一步分析。
  10. 原審法庭不應單憑證人B之證言使貿然認定控訴書第三點事實得以完全證實,並以此作為判刑之部分依據。
  11. 單純就錄像內容而言,上訴人當時用其右手的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後,其起初取去籌碼之動作是被其手指所覆蓋住的,及後上訴人將相關籌碼收入手掌。且由於所設之攝錄鏡頭角度是由上而下進行拍攝,故整個取去籌碼之動作由始至終均被上訴人之手指及手背部分所覆蓋及遮擋。
  12. 上訴人之手部是完全覆蓋其所取去的籌碼面積,故根本難以就此判定上訴人取去的是兩個籌碼。
  13. 上訴人於取出籌碼後隨即將籌碼卡在正前方之賭枱邊緣,並借賭枱邊緣之縫隙將相關籌碼從左到右拖行,由上訴人拖行籌碼之力度及角度而言,以及一般籌碼之大小而言,明顯地,其根本不是同時或前後將兩個籌碼經賭枱邊緣從左到右拖行。
  14. 賭枱邊緣根本不能同時容下兩個籌碼重疊之厚度,更遑論將之同時拖行。
  15. 無論從上訴人取去籌碼之行為過程,抑或從其於賭枱上拖行籌碼之行為過程而言,根本未能得出上訴人於當時曾取去兩個籌碼之結論,亦即控訴書第三點之事實應未能獲得證實。
  16. 由於原審法庭於審查相關受質疑之錄像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以及相關錄像所顯示上訴人之整個行為過程,亦僅顯示上訴人曾取去籌碼之事實,至於籌碼之個數是完全未能顯示於相關錄像中,故針對上訴人於2017年5月01日02:20:49至02:23:38取去籌碼之個數方面應當存有不可排解之疑問。
  17. 就此,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因認定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且於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之情況下,命令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以便重新作出審判。
  18. 除控訴書第3點所指事實外,上訴人均承認作出被指控之行為。由始至終是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家中的現金與本案有關,故上訴人於庭上表現出相當合作、悔悟及大部份承認犯罪的態度(即使不是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
  19. 上訴人亦於庭上向原審法庭表明自己犯罪之動機及原因所在,其乃因家庭經濟拮据,且因自己及丈夫患病而需籌措手術費,才鋌而走險犯案,事後已感到相當後悔。
  20. 上訴人自2012年10月29日入職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來,一直盡忠職守,並以專業之工作及服務態度見稱,以努力維持公司一直以來營造之良好形象,其更屢獲上級之認可及表揚,甚至獲得公司向其所頒授之證書,以肯定上訴人之優秀工作表現及出色之工作能力。
  21. 上訴人一直以勤懇及專業之態度對待其工作,並非常珍惜其所獲得之工作機會,若非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因自己及丈夫患病,其是絕對不會以身試法,及摧毀多年以來所辛苦建立之形象及良好之工作表現。
  22. 上訴人並非純粹因貪婪而貿然取去涉案之籌碼,其乃因自身及丈夫之病患急需治療才一時衝動及不智地犯案,故其故意程度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認定般為甚高。
  23. 上訴人亦一直飽受精神及情緒困擾,甚至曾因情緒困擾而出現自殺行為,更於2020年12月28日被診斷為憂鬱症,需繼續服藥治療及門診跟進。
  24. 更甚者,上訴人一直以來受病痛折磨而身心俱疲,其患有頭痛之頑疾已超過十年,並需一直跟進治療,此頑疾亦導致上訴人不時受到難以忍受之痛楚;上訴人亦患有脊椎及關節退化症狀,經診斷相關症狀亦導致上訴人失去約三成之活動能力。上訴人實際上還患有高血壓病、高脂血症及糖尿病等問題,更於2018年5月31日因右腎占位而進行了右腎部分切除手術。上訴人於2017年06月22日起亦因腰痛及腿麻問題而求診骨科治療,其腰椎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故一直需服藥治療。
  25. 因此,上訴人一直以來均被情緒及病痛等問題所困擾至今,上訴人之病患及長期服藥治療無疑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亦造成上訴人長期精神不振及身體狀況不佳。
  26. 上訴人除了自身一直受病痛困擾之外,其已年過八十之母親D亦為病患者,其主要依靠上訴人照顧,更於2014年間已患上老人失智,並於2015年09月28日曾因左側股骨骨折而需進行手術,術後需依賴助行器行動,離開護老院後,因其已失去自理能力,故一直須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其日常起居飲食。
  27. 因此,由於上訴人之母親行動不便且患有失智,故上訴人對於照顧其母親而言非常重要。
  28. 上訴人現年已約五十四歲,且具正當之職業,亦屢獲表揚為優秀及傑出之員工。於上訴人個人而言,對上訴人作出為期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處罰會造成不可逆之損失。
  29. 因上訴人服刑三年六個月後至其出獄時已將至五十八歲,過兩年後已處於可退休之狀態,故這段時間對上訴人而言是彌足珍貴,亦是其仍可應付工作及照顧家庭、尤其母親之重要階段,倘若上訴人須於獄中渡過這三年六個月珍貴之時間,則其將不能對其家庭及母親盡最後以及力能所及之責任。
  30. 上訴人之母親極為需要上訴人之陪伴及照顧,上訴人亦極為渴望能夠陪伴其母親渡過人生之最後歲月及階段。就上訴人之精神及健康狀況而言,其因患有多種病患而需長期求診、服藥治療及休息,故若上訴人於獄中服刑,如此將必然導致上訴人之精神及健康狀況更趨不良,亦不利於上訴人之康復進程。
  31. 眾所週知,生活環境及適切治療對於病患者之康復而言具相當重要性,故審視上訴人現階段的精神及健康狀況,在其狀況如此不良之情況下,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之徒刑實屬過重,亦絕對不宜將其送往獄中服刑,如此一來,將必導致上訴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32. 上訴人深諳作為一名成年人,須為自己之行為負上社會責任,但三年六個月之光景對於上訴人現時之年紀及工作能力而言是無比珍貴,故原審法院科處上訴人為期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處罰實屬過重。
  33. 犯罪人之服刑期間長短無疑為法律對其所作行為施加之相應後果,但須知現今刑罰之目的有三個,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而最後則為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34. 雖然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很大程度上是於服刑期間或甚至服刑完畢所伴隨之協助工作,但仍不應脫離實際可行性,應以被判刑人之年紀、服刑年期及出獄後與社會之銜接情況而綜合作出考量,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無疑給社會帶來惡害,但長達三年六個月之刑期對於上訴人之情況而言,上訴人為之所須付出之代價及所帶來之負面影響實屬過於沉重,且必對其個人、母親健康狀況及生計帶來嚴重影響。
  35. 無可否認,上訴人於本案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然而,就案中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內容及價值而言,就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各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各罪競合判處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有關罪刑明顯不相稱及有過重之虞。
  36. 上訴人作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但其犯罪性質為侵犯財產所有權之犯罪,並非其他更為嚴重、諸如侵犯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權益之罪行,即使不應就不同犯罪作出類比,但就結果而言,法院就一些侵犯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權益之犯罪所作之判刑,亦不足以及未有作出為期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判處。
  37. 原審法院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個人狀況以及其罪過程度,以致不適當及過高地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處罰。
  38. 由於為期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無疑是與上訴人所觸犯罪行及其罪過程度不相符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予以改判上訴人三年徒刑之刑罰。
  39. 倘若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認同應予以改判上訴人三年徒刑之刑罰,則有關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1款規定之客觀條件,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能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尤其上訴人因長期受病患所困擾而需不時親身求診之情況,能同時裁定有關改判之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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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81頁至第48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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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覆狀,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88頁至第5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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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1頁至第5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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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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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在澳門F娛樂場擔任莊荷一職,為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屬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的工作人員。
  2) 2017年4月中旬,嫌犯計劃在F娛樂場當值時,將骰寶賭檯珠盤內的籌碼取去並據為己有,於是嫌犯帶同其工作時所穿著的黑色制服長褲前往中國珠海拱北街市某裁縫店,為該長褲的右前方褲頭添加了一個小袋子,以便日後將從珠盤內取出的籌碼收藏在該袋子中,並將之帶離現場。
  3) 2017年5月1日凌晨約2時20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從珠盤中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兩個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的制服衣袖內,再經其制服領口位置放進制服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4) 2017年5月4日晚上約11時53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從珠盤中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兩個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5) 2017年5月5日凌晨約2時39分及4時30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6) 2017年5月6日凌晨約1時6分及早上約7時31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2時55分及2時59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肆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7) 2017年5月11日凌晨約1時16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壹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8) 2017年5月12日凌晨約零時3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壹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9) 2017年5月13日凌晨約1時31分及2時31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清晨約5時及早上約7時51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先後從珠盤中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肆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0) 2017年5月14日凌晨約零時3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壹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1) 2017年5月18日凌晨約零時5分、零時30分、零時51分、3時42分及5時5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先後取去五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五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零時41分、3時57分及6時49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先後從珠盤中取去三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嫌犯伺機將該三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捌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2) 2017年5月18日晚上約11時56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嫌犯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壹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3) 2017年5月19日凌晨約零時37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1時3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4) 2017年5月22日凌晨約零時25分及清晨約5時,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5) 2017年5月25日凌晨約零時9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於派彩時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該一個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零時41分,嫌犯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貮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6) 2017年5月27日凌晨約零時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零時 49分,嫌犯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將之卡在賭檯下的邊緣位置上,及後,嫌犯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貳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7) 2017年5月27日晚上約11時57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左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壹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8) 2017年5月28日凌晨約零時6分及零時37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先後用左手手指及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先後取去兩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兩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同日凌晨約3時5分,嫌犯藉著打開珠盤蓋時從珠盤中取去一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籌碼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叁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19) 2017年5月30日晚上約11時52分及11時56分,嫌犯在F娛樂場一張骰寶賭檯當值期間,用右手手指推開賭檯上的珠盤蓋,使珠盤底部出現一條窄縫,從珠盤中先後取去三個港幣壹萬元籌碼,並伺機將該三個籌碼先後放入其所穿著經改裝的制服褲之小袋子內,嫌犯在上述當值時段內,將屬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叁萬元籌碼據為己有。
  20) 嫌犯透過上述手法38次取去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港幣肆拾壹萬元籌碼,折合約澳門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F娛樂場將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整個過程透過攝像監控系統攝錄了下來。
  21)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三個港幣壹萬元籌碼及一條經改裝的制服長褲,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及作案工具(現扣押在案)。
  22) 司警人員對嫌犯位於澳門…街…號…大廈…座…樓…室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單位的客廳雜物架上搜出一個紫色花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裝有港幣捌萬元及澳門幣壹萬元現金,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現扣押在案)。
  23) 司警人員對嫌犯位於F娛樂場第…號員工儲物櫃進行搜索,在該儲物櫃內搜出澳門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港幣叁佰元現金,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現扣押在案)。
  2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5) 嫌犯明知其為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屬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的工作人員,仍利用其在娛樂場擔任莊荷工作之便利,在未得到物主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38次透過上述手段將屬於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籌碼據為己有。
  26)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27) 案發期間,嫌犯因病患而需接受治療。
  此外,還查明:
  案發期間,嫌犯的當值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4時。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現時無業,每季收取10,300澳門元的殘疾金,與在職的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根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對於控訴書第三點所指之籌碼個數存有疑問,認為該次行為僅涉及一個籌碼,而非兩個;從相關錄影片段截圖之影像清晰度、拍攝位置以及從一般人角度觀看相關截圖而言,根本沒有充分條件可以得出上訴人於相關的案發時段取去兩個籌碼;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中,僅僅播放了相關片段的錄像,但沒有親自、審慎及切實審查相關錄像內容是否與控訴書第三點事實相符,而只是片面地審查相關證據及以證人B單方面的證言,且卷宗內亦未載有受爭議錄影片段經放大後的片段或圖片資料。
上訴人請求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以便重新作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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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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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嫌犯A承認偷取了被害實體的籌碼,已忘記次數及具體數額,但印像中總數沒有控訴書所指那麼多,其承認卷宗所扣押的現金及籌碼均屬犯罪所得,家中的現金是其主動告知警方與案件有關,嫌犯表示其案發時的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4時;嫌犯解釋因家庭經濟困難,且自己患病,需要籌借手術費,因而犯案,已感到後悔;在其後的庭審中,嫌犯表示除控訴書第3點的事實外(嫌犯表示其參閱有關的資料後,覺得該次只拿取了一個港幣1萬元的籌碼,而不是兩個),其確認曾實施其他被指控的事實。
證人B講述了其透過監控影像所發現的作案情況,並表示對其所發現的作案次數及數額均清晰無誤,且會經過另一同事的複核;針對控訴書第3點的事實,經播放相關的錄影影像後,證人指出從影像清晰可見是2個籌碼(因為顯示有兩條沒有重叠的籌碼邊線),且當時有放大影像的設備,及經另一同事所核實。
司警證人C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有關籌碼的面額是經賭場保安的核實。
顯見地,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經分析在庭審中播放的相關時段的錄影光碟、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及案中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2017年5月01日當值期間將屬於輔助人的兩個港幣壹萬元之籌碼據為己有,並沒有違反常理以及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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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重新審判,由於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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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 “量刑”
上訴人認為, 原審法院科處其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處罰實屬過重,請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改判為三年徒刑之刑罰,並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裁定有關刑罰暫緩執行。
上訴人指出,除控訴書第3點所指事實外,上訴人均承認作出被指控之行為,表現出合作以及悔悟;上訴人並非純粹因貪婪而犯罪,實因自身及丈夫之病患急需治療,且上訴人一直飽受精神及情緒困擾,被診斷為憂鬱症而需服藥治療及門診跟進;年邁的母親亦需依靠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屬於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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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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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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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嫌犯的犯罪動機。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年6個月徒刑至21年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多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個人及家庭困境,並不能構成減輕其犯罪嚴重性及不法性的合理理由。由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的犯罪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犯罪之後配合調查及認罪的程度,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嚴重性及不法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犯罪的法定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1年6個月徒刑,僅比法定最低刑略高;數罪並罰,在1年6個月至21年徒刑之間,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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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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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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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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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0月21日
              
              
(本人認爲,博彩娛樂公司已經不是專營公司,故上訴人不等同於公務員,因此,其侵佔屬於私人領域的侵佔行爲,應以《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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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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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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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Não tendo verificado qualquer erro ostensivo nem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não há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O douto Tribunal a quo limitou-se simplesmente a exercer 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é concedida pelo art. 114º do CPPM;
  3- A medida da pena está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e bastante baixa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o número de crimes cometidos, o valor pecuniário envolvido e a falta de restituição do mesmo, a pena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não merece de qualquer repa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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