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3/2020號案 日期:2021年9月29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
無效(因欠缺理由說明)
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
前提
摘要
一、當一份(司法)裁判-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該裁判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二、這項賦予“裁判”的理由說明非常大的重要性,並將欠缺理由說明的裁判視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理由”其實不難窺探。
首先,是基於“實體”層面的原因,因為它應該體現出將法律的抽象意思適用於提交予法官審查的具體個案。
司法官用一項具體而個別的指令取代法律的抽象和一般性指令,同時要證明他對具體個案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合法及合理的,換言之,要證明這個解決辦法是法律意思的正確體現。
除此之外,也有“實務”方面的原因,因為各方當事人需要清楚裁判的理由 (尤其是敗訴的當事人,他有權知道法院為何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三、然而,“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糟糕”或“錯誤”的判決視為無效。
四、“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
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
五、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六、在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83/2020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並推動“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並在最後請求法院裁定被告:
“(i) 基於非合同責任向原告支付至少140,174,650.00元的未來收益,或支付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依衡平原則判定的金額,或者,若損害的金額高於最初所預計的金額,則支付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所要求的金額(經《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轉用的同一法典第563條),又或者將來在執行判決時再結算具體金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即相當於出售假定未發生造成損害的事件則歸其所有的幾幢兩層高別墅所獲得的淨收益,附加直至完全支付相關款項為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作為補充,請求:
(ii) 以與第29/1989號地籍圖上的B地塊具相同面積和特徵的土地來補償原告;
作為補充,還請求:
(iii) 基於合同責任向原告支付至少140,174,650.00元的未來收益,或支付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依衡平原則判定的金額,或者,若損害的金額高於最初所預計的金額,則支付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所要求的金額(經《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轉用的同一法典第563條),又或者將來在執行判決時再結算具體金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即相當於出售假定未發生合同的不履行則歸其所有的7幢兩層高別墅所獲得的淨收益,附加直至完全支付相關款項為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見第2頁至第14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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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官適時作出裁判,裁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見第728頁至第7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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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0年6月18日(第26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行政法院法官的決定(見第783頁至第8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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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現針對該裁決提起本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謙恭地主張,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判決無效瑕疵,以及存在審判錯誤及錯誤解釋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配合《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法瑕疵。
2. 關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判決無效瑕疵,從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可見,行政法院的判決之所以被廢止,關鍵在於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被上訴人只有在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涉案土地的臨時批給失效之時,才可以知悉遭受到其主張的損失實際發生。
3. 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根本沒有清楚指出,到底是建基於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認定的哪些已證事實或事實情節,從而可以得出如此結論。
4. 誠然,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之所以得出「被上訴人只有在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土地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時,才可以知悉遭受到實際損失並開始計算上述三年時效期限」的結論,正正只是由於認為,「被上訴人只有在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土地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時,才可以知悉遭受到實際損失」。
5. 換言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僅是以上述結論作為其本身的說明理由,但上訴人謙卑地認為,這不能理解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已經在真正意義上履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反義規定的「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義務。
6.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只有在完全缺乏理由陳述時才可成立(終審法院第1/2012號行政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案件)。但是,“對當事人主張的理由作出簡單的概括性贊同不得視為對法律依據的表述”(引述自Viriato Lima,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第337至338頁),亦須遵從“不得僅透過對聲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認同作為說明理由”的原則及指導性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
7.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沒有清楚說明按照本個案的具體情況,到底以何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足以得出,「被上訴人只有在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土地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時,才能被認為可以知悉遭受到實際損失」的結論,在明顯欠缺相關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對有關問題的立場實質上與概括接納被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狀中主張的理解的做法並無任何差異。
8. 基於此,上訴人謙恭地主張,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情事。
9. 關於「審判錯誤及違反法律」的主張,上訴人堅持,按照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在提起是次訴訟之時,其依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依法完成,並導致其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10. 與《葡萄牙民法典》不同,從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配合《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的內容可見,澳門的立法者就受害人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認知不但採用了主觀標準,同時亦採納了客觀標準: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年時效不但可以取決於證實受害人對其擁有的求償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的主觀認知而開始計算,還可以基於在具體個案證實某些客觀情節,合理地顯示受害人應當已經知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而開始計算。
11. 而且,在開始計算時效方面,應該針對受害人在訴訟中主張的具體賠償請求,亦即考慮受害人提出的具體賠償請求所依據的具體損失項目到底是何時實際出現,以及受害人是何時獲悉或應已獲悉實際損失的產生。
12. 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聲稱的損失,是被上訴人認為因上訴人的行為導致其未能興建的七座別墅的估值(澳門幣140,174,650.00元);換言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是被上訴人因為未能在涉案土地的臨時批給被宣告失效之前完成土地利用而引致的一切損失,而是被上訴人具體針對由於未能興建上述七座別墅而沒有取得的價值的損失。
13. 作為支持造成上述損失的原因,被上訴人主要主張兩個理由:(一)行政當局在涉案土地建成一條名為[街道(1)]的公共道路;(二)從2004年至臨時批給失效,行政當局一直未對被上訴人就涉案土地提出的申請作出確定性決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開展工程以完成土地利用。
14. 事實上,被上訴人曾以近乎完全相同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提起另一訴訟,提出包括確認其擁有由於行政當局在涉案土地建成[街道(1)]而獲得合理賠償、以及退還部分不當收取的溢價金及地租的請求;該案由於訴訟形式的爭議上訴至中級法院;在該上訴程序的第1019/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當時清楚地指出,導致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的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在該案中(如同在本案一樣)指責行政當局妨礙其完成利用涉案土地的事實,根本不是行政長官宣告臨時批給失效的行為,而是被上訴人描述的所謂「間接公用徵收」的事實,亦即建成[街道(1)]的事實。
15. 那麼,為着討論被上訴人在本案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就必須考慮,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被上訴人到底是在甚麼時候開始確確實實不可能興建該七座別墅?以及被上訴人是在何時獲悉或應已獲悉其主張的上述損失,亦即知悉因為已經無可能興建上述七座別墅,從而無可能取得相應價值的損失的事實已實際產生?
16. 從本份上訴狀第34點事實引用的書證及陳述的內容,以及行政法院的判決的已證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一直負有按照由行政當局核准的規劃在涉案土地的指定區域興建公共道路的特別負擔,倘若被上訴人不履行該項特別負擔,行政當局可決定自行興建,並有權向被上訴人追討費用及附加款項。
17. 同時,行政當局審查的規劃,一直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交的,亦即是說,行政當局對涉案土地核准的設計規劃,包括可興建樓宇的類型及面積、以及相關公共道路座落的位置及面積等,根本上都是被上訴人的構思,而對於行政當局核准的規劃,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過反對,並有按照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相應的初研方案。
18. 然而,完全是由於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興建公共道路的義務,行政當局才唯有依據批給合同的規定,按照上述已核准的規劃在相關區域,亦即地籍圖上的“C”地塊修築公共道路,亦就是在1996年落成的[街道(1)]。
19. 故此,根本從來都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形容的所謂「間接公用徵收」的情況,行政當局亦根本沒有通過建成[街道(1)]來不當侵佔向被上訴人批出的任何土地面積,這是因為,行政當局核准的規劃(包括興建公共道路的位置及面積)都是出於被上訴人的構思,而且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義務按照行政當局核准的規劃(亦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設計規劃)興建公共道路。
20. 而更重要的是,按照第101/SATOP/92號批示,被上訴人原本可以在涉案土地再多興建七座別墅,但行政當局作出該批示不久後,被上訴人就申請改為興建兩座17層高的住宅大廈,而不再打算興建該七座別墅;最終,按照被上訴人的申請,行政當局在1995年3月1日作出批示,核准修改涉案土地的規劃,以兩座15層高的樓宇取代七座別墅。
21. 也就是說,依據行政當局在1995年3月1日作出的上述批示,亦即早於[街道(1)]動工及落成之前,涉案土地的修改規劃已獲核准。亦即是說,從當時開始,即使未完成合同修訂程序,但被上訴人就已經無需、亦不可能在涉案土地再興建該七座別墅,而是如同其申請一樣,被上訴人可以(亦是需要)改為興建兩座15層高的住宅樓宇。
22. 那麼,可以這樣說,[街道(1)]在1996年落成的事件是在事實層面上使被上訴人無可能在相關土地的位置上興建其主張的該七座別墅,而上述在1995年3月1日作出的批示就是在法律層面上使被上訴人不能再興建該七座別墅,而被上訴人在當時就已經清楚明白,因為這正正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也已經收到行政當局核准其申請的通知!
23. 其實,按照行政法院的判決的第33點已證事實,已經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早已借此表達及承認,其清楚認為及認知到,由於[街道(1)]的落成,同時因為被上訴人在1994年主動向行政當局提出更改土地利用方案,改為興建高層住宅樓宇,其後有關方案亦獲行政當局核准,涉案土地已不能興建該七座別墅的事實情況。
24. 而且,自從行政當局批准修改土地用途後,被上訴人再沒有向行政當局提出過想要在涉案土地再興建該七座別墅的打算及申請,而只是不停申請興建十多層高的樓宇!換言之,無論行政當局之後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的第二項訴因,根本上與造成被上訴人主張的因為未能興建該七座別墅引致的損失之間毫無關係!因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不能興建該七座別墅,亦根本再沒有意願要興建該七座別墅!
25. 倘若被上訴人認為,是由於行政當局的任何行為使其無法興建該七座別墅,並造成其現在於起訴狀主張的金錢損失,相關行為及狀況在行政當局於1995年3月1日作出上述批示時已經發生,因為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就已經不能在涉案土地興建該七座別墅,被上訴人對此清楚明白。
26. 換言之,導致被上訴人無可能再興建該七座別墅,並造成其在起訴狀主張的損失及相應具體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上述1995年的批示或[街道(1)]在1996年落成的事實,而根本就不可能是行政當局之後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即被上訴人主張的第二項訴因)、也不是批給合同失效的事實、更不可能是行政長官宣告臨時批給失效的決定。
27. 而且,無論在1995年還是在1996年,被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知道上述事實,亦清楚知道有關事實已經導致其無需亦不能再興建該七座別墅的後果,倘若被上訴人認為這對其造成損失,則該損失在當時就已經確實產生,而被上訴人對此亦已清楚明白,亦清楚知道作出有關事實的就是行政當局。
28. 申言之,正如行政法院的判決所認定的情況,被上訴人早在1995年或1996年,就已經獲悉或應已獲悉其現時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在1995年或1996年就已經確實產生,那麼,被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應在當時(1995年或1996年)就開始計算在本訴訟中具體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年時效期間。
29. 而且,退一步說,按照本案情況,被上訴人請求的任何基於不能再利用土地而產生的損失,都不應該從被上訴人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才開始計算上述三年時效。
30. 首先,被上訴人作為批給合同的當事人,清楚知道土地批給合同在25年後失效,亦應當清楚知道何時發生失效,以及失效後不能再利用土地。
31. 其次,涉案土地的租賃期於2012年6月11日屆滿,而行政法院的判決的第32點已證事實清楚指出,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0年12月17日曾經去函被上訴人,斬釘截鐵地提醒被上訴人:“應特別注意批給合同內訂定的租賃期間的問題,因為臨時批給期間亦即未完成利用之土地的批給期間不可續期”,清楚表示不會對仍處於臨時批給的未完成利用的涉案土地續期的立場。
32. 雖然行政長官作出臨時批給失效的宣告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行為,但該行為並非產生批給合同失效的效果,因為批給合同(或土地臨時批給)的失效只取決於25年租賃期的屆滿而自動發生,而行政長官的宣告依法並非旨在產生批給合同失效的效果,而是產生諸如導致溢價金及改善物歸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可命令進行勒遷等效果。(例如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168條及第179條)
33. 倘若不是如此,是否意味着在租賃期屆滿至行政長官作出宣告失效批示的期間,土地承批人還可以利用土地呢?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34. 因此,導致土地承批人不能再利用土地、並因此造成任何損失的事實,只可能是批給合同租賃期屆滿的事實,而不可能是行政長官宣告批給失效的行為。
35. 另外,是否宣告失效及是否決定續期,雖然兩者表面上似有關聯,但實質上是兩項獨立不同的程序及決定。
36. 行政當局就續期的問題作出的決定先取決於土地承批人提出申請,但租賃期一旦屆滿行政長官就必須作出宣告失效的批示,批給合同失效是由於租賃期屆滿而自動發生,而不是取決於行政當局是否作出續期決定。申言之,兩者並不存在依附關係,即使土地承批人在土地租賃期臨近屆滿之時提出續期申請,完全不妨礙行政當局可以先獨立否決續期申請,然後在一段時間後再由行政長官作出宣告失效的批示。
37. 誠然,既然土地租賃期屆滿後,土地承批人就自動不能再利用土地,而倘若同時又已經知道不獲續期,亦即因為租賃期屆滿導致不能再利用土地而產生的損失,無論如何在租賃期屆滿的一刻已經全部確實發生,那麼,土地承批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行政長官作出宣告失效的批示,對其而言又有何重要性呢?
38. 正如上級法院一直認為,行政長官宣告批給失效是受法律羈束而必須作出的行為,而土地承批人又應當知道批給合同的租賃期何時屆滿而導致不能再利用土地,那麼,對於土地承批人而言,是否對其造成損失或更多損失的行為,並非宣告批給失效,而是否決續期申請。
39. 同時,既然兩者相互獨立,亦就不可能因為需要等待行政長官作出宣告批給失效的批示,而可以將之演繹成對行政當局是否對臨時批給進行續期存在任何合理期望。
40. 申言之,當土地承批人一旦知悉25年土地租賃期屆滿,同時又早已知道土地臨時批給不獲或不會獲得續期時,其因為不能再利用土地而產生的一切倘有的損失,必然在租賃期屆滿一刻確實發生,而土地承批人必然獲悉或應已獲悉有關情況,而不取決於是否知悉行政長官作出宣告批給失效的批示。
41. 而且,就算土地承批人真的獲得續期,這只是使土地承批人有機會可以賺回因為未能在之前的25年租賃期完成利用土地的利益,從而使這部分的請求權因為失去訴訟利益而不能提出,但不能抹殺之前已確實發生的損失如同從未出現或不視之為損失,更不會對之前已確實產生的請求權的時效計算造成任何中止或中斷的效果,否則,諸如之前由於行政當局倘有的過錯造成的涉及設計及建築的費用及成本的損失等等,是否可以因為批給續期而不能主張?又或可以再等25年之後再主張?
42. 另外,亦不應該將行政長官宣告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理解為土地批給合同的最終行為,因為該決定只是行政當局基於批出的土地未有在租賃期內完成利用或其他法定原因而獨立開展的宣告臨時批給失效的行政程序的最終行為,而絕對不是批給合同的土地利用程序的最終行為,批給合同的消滅只有基於25年租賃期屆滿。故此,土地承批人在租賃期屆滿且土地未完成利用之時就應當知道因為批給合同失效而不能再利用土地,而不可能是在知悉行政長官宣告臨時批給失效才知道不能再利用土地。
43. 回到本案的情況,從上述已證事實清楚無疑地證明及顯示,一方面,被上訴人至少早在1996年已經清楚知道[街道(1)]在涉案土地落成,而行政當局也早在1995年按照被上訴人的申請改變了涉案土地的用途,被上訴人自此不能興建上述七座別墅,而是改為興建兩座15層高的大廈,亦即被上訴人在當時已經清楚知悉,其現時在起訴狀主張的損失在當時已經實際出現: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至少早在2011年就已經清楚知道,在涉案土地的臨時批給25年租賃期屆滿後,行政當局不會續期的立場,即被上訴人知道或至少應當知道,在25年租賃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不能再利用涉案土地,亦即無可能再進行任何興建活動,其主張的損失必然在租賃期屆滿之時實際出現。
44. 更何況,涉案土地的租賃期在2012年6月11日已經屆滿,而行政長官之所以要等到2016年4月26日才作出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批示,是因為需要妥善處理在涉案土地的“A”地塊上已建成及出售的十四座別墅的物業登記問題,完全與是否考慮批給續期無關,更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將改變不續期的立場,而被上訴人對此完全清楚明白,亦再沒有對涉案土地進行任何利用行為。
45. 面對上述眾多客觀情節,在保持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謙卑地認為,按照本案的情況,不可能總結得出,被上訴人只有在獲悉或應已獲悉行政長官宣告涉案土地的臨時批給失效之時,才可以知悉其遭受到在本個案主張的實際損失的結論。
46. 誠然,無論是按照現實客觀情節,還是被上訴人一直以來的意思表述,都可以清楚顯示及反映出,要麼在1995年或1996年行政當局作出批准變更涉案土地用途或[街道(1)]落成之時、又或在2011年透過上述公函知悉行政當局不會對涉案土地續期的立場之時、又或在涉案土地的租賃期在2012年6月11日屆滿之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或至少應已獲悉,其已經無可能在涉案土地興建相關的七座別墅,亦即其現時在起訴狀主張的因為無法興建該七座別墅而產生的損失已經確實出現及存在,而無論從上述任何一個時間點開始計算,即便引用《民法典》第315條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提起本訴訟程序時,其主張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年時效已經完成,即該請求權已告消滅。
47.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無效瑕疵,即使不如此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亦存在審判錯誤及錯誤解釋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配合《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法瑕疵。
48. 基於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予廢止,行政法院的判決應獲維持,被上訴人在本個案中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告完成,其針對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應予開釋』(見卷宗第810頁至第825頁背頁及附卷第56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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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作出回應,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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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如下:
『1 - 通過繕立於財政局第257冊第117頁的1987年6月12日公證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批出了位於氹仔島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站和北安填海區之間的土地,面積為9,180平方米,標示於1987年3月30日第13期《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的第DCG/02/823/86號地籍圖,土地用途是在其上興建14座三層高的別墅、一間會所、一座游泳池和網球場(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5頁及背頁、第146頁至第152頁及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 - 原告透過1990年1月8日的申請遞交了修改上述已批出之土地建築計劃的建議書,將用於修建會所的地塊改為修建一群兩層高的別墅(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 - 14座三層高別墅的興建於1991年2月5日完工,使用准照於1991年4月2日發出(見卷宗第2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4 - 透過刊登於1992年8月3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第101/SATOP/92號批示,修改了已批出之土地的利用和用途,將修建會所改為再修建7座兩層高的別墅,但維持了興建一座游泳池和一座網球場的計劃,同時將批出土地的面積更正為11,650.00平方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5 - 1992年10月21日,己作為原告的受權人,遞交了一份部分批出土地的新開發利用研究申請(第T-5185號),擬將修建7座兩層高別墅的計劃更改為修建一個由地面層和兩座樓宇組成且總容積為48米的住宅群(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6 - 1993年9月30日,繪制了已批出之土地的新街道準線圖,其中載明了已確定的都市建築條件(見卷宗第18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7 - 原告透過1993年10月22日第759/6020.1/SOLDEP/93號公函接獲通知,其所遞交的第T-5185號申請中對土地利用的修改已分別獲得1993年6月5日和1993年6月12日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的批示批准,同時亦被通知須按照新的街道準線圖和該地的都市建築計劃遞交初研方案(見卷宗第18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8 - 根據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在1993年11月23日制作的第29/89號卷宗內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已批出之土地以地塊“A”、“B”、“C”和“D”標示及命名(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9 - 1994年6月15日,己作為原告的受權人,遞交了一份部分批出土地的新利用(第二期利用)研究申請(第T-3174號),即用修建由兩座塔樓和一間幼兒園組成的住宅群替換7座兩層高的別墅,以便符合土地工務運輸局繪制的正式街道準線圖中載有的用途、容積、土地覆蓋率、凈地積比率和凈覆蓋率方面的建築條件。在這份申請中,該公司還申請批准將現承批人獲得的批給轉讓給己(見卷宗第185頁至第19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0 - 通過在1995年2月21日第008/SOLDEP/95號報告書上所作的1995年3月1日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批准修改批給合同,即將7座兩層高的別墅更改為2座十五層高的樓宇,並撥出900平方米的面積用於修建一座幼兒園,同時還批准了將現承批人獲得的批給轉讓給己的申請(見卷宗第193頁至第19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1 - 通過1995年5月25日第333/6020.3/SOLDEP/95號公函和第334/6020.3/SOLDEP/95號公函,向原告和己寄出了合同擬本,以便他們就其中所訂定的條件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7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2 - [街道(1)]的修建工程開始於1995年4月28日,結束於1996年2月9日(見卷宗第208頁至第210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3 - 透過在1996年11月28日第218/SOLDEP/96號報告書上所作的1997年1月16日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批准了於1996年7月23日寄出的合同擬本中所載的條件,並為接受該擬本定出了20日的最長期間(見卷宗第282頁至第28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4 - 透過1997年1月21日第036/6020.3/SOLDEP/97號公函,己接獲了上述批示的通知(見卷宗第28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5 - 透過在1997年6月13日第125/SOLDEP/97號報告書上作出的1997年7月4日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決定維持1997年1月16日的批示並駁回己於1997年5月27日提出的申請,同時將接受合同的截止日期定為1997年7月27日(見卷宗第316頁至第31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6 - 透過於2001年6月29日和2001年11月15日舉行的會議,戊先生作為己的受權人,申請單獨發出已完工的14座別墅的證明(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4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7 - 2004年11月11日,戊先生作為己的受權人,遞交了一份(第T-5816號)用作興建一座41層高的樓宇的部分批出土地的新利用研究計劃申請(見卷宗第349頁至第362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8 - 透過2004年12月7日第0606/DPU/2004號公函,戊先生被通知提交關於第656/2004/L號案卷的部分批出土地的新利用研究計劃的補充資料(見卷宗第5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19 - 透過2004年11月18日的公函,澳門電力公司、社會工作局、消防局和市政署被通知就上述新計劃出具意見書(見卷宗第363頁至第36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0 - 透過2005年4月13日第4577/DURDEP/2005號公函,戊先生被通知就修改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新建築計劃,尤其是就是否符合2005年3月11日第93A15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72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1 - 2005年5月4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遞交了一份按照第4577/DURDEP/2005號公函通知的要求修改部分批出土地的利用研究計劃的(第T-2766號)申請(見卷宗第373頁至第39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2 - 透過2005年8月1日第10253/DURDEP/2005號公函,戊就修改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新建築計劃接獲通知(見卷宗第398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3 - 2005年8月22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對上述公函作出回覆,並在其中提出第T-5188號申請(見卷宗第39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4 - 透過2005年11月21日第15959/DURDEP/2005號公函,戊被通知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建築計劃可在滿足所訂定的建築條件下獲核准(見卷宗第404頁至第40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5 - 透過2005年11月24日第668/6020.03/DSODEP/2005號公函和2006年1月3日第007/6020.03/DSODEP/2006號公函,戊被通知提交資料以便按照在第T-5188號申請中提交的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建築計劃正式修改土地的利用計劃(見卷宗地406頁至第407頁、第409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6 - 通過2006年4月26日第6404/DURDEP/2006號公函,戊被通知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建築計劃可在滿足所訂定的建築條件下獲核准(見卷宗第417頁至第41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7 - 2006年11月10日,建築師遞交了按照在建築條件下核准的新建築計劃而制作的(第T-7489號)正式街道準線圖(見卷宗第420頁至第42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8 - 透過2007年2月28日第3234/DURDEP/2007號公函,戊被通知卷宗編號為656/2004/L的建築計劃可在滿足所訂定的建築條件下獲核准(見卷宗第426頁至第42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29 - 2010年6月4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出席了與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舉行的會議,並在會上指出建築計劃不可能在兩年內完工(見卷宗第610頁至第61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0 - 2009年12月28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申請批准(第T-8641號)建築計劃(見卷宗第595頁至第60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1 - 2010年12月2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申請批准(第T-9717號)建築計劃(見卷宗第615頁至第69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2 - 透過2010年12月17日第789/6020.02/DSODEP/2010號公函,己作為原告的受權人接獲如下通知:
「……1. 就題述事宜,為跟進透過第101/SATOP/92號批示規範修改1987年6月12日簽署的公證契約,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甲一幅面積11,650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灣,稱為“PO2”地段,用作興建別墅用途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基於 貴公司沒有履行部分土地利用《第三條》及《第三條款》以及特別負擔《第六條款》的義務,貴公司須承受合同規定的處罰,如罰款《第八條款》及宣告合同失效《第十三條款》或解除合同《第十四條款》。
2. 為對 貴公司持有的土地批給合同進行分析,敬請 貴公司於收到本公函日起計三十天期限內向本局呈交有關不履行合同情況的一切適用說明資料,如進行土地利用,以及遞交建築及工程計劃、施工的時間表,同時 貴公司尚須呈交相關的經濟財務可行性研究或可證明 貴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財政能力的其他文件。
3. 貴公司必須特別注意批給合同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問題,因為批給屬臨時性時,即土地未被利用,批給期限是不得延續。
4. 此外,敬請 貴公司於收到本公函日起計三十天期限內,向本局呈交下述文件︰
a) 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登記證明書;
b)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公司登記證明書,並指定土地承批人的合法代表;
c) 授予第三者權力的承批人授權書。
5. 就 貴公司呈交的陳述所獲取的批示,本局稍後將會另行作出通知。
6. 倘 貴公司不對本公函作出回覆或不履行合同的解釋理由未被接納,本局將會因應情況,啟動宣告 貴公司持有的部分土地批給合同失效《第十三條款》或解除合同《十四條款》的程序……」(見卷宗第697頁至第69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3 - 2011年1月13日,戊作為己的受權人對上述公函作出回覆,同時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如下申請:
「……(一) 根據1987年6月12日簽署的公證書,以租賃制度方式將上述土地批給承批人;
(二) 透過第101/SATOP/92號批示修改了上述土地的用途以興建二十一幢別墅;
(三) 作為第一期工程的十四幢別墅於1991年完工,並獲發入伙紙;
(四) 其後鑑於城市的發展,在別墅所在範圍內被開墾一條名為[街道(1)]的馬路,以適應都市化的發展;
(五) 此外,別墅向海的原貌亦已改變;
(六) 鑑於都市化的發展和事情的變更,無論在環境和用途方面,上述的土地已不再適宜進行第二期工程(興建其餘的七幢別墅);
(七) 鑑於此,承批人於1994年向政府提交更改土地利用方案,計劃將第二期工程的土地用作興建高層住宅樓宇;
(八) 其後,於1997年有關方案亦獲政府核准;
(九) 然而,眾所周知的是,1997年及其後數年澳門經濟處於嚴重的衰退的情況,所有行業都處於經濟低迷的困境,住宅需求量大減,項目根本沒有進一步開展的條件;
(十) 至2004年,澳門經濟開始好轉,而承批人亦立即重新開展履行批地合同的義務,並透過其受權人於2004年11月11日向政府提交工程計劃草案計劃T-5816(文件一);
(十一) 其後,貴局亦於2004年11月26日及2004年12月7日分別透過第0574/DPU/2004及0606/DPU/2004號信函(文件二)要求受權人就街影問題提交補充資料;
(十二) 受權人亦於2004年12月13日向貴局提交“核准有關工程計劃草案”以回覆以上問題T-6386(文件三);
(十三) 貴局於2005年3月24日透過第00236/DPU/2005號信函向受權人發出正式的街道準線圖,以便進行有關工作(文件四);
(十四) 貴局於2005年4月13日透過第4577/DURDEP/2005號信函通知受權人有關T-5816工程計劃草案的修改意見(文件五);
(十五) 有收到上述通知後,受權人迅速於2005年5月3日提交經按照貴局而修改的工程計劃T-2766(文件六);
(十六) 受權人並於2005年8月12日向貴局提交獨立單位說明書等的補充資料T-4998(文件七);
(十七) 貴局於2005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0253/DURDEP/2005的公函通知有關計劃的修改內容(文件八);
(十八) 受權人亦按照貴局的通知內容於2005年8月22日再次提交經修訂後的工程計劃T-5188(文件九);
(十九) 貴局於2005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第15959/DURDEP/2005的公函,通知受權人有關的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文件十);
(二十) 受權人亦按照上述公函的內容而於2005年11月30日向貴局提交一份計劃書副本請求蓋印後退回T-7229(文件十一);
(二十一) 貴局於2006年1月3日透過第007/6020.03/DSODEP/2006號公函通知受權人,計劃已被認“可予核准”,但受權人須提交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文件十二);
(二十二) 2006年1月4日,獲批准“申請蓋印計劃副本-----氹仔北安灣P02地段之建築工程計劃草案”136/DURDEP/2006(文件十三);
(二十三) 於2006年1月11日,受權人向貴局提交核准興建工程計劃申請T-477(文件十四);
(二十四) 受權人於2006年3月7日向貴局提交地籍圖及物業證明書,以辦理正式街線圖T-1889(文件十五);
(二十五) 在上述程序的基礎下,2006年3月7日,受權人向行政長官提交更改土地用途的申請T-1890(文件十六);
(二十六) 其後,受權人亦為此目的與貴局的土地廳及城市規劃廳的人員開會研究有關計劃;
(二十七) 於2006年4月26日,獲貴局透過第6404/DURDEP/2005通知受權人計劃已獲核准,但須遵守一系列意見(文件十七);
(二十八) 因應文件所需,於2006年7月5日向貴局申請正式街道準線圖T-4534(文件十八),貴局並於2006年8月21日透過560/DPU/2006通知取回所申請之正式街道準線圖(文件十九);
(二十九) 受權人於2006年9月25日向貴局提交建築師聲明書,結構工程師聲明書,指導工程師聲明,實施工程的建築商聲明,勞工保險,建築說明及證明文件,技術表,建築圖則及地基及開挖支撐圖則等文件,以便發出有關的工程准照T-6429(文件二十);
(三十) 至2007年2月28日,貴局透過3234/DURDEP/2007號通知有關上述土地的建築,地基及地庫修改計劃臨時開挖支護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但仍須遵守一系列意見(文件二十一);
(三十一) 為此,受權人於2007年6月1日再次向貴局提交相關資料以完成有關的程序T-3903(文件二十二);
(三十二) 其後,受權人仍與貴局相關部門人員不斷進行溝通,直至2009年中,獲貴局負責部門接見開會,探討項目相關問題,並獲悉社會需求面積較小之單位,故受權人與技術人員將原來已獲核准之計劃進行修改,
由原計劃以大面積住宅單位為主(住宅單位總數154戶),更改為以小面積單位為主之新計劃(其中T0及T2單位共250戶,其他戶型單位80戶,總戶數增加至330戶),及合乎街影條例要求,並於2009年12月28日提交貴局T-8641(交件二十三);
(三十三) 再於2010年初與貴局聯絡跟進以上計劃之進度,於2010年6月4日受權人獲貴局人員約見開會跟進以上計劃之文件修改,並根據所得意見於2010年12月2日提交核准建築擴建工程計劃修改T-9717(文件二十四);
(三十四) 綜合以上所述,承批人已經部分完成獲批土地的利用,並以獲當年核准修改土地方案的基礎下自2004年不停與政府溝通,並應貴局的要求提交所有必須的文件,歷時6年到現在;而有關的計劃亦已進入“可獲核准”的階段,顯示出承批人完全有誠意履行有關的合同,現正等待貴局的最後批准;
(三十五) 受權人在此承諾,若該新修改計劃獲貴局核准於刊登在政府公報之日起計48個月內或此項目由施工准照之日起計36個月內,可以完成整個項目的有關工程;
(三十六) 另一方面,由於有關的工程需時,而有關的批地合同將於2012年6月期滿,因此,希貴局能盡快審批,如在批准後剩餘的時間不足以完成工程,懇請貴局考慮在修改土地利用的合同時,一併適當延期相應的工程期間,以便受權人能完成工程;
(三十七) 有關經濟、財務可行性研究或證明方面,受權人已獲[銀行(1)]應允全力支持本項目的發展(文件二十五);
(三十八) 基於以上所述,承批人完全有誠意及能力完成有關計劃,並隨時樂意向貴局提供其他所需資料;
(三十九) 隨函附上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登記證明書,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公司登記證明書,土地承批人的合法代表為戊及有關的授權書鑑證本。有關批地合同事項的代表律師為乙律師,建築師為丙……」(下劃線和黑體為我們所加,見卷宗第342頁至第34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4 - 2016年6月8日第2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上刊登了2016年5月27日第28/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42/SAES/87號批示,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57冊第117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公證書,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9,181.5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在北安和電力公司的配電站之間,稱為PO2地段的土地批予甲,男性,與丁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
該批給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土地標示於B61冊第198頁背頁第XXXXX號,而批給衍生的權利以甲的名義登錄於F23A冊第98頁第XXXX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署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
按照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基礎設施和14幢三層高的獨立別墅和供住客專用的會所、游泳池和網球場等設施。
之後,因為更改了土地的利用,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01/SATOP/92號批示修改批給合同,以興建7幢兩層高的獨立別墅代替會所,但原合同訂定的其餘利用維持不變。
在該次修改時亦修正了土地的面積,由9,181.55平方米改為11,650平方米,原因是原合同所列的面積由於疏忽,所以與附於其內的地籍圖所標示的不一致。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屆滿,但顯示該土地未被完全利用。
事實上,除了已進行合同第三條款所指的土地基礎建設外,僅面積4,060平方米,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作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2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和標示的地塊,已被用作興建14幢三層高的別墅。根據有關的使用准照,該等別墅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竣工。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部分批給土地,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C”、“D1”、“D2”和“E”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869平方米、3,304平方米、152平方米、1,233平方米和32平方米的地塊仍未利用,因此該部分的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故批給因期間屆滿部分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4/2015號案卷所述該等為位於氹仔島,在電力公司的配電站和北安填海區之間,稱為PO2地段,標示於B61冊第198頁背頁第XXXXX號土地的組成部分及必須脫離該土地,在上述第2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C”、“D1”、“D2”和“E”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869平方米、3,304平方米、152平方米、1,233平方米和32平方米的地塊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在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利害關係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將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納入國家私產,並將以字母“C”、“D1”、“D2”和“E”標示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35 - 終審法院透過2019年3月6日在第107/2018號案內作出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的裁判,駁回了原告針對2016年4月26日行政長官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訴,該行政長官批示宣告向原告作出的土地批給在第2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C”、“D1”、“D2”和“E”劃界並標示的地塊部分失效(見卷宗第74頁至第9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36 - 原告於2019年4月8日向本法院遞交了本案的起訴狀(見卷宗第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見卷宗第730頁至第739頁、第787頁至第795頁及附卷第14頁至第37頁)。
法律
三、原告對行政法院法官裁定其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並駁回其針對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決定不服,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廢止了行政法院的此項決定。
面對這一局面,被告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了上訴,指其存在兩項瑕疵。
並在其上訴結論的最後部分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無效瑕疵,即使不如此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亦存在審判錯誤及錯誤解釋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配合《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法瑕疵」(見結論第47條)。
而中級法院為了得出原告(被上訴人)針對行政法院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的結論,闡述了如下理由:
「在本上訴案中所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我們來看。
經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所轉用的《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被上訴法院認為,時效期間自上訴人(於1992年10月)遞交新的結構計劃圖則時起開始計算,或者自批給合同的修訂(7幢兩層高的住宅被取代)獲1995年3月1日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批准時起開始計算,又或者至少從[街道(1)]於1996年2月9日完工時起開始計算。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並不認同被上訴法院的決定,因為我們的看法是,時效期間自上訴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宣告批給合同失效的行政長官批示之日起才開始計算,因為從這個時候開始他才知道自己遭受了實際損失並且有條件就所遭受的損失向澳門特區請求賠償,所以時效期間從這一刻起開始計算。
更為準確地講,相關行政程序是透過宣告土地批給合同失效的行為才宣告終結,因為上訴人獲悉了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前提和相關責任人。
況且,《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在本案中,行政長官宣告批給合同失效的行為於2016年4月26日作出,並透過刊登於2016年6月8日第2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上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予以公布。
由於本訴訟的原告針對該行為及時提起了司法上訴,這一行為間接地表明了他想要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意圖,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時效期間中斷。
在比較法上,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2002年4月24日第04735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與上述見解相一致的裁判,其中指出:“為了避免出現因訴訟的部分重複所必然引致的不便,應當認為提起上訴使得在之後的賠償之訴中討論對與被質疑行為有關的所有損害作出補償成為可能,因此上訴必然對就該等損害獲得賠償的時效期間的計算產生影響。這個解決辦法從《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的規定中可以歸納出來。這項規定確立了時效期間因間接表達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意圖的行為而中斷。考慮到已在前文指出的針對某項行為提起的上訴與就該行為造成的損害獲得賠償的訴訟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繫,毋庸置疑的是,對相關行為提出質疑的事實本身反映出質疑者通過司法途徑追究民事責任制度中的不法過錯行為的責任的意願;如此,上訴自然會傾向於判定是否滿足民事責任的各項根本要件,因此可以被視為將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個預先步驟。況且,提起司法上訴總是意味著因被質疑的行政行為而遭受侵害的人並無意對行政行為的存在及其效果提出質疑,相反,他想要實現的目標是恢復已被破壞的法律秩序;而恢復被破壞的法律秩序的其中一個層面是對無法單純通過執行撤銷性判決而得到彌補的任何附屬性損害作出補償。由此可見,已提起上訴的通知當中包含了一項間接但卻有作用的告知,即上訴人意圖通過撤銷行為實現多項效果-而這些效果亦延伸到具體個案所容許的損害賠償請求上。有鑒於此,同時根據《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確立的一般規則,在撤銷行政行為的上訴中對被上訴實體作出的通知使得以該行為作為基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中斷。”
的確如此,考慮到在針對行政長官於2016年4月26日宣告批給合同失效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對被上訴實體作出的傳喚中斷了時效期間,而目前這宗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的被告於2019年4月9日被傳喚答辯(卷宗第105頁),因此《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所指的3年期間尚未屆滿的結論是沒有太大疑問的,由此得出時效已完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有鑒於此,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
……」(見第801頁至第802頁背頁)。
那麼,應確認這一見解,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嗎?
讓我們來看。
- 首先來看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即因沒有詳細列明作為決定之基礎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導致裁判“無效”的問題。
當一份(司法)裁判-合議庭裁判或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該裁判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這項賦予“裁判”的理由說明非常大的重要性,並將欠缺理由說明的裁判視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理由”其實不難窺探。
首先,是基於“實體”層面的原因,因為它應該體現出將法律的抽象意思適用於提交予法官審查的具體個案。
司法官用一項具體而個別的指令取代法律的抽象和一般性指令,同時要證明他對具體個案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合法及合理的,換言之,要證明這個解決辦法是法律意思的正確體現。
除此之外,也有“實務”方面的原因,因為各方當事人需要清楚裁判的理由。
尤其是敗訴的當事人,他有權知道法院為何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關於這個問題,參閱本終審法院2020年12月18日第16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要知道法律認為的“無效”(僅僅)是指那些“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不能將理由說明不充分、有缺陷的判決視為無效,哪怕相關理由說明是糟糕或錯誤的(尤見於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五冊,第139頁及後續數頁)。
在本案中-正如上訴人在表達其意見並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提出質疑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中(也)已經表現出來的(見結論第9條至第46條)-並沒有出現這種無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轉錄了行政法院法官所“認定”的事實,並以理由(足夠)充分的方式對行政法院宣告出現的“時效已完成”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而且,正如上訴人自己所說:“《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只有在完全缺乏理由陳述時才可成立(終審法院第1/2012號行政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案件)”(見結論第6條)。
當然,可以不認同中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理由說明,但這種“意見的分歧”並不構成上訴人提出的所作之裁判“因未有詳細說明其依據而無效”。
因此,這個問題的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 接下來分析所提出的“法律錯誤”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關鍵要判斷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採納的觀點是否正確。
讓我們來看。
經過我們認為恰當的概括,原告在其-於2019年4月8日-向行政法院遞交的起訴狀中聲稱,透過1987年6月12日的公證書,當局以租賃制度向其批出了一幅(已在案卷中指明的)土地,而因為此後“行政當局的所作所為”,並且最終-透過2016年4月26日的行政長官批示-宣告前述批給失效,他“失去了(完整履行)開發利用該土地(之義務)在實際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
有鑒於此,他將“失去這種可能性”的原因歸咎於被告,並最終總結認為被告有義務對其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為此,他指出自己所損失的“未來收益”相當於其原本擬在該地段上興建的並會在之後用於出售的“7幢別墅的售賣價格”。
面對這一局面,(拋開其他不重要的問題不談),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因而駁回了其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然而中級法院卻認為時效期間應自前述“宣告批給失效”時起才開始計算,因此認為行政法院所宣告的時效已完成的情況(尚)未發生,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的正常程序,直到最後。
目前被上訴的正是以上所提及的這份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儘管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的高度尊重,但在此有必要指出,我們認為行政法院法官的決定才是更為恰當的,該決定(在我們看來)對(現實中)所發生的事件作出了更為準確的分析。
接下來,就來(試著)闡述我們的觀點。
在“行政機關的(民事)責任”問題上,(概括而言)通常習慣將其制度的發展分為三個(重要)階段,即:“無責任”階段、“民事(或混合)責任”階段和“公法責任”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絕對王權國家的特點,它(主要)建立在那句(著名的)諺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即“國王不會犯錯”)的前提之上,因為在那個年代,人們認為國家就是法和法律的象徵,無法想象如何能夠認為國家違反了法律規定。
隨著國家與社會之間關係的發展,在法國大革命(十八世紀)之後,出現了將私法上的規則適用於國家責任的“民事過錯理論”,換言之,即國家機關人員的行為必須存有過錯,才能夠追究公共實體的責任。
但這個理論也顯露出它的不足之處,於是隨後便出現了“公法理論”,即按照行政法的(專有)原則來審查國家責任。
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一方面我們承認在當今社會中人和財產不可避 免地會遭受損害,因為生活日益複雜(這在很大程度上歸因於科技的發展),極大地增加了人和財產遭受損害的可能性(以至於正如Ulrich Beck在其著作《Risk Society: Towards a New Modernity》中所精闢指出的,我們如今正生活在一個“風險社會”(Risikogesellschaft)當中;見於Guimarães Osório的著作《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xtracontratual da Administração por Violação do Direito da União Europeia》,第12頁,波爾圖大學法學院出版),另一方面為了填補當時的法律空白,“界定公法管理方面不法行為之責任類別,以保障私人之正當利益和權利,以及明確造成損害主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可能由於偶然事實以及合法行政行為或合規範性事實行為而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 ”,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刊登在第16/199期《澳門政府公報》上-在澳門獲得通過,其中第6條(與之前《行政法院程序法》第71條的規定相類似)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事宜(即目前本案所討論的問題)規定了如下內容:
“一、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求償權,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完成時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產生時,如按第一款之規定,該權利之時效應於就該司法上訴所作之裁判確定後滿六個月之前完成,則有關時效必須待該裁判確定六個月後方完成。”(亦可參閱核准《行政訴訟法典》的第110/99號法令)。
而前述澳門《民法典》第491條則規定: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一如前述,中級法院認為前文引用的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中所指的“3年期間”的起始日期應與向上訴人作出的土地“批給被宣告失效”的日期相吻合,而按照這個理解,原告的賠償請求屬適時提出。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毫無疑問,隨著該“宣告”的作出(並且基於其效果),原告(被上訴人)清楚地知道了他原本擬在該地段上進行的(所有和)任何“計劃”都已經(完全)不可能實現了。
然而,對於其-在本案中-所提出並要求獲得“賠償”的(具體)“損害”,我們卻認為解決辦法不應如此。
鑒於“時效已完成”被認為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見A. Menezes Cordeiro的著作《Direitos Reais》,第789頁; A. Costa的著作《Obrigações》,第476頁;以及C. Mendes的著作《Teoria Geral de Direito Civil》,第794頁),我們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若是存在,那也是發生在很久之前,而且(這些損害)完完全全只能是原告(自身)“行為”的結果,沒有任何可能在本案中將“宣告批給失效”視為對於計算其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具有(最起碼之)重要性的事實-儘管原告在其所遞交的起訴狀中為了說明這一點作出了巨大“努力”,甚至聲稱“該失效宣告是眾原告在本訴訟中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基於的一系列行為的終點,從這一刻起,他們擬通過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獲得賠償的損害已經不可逆轉 ”(見第4條,第2頁背頁)。
其實-除了注意到原告請求的“賠償”並不是因“批給被宣告失效”所引致之外,還要留意的是-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清楚地顯示出前述“7幢別墅”的修建之所以未能完成(純粹)是因為“土地承批人”自己,(在最初雙方協議的建築計劃被修改的兩個月後)將其建築計劃(完全基於其自身的主動)修改為“由地面層和兩座大廈組成的住宅建築群”(見事實事宜第4點和第5點),並在之後的日子裡(先後幾次)對其建築計劃作出經常性的修改,尤其是修改樓層的高度,由原本的15層修改為41層(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修改,詳見於事實事宜的第9點、第10點和第17點),最終使得“土地的租賃期”屆滿,導致了(前文所述的)“其批給被宣告失效”,(而根據本院在2019年3月6日第10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的,該宣告並不存有任何導致其不法的瑕疵)。
實際上,是原告自己在批准建築計劃的批示公布僅僅兩個月之後便遞交了新的申請,將原有計劃改為興建“由兩座大廈組成的住宅建築群”,因此現在再提出他因為原本計劃修建的“7幢別墅”未能完成而遭受“損失”的說法,至少是令人感到疑惑的(為了避免作出更多的評論)……
除此之外,還有另一“方面”值得一提,即在相關土地上“修建公共道路”(的決定),原告認為這也是其“無法”通過修建前述“7幢別墅”完成土地的開發利用的“原因”。
對此,應當考慮的是,正如在事實事宜的第12點中所認定的,“[街道(1)]的修建工程始於1995年4月28日,完成於1996年2月9日”,要知道將擬在該土地上修建之樓宇的層數提高至41層的建築計劃是在2004年(8年之後)才提出的,因此我們不認為該公共道路的修建在“損害的原因”方面有任何的重要性可言。
有鑒於此,我們的看法是,顯而易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早就已經完成,且應視為已經完成。
確實,一如前述,當某人可以-正如本案情況-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尤見於M. Cordeiro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155頁及後續數頁)。
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在此,有必要強調的是,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須特別指出-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見A. Varela的著作《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596頁)。
這樣,顯然在表現出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
在本案中,將原告的“法律狀況”確定下來並被原告自己列為對其利益造成侵害的“事實”,根本不取決於其所提出的對涉案土地的租賃批給所作的失效宣告,而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所提出的“損害”若是存在,也應該像我們在前文中(相信)已經解釋清楚的那樣,在此項宣告之前很久便已經產生了:在1992年,原告將修建“7幢別墅”的建築計劃改為修建由兩座大廈組成的“住宅建築群”之時,以及(或者)在1995/6年,“[街道(1)]”開始修建及完工之時。
這樣,無需多言,顯然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按照文內所述的內容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行政法院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9月2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183/2020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