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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6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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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律問題:
-「協助罪」之罪數
- 量刑

摘 要

1.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安全和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2.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3.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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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1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1年7月28日,合議庭作出裁判: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判處嫌犯每項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涉及B、C、D、E及F);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嫌犯五年三個月徒刑(涉及G);
c) 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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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63頁至86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二、結論:
  1.上訴人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判處上訴人每項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涉及B、C、D、E及F);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上訴人五年三個月徒刑(涉及G);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因當時收入低微,其為獲取報酬,其答應涉嫌男子“H”要求負責協助開船接載內地人士偷渡來澳門,每次成功協助偷渡人士來澳門並返回珠海後,其便可獲得人民幣3千元報酬;是次接載了案中的六名偷渡人士從珠海某一岸邊登船,然後(…)(判決書第12頁,下劃線為上訴人添加)。
  4. 在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而言,僅實施了一次協助偷渡人士來澳,以獲得人民幣3千元報酬,這報酬並非以偷渡的人數來計算的,而是按次數來計算。因此,其僅出現了單一的犯罪意圖,與偷渡之人數多少無關。
  5.根據終審法院第42/2019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對協助罪及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特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
  6.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擬保護的法益不屬人身法益。
  7. 上訴人認為,以“人頭”數目為標準計算犯罪的個數,將同一次協助多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視為“多次”對法益的侵犯既與實際侵犯的法益不符,也有違法定之罪數判定標準。
  8.根據MANUEL LEAL-HENRIQUES之見解:“所謂整體犯,(…)涉及超過一個作為或行為而實施多方面的違法行為,在抽象上符合多個不法行為,但來自單一的犯罪決意。換言之:行為人形成了——唯一的——計劃,以進行某特定的犯罪活動,並以複數行為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原則上按照一般規則,符合多個獨立的犯罪,須以犯罪競合制度上作譴責。但是,對於上述情況,由於決意是單一及持續的,(…)我們在此所面對的是單純具法律性質的犯罪單一(…)。最後,司法見解對於這種理解是敏銳的—儘管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亦沒有不容許—,認為應將作為同一犯罪決意的自然及邏輯結果的各種行為統一起來,對行為人適用單一的譴責(…)”。
  9. 另外,根據澳門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合議庭裁判,對於判斷是否存在單一決意的標準,本澳門司法見解亦同意葡萄牙學者Eduardo Correia的見解:
  “(…) “考慮外在的情況是如何發生的,主要是看將行為人行為的不同片段聯繫起來的時間上的關聯性。也就是說,要作出只存在一項犯意的論斷,在行為人的多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一種通常根據心理學的經驗能夠讓人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所有活動的時間上的關聯性。
  (…)心理學的經驗和法則告訴我們,一般來講,如果數個行為之間相隔的時間較長,那麼本來有可能涵蓋所有行為的犯意便會在犯罪實施過程中的間歇點中斷,這樣的話,後面的行為便不再是犯罪想法的單純釋放,而是重新作出決定的結果了。”
  10.對於本案中所獲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行為之間的時間之關聯性,上訴人在僅存在單一犯罪決意的情況下,實施了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行為,並對所觸犯的法律保護的法益僅進行了一次的侵害。
  11.根據上述的理解,對於同一次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協助罪,非法入境者的人數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而非定罪(確定罪數)時予以考慮。
  12.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僅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被羈押前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父母親以往是農民,生活緊張。父親現年五十五歲,因為之前工傷導致腰椎受損,已沒有工作多年,母親則因病於兩年前離世,上訴人需要供養父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三人均為小學生)。綜上,可見上訴人學歷不高,經濟壓力大,個人狀況差。(見卷宗第774頁之社會報告)
  13.上訴人在庭審上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4.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收到是次的報酬。
  15.在庭審上,上訴人表現態度誠懇,表示知錯,感到十分後悔。
  16.根據懲教管理局之技術員社會報告指出,上訴人因為誤信鄉里,以為可以賺點快錢,加上對法律認知薄弱,結果犯下此案。其在羈押期間,與人相處融洽,能有序安排個人生活。(見卷宗第777頁之社會報告)
  17.由此可見,上訴人本性不是惡的,只是教育程度不是太高,一心只想賺錢幫補家計而沒有顧及到後果才做了犯法的事。
  18.在庭審中,上訴人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及意識到事件的後果,相信不會再犯。
  19.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定罪及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僅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並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判處其低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
  20.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亦請 閣下在考慮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對其僅科處一單一刑罰。
  21.並尤其考慮上述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請求判處其低於六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如下:
  1)改判為上訴人以單一犯罪決意,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2)具體量刑方面應判處不高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
  3)倘若 閣下認為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規定,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應判處其低於六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4)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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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答覆載於卷宗第878頁至88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表示,其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載行為,且只會一次性收取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故上訴人僅有單一的犯罪意圖,認為其行為僅應構成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2.事實上,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3.本案中,六名非法入境者被安排於同一時間乘船非法進入澳門,最終由上訴人利用纖維艇運載他們非法進入澳門境內,上訴人已經六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協助了合共六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必須以6項「協助罪」對他們作出處罰,故原審法院以6項「協助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並無錯誤適用法律。
  4.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848頁及背頁)。
  5.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上承認控罪,但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來澳,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屬嚴重。
  6.再者,本澳近年來致力打擊非法入境的行為,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7.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六項「協助罪」合共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8.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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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見卷宗第893頁至第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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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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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8月期間,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2. 第一嫌犯負責駕駛船隻從內地將偷渡人士運載至澳門,在每次成功運載偷渡人士至澳門後將會獲得人民幣3,000元作為報酬。當第一嫌犯從內地駕駛船隻及安排偷渡人士乘船偷渡抵達澳門後,有時會有不知名人士負責到澳門指定岸邊接應偷渡人士。
3. 2020年10月28日下午約6時30分,第一嫌犯前往珠海市某一岸邊等待偷渡人士登船。
4. 同日,中國內地居民G、B、C、D、E及F獲安排在上指岸邊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登岸地點為位於XX 968A13號燈柱對出岸邊的一個海關更亭下面的石灘。
5. 同日下午約6時30分,G、B、C、D、E及F登上一艘由第一嫌犯駕駛的藍色纖維艇,並穿上救生衣。
6. 第一嫌犯隨即駕駛上述纖維艇往XX方向行駛。
7. 在登船前,G按約定將人民幣18,000元交給一名不知名男子作為是次偷渡費用;而B、C、D、E及F則約定在成功抵達澳門後才支付相關的偷渡費用,其中B、C、D及E約定支付人民幣15,500元,而F則約定支付人民幣16,000元。
8. 同日晚上約7時19分,第二嫌犯到達XX地面員工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並於約7時22分至7時59分期間,第二嫌犯在XX與XX之間的馬路及草叢、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XX大馬路與XX圓形地之間的行人路、XX及XX馬路口以及XX大堂等地方徘徊。
9. 直至同日晚上約7時57分,第二嫌犯步入XX大堂,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將其截獲。
10. 同日晚上約8時,第一嫌犯駕船抵達XX 968A13號燈柱對出岸邊的一個海關更亭下面的石灘,G、B、C、D、E及F將身穿的救生衣丟棄到該石灘。
11.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及海關人員在G、B、C、D、E及F登岸期間採取行動攔截第一嫌犯及該六名偷渡人士。
12. 第一嫌犯及上述六名偷渡人士隨即逃跑及匿藏在附近草叢中。
13. 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至翌日(2020年10月29日)凌晨約0時20分期間,經持續在上述岸邊附近搜索,海關人員截獲第一嫌犯、G、B、C、D及E。
14. 直至同日上午約9時,F自行走向海關人員而被捕獲。
15. 第二嫌犯到達XX以及其在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XX圓形地一側的行人路及XX大堂等地方徘徊的過程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6. 調查期間,警方扣押了一艘藍色纖維艇,該纖維艇為第一嫌犯接載六名偷渡人士至澳門的船隻。
17. 警方向第二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港幣2,600元及澳門幣500元。
18. 調查期間,警方分別向G、B、C、D、E及F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其中,在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段分別攝於2020年10月28日下午約6時56分及7時21分且C正乘坐快艇在海中央的影片;在E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攝於2020年10月28日下午約6時56分多段海中央的影片以及三張拍攝E穿上救生衣的照片。
19.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其中第一嫌犯負責駕船從珠海接載G前往澳門,以協助G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20.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偷渡活動,其中第一嫌犯負責駕船從珠海接載B、C、D、E及F前往澳門,以協助B、C、D、E及F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21.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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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水手,每月收入人民幣5,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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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廚師及退役軍人,當廚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但現時因疫情沒工作,因曾為軍人而每月獲國家發放人民幣2,000元補貼。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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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I(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第二嫌犯負責到澳門指定岸邊接應偷渡人士,每次成功後接應偷渡人士後將會獲得報酬。
第二嫌犯到達XX附近等地是為了接應偷渡人士,並等待指示、視察四周環境及等候六名偷渡人士。
警方從第二嫌犯處所扣押的上述手提電話、港幣現金及澳門幣現金,為嫌犯作案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及犯罪所得。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其中第二嫌犯負責在澳門岸邊接應G,以協助G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偷渡活動,其中第二嫌犯負責在澳門岸邊接應B、C、D、E及F,以協助B、C、D、E及F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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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協助罪」的罪數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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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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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協助罪」的罪數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其多項犯罪,存在理解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僅實施了一次協助偷渡人士來澳,以獲得人民幣3千元報酬,而該報酬並非以偷渡的人數來計算的,而是按次數來計算。因此,上訴人僅出現了單一的犯罪意圖,與偷渡之人數多少無關,故其行為僅應構成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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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協助)規定:
一、 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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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安全或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具體如本案之情況,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因此,「協助罪」的行為人每協助一個具體的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具備一個獨立的犯意,亦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從而也就符合了一次「協助罪」罪狀。
基於此,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正如中級法院過往裁判之見解:
我們知道,第 6/2004 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 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791/2017 號2018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
在認定犯罪行為的次數時必須考慮在不同條件下所引致出現的協助行為,以及法益因應涉及偷渡人數的多少而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即管有關行為發生於同一個時間及地點亦然。因此,協助罪的犯罪數目應該按照非法入境者人數計算。(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33/2019 號2019 年 2 月28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涉及B、C、D、E及F)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涉及G),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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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量刑時過重,請求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本性不惡、完全認罪、知錯悔過、態度誠懇、學歷較低、誤信他人、父親因工傷失去工作、其需供養父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巨大經濟壓力和較差之個人狀況等有利情節,不論是改判一項犯罪,還是維持多罪並罰,均予以改判不高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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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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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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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是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凸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規定,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相關六項犯罪事實之整體程度和嚴重性、對相關法益的侵犯程度、被侵犯之法益間的共通性或關聯性等情節,本庭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每項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嫌犯五年三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均只是略高於最低刑,沒有刑罰過重之嫌,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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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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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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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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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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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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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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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2021 19

76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