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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021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1年11月1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強姦罪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一、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審判,則應將案件發回重審。
  三、即使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等瑕疵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須起著決定性和關鍵性的作用,否則便是不重要的,不會導致案件被發回重審。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1年5月27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CR5-20-0112-PCC號案件),甲(本案被告)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強姦罪而被判處6年徒刑,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各被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6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581/2021號案件),該院裁定上訴人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被告現就其被判處的強姦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主張撤銷被上訴裁判,就其被指控的強姦罪作出無罪判決。
  檢察院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中被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是情侶關係。
  2. 2019年12月24日,被告與被害人一起到澳門旅遊,並入住澳門[酒店]第XXXX號客房。
  3. 2019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與被害人一起在[酒店]的西餐廳用餐,用餐期間,被告點了三瓶香檳,並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喝了其中的兩瓶半香檳,而被害人僅喝了當中的一杯半香檳。之後,被告將餘下的半瓶香檳打包,並將之拿到上述酒店客房內。
  4. 2019年12月26日晚上7時06分,被告與被害人一起返回上述酒店客房。
  5. 隨即,被告用手捉着被害人的左臂,並強行將被害人拉進廁所內。接看,被告用一隻手捉着被害人的頭髮並大力往後拉,使被害人的面部朝上,之後,被告用另一隻手將上述香檳瓶口塞進被害人的口中,並將香檳灌進被害人的口內。
  6. 被告將上述半瓶香檳完全灌進被害人的口內後,被告將有關香檳瓶放下,並不由分說以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面部及肩頸位置,使被害人跌倒在地上。此時,被告沒有停止襲擊被害人,反而用拳大力擊打被害人的頸部,導致被害人暈倒在地上。
  7. 被告沒有理會暈倒在廁所地上的被害人,之後被告脫去自己身穿的包括內褲之衣物,並到床上休息。
  8. 約數小時後,被害人才恢復知覺。由於當時被害人身穿的衣服被水沾至濕透,於是被害人離開廁所,並欲更換衣服,但遭到被告的阻止。
  9. 接著,被告將被害人身穿的上衣及短褲除下,並命令僅穿着胸圍及內褲的被害人躺在床上。由於被害人害怕再次被被告毆打,故被害人按照被告的命令躺在床上。
  10. 隨後,被告在上述客房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約10分鐘後,被告結束電話通話,之後其走到上述睡床上,並坐在被害人的旁邊,及用手撫摸被害人的身體。
  11. 被害人意識到被告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由於被害人害怕再次被被告毆打,故被害人在不是十分情願下仍配合被告的動作。
  12. 之後,被告為其陰莖戴上避孕套,並扯開被害人內褲的褲檔位置以露出被害人的陰部。接看,被告將其已勃起的陰莖插進被害人的陰道內,並作出抽插動作。
  13. 不久後,被告的陰莖變軟,於是,被告將其陰莖從被害人的陰道內抽出,並將被害人的身體轉至伏臥的姿勢,之後再將被害人的雙手向後反。
  14. 此時,被害人感到被告的行為不尋常,於是不斷擺動身體以作出掙扎,然而,被告的氣力比被害人大得多,故被害人的反抗不成功。
  15. 接着,被告用一條浴袍腰帶(參閱卷宗第85頁及其背頁)將被害人的雙手綑綁在背後。隨後,被告將其陰莖不斷磨擦被害人的肛門位置,不久後,被告的陰莖再次勃起,於是,被告嘗試將其陰莖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以進行肛交,然而,被害人不斷擺動其身體以阻止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將其陰莖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
  16. 當時被害人感到十分痛楚,故不斷哭泣並請求被告停止。然而,被告沒有理會被害人,並繼續嘗試將其陰莖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約3至4分鐘後,被告仍未能成功將其陰莖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
  17. 於是,被告在上述酒店客房的廁所內拿起一支牙刷及一個香檳瓶,並拿着有關物品返回睡床上。隨即,被告先後將前述牙刷及香檳瓶強行大力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繼而作出抽插動作,並持續了約3至4分鐘。被告的行為使被害人的肛門出血。
  18. 之後,被告再次嘗試將其陰莖插進被害人的肛門內,然而,被告持續嘗試了約3至4分鐘仍沒有成功。
  19. 隨後,被告將綑綁着被害人雙手的浴袍腰帶解開,並用雙手捉着被害人的雙腳,及將被害人強行從睡床拖行至廁所。
  20. 接著,被告命令被害人坐在浴缸內。被害人因害怕被被告毆打而按照被告的命令坐在浴缸內。之後,被告站在被害人面前,並用手按着被害人的頭部,及命令被害人替被告口交。由於被害人害怕再次被被告毆打,於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按照被告的命令替被告口交,當時,被告的陰莖沒有戴上避孕套。約8分鐘後,被告在被害人的口內射精。
  21. 之後,被告突然用拳擊打被害人的身體。此時,被害人不敢反抗,亦不敢呼救,只是屈曲身體並以雙手擋住面部以抵擋被告的襲擊。約數分鐘後,被告停止襲擊被害人,並命令被害人不准離開浴缸,之後被告便離開了上述廁所。
  22. 被害人不敢離開上述浴缸,並一直坐在有關浴缸內哭泣。
  23. 約2分鐘後,被告返回上述廁所,並排尿及將尿射在被害人身上,之後再對被害人吐口水。隨後,被告再次離開上述廁所。
  24. 當時被害人僅穿着胸圍及內褲,其感到十分寒冷,於是約數分鐘後,被害人自行步出上述廁所,並請求被告批准被害人穿回衣服。然而,被告立即喝令被害人返回廁所的浴缸。
  25. 被害人害怕再次被被告襲擊,於是按照被告的命令返回廁所的浴缸。
  26. 不久後,被告拿着一條手提電話充電線(參閱卷宗第34頁)進入上述廁所,並以有關充電線大力抽打被害人的身體。此時,被害人不敢反抗,亦不敢呼救,只是屈曲身體並以雙手擋住面部以抵擋被告的襲擊。約數分鐘後,被告停止襲擊被害人,並再次警告被害人不准離開浴缸,之後被告便離開了上述廁所,及返回睡床上睡覺。
  27.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在眼眶週、背部、左側腰部及雙側大腿多處瘀傷,其傷勢需要3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8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約15分鐘後,被害人聽不到被告發出的聲音,故估計被告已熟睡,於是被害人在僅穿着胸圍及內褲的狀態下衝出上述酒店客房逃走。被害人在上述酒店客房樓層的電梯等候處遇到兩名證人丙及丁,於是被害人在丙及丁的陪同下向上述酒店職員求救,並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76至79頁的視像筆錄)。
  29. 之後,警員到達上述酒店客房內調查,並在有關客房內發現被告。
  30. 警員在上述酒店客房內進行勘查及取證,並發現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26及80及84頁):
  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以下物品:
  - 一個避孕套;
  - 一些有紅色斑痕的紙巾;
  - 兩個套在一起的避孕套;
  - 一個印有“GHMUMM”字樣的香檳酒瓶;
  - 一支牙刷;
  - 一個信封;
  在上述客房廁所浴缸內發現一條毛巾;在上述客房睡床上的床單及床墊上均發現血痕;在上述客房的床頭櫃電話旁發現三個避孕套包裝袋;在上述客房內發現一條浴袍腰帶及一條手提電話充電線。
  31. 經DNA鑑定,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一個避孕套的外表面上檢出精液痕跡,但未有檢出精子,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前述避孕套的內表面上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紙巾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兩個套在一起的避孕套之外層避孕套外表面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前述兩個套在一起的避孕套之外層避孕套外表面上檢出精液痕跡,但未有檢出精子,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前述兩個套在一起的避孕套之內層避孕套內表面上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香檳酒瓶瓶頸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前述香檳酒瓶瓶身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前述香檳酒瓶瓶底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牙刷刷毛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前述牙刷手柄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洗手盆下的垃圾桶內發現的信封上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證實在上述客房廁所浴缸內發現的毛巾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在前述毛巾上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證實在上述客房睡床上的床單上血痕及床墊上血痕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證實在被害人的指甲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證實在被害人身穿的胸圍左罩杯的外表面上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被告。證實在被害人身穿的內褲正面的上方上檢出精液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證實在上述客房內發現的浴袍腰帶的兩端及中間位置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參閱卷宗第261至282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 被告藉着其力氣比被害人大,並以將被害人的雙手綑綁及襲擊被害人這等暴力手段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且在被害人不自願的情況下強行與被害人口交及肛交。同時,被告亦透過上述手段在被害人不自願情況下將硬物插入被害人的肛門內。
  34. 被告以拳擊及用電話充電線抽打等方式襲擊被害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35.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證實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被告聲稱具有碩士學歷,每月收入兩萬至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三、法律
  上訴人指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認為應就其被指控的強姦罪作出無罪判決。
  眾所周知,本院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同樣提出了上述問題;中級法院對此作出了分析,指出:
  「首先,必須強調,上訴人只是再次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相關醫療報告所作的認定,並重申其對醫療報告的見解及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所提供的事實版本,即被害人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僅屬其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在本具體個案中,儘管被害人自願與上訴人進行性交,但卻是完全拒絕與嫌犯進行肛交的,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以其體型及力氣上的優勢,將被害人的身體轉至伏臥姿勢,並將被害人的雙手向後反及以一條浴袍的腰帶綑綁被害人的雙手,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此時,上訴人在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先後強行將其陽具及一硬物(酒樽)插入被害人的肛門,過程中,被害人不斷哭求嫌犯停止上述行為,毫無疑問地存在暴力行為。
  再者,上訴人在庭審中所提供的新事實版本與偵查階段所提供版本有多處矛盾之處,包括被害人傷勢的形成、是否射精、是否捆綁被害人雙手以及是否嘗試肛交等;而被害人的證言則能夠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這樣,根據被害人是次的傷勢情況,與被害人所指被嫌犯以暴力對待的位置基本相吻合,結合案中的扣押物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原審法院才會認為被害人提供的證言更為合理及可信,且庭審中也沒有資料證明被害人誣告上訴人。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並因存有矛盾而宣讀了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認定其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包括錄影資料、嫌犯提供的手機影片、鑑定報告)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為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再次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也同樣不能成立。」
  綜合考慮和分析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所作的分析及其結論並無不妥及應受批評之處。
  經翻閱上訴理由陳述,可以看到上訴人主要將重點放在載於卷宗第24頁至25頁的醫療報告的內容上,指稱就涉案犯罪(強姦罪)而言,醫療報告是用來作出是否存有暴力的刑法判斷的主要技術手段,但第一審法院沒有考慮有關醫療報告的內容;如果有所考慮的話,則必定不能得出存在暴力的結論,這個結論與醫療報告的內容是互相矛盾的,因為該報告中的所有內容均顯示正常。
  上訴人還結合有關醫療報告以及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有關“案發前從未與嫌犯肛交”的內容(載於案卷第106頁),對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提出質疑,辯稱案中所載的手機影像顯示被害人曾自願肛交,如果被害人完全拒絕肛交,作出反抗,而且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被害人的肛門曾被插入酒樽,那麼在醫生報告中怎麼可能沒有任何有關近期裂傷的描述。
  此外,上訴人還指被害人對其作出誣告,曾為撤訴而要求收取巨額款項,她逃離房間並身帶傷痕是基於涉案傷人行為而非強姦行為。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被上訴法院並未認定有關被害人要求巨款的事實。
  其次,初級法院在庭審時宣讀了被害人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在該聲明中被害人一開始便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詢問筆錄的內容。從初級法院在判決中轉錄的聲明中可見,被害人明確表示“以往嫌犯從未試過使用暴力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或肛交”(卷宗第55頁、第105頁背頁及第764頁背頁)。雖然在該聲明中被害人亦稱“案發前從未與嫌犯肛交”,但考慮到被害人的聲明屬法院依照自由心證原則予以評判的證據,再結合上訴人本人提交並在庭審時予以審查的顯示被害人與他人進行肛交的影像資料(卷宗第766頁,影像資料顯示其建立時間是在案發時間之前,而非案發當日),法院相信被害人曾有過肛交行為。
  基於對被害人所作聲明的整體考量,不能僅以被害人曾聲稱從未與上訴人肛交而全盤否定被害人聲明的可信性。
  第三,由於上訴人在庭審時所作的供述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有矛盾,初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他在首次司法訊問時提供的聲明及經其確認的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的部分內容,並指出現上訴人“在庭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版本有多處矛盾之處”,尤其表現在被害人傷勢形成的原因、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射精、是否以浴袍的腰帶捆綁被害人雙手以及是否嘗試與被害人肛交等方面(卷宗第763頁、第767頁及背頁)。
  與上訴人相反的是,被害人的證言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能夠與案中所載的其他證據材料互相印證,揭示事實的真相。
  初級法院對被害人的證言進行了分析,並結合經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包括案中扣押物品及鑒定報告,認為被害人所述更為“合理及可信”,同時,“庭審中也沒有資料證明被害人誣告嫌犯”,而“嫌犯提交電郵及信件資料並未能推翻上述認定”,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的基礎上得出了“嫌犯提供的辯解難以令本院接納”的結論。
  應該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遵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判。
  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所作的供述還是被害人和其他證人提供的聲明和證言均在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綜合分析各項已調查及審查證據的基礎上決定採信某人的證言而不採信另一人的聲明,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和判斷,並在綜合客觀地考慮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第四,關於上訴人特別指出的醫療報告,與上訴人所述相反,被上訴法院並未忽略上述醫療報告的內容。事實上,初級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當中顯然包括上訴人指責法院沒有詳細審查的醫療報告。
  誠然,從有關醫療報告(卷宗第24頁及第25頁)可知,醫生在案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的婦科檢查中沒有發現“會陰裂傷”或“肛門裂傷”,被害人的肛門“外觀無明顯異常或外傷”。但我們認為,考慮到前述被害人曾有肛交行為的事實,沒有“裂傷”及“明顯異常或外傷”並不必然排除上訴人嘗試與被害人肛交並以異物插入被害人肛門的可能。
  載於卷宗第83頁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顯示,法醫對被鑒定人(即被害人)進行了臨床法醫學檢查,並結合警方偵查筆錄和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記錄提出了法醫學意見,認為“單憑所作之婦科檢查無法證實……是否曾遭受性侵犯或發生性行為”。
  換言之,從法醫鑒定的角度來看,單憑上訴人所強調的顯示沒有裂傷及情況正常的醫療報告雖然不能證實被害人曾遭受性侵犯,但也無法證實被害人沒有遭受性侵犯,沒有排除這種可能。故該醫療報告對查明被害人是否曾被性侵犯不能起到上訴人所指的重要作用。
  此外,值得留意的是,治安警察局於2019年11月27日約01時00分接獲被害人報警求助,被害人於當日07時39分前往山頂醫院接受身體檢查。在載於卷宗第23頁的檢查報告中可見,當時“患者神清但呈現害怕貌”。曾在案發當日詢問被害人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上作證時亦證實“被害人當時表現得十分恐懼”。同時,涉案酒店房間外的監控錄像亦拍攝到被害人赤腳僅穿著內衣褲從客房慌張跑出來向走廊上的兩名人士求救的情況。
  另一方面,經案中所載由司法警察局提供的鑑定報告證實,警方在案發酒店房間內找到的酒瓶的瓶頸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有可能屬被害人DNA的血液痕跡,在牙刷的刷毛上檢出有可能屬被害人DN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DNA的血液痕跡,在牙刷手柄上檢出有可能屬被害人的DNA,在被害人的外陰擦拭物、陰道擦拭物、肛門擦拭物和直腸擦拭物上均檢出精液痕跡,但均未有檢出精子(卷宗第273頁及第275頁)。
  以上種種客觀證據,結合被害人的證言進行分析,均證實上訴人確曾使用暴力將被害人的身體轉至伏臥的姿勢及將被害人的雙手向後反轉,並用一條浴袍腰帶將被害人的雙手綑綁在背後,在被害人哭泣並請求其停止的情況下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肛交,隨後更先後強行將一支牙刷及一個香檳瓶大力插進被害人的肛門並作出抽插動作。
  換言之,上訴人以暴力手段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且在被害人不自願的情況下強行與被害人進行肛交,甚至強行將牙刷及香檳瓶插入被害人的肛門。
  總而言之,從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來看,該院對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進行了綜合考慮及全面客觀的分析,中級法院對此予以認同。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認定是正確、合理及符合邏輯的,並沒有違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法院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分析,看不到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上訴人所指的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普通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的上訴再一次反映其根本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審查及衡量證據以形成其心證的方法,再一次質疑法院形成的心證以及對相關事實作出的認定,但卻是徒勞無果的。
  還要指出的是,即使存在上訴人所述的瑕疵,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但這個錯誤對於以強姦罪判處上訴人而言卻並不重要。事實上,考慮到被上訴裁判中所認定且被上訴人未予以質疑的其他事實所顯示的整件事情的經過,尤其是顯示上訴人在被害人不自願的情況下仍命令被害人替其口交,而被害人因害怕被毆打而進行口交的第19至第21點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強姦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審判,則應將案件發回重新審判。
  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即使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等瑕疵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須起著決定性和關鍵性的作用,否則便是不重要的,不會導致案件被發回重審。2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只有在無法對案件作出裁決的情況下才導致將案件發回重審。3
  但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並不重要,故本院可對案件作出裁決。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僅明確提出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問題(結論第1點),並圍繞該問題作出闡述,但上訴人也提及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並且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故為謹慎起見,本院也對該兩個瑕疵作出簡單說明。
  首先,本院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4的情況時,才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必須指出的是,“事實不足”與證據(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不足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關於強姦罪,《刑法典》第157條有如下規定:
  “一、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規定的方式強迫他人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者,處相同刑罰。”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使用暴力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嘗試與其進行肛交,並強行將異物大力插入被害人的肛門。此外還證實上訴人用雙手捉着被害人的雙腳,將被害人強行從睡床拖行至廁所,並命令其坐在浴缸內,然後站在被害人面前,用手按着被害人頭部命令被害人替他口交,而被害人因害怕再次被上訴人毆打而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按照上訴人的命令替其口交,直至上訴人在被害人的口內射精。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以強姦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故不存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
  其次,“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救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解決的。”5
  但是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法院裁判中存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為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並無矛盾之處,法院作出的理由說明在邏輯上也是相互吻合且前後一致的,不存在不相容之處。
  如前所述,上訴人僅僅是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心證。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附表決聲明)
岑浩輝


                  2021年11月19日


第147/2021號案
(刑事上訴)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前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的決定,理由是本人認為,相關未受上訴人質疑且不應作出變更的“事實事宜”足以為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的刑法定性提供事實方面的支持,因此也就沒有理由不對上訴人現所質疑的裁定其以直接正犯的形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的決定作出確認(這樣,被上訴裁判的其餘部分被指存有的“錯誤”便不具有重要性)。
  澳門,2021年11月19日
  司徒民正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參閱終審法院2013年11月6日及2016年4月28日於第51/2013號及第23/2016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有關這個問題,可參閱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第1172頁。
4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及2002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5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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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