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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本案第一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不服中級法院作出的改判其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及58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合共判處其8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上訴敗訴。
  本院將作出的裁判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認為該裁判有含糊不明之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的規定要求本院作出解釋。
  檢察院認為聲請人沒有任何道理,其提出的請求應被駁回。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任何當事人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判決中任何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
  “含糊”是指判決中含有令人不可理解或難以理解的內容,“多義”則是指判決的內容可令人有不同的解讀。
  在本案中,聲請人重申其之前已提出的觀點,認為案中認定的事實不允許以「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對其作出判處,並且在引用了中級法院裁判的部分內容之後,指稱「中級法院竟然在其已獲終審法院認同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指出,雖然賣淫不構成犯罪,但也不表示就被允許 — “因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賣淫屬合法”,以及既然上訴人已因在酒店內操縱賣淫而被判處,那麼也就意味著他同時也實施了一項犯罪集團罪,但實際上這項控訴事實並未獲法院認定」,繼而表示難以理解“上訴法院是否可以在脫離已調查之證據的前提基礎上形成其心證,從一項已知的事實出發去推斷未知的事實”,並請求法院就此作出澄清。
  首先,我們認為聲請人對中級法院裁判的解讀顯然不準確,因為該院並非僅僅基於聲請人被以操縱賣淫罪判處而認定其亦實施了犯罪集團罪。
  聲請人是基於一個錯誤的前提而提出其對法院裁判的“難以理解”。
  其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終審法院裁判中的任何含糊不明之處。
  必須指出的是,在葡京酒店長期存在的賣淫活動是否合法並非本案討論的問題,亦並非任何在酒店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行為均會導致行為人被判以犯罪集團罪;重要的是法院在綜合客觀地分析了已調查及審查的證據的基礎上予以認定的有關眾被告從事構成犯罪的操縱賣淫活動的事實顯示眾被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而共同行事,組成一個具有組織性及穩定性的團夥。
  在現被要求解釋的合議庭裁判中,本院指出:
  「…,既然立法者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又是一個法律概念,需要通過具體的事實來反映其存在並予以認定,那麼控訴書中描述的與眾被告被指控的其他犯罪(即操縱賣淫罪)有關的事實便並非完全與犯罪集團無關。如果從該等被原審法院認定的與操縱賣淫罪有關的具體事實能夠推論出眾被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而共同行事,結成一個團夥,而該團夥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則應該得出存在犯罪集團的結論。
  必須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另一方面,關於推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運用,本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為:在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完全可以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對事實進行補充說明的推斷和結論。1
  換言之,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並非不可以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作出推斷,解釋和補充說明相關事實事宜。
  以上述三個要素為標準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該等要素在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均得到了充分體現。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可以作出如下概述:
  …
  在作出了上述概括之後,我們認為,除了眾被告被判處的操縱賣淫罪之外,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還顯示了犯罪集團的存在。換言之,透過第一至第五被告操縱賣淫的具體事實和行為,可以看到他們之間已經形成了一個以操縱賣淫為目的的團夥,這個團夥並非簡單的共同犯罪,而是有組織的、具有穩定性的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犯罪集團。」
  我們認為,基於以上考慮以及載於現被要求解釋的裁判中有關犯罪集團的其他內容,本院充分解釋了之所以認定存在犯罪集團以及聲請人應被以犯罪集團罪判處的理由。
  與聲請人所述相反,在現被要求解釋的裁判中並沒有需要予以澄清的含糊不明之處。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言,聲請人只不過是再次表達對法院以犯罪集團罪論處的不認同,但要求法院就裁判作出解釋絕對不可被用來獲得對裁判的變更,因為獲得改判的適當方式是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聲請人提出的請求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駁回聲請人提出的對本院的合議庭裁判作出解釋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岑浩輝


馮文莊

2021年11月10日
  
1 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在第13/2001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03年5月28日在第8/200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2006年12月15日在第40/2006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5月16日在第20/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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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0號案-I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