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858/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79-19-2-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判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92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對於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尚算積極。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曾參與獄中的電腦及自然科學班,其於2021年6月起參加水電維修的職訓,認為有助其積極服刑及善用時間。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在入獄期間有正向演變,服刑態面良好,此一表現值得予以肯定。
然而,經分析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自2012起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首案中被判處緩刑,直至2016年緩刑期滿而宣告刑罰消滅,但被判刑人未有從中汲取應有的教訓及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反而在刑罰消滅後再觸犯本案中嚴重程度更高的「販毒罪」及「吸毒罪」,雖然案中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屬龐大(約4.748克“甲基苯丙胺”),但鑑於毒品犯罪本身惡害極之嚴重,且被判刑人已是第二次涉及毒品犯罪被判刑,顯示其一再重複觸犯同類嚴重罪行,重犯率高,且其自49歲開始染有毒癮,縱使因而被判刑亦未能徹底遠離毒品,反映其當時為求吸毒及不當的金錢利益,完全漠視法紀,守法意識極低,自控能力低下。
基於此,法庭認為必須出現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徹底矯正且能抵禦毒品的誘惑,現階段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加強其自控能力,方能讓法庭確信其重返社會後會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故此,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再度觸犯惡性極高的毒品罪行,當中的「販毒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雖然被判刑人所涉及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屬龐大,但必須提及的是,被判刑人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觸犯該等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嚴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負面影響更大。
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再者,考慮到吸毒者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加上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
本案中,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案中涉及兩項與毒品相關的罪行,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特別預防之要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3.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第二次涉及毒品犯罪,並從中得出結論指上訴人未能徹底遠離毒品,顯示其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低下,須更長時間觀察,藉此判斷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要件載有多項條件,各項條件需綜合考慮,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案中的販毒行為僅為偶然事件,二次出售均是因為當時該朋友聲稱其父親去世心情低落多次要求上訴人出售其所持有的毒品,上訴人才答應,且上訴人以800元澳門幣出售500元人民幣購入明顯並非為了賺取金錢而作出販賣的行為。
5.原審法院也沒有充分考慮雖然上訴人是第二次犯罪,但不能忘記其是初次入獄,對於上訴人來說是從未體會過的失去自由的生活,不同於上一次緩刑的刑罰。
6.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從來沒有違規、對行為表示悔悟;
7.在獄中有參與電腦及自然科學班、水電維修職訓班、基督教的宗教活動及戒毒講座;
8.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已屬囚犯表現的最高標準,
9.且經常與上訴人相處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亦認同上訴人表現並建議讓其重返社會。
10.原審法院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着家庭牽絆,家中有妻子及一子一女,上訴人入獄後錯過了兒子的婚禮以及孫女的出生,這令上訴人非常遺憾;
11.上訴人的母親已達85歲,身體條件已不能來探訪上訴人,上訴人感到非常擔心,每天在「子欲養而親不待」的憂慮中度過,並以此令上訴人產生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
12.彼等亦有為其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其兒子已為其找到工作,有一問澳門本地公司承諾倘上訴人獲批准假釋,將聘請上訴人任職查崗員,
13.可以預見上訴人對出獄後的人生規劃已有自己的藍圖。
14.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15.同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16.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並認為基於毒品犯罪在澳門日益嚴重,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此類罪犯提早釋放;另一方面,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集散地,故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7.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僅為一種推測,是否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沒有實質的數據及資料支持。
18.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得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9.正如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方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作用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因此,即使上訴人所犯的是毒品相關的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的販毒動機並非為了賺取金錢,且上訴人在獄中已切身地明白毒品對自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而對毒品反感;
21.結合其在獄中從未違規,表現良好,極積參與監獄工作等因素,反而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2.上訴人在出獄後便可立即展開工作,並不需再以身作險從事不法行為。
23.再者,上訴人家庭完整,入獄後錯過許多家庭重要時刻,令上訴人明白自己若提早釋放後必然要彌補失去自由的期間對家庭造成的創傷,不再碰毒品並努力成為一名合格的丈夫、父親及爺爺。
24.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4頁及其背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01至第10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2年12月19日,在第CR1-12-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分別判處1年7個月及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1年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戒毒治療;另於2014年12月4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及維持緩刑條件。有關刑罰於2016年3月11日被宣告消滅。
- 於2018年11月30日,在第CR1-18-012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2017年11月28日作出之事實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8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上訴人不服並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2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背頁)。判決於2019年3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8日被拘留,於2017年11月29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7月28日屆滿,並於2021年9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4頁至42頁)。
5. 上訴人非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上訴人自49歲開始吸食“冰毒”,其作出所服刑之犯罪行為時年約54歲。
6. 上訴人現年58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原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3個兄弟姊妹,其於1979年起來澳生活。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兩名子女跟隨其生活,現時已成年。上訴人於2008年與現任妻子結婚。
7. 上訴人的學歷為初中畢業,入獄前曾從事裝修工作和“疊碼”。
8. 上訴人的家人每月均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改過的動力。
9.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8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隨後開始服刑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
11. 上訴人曾參加獄中的電腦及自然科學班,並於2021年6月起參加水電維修的職訓。
12.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其計劃再次從事裝修的工作,且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觸犯同類的罪行,深感懊悔,亦十分掛念受工傷而殘疾的妻子,往後會記取教訓,腳踏實地做人,對出獄後已有具體的工作計劃。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而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電腦及自然科學班,並於2021年6月起參加水電維修的職訓。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其計劃再次從事裝修工作,且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
上訴人二次因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刑,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自我反省及自我約束能力差。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雖然表現良好,但未見屬重大且突出之行爲,其表現尚未顯示其已有來自内心深處的悔改和糾正,不能令法庭毫無疑問地認定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上訴人是次服刑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犯罪。
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本澳的毒品犯罪活動仍然十分活躍且屢禁不止,對公共健康、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人格發展朝正向演變,但是,其服刑期間顯示出的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且突出的悔改表現,未能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犯罪、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858/202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