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39/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關鍵詞: 無權/濫用代理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251條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 倘沒有任何存在無權代理或濫用代理的事實,應根據上述規定,認定由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作出的借款行為,在被執行人/異議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39/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上訴人: A(執行人/被異議人)
被上訴人: B(被執行人/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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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執行人/被異議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2月1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現明確指明針對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之答覆提出爭執。
2. 根據已證事實A)所述之合同的文義可見,於簽訂上指合同當日,甲方(即現被上訴人)向乙方(即現上訴人)借取港幣貳佰捌拾萬圓正(HKD2,800,000.00),並且於同日前者已在後者處取得了相關借款。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b)項之規定,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屬於執行名義,因訴訟雙方(即使借貸方透過授權人設定)透過有關文件設定了一債務 - 借貸港幣貳佰捌拾萬圓正(HKD2,800,000.00)。
4. 執行之訴中,在持有異議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異議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異議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被異議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5. 根據《民法典》第452及第1070條之規定,債權人(即現上訴人)無須證明借貸的基礎關係的存在;反之,是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具有義務完全反證該借貸關係的不存在。
6. 因此,應是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並沒有將涉案的借款交付予其及其代理人。
7. 此外,於本案中,因被上訴人不爭議涉案的授權書及合同之簽名,那麼載於合同所述的被上訴人已收取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具完全證明力,故根據《民法典》第251條、第368條第1款及第370條第1及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應視被上訴人已收取了涉案借款的事實視為已證。
8. 更甚者,由於原審法院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12及13條事實屬未能證實,再者基於上訴人持有執行名義,透過有關文件已推定涉案的債權存在,那麼,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應基於被上訴人未能反證債權的不存在而應裁定為獲得證實。
9. 綜上所述,本對事實事宜裁決之爭議應被裁定為理由成立,故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改判為獲得證實。
10. 在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被裁定為已證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070條之規定,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在著消費借貸合同關係。如此,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作出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遲延利息的義務。
11. 此外,由於調查基礎內容第1、2、4至7、9至13條事實均未能證實的情況下,亦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異議理由之事實基礎均未能證實的情況下,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異議理由均應裁定為不成立。
12. 基於此,懇求的尊敬的法官閣下最終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異議理由均不成立,因而命令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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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異議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1至1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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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出執行程序,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證事實A項)
2. 被執行人為位於......大馬路(......馬路)162至172號、......巷14至16號及......大馬路90至96號,作居住用途獨立單位“F12”(物業標示編號1****,房地產紀錄編號10*****)的1/2份額的業權人。(已證事實B項)
3. 卷宗第21至22頁所顯示的授權書是由異議人所簽署。(已證事實C項)
4. 上指授權書是作為執行名義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所附認證語當中所提及的“2015年10月14日在私人公證員CC面前簽署的授權書”。(已證事實D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98至99背頁)
5. 最少為了擔保待證事實第8條答案所指的借款,異議人簽署了已證事實C項所顯示的授權書。(對待證事實第3及10條的回答)
6. 異議人向“X”及“Y”借款HKD$200,000.00用作賭博,但異議人實質僅收取了價值HKD$180,000.00)的籌碼。(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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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法院必須具體分析本案中獲視為已證之事實,並適用法律,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本案中,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出執行程序。
在執行卷宗中,被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向其借款港幣2,800,000.00元,而在其同意借貸後,於2017年6月5日,異議人(透過其代理人D)及被異議人簽署上述《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其中借款方聲明其已收取港幣2,800,000.00元的借款,且為擔保債務的償還,借款方預約抵押其“F12”獨立單位予出借方。(見執行的最初聲請狀第2及第3條)
另外,在本異議程序的答辯中,被異議人重申,執行程序中追討的債務是2017年6月5日所訂立之港幣2,800,000.00元的借貸關係;於2017年6月5日,被異議人透過向異議人之被授權人交付一張編號C3011*******,金額為港幣2,800,000.00元之中國銀行本票而將有關借款交予異議人。(見答辯狀第14及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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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是否構成執行名義: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b項及c項,要使某文件成為執行名義,其至少要經由債務人簽名。
本案的執行名義並不常見之處在於,該執行名義並非由表見的債務人本人,而是由表見的意定代理人(D)所簽署。
此一因素有可能引申兩個問題:1. 由意定代理人簽署的文件是否可以用作執行名義;2. 若上述問題為肯定者,當被代理人(被指稱的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相關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如何。
就上述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b項及c項在字面上沒有區分“本人”或“代理人”,而且,由於實體法當中存在委託合同及代理的制度,似乎無理由妨礙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署的、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被用作執行名義。
- 舉證責任:
實務中較常見的情況是,被用作執行名義的文書由被執行人本人簽署。
若被執行人不爭執有關簽名不屬其本人,由於簽名將被視為真實,文書內對被執行人不利的部份對其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見《民法典》第368及370條)
在此情況下,由於具簽名的文件對債務的存在構成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雖然其真確性可透過文件的虛假而被推翻),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10月25日在第504/2018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所言:“在持有被執行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執行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如上所言,本案的執行名義是由意定代理人簽署。
首先,應指出的是,文件的執行力(exequibilidade)與其法定證明力“força probatória legal”並不一定等同。此表示,法律承認某類文件為執行名義,不一定代表有關文件有完全的證明力。
此表示,儘管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可被視作執行名義,這並不代表文件必然具備完全證明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6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反對執行程序。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110/2019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通說認為在對執行提出的異議程序中,舉證責任是對應當事人之間的實體關係,因此,在異議程序中當事人的地位(積極或消極)並不重要。
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載有如下聲明:“備註:甲方聲明已於簽立本合同當日向乙方取得貸款港幣貮佰捌拾萬元正(HKD$2,800,000.00)”
此一聲明的重點在於借出方已向借入方交付消費借貸,即要物合同的標的港幣2,800,000.00元。
就構成要物合同的消費借貸中的標的物港幣2,800,000.00元是否已有交付的問題,正如合議庭所指出的(見第99背頁):“被異議人有否向異議人交付HKD2,800,000.00的款項方面,執行卷宗第39頁顯示被異議人向中國銀行發出收款人為D的開立本票指示。憑此,本院實難以確認D有否收取本票及將之兌現,更無法認定D已將款項轉交予異議人;此外,執行卷宗第29頁的執行名義雖載有D代表異議人作出的收款聲明,但鑑於此聲明對異議人是否已收款並不具特別證明力,單憑該聲明亦不可證明異議人獲其轉交涉案款項。”
鑑於代理人D簽署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為不具有特別證明力的文件,其無法證明構成要物合同的消費借貸中的標的物港幣2,800,000.00元已交付,因此,在待證事實第14條被裁定為不獲證實的情況下,本院無法認定借貸關係的成立,因而須裁定異議理由成立。
事實上,按照獲證事實第5及第6條所顯示:異議人向“X”及“Y”借款HKD$200,000.00用作賭博,並最少為了擔保該筆借款,簽署了已證事實C項所顯示的授權書,授權D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單憑上述內容空泛、獲授予的權力界限近乎不可確定(indeterminável)的授權書,若我們視代理人就收款所作的聲明對異議人有完全證明力者,等同於容許或默示代理人作出或有違異議人真正意願的多個未知是否真確,且異議人難以逐一以完全反證方式證明其不存在的多項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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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異議人所陳述與“無權代理”、“脅迫簽署授權書”有關的事實無法獲得證明,但上述分析足以使異議理由成立,以及執行程序消滅。
至於異議人指涉案的“授權書”是為了擔保待證事實第8及第9條所指賭債的問題,在被異議人所主張的債務關係未能成立的前提下,該理據無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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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部份成立,並宣告主案的執行程序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異議人承擔。
著令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上述的決定。
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作出以下事實篩選:
---已證事實---
A.
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出執行程序,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B.
被執行人為位於......大馬路(......馬路)162至172號、......巷14至16號及......大馬路90至96號,作居住用途獨立單位“F12”(物業標示編號1****,房地產紀錄編號10*****)的1/2份額的業權人。
C.
卷宗第21至22頁所顯示的授權書是由異議人所簽署。
D.
上指授權書是作為執行名義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所附認證語當中所提及的“2015年10月14日在私人公證員CC面前簽署的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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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證事實---
1.
異議人從未有向被異議人要求借款港幣280萬?
2.
異議人從未有授權或委派他人,包括D向被異議人要求借款港幣280萬?
3.
基於擔保賭債的償還,異議人在他人脅迫下,簽署已證事實C.項所顯示的授權書?
4.
異議人沒有授權D代表異議人向任何人要求借款、向任何人收取借款,或就任何借款作出確認或聲明?
5.
被異議人與D簽署《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時或之前,知悉待證事實第4.點所指的事實?
6.
異議人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被異議人及D?
7.
於2015年10月14日,異議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兩名分別叫“X”及“Y”的男子?
8.
異議人向“X”及“Y”借款港幣貳拾萬圓正(HK$200,000.00)用作賭博,但異議人實質僅收取了價值港幣壹拾捌萬圓正(HK$180,000.00)的籌碼?
9.
異議人將向“X”及“Y”所借取價值港幣壹拾捌萬圓正(HK$180,000.00)的籌碼輸光後,兩人強迫異議人簽署了一份借款額為港幣貳拾萬圓正(HK$200,000.00)的借據及已證事實C.項所指的授權書?
10.
已證事實C.項所指授權書僅由於該港幣貳拾萬圓正(HK$200,000.00)而制作?
11.
異議人從未有指示或委託過D或任何人代表異議人簽署《確認預約抵押合同》?
12.
異議人從未有親自或透過代表人向被異議人借取任何款項?
13.
異議人亦沒有親自或透過代表人從被異議人收取過任何款項?
14.
於2017年6月5日,被異議人已將借款港幣貳佰捌拾萬圓正(HKD2,800,000.00)交付予異議人?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除了待證事實第3、8及10條被證實如下外,其他待證事實均不獲證實:
待證事實第3及10條:證實最少為了擔保待證事實第8條答案所指的借款,異議人簽署了已證事實C項所顯示的授權書。
待證事實第8條:證實異議人向“X”及“Y”借款HKD$200,000.00用作賭博,但異議人實質僅收取了價值HKD$180,000.00)的籌碼。
從上可見,被執行人/異議人提出用以支持其異議成立的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故其提出的異議並不可能成立。
雖然沒有證實執行人/被異議人曾將借款(港幣2,800,000.00元)交付予被執行人/異議人,然而該不獲證實的事實對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卷宗資料顯示相關借款是由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作出。
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表明在簽合同當日收到執行人/被異議人港幣2,800,000.00元。
另一方面,執行人/被異議人提交了證據證明向中國銀行要求發出金額為港幣2,800,000.00元的銀行本票,收款人為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D(見卷宗第39頁)。
根據《民法典》第251條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而《民法典》第261條及262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二百六十一條
(無權代理)
一. 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二. 然而,如基於考慮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之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之人作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三. 追認須以就授權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四. 如追認未在他方當事人所定之追認期間內作出,視為拒絕追認。
五. 在法律行為未被追認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廢止或不承認該行為,但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條
(濫用代理)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代理人濫用其權力之情況,但以他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悉該濫用代理為限。
沒有任何存在無權代理或濫用代理的事實。
在此情況下,應根據《民法典》第251條之規定,認定由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作出的借款行為,在被執行人/異議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至於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代理人有否把借得款項交予被執行人/異議人,是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與執行人/被異議人無關,除非證明存在執行人/被異議人與代理人合謀損害被執行人/異議人權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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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執行人/被異議人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決定,繼而判處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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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異議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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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1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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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