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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29/2020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關鍵詞: 廢止緩刑

摘要:
- 倘上訴人非初犯,在相關判決確定後僅2個月的時間內,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從被判處的刑罰當中吸取教訓,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故原審法院廢止其緩刑並沒有任何錯誤,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刑事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29/2020
上訴人: A(被判刑人)
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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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7月07日在卷宗CR4-20-0005-PSM內作出批示,廢止對上訴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的刑罰。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被判刑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一項不法經營麻將罪,於2020年3月4日被本案判處2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但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
2. 判決已於2020年3月30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繳付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粗體字型及劃線為上訴人所加之)。
3. 基於被判刑人於2020年5月26日(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了第8/96/M 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一項不法經營麻將罪,法庭認為徒刑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現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的刑罰。
4. 據被判刑人所說:其平日僅靠先前經營麻將賺取生活費用及繳付租金,已沒有多餘的金錢儲蓄用作租住單位,故此,須即時要求被判刑人遷離舊居所是存有困難。
5. 由於被判刑人發生第CR4-20-0016-PSM號卷宗而被判處後,其已離開舊住所及積極尋找地方居住,目的避免出現第三次觸犯經營麻將罪。
6. 與此同時,被判刑人感到非常後悔,因沒有好好珍惜本案法官閣下第一次給予的緩刑機會,造成第二次的同類犯罪惡果,其願意承擔及改錯。
7. 被判刑人承諾將來不會再犯,請求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及其必將用心報答社會(文件1)。
8. 另外,被判刑人為改變過往的生活習慣,其已於2020年7月8日前往勞工事務局登記求職,使自己有一份穩定的工作,服務社會(文件2)。
9. 同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被判刑人犯了第二次的經營麻將罪時,該法庭沒有即時判處嫌犯實際徒刑,可見法庭仍對被判刑人抱有改過自身的期望,而公設辯護人也相信被判刑人會好好珍惜此機會。
10. 在不同意見及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法庭廢止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過於嚴厲及根據經驗法則視為不適度,具有不利其重返社會之目的。
11.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批示,再給予被判刑人最後的機會,以及將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以達致被判刑人重新改過及給予考驗期,以達致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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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7至9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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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3至1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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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被判刑人因觸犯了第 8/96/M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一項「不法經營麻將罪」,於2020年03月04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但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判決已於2020年03月30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繳付澳門幣4,000元的捐獻。
2. 隨後,被判刑人於2020年05月26日(在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了第 8/96/M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一項「不法經營麻將罪」,於2020年05月27日被第CR4-20-0016-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但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15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20年06月2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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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如下: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 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訴人非初犯,在相關判決確定後僅2個月的時間內,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從被判處的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從而可見,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故原審法院廢止其緩刑並沒有任何錯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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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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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5UC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UC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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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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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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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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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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