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澳任職維修工人的期間在工作地點製作假鈔,並將有關假鈔當作真鈔在市面上使用,其行為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對貨幣之正常流通及市民的財產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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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2-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8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012-20-2-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被上訴批示考慮了載於批示中有關上訴人的事實後,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在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理由為尚需再予觀察方能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
4. 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觀點。
5.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條件是否符合時,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以下重要的事實:
-上訴人的保安及看守處心理報告對上訴人有非常良好的評價。(見卷宗第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報告認為上訴人非常遵守規定,積極及有實際悔改。
-上述報告總結部分亦表示上訴人=真誠侮改,個人有成長及反思,並且家人有充足支援。
-上訴人家人不斷寄信函予上訴人並一再提醒上訴人要悔改及遵守紀律。(見卷宗第20-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子女亦曾寄信函予上訴人表達掛念之情。
-上訴人在自己信函中表示在獄中每天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已深感後悔,知道守法的重要性,更對自己未能陪伴對家人感到難過及自責,並承諾如獲批准假釋出獄後會好好工作以照顧家庭。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請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
7. 綜合上述被上訴批示及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上訴人在信函中已表示知道守法的重要性,並在出獄後會回家安份與家人生活。
8. 這已表明上訴人會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為任何原因,尤其是偷渡而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9. 因此,被上訴批示中認為未有具說服力的事實令人相信上訴人人格已獲徹底矯正,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
10.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尤其需要指出兩點,第一,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1. 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一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2. 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及監獄長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超過兩年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3. 第二,值得指上的走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是家中收入的唯一來源。
14. 上訴人家庭居住於湖南農村,而主要的財政收入以上訴人打工為主,而其他家人主要以務農為生。
15. 上訴人有兩名子女,正值求學年紀,因此,為著給予子女們最好的教育,上訴人妻子必須一邊從事艱辛的農業工作,一邊協助子女們的學習。
16. 而面對如此艱難的生活,上訴人的家人都期望上訴人能盡快回到他們身邊。
17. 上訴對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陷入困境感到非常後悔,在其信函中亦多次提及其家人,尤其擔心其妻子。
18. 這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如出獄後完全可合理地推測其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假造貨幣罪」對本地區的貨幣正常流通及市民財產帶來較大影響,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等同於降低犯罪代價,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20.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條件的觀點。
21. 上訴人僅具有初學學歷,犯罪是因為貪圖小便。
22. 上訴人在判刑案件審訊中亦坦白承認本身犯罪行為,顯示出悔過的態度。
23. 上訴人亦已服滿約二年四個月的徒刑,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便在獄中加強自己的守法意識。
24. 而且,上訴人重返社會後會回中國內地定居工作,不大可能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
25. 再者,有鑑於本澳門以致鄰近地方對舊有的消費方式已有極大改變,越來越多更傾向使用電子支付的方式。
26. 何況,本特區的貨幣具有相當先進的防偽標籤,難以去模仿。
27. 而對一般市民而言,亦接受了在日常生活中以電子支付方式取代舊有的貨幣支付方式。
28. 因此,假造貨幣罪在本地區相對較少發生,而市民對貨幣真偽的警覺亦相對較高。
29. 綜上,上訴人認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引起社會的負面效果,亦不會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30.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31.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見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案)
32.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3. 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34.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在犯罪後的態度、在獄中的表現以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肯定意見。
35. 以上種種在特別預防條件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足以客觀地推斷上訴人出獄後可以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回歸社會並且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6. 故此,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37. 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38. 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接納本上訴;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且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從2019年4月30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正如我們在有關被判刑人A的假釋而提交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該被判刑人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實施嚴重破壞澳門特區金融秩序的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雖然已獲得假釋後之工作保障,但我們對其是否能移真正重返社會持保留態度,對其而言以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是必不可少的,另外也需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條件」的論斷。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背頁)。
裁決於2020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2019年4月2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8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過期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而沒有繼續參與學習。
8.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起參與維修工程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的妻子及姐姐在服刑期間曾多次來訪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援,而疫情後,其主要透過申請打電話和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木工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7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8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利用影印機製作大量假鈔,其後將有關的假鈔充當真鈔使用,使商戶造成損失,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被判刑人在庭審表示因貪小便宜而作出有關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後悔及決心改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根據假釋報告的資料,被判刑人獲其家人的支持以及為其安排出獄後的工作。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似乎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被判刑人在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仍然製造及多次使用假貨幣,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澳任職維修工人的期間在工作地點製作假鈔,並將有關假鈔當作真鈔在市面上使用,其行為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對貨幣之正常流通及市民的財產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未有特別積極可予減輕一般預防的行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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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而沒有繼續參與學習。上訴人於2020年11月起參與維修工程職訓。
上訴人的妻子及姐姐在服刑期間曾多次來訪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援,而疫情後,其主要透過申請打電話和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湖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木工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澳任職維修工人的期間在工作地點製作假鈔,並將有關假鈔當作真鈔在市面上使用,其行為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對貨幣之正常流通及市民的財產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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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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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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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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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202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