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0/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A)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2月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92-PCC號卷宗內,合議庭做出裁判,判處第二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以下罪名和刑罰:
對嫌犯A的判處:
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的詐騙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12頁至第43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CR4-20-0292-PCC號卷宗的判決中針對第二嫌犯A所作出之有罪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B.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C.上訴人和被害人各執一詞。然而,原審法院主要根據被害人和他朋友的聲明大致相同以及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而形成心證,從而採納了被害人和他朋友的聲明,繼而認定上訴人取走被害人的四隻手鐲。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見解。
D.首先,原審法院採納被害人之聲明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害人和他朋友的聲明大致相同,繼而認為其較可信,惟上訴人需指出被害人B和他朋友C的所述的根本為兩個不同的版本,即是說,原審法院錯誤地節錄亦錯誤地分析兩人的聲明,繼而錯誤地認定被害人的聲明為可信。
E.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院所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0頁,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10至11頁)視為全部轉錄。而本案的證人之一C在刑事起訴法院所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1頁,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36至37頁)視為全部轉錄。
F.被害人B和證人C對於購買手鐲的客人的身份作供不一,被害人B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詢問筆錄指出上訴人為購買手鐲的客人;而證人C的版本則是上訴人只是屬於中介人而非為購買玉石手鐲的人。
G.第二,對於涉案玉鐲聲稱被拿走的原因,兩人再次作出不一樣的聲明:被害人B聲稱上訴人欲購買其中4隻翡翠玉石手鐲但要先作檢驗才進行交易;而證人C的版本則指上訴人聲稱有客人要看貨,所以需要取走手鐲,其口供從來沒有提及手鐲將被帶往香港作鑑定。
H.再者,對於涉案玉鐲聲稱被拿走的時間,兩人再三作出不一樣的聲明:被害人B聲稱手鐲於2017年1月7日15時00分被拿走,但根據證人C的版本,涉案玉鐲於2017年1月7日晚上被拿走。
I.最後,對於涉案玉鐲交予誰人,兩人亦作出不同的聲明;被害人B聲稱將手鐲交予涉嫌人C,而證人C的版本,手鐲並非交予涉嫌人C。
J.上訴人於前段指出被害人和證人口供至少四處不吻合的關鍵細節的情況下,惟原審法院竟在被上訴的判決第10版概括「證人(C)所講述內容與被害人B大致相同」而採納該等聲明是沒有理據的。
K.倘若原審法院基於他們所講述內容大致相同而對事實作出認定,那麼原審法院只能根據兩人證供相同之處對事實作出認定,換言之,法院只能認定以下事實:於2017年1月7日,涉案的手鐲被拿走。惟原審法院基於他們不一致的證言予以認定控訴書大部分事實,明顯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基於對證據錯誤的理解而錯誤地形成心證。
L.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事實的標準存有極大的疑問,到底原審法院基於甚麼標準在兩個不同的證言下認定其中一項證言的可信性高於另一項。
M.對於原審法院視控訴書的第八點為獲證的事實,原審法院根據證人C的證言,認定了上訴人在本案中扮演玉石手鐲中介人的角色,而沒有採納被害人的版本中所指上訴人就是購買玉石手鐲的人。
N.對於原審法院視控訴書的第九點為獲證的事實,在沒有任何其他客觀的證據下,原審法院直接把兩個證人的證言沒有根據地簡單結合起來:對於涉案玉鐲聲稱被拿走的時間,原審法院採納被害人B的版本;對於涉案玉鐲聲稱被拿走的原因,原審法院部分採納C的證言,認定購買手鐲的人非為上訴人;但在另一方面,認定4隻翡翠玉石手鐲被帶走的原因是要送往香港作進一步鑑定,確定品質才進行交易,此乃被害人的版本的一部分,並結合證人C的證言,形成了因為有客人要買貨,所以要先送往香港作進一步鑑定,確定品質才進行交易的認定。
O.對於原審法院視控訴書的第十點為獲證的事實,在沒有任何其他客觀的證據下,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根據甚麼標準,對於涉案玉鐲交予誰人的問題,採納了被害人B的證言,認定了手鐲交予了“XX”。
P.上訴人並非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只能採納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但需要強調的是當法院審理證據時,倘若需要對數個細節作出認定,而案中的證人作出了兩相完全不一樣的答案,原審法院不能粗略概括證人的證言大致相同從而加強法院對此等證據的認定;倘若原審法院忽略僅有的案件細節繼而認定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為可信,實為武斷。
Q.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明顯錯誤,不應基於被害人和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認定案件的發生經過及細節,因為兩位證人的版本實為不同;再者,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欠缺客觀標準及解釋。繼而,被上訴判決視為獲證事實的第八至十點因欠缺客觀證據顯然不應獲得證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R.而原審法院在缺乏任何客觀證據的支持下,基於被害人和其朋友那不吻合的口供,繼而認定手鐲確被騙取並認定了上訴人詐騙罪名成立。可是,在另一方面,對於手鐲價值的認定,原審法院對於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抱有保留及疑問的態度,並指出由於不存在客觀證據予以判斷,故未能判斷相關價值。
S.那麼基於同樣的理由,法院亦理應沒有基礎能夠認定手鐲是被上訴人拿走。因此,本案中客觀上既不能認定被害人有所損失,亦不能證實上訴人從而得到了不正當的利益。所以於本案中針對詐騙罪的客觀條件認定有所欠缺,因此請求中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
T.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和證人兩者不吻合的聲明認定取得手鐲的人為“XX”,亦因為上訴人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B及證人C均提及“XX”為其下屬以及指稱是其指示“XX”取走涉案的4隻手鐲以作估價從而錯誤認定了“XX”為上訴人的下屬,認定上訴人聯同“XX”分工合作,並指示下屬取去涉案的手鐲。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對於這一連串的認定再三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U.首先,如前文所述,對於涉案玉鐲交予誰人,證人C及被害人B所提供的證供並不一致,可知道他們證供的可信程度偏低;
V.然而,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未能解釋為何被害人B及證人C均提及“XX”為其下屬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解讀,正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倘若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B及證人C均提及“XX”是上訴人的下屬對於整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那麼,檢察院應該從這方面作出更多調查以證明上訴人及“XX”的關係;
W.即是說,應該詢問被害人及證人為何說“XX”是上訴人的下屬,應該查證他們到底基於甚麼基礎得出以上的結論,而並非要求上訴人解釋為何被害人和證人均提及“XX”是其下屬,因為解釋一個消極的事實並非屬於上訴人的責任。
X.要求上訴人解釋被害人及證人均提及“XX”是上訴人的下屬的原因即是要求上訴人解讀兩個第三人的思維已經不合邏輯,而原審法院竟對於上訴人無法解釋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後果,完全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
Y.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為詐騙計劃的其中一員,部分基於上訴人安排被害人及C入住華都酒店從而建立出因果關係;可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因果關係為錯誤的。
Z.上訴人已於庭審清楚且合理地解釋因為其為YY貴賓廳的負責人,可以為貴賓廳內賭博的客人作出船票及酒店房間等安排,而此事實亦經由該貴賓廳的前員工,本案的證人D於庭上予以確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言屬實。
AA.眾所周知,貴賓廳一向會視乎客人的賭博金額及頻率等因素而向客人免費提供餐飲住宿等安排。本案中,上訴人為貴賓廳的負責人,其向場內賭博的被害人及其朋友安排入住華都酒店實屬行使其工作上的權限而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為詐騙的一部分。
BB.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安排酒店房間子被害人的原因存有疑問時,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本案中,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
CC.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應基於不可信的證言推定“XX”為取去手鐲的人,亦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及證人均提及“XX”是上訴人的下屬而推定其為上訴人的下屬,從而認為上訴人的一切行為與詐騙計劃相關,否則,會構成疑罪從無的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39頁背頁)。
檢察院代表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害人B是玉器商人,其是在證人C的介紹下認識上訴人及另一在逃嫌犯E,打算出售玉器予他人,至於上訴人是真正的買家還是中間人,他不需要特別注意,相反,證人C作為介紹人,他比被害人B清楚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因而導致兩人認知間的差異是合符常理的。
2.另一方面,不管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為何,上訴人聯同他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其交出涉案的玉鐲,然後將之據為己有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3.至於涉案玉鐲被拿走的原因,被害人B聲稱上訴人要先對涉案的4隻翡翠玉石手鐲作檢驗才進行交易,而證人C則指上訴人聲稱有客人要看貨,所以需要取走手鐲,兩人只是用不同的說法表示相同的事實。
4.看貨是為了交易,期間要進行鑑定,無問題才進行交易,被害人B及證人C的說法並沒有矛盾,兩人只是憶述事情的重點不同而已。
5.被害人B聲稱手鐲被拿走的時間,與證人C所述的時間好像有差異,其實不然。
6.兩人都是在案發四個多月後回憶當時的情況,回憶的時間重點可能不一致。
7.但2017年1月7日是隆冬時候,下午6時前天色已全黑,已是晚間。
8.那下午3時開始商討如何交易,如何鑑定涉案玉鐲的品質,直至上訴人及在逃嫌犯E說服原本不同意的被害人B和證人C,讓上訴人將涉案玉鐲帶往香港進行鑑定以便進行交易時,天色已黑是不足為奇的。
9.被害人陳述了上訴人帶同「XX」到酒店房間找他的時間,而證人C則記得天黑及晚上的片段,兩者憑記憶所述的均是真實的,都是合理的。
10.被害人B聲稱將手鐲交予涉嫌人C(「XX」),而證人C則說當日,上訴人、在逃嫌犯E及「XX」前往被害人的酒店房間後,是上訴人要求拿走涉案的兩對手鐲,最後,被害人讓上訴人取走。
11.但必需強調的是,上訴人當日告訴被害人,「XX」是他的下屬。那讓上訴人取走涉案的兩對手鐲,但被害人具體是交給「XX」拿著,兩人的陳述並無任何矛盾。
12.上述差異只是再次反映兩人在作證時就相同的事實所描述的重點不同而已。
13.根據經驗,兩人有合理差異的證言的可信性比隻字不差的證言的可信性更高。
14.更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1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是對上訴人的陳述、被害人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6.相反,上訴人在上訴書中的陳述,只是對卷宗內的證據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斷章取義,故意扭曲和混淆事實,企圖藉此逃避法律制裁。
17.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聯同他人,假裝有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涉案的玉鐲,但需先作品質鑑定,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上訴人一伙交出涉案的玉鐲後,故意將之據為己有,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合理疑點。
18.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其罪名成立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0頁至第451頁背页)。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E及A聯同“XX”等人,計劃以假裝購買玉器的方式,欺騙玉器賣家向他們交出玉器後將之據為己有,以獲取不正當利益。
2.
2017年1月初,嫌犯E向從事玉器買賣中介的C訛稱有澳門客人想購買優質玉器,請C幫忙介紹賣家。
3.
其後,C通知從事玉器買賣的被害人B,指嫌犯E有澳門客人要購買優質玉器。
4.
被害人有意交易,並在C介紹下認識嫌犯E。當時,嫌犯E著被害人帶一批玉器到珠海見面商談售賣事宜,雙方約定於2017年1月6日會面。
5.
2017年1月6日下午約5時,被害人及C到達珠海拱北賓館附近,並在被害人的汽車內與嫌犯E會面。期間,被害人向嫌犯E展示十隻玉石手鐲。
6.
嫌犯E鑑賞後,知道了該些玉石手鐲品質優良,故立即向被害人訛稱在澳門有客人要購買,並可以帶被害人進入澳門與買家見面商談。被害人聽後信以為真,帶同該些玉石手鐲跟隨嫌犯E進入澳門。
7.
來澳後,於同日晚上8時,嫌犯E帶被害人及C到YY貴賓廳三樓休息室與自稱是貴賓廳負責人的嫌犯A會面。
8.
當被害人展示上述玉石手鐲後,嫌犯A訛稱有客人打算購買,但價錢有待商討,並安排被害人及C入住華都酒店****號房等候消息。
9.
2017年1月7日下午約3時,兩名嫌犯帶同一名叫“XX”的男子到上述房間內。當時嫌犯A又向被害人訛稱該客人要購買其中四隻,但被害人要先交出該四隻玉石手鐲,以便他們帶到香港作進一步品質鑑定後才正式交易。
10.
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A要求將其中兩隻紫色玉石手鐲、兩隻綠色玉石手鐲及相關鑑定證書交給“XX”(參閱卷宗第13及14頁的相片)。
11.
兩名嫌犯隨即表示會於2017年1月10日早上9時前回覆被害人是否交易成功,倘成功交易會立即支付款項,否則歸還該些玉石手鐲予被害人。之後兩名嫌犯及“XX”便離開房間,將該些玉石手鐲據為己有。
12.
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仍沒收到貨款,也未能取回該四隻玉石手鐲。而每當向兩名嫌犯查問時,兩名嫌犯又互相推搪。最終,嫌犯E答應在內地歸還該些玉石手鐲,於是被害人便返回內地。
13.
返回內地後,被害人多次向嫌犯E追討,但均遭嫌犯以各種借口拖延。
14.
直至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仍未收到任何貨款,亦無法取回玉石手鐲,故到司法警察局求助。
15.
兩名嫌犯及“XX”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兩隻紫色及兩隻綠色的玉石手鐲。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XX”,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假裝有客人向被害人購買玉石手鐲,但需先取走作品質鑑定,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XX”交出上述玉石手鐲,從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17.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聲稱為裝修打雜工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第一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19/05/30,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案發日為2017/6/4),被初級法院第CR2-19-0035-PCC號卷宗判處1年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屬該嫌犯的部份)尚未轉為確定(發出拘留命令狀)。
*
(二)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嫌犯A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要購買其中四隻手鐲,每隻價錢為人民幣150,000元的玉石手鐲,且已給予其200,000元訂金。
* 該四隻玉石手鐲總值人民幣600,000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明顯錯誤。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不應基於被害人和證人的實為不同版本之聲明而認定案件的發生經過及細節;再者,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欠缺客觀標準及解釋,繼而,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的第八至十點因欠缺客觀證據顯然不應獲得證實;基於同樣的理由,本案客觀上既不能認定被害人有所損失,也不能證實上訴人從而得到了不正當利益,所以於本案中針對詐騙罪的客觀條件認定有所欠缺。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針對證據審查
以及事實判斷,作出闡述如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依法宣讀的被害人及一名證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二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第二嫌犯的聲明,與被害人和他朋友的證言,兩者之間是各執一詞,第二嫌犯將責任推卸予第一嫌犯和XX,更稱XX是由第一嫌犯帶來,所有計劃與其無關云云。但被害人一方則力指是第一、第二嫌犯和XX合謀詐騙他的四只手鐲。但第二(嫌犯)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B及證人C均提及“XX”為其下屬,以及指稱是其指示“XX”取走涉案的4隻手鐲以作估價。
本案中,本合議庭認為,被害人和朋友二人均有與二名嫌犯接觸及相處好一段時間。再者,被害人早已相識第一嫌犯,故才相信第一嫌犯帶來的客人(第二嫌犯)是有心購買玉器繼而進行交易,而事實上第二嫌犯也曾二度“看貨”,為此,本案被害人和朋友的聲明較可信,至於第二嫌犯的聲明,除了推諉責任之外,看不出可信之處,為此不予接納。最後,關於四只手鐲之價值,既無實物,警方無法作出鑑定,由於不存在客觀證據予以判斷,故未能判斷相關價值,但至少可認定具財產價值。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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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一方的聲明內容完全相反:上訴人否認指控,聲稱沒有參與涉案之買賣玉鐲的騙局,亦不認識涉案嫌疑人“XX”,第一嫌犯是利用上訴人的身份騙取兩名內地人的信任;而被害人B及證人C的聲明,則均指稱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XX”以購買為藉口,騙取其等四隻玉石手鐲。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被害人B及證人C的聲明在購買玉石手鐲的客人之身份、涉案手鐲被拿走的原因以及時間、手鐲交予誰人等方面,表述上存在某些差異,但其等的聲明並未超出合理性差異的範疇,未構成本質性的矛盾,不妨礙原審法院藉此而針對案件事實予以分析、判斷以及認定。正如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就經驗而言,兩個人有合理差異的證言之可信性比隻字不差的證言之可信性更高。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全面、綜合、客觀、批判地對卷宗各證據作出分析,客觀比較了上訴人、被害人以及各證人的證言,分析比較了其間存在的相同、有出入和有分歧之處,結合卷宗中的所有書證,判斷各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或排斥,並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從而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至於涉案損失及四只玉石手鐲的價值,原審法院已明確指出,被害人的損失是存在的,只是由於沒有實物導致警方無法作出鑑定,故此不存在客觀證據予以判斷其具體價值,兩者之間並不存在矛盾。上訴人有關“因此,本案中客觀上既不能認定被害人有所損失,亦不能證實上訴人從而得到了不正當的利益。所以於本案中針對詐騙罪的客觀條件認定有所欠缺”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的聲明而是錯誤地節錄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內容。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基於被害人一方的不可信的證言而推定“XX”為取去手鐲的人,亦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及證人均提及“XX”是上訴人的下屬而推定其為上訴人的下屬,從而認為上訴人的一切行為與詐騙計劃相關,否則,即構成對於疑罪從無原則的違反。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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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沒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之決定。
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應歸納於其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在上述第(一)點中,我們對關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已經作出闡述,在此不做重複。
這裡,需重申,上訴人試圖讓法院認同其認為證據不充分的立場,事實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客觀的,對法院客觀心證的質疑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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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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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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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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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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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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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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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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