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2021號案 日期:2021年11月19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訴訟取證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
“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上訴人的責任”(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
摘要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資料為訴訟已取得的材料,因此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所取得的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並非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或並非在其所申請進行的措施中取得,又或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
二、在一宗針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上訴中對該“原則”的—單純—援用完全無法改變上訴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所負有的舉證“責任”。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88/2021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及乙(B)針對丙的不確定繼承人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概括而言,請求法院宣告他們二人是位於澳門[街道(1)]29號、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並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XX冊第218頁背頁第XXXX號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見第2頁至第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2020年5月4日的判決適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見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頁)。
*
在針對該裁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25日(在第902/2020號案內)作出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48頁至第150頁背頁)。
*
原告(甲)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見第159頁至第168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阻卻性問題,是時候對上訴作出審理。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在開始審理原告向本法院提起的上訴之前,有必要說明一點。
現上訴人在其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僅)對初級法院“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時—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闡述了如下理由:
“……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錯誤審理起訴狀第9、15及24條事實,認為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及證人的證言,足以顯示有關事實應予獲得證實。
不獲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具有以下內容:
“自1994年3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出售“該物業”,丁D從不向任何人支付任何地租,亦無任何人要求收取地租。”- 第9條;
“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提起訴訟時,原告們從不向任何人支付任何地租,亦無任何人要求收取地租。”- 第15條;
““該物業”自設定田底權起,已作物業登記,被告及任何人均能知悉物業位置及占有之狀況。”- 第24條。
上訴人還指出,認定上述事實將導致起訴狀第7至11、13至17及24條事實獲得證實。
就事實事宜裁判之變更性問題,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有以下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在本個案中,雖然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評價時採納了多種證據方法,易言之,書證並非本案的唯一證據方法。
既然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製作成錄音資料,上訴人如欲針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須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爭執之依據,但其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爭執,亦即沒有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之依據。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須駁回上訴。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的規定,如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同樣可要求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變。考慮到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也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因此並不符合有關規定。
最後,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僅憑其本身即可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c的規定)。
基於此,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本院不批准對事實事宜裁判作出變更,依法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及附卷第32頁至第35頁)
上訴人對該裁決提出質疑,在本上訴中,在其理由陳述最後的結論部分指出: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第1款b規定及第2款的規定,當中要求的“何具體證據”,在法律解釋或適用中,應理解為“因審理上訴之需要,在眾多之證據當中,指明那個證人的作證或文件證據,以便審理上訴之法院能從證據中知悉用作爭議事實審之證據,只有在欠缺指出何具體部分,以致不能或難以審理時,作出駁回上訴方為適當之決定”。
2. 本案中只有5名證人,作證內容亦較簡短,法庭實質上完全可以審理有關庭審證人作證之表述(透過錄音或錄音之文字稿),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爭議作出審理,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爭議作出審理並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難。
3.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第1款b規定及第2款的規定目的是讓法庭能有條件審理提出之理由作為立法目的,而非單純意義之程序規定,被上訴判決過於形式化理解該規定,以致將有條件審理之事實爭議,以單純形式手續未符合規定去駁回上訴,是明顯有違法律原意及追求之實質公正。
4. 基於以上,上訴人認為提出之上訴已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第1款b規定及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之瑕疵。
5. 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及第556條第2款“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理由,並沒有表態,亦未有任何提及,亦無作出結論或判決。
6. 且上述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及第556條第2款之上訴理由是獨立於事實爭議部份,具有獨立效果,因此,應獨立作出審理及裁決,而被上訴之判決中並未有作出表態。
7.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應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
8. 請求廢止被上訴之判決,發還中級法院重新審理。(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及附卷第53頁至第55頁)
現在輪到我們對中級法院所作的“裁決”和現上訴人所提交的“理由陳述”表明立場,(尤其考慮到前文中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道理,因為原審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無可非議,沒必要為了論證我們的觀點而在此浪費過多筆墨。
我們來看。
— 經(我們認為恰當的)概括,上訴人共提出了兩個“問題”:即認為“中級法院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適用”有誤,同時亦指責其“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然而,這只能是對卷宗作出極不認真的分析或作出明顯錯誤解讀的結果。
其實,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適用”,我們相信就連上訴人自己都承認他並沒有履行以上規定所課予其的責任,因為他曾(明確)提到:“2. 本案中只有5名證人,作證內容亦較簡短,法庭實質上完全可以審理有關庭審證人作證之表述(透過錄音或錄音之文字稿),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爭議作出審理,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爭議作出審理並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難。”(見結論第二條)。
有鑑於此,(無論可能或應該採用較為嚴格還是較為寬鬆的標準,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本院同日在第134/202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毫不費力地得出一個結論,即上訴人沒有按照條文的要求指出哪些“證人的證言”—並且轉錄其相關內容或大意—指向應按照其在上訴中所主張的那般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因此完全沒有必要就這個問題作出任何補充。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遺漏審理”的問題。
眾所周知,該瑕疵—僅—發生在法院沒有審理“其應該審理的問題”之時(見本終審法院近期的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案、2021年7月14日第139/2020號案、2021年7月23日第61/2021號案和2021年11月10日第131/2021號案等眾多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稱中級法院因沒有審理其所提出的“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和第556條第2款”的問題而發生遺漏,認為該“違反”是其在之前的上訴中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一項“獨立依據”(見結論第五條和第六條)。
我們—當然—尊重上訴人這種“看待”問題的方式。
但是,(在對不同看法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正確及/或合適。
在我們看來,其原因如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確立了“訴訟取證原則”,其中規定:
“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響因一事實非由特定之利害關係人陳述而聲明無須理會該陳述之規定。”
而該法典第556條第2款則規定:
“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鑒於以上規定,須指出的是,我們無法理解—亦不可能接受—現上訴人的“主張”。
關於“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只能說初級法院嚴格遵守了其中的規定,為此只需要對照一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的決定便能驗證這種說法(甚至可以說上訴人的“堅持”令人感到詫異……)。
關於所提出的“訴訟取證原則”,我們認為不必作過多闡述。
正如V. Lima就該原則所指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資料為訴訟已取得的材料,因此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所取得的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並非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或並非在其所申請進行的措施中取得,又或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第436條)。
有關原則體現在證據領域,即倘若已就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調查,則當事人不得放棄,除非事前已捨棄有關證據。故此,當事人可放棄聽取其所提供的證人,但只能在該證人開始作證之前放棄,正如可在進行所聲請的司法勘驗前捨棄有關證據一樣。
(……)』(見其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3頁及第34頁)。
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來看,該(民事訴訟法的)原則的適用範圍是相當清楚的,但很遺憾上訴人援引該原則的“理由”卻令人費解,因為在我們看來,它完全無法改變“事物的狀態”。
換言之,在一宗針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上訴中對該“原則”的—單純—援用完全無法改變上訴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前述第599條的規定所負有的舉證“責任”,因此,有鑒於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有關問題的方式,同時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該問題所發表的意見,看不到存在任何的“遺漏審理”,因此(由於沒有任何其他需要審理的問題)只能裁定本上訴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11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88/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