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45/2020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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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9月29日作出批示,宣告A(男性,持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分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I.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是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9月29日所作之批示,該批示宣告司法上訴人A於2014年10月23日獲批之居留許可失效。
II. 被上訴批示內容主要是基於司法上訴人在獲批居留兩年後於本地區實施犯罪,且有關犯罪事實之實施及判刑均是在其居留許可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故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二款第1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需將其獲批許的居留許可宣告失效。對此,司法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III.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引致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是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
IV. 司法上訴人透過家庭團聚獲得治安警察局批給的居留許可,即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建立的婚姻關係是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
V. 現時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仍維持婚姻關係,即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前提仍然存在。
VI. 針對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的居留許可的要件,為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其來澳取得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即《前往港澳通行證》。
VII. 在本行政程序中,司法上訴人仍是符合其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及要件。
VIII.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刑事犯罪前科屬於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考慮因素之一,並非批給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
IX. 司法上訴人現時的狀況並未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所規定的引致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
X. 因此,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有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有關決定應予撤銷。
XI. 在司法上訴人獲批給居留許可後,利害關係人一定已完全適應並融入了澳門生活。
XII. 在獲批來澳定居後,利害關係人與其配偶,和兩名女兒便一同居住在澳門黑沙環XXXXXX。
XIII. 之後司法上訴人於B珠寶首飾有限公司擔任店務員,其配偶現於澳門娛樂場任職博彩從業員,長女在家庭照顧子女,而幼女現時則在內地攻讀大學本科課程。
XIV. 倘若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則可預見他將不得在本澳繼續居住生活。
XV. 而司法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戶口登記已經取消,澳門已為其唯一的居住地。
XVI. 故可預見司法上訴人不知道日後應在哪裏生活,他將缺乏生活條件或家庭輔助,違反了人道主義原則。
XVII. 被上訴的決定無疑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家人帶來重大沖擊,意味著家庭成員被迫分開。除嚴重破壞家庭生活外,亦不尊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及孩子應有的權利。
XVIII.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條、第6/94/M號法律第2、3及5條之規定,家庭的團結及穩定、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均澳門特別行政區家庭政策的基本原則。
XIX. 在行使居留許可審批的自由裁量權時,應綜合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二款中包括的各種因素: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XX. 被上訴決定對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同時,亦摧毁上訴人的家庭。
XXI. 反映出被上訴決定沒有考慮從中產生的有害後果便作出決定,且破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制中視作基本權利來保護的家庭團結及穩定。
XXII. 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賦予司法上訴人的權益來說,該決定表現出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的完全不合理,這是一個不適度及不適當的決定。
XXIII. 被上訴決定沒有考慮家庭和家庭團結及穩定的權利,損害了上訴人的這些權利,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條、第6/94/M號法律第2、3及5條之規定。
XIV.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有關決定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訴理由成立,並因此撤銷被上訴行為,即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9月29日所作之批示,因該批示沾有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一款之規定的瑕疵、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而違反法律之瑕疵,以及違反家庭和家庭團結及穩定的基本權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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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接著提出答辯,請求本院駁回有關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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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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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2014年10月20日,司法上訴人配偶C以家庭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司法上訴人及二人的女兒D和E來澳定居。
於2014年10月23日時任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4年10月28日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於2019年6月21日,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司法上訴人判刑,判處其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而中級法院亦於2019年10月25日駁回其針對判決提起的上訴。
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許可處居留分處製作以下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40至43頁)
“事由: 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人士獲批居留許可後入獄
報告書編號: 200133/SRDARPA/2020P
日期: 21/7/2020
1. 於2020年2月20日,本局收悉一份由懲教管理局發出有關囚犯資料之函件(編號: 00225-OFC/DSC/2020),內容為提供囚犯入獄及出獄資料,當中包括利害關係人A(男性,持編號160XXXXX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獄日期: 2020年1月23日。
2. 經核查後,發現A(男性,出生日期: 1972年5月15日)曾於2014年10月20日持編號Q006XXXXX之《前往港澳通行證》到原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居留許可」,其來澳定居之申請理由是與配偶(C,出生日期: 1971年1月28日,持編號151XXXXX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團聚,A於2014年10月23日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居留證明書編號: 5513/2014),並將於2021年10月23日獲批居留許可滿7年。
3. 根據由情報廳提供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案卷編號CR4-18-0380-PCC)所載,於2016年10月嫌犯A在未有知會公司人員的情況下,私下從店舖保險箱入取去港幣二百萬元,並當作自己的金錢將之交予一名客人作賭博之用,其後,被公司人員發現,嫌犯簽下一張保證書,表示承擔取去公司金錢一事的責任,惟嫌犯一直未有向公司交還任何金錢。於2019年6月21日初級法院就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A經向中級法院作出司法上訴(卷宗編號834/2019),於2019年10月25日被該院駁回有關上訴,有關裁判已於2019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4. 利害關係人A於2014年獲批居留許可,兩年後於本地區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再於2019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判刑,考慮到其所涉罪行之犯罪性質嚴重且涉及金額大,而有關犯罪事實之判刑是在其居留許可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A提起「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之聽證程序,並於2020年6月11日致函懲教管理局代為轉交《書面聽證通知書》(編號100562/SRDARPNT/2020P)予利害關係人,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通知其可於接收通知後的十天內,對聽證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
5. 於2020年6月30日收到懲教管理局覆函(編號01674-OFC/EPC/2020),隨函並附上利害關係人於2020年6月19日簽署之《書面聽證通知書》正本(編號100562/SRDARPNT/2020P)。
6. 於2020年7月3日,本廳收到由A授權之F大律師在書面聽證程序中提交的書面陳述,內容大致如下:
“…… 直至2020年6月27日(星期五),即提交書面聽證日期的第7日,利害關係人的家屬前往路環監獄探望時才知悉 貴局擬將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宣告失效。
在利害關係人的家屬與本人取得聯絡後,礙於路環監獄的探訪時間,本人亦只能在2020年6月29日,即提交書面聽證的第10日,才成功與利害關係人見面及了解聽證通知書的內容。
隨後本人才有條件為利害關係人製制及提交書面答覆。
基於以上原因,尤其是無法即時對外聯繫,請求 貴局認定利害關係人存有合理障礙以至無法在收取書面聽證通知書之翌日起計10日內提交書面答覆,並接納本書面答覆。
…… 獲批來澳定居後,利害關係人其配偶及兩名女兒一同居住在澳門黑沙環XXXXXX。
…… 此外,利害關係人在澳居留期間,亦透過加入社團,如澳門XXX同鄉會,積極參與社會事務。
利害關係人一家四口均在澳門長期居住,可見他們一家均已融入了本澳的生活及工作環境,並在本澳有着穩定的生活。
倘若貴局將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宣告失效,則可預見他將不得在本澳居住生活。
而由於利害關係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戶口登記已經取消,澳門已為其唯一的居住地。
故可預見利害關係人不知道日後應在那裡生活,他將缺乏生活條件或家庭輔助,違反了人道主義原則。
倘若 貴局將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宣告失效,利害關係人將面臨離開澳門,導致家庭分離。除嚴重破壞家庭生活外,亦不尊重具有澳門居民身人金刀的配偶及孩子應有的權利。
根據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的規定,家庭的團結及穩定、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均屬澳門家庭政策的基本原則。
…… 總結:
現 貴局擬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尤其是1項之規定)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1項之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性規定,行政當局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利害關係人請求: 懇請 貴局基於家庭團聚人道理由,考慮利害關係人現時的家庭狀況,不將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宣告失效,以讓其將來可維持正常的家庭生活。
請求批准。”
7. 根據資料顯示,利害關係人之配偶(C)及兩名女兒(E及D)於本局存有申請居留許可的記錄:
(1) C曾於2010年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到本局申請「居留許可」,其來澳定居之申請理由是與父親團聚,並於2015年5月27日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
(2) E(現年25歲)及D(現年18歲)曾於2014年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到本局申請「居留許可」,申請來澳定居之理由是與母親(C)團聚,其等於2014年10月23日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
謹呈 上級審閱。“
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20年7月24日提出以下意見:(見行政卷宗第40頁及背頁)
“1. 利害關係人A,於2014年10月持《前往港澳通行證》透過夫妻團聚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上述居留許可之批給將於2021年10月23日滿7年。
2. 自2020年1月23日,A於澳門監獄服刑;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利害關係人被監禁的時間不屬在澳門居住。
3. 根據資料顯示,於2019年6月21日初級法院就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經司法上訴後,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25日駁回A之上訴,有關裁判於2019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4. 考慮到A存有上述第3點之刑事罪行,本廳對其提起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之聽證程序,並於2020年6月11日致函懲教管理局代為轉交《書面聽證通知書》予利害關係人。
5. 於2020年6月30日本廳收到由懲教管理局轉寄經申請人簽署之《書面聽證通知書》,再於2020年7月3日收到由A授權之F大律師在書面聽證程序中提交的書面陳述。
6. 綜合各項資料,利害關係人在獲批居留兩年後於本地區實施犯罪,考慮到有關罪行之犯罪性質嚴重涉及金額大,而有關犯罪事實之實施及判刑均是在其居留許可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且經考慮在聽證階段提交的書面陳述,理由並不充分。根據資料顯示,利害關係人與配偶的兩名女已成年。此外,雖然利害關係人已取消內地戶口,但本局可協調入地相關單位讓其重新落戶。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建議宣告A於2014年10月23日獲批給之居留許可失效。
謹呈 局長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0年8月4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40頁)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之意見。
- 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決定。”
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9月29日作出以下批示 (見行政卷宗第40頁):
“同意,按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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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20年9月29日在第200133/SRDARPA/2020P號報告書上作出之批示(參見P.A.第39-41頁)。為支持其訴求,他聲稱該批示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明顯錯誤,以及違反家庭和家庭團結及穩定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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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以解釋被訴批示(同意,按建議辦理),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它採用了援引式理由說明,完全接納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第200133/SRDARPA/2020P號報告書上提出之建議;從而,此建議構成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鑑於此,被訴批示的內容與效果在於:由於司法上訴人A實施性質嚴重之犯罪且涉及金額大,依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他於2014年10月23日獲批給之居留許可失效。
1. 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立法者清晰規定了引致(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兩項原因,分別是:(一)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二)出現按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許可不能維持的任何情況,尤其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揆諸法律解釋規則和第24條之規範結構,我們的推理是:其第(一)項和第(二)項是相互獨立的平行關係;此外,第(一)項之連接詞“或”意味著——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任何要件,都是“居留許可失效”的充分條件,都可以成為行政當局宣告居留許可失效的理據。
再者,遵守《民法典》第8條第3款設立的推定,我們相信:立法者有智慧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和第10條予以區分,既然第10條明文使用了“要件”一詞,那麼,第9條第2款和第3款例舉的因素皆屬於“前提”之列。值得重申並強調——基於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對“居留許可失效”而言,它們(前提/要件)沒有本質區別,幾乎可以等量齊觀。
2. 與“失效”及“廢止”相反,居留許可之賦予——儘管是(行政長官的)自由裁量權——取決於(利害關係人)具備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和第3款訂立的全部前提,尤其是第10條確立的強制性的全部要件。質言之,對“賦予”而言,立法者在這些規範中規定的前提與要件必須“並存”(preenchimento cumulativo),要件更是不可或缺。
性質上,第10條第3款設立之要件僅僅是居住於中國內地之中國公民申請在澳門之居留許可的必要條件,非充分條件。故此,居住於中國內地之中國公民即使持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取得澳門之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並不必然獲得居留許可申請的批准,仍須遵守其他的要件與前提。
處於臨時居留許可狀態的人士(本案之司法上訴人正是如此),倘若實施犯罪,其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是不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規定前提,從而——如上文所言,基於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效力——導致(之前獲得的)居留許可的失效。
循此思路,在充分尊重不同立場的前提下,我們不能不認為:被訴批示全面契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項之含義與價值,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該批示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之論點顯然是牽強附會,職是之故,必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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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諸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之行文與措辭,我們的解讀是:它所列舉的原因,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臨時居留許可的失效;這是唯一合法的解決方案,別無其他選擇;故此,依據第24條作出失效宣告,性質上不是裁量權、而是受拘束權力,從而,失效宣告本身是受拘束行政行為。鑑於此,即使第24條包含不確定概念,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明顯錯誤”也抵觸第24條所設立之權力的屬性,從而只能是無稽之言。
司法上訴人囿於自身之貪念,竟竊取雇主港幣二百萬的巨款,而且辜恩背信,以至身陷囹圄(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由此可知,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也是他咎由自取。職是之故,他針對本案之被訴批示提出的“違反家庭和家庭團結及穩定的基本權利”的指責不能不是強詞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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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全部訴求。”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駁回是次司法上訴。
事實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規定如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將引致居留許可失效。而相關居留許可的前提及要件均載於第4/2003號法律第9及第10條規定內。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為審查司法上訴人是否仍然符合居留許可的前提,行政當局可根據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各項因素就有關具體情況作出考量。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有在明顯不均衡的情況下才會進行干預”。1
由此可見,法律賦予行政當局因應立法之目的而行使自由裁量權,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有關行為不受司法審查。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的違反行使自由裁量權規定的情況。
另外,一旦認定原來批給居留許可的前提有所改變,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必須宣告居留許可失效,因此不存所謂違反法律的瑕疵。
至於司法上訴人指被訴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條及第6/94/M號法律第2、第3 及第5條的規定,本院同樣不見得司法上訴人的主張有何理據。
本院認為,即使司法上訴人不獲批居留許可,不代表其與家人共聚或一起生活的權利會被剝奪,因為司法上訴人仍然可以自由進出澳門特區,或可依法在本特區臨時逗留,向家人提供適當支援及照顧,當然亦不妨礙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員遷往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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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司法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予以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須負擔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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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0月28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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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萬英
1 例如終審法院第29/2014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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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卷宗1145/2020 第 30 頁